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志
一、 基本案情
该案由2013年第11期《炎黄春秋》杂志刊发洪某某撰写的《“狼牙山五壮士”的细节分歧》一文以及相关文章(以下简称“案涉文章”)所引起。
案涉文章发表后,“狼牙山五壮士”中的葛振林之子葛长生、宋学义之子宋福宝认为,《细节》一文,以历史细节考据、学术研究为幌子,以细节否定英雄,企图达到抹黑“狼牙山五壮士”英雄形象和名誉的目的。据此,葛长生、宋福宝分别起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洪某某停止侵权、公开道歉、消除影响。
二、 裁判结果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1941年9月25日,在易县狼牙山发生的狼牙山战斗,是被大量事实证明的著名战斗。在这场战斗中,“狼牙山五壮士”英勇抗敌的基本事实和舍生取义的伟大精神,赢得了全国人民高度认同和广泛赞扬。这些英雄人物及其精神,是中华民族精神的内核之一,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葛振林、宋学义是“狼牙山五壮士”这一系列英雄人物的代表,洪某某撰写的文章侵害的是葛振林、宋学义的个人名誉和荣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生前人格利益仍然受法律保护。被告撰写的《细节》一文涉及两原告的父亲葛振林和宋学义,葛长生、宋福宝均有权作为本案原告就侵害其父名誉、荣誉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文章对于“狼牙山五壮士”在战斗中所表现出的英勇抗敌事迹和舍生取义精神这一基本事实,自始至终未作出正面评价。而是以考证“在何处跳崖”“跳崖是怎么跳的”“敌我双方战斗伤亡”等细节为主要线索,通过援引不同时期的材料、相关当事者不同时期的言论,甚至文革时期红卫兵的不当言论为主要证据,全然不考虑历史的变迁、各个材料所形成的时代背景,在无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案涉文章多处作出似是而非的推测、质疑乃至评价。因此,尽管案涉文章无明显侮辱性的語言,但通过强调与基本事实无关或者关联不大的细节,引导读者对“狼牙山五壮士”这一英雄人物群体英勇抗敌事迹和舍生取义精神产生质疑,从而否定基本事实的真实性,进而降低他们的英勇形象和精神价值。被告的行为方式符合以贬损、丑化的方式损害他人名誉和荣誉权益的特征。案涉文章经由互联网传播,在全国范围内产生了重大影响,不仅损害了葛振林和宋学义的个人名誉和荣誉、原告的个人感情,也在一定范围和程度上伤害了社会公众的民族和历史情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对于洪某某在诉讼中以言论自由作为抗辩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学术自由、言论自由以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为前提。任何公民在行使言论自由、学术自由及其他自由时,都负有不得超过自由界限的法定义务。这是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对公民的基本要求,也是任何一个公民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因此,被告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言论自由,作为其侵权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洪某某立即停止侵害葛振林、宋学义名誉、荣誉的行为;于判决后三日内公开发布赔礼道歉公告,消除影响。
洪某某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洪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