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洋 马一嘉
摘要:《家庭教育促进法》第8条明确规定司法机关应配合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家庭教育工作联动机制,共同做好家庭教育工作。依据这里关于司法机关的定位,司法机关在家庭教育工作联动机制中承担辅助权能,发挥资源互通、工作互促、特殊保护等重要作用。但是由于《家庭教育促进法》的规定较为原则,在整体性制度设计、具体操作性规则和责任体系方面存在进一步完善的空间。为充分发挥司法机关的职能作用,应以司法权整合家庭教育资源,强化司法机关与相关部门、组织的协同,明晰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建立专业化、制度化、规范化的家庭教育工作联动机制。
关键词:家庭教育促进法 司法机关 辅助权能 家庭教育 联动机制
作者简介:王海洋/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广州 510320)
马一嘉/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广州 510320)
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教育大会上指出:“家庭是人生的第一所学校,父母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师,要给孩子讲好‘人生第一课’,帮助孩子扣好人生第一粒扣子。”[1]家庭教育是未成年人全面健康成长、人格健全发展的关键。为发挥家庭教育作用,《中華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家庭教育促进法》)规定了家庭的主体责任,并明确了国家的支持作用以及社会的协同责任。在国家的支持作用层面,应当建立家庭教育工作联动机制,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相互协调、配合,为家庭教育提供相应的组织和程序保障。这其中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家庭教育促进法》第8条对司法机关作用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挥职能作用,配合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家庭教育工作联动机制,共同做好家庭教育工作。”
单从条文来看,司法机关的作用是在职能范围内“配合”同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如何理解这里的“配合”二字是确定司法机关职能作用的关键。2023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妇联联合发布了《关于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指导意见》从“指导”的意义上解释“配合”,司法机关通过签发家庭教育指导令,督促监护人履行家庭教育职责,这部分解释了“配合”的含义,但从更广泛的意义上而言,“配合”的法规范内涵应在国家法教义学的意义上确定,也就是从国家权力的组织、程序、配置、运作方式等方面展开。
一、司法机关在家庭教育工作联动机制中的角色定位
依据《家庭教育促进法》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司法权的从属性特征,以及家庭教育调控的事项性质来看,司法机关在家庭教育工作中的角色应定位于辅助权能,也就是政府主导,司法机关配合、协助政府的家庭教育工作体制机制。通过政府与司法机关的联动,保障家庭教育工作的实效性。
一是《家庭教育促进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表明了此种规范意图。《家庭教育促进法》第6条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指导家庭教育工作,建立健全家庭学校社会协同育人机制,各级政府部门在其职能范围内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家庭教育工作。这表明家庭教育工作联动机制运作的责任主体是政府,政府居中协调各机构的职能作用。[2]同时,《家庭教育促进法》第8条使用的表述是“配合”,“配合”表明司法机关并不居于主导地位,而是为辅助其他国家机关的职权履行而展开工作。关于司法机关的具体作用方式,《家庭教育促进法》第34条和第4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4条第2款及第108条第2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24条等法律作了部分规定。
二是从司法权的从属性来看,司法权也应当发挥辅助作用。《家庭教育促进法》第8条将司法机关的作用限于“职能作用”,也就是应通过审判权、检察权的行使履行家庭教育工作职责。审判权的作用主要是通过法律的解释与适用塑造合宪性法律秩序,检察权的作用是法律监督职能,也就是“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遵守法律进行监督,保障法律的统一实施”[3]。检察权的此种作用表明其事后监督性,也就是通过对政策的法律监督,保障法秩序统一。司法权的行使往往具有被动性和从属性的特征,也就是需要依托个案实施法律,而家庭教育工作往往需要国家的主动作为,即建构家庭教育顺利开展的组织和程序机制,主动营造家庭教育开展的社会环境。这显然不是司法机关所能承担的职能。
三是家庭教育调控的事项涉及大量的社会政策,无论是良好家风的建立,还是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社会环境的营造,都需要广泛的政策形成空间,尤其是考虑到教育权等基本权利的保护,国家的作用范围实际上是受到限制的,也就是政府应尊重父母或者监护人家庭教育的主体地位,尽量避免干预父母或者监护人教育权的行使。但司法机关的权力作用往往并不涉及政策形成领域,而是主要关注法律的解释和适用,这也就决定了司法机关在家庭教育工作联动机制中的角色。
确定了司法机关的辅助权能,也就确认了司法机关作用的前提条件以及法律效果。司法机关的辅助权能有两项具体内涵:一是司法机关与政府在各自权限范围内活动,并通过权力的合作实现家庭教育的有效调控。但司法机关的作用限于其职权范围,并通过职权的行使促进家庭教育工作。进一步讲,家庭教育这一具法政策性的领域应首先依靠政府的作用,司法机关并不负有首要责任。只有依据事务的性质由司法机关处理更为合适,或者政府怠于履行职能的情形下,司法机关才拥有作用的空间。二是司法机关的辅助权能还体现在对政府作用的审查上。当政府权力偏离法律的要求时,司法机关通过对法律的解释与适用控制政府权力的行使,纠正政府行为,保障政府权力的行使与家庭教育工作促进之间的合理关联。
