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物质文化遗产共同诉讼保护机制的塑造

2023-11-08 16:56
关键词:权利司法主体

郑 阳

(南京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93)

2022年12月,习近平总书记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以下简称“非遗”)保护工作作出重要指示,强调扎实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系统性保护,推动中华文化更好走向世界。作为系统性保护的重要一环,非遗法律保护问题在国内外都受到了广泛的关注,相关立法活动较为频繁。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早在1972年就制定了《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在2003年又通过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中国也积极地加入这些公约,并于2011年颁行了《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该法成为我国非遗保护领域最为基本的法律规范。然而,立法上的“繁荣”并没有解决理论和实务中的诸多争议。尤其是《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40条所规定的“破坏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没有对“权利主体”“权利内容”“侵权行为构成”等涉及非遗保护的具体法律制度进行设定,显得过于原则化。立法上的缺陷致使司法上“无法可依”,一些非遗侵权人趁机钻法律漏洞,大肆利用非遗资源牟取不正当利益,而非遗权利主体在寻求司法救济时却遭遇重重障碍。这反映出非遗法律保护机制存在缺陷,未能有效发挥法律对非遗的特殊保障功能。

在非遗法律保护机制方面,既有研究主要集中于两种观点:一是完全用“公法模式”来保护非遗[1-2]。该观点认为非遗法律保护的意义在于确保文化认同,保证传承性是其最重要的功能。非遗的法律保护只有通过公权力的干预才能实现,而通过“私有制财产”理论构建起的私权或知识产权模式存在局限性。二是同时运用“私法模式”来保护非遗[3-4]。该观点认为对非遗的法律保护仅依靠公权力是不够的,重点应采取私权保护,特别是知识产权模式能够赋予权利主体以专有财产权来有效促进非遗的保护和利用。此外,还有个别学者主张非遗法律保护可采用“综合模式”[5]“双重模式”[6]等,但大体上仍属于前两种模式的延伸。综合而言,既有研究中“公法模式”“私法模式”等多是从立法的视角进行探讨,忽视了司法在非遗法律保护机制上的重要作用。鉴于此,本文从非遗保护司法实践的困境切入,剖析了形成此困境的原因,提出共同诉讼保护机制这一全新的非遗法律保护模式及其具体改进策略,以期能对非遗保护有所裨益。

一、非遗保护在司法实践中的困境

(一)起诉主体存在争议

非遗权利主体的群体性特征与民事诉讼法中的当事人适格理论之间存在紧张关系。具体而言,当事人适格理论要求原告必须与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才能提起诉讼,方符合起诉条件。否则会因当事人不适格而遭到法院驳回起诉,甚至直接不受理案件。这无异于直接将非遗权利主体“拒之门外”,无法获得司法救济。2003年的“乌苏里船歌案”,号称是我国非遗纠纷领域“第一起涉及民间音乐诉讼”的案件,一时间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7]。该案中,黑龙江省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人民政府作为原告起诉称:歌曲《乌苏里船歌》的创作使用了赫哲族的传统民歌《想情郎》的曲调,构成侵权行为。而被告郭颂、中央电视台和北京北辰购物中心则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权代表全部赫哲族人就有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主张权利,原告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起诉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虽然该案最终认可了当地政府的原告主体资格,但在当时却没有援用《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法律规范中的任何具体条款来支持这一判定,引发当地政府是否属于适格当事人的激烈争论。

(二)适用法律不够明晰

“乌苏里船歌案”发生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法》颁行之前,尚可以无法可依为由作为司法救济不健全的托辞。但该法颁行之后发生的“安顺地戏案”却仍以无法可依的结果收场,就在司法上略显尴尬。2011年,原告贵州省安顺市文化和体育局以张艺谋、张伟平、北京新画面影业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被告在其电影《千里走单骑》中侵犯了其署名权。法院在“裁判理由”中,一方面认为“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这一特殊类型的作品,《著作权法》中尚无具体规定……迄今为止,国务院尚未制定出相关的著作权保护办法”,另一方面又认为“这并不意味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无法受到《著作权法》保护”(1)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13010号民事判决书。。这其中的矛盾之处显而易见,实质是混淆了民间文学艺术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是否要适用《著作权法》的问题上“摇摆不定”。而且,由此案引发的疑问是,一旦不能适用《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规范,那么是否应当适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假如不适用该法,则无法找到其他合适的法律规范;如果适用该法,则又面临前述所言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一不具备可操作性的宽泛化困境。由此看来,面对此类涉及非遗保护的纠纷,司法机关在法律适用规范的选择上陷入了进退维谷的局面。

