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NFT数字文件权利定位与发行权用尽原则的适用

2023-12-12 20:03:08于津梓
商展经济 2023年21期
关键词:私钥物权所有权

于津梓

(烟台大学法学院 山东烟台 264003)

近年来,非同质化代币(Non-Fungible Token)相关法律问题的讨论变得异常激烈。这不仅在于最近国内出现的首个NFT侵权案件——“胖虎打疫苗”案,也体现为学术界对NFT数字文件的法律定位、NFT数字文件交易侵权等问题的相关论述。目前,NFT数字文件的法律定位尚不明确,存在虚拟财产说、物权说、债权说等多种观点,导致发行权用尽原则的适用陷入困局。

发行权用尽原则的适用前提是发生了作品载体所有权的转让,而所有权是物权的一种。因此,如果不能明确NFT数字文件是否为物权客体,那么NFT数字文件交易是否适用发行权用尽原则有待商榷。鉴于此,有必要对NFT、区块链的技术原理进行深入分析,并明确NFT数字文件在法律上的定位,以便为其交易适用发行权用尽原则寻找合适的进路。

1 NFT及相关技术原理

1.1 区块链与去中心化

鉴于NFT的技术基础是区块链,因此应首先对区块链的技术原理进行深入分析。区块链可被视为一种交易账本,其目的在于实现去中心化,规避中心化模式所面临的风险:一方面,中心化平台负责记录的账本存在毁损、灭失的风险,一旦平台失去了账本,将无法挽回;另一方面,在中心化平台(如银行)中,所有相关的交易信息都被记录在平台的账本中,这使得平台能够垄断交易信息,并且有可能对账本进行篡改以实现自身的非法目的。

为此,区块链实现了去中心化。一旦某笔交易完成,交易信息不再存储于中心化平台上,而是由交易节点向其他所有节点发出“广播”。其他节点收到“广播”后会记录该笔交易,使得所有节点都成为该笔交易的公证人。为实现此目的,每个节点都应拥有一个独立的分布式账本。由于账本分布于各节点之中,巧妙地规避了账本毁损和灭失的风险,去中心化的记账方法可以消除前文所述中心化模式所面临的安全隐患。

同样地,区块链也能防止交易信息被篡改。首先,区块链会定期将一些交易信息打包成一个区块,并加入区块链。一个区块包含该区块的哈希值、前一个区块的哈希值及交易数据等。哈希值可以看作区块的指纹,一旦区块内的数据被篡改,哈希值就会发生变化。由于每个区块还记录了前一个区块的哈希值,因此,如果某个区块的数据被篡改,该区块的哈希值就会变化,导致该区块无效,进而使得后面的所有区块都无效。要篡改某个区块的数据,就必须连带着篡改后续所有区块的数据,这使得篡改的成本骤增;其次,工作量证明也可以阻止数据篡改。工作量证明是一种减缓区块生成速度的机制,使得生成下一个区块的时间大幅增加,将原本不到一秒钟的过程拖延到十几分钟;最后,所有节点通过P2P网络相互连接,在该网络下,每个节点都拥有区块链的副本。因此,只有改变超过50%的节点的区块链数据,才能破坏节点之间的共识,以达到篡改的目的。

要实现上述条件,需依赖巨大算力,使篡改区块链账本几乎不可能实现。基于不可篡改性,区块链可摆脱对银行、金融机构等中心化平台信用的依赖,而仅需凭借区块链技术特性保障交易安全,使得在共识机制下的财产公示也可具备相当的公信力。

1.2 NFT及其铸造与交易

根据学界主流观点,非同质化代币(NFT)指涉特定对象权益的凭证。NFT交易模式实质上即NFT指向对象的交易,即以数据形式存在的NFT数字文件的交易。

NFT数字文件交易过程主要包括上传、铸造和转让。所谓上传,即指将作品的数字文件上传至IPFS或中心化服务器,这一过程属于复制。同时,如此做也使得作品的数字文件处于公众可以任意访问的状态,即可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作品,此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绝大多数情况下,由于数字文件占据空间较大,其并不存储在区块链上,而是存储在链外的空间中,如分布式存储的IPFS或中心化存储的服务器。铸造即铸造NFT,其通常涉及将Token ID、铸造者钱包地址及访问数字文件的网址等信息存储至区块链,确保这些信息不可篡改。Token ID、铸造者钱包地址皆为一系列字符,而访问数字文件的网址则是链接。所谓交易,是指将NFT记录的钱包地址由出卖人(或铸造者)变更为买受人,这在法律上意为NFT数字文件的权益人的变化。值得注意的是,从铸造完成到多次交易,数字文件始终不会发生复制和传输,NFT数字文件交易与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无关。

