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晓慧,李文静
法律是治国之重器,法治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重要依托。习近平总书记指出: “我们党自成立之日起就高度重视法治建设。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我们党制定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和大量法律法令,创造了‘马锡五审判方式’,为建立新型法律制度积累了实践经验。”[1]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政府成立之后,党领导下的红色政权逐步构建和发展了工农民主法治,对有效巩固革命政权、稳定社会秩序、促进革命根据地经济文化建设和保障人民生活发挥了重要作用,在特殊时代条件下积累了法治实践的宝贵经验。回顾土地革命时期党认识和探索法治的历程并总结其经验教训,对新时代新征程坚持全面依法治国、推进法治中国建设,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
中国共产党成立后,便开始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为推翻反动阶级统治和实现社会主义展开了实际斗争。党的二大明确提出了反帝反封建的民主革命纲领,同时要求废除限制和压迫人民的法律,制定保护和实现工人、农民以及妇女利益的各项法律,给予女子平等的法律地位,主张 “改良司法制度,废止死刑,实行废止肉刑”[2]98。此后,党将反帝反封建的革命方针和法律政策贯穿于革命实践,萌生了建构符合中国国情和革命实际的法治的最初意识。在实现大革命失败向土地革命兴起的历史转变中,党领导革命政权制定了各类地方性法律,初步建立了各类司法机关,有力打击了反革命势力,保障了根据地人民的根本利益,积累了探索和推进法治的重要经验。
土地革命开始后,以毛泽东同志为主要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论证了中国红色政权发生发展的可能性与必要性,强调了武装割据与土地革命的重要性,深入阐述了以农村根据地为中心和依托、先占乡村后取城市的思想,标志着中国革命新道路理论的形成。这一理论既引领了中国革命发展的正确方向,也成为党认识和探索法治的目标指向和理论保证。
中国共产党认识到:第一,制定和实施法律,是保障红军发展壮大的必然要求。相当力量正式红军的存在和发展,是进行武装割据和建立红色政权的必要前提。为此,毛泽东特别注重人民军队建设,确立了党对军队的绝对领导,加强了红军思想、纪律和作风建设,并明确要求: “编制红军法规,明白地规定红军的任务、军事工作系统和政治工作系统的关系、红军和人民群众的关系、士兵会的权能及其和军事政治机关的关系。”[3]81第二,制定和实施法律,也是深入开展土地革命、逐步废除封建土地所有制的必然要求。党将解决农民的土地问题作为中国革命的根本问题,深入开展土地革命,是党领导人民所进行的最重大的社会变革。党将废除封建土地制度的方针、政策和广大农民翻身求解放的意志通过工农民主政权上升为革命法律,为农民解决土地问题提供依据和保障。第三,制定和实施法律,是确认和巩固工农民主政权、建设农村根据地的必然要求。毛泽东在总结革命根据地建设的经验教训时指出,各级政权虽然普遍建立,但名不副实,仍需要进一步巩固和建设,要充分运用民主集中制的效力来发动和组织群众,党也在制订 “详细的各级代表会组织法”[4]72以逐渐纠正以往的错误。他同时提议: “请中央制订一个整个民权革命的政纲,包括工人利益、土地革命和民族解放,使各地有所遵循。”[4]78-79
工农民主政权是党领导下的工农兵代表会议(苏维埃)的政权。以井冈山革命根据地为模范,各地工农民主政权依据 “一切权力归于工农兵代表会议” 的指示,遵循民主集中和议行合一的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需要,各自制定了地方性的法律法规。
例如,施政纲领方面的《江西省苏维埃临时政纲》《湘鄂赣边革命委员会革命政纲》《广西东兰县革命委员会最低政纲草案》,依据党的政策提出了发展革命根据地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的具体要求,特别提出要制定真正能够保障工人阶级利益的劳动法、劳动保险法, “在法律上、政治上、经济上,及社会一切地位,确定男女绝对平等。”[5]82政权组织方面的《江西苏维埃临时组织法》《闽西苏维埃政府组织法》《鄂豫皖区苏维埃政府临时组织大纲》《湘赣苏区各级苏维埃政府暂行组织法》等,明确规定了苏维埃政权的性质、职权、产生与组织方式,并成为这一阶段选举和行政法规的主要渊源,强调苏维埃政权组织的任务就是以共产主义社会为方向, “镇压并消灭一切反革命势力,巩固工农政权,力谋无产阶级经济文化的建设”[5]144。