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高空抛物中的民事侵权责任

2024-01-01 15:14徐媛媛
阜阳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23年4期
关键词:侵权责任民法典

摘要:近年来,随着城市化建设进程的不断加快,高楼住户数量不断增多,高空抛物现象时有发生,给受害人造成了严重的人身、财产损失,还带来了很大的社会危害性。为了维护人们头顶上的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高空抛物行为进行了规制,但在具体适用时仍然存在诸多问题。因此,为了维护高楼住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平正义的实现,应从明确界定可能加害人的范围、完善可能加害人的免责事由、明确高空抛物补偿责任认定,以及明确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护义务角度着手完善高空抛物中的民事侵权的相关规定。

关键词:高空抛物;民法典;侵权责任;损害救济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4437(2023)04-0105-04

高空抛物问题素来是公众关注与讨论的话题,尤其是近年来,随着城市建设步伐的不断加快,高楼住户数量不断增加,拔地而起的高楼在优化城市天际线、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的同时,也给高空抛物、高空坠物提供了条件。高空抛物、坠物事件的发生严重危及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威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对高空抛物行为的处理进行了明确规定,并对侵权责任进行了确认,进一步完善了高空抛物的治理规则。但实践中,当出现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案件具体侵权人无法确定时,仍然存在认定方式不明确、裁定标准模糊等问题,进而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甚至受到宪法内平等权和自由权的挑战。因此,为了进一步规范与指引实践中高空抛物案件的处理,有必要对高空抛物中的民事侵权法律问题进行研究。

一、《民法典》關于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用三款文字对高空抛物行为进行规范。其一,《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表明目前法律对高空抛物行为是禁止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高空抛物要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甚至可能面临治安处罚、刑事处罚等更为严苛的行政、刑事制裁。规定了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承担规则,即通常情况下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若通过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除非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之外,否则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予以补偿,补偿之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第一款中,需要明确条款中的“坠落”不包括“脱落”。原因主要在于脱落即原本属于建筑物的部分从主体中脱离,坠落即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或悬挂物从建筑物中落下,搁置物或悬挂物在坠落前与建筑物处于分离状态,具体可以从物品与建筑物之间的结合关系加以区分[1]

其二,《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即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高空抛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若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则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该条款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风险承担范围。实践层面,建筑物管理人承担责任的形式包括两种:一是当难以确定直接加害人时,建筑物管理人作为直接侵权人依照过错大小承担按份责任;二是存在直接侵权人时,建筑物管理人因不履行相应安全保障义务承担一定的补充责任。

其三,《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了公权机关对高空抛物行为的调查责任,即当出现高空抛物行为时,公安机关应依法及时调查,以查清具体侵权责任人。将《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与第一款相结合,还能明确公权机关的调查是适用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责任的前置要件[2]。第三款中,公安等机关的“依法及时调查”不仅有利于快速保存证据,辅助及时查明致害物来源,而且能从价值导向上推动公权机关及时履行自身职责权限,对于解决实践中高空抛物具体侵权人查找难的问题具有重要意义,还能对具体侵权人起到一定震慑作用,对其他知情者起到相应警示作用。

二、高空抛物民事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及存在问题

为实现对高空抛物民事侵权法律问题的深入研究,需要对实践中典型的高空抛物民事侵权案件进行梳理,查摆现有法律适用的局限性。

(一)高空抛物民事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

案件一,禹某停放在泌阳某小区楼下的轿车被楼上的醋瓶砸中,造成轿车天窗玻璃损坏,禹某报警,警察接警后至现场调查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故禹某将小区18名住户起诉至法院。在庭审中,法院认为18名住户未必是直接侵权人,但对原告的损害具有一定的可能性。同时对被告余某等人辩称案发时房屋因未装修好,没有入住,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予以支持;对被告梁某辩称案发时将房屋租赁给翟某某居住,应由使用人承担责任,以及对被告胡某等人辩称案发时家人没有居住或没有做饭等,法院认为其不能排除加害的可能性,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该案件中,针对被告辩称的自己并非实际的房屋使用人,以及家中无人居住的情形,法院认为不能排除加害可能性,此时争议核心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范围的确定及承担举证责任问题。

案件二,鲜某停放在小区指定停车区域的车辆被高空抛掷的酒瓶砸到,鲜某报警之后,鉴于当时被砸区域并未安装监控,无法查明具体侵权人,鲜某遂将物业管理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赔偿汽车修理费。法院经审理认为,高空抛物侵权案件中,物业管理公司应承担一定责任,本案件中的物业管理公司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以应在自身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于是法院判令其承担汽车修理费20%的补充赔偿责任。该案件中,虽然现有法律已经规定物业管理公司具有安全保障义务,但是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并未进行明确界定,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对物业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推定,使得一些法官拥有了过高的自由裁量权,容易导致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出现。

