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会计师事务所重大过失认定问题研究

2023-11-29 15:06戈家迅
铜陵学院学报 2023年5期
关键词:错报陈述证券

戈家迅

(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安徽 蚌埠 233030)

一、引言

为督促会计师事务所履行作为市场“看门人”的职责,《证券法》采取过错推定归责原则,造成了实践中会计师事务所责任过重的后果,有违“过责相当”原则之嫌。 对于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会计师事务所重大过失的认定,学界并没有统一观点,导致无法进一步划分与其主观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关于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会计师事务所是否构成重大过失的分析研究,马更新认为,会计师事务所重大过失成立需要满足下列条件:一是从过错程度出发,认为会计师事务所未能尽到一般注意义务;二是从因果关系角度看,认为会计师事务所未尽到一般注意义务的行为与审计报告出现虚假陈述之间具有因果关系[1]。缪因知的观点是,会计师事务所和发行人可能具有共同故意,也可能是分别违反专业准则的重大过失、故意[2]。对于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会计师事务所重大过失认定的标准研究,丁宇翔认为,法院可以根据会计师事务所违反特别注意义务的具体情形,确定过失程度[3]。 湘财证券课题组更是提出IPO 注册制下对于发行人与中介机构民事责任的划分仍然存在不明确之处, 对于中介机构常用抗辩的勤勉尽责问题,缺乏明确的行为准则;何为特别注意义务和一般注意义务没有一套成熟的行政与司法标准[4]。

既有研究多侧重于将中介机构作为整体进行主观过错和民事责任的分析, 缺乏将会计师事务所作为个案进行单独讨论的研究。 本文通过对裁判文书网最新证券虚假陈述案件判决书进行梳理, 选取与研究对象相关联的判决书,并总结裁判思路与逻辑,归纳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会计师事务所重大过失认定的标准,结合审计学“重要性水平”概念提出符合我国证券市场实际情势及发展规律的法律制度修改与完善的建议。

二、 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会计师事务所重大过失认定的必要性

(一)案件中会计师事务所“勤勉尽责”注意义务的内涵亟待明确

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虚假陈述重大过失的认定需要以注意义务为标准, 只有在未尽到相关注意义务时才需要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承担侵权责任。 然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对中介机构的注意义务仅概括为 “勤勉尽责”,没有细化分类。 勤勉尽责与否的标准在行政处罚和司法认定中一直存在困境,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弹性和模糊性[5],导致多年来证监会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理由皆为“未勤勉尽责”。 在实际虚假陈述诉讼中会计师事务所承担巨额赔偿时, 对于会计师事务所重大过失的认定仍缺乏具体且具有实操性的参照标准,导致法院判决时说理不明。

(二)会计师事务所重大过失认定影响其民事责任的轻重与范围

主观过错是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根据“过责相当”原则,过错大小应与责任承担成正比。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下, 侵权人只有在主观上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就有18 处提及“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下需要承担责任的情形,由此可推定立法者将“故意”和“重大过失”的过错程度视为并列关系。证券虚假陈述也应当按照一般侵权构成要件进行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 《若干规定2022》) 中第13 条虽然初步明确了会计师事务所主观过错的内容[6],但是对过失程度没有进一步的细分, 也没有区分一般过失与重大过失的区别及划分标准。 目前我国仍坚持以“看门人”理论为指导,在《证券法》中规定了不区分故意和过失,也不区分一级市场与二级市场的全额连带责任机制。

20 世纪80 年代,美国学者创造了市场“看门人”理论,用来描述美国《1933 年证券法》第11 条中所要求的中介机构角色, 该条主要规定了发行市场的法律责任,形成了“看门人”机制[7]。 由于资本市场具体发展情况等因素的影响,“看门人” 理论在移植到我国的过程中出现了水土不服的现象。 近些年,国际资本市场日益向“去看门人”化的方向发展。 “看门人”理论想要发挥作用, 一个重要的约束机制就是让中介机构承担严苛的法律责任。 但如此一来,苛刻的责任会增加会计师事务所的沉淀法律成本, 即提高收费标准,将潜在风险成本转嫁给投资者。 甚至增加第三人成本, 会计师事务所将会以对市场不利的方式拒绝风险大的发行人, 导致整个市场缔约结构的变异[8]。 而“去看门人化”则是设法减轻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责任,采取更多其他的机制。

