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 磊
犯罪治理和青少年教育历来是全社会共同关注的热点话题。随着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降和犯罪门槛的降低,青少年群体面临着日益上升的入罪风险。这导致近年来青少年犯罪呈频发态势。其中,高校犯罪学生由于多已成年,难以享受未成年犯罪人独有的宽和政策,因而始终被视作一般成年犯罪人对待。对于有犯罪记录的高校学生而言,其不但需要承受严厉的刑罚处分和强烈的就业歧视,而且会受到来自学校违纪处分权的追责,严重影响了其复归社会的进程。根据各大高校的学生违纪处分办法规定,对犯罪学生适用开除学籍的措施业已成为纸面上的规定和实践中的惯例。然而,无视犯罪学生可塑性高的特点和犯罪的具体情况,一律对其适用开除学籍措施是否符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理念和比例原则的要求不无疑问。作为高校准行政权行使的特殊形式,违纪处分措施的适用应当秉持教育在先、惩戒在后的理念,兼顾实体合理性和程序合规性,即使在对待犯罪学生时也应如此。基于此,高校才能实现保障学生权益、惩戒犯罪学生和预防再次犯罪之间的平衡。
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决定了犯罪人复归社会后将要面临来自法律强制规定和社会交往规则的排斥。这些排斥引发的不利后果统称为犯罪附随后果,为犯罪人正常复归社会带来了重重阻碍。相较于一般犯罪人,犯罪学生将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受到来自所属高校的违纪处分,严重影响其受教育权和未来发展。通过对各高校违纪处分办法的分析可以发现,对犯罪学生适用的违纪处分措施存在着实体处分较为严厉、决定程序较为严格和救济渠道较为多元等特征。
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51条的规定,违纪处分措施包括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以及开除学籍五种。①与此同时,《规定》第52条还就如何对犯罪学生适用违纪处分措施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即对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在校大学生,可以适用开除学籍处分。②由此不难发现,从国家层面的规定看,各高校对犯罪学生适用开除学籍措施是具有上位法依据的。作为高校惩戒措施中最严厉的措施,开除学籍措施直接剥夺了犯罪人重新回到校园继续学业的资格,对犯罪人的受教育权和发展权都有着较大程度的影响。“开除学籍处分对应的违法、违规和违纪行为,既有属于学籍管理方面的,如违反学业、学术等规范的行为,也有属于校园秩序管理方面的,如违反学业、学术领域之外的其他日常行为。”[1]在此基础上,犯罪作为社会危害性最为严重的行为,在《规定》所列举的情形中相对更加符合“情节严重”的要求。因此,各高校违纪处分办法都将开除学籍措施规定为处理犯罪学生的常用措施,甚至部分规定有将开除学籍措施设置为唯一措施的嫌疑。③
与此同时,即使不对犯罪学生适用开除学籍措施,各高校也会适用留校察看措施予以替代。申言之,犯罪学生复归社会后将会面临所在高校最为严厉教育惩戒,其是否能够继续完成学业存在着较大的疑问。此外,在现有的管理制度下,无论是开除学籍还是留校察看,相关处分决定都会以书面形式在网络等渠道公开,并记入学生档案。对受处分的学生而言,这样“不仅会造成该生精神上的困扰和痛苦,而且会影响其社会形象、职业生涯和未来发展”[2]。因此,从实体层面看,高校对犯罪学生适用的违纪处分措施较为严厉,开除学籍适用的频率相对较高。相关违纪处分措施的适用对犯罪学生的受教育权和发展权等造成了强烈且深远的负面影响,应适时根据预防犯罪的目的、行政法基本原则和上位法的规定进行调整。
在程序方面,“很多高校都在新修订的校规文本中增加了对学生违纪处分程序的规定,有了更多能体现现代法治精神、维护学生程序权利的程序规定”[3]。在此背景下,高校对犯罪学生适用违纪处分措施需要经历严格且完整的决定程序。《规定》和各高校的违纪处分办法均对处分依据、处分过程和处分形式等作出了详尽的规定。从处分依据看,违纪处分措施的适用应当有充分的根据。具体而言,对犯罪学生适用违纪处分措施,应当以生效的裁判文书作为依据,不得以存在犯罪嫌疑、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等理由作出处分决定。此处需要注意的是,“各国刑法基本都采用‘形式入罪+实质出罪’的二元评价模式,即并非所有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都是犯罪,对其中社会危害性或违法性低的行为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4]。据此,在某些场合,相关主体虽然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危害行为,甚至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但是由于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符合《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不应将相关行为作为适用违纪处分措施的根据。此外,当行为人符合不起诉条件未进入审判程序时,亦不能将其视作有犯罪记录的主体。④
