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袭警罪基本问题及与期待可能性的联系

2023-12-07 18:57:15殷国尧
西部学刊 2023年21期
关键词:执行公务人民警察公务

殷国尧

(黑龙江大学,哈尔滨 150000)

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通过并颁布实施,其中一项重要修改就是将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的第五款加重情节修改为增设独立罪名“袭警罪”。但是本罪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存在着相关问题,导致一些案件难以准确定性或是忽略行为人期待可能性的因素使罪与非罪的界限难以判断,本文现就袭警罪基本问题及与期待可能性的联系进行探讨。

一、袭警罪构成要件中的基本问题

(一)暴力限度的认定

袭警罪在认定犯罪行为中,最重要的一点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中关于“暴力袭击人民警察”中“暴力”的解释。暴力在我国刑法学界通说分为四类,最广义的暴力是指对人或物的一切有形力;广义上的暴力还包括对物行使有形力但是对人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与此相对,狭义的暴力指只针对人行使的有形力或物理力,最狭义的暴力说还要求结果条件必须达到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1]。

多数学者主张袭警罪的暴力行为方式应是广义上的暴力且必须以作为的方式实行,即不仅包括针对警察人身进行的暴力袭击行为,还应包括对物实施有形力作用于警察身上并产生影响的间接暴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规定“实施打砸、毁坏、抢夺民警正在使用的警用车辆、警械等警用装备的也应当视为暴力袭击人民警察”,但是《刑法》有关规定以妨害公务罪从重处罚而不定性为袭警罪。对执法必要的装备、财产等实施暴力虽然符合袭警罪的犯罪构成,但是却以妨害公务罪论处,可见“两高一部”更倾向于认为袭警罪的暴力行为针对的是警察的人身而非警用装备。笔者认为,袭警罪的保护法益侧重于社会秩序,那么行为人对警用装备实施暴力客观上阻碍了警察的公务行为,应认定为袭警罪,且《指导意见》的出台时间早于《刑法修正案(十一)》,《指导意见》已经认定对警用装备实施暴力也视为暴力袭击人民警察,则不应再以妨害公务罪而是袭警罪论处更为合理。

暴力限度的认定主要是根据法益侵害的程度和范围不同而采用不同标准,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了暴行罪其暴力标准为狭义暴力,而对于妨害公务罪,日本的最高裁判所认为本罪暴行应扩张为广义的暴行,既包括直接暴行也包括间接暴行[2]。我国袭警罪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警察执法活动秩序的稳定性,所以袭警罪不能脱离妨害公务的基本特征,其暴力方式应当是广义的。

关于袭警罪的“暴力”程度问题应认定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轻微暴力就可以构成本罪,理由是袭警罪保护的主要法益是社会公共管理秩序,而非如故意伤害罪所保护的人身权利,其暴力限度无需过高,受过专业训练的警察不会像普通人被轻易造成轻伤以上的危害结果,如果要求严重暴力才能构罪则会导致本罪规制范围被过度限制,警察的权益不能被妥善保护。例如“蔡广才妨害公务案”中行为人袭击被害人造成轻微伤即被认定为妨害公务罪。另外需注意的是,间接暴力虽是对物实施但结果必须是对警察的人身或是执法活动产生影响且最终达到了阻碍公务扰乱公共秩序的结果,比如,行为人使用暴力砸损执行公务警员乘坐的警车,但警察未在车上且由于执行公务没有发觉,该行为并没有对警察的执法管理活动产生影响则不能构成袭警罪。袭警罪中的暴力应指广义的暴力,既包括对正在执行职务的警察实施暴力也包括对其他辅助的警察实施暴力,但都需足以对妨害其执行公务产生一定的物理影响力才构成本罪[3]。此外,对警察没有直接实施暴力,只以暴力进行威胁不构成袭警罪,可以妨害公务罪论处。

(二)袭警罪的主观要件辨析

袭警罪的主观要件学理通说为故意,亦即过失无法构成袭警罪。《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结果,并且希望并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是犯罪故意”。毋庸置疑,行为人针对袭警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持希望心理的直接故意当然构成袭警罪。行为人明知可能会造成危害结果但却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心理也可以构成本罪。基于法益侵害的保护角度,袭警罪所保护的国家管理秩序和警察的人身安全法益在行为人采取放任态度进行侵害时依然会造成程度并不小于直接故意所带来的危害结果。此外,本罪对行为人的主观心理认识上有一定的要求,一是认识到是对警察实施了暴力行为,只需认识到是广义的暴力即可,对暴力的方式和程度不作要求;二是行为人明知行为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阻碍了警察的执法活动。除此以外,对于袭警罪的主观故意认识因素还存在着如下问题。

