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梦茹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1120)
2018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简称《刑事诉讼法》)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写入诉讼各个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种协商性司法,本应通过控辩平等自愿地协商达成认罪认罚的合意,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反而是控方的单方开价行为:控方提出量刑意见,辩方作出是否接受的决定;从宽则是居高临下的“恩惠”,是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降低的一种制度性回应[1]。由此观之,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并未到位。主要原因在于封闭的侦查阶段缺乏外部监督;控方的信息偏在与主导认罪认罚,导致控辩之间缺乏协商的动力与空间;审判职能被虚化,审辩的消极冲突使得辩方意见失去应有的重视;以及值班律师功能异化无法承担应然之职能。学界不断强调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能发挥查明案情、保障司法公正的作用,这是破解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问题的关键。
1979 年辩护制度重建以降,被追诉人的辩护权不断被完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深入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落实均离不开有力的辩护制度支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让控辩之间由对抗转向合作,对抗性的降低使得公安司法与被追诉人进一步忽视刑事辩护之功能。
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是维护被追诉人权利的生力军,其主要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建议、强制措施变更等法律帮助。但是轮流坐班的工作方式使值班律师仅能了解案件的皮毛,却要在尔后的具结书签署程序中为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进行担保,而且职责与收益不成比例导致他们缺乏积极处理案件的动力[2]。最终让本是为保障被追诉人辩护权的值班律师异化为程序合法性的见证者。即使在阶层化法律援助辩护中,值班律师所能提供的法律帮助效果不及一对一、全流程的法律援助律师的辩护效果。而法律援助辩护之效果又未能比肩委托辩护之效果。在委托辩护空间不足的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获得的辩护效果堪忧。
对抗式司法中,我国刑事辩护率仅在30%左右[3],其中仅少数被追诉人获得了律师辩护。有学者统计2013-2017 年刑事一审的裁判文书情况,发现辩护率在23%左右,而法律援助辩护率占3%,委托辩护占20%[4]。
2021 年9 月24 日,在国新办举行“司法行政服务保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新闻发布会上,司法部副部长熊选国表示:“从2017 年开始,司法部与最高人民法院部署开展了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的试点工作,截至目前,全国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率达到了66%”[5]。国民经济收入稳定也维系着委托辩护率的平稳。根据《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之规定,值班律师是刑事辩护全覆盖的关键一环。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广泛介入,一定程度提高了辩护率,但由于客观条件与主观能力的不足,值班律师法律帮助在范围及效果方面都不及辩护律师。从实际效用而言,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之效果未能发挥应有的制度价值,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辩护率明升实降。