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人物隐私权保护的边界如何界定

2023-11-16 13:24冯胜强
客联 2023年7期

摘 要:本文作者认为应在整合公共事件标准与公众人物标准的基础上,建立“公共利益标准”,也即不再对受害人的主体身份加以区分,而仅以所涉活动或信息是否涉及公众的利益为标准。

关键词:公共人物:隐私权保护;边界界定

随着网络新媒体时代的发展,信息在互联网传播的速度与广度进一步提升。近年来,明星的各类违法乱纪行为、恋情曝光等负面新闻与花边新闻引起了社会公众的高度关注与广泛讨论。如2021年10月21日,北京朝阳公安分局在其官方微博账号对李某迪嫖娼事件予以通报,“李云迪嫖娼”作为搜索关键词随后登上微博热搜榜第一位;[1]2022年11月25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被告人吴亦凡强奸、聚众淫乱案,对其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附加驱逐出境。[2]以上事件引发了如下值得思考的问题:官方新闻、社会媒体的相关报道是否侵犯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公众人物涉嫌违法犯罪的信息能否被公开披露?如何处理公众人物隐私权与新闻自由、公众知情权之间的冲突?

我国《民法典》在第四编“人格权编”第1032条和第1033条对隐私权作出了规定,但公众人物与普通民众的隐私权保护是否存在区别以及如何划定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边界,法律并未给出明确的答案。民法学者一般认为,若某一事件构成公共事件或者属于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合理限制则可以构成隐私权侵权的特殊抗辩事由。[3]

公共事件往往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因而民众享有知情权的事件。由于公共事件通常经由新闻媒体报道而被民众知晓,故在涉及到隐私权争议时,还会涉及到新闻自由、言论自由的问题。对于公众知情权、新闻自由与隐私权之间的冲突,最典型的即为新闻媒体对刑事案件的报道,试举比较法的两则案例予以说明:一例是美国法上的Cox Boardcasting Corp.v.Cohn[4]一案,该案中原告的女儿被强奸致死,而被告的记者将法院提供的包含被害者姓名的起诉书在电视中予以报道,原告主张被告侵犯隐私权并主张损害赔偿,但被告主张自己受新闻自由保障而应免责。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新闻媒体对官方的文书及政府的基本资料予以报道,是满足公众“知的权利”,同时媒体报道司法新闻还具有保障司法公正的功能,因此不构成对隐私权的侵犯。另一例是德国法上的“犯罪纪录片案”[5],在该案中原告曾因抢劫罪入狱,德国某电视公司认为该案件具有社会教育意义,故拍成纪录片对原告的作案过程、背景以及同性恋倾向进行介绍,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认为人格权与言论自由同属于宪法所保护的权利,某种言论是否损坏人格权应衡量人格权受侵害的程度及播放犯罪纪录片所达成的目的进行谨慎的衡量,该案中犯罪事实发生在20年前,原告即将刑满释放,故其不受干扰的权利应优先于言论自由受到保护。

上述两则案例体现了比较法上法院对涉及公共事件的隐私权侵权问题的态度,笔者认为知情权、言论自由与隐私权之间并不具有绝对的价值位阶关系,此类案例中是否允许加害方援引抗辩事由免责,主要需依靠法官对两种冲突的权利在个案中进行价值衡量。与此同时,需要进一步予以明确的是公共事件中何种事项真正关涉到公众的知情权与言论自由,在Cox Boardcasting Corp.v.Cohn案中,强奸案的加害人及案件事实等都涉及到公共的利益,因而属于民众享有知情权的事项,但受害人的具体信息与公众之间并不存在利害关系,故法院的判决有不当扩大民众知情权范围之嫌。而在“犯罪纪录片案”中,原告的个人情况与作案过程都因涉及刑事案件而可以向民众公开,但原告个人的性取向问题与其从事的犯罪不存在任何关系,电视台对其大肆报道,也应被认定为对隐私权的侵犯。