从处分过程看,《规定》和各高校违纪处分办法对犯罪学生适用违纪处分措施设计了相对严格的程序。首先,各高校就适用违纪处分措施的适格主体作出了明文规定。一般而言,各高校根据违纪学生的学籍身份或者处分事由的不同,授权校内不同的职能部门作出处分决定。与此同时,在部分高校,违纪事件的处理和处分决定的作出分别由不同的部门进行。⑤其次,各高校分阶段制定了严格的事件调查程序并规定了调查时限。如前所述,高校在对犯罪学生适用违纪处分措施的过程中,需要经过事件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审核处理意见和作出处分决定等多个步骤。其中,各个步骤负责的部门和涉及的事项多有不同,应当进行明确的分工,以兼顾学生权益的保障和事件处理的效果。最后,各高校针对较为严厉的违纪处分决定,尤其是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设置了严格的审核程序。以开除学籍措施的适用为例,对开除学籍处分决定的作出不仅需要经由学校集体讨论决定,⑥而且需要事先进行合法性审查,以充分保障处分决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避免对受处分学生权益的不当侵害。与此同时,部分高校还规定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应当报送相应主管部门备案,以充分接受上级监督。⑦
从处分形式看,对犯罪学生适用违纪处分措施应当出具书面的处分决定并有效送达至受处分学生处。一方面,书面处分决定具有正式性和稳定性特征,可以将处分作出的依据、过程和结论等详尽记载,以便受处分学生和社会公众对其进行监督。另一方面,公开宣布和有效送达可以使受处分学生及时知悉自己将要承受的处分,为相关学生接受处分或者寻求救济提供依据。
在对犯罪学生作出的处分决定正式生效前,各高校保障了相关学生应有的权利并提供了较多的救济渠道。在处分决定作出之前,高校赋予了相关学生知情权、陈述申辩权和申请听证等权利,以保证处分决定的作出建立在充分倾听相关学生意见的基础上,进而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这意味着在适用违纪处分措施时也应当承认“程序正义对裁判结果的塑造作用”[5],即只有充分听取并吸收了相关当事人的意见,才能公正、有效地作出处分决定。
在处分决定作出之后,相关学生也有相对多元的救济途径可以选择。从内部救济渠道看,当受到处分的犯罪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时,可以向校内专门的申诉委员会提起申诉。“高校内部一般都设立了专门的纠纷解决机构,尤其针对学生和学校有关的纠纷,这一机构在解决学生和学校纠纷的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6]处分决定部门和申诉处理部门的分离有助于后者不会受到既定认识的束缚,进而妥当处理学生提出的申诉。从外部救济渠道看,公立高校的违纪处分规则在性质上应属于行政法规范。对此,当受处分的犯罪学生对相关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异议时,有权利通过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此外,当受处分的犯罪学生不服处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本校的违纪处分办法进行规范性审查。[7]因此,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受处分犯罪学生的权利救济渠道相对多元,应当重新审视并充分利用这些救济渠道,引导高校在犯罪治理领域承担更多职责。
通过对各高校的违纪处分办法进行梳理不难发现,犯罪学生在接受过刑事处罚之后,还将承受严厉的违纪处分,面临着被开除学籍的风险。诚然,各高校就自身违纪处分权的行使制定了严格的程序规则并提供了多种救济途径。然而,囿于文本的规定,犯罪学生难以通过现有的处分程序和救济手段改变实体层面的结论,进而维护自身的受教育权和发展权。申言之,无论是属于上位文件的《规定》,还是各高校自主制定的违纪处分办法,都暴露出高校对犯罪学生适用违纪处分时还存在一定的问题。这些问题具体包括未能充分考虑高校犯罪学生自身的特点、未能充分贯彻行政权力运行的基本原则和未能充分发挥高校在犯罪治理中的作用。