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影响了公检法三机关的权力格局,重塑了控辩审三者的关系。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主导诉讼程序,公安与法院多扮演协作者角色。虽然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功能不容小觑,但因制度结构缺少发挥空间。在侦查阶段,律师权利的落实能够形成对侦查的外部监督,消解侦查机关有罪推定的“欲望”;在审查阶段,律师能够为被告人提供专业法律建议,帮助被告人作出是否认罪认罚、恰当的程序选择建议,以及争取到较大的量刑优惠;在审判阶段,律师通过提出专业的实体以及程序性主张,帮助被告人最大限度行使实体及程序辩护权。审前阶段被追诉人即可通过认罪认罚获取从宽处理,这实际上将审判工作提前至审前阶段。侦查阶段我国律师的覆盖率本就不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更是降低了被追诉人委托律师的动力,扩大了被追诉人虚假认罪的空间。绝对优势地位下检察官提出的量刑建议虚高,被追诉人却不自知,在审判阶段被告人失去无罪辩护、量刑辩护的空间,甚至上诉权也客观上被压制。
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发挥着“把关者”作用,律师在认罪入口的缺位会带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虚假认罪的风险。控辩合作司法是建立在“理性人”假设之上,承认和尊重被追诉人的主体性是合作得以展开的前提,而自愿性则为合作的基础。理性人之假设肯定趋利避害是人之本能,排除替人顶罪、借此出名以及精神障碍等情形,当面对失去财产、自由乃至生命的重大不利时,无辜者不会虚假认罪。理性人之假设为认罪自愿性提供理论基础,从而奠定了认罪认罚制度的正当性。
然而,“有罪之人才会认罪”已然成为导致冤假错案的一大司法迷信[6]。每位理性人仅具有有限理性,仅能在有限的选项中作出最符合自己当前利益的选择。在侦查阶段,办案人员仅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两种选择:其一,不认罪随之而来的讯问压力以及无法预期的刑罚;其二,认罪后可预期刑罚以及快速结案。被追诉人在讯问压力之下,又缺乏为自己提供专业帮助之人,此时任何无辜之人都可能“理性地”选择认罪[7]。同时,批捕权在实践中演变成与被追诉人“协商”的砝码。被追诉人在认罪不捕、降低讼累等各种利益权衡下,作出不实认罪。而检察机关也出于绩效、案结等考虑,“默认”虚假认罪认罚行为。律师能依靠专业技能为扩大被追诉人有利的协商信息与选择范围,增加被追诉人的选择理性,防范虚假认罪,但因其缺位导致防范虚假认罪之功能受阻。
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发挥着“协助者”之作用,帮助被追诉人分清此罪彼罪、罪轻罪重,并通过轻缓的程序措施获得较轻的量刑建议,避免轻罪重判之风险。定罪判决大致有如下几种分类:其一,罪刑相当,罚当其罪;其二,重罪轻判,刑罚轻纵;其三,轻罪重判,量刑畸重。第一种判决是刑事司法所追求的判决,能够充分彰显裁判的公正性与司法公信力;第二种判决虽然一定程度上轻纵罪犯,但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也体现了刑罚的轻缓化,有利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为刑罚的轻缓提供了制度支持。而第三种轻罪重判则侵犯被追诉人的权利,最终损害司法公正。轻罪重判又具体可分为轻罪被认定为重罪、罪名认定适当但刑罚过重、认定数额高于证据能支持的数额,以及部分无罪或罪轻的理由未对定罪量刑产生影响。
轻罪重判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精神不符。认罪认罚案件中,倘若被追诉人失去了专业律师的帮助,对自己的行为性质、刑罚尚未清楚认知时,会因为对未知刑罚的恐惧,在协商过程中容易陷入听之信之的状态。检察机关利用其强势地位和丰富资源,绝对主导量刑协商程序,使得协商过程具有明显的职权主导特征[8]。追诉机关因为获得被追诉人认罪的口供,忽略对量刑事实的查证。尤其是在共同犯罪中,极易出现张冠李戴、忽略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地位的情况,简单地根据主观上的判断、根据被告人有名无实的头衔作出定罪量刑的建议。认罪认罚案件中庭审程序相应简化,作为被追诉人“协助者”的律师缺位,使“罪名认定不当”“量刑建议过重”等声音在诉讼中销声匿迹。而在“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的规定之下,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顺理成为裁判内容,过重的量刑建议也无法得到纠正,庭审过滤错案的功能也随之减弱。
