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笑笑
(合肥工业大学 文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009)
人工智能(AI)是指机器执行与人类智能相关功能的能力,人工智能生成内容(AIGC)一般是指人类利用计算机生成或由计算机自动生成内容。自2010年人工智能技术出现,到2016年人工智能技术逐渐成熟,各国加速发展该领域技术,美国在2016年公布国家人工智能战略,中国于2017年发布“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计划”。据统计,截至2022年7月,中国人工智能核心产业规模已超过4 000亿元[1]。至2022年末,继AI绘画之后,ChatGPT对话程序再度实现指数型发展。人工智能作为新技术革命的基本工具之一,以集成电路为基础,其机械学习能力遵循“摩尔定律”并呈现翻倍增长[2],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代替人类心理活动进而一定程度上解放人类。
同时,人工智能及其生成内容也给道德标准、法律法规、社会秩序和公共管理体系带来巨大冲击,引发的法律纠纷可被纳入传统知识产权法、侵权法、行政法等法律框架中,但在著作权领域,人工智能给著作权主客体及权利内容方面带来了诸多未知的法律问题。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人工智能能否成为法律拟制主体进行民事活动[3],能否享有生成的绘画、小说等内容的著作权,以及能否独立承担侵权后果,为此亟需对人工智能及其生成内容的著作权问题做深入研究,以更好保护作品著作权和完善著作权体系。
2016年,阿尔法狗战胜人类围棋顶尖高手,掀起了人工智能讨论的热潮[4];2017年,由微软开发的机器人作家小冰的“阳光迷失玻璃”一诗正式出版[5];2019年,清华大学启动了自然语言处理和社会人类计算实验室的“九首歌”人工智能诗歌写作系统[6];2022年,AI数字作画面世,画家依靠高端电脑配置、算法和算力支撑,将想法通过语音或文字输入电脑作画,最后从大量作品挑选出最符合想法的作品,并在其基础上进行二次创作;2022年,集资源检索、解决提问与语言组建为一体的ChatGPT对话程序出现,在原有AI创作水平上又实现大幅度跳跃。那么,人工智能可成为法律拟制著作权主体吗?
1.1.1 理论研究对人工智能著作权主体资格态度不一
现代人工智能技术能进行包括认知和分析在内的系列复杂心理活动[7],铺就了人工智能的主体地位基础。实际上,当计算机能够识别和作出简单判断时,人们才开始注意到人工智能技术背后的知识产权理论与传统知识产权理论之间的矛盾。传统知识产权法只保护自然人或法人的创造和技术发展。譬如,传统理论坚持者Robert[8]认为,版权法要有一个可识别的人类作者,作者可拥有版权,计算机不拥有财产所必需的人格。
鉴于此,各国在人工智能“主体”资格上主要持两种相反的观点。2016年日本《知识产权促进计划》指出,人工智能开发商和用户不能根据版权法预先行使其权利,人工智能亦不是创作主体;英国法律明确赋予计算机生成内容与人类作品同等地位,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知识产权定义为“在没有自然人创作的情况下由计算机创作的作品”[9],这种较简洁而完整的定义解决了不少有关计算机生成内容版权归属的争议,也意味着立法者要打破传统观念并作出改变以避免失去有价值的作品。部分学者从理论入手,认为应按照著作权法分析计算机生成作品的原创性,而不是从作品主题入手[10];另有学者认为,人工智能既不是人,也不是物质,直接否定计算机生成作品的著作权不合逻辑;也有学者认为,可运用法人的相关规定来进行分析[11]。
1.1.2 司法实践对人工智能著作权主体资格操作不一