首先,当前各高校在对犯罪学生进行处遇时未能考虑相关主体可塑性强的特点。从形式上观察,高校中的犯罪学生多已成年,难以享受法律给予未成年犯罪人的宽和政策。然而,从实质上考量,高校中的犯罪学生多数一直处于校园环境,未与社会进行过多接触,难以准确分辨生活中的危害现象。与此同时,在校大学生相对年龄较小,其身心发展犹处于一个上升期,需要进一步接受来自学校和家庭的教育,以实现从学生到社会人的角色转变。申言之,相较于其他成年人,在校大学生仍然具有可塑性强的特点,应当受到国家和学校的关注。根据学者的统计,大学生犯罪大多源于自身的三观尚未清晰形成、对社会了解不够深入,以及受周边环境,甚至近亲属的影响。[8]在此情况下,高校对犯罪学生适用包括开除学籍在内的违纪处分措施未曾考虑相关主体可塑性强的特点。
其次,当前各高校在对犯罪学生进行处遇时未能考虑相关主体已经接受了严厉处罚的前提。随着积极刑法观的兴起,刑事责任年龄的降低和犯罪圈的不断扩张已经增加了青少年触犯刑法的风险。在此基础上,实施同样危害行为的在校大学生相较于以前将会面临更加严厉的处罚。这种处罚力度的提升不但体现在处罚量的增加,而且体现在处罚性质的变更。一方面,刑罚作为最严厉的处罚措施,相比其他处罚措施会更多地克减行为人的权利。另一方面,刑事责任与其他责任相比具有质的差别,犯罪人在有了犯罪记录后将会承受来自规范性文件和社会交往规则两个层面的负面评价和权利限制。质言之,对犯罪学生的处罚措施既有刑法之内的刑罚,亦有刑法之外的犯罪附随后果。在此基础上,由高校再对犯罪学生进行违纪处分可能会使其面临“难以承受之重”。与此同时,高校对犯罪学生适用开除学籍等措施有违比例原则的要求,尤其是在相关主体触犯轻罪或者事出有因的情况下。“比例原则之所以能够穿梭于公法与私法之间,根本原因在于,其作为权衡方法,是规范适用的普遍方法。”[9]根据比例原则的要求审视各高校的规定,不难发现相关规定在必要性和有效性上存在疑问。以醉驾行为为例,在醉驾入刑之前,如果在校大学生实施了该行为,至多会被处以行政处罚,与此同时,学校会视其情节进行处分,但一般不会适用开除学籍措施。在此情形下,相对轻缓的处分规定并没有引起争议和其他后果。基于此,当前对醉驾的大学生适用开除学籍似乎不具备必要性。此外,开除学籍等措施将会影响犯罪学生的生活状态和发展前景,可能会滋生新的犯罪。因此,这些严厉的措施在有效性上也有所欠缺。
最后,当前各高校在对犯罪学生进行处遇时未能考虑相关主体未来发展的前景。从形式上看,高校对犯罪学生违纪处分措施的适用符合属于自主决定的事项,并没有违背上位法的明文规定。与此同时,即使最严厉的开除学籍措施也只是剥夺了犯罪人继续学业并获得学位的权利。上述权利在位阶上相对要低于人身自由或者就业等权利。再者,高校违纪处分、行政处罚和刑罚在处罚力度上递增的表象也为当前部分高校的规定和处理决定提供了合理性的背书。然而,从实质上看,高校违纪处分措施涉及的并不仅仅是学生一部分的受教育权,而是关涉到发展权等基本权利。“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发展权是现代社会对全体人民和所有个人的尊重和保护。”[10]在此意义上,发展权是每一个社会主体追求美好生活的固有权利,这对青少年群体更是如此。在这个重视学历的年代,对犯罪学生适用开除学籍等严厉的违纪处分措施无疑是剥夺了相关主体未来安身立命的资本。一方面,这种处分措施的负面影响可能伴随相关学生的终身,引发标签效应。另一方面,即使相关学生可以通过后期再次参加学习挽回部分损失,期间耗费的社会资源也是需要考量的。因此,高校在对犯罪学生适用违纪处分措施时,还需要考虑该处分对学生发展权的影响并进行仔细地衡量。
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过程中,“依法治校是依法治国方略在教育领域的具体化与现实化”[11]。基于此,一般认为高校对学生适用违纪处分措施是其行使行政权力的一种表现,即“行政主体对其内部的人员因其违反内部纪律而给予违纪者制裁的一种权力”[12]。对此,高校运用其违纪处分权应当符合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然而,通过对各高校违纪处分办法的分析不难发现,除了上文提到的比例原则外,部分高校对犯罪学生适用违纪处分措施时还违背了合法性原则。
从规范制定的层面看,部分高校的违纪处分办法违背了包括《规定》在内的上位法要求。就规范理念而言,对犯罪学生一律从严处分的观念违背了“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结合“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和高校在社会中的定位不难发现,对待犯了错误的大学生,高校适用处分措施既需要起到教育相关学生不再走上错误道路的作用,也应当发挥一定程度的惩罚和震慑功能。其中,教育功能是更加重要、优先的。因此,过度倚重开除学籍措施处理犯罪学生,会使得违纪处分措施的教育功能后置,甚至缺失。这违背了国家授予高校行政处分权的初衷。