因此,NFT数字文件交易的实质即变更其拥有者的钱包地址,进而产生NFT数字文件归属关系的改变。此类交易之所以具有安全性,是基于非对称加密技术。钱包地址由其拥有者独一无二的私钥生成,只有掌握私钥的主体才能转让NFT数字文件。而所谓私钥,乃是密钥之一。在非对称加密技术下,密钥包含公钥与私钥。每位参与NFT数字文件交易的主体皆持有其独有的私钥与公钥。私钥与公钥均具备独特属性,二者可用于加密与解密数据。一对私钥与公钥,唯有一者用以加密,另一者用以解密,即私钥加密、公钥解密,反之亦然。私钥可通过数学推算获得公钥,进而推导出钱包地址。基于数学原理,整个推导过程是单向的,无法通过钱包地址逆推公钥,亦无法通过公钥逆推私钥。因此,只要私钥能够保密,公钥与钱包地址便可向社会公开,任何人皆可知晓。若权益人欲转让NFT数字文件,仅需编辑与他人钱包地址绑定的转让信息,并使用自身私钥对转让信息进行加密并发送。如此,任何人皆可通过转让者的公钥解密,若能成功解密,则只要私钥未泄露,该交易信息即可验证为本人发送,此过程亦被称为“数字签名”。在验证确为本人操作之后,区块链将认可该信息,受让人即可成为NFT的新拥有者,而其支付的对价则由智能合约不可干预地自动执行。

2 NFT数字文件的法律定位

我们认为,进行法学研究的前提是掌握事物的客观样态,而分析NFT数字文件法律定位的前提是明确其技术原理。承前所述,基于区块链技术,NFT具有不可篡改性,其记录了Token ID、铸造者的钱包地址、访问数字文件的网址等信息。因此,作为一种具备技术公信力的权益凭证,NFT能够证明NFT数字文件的财产权益。由于私钥的非公开性和非逆推性,只有私钥的拥有者才能改变NFT数字文件的权益人。根据以上技术原理,可以分析NFT数字文件的法律定位,进而论证其交易适用发行权用尽原则。

2.1 虚拟财产说

将NFT数字文件归类为虚拟财产的意义微乎其微。

一方面,虚拟财产的定义本身就缺乏明确性,学界存在知识产权说、物权说、债权说、无形财产说及新型财产说等多种观点。将NFT数字文件划归为虚拟财产实质上是回避问题的做法,这并没有让NFT数字文件的法律地位更清晰。然而,尽管虚拟财产的定义模糊不清,大多数学者仍然承认虚拟财产的虚拟性。简言之,虚拟财产是存在于“虚拟世界”中的财产,并非客观存在的实体。梅夏英指出:“电流虽然依赖于电线,却是真实存在的、可感知的且是稀缺的,属于物质或能量范畴,虚拟财产则依赖于电脑、网络和代码,而且是完全虚拟的,这种虚拟性决定了很难将其纳入物权法定的规则中,因为对虚拟事物的度量缺乏现实意义。”然而,NFT数字文件与此不同,其本质是数据,以磁极或电子的形式存储在硬盘中,而非虚拟物体。从这一点来看,将NFT数字文件归类为虚拟财产也难以成立。

另一方面,虚拟财产的法律制度建构亦存在不足之处,《民法典》仅对虚拟财产做出了宣示性规定,其相关法律概念和法律规则并不如物权那般丰富和成熟。司晓指出:“物权是一个成熟的法律框架,依托物权框架可以解决围绕区块链数字资产产生的更为复杂的交易问题,包括破产、信托、担保、继承、离婚财产分割等,给市场提供更好的可预测性。”

2.2 债权说

有观点认为,NFT数字文件交易实际上是债权让与的一种形式。这项债权的内容是请求NFT铸造者不超量、不违法铸造NFT,以防止NFT数字文件的财产价值减损或丧失。然而,此观点并不符合NFT数字文件交易的实际情况。NFT数字文件交易实际上是将NFT中的钱包地址变更。类似于不动产转让时需要登记,NFT数字文件交易实际上也是将NFT中“登记”的NFT数字文件的权益人变更为受让人,以此达到转让NFT数字文件的目的。因此,从交易事实出发,NFT交易模式实质上是转让NFT数字文件。进一步分析,应当探讨NFT数字文件所涵盖的权益或权利的性质。因此,NFT数字文件不能被认定为债权,因为债权的客体是行为,而NFT数字文件不能归属于行为范畴。