(二)高空抛物民事侵权责任法律适用的局限性

通过对上述典型案例的分析可知,《民法典》虽然对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规定有积极意义,但也应该注意到其宣示性条款居多。在实践中对高空抛物民事侵权责任进行法律适用时,却存在以下主要问题:

首先,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范围不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安等机关调查之后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前提下,若建筑物使用人无法证明自己不是高空坠物的具体侵权人,则应予以补偿。立法者规定该条款的目的在于建筑物使用人为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提供一定的补偿,此时需要明确法条规定的补偿并非赔偿,建筑物使用人本身并不存在过错,其只是在道义上对受害者弱势群体的受损进行补偿[3]。该种法定补偿义务是基于当前社会保障与保险机制不健全而创设的一种特殊损害分担机制,并非具有负面价值判断的侵权责任。但司法实践中,却面临可能加害建筑物使用人的范围如何确定问题。一般而言,长期在建筑物内工作、生活的人理所当然属于建筑物使用人,但对于建筑物内的短期施工人员是否属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目前尚未有定论。法院通常将建筑物的业主作为承担补偿责任的主体,而对于临时使用人及外来流动人员是否属于承担补偿责任的主体,实践中对此存在诸多争论。

其次,建筑物使用人承担举证责任较为困难。《民法典》规定,若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无法证明自己不是高空坠物的具体侵权人,则应予以补偿。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中,《民法典》规定由建筑物使用人为证明自己非具体侵权人承担举证责任,此时属于举证责任倒置情形,主要包括两层含义:一层是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另一层是若被告举证不能,则应承担补偿后果[4]。但通过案例分析可知,现有法律并未给建筑物使用人規定明确的证明标准与证明方向,因此,在实践中很少有使用人能证明自己不存在侵权行为。尤其是在日常生活中,多数人为了保证自己的隐私空间,很少在自己家中安装监控,当案件发生需要证明自己并非具体侵权人时存在困难。案例一中,业主主张自己当时没有居住或没有做饭等,法院判决不能排除加害的可能性,不仅反映出法院对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非具体侵权人的证明标准有较大自由裁量权,而且也反映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证明难度较大,不利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再次,高空抛物补偿数额和认定标准较模糊。《民法典》仅规定可能加害人的补偿责任,但并未明确补偿的数额和认定标准。例如,部分法院对于高空抛物致损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便会采取平均主义标准,判定全部可能加害人平摊受害人损失;还有的法院主张由受害人和可能加害人对损失共同分担。一方面,由可能加害人平均分摊受害人损失,未给予不同可能加害人区别对待的补偿方法在一定程度上曲解了分配正义的真正涵义,加重了可能加害人的责任,真正的侵权主体的责任也因为其他可能加害人的分担而大幅降低[5],弱化了《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对于高空抛物行为的威慑功能。另一方面,实践中法院判决实行不同的补偿标准、承担方式容易降低司法的权威性,甚至在个案中容易出现不公正现象,这也同《民法典》的立法理念存在偏差。

最后,建筑物管理人安全保护义务范围不明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在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中,建筑物管理人应承担对损害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虽然该条款加大了对受害人的救济力度,更有益于对受害人的保护,但法律对物业管理人安全保护义务范围的规定并不明确。实践中,对安全保障义务具体的范围应该如何确定、物业管理人与直接侵权人及可能加害人之间赔偿的关系为何也不明确[6]。同时,对建筑物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尚存在一定争议,目前主要包括以下三种观点:其一,认为属于法定义务,即可以通过认定其为法定义务的形式保证当小区业主与物业管理者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受侵害对象能获得相应救济。其二,认为属于约定义务,即根据《民法典》规定的物业服务合同,安全保障义务属于业主与物业管理人依据合同约定的义务,只有在有明确约定的前提下,物业管理人才承担相应义务,否则不予承担。其三,认为属于约定义务与法定义务的竞合,即法律对物业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仅是最低限度的规定,保障在未对小区内部安保义务进行约定时受害人也能及时获得救济。此外,小区业主还可以与物业管理人就安全保障义务在合同层面再进行扩张性约定,此时合同应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愿。

三、高空抛物民事侵权责任的完善对策

为了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更好地解决受害人与可能加害人之间的问题,以实现公平正义,需要从明确界定可能加害人的范围、完善可能加害人的免责事由、明确高空抛物补偿责任认定,以及明确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护义务范围角度来规范与指引实践中高空抛物案件的处理。