在我国司法领域,不同法院对人工智能能否具有主体资格的看法也不同,例如2019年中国首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纠纷案件,即“菲林律所诉百度公司案”中,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案涉文章具有一定独创性,但独创性不是文学作品的充分条件”[12]。为个案而突破民法的基本规范是不现实的,自然人作品才受著作权法保护,人工智能本身不具有著作权法主体资格。故法院最终判决,案涉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文章中的文字由自然创作完成而构成文字作品,图形来源于算法集成,非为自然人创作而不构成作品。但不同的是,在2020年“腾讯诉盈讯科技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的文章结构合理,表达逻辑清晰,具有一定独创性,属于文字作品,且文章的生成过程及人工智能操作使用人的行为符合著作权法中的创作标准”[13],故案涉文章在著作权法上被首次认定为具有独创性的法人作品。
以上看似差异的两个判决,实际是司法实践操作的不同,本质上二者都否定了人工智能本身的著作权主体资格。笔者认为应从案件背后涉及的人工智能生成独创作品的技术前提入手分析,即人工智能在创造过程中的作用。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原理可概括为:先收集足够有效的实验数据,然后再将先进的算法应用于数据处理。但这种人工智能数据收集和处理的过程是不能独立完成的,由于其缺乏常识和连贯的“感知认知—判断”思维模式,通常需算法工程师协助。不难发现人工智能在独创性方面,尤其是“独”这点上,是无法实现的。鉴于此,人工智能只处于一种附属地位,它被人类驱动和使用,是人类写作过程中使用的辅助工具,目前还无法脱离人类独立进行创作活动。但未来尚不可知,目前不能忽视人工智能对著作权主体的挑战。
在人类借助人工智能创作音乐、绘制图像已切实可行的情形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能否成为著作权法的研究对象也愈加被理论界重视,该问题涉及到主体要素、客体要素、创作要素这3种判断要素的主次顺序,从作品的不同要素出发会得出不同的“作品”认定结果。为严格遵循著作权法“独创性”,需注重创作要素与主体要素,但为鼓励文化传播和科学发展,又需独立看待客体要素,这二者有内在矛盾。
1.2.1 为保持“独创性”需以创作要素与主体要素为主
从作品“独创性”入手,目前关于人工智能创造的争议主要在于创作要素和主体要素的判断顺序。主体要素已在前文论及,分为自然人或法人作品,否定人工智能本身对作品的著作权。此外,创作要素也是客体资格判断的关键。根据各国著作权法规定,作品必须符合“独创性”标准,只是两大法系国家对该标准解释有一定差异。因我国更重视作者精神权,故我国对作品独创性标准的要求更高于英美法系国家,体现为作品生成过程中的创作要素与主体要素需严格满足著作权法“独创性”要求。基于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确是违反著作权法“独创性”要求,无法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从前文两个典型案例也可看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法律属性,不同法院对不同类型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上“作品”有不同意见,但都持积极规范保护的态度。
1.2.2 为鼓励科学技术发展需以客体要素为主
从鼓励科学技术发展的角度出发,有学者主张著作权法中的客体要素应独立于主体要素,即在判断一部作品是否是原创时,不必首先考虑作品的创作者是人还是机器,对人工智能生成“作品”应持客观理性的态度,要更多关注作品本身的创造性,弱化生成过程中的主体要素。对照北京和深圳的典型案例,案涉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符合著作权“独创性”标准的。但也有学者反对这种观点,主张不能摒弃现有制度体系,坚持从生成内容的“独创性”入手,不承认其构成著作权客体。
著作权内容,即著作权的权利内容,涉及著作人身权、著作财产权及侵权使用后果。
1.3.1 人工智能无法行使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