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发挥着“保障者”之作用,以独立辩护之名义延伸并落实被追诉人的辩护权。认罪认罚从宽要求被追诉人认可控方提出的罪名与刑罚。然而,实践中协商性有限,辩护权客观上被压缩。首先,认可罪名则表明被追诉人放弃无罪推定原则之保护,放弃无罪辩护。在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以自愿认罪、真诚悔罪、接受刑罚为前提,缺乏任何一项因素,认罪认罚就没有适用土壤。因而,我国不认可接受定罪量刑但主张无罪之答辩。审前阶段被追人可能为了避免更长的刑罚而作出“屈从性认罪”[9]。无罪辩护权的“自愿”让渡侵害了被追诉人的程序选择权与辩护权,尤其是在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确认错误”时,屈从的认罪认罚则为冤案埋下了种子。其次,认可刑罚让被追诉人失去为自己进行量刑辩护的空间。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方并没有多少与办案机关讨价还价的筹码,甚至有的检察机关承办人提出量刑建议后,就以“如果不同意签字,量刑建议会更重”应对被追诉人的犹疑[10]。被告人如果签署具结书后,在庭审中就量刑问题提出异议,控方就会提出被告人认罚的自愿性缺失,不构成认罪认罚的主张,最终对被告人的量刑产生不利影响。再者,根据法律之规定,如果辩方不认可最终的定罪量刑,有权据此提出上诉,但是控方通常以抗诉应对上诉,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的上诉权也就被架空。
《刑事诉讼法》明确辩护人应当根据事实与法律提出材料与意见。而根据“两高三部”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简称《指导意见》)15 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应当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是否认罪认罚进行沟通,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并就定罪量刑、诉讼程序适用等向办案机关提出意见。”这充分肯定了律师的功能,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律师可以独立提出辩护意见,也可以作出无罪辩护[11]。辩护律师的独立辩护本可以弥补被追诉人因认罪认罚而失去的部分辩护权。然而,作为律师的保障功能受阻却,使得辩护权被压缩的境况无法修复。
即使在合意式司法模式中,控辩之间对抗的本质仍未改变,仅仅是对抗的程度有所降低。因此,认罪认罚案件不会因合作而降低对律师辩护的依赖,相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扩大了控辩双方的实力差距,律师辩护对消解实力差距是不可或缺的。然而,因为侦控审结构、权力机关主导地位、律师功能虚化等原因,导致律师辩护空间式微。
在侦查中心下,侦查活动具有高独立性,对起诉、审判工作发挥着一锤定音之效果。然而刑事侦查本就是通过碎片化信息回溯历史事件的行为。由于绩效考核、命案必破等一系列因素,侦查人员面临着强大的侦破压力,使得我国刑事诉讼打击犯罪的色彩浓厚。我国侦查取证样态表现出单方面且不公开的特征,这一封闭特征能够有效满足刑事治罪之需求。因自然侵蚀与人为消除,案件遗留的证据信息总是有限的,为了完成“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侦查人员不得不高度依赖犯罪嫌疑人口供,通过口供形成案件基础事实。封闭的讯问环境有助于侦查人员快速突破口供,而且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也发挥着帮助办案人员完成证明要求之作用。“以供促证”的需求在实践中异化为不择手段获取供述,封闭的侦查场域为非法侦查手段提供了“安全”的环境。在证明偏差下侦查人员总是更愿意相信支持自己主张的信息,因而侦查阶段无法排除办案人员内心的“有罪推定”。
讯问是侦查突破口供的关键阶段,律师介入必然会影响侦查效率及效果。在固定证据、惩罚犯罪的动力下,办案人员对律师大多持排斥态度,以维持获取证据的封闭场域。此外,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认罪认罚,这降低了犯罪嫌疑人对律师的需求。侦查阶段缺乏来自律师的外部机制制约,同时犯罪嫌疑人缺乏律师的专业指引,这为虚假口供生成提供了机制空间,致使证据产生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受到影响[12]。