就具体规定而言,根据《规定》的精神,高校对犯罪学生适用违纪处分应当依据情节的轻重具体决定,且“可以”适用开除学籍措施。换言之,高校应当对相关学生的犯罪情节进行具体分析,只有符合情节严重的条件,才对该学生适用开除学籍措施。与此相对应的,当相关学生的犯罪情节较轻时,不宜适用开除学籍措施。基于此,对构成刑事犯罪的在校大学生倾向于甚至一律适用开除学籍措施的做法,与《规定》有着矛盾之处。申言之,部分高校的违纪处分办法违背了上位法的精神和明文规定,实质上是高校超越了法律赋予的权限,不当行使行政权力的体现。这种不当行使行政权力的做法不但破坏了整体法秩序,而且对学生的基本权利造成了侵害。对此,高校自身及其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上位法的规定,对相关的违纪处分办法进行审查,以期消除规范之间的矛盾龃龉之处。
从规范适用的层面看,各高校在对犯罪学生适用违纪处分措施时并未严格按照校内规章制度进行,对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的把握流于形式。就对实体条件的把握而言,实践中对“情节轻重”的把握过于依赖定罪结论。具体而言,多数高校都规定了要视具体行为违纪情节的轻重,以决定具体的违纪处分措施。与此同时,对构成犯罪的在校大学生,多数高校还是认为“可以”适用开除学籍,留下了自由裁量的空间。然而,在具体操作时,各高校从法院的定罪结论出发,简单地将犯罪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等同于违纪行为的严重情节,进而不再进行实质判断。这种做法显然背离了《规定》和各高校规定的基本精神。换言之,相关规定在设置“情节轻重”的判断要求时,已经考虑到犯罪普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事实。基于此,应当再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和犯罪人的具体表现,对情节轻重进行二次判断,以正确适用相应的处分措施。就对程序条件的把握而言,实践中对“实体条件”的理解和判断流于形式导致了各高校虽然制定了相对完善的程序规则,但是相关学生却没有太多的辩驳空间。这使得程序规则难以发挥实质作用。再者,受到重刑观念和形式思维的影响,上级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在审查相关学生提出的异议时,往往也难以做出准确的判断,导致学生成功获得救济的概率相对较低。
在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背景下,犯罪治理的理念已经逐步替代犯罪规制,融入刑事立法和司法的方方面面。“从治理的原初意涵来看,治理本身强调的是多元主体参与的行为模式,它内含有序性和规范性的维度,而这种有序性和规范性在很大程度上需要制度来提供。”[13]进言之,青少年犯罪的治理也要求社会多元主体各自发挥自身的治理优势,积极有效地融入治理体系。其中,高校作为我国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青少年犯罪有着无可比拟的治理优势和不可推卸的治理责任。在此基础上,一味强调对犯罪学生适用严厉的违纪处分,甚至过度倚重开除学籍措施,未能充分发挥高校在犯罪治理领域的应有作用。
“‘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八字原则’全面地反映了我国在刑事立法、司法中贯彻落实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14]在此基础上,虽然在校大学生大多都已成年,难以享受国家给予未成年人的优待政策,但是其年纪相对较小、社会阅历缺乏和可塑性强的特征依然值得国家重视。申言之,在处遇犯罪大学生时也应当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政策,至少要做到“教育与惩罚并重”。其中,惩罚主要交由司法机关决定并由执行机关具体实施,而教育则交由其原在高校更为合适。采取这种方案的原因既包括高校本身具有的师资条件和学习氛围,也包括高校对教育青少年所应承担的法律和社会责任。因此,过度倚重开除学籍等违纪处分措施,将会导致高校难以充分发挥其在犯罪治理领域中的教育功能,不利于实现犯罪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
与此同时,高校通过开除学籍的方式,简单将对犯罪学生的教育职责转移至社会,不但是高校推卸责任的表现,而且可能浪费更多的社会资源。从高校责任看,对本校学生进行全面和综合的教育是高校的本职工作。有学者通过分析发现,大学生“走上犯罪道路或多或少都与面对挫折时,其认知、心态、性格、意志等方面出现偏差有关”[15]。在此基础上,本校学生实施犯罪行为虽然不能简单地将责任归属于所在高校,但却可以推动所在高校检验自身的不足并进一步提升自身教学水平。而且,高校即使不用对学生的犯罪行为负责,也应充分发挥其预防犯罪的功能,避免相关学生再次走上犯罪道路。从社会资源看,当具有教育优势和责任的高校将教育职责转移到社会时,将会导致社会资源的利用率下降,即其他社会主体需要消耗更多的社会资源对犯罪学生进行教育。更有甚者,这些社会资源的浪费可能演化为巨大代价的付出,如引发二次犯罪并重新进行治理。因此,当前高校在处遇犯罪学生时未能充分承担起自身的教育职责并实现社会资源利用最大化,不利于高校融入犯罪治理体系的进程和犯罪治理能力的切实提升。