刑事方面的《皖西苏区六安县第六区肃反条例》《闽西苏维埃政府布告第十三号——惩办反革命条例》《闽西苏维埃政府布告第九号——反动政治犯自首条例》,依据党中央关于坚决废止肉刑的要求,规定了各种反革命行为的罪行、相应刑罚与惩办程序。面对艰难的革命形势, “各革命根据地最主要的政治任务就是开展土地革命,最主要的法制建设任务之一就是制定和实施土地法。”[6]111927年至1931年秋颁布的《海陆丰工农兵代表大会决议案——没收土地案》《井冈山土地法》《兴国土地法》《赣西临时苏维埃政府土地法》《闽西第一次工农兵代表大会土地法令》《广西右江苏维埃政府土地法暂行条例》《土地暂行法》《湖南省工农兵苏维埃政府暂行土地法》《苏维埃土地法》等,对土地没收的对象和范围、土地分配的标准和方法、土地所有权以及各种债务和借贷关系作出了明确规定,并随着党的土地政策的转变而曲折发展、逐步完善。劳动方面的《闽西永定县第二次工农兵代表大会决议案之劳动保护法》《闽西劳动法》《劳动保护法》《湖南省工农兵苏维埃政府暂行劳动保护法》,将工人的工作休息时间、工资、工作条件、抚恤与保险、女工和未成年工人的特殊要求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婚姻家庭方面的《闽西婚姻法》《鄂豫皖区第二次苏维埃代表大会婚姻问题决议案》《湘赣省婚姻条例》,明确提出 “婚姻以自由为原则”[7]946,强调保护妇女儿童的权益,打击了封建落后的婚姻家庭关系。工农民主政权初创阶段的地方性法律法规,为武装斗争、土地革命的展开和革命根据地建设提供了基本依据。
土地革命战争初期,党领导的工农民主政权为了确认和巩固已获得的胜利,依照政权组织法规的原则与要求,建立起以工农民主专政思想为指导的、依靠广大人民广泛参与并为深入开展革命斗争服务的司法机关,专门行使审判职能。
一是裁判肃反委员会和裁判部。依据1930年3月颁行的《闽西第一次工农兵代表大会苏维埃政府组织法案》,闽西苏维埃工农民主政府一级设有裁判肃反委员会作为权力系统的组成部分,设有裁判部作为行使审判职权的具体办事机关,县、乡组织分别设裁判科和裁判委员。二是革命法庭和革命军事法庭。依据《鄂豫皖区苏维埃政府组织临时大纲》,鄂豫皖工农民主政府及其县级政府设立革命法庭作为司法审判机关,区、乡以及村级苏维埃政府的审判职权由其上一级的县革命法庭行使。依据1931 年9 月颁行的《鄂豫皖区苏维埃政府革命军事法庭暂行条例》,红军中师级以上和地方各县军区指挥部及军委分会之下,设立军事革命法庭。三是惩治反革命委员会和裁判委员会。依据1927年11月拟定的《江西苏维埃临时组织法》,在省、县、市苏维埃执行委员会之下设立惩治反革命委员会,作为苏维埃政权组织的司法机关。湖南省苏维埃政府及其辖区内的司法机关称为裁判委员会。依据1930 年颁布的《暂行湘鄂赣边境工农兵苏维埃政府组织法》,省级和县级苏维埃政府常务委员会下设裁判委员会,在区级则设有裁判兼肃反委员会。
红色区域的司法机关是工农民主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当家作主的重要标志。各个红色区域建立的时间不同,在国内战争的环境之下,时刻面临被敌人入侵和分割的风险,加之没有形成统一的、严密的组织体系和司法制度,因此,工农民主政权初创阶段,各地的司法机关设置及其工作的展开呈现出组织形式的多样化、政治保卫局职能与工作的突出地位、贯彻实行 “政审合一” 制度的鲜明特色。
随着各根据地不断发展壮大,党认识到: “在实现各级苏维埃的改选与全国苏维埃大会的任务上来对抗国民会议,建立苏维埃临时中央政府与各区政府来对抗南京国民政府,公布与实施苏维埃政府的一切法令,以揭破国民会议所允诺的统一和平建设都是欺骗,这是苏区最迫切的任务。”[8]4111931年11月7日至20日,中华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召开,选举产生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政府,标志着中国共产党第一次以国家政权形态领导和管理国家的开始。党领导苏维埃政权建立起了较为完整的法律体系和司法组织系统,十分重视法治宣传教育,创造性地将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与中国革命实际相结合,逐步构建起了符合中国革命和广大人民需要的工农民主法治。
