肖涵宇 罗维
摘要:《法律援助法》第63条列举了法律援助人员损害受援人利益的主要情形并规定相应的行政处罚,但是,行政处罚不能直接弥补受援人的损失。对于已经造成的受援人损失问题,可以通过法律援助人员及其所在机构承担民事责任得到解决。不同情形下民事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存在差异,具体表现为:法律援助人员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请求权基础是《民法典》第929条第1款规定;法律援助人员擅自终止提供法律援助的请求权基础是《民法典》第933条规定;法律援助人员收取受援人财物的请求权基础是《民法典》第985条规定;法律援助人员泄露个人隐私的请求权基础是《民法典》1165条第1款和第1167条之规定。
关键词:受援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无偿委托
中图分类号:D926.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4437(2023)04-0092-08
一、问题的提出:为什么要关注受援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
《法律援助法》第63条规定了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因不当法律援助行为承担行政责任的五种情形①。但是,该条规定的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和擅自终止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是二者违反和受援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协议”义务的违约行为。该条规定的收取受援人财物的情形,也会在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受援人之间产生债法上的关系。该条规定泄露个人隐私的情形,則是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侵犯受援人民事权益的典型形态。也就是说,《法律援助法》第63条规定的是行政处罚事由,却集中体现了法律援助人员对受援人民事义务的违反。
然而,《法律援助法》第63条无法直接弥补受援人因法律援助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而遭受的损失。法学界一般把行政处罚功能定位为惩罚[1]。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的正当性在于,法律援助人员接受行政机关的指派后,不正确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是违背行政命令的行为。换言之,这一处
罚所体现的是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行政机关所承担的责任,而非对受援人的责任承担。并且,该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的对象不包括法律服务志愿者。根据《法律援助法》第12条②,法律援助人员包括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服务志愿者,那么,当法律服务志愿者出现《法律援助法》第63条规定的情形时,受援人应当如何维护自身权利?
我们可以从地方立法中找到解决上述问题的线索。《四川省法律援助条例》《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等地方性法规规定③,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造成受援人损害时,法律援助承办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援助承办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基础在于其与受援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其承担赔偿责任的现实意义在于:一是如果受援人胜诉,受援人遭受的损失可以得到直接弥补。二是法律服务志愿者虽不承担行政责任,但仍能通过民事责任倒逼其正确履行法律援助行为。三是避免出现受援人把司法行政部门列为民事被告的情况④,减轻司法行政部门的应诉压力。
遗憾的是,《四川省法律援助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较为笼统,并未对归责事由、赔偿范围等作出规定。而且,地方性法规从法律位阶和适用范围来说,也难以成为受援人寻求救济的利器。因此,有必要在承认法律援助承办者可能对受援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上,从《民法典》中寻找受援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
本文旨在《法律援助法》第63条规定的几种典型情况的基础之上,梳理受援人的损失赔偿请求权体系。需要说明的是,《法律援助法》第63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中,“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应理解为法律援助人员拒绝司法行政部门的指派,属于行政法律关系;“泄露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也属于公法上的法律关系;受援人一般是自然人,法律援助中也较少存在泄露商业秘密的情况;第(五)项属于兜底条款,不存在讨论的空间。因此,本文仅围绕其余四种典型情况,探究受援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
请求权基础的定义是指一方当事人(原告)向他方当事人(被告)有所请求的法律依据[2]。这意味着,明确双方当事人是寻找请求权基础的前提。法律援助中一方当事人(原告)当然是受援人,因此,下文就他方当事人(被告)先作讨论。
二、受援人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受援人因法律援助遭受损害时,首先面对的问题是,应当向谁主张损害赔偿责任。法律援助中,存在三方五类主体,即受援人、法律援助承办者、行政机关三方。其中,法律援助承办者包括法律援助人员及其所在机构,行政机关包括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设立、管理法律援助机构,对其他主体处以行政处罚等行政职责,也就没有对受援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可能。故而,下文将分别讨论法律援助人员及其所在机构和法律援助机构能否作为受援人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一)法律援助人员所在机构不宜一律作为赔偿责任主体
