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互联网发展迅猛,网络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其所涉及的领域越来越广,随之而来的法律问题也越来越多。其中,网络版权的法律保护成为近年来的热点问题。由于网络版权相较于传统版权而言呈现出诸多新特点,因此导致现存法律体系已经无法解决当下版权保护的一些问题。目前,全球各个国家的立法机构、司法机构以及有关部门都采取了相关行动,致力于建立一套完善、有效的网络版权保护法律体系,以保障网络用户的权益。文章从解释网络版权的概念入手,分析网络版权的新特点,探讨传统版权保护所面临的困境。通过比较分析法,探究西方国家网络版权保护制度及相关措施,采用文理分析法,研究与网络版权相关的统一实体法,总结出国际条约对网络版权的保护现状和趋势,以及域外国家关于合理使用和网络侵权案件管辖这两大司法实践问题的解决办法,为我国关于网络版权的立法和司法提供一定借鉴。文章以期制定最优的解决方案,最终构建一个能够协调各方利益且统一完善的版权保护法律体系。
关键词:网络版权;国际保护;司法实践;合理使用;网络侵权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8883(2023)22-0073-03
(一)网络版权的概念
网络版权,是指版权人基于网络作品的传播所享有的版权及相关权利[1]。同时,网络版权也被称为网络著作权,这是因为网络版权在不同法系国家的称谓有所不同。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对传统的版权利益关系结构、著作权冲突及其解决方式产生了深远影响。在现代互联网环境下,网络音乐、视频以及互联网搜索引擎等各种网络产品的快速发展给我国的版权保护机制带来了巨大挑战。这些挑战需要业界、学界重新思考如何平衡版权所有人与网络技术产业之间的利益冲突。
(二)网络版权的新特点
1.地域性特点不再显著
众所周知,区域性是传统版权的固有特点。但对于网络版权来说,由于网络具有无边界性,因此当侵权案件发生时,很难再确定应适用哪一国的准据法解决问题。
除此之外,网络版权的保护也趋于国际化,版权保护的标准也与国际统一实体法《伯尔尼公约》和TRIPS协议更加靠拢。在这种背景下,各国更加关注涉外版权保护,国际争端解决机构也在其中发挥着更大的作用。由此可见,网络版权的出现打破了传统的地域限制,使得计算机网络的全球性特征和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出现矛盾冲突[2]。
2.网络版权对权利认定和专有性提出挑战
版权具有专有性、独创性的特点,所谓独创性意味着作品必须是独立完成的,并且应该展现出一定的创造力[3]。但是网络版权不具有像传统版权一样在物理介质中传播的特性,而是具有无形性,互联网使用者在浏览或使用各种信息时往往不会注意是否为合法转载,版权信息不足,作品来源比较模糊。此外,作品的著作权人无法控制合理使用的界限,盗版作品的猖獗不断压缩版权人的生存空间,并且网络世界的庞杂使得其很难对自己的合法权益进行有力保护。
3.网络版权的保护范围不断扩大
网络出版物的出现使版权内容有所拓展[4]。网络的兴起促使传统版权保护客体以外的出版物相继出现。1996年新缔结的协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协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邻接权条约》赋予了许多国家关于新技术的自主权力,如数字作品、电子出版软件、网络信息的传播权、集成电路和数据库等。
(一)一般性国际条约构成网络版权保护体系
《伯尔尼公约》是国际版权保护体系初步形成的标志。其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自动保护原则、著作权原则以及版权的最低保护标准,为国际版权的法律保护体系奠定了基础,是一个高标准的著作权保护公约[5]。《世界版权公约》是继《伯尔尼公约》后颁布的又一个国际性著作权公约。根据公约,各成员国的法律必须符合最低要求,以确保其受到充分的保护。但由于美国和俄罗斯的加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声明《世界版权公约》的适用程度较低,所以原来《世界版权公约》的成员国也将版权保护水平提高至《伯尔尼公约》的保护水平,导致《世界版权公约》的影响力日渐衰弱[6]。尽管如此,对于仅是《世界版权公约》的成员国来说,他们仍然要遵守《世界版权公约》的相关规定,出现版权纠纷时还是要采用《世界版权公约》的规定解决问题。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也称TRIPS协议,它是迄今为止对欧盟各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规范和监管制度实施影响最大的国际条约。与之前各国的相关知识产权条约体系相比,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TRIPS协议规定了成员国所需遵守的最低标准要求,其中还涵盖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内容,范围较全面。经过TRIPS和其他国际版权协议的长期讨论,最终确立的国际版权规范已经成为全球共识,具有极强的国际一致性[7]。第二,它建立了知识产权执法的标准和程序,包括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保护知识产权的边境措施和临时措施。第三,TRIPS作为版权协议,第一次采取了最惠国原则待遇,还增加了邻接权以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TRIPS协议最显著的特点就是首次在国际性文件中提及计算机程序、数据库、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商业秘密等原传统版权没有涉及的科技创新结果。