一是对警察身份的认识。对于警察的身份,行为人必须有明确的认识,即知道其是警察而依然进行暴力袭击从而阻碍了执法管理活动的正常进行,这里的知道包括明知和应当知道,亦即在一些紧急情况下没有表明身份但是对行为人实施了警察的专业执法行为或明示警用特殊装备等情形应视为行为人知道对方的警察身份,此时行为人对警察进行暴力袭击就构成袭警罪。

关于袭警罪中的警察的范围,理论上对此有不同的解释,一种观点认为人民警察的范围应做文义解释,只包括《人民警察法》第二条中规定的几类具有国家正式编制的公务警察,而不包括辅警、合同制警察等无正式编制的人员[4]。理由是袭警罪保护的是警察这一职业活动的利益,辅警等虽在执行辅助工作时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但并不能纳入人民警察的范围,阻碍辅警工作可能成立妨害公务罪而不构成本罪。笔者赞同另外一种观点即应对“人民警察”做扩大解释,编制与非编制都属于人民警察的范畴[5]。因为非编制人员履行的依然是人民警察的职责,同样参与了警察所进行的社会管理乃至执法活动,如果被行为人以暴力袭击就会有无法正常进行执法活动对社会秩序造成影响的危险,同时辅警的人身可能遭受侵害,符合袭警罪的构成要件。如果过于限制人民警察的范围不但会导致袭警罪所保护的权益不能完全被保障,还会使正式编制人员产生特权心理,增大了暴力执法行为的发生概率。

二是是否应当明知侵害警察职务行为及公共秩序。前文已经阐述构成袭警罪一定侵害了警察的职务管理活动和社会公共秩序,那么在判断袭警罪主观要件时是否要求行为人在对警察实施暴力行为时明知该行为会阻碍警察的公务行为,或是明知该警察在执行公务而意图发生阻止公务执行的后果?

对此,否定说认为行为人无论出于什么目的对警察进行袭击只要客观上发生了对公务和社会秩序造成损害的后果就可以构成袭警罪。该说有一缺点,如认为本罪是针对被害者身份而进行保护,那么将会导致“被害者身份特权问题”,这对诸多同样从事危险职业维护社会安定的工作者是不公平的,而且会诱发警察的特权主义,导致滥用执法权,这将使得袭警罪违背立法初衷产生适得其反的效果。

肯定说是理论界的主流学说,要求行为人在实施暴力时必须具备明知袭击对象正在执行公务且能够对该公务行为产生影响。笔者认为该说更符合袭警罪的立法目的。首先,从立法体例来看,袭警罪位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章罪名之下,保护的首要法益是社会公共管理秩序,根据犯罪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成立袭警罪需要行为人主观具有阻碍公务的心理态度。其次,基于违法性认识也要求行为人明知警察在执行公务并以阻止公务活动为首要目的而进行的袭击行为,如行为人仅是出于报复人身的目的袭击警察,即便该警察正在执行公务客观上行为也确实对公务行为造成了阻碍效果,但此时行为人所持的心理是故意伤害而并非妨害公务,故不应再将其归入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罪名中,应认定该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综上,在此问题上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首先应确定是否明知警察正在执行公务,其次判断行为人针对警察人身还是警察所执行的活动,综合判断是否构成本罪。

二、袭警罪性质的认定

袭警罪在性质上与妨害公务罪大体相一致,都是双重法益,且规定在同一法条中,本罪应是妨害公务罪的特别条款。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都不可能是行为犯或实害犯。一方面,这两个罪名并未与危害国家或公共安全类犯罪的危害程度相当,所以不应是行为犯;另一方面,从法定刑可以看出袭警罪比刑法中规定的行为犯法定刑相差较多。袭警罪也不应是实害犯,因为实害犯一般在法条会有如“‘造成’‘达到’某结果的表述”。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相同都应是危险犯,但是理论上对于袭警罪性质的进一步划分却有着抽象危险犯和具体危险犯两种观点。

(一)具体危险犯说

具体危险犯对保护的法益要求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了具体危险,或有产生具体危险的可能,即足以成为危险的结果。具体危险犯要求犯罪的成立以具体危险的出现为标志。这种危险程度是现实的、客观的,从危害行为到结果的过程中,具体的危险更接近结果。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中的妨害公务罪要求行为人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使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或者难以依法执行职务。故认为袭警罪也应当为具体危险犯[6]。笔者认为,在袭警罪中,若主张行为的暴力程度必须具有阻碍职务行为的现实可能性,甚至要求必须造成特定的危险才能构成本罪。这可能会有将袭警罪定义偏向于实害犯之嫌,入罪门槛变高导致法益可能被不当侵害。

(二)抽象危险犯说

抽象危险犯与具体危险犯相对应,它所要求的危险状态无需产生某些危害后果,只需行为具有足够程度的危险即可构成犯罪,但这并不意味着在这种危险情况下产生的危险小于具体危险犯所要求的危险。