总之,限于司法机关的职能作用,司法机关在家庭教育工作中的职能应定位于辅助权能,也就是关涉法律的事项,应由司法机关调控,对家庭教育工作中涉及法政策学的制度设计以及具体规则,则应通过政府作用调控。
二、司法机关在家庭教育工作联动机制中的作用方式
司法机关在家庭教育工作联动机制中的作用方式指司法机关可以采取哪些手段调控家庭教育工作,这既包括司法机关的固有职责,也包括司法机关与其他机关的联动手段。考虑到司法机关在法治国家中的作用,司法机关决定了家庭教育联动机制的运作效率与服务水平[4],保证了各部门与组织的分工。总体而言,司法机关在家庭教育工作联动机制中发挥资源互通、工作互促、特殊保护的职能作用。
(一)资源互通
资源互通指司法机关应与其他职能部门保持信息畅通,建立相应的协调沟通机制,以保障家庭教育工作开展的实效性。
首先是建立信息沟通机制。司法机关可以与其他国家机构建立相应的联动协调小组,及时互通信息,并加强法律法规与政策制度衔接,充分进行信息共享及情况通报,形成规范化的制度性成果,提高后续工作的推进效率。
其次是妥善利用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制度。当发现有关国家机关未能恪守家庭教育工作职责时,司法机关应及时向有关国家机关制发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督促有关国家机关及时履职。如《指导意见》中明确在办理涉未成年人案件过程中,发现有关单位未尽到未成年人教育、管理、救助、看护等保护职责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发出司法建议。
最后是发挥评估和回访机制的作用。定期评估和回访机制是确保家庭教育工作实效性的重要手段,在家庭教育工作中,司法机关可以利用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站作为共享平台反馈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的实施情况,并可会同相关单位,通过实地走访、专题座谈等方式了解监护人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后的家庭情况。同时,司法机关可根据专业家庭教育机构作出的中期或终期“评估报告”决定是否对监护人的教育内容、方式和期限作出调整或变更。司法机关联动其他相关部门对于低收入家庭、单亲家庭、残疾人家庭等特殊家庭进行不定期回访,并将回访情况及时反馈至当地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等具有法定职责的相关成员单位。[5]
(二)工作互促
工作互促指司法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相互配合,通过联合行动或者委托执法的方式完成家庭教育工作。如《指导意见》中明确司法机关在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时,视情况和需要可以自行开展,也可以委托或联合专业机构、专业人员开展,并跟踪、评估委托实施的家庭教育指导效果。除此以外,司法机关和相关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单独或联合建立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站,设置专门场所,配备专门人员,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还鼓励探索组建专业化家庭教育指导队伍,加强业务指导及专业培训,聘请熟悉家庭教育规律、热爱未成年人保护事业和善于做思想教育工作的人员参与家庭教育指导。同时,对于需要开展专业化、个性化家庭教育指导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未成年人的监护状况和实际需求,书面通知妇联开展或者协助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
就目前来看,家庭教育指导专业机构一般表现为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站,该机构多由司法机关与妇联等部门共同建立,集家庭教育指导、涉案未成年人帮教、法律咨询、心理疏导、回访帮扶等功能于一体,为涉案未成年人及家长提供全方位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6]当司法机关向案件当事人制发家庭教育指导令时,可借助该机构的教育资源要求监护人或未成年人接受专业的家庭教育指导。家庭教育指导师团队包括教师、心理咨询师、职业规划师、医生、法律工作者等各行专业人士,为司法机关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提供人才支持,其可根据实践需求共同开展针对性的家庭教育指导,并持续跟进后续回访。此外,家庭教育培训,尤其是针对留守未成年人家长的家庭教育培训,家庭教育宣讲团等机制都有助于促进未成年人的家庭教育。
(三)特殊保护
司法机关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应当坚持的原则之一是“最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指导意见》中也明确“应当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以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为根本目标”。为实现此原则和目标,应给予特定未成年人专业化、系统化、制度化的特殊保护,司法机关应针对未成年人的具体情况,因人施策,精准帮扶,依托有关部门、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借助专业力量,实现有效保护。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04条规定,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具体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一是在权力行使的方式上,按照《指导意见》规定,司法机关可以主动开展调查。司法权往往由当事人的诉讼发起,具有被动性,但在家庭教育联动工作机制中,司法机关应主动作为,采取法庭教育、释法说理、现场辅导、心理干预、制发家庭教育责任告知书等多种方式开展家庭教育工作;二是各地司法机关结合本地实际,尤其对城市流动人口集中地、城乡接合部、农村留守儿童集中地等重点地区,联动其他机构与社会力量,大力开展普法宣传和家风家教活动,引导监护人增强监护意识,注重言传身教,科学育孩,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和遭受侵害问题的发生。