(一)明确界定可能加害人的范围

改变现有建筑物使用人“居住目的+实际使用”认定标准为“实际控制或占有”标准[7],以防止将实际利用建筑物的人排除在建筑物使用人范围之外。例如,建筑物维修过程中,业主尚未使用该房屋,便可以按照“实际控制或占有”标准,将施工人员纳入可能加害人的范围。依据“实际控制或占有”标准,对建筑物具有相应支配力,在建筑物中具有实施高空抛物行为能力与可能的人便属于可能加害人范围。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的借住人、租户、施工人员等主体属于建筑物使用人,当然也可以被纳入可能加害人范围。此外,在“实际控制或占有”标准引导下,若出租人或建筑物所有人并未直接控制或占有该房屋,那么其就不属于建筑物使用人,也就不应该被认定为可能加害人范围,无需承担相应补偿责任。

(二)完善可能加害人的免责事由

《民法典》规定,若可能加害人无法证明自己不是高空坠物的具体侵权人,则应承担高空抛物致损的补偿责任。此种情形下,应允许可能加害人提供不具备行为时间、不存在实施行为能力、不拥有致损物品,以及在力学角度上其位置不具备造成损害等免责事由来证明自己非具体侵权人。一是通过上班打卡记录、超市购物记录、邻居同事证词等来证明高空抛物行为发生时自己不在建筑物内。二是通过举证自身所处位置不具备发生高空抛物行为的可能性。例如,可以举证证明高空抛物位置窗户打不开、有隔离网等导致无法向外抛掷物品;还可以通过监控形式证明案件发生时自己不在高空抛物行为发生时的房间。三是举证证明不存在实施行为能力,如案件发生时房间内仅有一个婴儿或无行动能力的老人等来进行抗辩。四是不存在高空抛掷物品。例如,若该高空抛掷物品为残疾人用品、宠物用品、婴幼儿用品或者装修材料等,则不拥有上述用品的人当然可以免责,如此有利于减轻可能加害人的证明难度,减少无辜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的情形。

(三)明确高空抛物补偿责任认定

首先可以在适用补偿责任的前提下,进一步限定可能加害人补偿额度的比例,如可以全部损失的50%作为可能加害人补偿额度的上限[8]。其次,可以结合个案对实际补偿比例进行适度调整,具体应在尊重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以当地消费水平、加害人的数量及可能加害人的经济状况等进行动态调整,以真正平衡可能加害人之间的权益。最后,可以引入比例原则明确可能加害人的内部补偿责任份额。该原则判断的依据在于可能加害人与高空抛物致损结果联系的紧密程度,越紧密则证明其承担的补偿责任越大。例如,同一建筑物内,相同重物在不同楼层落下对受害人造成的侵害并不完全相同,所以应运用比例原则合理计算不同楼层可能加害人的补偿责任。

(四)明确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

首先,明确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的竞合较为可取,法律对物业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最低限度进行规定,同时,业主与物业管理人就安全保障义务在合同层面进行扩张性约定,更有利于实现对受害人的救济。而对于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较为合适。建筑物管理人应对业主共有部分进行维修与保养,有义务采取必要防控措施防止高空抛物事件的发生。随着现代信息技术的普及,建筑物管理人可以通过安装摄像头的形式对高空抛物行为进行实时监控,不仅能确定高空抛物具体侵权人,保障居民的人身、财产安全,而且能对高空抛物行为起到震慑作用。

四、结语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对高空抛物行为进行了规定。由于法条过于宏观,所以不同法院在处理高空抛物案件时适用该法条存在一定争议。因此,需要对高空抛物民事侵权责任进行进一步完善,以更好地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确保高空抛物所涉主体之间利益的均衡,最终实现公平正义。

参考文献:

[1]王竹.《民法典》高空抛物坠物责任新增规则评述[J].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3):101-113.

[2]郝晶晶.《民法典》高空抛物责任的规则审视与完善进路[J].法治论坛,2020(4):39-47.

[3]姚辉,金骑锋.民法典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的解释论展开[J].法律适用,2021(7):29-38.

[4]张新宝,张馨天.从《侵权责任法》第87条到《民法典》第1254条:“高空抛(坠)物”致人损害责任规则的进步[J].比较法研究,2020(6):91-104.

[5]吴国喆.论高空抛物致害的比例责任承担[J].西北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53(6):139-144.

[6]陈晓丹.高空抛坠物致人损害中物业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J].黑龙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2022(5):154- 157.

[7]王禹晰.民法典体系下高空坠(抛)物民事责任研究[D].济南:山东财经大学,2022:31.

[8]冯恺.民法典高空抛物致害责任规则的体系性解读:局限与克服[J].比较法研究,2021(1):76-89.

收稿日期:2023-08-07

基金项目:江苏省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思政项目(2022SJSZ0597);2023年度江苏省教育科学“十四五”规划课题“徐州优秀传统文化融入思政教育研究”。

作者簡介:徐媛媛(1985―),女,江苏丰县人,徐州生物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副研究员,硕士,主要研究方向: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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