中华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以下简称《宪法大纲》),并于1934年1月第二次全国工农兵代表大会上进行了修正和完善。《宪法大纲》明确规定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国家性质、政治制度、公民权利和外交政策,作为党领导人民制定的第一部宪法性文件,《宪法大纲》实现了党的政策主张的法制化,确立了工农民主法治的方针与原则。据此,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政府颁行了涉及选举、政权组织、行政、刑事、土地、经济、劳动、婚姻、教育以及卫生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初步形成了符合革命需要的苏维埃法律体系。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选举细则》《中华苏维埃共和国选举委员会工作细则》以及《暂行苏维埃选举法》,明确规定了选举的原则、组织、程序与方法。据统计,三次选举中,多数地区参选人数占选民总数的80%至95%[9]133,多数城乡苏维埃妇女代表达到25%以上,部分地区达到60%至65%[9]135,反映了苏维埃选举法规的严格实施及其有效性。《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地方苏维埃暂行组织法(草案)》与《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苏维埃组织法》,确定了地方苏维埃政权省、县、区、乡四级的行政设置,统一了红色区域的政府体制和国家行政管理原则。《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明确规定了反革命罪的基本概念、具体罪行和相应刑罚。《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明确规定没收地主及其他大私有主的土地和财产,分配给贫雇农民和中农,实行地主不分田、富农分坏田,同时废除一切地租、高利贷以及苛捐杂税,要求尽快实现土地与水利的国有制。《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实现了红色区域劳动立法的逐步统一,规定了维护和保障工人阶级利益的法律原则与具体措施。《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坚持婚姻自由和一夫一妻制原则,明确了结婚和离婚的必备条件、保护红军婚姻、离婚后的财产处理和子女抚养、禁止虐待抛弃非婚生子女等方面的规定,彻底而全面地改革了封建婚姻家庭制度。1934 年,中央教育人民委员部颁布了《苏区教育法规》和关涉学校教育、教师队伍、教育行政、学生组织、社会教育和学前教育等的各类法规。《卫生运动纲要》《苏维埃区域暂行防疫条例》《卫生员工作大纲》《防疫简则》等法规内容涉及医疗机构的设置、社会福利、优待伤员、医生职业要求、卫生防疫运动等等,宣传和普及了卫生常识,为有效应对战争条件下的各类疫情发挥了重要作用。
以《宪法大纲》为统领的苏维埃法律体系是工农民主政权依据党的革命理论与人民意志而建立的具有新民主主义性质的、相对统一的法律体系,为巩固和建设工农民主政权、维护和实现广大工农群众的根本权益以及开展革命根据地政治、经济与文化建设提供了法律依据。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政府成立后,高度重视司法机关的建设,要求各级司法机关坚决迅速地 “建立革命秩序,保障群众的权利”[10]782,坚决惩罚和镇压反革命的组织与活动,保卫红色政权以争取革命战争胜利。
依据《宪法大纲》和政权组织法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设立法庭、裁判部、军事裁判所作为审判机关,设立肃反委员会和国家保卫局作为侦查、预审机关,设立中央司法人民委员部作为司法行政机关,设立看守所和劳动感化院作为刑罚执行机关,严格依照苏维埃审判与诉讼制度开展司法工作。随着革命根据地的日益扩大、民刑案件的增多,中央苏区的司法机关遵循诉讼法规,逐步探索和实行了公开审判制度、巡回审判制度、人民陪审制度、辩护和回避制度以及人民调解制度,在保障和实现人民权益的同时,大大提升了审判效率与质量。适应革命需要,刑事诉讼法规的实施是当时主要的司法工作,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判决需要履行侦查和预审、起诉和审判、上诉和再审、刑罚执行等一系列相对完善的制度与程序,各级司法机关注重预审和证据材料的收集,逐步废止了刑讯逼供,坚决依靠人民群众广泛参与审判过程,有力镇压了反革命行为和各类刑事犯罪。
“红色政权的领导人非常重视在司法中贯彻民主的原则,通过民主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贯彻,不但可以调动革命群众的革命积极性,也借以增强新生政权机关司法的合法性与权威性。”[11]100苏维埃司法机关查处、受理了大量反革命案件及其他刑事案件,有力支持了革命战争和巩固了工农民主政权,保障了广大工农群众的根本权益,积累了司法工作的宝贵经验。