笔者主张袭警罪的性质是抽象危险犯,理由是警察与普通人相比具有特殊性,其人身有着相较普通人更好的自我防护能力,执法活动有着很强的装备保障和程序保障,普通公民很难达到上述具体危险所要求的情形及结果,如认为必须要具备阻碍执法活动的危险才构成本罪则会使本罪难有适用空间。有学者提出袭警罪若是抽象危险犯则行为人对警察实施了危害行为就构成本罪会导致本罪范围过宽,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罪刑法定原则。笔者认为这是将袭警罪当作了行为犯,混淆了抽象危险犯与行为犯的界限。袭警罪虽是抽象危险犯,除了有对警察的袭击行为所带来的人身危险以外,还应判断行为是否有可能对执法活动造成妨害的危险,这是认定袭警罪的关键。司法实践亦持此观点,“盖某某袭警案”中行为人对民警A要害进行攻击却没有构成轻微伤,在被带入警车的过程中将民警B的左腿咬伤,盖某某虽然没有达到足以构成某些危害结果的程度,但却实施了袭警行为并干扰了正在进行的职务活动具有抽象危险性,该行为依然构成袭警罪。

三、袭警罪与期待可能性的联系

(一)期待可能性理论及原理

期待可能性是大陆法系刑法体系中一项重要理论,最早起源于德国,经历了从心理责任理论到规范责任论的发展。针对法律与部分事实之间的不确定性与不可预测性,对行为人的某些犯罪行为联系人性弱点与行为人当下所处环境综合判断其刑罚责任,这是期待可能性的内涵与精神。期待可能性来源于大陆法系,在我国进行适用时不能生搬硬套,而是应结合我国司法环境进行吸收和改良。大陆法系中的刑事责任不同于我国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中一旦认定某行为是违法行为,且该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则证明行为人主观上一定具有故意或者过失。故若期待可能性适用以行为人的违法性为前提则无法对罪过阻却,期待可能性理论应当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条件进行判断,但不得作为“故意、过失”的构成要素,否则会违反犯罪构成要素的规范性[7]。

虽然期待可能性理论不能用于判断罪与非罪的问题,但却在量刑环节发挥着作用[8]。犯罪人的刑罚应与犯罪程度、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的大小相一致,能够遏制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则是最适宜的刑罚标准。法律是由人所制定的,在法律威严不可触犯的同时也有着人性化的一面,具有人文主义精神,期待可能性理论将这种精神深刻贯彻其中。但要注意不得滥用期待可能性理论,对于缺乏期待可能性事由的责任阻却要素的犯罪行为理应用刑法予以评价[9]。

(二)期待可能性在袭警罪中的体现

袭警罪构成要件中的许多制度与规定都体现着期待可能性的内涵。构成袭警罪的两方主体一般是普通公民,直接面对的是具有公权力的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身份关系并不对等,这就要求在立法中充分考虑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所处情境以及犯罪心理来认定应不应该接受处罚或接受什么程度的处罚。

个别警察在执行公务时可能出于职业素养良莠不齐、急功近利等原因对公民实施粗暴的言语和行为,甚至动用警用装备使其服从命令,而公民或出于对规章制度并不了解而认为自己并没有违法违规,此时公民如对警察顶撞、反抗、实施轻微暴力未造成严重结果的不应认定为袭警罪,因为基于行为人的心理,在不知自己违反规定的情况下遭受警察暴力执法侵害自身利益,无论是采用“行为人标准说”还是“社会标准说”都有对警察进行反抗的正当理由,这是期待可能性理论在本罪中的典型体现。

2022年6月辽宁丹东的“黄码看病父亲袭警事件”中执法警察因疫情防控禁止健康码为黄码的一名女子进入医院为父亲看病,女子与警察发生冲突倒地,父亲下车击打警察面部后因涉嫌袭警罪被刑事拘留。在该事件中,女子已经在社区开具了可以通行的证明,可知其主观上并不认为通过封控区是违规行为。警察的执法方式有尺度过大的嫌疑,多次拉拽女子且在她放弃通过后禁止其离开,在推倒女子后其父击打民警意图帮助女儿离开。通过这些细节可以看出父亲的击打行为符合期待可能性理论的责任阻却事由,且情节显著轻微;双方的实力差距过大,行为没有达到妨害执法的危害性,故不应认定为袭警罪。

四、结语

袭警罪的准确适用还需进一步的完善和统一,可出台相关司法解释确定行为人实施暴力的程度、标准和对象,并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因素以及执法警察的行为限度,综合判断本罪认定。此外,公安机关应加强民警队伍素质提升工作,深化服务人民群众意识,多为公民考虑,减少暴力执法甚至非法实施职务行为,执法手段合理化,公民自然愿意配合人民警察进行执法活动,从某种角度上这是降低袭警罪发生概率的一项重要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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