高校在对犯罪学生适用违纪处分措施时,应当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理念,积极承担其在犯罪治理体系中的应有职责。首先,高校应当对照相关上位法,对校内违纪处分办法进行修正,在删减与上位法相悖离规定的基础上,针对犯罪的具体轻重,形成有梯度的违纪处分规定。其次,在对犯罪大学生适用违纪处分措施时,应当审慎适用开除学籍措施并以留校察看作为替代。与此同时,应当明确“情节严重”的实质判断标准并加强对处分理由的说明。最后,应当加强学生权利的救济力度,尤其是要加强上级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对高校违纪处分权的监督,以切实维护犯罪学生的合法权益。
制定一部符合上位法精神、科学合理的校内违纪处分办法是高校合规适用违纪处分措施的前提。具体到大学生犯罪治理领域,各高校的违纪处分办法应当符合以《规定》为代表的上位法的基本精神和明文规定。当前,各高校违纪处分办法还存在部分与上位法不一致的情形。对此,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完善。
首先,应当明确规定以情节轻重作为对犯罪学生适用违纪处分措施的依据。高校对犯罪学生适用违纪处分措施是其运用自身行政管理权的行为,需要遵循合法性原则和比例原则等行政法基本规则。在《规定》已经明文规定违纪处分措施的适用应当考虑情节轻重时,各高校都应当在违纪处分办法中增设这一原则性规定。一方面,通过增设这一原则性规定可以为违纪处分措施的具体适用提供指引。“从孤立的单个法律原则来看,它无疑要被最大可能地遵从和适用,因为它表达的价值或者目标要求得到最佳化的实现。”[16]对于高校内部的行政性文件而言,原则性规定要求被具体适用和普遍遵守。换言之,规则条文不得违背原则条文的基本精神。因此,作为比例原则的具体体现,增设该原则性规定对具体规则的形成和适用都大有裨益。另一方面,通过增设这一原则性规定可以为犯罪学生寻求救济提供依据。部分高校的违纪处分办法虽然规定了适用违纪处分应当视情节轻重决定,但是在具体规则设计上则存在“一刀切”的问题。对此,相关学生可以援引该原则性规定作为依据,提出权利救济的诉求,并可以就本校违纪处分办法中的规则性规定提请附带性审查。
其次,应当对犯罪学生配置两种及以上的违纪处分措施,修正绝对适用开除学籍措施的规定。根据《规定》的明确要求和各高校违纪处分办法的原则性规定,即使对构成犯罪的在校学生,也应当视具体情节轻重决定处分措施。换言之,高校对犯罪学生适用的违纪处分措施应当是有梯度、个别化的。因此,高校应当根据《规定》的要求,为犯罪学生配置包括留校察看和开除学籍在内的多元的违纪处分措施。在此基础上,应当修正对犯罪学生“绝对”适用开除学籍措施的规定,警惕“以简单严厉之措施来达到整齐划一之结果”[17]的“一刀切”思维和方式。
最后,应当对如何判断情节严重做出相对明确的规定,以明晰开除学籍措施的适用条件。根据比例原则的要求和《规定》的精神,对犯罪学生适用开除学籍措施除了需要满足“构成犯罪”的形式要件外,还应当满足“情节严重”的实质要件。对此,不能将上述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混同,即不能以对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判断直接等同于对违纪行为情节轻重的判断。质言之,对情节严重的判断应当根据犯罪学生复归社会后的处遇必要性来进行。基于此,应当全面提取刑事司法阶段和执行阶段获取的可以体现行为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事实作为判断的根据并进行个案地、具体地判断。因此,对犯罪学生适用开除学籍措施的实质要件应为“复归社会后处遇必要性较大,不适宜在高校继续就读的。”
各高校在对自身违纪处分办法进行完善的基础上,应当在具体实践中准确把握对犯罪学生适用开除学籍措施的实质要件,以合理划定开除学籍措施的适用范围。“高校惩戒应与违纪行为的客观危害和主观恶性相一致。”[18]如前所述,对犯罪人适用开除学籍措施的实质要件应为“复归社会后处遇必要性较大,不适宜在高校继续就读的”。对此,应当进行具体分析。就“复归社会后处遇必要性较大”而言,应当以定罪量刑阶段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为基础,同时考量犯罪学生在刑罚执行期间的表现。就前者而言,应当结合具体案件中的行为方式、损害结果和主观心态等进行综合考量,以宣告刑作为初步的判断标准。