中国共产党认为,使广大工农群众了解苏维埃国家的法律、政策、决议,组织人民学习新法律,普及法律知识和增强法治观念具有重要意义。党领导下的工农民主政权充分考虑根据地实际,开展了形式多样的法治宣传教育活动。
一是创办专门报刊和出版法律书籍。《红色中华》刊登了各项法规及其解释、训令、指示,同时在《斗争》《红星》《青年实话》《苏区工人》《革命与战争》等报刊开设 “苏维埃法庭” “铁锤” “突击队” “铁棍” “警钟” 等专栏,详细刊登司法案件的处理情况。中央出版总局和各地方出版发行机构面向大众出版了部分苏维埃法律法规的单行本、法律法规汇编以及宣传法律知识的大众读物。二是组织宣传活动和丰富宣传形式。各级政府和机构团体组织召开党的代表大会、苏维埃代表大会、工人和贫下中农大会,以及批判地主、土豪劣绅大会和诉苦大会,批判剥削阶级的旧法统,热烈宣传苏维埃政府颁布的新法律、新政策。马克思主义研究会通过举行学术演讲和法律知识报告会,辅导人们了解、学习和贯彻劳动法规。针对广大农民群体, “主要是通过红色歌谣、话剧等艺术形式进行法制宣传,通过朗朗上口的曲调和鲜活生动的剧中形象传播法制观念。”[12]三是发动人民参与司法实践。中央司法委员部领导各级裁判部在进行案件审理与判决的过程中,通过实行巡回审判、人民陪审、开展 “同志审判会” 等方式,发动和吸收广大群众参与到司法工作中来。人民群众能够真切地了解案情,并对其进行有效法制宣传、教育和警示,也可经选举成为人民陪审员,在庭审过程中对被告人进行检举与揭发,成为司法审判工作的重要参与者。因此,梁柏台曾指出: “苏维埃法庭,就是群众的法庭,在工农群众监督之下进行工作。”[7]1050四是学校教育中的法治宣传教育与专门法律人才的培养。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政府将法制内容融入各类学校的教材课本中,一定程度上达到了培养学生法治素养的目的。苏维埃大学设立工农检察和司法班负责培养专门的司法高级干部,中央司法人民委员部和地方各级裁判部也积极举办各种司法培训班,选送学员和其他各类普通干部进行学习,以提升司法人员的素质。
形式多样的法治宣传教育活动推动了广大人民和党员干部知晓法律规定、遵守法律规范,摒弃封建法制理念、形成新的法律思维,促进了人民群众对于土地革命及工农民主政权的认同和拥护。
工农民主法治的构建和发展,为巩固政权和建设根据地发挥了重大作用。但是,以王明为代表的 “左” 倾教条主义路线长期在党中央占据统治地位,一些错误方针政策的实行严重阻碍了党对法治的认识和推进。毛泽东等人在遭受 “左” 倾教条主义者反对、指责和排斥的过程中,仍为纠正党对法治的错误认识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直到遵义会议召开,确立了以毛泽东为代表的马克思主义的正确路线,才为党实现工农民主法治向抗日民主法治的过渡创造了重要条件。
苏区时期,由于未能完整准确地理解马克思主义的实质,在错误的政治、军事和组织路线的影响下,苏维埃政权推行了部分不合时宜的法律法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明文规定地主不分田、富农分坏田,加之查田运动的展开,大量富裕中农被错误地划为地主和富农,中农的利益遭到了严重侵犯,地主、富农也被过分打击,极大地破坏了农业生产,损伤了农民的积极性。《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严厉打击雇主等资产阶级,规定了许多过高的劳动条件和福利待遇,如各种纪念日和特别日提前休息、照发工资,保留和预发工资,提供各类津贴以及各类专门工作的衣物、设备、护具、食品,为工人及其家属提供免费医疗、津贴、抚恤和各类补助等。[7]884-888毛泽东批评道: “过高的劳动条件,过高的所得税率,在土地改革中侵犯工商业者,不以发展生产、繁荣经济、公私兼顾、劳资两利为目标,而以近视的所谓劳动者福利为目标。”[13]1255
因此,1933 年,毛泽东为正确解决查田、分田问题起草了《怎样分析农村阶级》和《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政府关于土地斗争中一些问题的决定》,提出了科学划分农村地主、富农、中农、贫农以及工人各阶级的标准与政策,作为处理土地问题的法律依据。次年一月,毛泽东在总结苏维埃法律实施状况时强调,要彻底忠实地执行苏维埃法令,运用苏维埃法律严厉责罚苏维埃人员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和苏维埃机关中的不良分子,明确提出: “土地斗争的阶级路线,是依靠雇农、贫农,联合中农,剥削富农与消灭地主。”[14]116这一路线的正确应用,既是保证土地革命胜利发展的关键,也是苏维埃各项具体农村政策制定和实施的基础。陈云尖锐地批评道,忽视企业的工作状况和能力,对商店、作坊提出过高的经济要求,将只能适用于大城市的劳动法机械执行, “这种‘左’的错误领导,是破坏苏区经济发展、破坏工农联盟、破坏苏维埃政权、破坏工人阶级的彻底解放的。”[15]9党和工会对经济斗争的领导,应审慎了解各个行业和企业经济能力、实际状况与具体要求,订立和执行符合实际情形的条文,不能机械地抄录劳动法。张闻天认为,为大城市、大生产所订立的《劳动法》不能在经济落后的苏维埃区域内完全机械地执行,应以十分审慎的态度解决《劳动法》执行中的困难问题,使之适合于目前的环境与需要。[16]21
