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梦可 陈 相
江苏漫修(无锡)律师事务所,江苏 无锡 214000
在(2014)沙法民破字第3 号案件中,债务人某奥公司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破产管理人在清收债务人财产以后可分配的财产金额为4.61 亿元,偿债率100%,偿债后剩余财产约1706万元。
管理人制作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中对1706万元的破产财产安排是:因本案债权人所享有的破产债权已经全部清偿,本次分配后的剩余破产财产在清偿某奥公司可能存在的惩罚性债权、欠缴的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应交的所得税等税费后,余款依法退还某奥公司股东。债权人提出异议,认为剩余财产的分配违反公平原则,应当将剩余财产先行支付债权利息损失。
审理法院认为虽然停止计付的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不能参与到破产财产分配中,但是该部分利息仍属于破产企业应当清偿的债务。因此,破产企业在清偿全部破产债权以后的剩余破产财产应当优先清偿债务人的利息损失而不是退还给股东,只有清偿债务人的利息损失以后还有剩余的部分才能退还给股东。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确立了“止息规则”,明确破产受理日后债权停止计息。然而,对这一规则的理解,理论界有不小的争议,目前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虽然理论界对“止息规则”的理解已有争议,但大多着力于主债务人破产后担保人能否援引“止息规则”进行抗辩这一问题,对其他没有担保的普通破产债权的利息问题一笔带过,原因在于大部分的债务人都处于资不抵债的状态,普通破产债权的清偿率很难实现全额清偿,继而鲜少有全额清偿普通破产债权后破产财产仍有剩余的情况。对这部分剩余的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安排,目前尚无明确的规定,值得我们深入探讨。
2002 年9 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破产规定》)第六十一条,明确了债务人被宣告破产以后的债务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但是《破产规定》是对1988 年11 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已废止,以下简称原《企业破产法(试行)》)的解释,随着2007 年《企业破产法》的正式施行,原《企业破产法(试行)》被予以废止,由此,《破产规定》的效力值得商榷。
《企业破产法》没有全盘接收《破产规定》的内容,只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以后按照职工债权、欠缴税款、普通破产债权的顺序清偿,并没有明确对行政、司法罚款罚金、破产宣告后的债务利息等的清偿顺序做进一步规定。其后出台的三部司法解释也没有进行进一步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学界对该停止计息规则的适用问题提出了诸多争议,但主要集中于探讨停止计息规则能否及于担保人的问题,对破产财产清偿全部债权后的分配问题没有进一步深入探讨。
直至2018 年《全国法院破产审判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破产审判会议纪要》)出台,这一问题才似乎有了明文规定——《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明确了破产债权的清偿原则和顺序,确立了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其中涉及的惩罚性赔偿除外。破产财产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
以上规定看似确立了劣后债权制度,但也只是提出了基本原则。有学者认为,破产受理日时停止计算的利息属于私法债权,应当优先于惩罚性债权清偿。[1]由此观点,似乎可以得出以下清偿顺序:私法债权、补偿性债权、惩罚性债权(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此种清偿顺序即意味着停止计算的利息应当被纳入私法债权、补偿性债权,在普通债权之后、惩罚性债权之前受偿。
但从文义表述上看,《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表述为“依次”清偿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处罚等惩罚性债权。既然停止计算的利息不属于此处列举的惩罚性债权,而二十八条又没有将停止计算的利息像人身损害赔偿一般特殊说明,因此很难将利息归入二十八条所称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
有学者认为,《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从事实上否定了《破产规定》中将行政、司法罚金排除在破产债权之外的认定,但《破产审判会议纪要》并非正式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法院在裁判时不能直接适用。[2]因此,《破产审判会议纪要》能否否定现行的司法解释亦值得商榷。
无论是《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还是《破产审判会议纪要》,都没有就破产受理日后的利息作出规定。《破产规定》虽然明确将破产宣告后的债务利息列为除斥债权,但是正如前文所述,《破产规定》自身的效力问题尚不能确定,将利息列为除斥债权的规定能否直接适用尚不能确定。
在公司清算情形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明确了公司财产的清偿顺序,即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欠缴税款,有剩余财产的,按照出资比例或持股比例分配。并强调,在没有按照该顺序清偿之前,不得分配给股东。由此得出,《公司法》要求公司债务全部清偿以后股东才能获得分配。部分学者认为,依据该款,破产受理日后的利息也属于公司债务,在利息没有获得清偿的情形下,公司股东不能先于债权人获得清偿。《企业破产法》是规制企业破产程序的特别法,《公司法》是规范公司行为的一般商事法律,《企业破产法》已经规定了停止计息原则,另外援引作为一般法的《公司法》作为论证股东收益分配顺序问题的法理基础略有不足。