三、 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会计师事务所重大过失认定的现状及问题分析

(一)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会计师事务所重大过失认定的现状

《若干规定2022》的出台对于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会计师事务所重大过失的认定提供了方向性的指导, 但在制度规范的具体落实和司法认定时仍存在问题,需要进一步细化完善。以《若干规定2022》颁布前后的制度规范和具体案例为样本, 从制度和司法两个层面分析虚假陈述案件中会计师事务所重大过失认定的现状。

1. 关于案件中会计师事务所重大过失认定的制度规范

目前关于证券虚假陈述中会计师事务所过错认定的相关制度规范较少,2019 年《证券法》中没有对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责任根据其主观过错情形进行区分。 如此一来会导致会计师事务所在没有主观故意的情况下仍需承担连带责任,将明显违反“过责相当”原则。《若干规定2022》对其进行了修正,规定“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其第13 条中关于过失的规定中提到了构成过失的标准是严重违反 “注意义务”,但对于此“注意义务”是否存在具体标准,“严重违反”到达何种程度构成过失,过失是否区分一般过失与重大过失,都缺乏具体的法律规范加以解释。

此外,《若干规定2022》中强调“追首恶”,但却没有明确根据主观过错程度确定各主体责任大小。 虽然会计师事务所作为资本市场的重要 “看门人”,但并非所有的证券虚假陈述都是会计师事务所故意参与。 《审计侵权若干规定》中对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过失的具体规定并没有区分一般过失与重大过失,只是对审计规则的复述, 没有增加新的内容。 综上可知, 目前我国虽然已有关于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陈述过失认定的相关法律法规, 但其中规定的认定细节仍存在实践操作难度, 没有具体明确的标准和细化分类。

2. 国内法院关于案件中会计师事务所重大过失的司法认定实践

结合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等数据库,案由设置为“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与“会计师事务所”,共检索到12 095 篇裁判文书。经统计,会计师事务所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受到处罚的原因几乎都是 “未勤勉尽责”。 在无法举证会计师事务所存在主观故意的情况下,又缺乏关于“重大过失”的法律规定,法院只能以“过大过错”判定涉案会计师事务所承担全额连带责任。

在选取的三个典型案例中(见下页表1),案例一和案例三中的被告相同,涉及的变量是原告和时间。 案例一和案例二的变量在于涉案会计师事务所的主观过错程度不同,影响了其最终承担的责任份额。 在查阅的众多判决书中,可以发现其中对会计师事务所的主观过错判定为存在“重大过错”的案件最终都判决会计师事务所承担全额连带责任;而没有判定为“重大过错”的案件法院会根据自由裁量权认定会计师事务所在5%~30%的范围内承担比例连带责任。

表1 证券虚假陈述会计师事务所主观过错认定的典型案例

(二)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会计师事务所重大过失认定中的问题分析

通过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会计师事务所重大过失认定的现状可以进一步从制度和司法的角度对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剖析, 进而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完善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会计师事务所重大过失的认定。

1. 制度缺陷

(1)案件中会计师事务所重大过失和故意及一般过失的界限不明晰

《若干规定2022》虽然将证券法中的“过错”划分为“故意”和“过失”,但将“严重违反注意义务”定性为“过失”,则有失偏颇,用词谨慎性方面仍待考量。最高人民法院和证监会多次提到,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对本专业相关的经营事项履行特别注意义务,对其他经营事项履行一般注意义务④。然而却未对前述两种注意义务的性质和内容进行具体阐述,是否可以将“特殊注意义务”与“一般注意义务”作为划分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的标准值得进一步讨论。