《四川省法律援助条例》等地方性法规均把法律援助人员所在机构作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这样的规定存在讨论的余地。应当根据法律援助人员的身份,分别确定其所在机构是否作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
当法律援助人员是律师和基层法律工作者时,由二者所在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并无疑问。一方面,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分别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存在由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承担雇主责任的前提。另一方面,受援人是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基层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也就是说,律师和基层法律工作者提供法律援助是履行工作任务的行为。因此,根据《民法典》第577条、第1191条以及《律师法》第54条的规定⑤,律师和基层法律工作者的行为造成受援人损失的,二者所在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有学者认为,律师以自己的专业能力独立地提供法律服务,这不同于一般的雇主与受雇者的关系,应当修订《律师法》第54条,正视律师个人责任承担之趋势[3]。上述看法虽有其合理性,但是,在《律师法》尚未修改的前提下,我们仍应尊重现行法的规定,由律师事务所承担替代责任。
问题在于,当法律援助人员是法律服务志愿者时,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援助志愿者管理办法》第2条,法律援助机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工会等群团组织,都可以招募法律服务志愿者。显然,法律服务志愿者和上述机构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外,法律服务志愿者应当以自己名义,还是以招募组织的名义和受援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这个问题在现行法律中无法找到答案,也难在实践中找到通行做法。因此,本文把上述问题区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如果委托合同的双方是受援者和法律服务志愿者,招募组织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由志愿者自己承担责任。第二种情况,如果委托合同是招募组织和受援人签订的,由招募组织承担责任。当受援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时,志愿者和招募单位虽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⑥,志愿者虽不等于帮工,但是二者在自愿地、无偿地为他人提供服务等方面具有很大的相似性,因此,可以认定由招募组织承担赔偿责任[4]。
综上,当法律援助人员是律师和基层法律工作者时,由二者所在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当法律援助人员是法律服务志愿者时,则需视情况而定。还需说明的是,机构承担责任后,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向法律援助人员追偿,属于二者内部责任分担的问题,故本文不作讨论。并且,二者所在机构是否承担责任,仍应以法律援助人员是否具备可归责事由来判断。
(二)法律援助机构原则上不是适格的责任主体
法律援助机构和受援人之间可能产生两种法律关系。一是法律援助机构在行使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等职权时,和受援人产生行政法律关系。二是根据《法律援助法》第13条⑦,法律援助机构安排其工作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时,和受援人产生民事法律关系。其中,前一种是通常情况,后一种情况在实际工作中较少。下文分别就这两种情况,分析法律援助机构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就法律援助机构和受援人的行政法律关系而言,法律援助机构不是赔偿责任主体。有人认为,法律援助机构和受援人是行政许可关系[5],另有人认为,这是行政给付关系[6]。本文不对上述两种观点作出判断,但是,二者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意味着法律援助机构不可能对受援人承担违约责任。李成柏与邵阳县司法局、蒋文仪委托合同纠纷一案④中,法院认为,邵阳县司法局对李成柏申请法律援助进行审批的行为,系行政行为,以邵阳县司法局作为民事诉讼主体(被告)于法无据。该案被告虽是司法局,但实际工作中,法律援助机构才是負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的机构,由此可以判定,即使该案原告把法律援助机构作为被告,仍会面临败诉。
那么,法律援助机构可能对受援人承担侵权责任吗?通常情况下,行为人只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上述行为本身并不会造成受援人民事权益的损失,因此,法律援助机构无需因自己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还需追问的是,侵权责任中还存在替代责任的情形,那么,法律援助机构是否需要对法律援助承办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就二者的法律关系而言,法律援助机构并无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的可能。原因在于,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法律援助承办者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如果法律援助承办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指派的,会被处以行政处罚,显然,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具有强制性,因此,二者之间系行政命令关系,而替代赔偿责任一般发生在《民法典》第1191条、第1192条等情形下⑧。综上,法律援助机构也无需对法律援助承办者的行为承担替代责任。