2.3 物权说

相较于虚拟财产而言,物权及其所涉及的客体具备相对明晰的特征,如物权的支配性、排他性,以及物的非人格性、支配性等特征。此外,物权相关的法律制度也更加完备。这些优势有助于确定NFT数字文件在法律上的定位,并有助于解决NFT数字文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然而,试图将NFT数字文件归类为物,并将其上的权利认定为物权,仍然面临诸多障碍。

有观点认为,尽管NFT数字文件无法脱离存储介质而独立存在,NFT数字文件缺乏物的独立性,但这并不影响NFT数字文件的转让。因为NFT数字文件的交易并非通过转移实际占有或传输来进行,而是通过改变NFT上的钱包地址来实现,这并不受存储介质的限制。即使NFT数字文件发生转让,存储NFT数字文件的硬盘也不会自动转移所有权。因此,仅在发行权控制NFT数字文件转让的语境下讨论,认定物权并无不妥。

但实际上,因为NFT数字文件的法律定位问题不仅涉及发行权用尽原则的适用,也牵涉到我国《民法典》对物的定义。换言之,将NFT数字文件纳入物权范畴超出了民法典对物的定义。我国《民法典》中的“物”特指动产、不动产或权利,其中的动产、不动产是对有形物的分类,而NFT数字文件属于无形物范畴,认定其成立物权并不现实。

此外,认定NFT数字文件成立物权也不遵循《民法典》现有的物权变动模式,NFT数字文件交易既非通过动产交付,亦非经不动产登记。NFT数字文件交易不采取交付硬盘、传输文件或财产登记等方式来实现,而是通过改变NFT钱包地址,这脱离于我国《民法典》的立法实际。

实际上,改变钱包地址的方式属于标示的一种。屈茂辉总结,物权公示方式包括登记、登录、占有和标示等几种形式。根据日本法学家我妻荣的研究,标示亦可视作一种物权公示方式,其指的是“对物品进行特殊标记”。举例而言,学生常习惯在自己的课本上署名以彰显所有权,这一行为即标示。进一步来说,即使是动物,它们也会通过散发气味来“标示”自己的领地,尽管动物并无财产权的概念。应当注意的是,此类公示方式不一定具备公信力。当某物上存在多个标记时,标示无法确切地证明哪个标记代表真正的物权人。这种不确定性使得标示在我国并未被采纳为法定的物权变动方式。

尽管如此,当我们在区块链和NFT技术的背景下重新审视这种公示方式时,我们会发现标示的公信力在数字世界中变得异常坚实。在区块链技术的特性下,NFT成为无法篡改的证明。此外,区块链的时间戳也“忠实”地记录了交易时间,即使存在多个标示,我们也能轻松地证明它们的先后顺序。通过非对称加密技术,除非私钥被泄露,否则只有掌握私钥的控制者才能转让NFT数字文件,这使得NFT数字文件具有排他性。因此,即使没有国家信用的背书,基于区块链而诞生的NFT技术也足以产生技术公信力。

鉴于上述情况,似乎可以认为NFT数字文件成立物权并无理论障碍,只是目前我国法律仍然滞后,尚未将其规定为物权客体。是否有必要将《民法典》中物权的概念扩大,并引入新的物权公示方式,以满足NFT技术发展的新需求?实则不然,这种观点缺乏审慎性。物权是《民法典》乃至民法理论下的基础法律概念,不应轻易变动。如果物权超出了有形物的范畴,无形的NFT数字文件能够成立物权,那么至少传统的物权法律体系将会迎来挑战。管中窥豹,物权公示方式的相关规定尚且面临变更的风险,更何况其他可能对现有物权法律体系带来颠覆的因素。例如,NFT数字文件存储在他处,权益人对NFT数字文件没有实际上的管领和控制,其如何占有NFT数字文件?访问NFT数字文件的权限由存储方决定,一旦存储NFT数字文件的中心化服务器关闭,权益人又如何通过访问的方式使用NFT数字文件?可见,物权所具有的权能在NFT数字文件上并非完全能够实现,这是否意味着需要修改物权乃至所有权的权能?我们不应仅以解决发行权用尽原则的细微瑕疵为由,未经深入研究便重构我国《民法典》中的既有概念。否则,一举牵动全身,其带来的体系效应将无法预测,更难以解决。

3 NFT数字文件交易可适用发行权用尽原则

可以看出,无论何种权利定位,在解释NFT数字文件的法律定位时均存在一定的缺陷。然而,司法实践中却已经出现了类似的案件,发行权用尽原则的适用正当其时。在此背景下,有必要及时进行回应。对此,不得不提及“胖虎打疫苗”案对发行权用尽原则的分析。该案审理法院认为,发行权用尽原则只适用于有形载体的转让,而NFT数字文件的转让并非有形载体的转让,因此发行权用尽原则不适用于NFT数字文件。然而,关于为何发行权用尽原则仅限于有形载体的问题,法院缺乏相应的论证,而是直接采取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规制NFT数字文件交易的方式。