(三)损害后果难以确定

侵害非遗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往往难以确定。在实践中,非遗权利主体因不能举证证明具体的损害后果而无法获得司法赔偿的情形时有发生,如“乌苏里船歌案”中法院对事实的认定:“鉴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具有其特殊性,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故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终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形成这种情形的因素主要有两个:一是非遗权利主体主客观条件的限制。主观上,相当多的非遗权利主体法律意识不强,在遭遇侵害时没有意识到可以利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的权益;客观上,非遗权利主体自身无能力实施收集证据、测算损失、主张抗辩等诉讼活动。二是非遗遭受损害后果的表现形式常常难以具象化。如果侵权人侵害的是非遗的具体实物或场所,尚可以直观地衡量其经济损失的额度,而这些实物或场所背后蕴含的精神文化利益的损害却无法估量。并且,当侵权人通过歪曲、误导混淆、违反良善风俗等隐性化方式来实施侵权行为时,非遗所代表的精神文化风貌以及存在的原生环境会遭到破坏[8],但这一损害后果的显性化不够突出,着实难以衡量其具体损失和所受侵害。

二、非遗司法保护困境形成原因

(一)权利主体的模糊性

非遗权利主体的确定是非遗司法保护的前提条件,然而非遗权利主体呈现出模糊性特征,难以具体化特定化。

首先,非遗具有群体性特点,对其权利主体常常无法予以特定化。非遗生产和传承的空间不是同一的,而是有着多样态的空间[9]。非遗是某一地域民众或民族在长期的生产生活实践基础上发展而来的,甚至涵盖了不同地区民众或民族的精神文化气质,很难将非遗的权利主体归属于特定的某人或某几个人。其次,非遗的传承性和活态性决定了非遗在流传的谱系上难以固定维系在某一特定的人身上,常会发生“谁是正统传承人”的争论。虽然存在极为特殊的情况下非遗单线性代代相传的可能,但不可否认的是,更多的情形是非遗权利主体常发生权属不清的争执。最后,非遗的文化性和无形性致使一些非遗无法归属于某个特定主体。如“春节”“包公故事”“牛郎织女传说”等非遗,已经深融于中华民族的血液中,凝结成全体中华儿女的共同文化财富,无法将其权利赋予某个特定主体或部分群体。所以,非遗权利主体受制于非遗自身特性的束缚,难以具体明确化,总体轮廓上较为模糊。

另外,即使能够相对地确定非遗的归属主体,但要转化为权利主体,仍需借助于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这一桥梁才能获得法律制度上的认可,最终实现非遗在司法上的保护。也就是说,其中遵循的逻辑线条应当是“确定归属主体→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权利主体→司法保护”。而非遗归属主体的难以确定,从这个逻辑线条的“始端”就预示着权利主体的模糊性,也致使对非遗的司法保护陷入困境。

(二)法律适用的游移性

法律适用的游移性主要表现为对非遗的法律保护到底是选择“公法模式”,抑或是“私法模式”。在此问题的映射下,非遗案件的法律适用也具体在《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与“知识产权法”之间摇摆。这也直接导致上述“安顺地戏案”中法官在法律适用上的无所适从,只能在裁判理由中通过繁琐却又不严谨的说理来推导出裁判结论。实质上,非遗保护法律适用的问题具有复合性特征,单纯的在“公法模式”与“私法模式”之间进行“二选一”抉择,都有其深层次的缺陷。