与此同时,针对后者,应当根据犯罪学生在刑罚执行期间的悔罪态度和改造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对此,可以重点考量犯罪学生在刑罚执行期间有无得到减刑、假释等处遇,或者有无因为没有遵守改造纪律而被批评的记录。申言之,可以以犯罪学生实际执行的刑罚量为标准,判断其复归社会后的处遇必要性。其原因在于,一方面,犯罪学生实际执行的刑罚量是以定罪量刑阶段确定的宣告刑为基础的,而在定罪量刑阶段,审判机关已经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进行了相对全面的判断。另一方面,犯罪学生在刑罚执行阶段的表现也能体现其人身危险性的变化,进而影响其处遇必要性的大小。而在刑罚执行阶段,犯罪人的悔罪态度和具体表现是可以通过实际执行的刑罚量进行大体量化的。除此之外,以“三年有期徒刑”作为划分轻重罪标准已经具备了理论支撑和实践基础。[19]因此,倘若犯罪学生实际执行的刑罚量为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可以认为其复归社会后处遇必要性较大。
就“不适宜在高校继续就读”而言,应当将其作为一个独立的条件进行判断。即使犯罪学生复归社会后的处遇必要性较小,但其如果继续在高校就读会产生不利影响的话,也可以对其适用开除学籍措施,以维护校内其他人员的权利和学校的教学管理秩序。对此,应当通过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犯罪的场所和对象,即犯罪是否在校内实施或者针对校内人员实施。二是犯罪的性质是否严重伤害了民众的法感情,即犯罪是否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针对弱势群体的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或者毒品犯罪等特殊情形。三是犯罪学生平时在学校内的表现,即犯罪学生是否经常实施违纪行为且屡教不改。当犯罪学生符合上述条件之一时,可以对其适用开除学籍措施。除此之外,对其他处遇必要性较低的犯罪学生,也可以通过适用留校察看措施观察其是否适合继续在高校就读。
“学生和家长对教育惩戒的事实享有提出异议和申诉的权利。”[20]与此相对应的,国家应当加大对在校大学生的权利救济力度,以保障相关主体的受教育权和发展权。从救济来源看,可以将犯罪学生申请救济的渠道分为内部救济和外部救济。前者是指高校内部对学生的异议进行审查,并做出相应的审查结论。后者则是指高校的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对学生权利的救济。就内部救济而言,高校在受理犯罪学生的异议或申诉时,应当由专门的申诉委员会处理,这也是《规定》的明文要求。此处需要注意的是,当申诉委员会成员参与了首次处分程序时,该成员应当回避,以保证申诉结论的客观公正。从回避缘由看,行政回避中的缘由主要包括偏见和利害关系两大类。[21]对此,申请参与了首次处分程序的申诉委员会成员回避,是为了防止该成员由于形成处分倾向或维护之前决议的原因对犯罪学生产生偏见,进而影响自己对申诉的处理。
就外部救济而言,无论是行政主管部门或是司法机关,都应当重视犯罪学生提出的异议和申诉,并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慎审查,不宜以“高校自主权”为由,拒绝受理相关材料或者驳回申请。诚然,“高校办学自主权是高校有效实施内部治理的基础,也是府学关系的核心内容”[22]。然而,高校对犯罪学生适用违纪处分措施的行为不但涉及高校行政权的合法行使,而且涉及相关学生受教育权和发展权等重要权利,应当受到外部的监督。与此同时,《规定》和各高校违纪处分办法明文规定了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学生可以申请外部救济。对此,无论是行政主管部门或是司法机关,都应对犯罪学生提出的异议进行受理并妥当处理。具体而言,一方面,行政主管部门要在事后积极回应犯罪学生提出的异议和申诉,根据《规定》的精神,综合评判相关处分决定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并以公开、书面的形式作出回应。与此同时,行政主管部门不但应当要求各高校将违纪处分办法报送备案,而且应当重视对各高校违纪处分办法进行事前审查,并要求各高校对照《规定》进行修改。另一方面,应当加强对犯罪学生的司法救济。“纪律处分制度重权力、轻权利的不平衡状态导致其在依法治教、依法治校的要求面前日益捉襟见肘,逐渐难以满足维护高校管理秩序和保护学生合法权益的需要。”[23]与此相对应的,行政救济渠道也会存在类似的问题,影响犯罪学生的权利救济质量。对此,具备实体公正和程序严格特性的司法救济渠道可以有效弥补行政救济的不足。在此基础上,司法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具体个案中高校处分程序和处分结论进行审查,并有效保障相关学生申请律师辩护和提起上诉等重要程序权利。除此之外,鉴于高校行政层级较高且影响力较大,由基层法院对相关案件进行审理存在多种阻力和较大难度。因此,可以将高校行政诉讼案件纳入《行政诉讼法》第15条的范围,由高校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采取合理性、实质性审查的方式予以审查”[24],以确保审查结论的公正性。