(2)案件中会计师事务所重大过失认定存在制度空缺

出具存在虚假陈述文件的行为人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服务机构,这些提供专业服务的机构由于其性质不同,提供服务的方式、内部组织结构有所差异, 在判断其主观过失程度与划分标准时不能一概而论。 会计师事务所在这些中介机构中更容易被证监会处罚, 导致其涉及虚假陈述的案件频发, 应当针对会计师事务所的专业性和业务特点总结不同的过失程度判断标准。

一方面,《若干规定2022》中并没有规定与重大过失认定相关的条文;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中明确了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过失的情形,导致由于立法上的缺陷使得 “故意和重大过失”的认定难度远远高于“过失”,最终法院会对会计师事务所作出认定其存在过失的判决。会计师事务所大多以合伙形式设立, 合伙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合伙债务,同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可知在立法倾向上故意和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程度应属于并列关系, 承担的责任比过失更重。 而在虚假陈述诉讼中却模糊了会计师事务所主观过失与重大过失的界限, 此时若因为《证券法》没有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存在重大过失这一过错类型导致个案中会计师事务所只能承担过失责任, 其内部却存在因重大过失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人,则会导致法律体系内部的矛盾。

2.司法认定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司法实践中会计师事务所在案件中承担的民事责任过重

在大多数司法判例中, 造成会计师事务所未勤勉尽责的实际原因是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操纵原始材料,以及固有的审计限制和核查手段的缺失。 如在“康美药业”案中,财务造假就是由实控人一手策划组织并提供给会计师事务所虚假的审核材料。

会计师事务所因一般过失导致虚假陈述, 实际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情况比比皆是, 在这种情况下实控人应当承担比会计师事务所更重的法律责任。 但由于法律中并未明确规范根据过错大小来区分证券虚假陈述各主体之间的责任, 而是让会计师事务所与实控人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实践中此种情况下无法就会计师事务所过失程度进行进一步划分,无法实现责任的公平分配。 理论上,会计师事务所重大过失承担的责任应该大于一般过失, 小于或等于故意, 而不是一刀切地与实控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2)案件中会计师事务所的重大过失认定说理不明

在目前涉及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陈述案件的裁判文书中,《证券法》第163 条关于过错推定、连带责任的明确要求得到了全面贯彻。 与此同时,人民法院也逐步意识到完全机械地适用《证券法》下的连带责任不利于公平裁判与责任划分, 因而在个案中灵活发挥自由裁量权, 使得司法实践中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责任的方式和范畴并不完全一致。 除了判决书中认定会计师事务所存在“重大过错”时,剩下的案件法院会根据自由裁量权判定会计师事务所在5%~30%的范围内承担比例连带责任, 但如何得出具体承担责任的比例却无法进行详尽论述。 由于现有法律条文对会计师事务所主观上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未作出明确区分,判决中对其过错的定性、过错程度的判定及论述说理,仅限于生搬硬套现有规则,对过错定性问题和会计师事务所责任的定量标准没有进行深入研究,以致陷入说理上的模糊论述、判别上的标准不一、难以预料的结果等困境。

例如王某某等诉五洋建筑、 大信会计师事务所案⑤,本案一审在2020 年审理完毕,再审在《若干规定2022》颁布之后进行审理,依照若干规定审理维持了一审原判。 但在判决书中均未对大信所的主观过错进行具体界定, 直接以证监会的处罚决定认定大信所与五洋建设承担全额连带责任, 没有阐述清楚证监会的处罚内容与判决全额连带责任之间的关系, 只是对一审判决的再次重复及反驳大信所再审中提出的主张,存在说理不明的问题。