1.非遗保护“公法模式”的不足。“公法模式”认为非遗的本质属性是公共属性,属于公共文化资源的一部分,利用时应注重共享性和非排他性,满足社会大众的公共需求和公共利益。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将非遗视为“人类共同遗产”到我国制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再到诸多学者著述研究的倡导,都是非遗保护“公法模式”的表现。实质上,这是一种行政权力主导的保护模式[10]。但“公法模式”存在显著的不足,因为此模式无法避免经济学中所谓的“公地灾难”的发生。“公地灾难”理论的基本内容是当公共资源的产权不清晰时,排他权的缺乏导致所有人都会对其进行过度性使用,效益会显著下降,最终导致公共资源枯竭的灾难性后果。为了防止“公地灾难”的发生,就应当清晰地界定非遗的产权,在法律上赋予非遗权利主体享有排他性权利,不能将其完全置于“公共领域”的状态[11]。因而,对非遗进行产权化是必要的。具体可通过“私法模式”进行制度性的保护,其中以非遗知识产权保护为恰当的产权化途径。

2.非遗保护“私法模式”的容斥。将非遗保护纳入知识产权的法律体系之中,可以明确非遗产权归属,实现非遗的有效利用。但是,非遗保护与知识产权法律规范之间矛盾相向,彼此互相排斥[12]。这主要源于两者在诸多方面存在着深度差异。一是目的上的差异。非遗保护的目的在于保存文化多样性,这是非遗传承、保护、利用的出发点和根本归宿。而知识产权的目的在于保护私人智慧财产,鼓励知识创新。两者在目的导向上显然并不一致。二是时间上的差异。非遗在时间上具有永久性,是世世代代传统文化形态、生活方式的延续。有的非遗从一开始就存在于公共领域,呈公开状态,不会因为时间的流逝而转为私密。但知识产权在时间上具有显著的有限性,于期限届满后权利终止,知识产品将进入公共领域被公众自由使用[13]。如著作权的保护期限为作者终身加其死亡后50年,专利权的保护期限为10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或20年(发明专利),商标权的保护期限一般为10年(可续展)。永久性与有限性的矛盾,是通过知识产权法律体系自我调整所无法化解的。三是主体上的差异。非遗权利主体具有模糊性,明确性不凸显。而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具有鲜明的专有性和明确性特征,是特定智力成果的创造者[14],享有相应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即使其财产权利发生变动,承继财产权利的主体也同样是特定化的。可见,非遗保护与知识产权法律规范之间具有容斥关系,将非遗完全纳入“私法模式”中加以保护,存在着内生性的法理冲突。

三、非遗共同诉讼保护机制的优势与基础

非遗保护“公法模式”“私法模式”的局限性都属于立法层面上的问题,司法上的能动性未能被充分调动和发挥。“法院不得拒绝裁判”是对当代司法的基本要求,非遗纠纷并不会因为立法上的“供给不足”就销声匿迹。为了给非遗权利主体提供司法救济,可在诉讼法框架下通过诉讼机制的运用和创新来破解非遗保护困境,其中共同诉讼保护机制具有独特优势与实践基础。共同诉讼是指在一个诉讼程序中原告或被告一方或双方有二人或二人以上的诉讼,是解决复杂诉讼情形下必不可少的诉讼类型[15]。

(一)非遗共同诉讼保护机制的独特优势

1.避免权利主体的不明确。权利主体的明确问题,是对非遗进行保护的重要内容。如果非遗的权利主体不够明确,就很难通过诉讼程序打击侵害非遗的违法行为。实践中,非遗的权利主体一般可包括国家、群体和个人。但是,如何能够有效解决前述的非遗权利主体模糊性问题呢?共同诉讼保护机制可兹利用。因为共同诉讼主要即是针对人数众多的复杂诉讼,群体性的、人数无法确定的等情形均可通过共同诉讼的形式来寻求司法救济。同时,共同诉讼不意味着所有的非遗权利主体都必须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或参加诉讼,还有诉讼代表人、诉讼代理人等诉讼制度可与其形成配套关系,即使仅有部分共同诉讼人,依然可以实施诉讼活动。这既克服了不特定的多数非遗群体提起诉讼的困境,又解决了非遗权利主体无法具体实施诉讼的难题,可谓“事半功倍”。