在毛泽东等人的建议下,党中央对法律政策作出了一定调整和补充,但各项法律的修改和实施依然受到 “左” 倾错误的严重干扰。遵义会议的召开,批判结束了 “左” 倾教条主义在党中央的统治,以毛泽东为代表的新的党中央领导集体在推进马克思主义与中国实际相结合的历史进程中,为党继续探索法治、实现工农民主法治向抗日民主法治的转变创造了重要条件。
1935 年瓦窑堡会议上,毛泽东着重分析了华北事变以来全国的政治形势,批判了长期以来由于不能科学地将马克思主义应用于中国具体实际而产生的 “左” 倾关门主义,并依据政治形势的基本特点和中国社会各阶级相互关系的变化,制定了建立广泛的抗日民族统一战线的战略方针及各项具体政策,确立了党认识和探索法治的原则与任务。
中共中央落脚陕北后,成立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政府驻西北办事处,为适应建立广泛的抗日民族统一战线的要求,改变了不适应抗战的政策,在法律制定和实施方面作出了一系列调整。一是土地法律政策。党纠正了 “地主不分田、富农分坏田” 的错误政策,开始给予其经济出路。《中央关于土地政策的指示》规定,全部没收一切汉奸卖国贼的土地财产,而对于地主,没收其土地、粮食、房屋、财产后, “仍分给以耕种份地及必需的生产工作和生活资料。”[7]1163《关于改变对富农策略的决定》明确指出: “对于富农,我们只取消其封建式剥削的部分,即没收出租的土地,并取消其高利贷。”[7]1139不能没收其所经营的土地、商业以及其他财产,且应保障其扩大生产和发展工商等自由。二是选举法规。党在提出改变对待富农策略时也主张,应赋予积极参加革命的地主、富农出身的知识分子以苏维埃工作人员同等待遇,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1937年5月,党立足于抗日大局,广泛吸纳各阶层人民群众参与民主政治建设。西北办事处颁行的《陕甘宁边区选举条例》明确实行普遍、直接、平等、无记名的选举制度,除 “有卖国行为经法庭判决者、经法庭判决有罪剥夺公权期限未满者、犯精神病者”[7]1185以外,陕甘宁边区年满十六岁人民不分性别、宗教、民族、财产、文化,均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三是司法工作原则。1937年2月,中央司法部恢复办公后立即发布了两则训令,明确提出: “在这民族革命高涨统一战线新的高涨的局面下,各级司法机关应当采取正确、慎重的办法,去镇压民族反革命,保证人民一切利益,巩固抗日根据地的政权和部队”[7]1178-1179,并规定了各级裁判部、军事裁判所的组织原则、职权划分、审级制度以及刑罚执行的具体要求。党在建立抗日民族统一战线基本方针的指导下,改变了不适合团结不同社会阶层一致抗战的法律政策与规定,使党对法治的认识凸显了人民性、民族性。
土地革命时期,是党创造性运用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以工农民主法治为中心,对符合广大人民意志和中国革命实际需要的新民主主义法治形成初步认识的时期。以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为指导,党将土地革命、武装斗争和开展革命根据地建设作为法治建设的中心任务,通过制定和实施保障广大人民各项权益的法律法规,坚持依法惩治反革命行为,与以往一切剥削阶级的法律划分了根本界线。党领导工农民主政权逐步颁行和完善了宪法大纲和各类法律法规,建构起统一的苏维埃法律体系,初步建立了相对完整的司法机关组织和司法制度,开创了人民司法的先河,积极开展法治宣传教育,促进了工农民主法治观念深入人心。党认识到了法治对于反帝反封建、保障人民权益、推动苏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地位与作用,始终坚持以党的领导、人民民主、依法执政作为法治建设的基本原则,奠定了新民主主义法治和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基础,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形成发展的 “红色基因”[17]。