著作人身权指作者的人格、思想,为自然人特有且不可转让的内容,人工智能是无法取得与自然人在著作人身权上的同等地位的。例如,目前人工智能本身还无法独立进行修改活动。假若法律上认同了其修改权,实践中可能发生使用人对其工具产物进行修改还要征得人工智能软件本身同意的情况,如此会产生逻辑混乱。著作财产权反映的是作者依靠作品享有经济收益权,著作财产权可转让或继承。但人工智能只能通过法定主体,通常是自然人、法人等行使出租权、发行权等,其本身无法直接行使。
1.3.2 人工智能无法承担侵权后果
一方面,人工智能通常会自动检索并拾取无版权纠纷的数据,且依靠目前的数据算法和算力,监管监测者还无法判断生成内容侵权与否。另一方面,其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担根本无法实现。当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相关权益被侵犯时,依据前文北京和深圳审理的人工智能案件来看,法院认为只能是文章的自然人作者,而非人工智能本身,更不会是人工智能开发者来承担责任。人工智能本身无法作为法定民事诉讼主体,皆是由自然人或法人、非法人组织来处理侵权事宜。
当然也有不同的观点,以翻译权为例。目前,机器翻译、问答系统、对话系统和自动诗歌写作系统被认为是NLP领域最困难的人工智能任务。其中机器翻译系统从使用专家系统到使用神经网络,到不再需要人的处理逻辑,能凭借深度学习能力直接获得翻译结果[14]。人类习惯使用自动翻译软件,但忽视了该软件的使用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版权所有者的利益。一些学者可能会根据《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制度来反驳人工智能技术对翻译权的负面影响,但参考德国“版权补偿”事件,其肯定了对翻译权造成的侵权行为[15]。因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虽不构成作品,但集合了软件开发者和使用者的大量投入,同时也为遵循鼓励文化传播和科学发展的立法目的,应保护两类投入者的部分权益,即软件开发者可收取使用费,软件使用者也可采用合理方式明示其相关权益。北京互联网法院也确认了菲林律所作为软件使用者对生成内容的相关权益,否定其著作权。故不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能否构成著作权法作品而被保护,其都可作为部分著作权权益的对象,这也是目前较为主流的观点。
针对ChatGPT,从著作权主体、客体和内容对ChatGPT生成作品著作权问题进行分析,论证其不应被认定为著作权法上“作品”来规制,但受其他相应规范的规制与保护。
从理论上探究ChatGPT是否具有法律拟制人格问题,需从以下两方面入手:第一,著作权主体要能行使法律权利并承担法律义务。按我国《著作权法》第2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是中国法定著作权主体,人工智能不在其列。同样,2011年美国版权局在“猴子自拍照”版权登记案后也明确表示只保护人类创作作品,排除机器生成作品,甚至是对机器纯自动或随机产生、不依靠自然人作者干预生成的作品也不予版权保护[16]。此外,2018年美国版权局在审查“天堂入口”这一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的注册版权的复议请求时又重申:人工智能生成作品不能被授予版权[17]。2023年3月,美国版权局同样表示Midjo urney生成的漫画小说中图像不被版权登记与保护[18]。由引可知,中美两国都不支持对人工智能生成作品进行著作权法或版权法保护。第二,ChatGPT正常运行中每次输出的答案只是概率分布的结果,经常会出现错误的回答,需要人为进行修正。可见,现阶段人工智能根本不能完成整体著作权制度中的独立创作要求,不能被合理合法地授予法律拟制主体资格。
著作权客体即作品,从作品生成过程和成果来分析ChatGPT产物的法律属性。按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著作权法上的作品的构成要素为:具有独创性、是人类智力成果、有可被客观感知的外在表达、是文学艺术或科学领域的成果。