2.弥补实体法适用的缺陷。无论是非遗保护“公法模式”抑或“私法模式”,都是从实体法的立场对非遗展开的保护。这种实体法保护模式的缺陷不仅昭示着非遗保护在实体性立法上的困难,同时也表明诉讼法在该问题上处于“缺位”状态。实际上,通过诉讼法中的共同诉讼保护机制有助于弥补“公法模式”“私法模式”的缺陷,发挥诉讼法的程序性功效。因为诉讼法在本质属性上兼具“公法”“私法”特性,既有“公法”的权力内容设定,又有“私法”的个人权益维护。基于诉讼法“公、私”属性上的复合特质,法院可通过共同诉讼来融合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知识产权法”的共同法律适用。这不仅可以解决非遗保护“公法模式”与“私法模式”理论之间的长期争议,同时也有利于在最大限度上维护非遗权利主体的利益。

3.利于获得司法上的救济。司法实践中,非遗权利主体存在法律意识淡薄、缺乏诉讼实施能力、难以收集证据、无法测算损害后果等难题,导致其在维权的道路上望而却步。非遗共同诉讼保护机制的运用有助于解决这些难题。一方面,共同诉讼有利于证据材料的收集和汇总[16]。如果一个非遗权利主体单独实施诉讼,可能势单力薄,无法与侵权人形成抗衡;假如多个非遗权利主体共同实施诉讼,则可以形成群策群力,利用共同智慧和资源来搜集案件的相关证据材料。不仅如此,共同诉讼中有证据共通原则的适用,也有利于对证据材料实现共享。另一方面,共同诉讼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统一作出裁判。侵权人对非遗的侵害往往涉及的事实较为多样,甚至会形成“事实群”。假如受到损害的非遗权利主体选择共同诉讼,将有利于法官在案件的审理中全面、完整地查明事实,更加有效地查处违法行为,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总之,共同诉讼所秉持的实现诉讼经济、统一裁判等目的,将能够在非遗纠纷中得到有力落实,也使得非遗权利主体能够顺利地获得司法救济。

(二)非遗共同诉讼保护机制的实践基础

在我国涉及非遗保护的司法案件中,实际上已经在践行着共同诉讼保护机制,只是在适用的条件和方式上仍存有较多的局限性。当然,这并不影响非遗共同诉讼保护机制在司法实践中展开进一步的探索和创新发展。依据共同诉讼的内涵规定性,只需原告或被告一方有二人以上即构成共同诉讼。截至2023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37批211个指导性案例中,涉及非遗的有3个。它们分别是“46号案例”(山东鲁锦实业有限公司诉鄄城县鲁锦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济宁礼之邦家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58号案例”(成都同德福合川桃片有限公司诉重庆市合川区同德福桃片有限公司、余晓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80号案例”(洪福远、邓春香诉贵州五福坊食品有限公司、贵州今彩民族文化研发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从诉讼形态上来看,这三个指导性案例实际上均为共同诉讼,如“46号案例”为共同被告,“58号案例”为共同被告,“80号案例”为共同原告和共同被告。

除此之外,非遗共同诉讼保护机制的运用能够厘清共同原告之间的关系,进一步明晰非遗案件的事实状况。如在“80号案例”中所示:“洪福远已经将……涉案作品的大部分著作财产权转让给了传统民间艺术传承区域外的邓春香,由邓春香维护涉案作品著作财产权,基于本案著作人身权与财产权的权利主体在传统民间艺术传承区域范围内外客观分离的状况,传承区域范围内的企业侵权行为产生的后果与影响并不显著。”(3)参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知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显然地,这里的“传承区域”指的就是非遗存在和传承的地域范围。洪福远虽然将涉案作品的财产权转让给了邓春香,但其仍对涉案作品享有人身权。两人作为共同原告一同提起诉讼并参加诉讼,使得法院能够更加全面和客观地查明案件事实、衡量损害后果、判定影响范围,这无疑有利于非遗纠纷的公正解决。

四、非遗共同诉讼保护机制的改进

由于非遗自身的特殊性,传统的非遗纠纷解决机制显得“力不从心”,致使未能实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而非遗共同诉讼保护机制拥有独特的优势和实践基础,有必要从程序设置、起诉资格等方面对该机制进行整体性塑造和改进,从而为非遗法律保护工作提供有益的参考。