四、 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会计师事务所重大过失认定的改进建议

(一)通过注意义务的划分明确重大过失与故意及一般过失的界限

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虚假陈述重大过失认定的一大难点在于与故意和一般过失之间的区分, 法学界认定重大过失的标准在于完全未履行行业内合理的注意义务。 当行业内一般标准的会计师都能够对财务报告的相关项目提出质疑时, 会计师事务所却没有保持合理怀疑,缺乏专业职业判断,未采取进一步审计措施,导致出具错误审计报告。 会计师事务所作为独立且具有相关专业资质的第三方, 当其出现此类低级错误时, 实践中很难区分其主观是具有通谋故意还是疏忽大意、过于自信导致证券虚假陈述。 会计师事务所出于自身利益, 在举证自己没有过错时通常会主张自己不存在通谋故意,仅存在过失,从而降低承担责任的比例。 人民法院享有认定“故意和过失”的权利,但往往因为法官缺乏相关专业知识以及故意通谋的证据难以搜集,只能界定为“重大过错”。

我们可以借鉴美国1933 年《证券法》将《若干规定2022》 中的注意义务进一步划分为“专家注意义务”和“非专家注意义务”。 “专家义务”作为专业领域内对具备专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出的高标准注意义务,需要结合审计中的“重要性水平”进而进一步判断未履行“专家注意义务”是构成一般过失还是重大过失。 “非审计专家义务”作为非专业领域的注意义务, 要求会计师事务所仅需保持普通人所在类似情况下能达到的谨慎程度即可, 此时如果会计师事务所没有尽到常人都可以尽到的义务, 则应认定存在重大过失。

(二)完善重大过失认定的相关制度规范

根据欺诈市场理论 (投资者损失和虚假陈述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推定),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对在主观过失的情况下作出的虚假陈述承担民事责任更能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会计师事务所涉及证券虚假陈述的案件中往往牵扯到多方主体, 但因为没有一个具体标准的指引, 执法者需要非常仔细且结合大量审计知识去判断,难免出现错误。 美国下级联邦法院采取“故意”或“放任”的标准作为弱化中介机构在10b-5 规则下几乎无限制民事责任的“调节阀”。如果可以将“谨慎义务”客观具体化,将大大降低司法成本, 并且能在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同时保护会计师事务所在一般过失的情况下不必承担巨额赔偿。

《若干规定2022》第13 条应当以“故意”和“放任” 的分类展开探讨会计师事务所的主观过错,将“严重违反注意义务”界定为“重大过失”而不是“过失”,并构建全方位的相关法律制度规范使得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虚假陈述的认定有法可依。 会计师事务所作为法律上区别于一般自然人与法人的特殊主体,其工作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准则》《审计准则》等加以规制,涉及企业具体账目处理的规定及相关专业账目操作规范。 在准则中对会计师事务所重大过失的构成要件加以规定是最为合理且具有可行性的处理方式,可以作为《证券法》及配套司法解释中规定会计师事务所重大过失认定的参考。

(三)减轻司法实践中会计师事务所在案件中承担的责任

“看门人”理论本土化过程中遇到的最大的阻碍即与“过责相当”原则的冲突,在我国《证券法》中这种严厉的法律责任表现为让证券发行人与会计师事务所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在强调“过责相当”和“追首恶”的背景下,司法实践中过于局限于对“看门人”理论的追求,已与中国实践产生排斥反应。 在巨额索赔案件中, 如果证券发行人因重组过程而无法履行偿债义务, 承担连带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将面临因巨额赔偿而破产的巨大风险。

由于“看门人”理论在我国《证券法》中承担着地基的作用,彻底改变该理论基石仍缺乏现实可行性,我们可以探索将“看门人”理论本土化的路径。 正如堪萨斯州最高法院在Brown v. Keill 案件中所指出的:“要求一个只有百分之十过错的被告承担百分之百的责任没有内在的公平性”[9]。 美国1995 年《证券私诉改革法案》(PSLRA) 为我国会计师事务所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确立“过责对等”的制度提供了思路:将《若干规定2022》第13 条第2 款“严重违反注意义务”界定为重大过失,其依据是专业职责和注意义务。 会计师事务所对发行人在故意、重大过失的情形下,应承担连带责任;在一般过失中承担与其过错份额相应的责任。 “对外连带责任+对内按份追偿”的模式,在司法程序中也可以加以适用,同时法院也可以根据过错和理由,对分成比例进行调整[10]。