然而,法律援助承办者因司法行政部门的命令承担了更多风险,这也需要在法律援助承办者承担责任时予以考虑。对此,有人认为,可以从法律援助经费中成立专项资金,为法律援助人员建立法律援助责任保险[7]。还需注意的是,法律援助机构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虽不对受援人承担民事责任,但并不意味着法律援助机构行政责任的免除。如果受援人对法律援助机构的受理、审查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异议,对司法行政部门的维持决定不服的,还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特殊情况下,法律援助机构安排其工作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和受援人产生委托代理关系,此时,法律援助机构可能对受援人承担赔偿责任。张春海等人诉南雄市法律援助处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⑨中,南雄市法律援助处在接受张春海等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直接由法律援助处主任为张春海等人提供诉讼代理等法律服务。法院认为,南雄市法律援助处属法人机构,符合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该案系诉讼代理合同纠纷,并依《律师法》第30条、第54条,《合同法》第406条判决法律援助处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中,委托代理协议系由法律援助处和受援人签订,由此,法律援助处和受援人之间产生委托代理关系,基于此,判决结果并无不妥。但该案中,被告是法律援助处,提供诉讼代理的是法律援助处主任,法院把《律师法》第30条、第54条作为判决依据应属不当。
综上,受援人在法律援助中遭受损害的,原则上只能要求法律援助人员及其所在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法律援助机构直接和受援人签订诉讼代理协议,安排其工作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的例外情况下,法律援助机构才可能具备责任主体资格。在确定赔偿责任主体的基础后,本文进一步需要回答的是,受援人要求法律援助人员及其所在机构承担责任的具体法律依据是什么。
三、受援人基于法律援助人员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请求权基础
通常情况下,法律援助人员虽然会与受援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但受援人并不向法律援助机构和人员支付代理费用,因此,可以认定两者之间形成了无偿委托合同。当法律援助人员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时,《民法典》第929条第1款规定则是受援人的请求权基础,即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据此,这种情况下的请求权基础存在以下构成要件:一是法律援助人员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二是法律援助人员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三是对受援人造成损失;四是怠于履行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瑕疵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应重点考虑法律援助人员是否最大程度地维护了受援人的利益
《民法典》中,“怠于”共出现7次,其指代的意思也并不完全相同。有的“怠于”有明确的判断标准⑩。而有的“怠于”则需在个案中予以判断,如第36条规定的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不同于这两种情况,法律援助中的“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本质是违约行为。因此,结合违约形态,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可以体现为不提供或者迟延提供法律服务,以及提供的法律服务有瑕疵等情形。其中,不提供法律服务,往往表现为不提供法律咨询、不代拟法律文书、不出庭辩护与代理等;迟延提供法律服务则表现为逾期转交诉讼文书等,这两种情形较易判断。较难处理的是,法律援助人员提供了法律服务,但是受援人认为其服务有瑕疵,导致其权利未实现时,如何判断法律援助人员的行为是否构成怠于履行。
法律援助人员是否构成瑕疵履行法律援助义务,需要考虑的重点是法律援助人员在提供法律援助服务过程中是否最大程度上维护了受援人的利益。以韩贤松与上海市海通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为例,原告韩贤松认为,张贤能律师事先计算其能得到8万余元的工伤赔偿款,但律师劝其接受用工单位20500元调解费,未充分维护其合法权益,以致其签署不公平的调解协议,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原告接受调解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自行承担法律后果,故原告败诉?。本案中,该调解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但是,该调解协议的效力发生于用工单位和韩贤松之间,法院依据调解协议的效力认定上海市海通律师事务所不对韩贤松承担赔偿责任似乎并不具备较强的说服力。该案更有说服力的论证途径是,把目光回到劳动争议案件中,考虑韩贤松如果不接受调解,而是通过劳动诉讼能够获得多少赔偿款。法院如果认为即使通过劳动诉讼,韩贤松所获得的赔偿款也与调解费基本相等时,则可以认定该法律援助律师已在最大程度上维护受援人利益,不构成怠于履行,自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如认为相差巨大,则反之。
(二)故意和重大过失的认定应以法律专业能力作为判断标准
过错可以分为故意,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其中,故意是当事人明知其行为违反合同而仍为此行为,重大过失是当事人的行为未达到社会的一般要求,一般过失是指当事人的行为未达到社会的较高要求[8]。无偿委托合同中,受托人仅对故意和重大过失负责,即当受托人的行为达到社会的较高要求时,受托人不负赔偿责任。法律援助中法律援助人员应以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务”为标准,以法律专业能力的普遍要求作为判断标准,相对于“与处理自己事务相同的注意义务”,以社会一般人的识别能力和预见能力为标准,前者对于受托人的要求更高。有人认为,有偿受托人应承担“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无偿受托人承担“与处理自己事务相同的义务”[9]291-292。本文认为法律援助人员与受援人所订协议虽然是无偿委托合同,但法律援助人员仍要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原因在于:
一方面,如果行为人具有超出社会一般人的识别和预见能力时,就不应当按社会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作为认定其过错的标准[9]223。法律援助人员相对于一般的社会公众,在法律事务上明显具有更高的识别能力和预见能力。因此,对于法律援助人员而言,不能以尽到社会一般人的较高要求为免责原由,而要以是否尽到法律人的较高要求作为是否免责的判断标准。另一方面,受援人虽不对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报酬,但是,司法行政部门通过法律援助津贴的方式,给予了法律援助人员一定的补偿。从这个角度来看,也应以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要求法律援助人员。在已有的生效判决中,上述观点也能得到验证?。
(三)行为和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宜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
法律援助案件中,受援人遭受的损失较为直观,一是经法律援助人员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充分维护受援人利益;二是承担败诉结果。第一种情形,如前述的张春海、雷连英、钟玉连诉南雄市法律援助处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第二种情形,如黄仕焕与广西乾达律师事务所、苏德、藤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黄仕焕认为,法律援助律师苏德在代理其案件时,未对用工单位出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质疑,导致其败诉,要求苏德律师在内的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中,法院是在综合考虑全案证据的情况下依法作出判决的,并不会仅因法律援助律师没有实施质证行为就作出不利于受援者的判决。问题的重点是,如何认定法律援助人员的行为和受援者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在上述因果关系的判断上,宜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若依必然因果关系说,受援人若要证明法律援助人员的行为与其损害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显然是困难的,因为法律援助人员并非影响案件结果的唯一因素。实践中,当事人能否胜诉,不仅仅取决于代理律师,还取决于法官职业素养、案件事实、法律依据、适用程序等多方面因素[10]。依相当因果关系说,法官可以根据一定的法律上的价值判断来确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减轻受害人因果关系方面的举证负担[11],受援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才能发挥实际效用。
王泽鉴教授认为,在相当因果关系的相当性判断上,其公式为:无此行为,虽不必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即足生此损害者,视为有因果关系。无此行为,虽不必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12]。据此,张春海、雷连英、钟玉连诉南雄市法律援助处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由于法官的判决是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因此由于法律援助人员错列诉讼请求,导致受援人受损,宜认定为有因果关系。黄仕焕与广西乾达律师事务所、苏德、藤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由于法官对于证据和事实认定并不是仅以法律援助人员发表的质证意见为限,法律援助人员的质证行为通常并不导致受援人败诉,宜认定无因果关系。
四、受援人基于法律援助人员擅自终止提供法律援助的请求权基础
擅自终止提供法律服务应与前述不提供法律服务相区别。不提供法律服务是怠于履行的一种情形,但是,委托合同中,双方均有任意解除权,擅自终止提供法律援助可以认定为受托人行使解除权的表现形式。据此,法律援助人员明确表示终止法律援助,造成受援人损失的,受援人可以《民法典》第933条为请求权基础,请求受托人承擔赔偿责任。根据《民法典》第933条规定,责任是否成立首先应当判定是否“时间不当”;其次判定受托人是否具备“不可归责”事由。在责任成立的基础上,责任范围则是“直接损失”。
(一)应根据法律援助进程判断是否“时间不当”
解除时间不当,是指在相对人没有机会对事务或资源另作合理安排的时间解除[13]。譬如在诉讼中即将进入庭审阶段,法律援助人员拒绝出庭,此时,受援人难以合理安排时间重新申请法律援助或委托律师,这种情况显然应认定为时间不当。
法院在认定时间不当时,可重点考虑法律援助的进程、受援人重新申请法律援助或者委托律师的难易程度等。换言之,法律援助进程越深入,受援人对法律援助另行安排的时间代价越大,则越易认定为时间不当。
(二)“不可归责”包括《法律援助法》第48条规定之情形和不可抗力
《法律援助法》第48条规定了7种明确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的具体情形?,因此,法律援助人员基于这七种情形终止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不具有可归责性。七种情形又可概括为两类:一是纯粹可归责于受援人,二是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就可归责于受援人而言,是指因相对人过错导致合同的解除。其中,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这三种情形可以作为受援人过错的典型情形。就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而言,通常指合同基础的重大变化。合同基础指合同目的的落空,法律援助的目的在于为经济困难的未自行委托代理人的公民提供无偿法律服务。因此,《法律援助法》第48条规定的其余四种情况?,可以认定为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
此外,根据《民法典》第590条,不可抗力作为法定的免责事由,也当然适用于法律援助。不可抗力应当被视为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情形。例如,法律援助人员因疫情防控无法继续提供法律援助服务而终止法律援助服务的,不具备可归责性。
(三)宜对“直接损失”作扩大解释
《民法典》第933条规定,无偿委托中,受托人行使解除权的,其赔偿范围是委托人的直接损失。而有偿委托中,受托人的赔偿范围不仅包括直接损失,还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原因在于,无偿委托合同中,委托人并未支付相应的对价,因此,无偿委托的受托人无需承担履行利益赔偿[14]。