当然,司法机关的职能作用方式是比较多的,以上仅是对司法机关常见职能作用方式的类型化。依据国家机构教义学的一般法理,并不禁止司法機关在其职能范围内积极探索有益的家庭教育工作方式。这一点需要明确。
三、司法机关在家庭教育工作联动机制中作用的不足
结合家庭教育工作联动机制的制度目的,考察司法机关在家庭教育工作联动机制中的实践,可以发现司法机关在其中未能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存在如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整体性的制度设计不完善,司法机关的角色定位未能得到有效凸显,影响了司法机关职能作用的实现。从目前关于司法机关家庭教育工作的规定来看,尽管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和全国妇联印发了《指导意见》,但其只是明确了人民法院的职能作用,总体上来看对司法机关的职能作用规定得比较分散。除《家庭教育促进法》中有关于司法机关的规定外,《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中也存在部分规定,但相关规则的内容较为原则,缺乏具体可操作性的细则性规定,发挥的指导规范性功能较为不足,导致司法机关难以有效开展家庭教育工作。
事实上,家庭教育工作联动机制的表述本身表明该机制涉及多个政府部门,单靠司法机关的规定来实现有效厘清司法机关与其他政府机关的关系的目的,实属独木难支。司法机关的规定对其他机关而言往往不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决定。更何况司法机关本身也缺乏具体的规定,尤其是人民检察院尚未对其职能作用作出明确规定。这种整体规范上的不完善以及体制机制上协调主体的缺位导致联动机制较难有效发挥其功能,因此司法机关要在其中发挥辅助职能作用,须通过进一步制定具体细则得以实现。
二是司法机关在作用形式上的具体可操作规则不健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各国家机构负有实施家庭教育的工作职责。看似明白无疑的规定,但在法解释学上却存在如下问题,赋予国家权力固然重要,但明确国家权力的实现方式同样重要。只赋予权力而不明确权力的手段,无法实现法律制度的目的。目前法律虽然明确了国家机关的家庭教育工作职责,但具体如何实现却不甚清晰。比如《指导意见》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妇联应当与有关部门、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加强协作配合,推动建立家庭教育指导工作联动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家庭教育指导领域困难问题,不断提升家庭教育指导工作实效”。单从文字表述来看,协调主体是人民法院和妇联,但该规定对如何协调、开展研究工作,如何解决具体问题等规范得不够明确。另一方面则是规则的不健全,调控家庭教育工作的具体规则有待进一步完善,尤其须重点关注不同机关之间联动的具体规则,否则将导致相关职能部门无所适从,且会带来权力行使的恣意,为法所不许。如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签发相应法律文书的条件和程序以及与其他国家机关如何协调并不明确,这显然会对人民检察院职权的行使造成阻碍,影响人民检察院家庭教育工作的开展。
三是责任体系不明晰。家庭教育工作联动机制的责任体系不明晰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一是激励机制的不完善。激励机制可以表现为正向的奖励机制,也可以表现为反向的惩罚机制。除人民法院把家庭教育工作纳入绩效考核外,尚未见其他政府部门纳入绩效考核范围,这使得国家机关积极干预家庭教育工作的动力稍显不足,尤其是《家庭教育促进法》为突出其“指导法”基调而不再强调怠于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的责任[7]; 二是缺乏全过程监管责任机制,《家庭教育促进法》第51条规定了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家庭教育指导服务职责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这可以看作是对事后责任的规定。事后责任固然可以督促有关机关及时履行职责,但对于受保护的法益而言,事后责任可能会带来无法弥补的损失,尤其是对家庭教育这一特殊领域而言,建立全过程的监管机制,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对未成年人的全面健康成长而言更为重要。
家庭教育工作联动机制中存在的上述问题是制约家庭教育工作联动机制实效的关键因素,其妥善处理也是建立健全家庭教育工作联动机制的前提条件。为此,应坚持上述问题导向,系统建构家庭教育工作联动机制。
四、司法机关在家庭教育工作联动机制中实现职能作用的完善路径
司法机关是国家公权力机关,在家庭教育指导工作中发挥着重要的引导、支持作用,其对监护人失职行为的干预,不仅仅是一种“倡导”或“帮扶”[8],更发挥着司法治愈性和监护性职能[9]。司法机关在保持司法谦抑性的前提下对家庭教育进行适度介入和干预,通过非强制和非管理的方式,改善“教而无方、教而不当”或“养而不教、监而不管”等现实问题,是家庭教育工作联动机制的关键一环。为发挥司法机关的职能作用,应从以下方面完善司法机关在家庭教育工作联动机制中的规则体系,以有效发挥其职能作用。
一是强化顶层设计,制定司法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的联动规则,理顺司法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考虑到家庭教育工作联动机制涉及不同的国家机关,尤其是不同国家机关之间的相互作用,因此,应从顶层设计入手,建构体系化、制度化、规范化的家庭教育工作联动机制。具体来讲,一方面应由立法机关以法律的形式明定各个国家机关的角色地位,尤其是明确司法机关的辅助地位以及司法机关行使权力的具体情形,为发挥司法机关职权效能提供具体指引。另一方面应明确司法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的联动机制内容,各部门、组织应加强联动机制内的沟通交流与监督反馈,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完善制度衔接与工作流程,形成长效工作机制,推动家庭教育指导工作落向实地,发挥实效。