(一)公私益诉讼类型的程序合并

在非遗共同诉讼的保护机制下,针对同一个非遗纠纷,应将非遗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合并到同一诉讼程序中进行。具体而言,文化主管部门针对侵权人提起的是非遗公益诉讼[17],传承人针对同一侵权人提起的是非遗私益诉讼,将这两个诉讼类型合并于同一诉讼程序,形成公私益诉讼类型的合并。尽管两个诉讼类型有所区别,但并不妨碍对两者实施合并。

1.侵害对象具有复合性。非遗纠纷的发生,虽然直接侵害的对象是传承人的私人利益,但实质也是对非遗背后所蕴含公共利益的侵害,非遗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之间呈现出复合性特征。

2.侵权行为具有同一性。对非遗的侵害行为,其表现形式是多样的,如歪曲、毁损、不标识来源、违反良善风俗、破坏性利用,等等。无论如何,在同一个非遗纠纷中,侵权人是相同的,侵权行为也具备同一性(4)这里的“同一性”并不是指只能有一个侵权人或一个侵权行为,而是指在同一个非遗纠纷中,侵权人和侵权行为都具有相对的稳固性。。

3.适用的诉讼程序具有同类性。在共同诉讼的合并条件中,要求共同诉讼的适用必须在同类民事诉讼程序之下进行,不允许不同类型民事诉讼程序的合并,即普通程序、特殊程序、家事程序等不能相互“混搭”。非遗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一般均应适用民事诉讼普通程序,在民事诉讼程序上具有同类性,并不违反共同诉讼的条件性要求,是可以进行合并的。

(二)非遗传承人和文化主管部门为共同原告

1.非遗传承人:明确其可以提起诉讼。《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对非遗传承人的认定条件、职责义务等内容进行了规定,但并没有对非遗传承人可以享有的权利进行任何设定,是否可以提起诉讼同样没有规定。实际上,非遗传承人与非遗之间存在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将非遗传承人纳入非遗保护的主体是合理的[18]。从历史性来看,非遗传承人往往是非遗世代相传的维系者,也是非遗“口传心授”的延续者,更是非遗文化实践活动的真正践行者。从认知性来说,非遗传承人对非遗的认知度很高,对非遗的文化品位、实践方式、特色把握、技艺技法等都了如指掌,往往更能感受到非遗的内在生产价值[19]。甚至有些非遗直接在非遗传承人家族内部“一脉单传”,非遗传承人在非遗保护中的地位至关重要(5)如非遗“汤瓶八诊疗法”属于杨氏家族内部传承的回族传统医学项目,创始人为杨氏家族杨明公,第七代传人为杨华祥。目前,使用和发扬该疗法的也只有杨华祥一人,其本人入选第四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项目编号Ⅸ-17。。就诉讼法角度而言,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22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之一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非遗传承人很显然与非遗具有利害关系,应在《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明确规定非遗传承人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这也有助于更好地维护其合法权益。

2.文化主管部门:认可其具备起诉资格。《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明确规定了国家、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保护、管理非遗中的相关职责和法律责任。有关非遗的普查登记、文化宣传、数据库建设等许多工作都依赖于政府,可以说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在非遗保护工作中占据着主体性的地位[20]。在发生非遗纠纷时,为了保存文化多样性、守护我们共同的精神财富,赋予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提起诉讼的资格具备合理性。具体来说,可以通过法解释学中扩大解释的方法来理解《民事诉讼法》第58条第1款有关公益诉讼的规定,该条款为:“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该条款的适用范围不应局限于环境污染纠纷、消费者纠纷,还应包括非遗纠纷。同时,这里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同样应当包括非遗文化主管部门。因为它们是非遗群体公共利益的代表,理应具有起诉资格,且该设置也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实际上,前述“乌苏里船歌案”中的黑龙江省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人民政府、“安顺地戏案”中的贵州省安顺市文化和体育局,都曾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也获得了法院的认可。这就为各级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享有起诉资格的正当性提供了实践上的范例。