上述法律法规都没有对破产受理日后的利息能否作为劣后债权予以清偿的问题予以明确,而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部分地方法院对破产受理日后的利息是否属于破产债权作出了回应。以江苏省高院2017 年修订后的《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为例,其中第七章第一条明确规定,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形成的债务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延续了《破产规定》的观点。陕西省高院2020 年印发的《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第一百四十条也将破产受理后债权人的债务利息排除在破产债权之外。
现阶段,无论是法律法规,或是地方法院的审理指南,都未认可破产受理日后的利息可以作为破产债权受偿。但是在理论界,关于破产受理日后的利息是否予以清偿以及其他劣后债权的清偿问题仍有巨大争议。
当前学界对《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理解主要有两种观点,分别为停止计息说和继续计息说。
停止计息说认为,进入破产程序以后所有债权统一停止计息有利于及时固定债权数额,调整债权人之间权利关系,进而实现公平清偿。破产债权必须是破产申请受理日对债务人的债权,破产申请受理后产生的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因此利息不能作为破产债权予以清偿。但也有部分学者认为,在企业有可能因重整或和解而存续时,停止计息规则的使用将导致利益失衡。
继续计息说认为,《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目的着重于固定破产财产数额,而不是为了减轻债务人的负担或者保护外在的第三人例如保证人的利益,有利于调整债权人之前的关系以确保公平偿债。利息之债并没有因为进入破产程序而消灭,在破产财产有剩余时应当列为劣后债权进行保护。
两种学说在研究是否依据停止计息原则对担保人停止计息问题时的矛盾更为激烈。直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出台,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似乎可以终结两种学说的争论。《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明确,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以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时,担保人可以援引停止计息规则进行抗辩。该规定采纳了停止计息说的主张,但仍有学者对该款持反对态度。
由前文可知,对清偿全部普通债权以后剩余的破产财产如何分配问题存在立法空白,而理论界虽然对该问题有讨论但没有深入研究。但笔者却遇到了经过重整程序获得的偿债资金在清偿全部破产债权以后仍有剩余的情况,但管理人对该部分财产必须作出处理,如何分配剩余破产财产成为难题。
在破产重整、和解程序中,重整计划草案或和解协议均由有表决权的债权人集体决策,因此剩余财产的分配问题可以通过在重整计划草案或和解协议中特别安排来解决,但在清算程序中,该问题更为突出。依据当前的法律规定,结合《担保制度司法解释》采纳了停止计息说的客观情况,笔者提出以下两种可能的思路:
笔者设想的第一种可行方案是,依据现行的《企业破产法》规定,遵从《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确定的原则,对债务利息统一停止计算,将剩余的财产作为股东收益分配。
此种方案的优点在于有法律规则的支撑,管理人可以直接援引现行法律规定对剩余破产分配,在重整程序、和解程序中能够争取到更多的债务人股东的支持,有利于重整计划的表决通过和和解方案的制作,有利于推进破产程序。
此种方案缺点在于需要考虑惩罚性债权的清偿问题。虽然当前我国尚未明确设立劣后债权制度,但是《破产审判会议纪要》明确了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属于劣后债权,应当予以清偿。因此,若采取该方案,按照私法优于公法的原则,停止计算的利息应当在行政罚款、刑事罚金之前予以清偿,在清偿行政罚款、刑事罚金之后仍有剩余的,再分配给股东。
但《破产审判会议纪要》又恰恰没有将停止计算的利息明确列在公法债权之前,因此此种方案看似有法可依,但实质上《破产审判会议纪要》已经过进一步修改和明确,在该文件本身的效力也存在疑问的情况下,直接决定优先清偿停止计算的利息也就依据不足了。
另外,《企业破产法》意在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破产企业清偿能力不足的情况下清理破产企业债务。破产受理日后的利息虽然依据破产法的规定而停止计息,但并不意味着债权人丧失了该部分利息权利。因此,将剩余破产财产分配给公司股东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法精神相悖。
笔者设想的第二种方案为,将清偿普通债权以后的剩余破产财产优先清偿停止计算的利息,在清偿惩罚性债权以后有剩余的,分配给股东。
此种方案遵从了《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精神,能够最大化维护债权人的权益,提高债务清偿率。但此种方案的缺点也十分明显,即当前没有明确的立法规定破产受理日后的利息可以优先于其他惩罚性债权之前受偿。
从实操的角度来看,无论是破产清算还是破产重整、和解,执行此种方案必须先行解决以下问题:一是《企业破产法》确立的是债权申报制度,债权人应当主动申报债权以行使自身权利,在债权人未申报的债权的情况下,管理人是否有义务主动审核破产受理日后的利息,或是通知债权人补充申报破产受理日后的债权;二是利息计算截止日如何确定。债权金额是债权人最关心的问题之一,与其权利的大小有关,也与后期可受偿金额密不可分。在此种方案下,债权人有权主张停止计算利息,但是利息计算方法将直接影响债权人的权利,该利息计算截止日的确定也无明确依据。管理人可以根据破产案件实际情况,在各方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进行确定;三是此种方案将先清偿破产受理日后停止计算的利息,虽然充分保障了债权人的权益,但也相应地降低了股东可以获得的投资收益。若是破产清算程序,当前《企业破产法》规定在管理方案、变价方案、分配方案未表决通过的情况下法院可以直接批准,且股东对上述方案没有表决权。若是重整程序,重整计划中势必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部分,此时需要股东对重整计划进行表决,说服股东表决同意重整计划也存在一定障碍。而若是和解程序,额外清偿破产受理日后的利息意味着破产企业要筹措更多的偿债资金用于推进和解程序,而偿债资金的来源通常为破产企业股东,此举无异于加大破产和解的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