然而,法律援助中,与其说是受援人未支付对价,不如说是司法行政部门通过法律援助津贴的方式,代替受援人支付了对价。因此,我们宜对此处的直接损失作扩大解释。同时,由于受托人行使解除权以通知为要件,若受援人明知法律援助人员终止法律援助后,不采取重新申请法律援助等方式防止损害扩大的,则构成与有过失,应当削减受托人的赔偿责任。总之,受托人的赔偿范围应当不限于直接损失,但如果受援人存在与有过失,受托人的赔偿范围应小于受援人的可得利益损失。
五、受援人基于法律援助人员收取受援人财物和泄露个人隐私的请求权基础
受援人基于法律援助人员收取财物的请求权基础,来源于《民法典》第985条所规定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法律援助人员泄露个人隐私的,受援人应依据《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和第1167条,要求法律援助人员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
(一)收取受援人财物的请求权基础:《民法典》第985条
法律援助人员收取受援人财物的,受援人可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有学者认为,不当得利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侵害型不当得利、合同失败情况下的不当得利三种情形[15]。显然,法律援助人员收取受援人财物属于给付型不当得利,其返还请求权的基础为《民法典》第985条。王利明认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方获得利益、无法律上原因、他方受到损害、获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16]。
根据上述构成要件,法律援助人员收取受援人财物,由此获得利益;又因受援人无需负担支付法律援助人员报酬的义务,故其给付构成非债清偿,法律援助人员获取利益无法律上原因;受援人因其给付遭受财产损失;法律援助人员获利是基于受援人之给付,获利和损失之间由此具备因果关系。因此,法律援助人员收取受援人财物的,符合给付型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但《民法典》985条还规定,行为人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排除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因此,依据“谁主张积极事实,谁承担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把“明知”作为法律援助人员的防御规范更为妥当。
(二)泄露个人隐私的请求权基础:《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和第1167条
法律援助人员泄露在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受援人个人隐私的,受援人可以主张法律援助人员承担侵权责任。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此处的个人隐私的性质。《民法典》人格权编第六章标题是“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个人信息和隐私权是并列关系,二者的区别在:隐私权属于人格权的范畴当属无疑;而个人信息是否属于人格权范畴则有不同看法。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应属于隐私权[17];另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是一种人格利益[18]。本文暂不对此问题作出判断,因为,个人隐私,包括个人信息不论是属于人格权,还是属于人格权益,在法律保护上并不存在不同。
王利明指出,无论是人格权还是人格权益,除了法律明确规定不宜适用某种权益的规则之外,应当统一适用人格权编中的一般性保护规则[19]。故而,即使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兼具双重属性,也并不会造成其法律保护的不同,统一适用人格权保护的规则即可。但是,人格权作为一种绝对权,其一般性保护规则,应当来源于侵权责任编。
王利明认为,《民法典》第995条在规范性质上属于请求权基础[20]。但有不同观点认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请求权基础是《民法典》第1167条。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请求权基础是《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21]。从文义上来说,《民法典》第995条的规定意在排除诉讼时效的适用,而非规定请求权基础。具体而言,对于法律援助人员泄露个人隐私的行为,受援人应当依据《民法典》第1167条,要求法律援助人员停止侵害;对于法律援助人员泄露个人隐私造成的影响,受援人应当依据《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要求法律援助人员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
六、结语
《法律援助法》第2条的规定,可以说明确了法律援助中的国家责任?,因此,无论是实务界还是学界,都是从公法视角研究法律援助相关问题。但是,法律援助作为公共法律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已然横跨了公私法领域,因此,还应从私法角度对法律援助人员和受援者之间的关系作出解读,建构受援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规范体系。责任主体上,法律援助人员所在机构不宜一律作为赔偿责任主体;法律援助机构原则上不是适格的责任主体。具体而言,受援人基于法律援助人员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请求权基础是《民法典》第929条第1款规定;基于法律援助人员擅自终止提供法律援助的请求权基础是《民法典》第933条规定;基于法律援助人员收取受援人财物的请求权基础是《民法典》第985条规定;基于法律援助人员泄露个人隐私的请求权基础是《民法典》1165条第1款和第1167条之规定。
注释:
①《法律援助法》第63条: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二)擅自终止提供法律援助;(三)收取受援人财物;(四)泄露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②《法律援助法》第12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等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③《四川省法律援助条例》第42条第2款: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时,造成受援人损害,受援人要求赔偿的,由法律援助人员所在机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所在机构赔偿后,可以依法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法律援助人员追偿。《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第46条: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时,由于过错致使受援人遭受经济损失,受援人要求赔偿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第28条:法律援助人员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受援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所在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关法律援助人员追偿。《甘肃省法律援助条例》第30条:法律援助人员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受援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④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2020)湘0523民初455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5民终1180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2014)韶雄法民一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
⑤《民法典》第57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民法典》第1191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律师法》第54条: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⑦《法律援助法》第13条: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安排本机构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工作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可以設置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联络点,就近受理法律援助申请。
⑧《民法典》第1191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第1192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⑨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2014)韶雄法民一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
⑩《民法典》第535条中的“怠于”一般是指债务人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等向次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
? 崇明县人民法院(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6701号判决书。
?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2014)韶雄法民一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作为专职律师,知道或应当知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但未能依照这一法律规定为原告主张权利,致使原告遭受损失,即被告的代理行为存在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4民终1460号民事判决书。
?《法律援助法》第4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一)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二)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三)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四)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五)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经被撤销;(六)受援人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七)受援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终止法律援助;(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经被撤销、受援人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受援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终止法律援助这四种情形。
?《法律援助法》第2条:本法所称法律援助,是国家建立的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无偿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的制度,是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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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2023-06-16
作者简介:肖涵宇(1996―),男,四川宜宾人,宜宾学院助理讲师,硕士,主要研究方向:合同法;
罗维(1991―),女,四川宜宾人,四川致高(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主要研究方向: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