(二)专门性国际网络版权保护条约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的目的在于解决在新环境下网络版权中的数字技术存在的版权保护问题。WCT旨在将《伯尔尼公约》的规定扩展到数字领域,包括计算机程序和数据库,以满足不断变化的市场需求[8]。其与《伯尔尼公约》相比,最显著的进步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伯尔尼公约》第2条明确了对计算机程序的保护,无论它们的形态是什么,只要它们是由人类进行智慧创新的结晶,并且包含了相关的文本、数字、图像等资料,都将得到有效的保护。第二,WCT弥补了《伯尔尼公约》中向公众传播这一点中不包括网络传播这一漏洞。WCT明确指出,文学和艺术作品的创造者拥有独占的知识产权,并且能够通过任意形态的媒介如网络等进行广泛宣传。第三,尽管WCT对于采取的技术措施负责,但并未明确指出应该采取哪些行动来维护它们,因此,各缔约方应当根据自身实际情况来作出决定。第四,WCT对权利人管理权利信息义务作出特殊规定,行为人发送未经其他权利人依法许可而去除权利信息管理功能的电子信息行为属构成侵权行为。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于1996年缔结而成,也是为解决网络环境下版权保护的法律问题而制定的“邻接权”条约。毋庸置疑的是,WCT和WPPT在数字网络版权保护方面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当人们想要寻求一个更加全面、更加详尽的国际版权规则来解决网络版权保护问题时,不能企图仅用一个国际条约或者公约就能够达到全面系统地规定国际网络版权所有内容的程度[9]。其制定和实行只是为国际贸易和交往提供一个切实可行的标准,从而促进文化交流。总之,网络版权保护需要各国达成共识,形成具有国际效力的统一实体法律,传统版权的地域性色彩在网络版权的保护适用中被削减。发展中国家应该跟随发达国家的脚步,兼顾版权地域性和网络统一性,以实现网络版权立法上的完善统一。
(一)合理使用制度
根据版权法的要求,当公民未获得版权所有者的授权,而仅仅利用他们的作品,且无需获得任何形式的回馈,这种行为就被称为合理使用。由于网络的发展,复制传播的成本大大降低,严重威胁到了被侵权作品的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原先传统的合理使用制度已经无法保护相对人的权利了,网络版权保护中的合理使用制度必须加以完善。在网络空间,合理使用制度面临的困境是其判断标准变得模糊。《伯尔尼公约》相关规定指出,本同盟各会员国有权在规定的许可范围内拷贝复制相关作品,但是必须确保这些复制不会损害权利人的权益,也不会对其正常使用造成不良影响[10]。这也是著名的三步走检验法。除了三步走判断法之外,另一突出的判断标准是四要素法。这里主要研究的是美国版权法107条关于合理使用的制度,美国的合理使用制度是随着判例法而发展起来的,它关于合理使用的四个判断标准对许多国家制定著作权法都有很大的影响。美国这种立法形式具有开放性并赋予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虽具有一定的前瞻性但是也存在一系列问题[11]。后在1998年8月又通过了《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DCMA在现有的法律体制下对合理使用制度作出了补充,为公众非营利性图书馆、档案馆和教育机构提供了一个可靠的、可持续的合理使用框架,以满足这部分主体的需求。
(二)网络版权侵权案件的管辖确定
网络空间没有地域边界,并且网络侵权案件中的行为定性很难确定,行为人很有可能采取网络技术掩盖侵权事实。在网络环境中,作者可以将自己的作品以数字形式上传至任何一个网站,但由于其身份无法被确认,因此司法审查和裁决的难度极高[12]。同时,信息传播速度迅猛和巨大的网络世界会导致被告所在地、侵权行为地难以确定,从而引发管辖权冲突等问题,法院司法无法落实到位。美国在关于侵权案件的管辖确定方面的规定也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传统美国管辖权中包括属人管辖权、属地管辖权以及准属物管辖权。其中,属人管辖权中有一个特别管辖权又被称为长臂管辖权,是指当某一特定被告人的临时住所虽不在其法院地州,但实际上却又和几乎整个州之间都已经有某种最低的地理联系,且他所提的特定权利要求的条件也可能和上述的这种特定联系条件直接相关,那么就该诉讼权利要求的条件而言,该州法院对此具有属人管辖权。可以看出,长臂管辖权采取最低联系原则,并且此种管辖标准相比于其他管辖标准,表现出涉案范围广、管辖权利大的特点。因此,“最小联系”已成为美国法院确定管辖权的最常用标准。第八巡回法院明确界定了“最小联系”的定义:要求审判者必须考虑到“最小联系”的内容,案件的性质与相关法院的联系、涉案人员的类型、涉案资金的渠道、参加此次审判的机构的利弊以及是否符合便利原则[13]。这也意味着在具体案件发生时,法官拥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很有可能不同州法官会对同一案件做出不同的判决结果。虽然美国法院对于长臂管辖权也做出了一定的限制,即需要在法院地州从事营业活动,并且实施侵权行为,同时侵权行为导致危害结果,但是实际上还是没有有效防止权力的扩张,其行使的本质还是域外管辖权[14]。
“最低联系”原则在欧洲也同样适用,但存在一定的区别。比如,在德国的CompuServe案中,其把责任归之于网络服务商。在欧洲,许多国家都无法以一个清楚有效的管辖原则来明确管辖法院,根据欧洲法院的解释,在侵权案件中,侵权的行为地以及结果地都可以作为一个管辖原则。但当人们提到网络诽谤时,ECJ认为网络诽谤的管辖权应该交由侵权行为地法院,侵权行为地即散布谣言最开始的地方,其能决定该谣言散布至行为地以外的地方造成的损害程度[15]。
近20年来,网络飞速发展,对政治、经济、文化等多方面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网络已经渗透到了人类生活的方方面面,由于法律具有滞后性,所以无法及时对一些新兴事物做出规范,但是网络环境庞大复杂,绝不能无法可依,尤其是对网络版权的权益平衡和法律保护这一方面要进一步完善。由于互联网通信技术的发展是无界限的,所以网络版权相较于传统版权出现的新兴问题在世界范围内普遍存在。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中国应积极完善相关法律及其实践,可以适当参考发达国家的有益做法并与我国国情相结合,不断完善我国的网络版权法律体系,加强网络版权的法律保护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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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胡雨莹,研究方向:国际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