控方强势地位导致我国认罪认罚中的律师辩护面临发展困境。检察机关追诉权以国家权力为支撑,相对于被追诉人的私主体地位,控辩双方天然不平等。认罪认罚制度本身就具有压制性结构,为了矫正这种天然差距,促进控辩双方平等武装,赋权与限权齐头并进是必然选择,但效果不甚理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以来,官方文件一直强调平等协商,而实际上控辩双方的地位差距愈加明显。首先,检察机关的强势主导地位消解了被追诉人委托律师的动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客观上限缩被追诉人的权利行使,同时又事实上扩大了控方的权力:认罪认罚后,被追诉人客观上失去了无罪推定原则之保护,而检察官决定着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究竟能获得多大程度的量刑优惠。实践中经常出现认罪认罚的量刑结果并非控辩双方平等协商而来,而是由控方直接作出,辩方被动接受。“你若认罪认罚就能从宽处理”“倘若不认罪认罚后果更严重”这些直接的比较诱惑,以及羁押状态下双方信息偏差使得被追诉人认为有无刑事辩护不会改变最终结果,进一步忽视律师在诉讼中的作用。其次,量刑建议准司法性质挤压了律师辩护的空间。“一般应当采纳”赋予量刑建议准终局性,控方协商筹码被过度强化,控方作出的量刑建议直接成为裁判内容,律师的辩护很难对最终定罪量刑产生积极影响,这些结果进一步缩小律师辩护空间。再者,部分检察官排斥律师的介入。如果被追诉人没有委托律师,控方工作量会大大减轻,控辩双方的协商程序会比较顺利[13]。被追诉人表示认罪认罚后,检察官随即安排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程序,值班律师则能满足程序见证者之作用,在没有辩护律师的情况下,认罪认罚程序推进得更加顺利。
辩方协商能力先天羸弱、后天失去律师支持,进一步夯实了控方主导地位。缺少平等、有效的沟通,被告人的自愿性无法保证。同时,侦查机关对罪轻以及无罪证据的忽视,以及审判机关集中审理、简化审理都形塑检察机关主导空间、架空律师作用空间。控方强势不仅造成控辩双方的矛盾,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审判者的裁判权。这样又会加剧控审矛盾,最终会因权力的傲慢导致控辩审三方矛盾。
传统的控辩对抗式司法要求贯彻直接言词原则、法官居中裁判。在这样的诉讼格局中,辩护律师能够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来打破控方对证据的垄断;贯彻直接言词原则消解法官对卷宗的依赖;两造具备、法官师听五辞,防止法官偏听偏信。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法官的审判职能却有虚化之趋势,人民法院审理认罪认罚案件趋于“确认式庭审”模式,对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形式化[14]。事实上,法官作为公正中立的司法官,不枉不纵、正确定罪量刑是对司法公正的坚守;我国律师肩负着对法庭的真实义务,应当秉持着对法律负责、维护司法公正之态度,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就此而言,审辩之间有着共同的价值目标,本应当精诚合作,但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下,公检法之间制约不足、协同性偏高,审辩目标逐渐分离。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深入推进,辩审之间的冲突愈加明显,审判阶段刑事辩护的空间也逐渐被抵消。
审判中心主义改革本意是破解案卷中心主义,让事实查明在法庭,重振审判机关的裁断权威。作为审判中心改革配套制度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应当具备如此功效。然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一步架空了法官职能。简化的庭审程序降低了法官的司法审查能力,法官对认罪真实性、自愿性的审查多通过审阅已然完成“形式印证”的案卷实现。“一般应当采纳”使得公检法三级错案过滤机制退化为公检机关两级过滤机制,审判工作成了对追诉方主张的确认[15]。