“进入新时代,面对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出现的新情况、高等院校管理模式的新转变、青年学生思想行为发展的新特点,高校管理育人被赋予了新的时代内涵。”[25]犯罪学生虽然实施了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但是依然具有可塑性较高的特点,不应被排除在高校管理育人的范围之外。对犯罪学生过度倚重开除学籍措施不但曲解了教育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而且忽略了高校在犯罪治理领域应当承担的责任和发挥的作用。因此,在对犯罪学生适用违纪处分措施时,应当秉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理念,根据具体案件中犯罪学生的处遇必要性和就读适应性进行具体判断,并加大对相关学生权利救济的力度,以切实提升高校管理育人的水平和效果。
注释:
①《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1条规定:“对有违反法律法规、本规定以及学校纪律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如下纪律处分:(一)警告;(二)严重警告;(三)记过;(四)留校察看;(五)开除学籍。”
②《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2条规定:“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③例如《清华大学学生纪律处分管理规定》第7条规定:“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已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或者虽构成刑事犯罪但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其中,根据刑法的规定,构成刑事犯罪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似乎是矛盾的说法,即使将该规定理解为定罪免刑,也只能是用于极少部分的犯罪学生。
④此处需要说明的是,在这种情况下,高校不能将相关主体视作犯罪人,但可以根据其他规定适用违纪处分措施。
⑤例如《北京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办法》第11条规定:“依据违纪行为的不同种类和违纪学生的身份,教务部负责本科生违反学习纪律、考试纪律和学术纪律行为的处理,研究生院负责研究生违反学习纪律、考试纪律和学术纪律行为的处理,学生工作部负责学生其他违纪行为的处理。医学部学生的违纪行为,由医学部教育处、研究生院医学部分院、医学部学生工作部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处理。校长授权教务长办公会对学生违反学习纪律、考试纪律和学术纪律的行为作出处分决定,授权学生事务办公会对学生其他违纪行为作出处分决定,授权医学部部务会对医学部学生的违纪行为作出处分决定。”
⑥例如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发布的《关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违纪处分程序的若干规定(试行)》第12条规定:“经过审查,违法、违规、违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由学校相关职能部门依据上级机关和学校规范性文件规定提出处分意见,报学校审查批准。学校对学生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的,应当由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
⑦例如《重庆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办法》第51条第2款规定:“给予学生开除学籍处分的,由学生所在学院(培养单位)提出处分建议,按职责分工经相应的学生纪律处分委员会办公室审查并提出处分意见,进行合法性审查后,送学生纪律处分委员会审核,提交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并报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