而对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合理限制,其与前述公共事件抗辩存在重叠关系,因为有时公众人物的活动即构成公共事件,也有可能某人因为公共事件而成为公众人物。但是现有的主流观点认为,即便公众人物的私生活不属于公共事件,也是其因兼具私人性和公共性而可能被媒体合法报道。[6]

对于这种以公众人物为标准对隐私权保护进行区分的做法,有学者进行了批判,其认为虽然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会更多地关涉到公共利益,但并不能仅以人物的公众性作为识别其个人信息是否具有公众重要性的依据,公众虽然对公众人物的信息更感兴趣,但这并不代表他们对公众人物的所有信息都有知情权。因此,应以隐私信息是否涉及他人的重大利益而非是否源于公众人物为依据,划分和确认隐私权的保护。[7]

笔者对上述观点持赞成态度,公众人物作为一项抗辩事由的实质是赋予了普通人相较于公众人物更多的隐私权保护,但有时普通人并不必然更值得被保护,如在某人犯有严重罪行时,其个人信息就因涉及到公共利益而值得被公开,故在这里更重要的标准是所涉信息是否具有公共利益性,而非所涉主体的身份。这一点在“卡洛琳公主私人生活照片案”中,也被欧洲人权法院予以肯定,法院认为有关卡洛琳公主与其家人散步、泛舟的照片属于其私生活的范畴,此时其并未履行官方职能,大众对其私生活的活动轨迹并无正当的知情利益。[8]

因此,将公众人物标准作为隐私权侵权的一项抗辩事由并不合理,而法院在对涉及公众人物案件进行判断时,应着重审查相关信息或事件是否具有公共利益性,若具备则加害人可以免责,否则仍要承担侵权责任。基于此,笔者认为应在整合公共事件标准与公众人物标准的基础上,建立“公共利益标准”,也即不再对受害人的主体身份加以区分,而仅以所涉活动或信息是否涉及公众的利益为标准。

王泽鉴教授曾指出“信息社会使个人成为所谓的‘透明人”,而“隐私权的保护旨在使个人得有所隐藏,有所保留,有所独处,得为自主而拥有一定范围的内在自我”。[9]隐私是私人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每个法律主体都有权决定其隐私是否为他人所知以及以何种方式被知晓,赋予隐私权侵权救济的一个重要前提是明确隐私权的保护边界。在处理公共人物隐私权保护争议时,法院应适用“公共利益标准”,即将司法审查的重点聚焦于所涉隐私信息或私密活动是否涉及公众利益,并进一步明确争议案件中所涉的何种事项真正关系到公众的利益,以避免公众的知情权被不当扩大。

注释:

[1]参见《朝阳警方通报李云迪嫖娼》,载光明网:https://m.gmw.cn/baijia/2021-10/22/1302648060.html,2023年10月15日訪问。

[2]参见《吴亦凡强奸、聚众淫乱案一审宣判:获刑13年,附加驱逐出境!》,载北京商报: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50478833273909189&wfr=spider&for=pc,2023年10月15日访问。

[3]参见叶名怡:《真实叙事的边界--隐私侵权抗辩论纲》,载《中外法学》2014年第4期。

[4]420 US 469(1975),转引自:王泽鉴:《人格权的具体化及其保护范围·隐私权篇 (下)》,载《比较法研究》2009年第2期。

[5]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60页。

[6]参见叶名怡:《真实叙事的边界--隐私侵权抗辩论纲》,载《中外法学》2014年第4期。

[7]参见苏力:《隐私侵权的法—-从李辉质疑文怀沙的事件切入》,载《清华法学》2019年第2期。

[8]Von Hannover v.Germany(no.1),Application no.59320/00,ECHR,24/6/2004,para.61- 63,74-76.转引自:叶名怡:《真实叙事的边界--隐私侵权抗辩论纲》,载《中外法学》2014年第4期。

[9]王泽鉴:《人格权的具体化及其保护范围·隐私权篇 (上)》,载《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6期。

作者简介:冯胜强(1973—),男,汉族,河南省鲁山县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硕士,天基律所创始合伙人,副高级律师,研究方向:公司法、争议解决法律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