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将全面依法治国总体格局基本形成作为新时代十年来党和国家事业所取得的一项重要成就,并进一步提出了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上法治建设的重要地位、目标指向及关键举措。 “法治兴则民族兴,法治强则国家强。”[1]立足新的时代条件,汲取土地革命时期党认识和探索法治的经验教训,对于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深入理解和把握习近平法治思想,开创法治中国建设新局面,夯实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法治保障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与现实意义。
一是必须坚持推进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中国化时代化。以毛泽东同志为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反对脱离中国革命实际,教条化、公式化地对待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主张将其与中国法治实际相结合,并在具体的实践中不断深化对法治的认识,为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中国化时代化历史进程的开启与奠基作出了巨大贡献。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必须紧密联系新时代新征程上党的使命任务,不断推进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与中国具体实际有机结合、与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有机结合,坚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作为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根本遵循和科学指南,深刻理解和把握其基本精神与核心要义,提高全面依法治国能力和水平。
二是必须坚持和加强党对全面依法治国的领导。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政府成立后,党领导工农民主政权创立了符合革命需要、反映人民意志的苏维埃法律体系和司法组织体系,十分重视法治宣传教育工作,为巩固革命政权、促进根据地经济文化建设、保障人民生活提供了有力的法治保障。可以说,中国共产党领导法治的地位是在艰辛的革命斗争中形成的,也是在新民主主义法治的实践创新中确立的。新时代新征程上,必须坚持宪法确定的党的领导地位不动摇,将党的领导贯彻到全面依法治国的全过程和各方面,坚持依法执政、依宪执政,推进从严治党、依规治党,为全面依法治国引领正确方向、提供坚强有力的政治保证。
三是必须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法治立场。土地革命时期,面对剥削阶级法律对人民的压制,党制定和完善了一系列符合人民意志的法律法规;通过创立和实行人民大众的司法制度,依法惩治各类罪犯,保障和维护人民的生产生活;适应革命根据地落后的经济状况和广大农民普遍偏低的思想文化水平,创新法治宣传教育方式,引导人民遵纪守法、拥护革命。新时代全面依法治国,推进法治中国建设,必须坚定人民立场,既要将维护人民利益、反映人民意愿、保障人民权益、增进人民福祉作为法治建设的根本目标,也要将其贯穿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各个环节,坚持以法治保障人民当家作主、以法治促进和实现公平正义,不断提高全民法治观念,夯实法治中国建设最广泛、最深厚的社会基础。
四是必须坚持立足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全局,推动法治发展完善。土地革命时期,党秉承法治服务于土地革命战争的理念,始终将彻底反帝反封建、巩固工农民主政权、保障人民民主作为制定和实施法律的重要原则,并立足中国革命形势、阶级关系和根据地具体实际,调整和变更了法律制度。面向未来,必须深刻认识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地位和作用,立足新时代新征程上党的使命任务和国家事业发展全局,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不断深化全面依法治国实践,更好地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提供坚实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