针对独创性。一是“独”,即本人独立创作,ChatGPT虽已实现跳跃式进步,但本质上还未实现独立创作。ChatGPT的“使用权”实质上是归属于自然人的,其目前还只是被人类借来辅助文字工作的工具,由此可推出ChatGPT生成作品的属性即为自然人运用ChatGPT程序下的产物,所以作品著作权也应为使用人所有。二是“创”,为“独”的结果,即具有一定创造性的本人的的智力成果。但ChatGPT产物是互联网全体使用人的集合智慧,且即使是参照著作权法关于职务作品或雇佣作品判断其归属,将大量网络资源归属于开发公司也是不公正的。针对外在表达,ChatGPT根本未进行意思“表达”,且也并不是自身意思的自主表达。因为其没有独立自主创作过程,只是根据使用人的问题,在资源库中依靠算法和数据整合能力,快速检索信息后抽取互联网用户观点来提供答案,且观点基本趋同。
从著作人身权、著作财产权、ChatGPT使用后果来具体分析,论证ChatGPT生成作品法律性质,得出其不应被认定为著作权法上作品。第一,针对著作人身权。如前文所述,ChatGPT无法独立进行修改。第二,针对著作财产权。著作财产权按法律规定是可转让或继承的。但人工智能无法拥有财产权,其经济收益也只能指向工具使用人或开发母公司。无论二者谁整体拥有财产收益,都是不合理不公正的,因为ChatGPT的数据来源于所有互联网用户且使用人并未付出智力劳动。第三,针对侵权的后果。AI数字绘画软件会检索拾取无版权纠纷的图片[19],ChatGPT作品也不会注明引用资料的详细信息。依靠我国现有大数据系统,计算机软件的算法和算力还无法判断其是否侵权,权利享有和义务承担当然也还无法实现,故ChatGPT超出现有法律规范的规制与保护范围。因此,ChatGPT虽不是著作权主体,其生成作品也不是著作权作品,但是其应该被相关法律所规制来解决其对社会冲击造成的乱象,同时也是鼓励科学技术发展和保护创新。若规制得当,排除公众的自由使用,注重保护软件开发者与软件使用者合理合法的部分权益,有益于发挥人工智能对社会的积极作用,是著作权发展的新机遇。
小到著作权范畴,大到知识产权范围,知识产权信息已经是当代知识库的重要组成部分。据知识产权组织介绍,全球知识产权文献信息可以揭示世界90%以上的技术成果[20],各行各业可通过人工智能强大的识别检索功能,充分利用全球知识产权信息,避免重复设计与写作。也可以依靠其资源整合功能,为开展创新型问题研究做好繁杂的基础整理工作。通过强大的人工智能辅助,结合大数据构建完备的著作权信息体系,尤其是整合好各行业细分领域的信息资源,织就细密的信息网。
知识产权的价值在于它的使用,这是知识产权的生命。应用到著作权领域,人工智能作品价值评估系统可通过客观分析,有效减少自然人主观评估的不确定性,在评估作品价值方面有重要作用。这是基于不断自我优化的估值模型,人工智能通过分析大量数据寻找规则,为计算机自主深度学习设置充分的信息识别规则,使计算机系统自动识别、捕获和评估相关的数据和信息,并得出价值结论,此外也可以降低使用和交易的成本。
有些著作权的客体是无形的,所以权利人维护其合法权利时往往费时费力,甚至可能出现错误判断。传统著作权保护的主要挑战之一就是如何快速、准确地监测和侦查侵权人及其侵权行为。实践中,南京地区已经有案例出现,相关监管、监测、侦查部门利用智能图片、视频搜索系统抓取相关内容,运用互联网感知和大数据分析手段,高效准确地监控和保护作品的著作权[21]。
图形模式识别和文本语义分析是知识产权审查的重中之重。鉴于目前人工智能已经攻克部分难关,绘画、平面设计等审查工作可运用人工智能技术,根据反馈结果不断优化升级,未来人工智能的广泛应用可能会引起画作、设计领域的革命性变化。另外,提高作品抄袭的审查效率,增强审查客观真实性,最终有利于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审判,维护著作权人财产利益,进一步鼓励创新。
人工智能作为新技术革命的基础和核心,其在经济、社会和法律领域的广泛应用给著作权法律制度带来了极大的挑战,并引发系列著作权纠纷。对此,应始终坚持人工智能本身不是著作权法主体,其生成内容也不是著作权法客体,但其应被相关法律所规制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