法官职能虚化无形中消解律师辩护空间。认罪认罚制度中控方的主导结构已然形成,而制度设置又让法官被动接受控方作出的量刑建议,司法审查之义务以及审判职能愈加被虚化,辩方庭审面临“发问难、质证难、辩论难”的困境。辩方即使希望通过庭审表示异议、扭转量刑偏高的主张也很难被采纳,在审判中也仅仅是聊胜于无。最终可能导致辩方以上诉表达对裁判不满的情形频发[16]。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司法从对抗走向合作的重大转型标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本质上是通过被告人与国家的平等合作,以简化程序作为代价换取从宽处罚的权利[17]。当前多数案件通过认罪认罚程序处理,值班律师参与大多数认罪案件,在客观上挤压了律师辩护空间。
首先,在被追诉人的认知里,辩护律师与值班律师功能具有同质性,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被追诉人对辩护律师的需求。根据《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在没有委托律师以及法律援助律师时,由值班律师向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然则,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效果并不能与辩护律师之辩护效果等同,其所提供的法律帮助大多是法律咨询类,当关乎认罪认罚案件的关键——平等协商与自愿认罪认罚等内容时,值班律师之权利与能力就难当大任。
其次,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效果无法形成有效的功能补位作用。律师制度之建立本就为保障被追诉人之辩护权。值班律师制度作为实现律师全覆盖的关键措施,其理应在缺少辩护律师时积极承担起为被追诉人提供有效法律帮助之职责。倘若在被追诉人没有委托或者指定辩护律师时,值班律师承担起相应职能谈不上侵占律师辩护空间。然而,其作用背离理想——未能发挥保障被追诉人辩护权、增强被追诉人对抗能力之作用,却在制度运作过程中异化为程序合法性背书者。主要原因在于:第一,值班律师与被追诉人之间无法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即便为被追诉人争取到了理想的量刑结果,也无法获得满意的报酬以及职业荣誉,因而缺少“尽心履职”的动力。第二,缺少辩护律师职业伦理约束,值班律师可以无后顾之忧地“怠工”。值班律师与被追诉人之间没有“委托代理协议”,法律援助指定辩护公函也无法对其产生约束作用,倘若值班律师明显违反职业伦理,也很难受到有效的纪律制裁。第三,在轮班制的工作方式下,法律援助机构通常“按天计酬”,值班律师的工作数量以及工作质量不会对其报酬产生有利影响[18]。第四,检察官常常在被告人签署“具结书”时才通知值班律师到场,使其充当见证人的角色,迟到的法律帮助客观上成为程序合法性的见证者[19]。
综合上述原因,值班律师客观上降低了被追诉人对辩护律师的需求,但又无法承担刑事司法对其功能的期待,最终有损于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发挥。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展现了法律对口供价值的正视与认可。案件的证明难度被极大地降低是追诉方乐于以量刑优惠换取被追诉方认罪认罚的原因。口供作为法定证据之一,具有亲历性、完整性等特征,在事实认定方面具有天然的优势。但该优势是建立在有律师为口供的真实性与自愿性背书的基础之上,如若口供是非自愿的、虚假的,那么信任口供只会与发现真实背道而驰。回顾我国发生的冤假错案,法庭采信虚假供述是造成错案的主要原因。故而在高度依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认罪认罚程序中,保证口供的真实性就成为关键,只有自愿的供述才和发现真相具有逻辑一致性。因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应当致力于提升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律师功能的强势发挥则是良方。当然,律师作用的有效发挥必须建立在一系列制度机制转变的基础之上。
在侦查中心主义下,法官断案严重依赖侦查卷宗,因而才有了“做饭人、端饭人、吃饭人”的戏谑之言,律师辩护空间在三个阶段已被极限挤压。刑讯逼供、冤假错案本身就是对应然司法秩序的破坏,审判机关有义务与能力对刑讯逼供、冤假错案等扰乱正常司法秩序的行为予以规制与纠正。但侦查中心主义下,审判机关此种能力大打折扣,审判的权威性也因此备受动摇[20]。深化“审判中心主义”改革是破解侦查中心主义、重塑审判权中立与权威的关键举措,让侦查工作成为庭审的准备工作,让律师在审判中展开举证、质证,这样能够倒逼侦查机关放弃对封闭侦查环境的倚重。值得注意的是,审判中心主义绝不意味着要绝对降低侦查工作的依赖,这会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若对侦查阶段缺少合理的重视,可能会因缺乏证据信息导致后续程序与事实判断失误。诉讼程序推进愈是深入,司法资源的投入便会愈多;资源成本愈高,涉及主体越广,后续纠偏的阻力度则会愈大[21]。同时,在辩方调查取证权失落的情况下,即使证据出示在法庭、控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也无法排除掉侦查人员通过形式化印证“查明”的案件,希望依靠审判来纠正错案,审判则是难堪其任。因而,我们强调审判中心主义、实现庭审实质化也绝不能忽视侦查在事实认定中的重要地位。故而,我们必须正视侦查对查明案件的作用,摒弃错误侦查中心主义,形塑符合司法规律的侦查重心模式,尽可能减少侦查结果错误[21]。