实际上,将发行权及发行权用尽原则限制为有形载体的转移并不适合NFT数字文件的交易模式。一方面,我国著作权法并未把发行权限制在有形载体转移的情形,而是把发行行为表述为“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可见,“原件或者复制件”并非一定是有形的“原件或者复制件”;另一方面,这样的理解也不适应NFT技术发展的新形势。发行权设立的目的是给予作者阻止他人未经许可将合法作品复制件投放市场的权利,进而保护作者的利益。例如,作者可以许可他人复制自己作品,作者便可获得经济利益。但如果没有发行权,一旦这些复制件被他人盗取并出售,复制件的所有权人又怠于阻止,作者便无法借助复制权维护权益。对于NFT数字文件交易而言,如果某人的私钥泄露,那么得知私钥的不法者就可通过改变NFT的钱包地址将权益人变更,进而盗取NFT数字文件财产权益。之后,若不法者出售NFT数字文件,作者则无法通过发行权维权,因为在有形载体的条件限制下,发行权无法适用于NFT数字文件这类无形物。而如果发行权无法得到适用,则NFT数字文件交易将会脱离著作权法范畴,这会使作者丧失对交易的控制权。因为交易行为仅是对NFT上记录的相关信息进行变更,不涉及NFT数字文件的传输和复制,进而无法成立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其他著作权。

因此,发行权限于有形载体的观点已经不合时宜。发行权用尽原则最初的目的是为解决发行权与所有权之间的冲突。传统出版发行年代并不存在作品无形载体的概念。发行权用尽原则也只是为了解决有形物转让同时涉及发行权和所有权两方权利的问题。这在当时自然是合理的,如今看来,随着数字文件这类无形物的出现,发行权用尽原则不应仅限于物之所有权,而应进行扩大化解释。

我国著作权法并未明确规定发行权用尽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发行权用尽原则的适用已成为常态。发行权用尽原则可遵循发行权中对“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定义,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的“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该表述并未限定“出售或者赠与”一定是转让物之所有权,也没有规定“原件或者复制件”仅限于有形物。这有利于我们对该条进行扩大解释,即作品的发行行为不应局限于作为物之所有权的转让,而应扩大化地将其理解为作为“一切财产归属”的“所有权”的转让。根据Ginossar的“所有权”理论,一切财产都是所有权的客体,即有形物、无形物甚至债权都是所有权的客体。

通过对作为物权的所有权和作为“一切财产归属”的“所有权”进行区分,可将发行行为扩大解释为后者的转让,从而避开法律定位不明的问题。实际上,对于NFT数字文件的法律属性,无论哪种学说,都承认其属于财产范畴。NFT数字文件的权利,无论如何认定,都可以作为“一切财产归属”的“所有权”成立。即使存在“虚拟财产说”“物权说”等学说的理论分裂,NFT数字文件也可以冲破理论纷争的藩篱,让其权利属性在财产的层面回归统一。事实上,作为数据的NFT数字文件也的确属于一种财产。波斯纳认为,财产应具有稀缺性、能够排他控制及能以一定价格让渡给他人。NFT数字文件因其Token ID具有唯一性,每一个NFT数字文件都是特定的,并且转让时不会发生复制。而交易也没有产生新的复制件,没有产生新的平行持有者,NFT具有稀缺性。同时,掌握私钥的权利人能对NFT数字文件排他控制,并且通过私钥数字签名产生转让的公信力,并以一定价格将其转让给他人。

因此,符合财产定义的NFT数字文件可以解释为成立作为“一切财产归属”的“所有权”,适用发行权用尽原则,进而突破因其权利属性不清而产生的理论障碍。

4 结语

综上所述,目前对于NFT数字文件的法律定位学界还存在争论,导致NFT数字文件交易是否适用发行权用尽原则尚不明确。这是因为发行权用尽原则的适用前提是发生了作品载体所有权的转让,所有权是物权的一种,而且客体一般为有形物。现阶段,NFT数字文件能否成立物之所有权仍有待商榷。而无论哪种学说,均存在或多或少的理论缺陷。实际上,发行权用尽原则在设立时并无所谓的数字文件,当时立法者的目的也只是将发行权和所有权的界限区分开,并未考虑作为无形载体的数字文件应如何适用发行权用尽原则。因此,以有形物作为发行权用尽原则的适用前提如今已经不合时宜。应当考虑扩大发行权用尽原则的适用范围,将所有权转移的前提条件解释为作为“一切财产归属”的“所有权”的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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