二是细化司法机关家庭教育工作的具体规则,多样化司法机关的权力作用方式,为实现司法机关效能提供多方面保障。考虑到家庭教育工作是营造有利于未成年人全面健康成长的环境,具有复杂性、多样性的特征,为有针对性地解决家庭教育工作问题,司法机关的权力作用方式也应是多元化的。大体上讲,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完善司法机关的作用方式,并明确司法机关应遵循的法律原则:第一是强制性的国家作用。由于这种国家作用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影响,因此应遵守法律保留原则,以免过度限制相对人的权利,如训诫、家庭教育指导令等。第二是非强制性的国家作用,如进行法治教育、发布典型案例、制发家庭教育责任告知书、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等。由于是非强制性的国家作用,其并不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实质性影响,因此对这种国家作用,并非需要遵守法律保留原则,司法机关有较大的裁量权采取何种方式履行家庭教育职责。第三是司法机关的内部活动。该类活动对加强家庭教育工作也有意义,有助于提升家庭教育工作的實效,如举办经验交流会、专题讲座、联合培训等形式,及时分享学习家庭教育指导工作中的好模式、好做法。
三是建立全面监管机制,完善家庭教育工作责任体系。家庭教育工作不仅应关注事后责任追究,更应关注事前、事中监管责任机制。换言之,应从过程论的视角看待家庭教育工作联动机制,强化家庭教育工作的全过程监管,明晰各个国家机构的责任。一方面应注意惩罚机制的完善。无论是人民法院把家庭教育工作纳入绩效考核,还是给予未履行职责的国家机关以法律处分,其都是惩罚性的机制。这些机制多属于事后的追惩机制,对于事前和事中监管而言,也应有相应的惩罚措施,也就是对国家机关的所有家庭教育措施均配置相应的法律责任督促国家机关及时履行职责。另一方面应建立家庭教育工作的激励机制。合理的激励机制也可以收到与惩罚机制同样的效果,相较于惩罚机制,激励机制具有更强的可接受性,因此也可以通过给予相应的物质奖励或者精神奖励,督促国家机关履行家庭教育工作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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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Role of Judicial Organs in the Linkage Mechanism of Family Education Work——Normative Interpretation of Article 8 of the Family Education Promotion Law
WANG Haiyang MA Yijia
Abstract: Article 8 of the Family Education Promotion Law clearly stipulates that the judicial organs should cooperate with the people’s government and its relevant departments at the same level to establish a linkage mechanism for family education work and together do good work for family education. According to the positioning of the judicial organs as described in Article 8, the judicial organs assume the auxiliary power in the linkage mechanism of family education work, and play an important role in resource sharing, mutual promotion of work, and special protection. However, due to the relatively principled provisions of the Family Education Promotion Law, there is room for further improvement in the overall system design, specific operational rules and responsibility system. In order to give full play to the functions and roles of judicial organs, judicial power should be used to integrate family education resources, strengthen coordination between judicial organs and relevant departments and organizations, clarify the legal responsibilities of relevant entities, and establish professional, institutionalized, and standardized linkage mechanisms for family education work.
Keywords: Family Education Promotion Law; Judicial Organs; Auxiliary Power and Function; Family Education; Linkage Mechanism
(责任编辑:李育倩)
收稿日期:2023-09-24
* 本文系广东省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国家公共卫生应急管理体系下国家给付义务研究”(GD20YFX04)阶段性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