首先,“侦查重心”强调从认识上正视侦查是决定案件实体公正的最重要阶段,侦查勾勒出案件实施的基本面貌。侦查人员可以搜查、勘验检察以及秘密侦查等方式取及时获取、固定证据,奠定对犯罪分子定罪量刑之基础。反之,侦查工作如果不能及时、有力展开,犯罪分子则可能获得消灭证据的时间差,对定罪量刑起着关键作用的证据可能不会出现在审判之中。因而必须正视侦查对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作用,正视侦查重心。
其次,“侦查重心”强调办案人员克己行权。因为侦查把握着诉讼程序的开端,决定着庭审中证据量,刑事司法必须依靠侦查权。但必须言明,司法依靠的是坚守程序规则与法律底线的侦查权。办案人员是侦查权力的载体,权力本身不会偏离制度运行的轨道,是用权之人错误之行为才会导致权力脱轨。侦查重心强调侦查权积极、主动查证之职责,但必须自觉杜绝封闭环境之下滥用权力之行为,做到权力为公,权力为民。相反,倘若侦查人员不能正确行权,在此基础上重视侦查,便会与真相发现背道而驰。
复次,“侦查重心”强调起诉、审判对侦查工作审查、纠正作用。重视起诉、审判对侦查的纠偏作用,其他权力机关的审查让错案三层过滤机制切实发挥过滤之功能。律师作为私人力量,与公权力抗衡之能力有限;而法律规定公检法相互监督制约,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可以弥补私主体力量薄弱之弊端。
再者,“侦查重心”重视律师对侦查工作的监督。基于权力倾向扩张的属性,仅由具有一致司法目标的检法承担监督之职,难免会导致合作压倒监督。而律师代表着被追诉人之利益,履行监督之职责师出有名;律师作为法律专业人士能够有效地监督侦查权的行使;律师介入侦查程序应立足于监督侦查人员合法行使职权、防止虚假供述,而非帮助犯罪嫌疑人与侦查人员对抗。这样能够实现在不妨碍侦查的情况下,最大限度避免侦查权滥用。
强化辩方的协商能力是扭转控方绝对主导地位的必然路径。即使合意司法中控辩双方协商本质上是建立在控辩对抗的基础之上。辩方能在法定范围内争取到多大的量刑优惠,关键在于辩方协商能力的强弱。协商能力越强,越能够与控方的主导地位形成抗衡。认罪认罚制度要走得更远,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是关键,只有在律师有效参与的情况下,才能最大限度保证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明知、明智以及自愿性。在现行法律框架之下,认罪认罚案件的嫌疑人和被告人如果自己没有聘请辩护律师,也没有获得法律援助律师,就只能由值班律师为其提供一些简要的法律帮助,但难以切实发挥帮助被追诉人的作用,因而有必要在考虑认罪认罚案件中引入强制辩护制度。
强制辩护是指在一定案件范围内,如果被追诉人未委托辩护律师,国家应当为其指定律师辩护,否则就会产生相应的消极性法律后果[22]。根据《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指定辩护律师可以分为应当指定型和可以指定型,而应当指定型法律援助具有强制辩护的意味。对于被追诉人拒绝可以指定型辩护的,法院应当准许;被追诉人拒绝应当指定型法律援助的,则需要分情况处理:如果存在正当的拒绝理由,且被追诉人自行委托律师,法院应当同意;如果被追拒绝后未委托律师,则应当由法院另行指定援助律师。可以看出,在应当指定型辩护律师中,被追诉人要么自行委托律师,要么接受其他指定律师。这体现了我国法律援助存在强制性,这更表明辩护律师在特定案件中是不可或缺的。