(四)司法实践中认定重大过失时需要结合审计学“重要性水平”进行说理

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往往涉及到多方主体,多学科内容, 司法实践中需要根据具体案情结合会计学、 审计学相关知识对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陈述的账目进行细致分析, 进而判断其主观是否存在重大过失。 可以将审计学中“重要性水平”的概念引入证券虚假陈述案件判决书说理中, 推动判决说理内容前后逻辑统一,有据可依。

1. 审计重要性水平的定义和分类

在对年度报表进行审计的过程中, 如果单个错报及漏报或者多个错报和漏报加总起来将会产生失实陈述影响到预期投资者做出的投资决策, 会计师事务所在发现被审计方管理层的错误可能要影响到报表预计使用者时就要“吹口哨”,即通常认为错报是重大的,并进行实质性测试程序,进而影响出具审计意见[11]。

虚假陈述可能由错误或欺诈引起, 重要性水平则是判断虚假陈述是否会影响投资者的 “门槛”,超过该“门槛”则会影响投资者做出投资决定,这种虚假陈述被视为是重大的。 换言之,重要性意味着审计工作是否严格,重要性越低则需要审计的项目越多,审计工作越严;重要性越高则需要审计的项目越少,审计工作越松。

重要性有如下分类:财务报表整体的重要性、认定层次的重要性、 实际执行的重要性和明显微小错报界限[12]。 如图1 所示,财务报表整体的重要性代表杯子最高点, 错报不能超出财务报表整体的重要性否则就会溢出杯口,在王某某诉五洋建设、大信事务所一案中, 大信所未查出的错报就已经超出了财务报表整体的重要性,溢出了杯口。 认定层次的重要性水平选取测试的项目范围比报表整体的重要性的范围要小。 确定实际实施的重要性水平的目的是将未发现的错报累计成为重大错报的可能性降低, 突出审计工作的严谨。 而明显微小错报临界值作为一个边界数值,可以防止微小错报积少成多,从而变成重大错报, 一旦孤立来看并不重大的错报达到这个边界值,就要累积进行观察。

图1 审计学“重要性水平”分类示意图

2. 结合重要性水平确定重大过失认定的标准

如流程图(下页图2)所示,在会计师事务所涉及虚假陈述诉讼时, 可以通过审计报告中的错报是否重大, 以及是否实施必要审计程序来判断其是否存在重大过失。 依图可知,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陈述重大过失的认定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图2 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会计师事务所重大过失认定流程图

(1)根据审计标准和实务准则,如果会计师事务所在实践中缺乏最低限度的专业审慎, 完全不按审计准则执行,或不按审计准则的基本要求进行。 失实陈述的金额超过了实际执行的重要性水平时, 则认定会计师事务所存在重大过失。

(2)会计师事务所在被审计证券发行单位内部控制未失效的情况下, 没有运用实质性测试程序且未查出重大错报,认定其过错类型为重大过失。

结合该标准,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可以以此为参照,对案例具体情形进行详细说理。 例如在王某某诉五洋建设等虚假陈述一案中,五洋建设公司应收应付账款“对抵”的账目处理使其产生的错报数额超出了大信所对该项目审计时设定的财务报表整体的重要性水平,而大信所并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并核查,即认可了此账务处理,认为其符合行业特征。 按照本文中结合“重要性水平”重构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虚假陈述过失程度认定标准的流程图(图2)可以发现,大信会计师事务所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

五、结语

在现代金融体系全面实行股票发行注册制、积极健全高度适应性、竞争力和普惠性的背景下,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会计师事务所重大过失的认定对于进一步使《若干规定2022》中有关主观过错的规定落地运行、完善证券虚假陈述中介机构责任承担范围、推动平衡“追首恶”和“过责相当”的制度构建以及提高司法效率等都将产生综合性积极影响。 如何在制度设计上推动多学科协同发展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并在个案中以高效可行的形式展现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会计师事务所重大过失的认定流程, 都还值得进一步深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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