3.共同作为原告:当事人适格理论的完善。非遗传承人和文化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原告一同提起共同诉讼,可以有效避免非遗权利主体不明确的问题发生,有利于非遗权利主体获取司法救济。同时,将非遗传承人和文化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原告,可以形成联动促进效果。非遗保护问题牵涉的范围广泛,文化主管部门无法实现“面面俱到”,可能存在疏漏或者寻求司法救济不及时等情况。非遗共同诉讼保护机制的运用,可以对这两个原告方当事人形成相互促进。换言之,当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有提起诉讼时,非遗传承人可以率先提起诉讼,并向法院申请追加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为共同原告,防止其没能及时或者怠于提起非遗诉讼情形的出现。反之,当非遗传承人未提起诉讼时,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也可以如此实施诉讼,亦可形成如此效果。总体上,非遗传承人和政府文化主管部门都享有提起诉讼的资格,这是对当事人适格理论的进一步完善。

(三)非遗共同诉讼程序的具体实施

1.同步开展诉讼程序。在非遗共同诉讼保护机制中,整个诉讼程序的开展将对非遗传承人和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保持同步性。在起诉阶段,法院将统一对两个原告方当事人的起诉资格进行审查;在开庭审理阶段,开庭的日期和审理程序的推进将同步适用于两个原告方当事人;在法庭辩论阶段,两个原告方当事人将共同行使攻击防御方法。诉讼程序之所以能够保持同步性,原因在于非遗传承人和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之间具有共同的、一致性的利益,而利益对立面是相同的非遗侵权人。这使得两个原告方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上总能保持步调一致,诉讼程序上形成“同舟共济”。

2.共同利用证据材料。在共同诉讼下,有关非遗的诉讼证据材料可以实现共通性,表现为证据共通原则的运用。证据共通原则是指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所提出的证据材料,不仅可以用来证明有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也可以被其他共同诉讼人所援用,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产生有利性的事实效果。在非遗案件中,不是所有的非遗权利主体都具有强大的证据收集和运用能力,而证据又是案件胜负的关键性因素。如果在非遗案件中运用共同诉讼保护机制,那么借助证据共通原则可以使非遗权利主体之间实现证据共享,这有利于对非遗权利主体利益的维护。实践中,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往往具有雄厚的诸多资源和广泛的证据搜集途径,容易掌握丰富的证据材料,在非遗共同诉讼保护机制下恰恰可被传承人使用。

3.共同实施诉讼主张。除了证据材料方面外,非遗案件诉讼主张方面也能实现共通性,表现为主张共通原则的运用。主张共通原则是指共同诉讼中一人的诉讼主张,在不与其他共同诉讼人的行为相抵触的情况下,只要该主张对其他共同诉讼人是有利的,则主张的内容就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也发生效力。主张共通原则是民事诉讼法辩论主义的必然结果,这些主张通常是在形式上有利于共同诉讼人的诉讼行为。具体到非遗案件中,作为共同原告的非遗传承人和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享有主张各种攻击防御方法的权利,这些诉讼主张所反映的案件事实可能影响法官的最终裁判结果。故而,法官在判断两个原告方当事人的各种诉讼主张时,应当进行细致的斟酌,以使“法律事实”最大限度趋近于“客观事实”。因非遗案件的具体事实具有同一性,非遗传承人和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充分利用彼此所作出的对自己有利的诉讼主张,以更有效地充实诉讼活动,进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4.提高诉讼管辖级别。非遗纠纷适用共同诉讼保护机制后,非遗传承人和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将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诉讼主体变得多元化。同时,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起的是非遗公益诉讼,非遗传承人提起的是非遗私益诉讼,公私益诉讼类型的合并使得诉讼程序的实施也变得复杂化。加上非遗自身的特殊属性,案件的社会影响大、关注度高,这些都要求法官须具备较高的专业素养、拥有扎实的相关知识储备。基于对此类因素的慎重考量可知,对非遗纠纷并不适宜由基层人民法院来进行案件管辖。因此,针对公私益诉讼类型合并的非遗案件应提高审级,其一审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管辖较为妥当。

非遗的法律制度性保护,不能仅仅在立法上考量如何抉择适用“公法模式”或者“私法模式”,司法上的能动作用也应受到重视。公私益诉讼类型的程序合并、共同原告起诉资格的明确以及非遗共同诉讼程序的具体实施,这些举措均是对非遗共同诉讼保护机制的进一步完善。归根到底,司法救济在任何非遗纠纷的解决中都不能缺位,非遗共同诉讼保护机制的塑造正是司法程序性价值的有力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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