出于扭转控方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绝对优势地位、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之目的,应当设计认罪认罚案件强制辩护制度。具体的制度设计有两条进路:其一,将值班律师作为强制辩护制度的核心,让被追诉人与值班律师形成一对一的法律关系,消除值班律师转为辩护律师的制度壁垒;其二,及时为认罪认罚被追诉人指定值班律师以外的法律援助律师,指定辩护律师到任前仍由值班律师提供前期法律帮助。前者可以保障律师快速到位、节约诉讼资源,但需要进一步提升律师辩护能力;后者虽会扩大对诉讼资源投入,但在辩护质量上却更胜一筹。无论选择何种进路,都需要法律进一步明确配套的程序规则以及法律后果,才能发挥强制辩护的制度目的。《关于展开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简称《试点办法》)第11 条规定了,二审法院发现一审人民法院未履行通知辩护职责,导致被告人无法在审判期间获得律师辩护,应认定为“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并应当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12 条规定了法院及法律援助机构未依法通知、指定辩护时的法律责任。《试点办法》中关于强制指定辩护失职法律后果的规定是值得肯定的,可以通过看得见的后果敦促办案人员认真对待强制辩护制度,这应当涵盖在强制辩护制度设计之中。
作为司法官,法官要认识到公正才是司法改革正当性的锚点,实体公正是维系司法公信力的最重要砝码[23]。从确保刑事审判的公正性、裁判接受性而言,辩护律师是法庭值得依靠的力量,是法官正确断案的协助者。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保障认罪的自愿性与真实性是审辩双方共同的责任。基于相同的目标与责任,只有审辩理性协作、互动才能实现共赢,更有利于认罪案件的高效审理。从法官面向而言,首先,法官应当认真对待审查义务,要充分审查认罪认罚自愿性、具结书内容真实性,根据证据与法律作出恰如其分的裁决。其次,法官应当鼓励、督促辩护律师正确、积极地履行辩护职责。复次,法官应当对辩护人提出的程序与实体异议尽可能给予理解与包容,不能因为异议会拖延诉讼进程就加以忽视。再次,法官应当对辩方的看法、疑虑及时释明,禁止因认罪认罚就忽视辩方的正当需求,否则认罪认罚只会成为侵犯被追诉人辩护权的工具。再者,法官应当尊重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无论适用何种程序,如果法官不采纳辩护律师意见,法官都应当就此问题作出说理。此外,法官应当积极履行阐明义务,法官作为法庭的指挥者,应当为辩护律师就审查起诉事实及证据、提出量刑意见、程序选择等事项进行合理的指导与释明;当发现辩护律师偏离辩护重点时及时指出。法官的适度释明与诉讼关照有助于弱化控辩双方实力差距,也有利于控辩双方交流[24]。
从律师辩护面向而言,律师应当尊重法官的庭审指挥权,积极表达己方主张的同时尊重法官在庭审中作出的决定。同时,辩护律师不能在知晓控方指控事实正确、量刑建议得当、证据具备证明力及证据能力的前提下仍与控方对抗,进行表演式辩护。这种辩护只会造成控辩双方的无谓对抗、干扰法官工作,非但无益于侦查查明,还增加诉讼成本、降低诉讼效率。此外,律师应当承担一定的对法庭的真实义务,形塑公正审判。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如果律师盲目为被追诉人服务,不向法庭履行真实义务,那么辩护律师参与诉讼不但无助于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而且还会遮挡法官视线,阻碍事实真相发现,造成审辩冲突。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律师是否可以做无罪辩护,理论与实务界存在较大争议。不少人认为,被追诉人都认罪后就无罪辩护就失去存在空间。检察官也认为,既然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即表明了其承认犯罪事实的存在,如果辩护人仍然作出“骑墙式辩护”[25],相当于单方面撕毁“承诺”。但这种观点具有较厚重的功利主义色彩。当然,也有不少人认为,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与律师无罪辩护并存是才能最大限度保护被追诉人权利、保障认罪认罚真实性。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5 条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可见发现客观真实是一切法律行为的底线。律师辩护也应当秉持如此之标准。律师根据证据与法律选择作出无罪辩护也是发现真相的应然之举。同时,刑事法律仅将被追诉人自愿的认罪作为认罪认罚制度得以实施的必要条件,律师态度不影响该制度的运行[26]。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陈国庆认为:“若被告人系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即使律师提出无罪或者罪轻辩护意见,法庭经过审理认为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正确的,仍然应当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足以表明律师无罪辩护与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在规范层面并行不悖。此外,司法审查对认罪自愿性的强调也为律师无罪辩护提供了依据。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不乏被追诉人名义上认罪认罚,实际上并非出于本意的例子,替人受过、受骗认罪、威胁认罪的情况时有发生,律师面临此种情况作出无罪辩护是律师使命所在[27]。此种情况下,如果辩护人仅根据认罪认罚就选择作罪轻辩护,这实质上不利于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背离了对被追诉人的忠诚义务,也违背辩护律师对法庭的真实义务[28]。另外,辩护律师之独立地位也为无罪辩护提供正当依据。被追诉人非法律专业人士,可能其选择于自己有利的认罪认罚,实际有碍于自身利益。法律肯定辩护律师之独立地位是国家对弱势被追诉人的关照,体现了国家家长主义之理念。律师独立于被追诉人意见的无罪辩护可以过滤检察官对轻微案件“一诉了之”的懈怠行为;也有利于在出现新证据时能够攻击控方证据体系,运用“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定理作出无罪辩护,动摇控方的有罪指控,为被告人获取最大利益[29]。
应当明确,允许认罪认罚与无罪辩护并存之目的在于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倘若辩护律师采取此种辩护策略是投机行为,仅是为了模糊庭审焦点,此时,应当限制这种辩护形式。
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快速性、及时性是委托律师与法律援助律师无法比拟的。值班律师制度之所以饱受诟病,主要是因为值班律师成为权力的“背书者”而非权利的“保障者”,以及值班律师法律帮助效果不彰。不少学者主张赋予值班律师辩护人地位,这样实践中的许多棘手问题都能迎刃而解[30]。从应然的角度讲,确认值班律师辩护人地位能够回应许多非议[31],但具体制度设计还要综合制度价值、诉讼资源等多方面因素后从长计议。从实践层面来看,要让值班律师发挥应有作用,需从程序、规则着等细微处着手。首先,破除值班律师对地方机关的依附,其中关键则在补贴独立于地方机关。应当将值班律师纳入省级人财物统一管理,杜绝由当地检察院垫付甚至支付值班律师补贴的行为。这样值班律师才有“中立”之基础。其次,大幅提高值班律师补贴是应有之义,如此才能激发值班律师充分展开法律帮助的动力。复次,形成固定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模式。值班律师轮流坐班导致提供的法律帮助具有流动性与临时性,这不仅阻碍值班律师工作积极性,同时也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产生困扰:无法保证不同值班律师提供相同的咨询意见,这会加剧被追诉人的认识困境。再者,保障值班律师双向约见权。《刑事诉讼法》第36 条第2 款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的权利,但这一规定是单向的,是否约见由被追诉人决定。在被追诉人不清楚权利内容与权利行使方式情况下,约见权实际上处于被动放弃状态。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角度出发,给予值班律师主动约见的权利是应有之义,让值班律师从被追诉人处了解案件情况,才能有效释放值班律师制度价值。同时,落实值班律师阅卷权。值班律师有效法律帮助应当是建立在对案情有充分的认知之基础上,充分的阅卷才能多方面了解案情,鼓励推广电子化阅卷,这样才有助于发挥值班律师的实质效力。综合落实上述措施,值班律师才有有效参与认罪认罚程序的动力支持。
人权保障程度已然成为衡量一国法治发展水平的重要指标。刑事诉讼法实施四十年来,我国刑事诉讼越来越重视对人权尤其是对被追诉人人权的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后,提高了速裁、简易程序的适用比例,被追诉人以认罪供述换取程序从简、量刑从宽,而以实质化庭审处理案件的比重便顺势降低。在被追诉人各项权利都克简的情况下,更应当切实发挥辩护律师之作用,做到简程序而不减权利。律师作为被追诉人利益之维护者,应当在侦控审各个阶段切实发挥把关者、协作者以及保障者之作用。同时,律师应充分运用法庭辩论策略,将证据辩护、法律辩护与情理辩护充分结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扛起保障被追诉人权利、保障司法公正的大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