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噪音侵害的司法救济
——以49篇法律文书为研究对象

2023-11-01 13:30胡庆源
西部学刊 2023年19期
关键词:救济噪音被告

胡庆源

(吉首大学 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吉首 416000)

据不完全统计,2020年全国生态环境、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合计受理的环境噪声投诉举报约201.8万件;“全国生态环境信访投诉举报管理平台”共接到公众举报44.1万余件,其中噪声扰民问题占全部举报的41.2%,排各环境污染要素的第2位[1]。2021年,噪声投诉举报量持续居高。据不完全统计,全国地级及以上城市“12345”市民服务热线以及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合计受理的噪声投诉举报约401万件(统计口径进行了调整);全国生态环境信访投诉举报管理平台共接到公众环境投诉举报45万余件,其中噪声扰民问题占全部举报的45.0%,居各环境污染要素的第2位[2]。噪音侵害问题连续两年居高不下,且持续增长,严重影响人们的生产生活和社会稳定。本文以49篇法律文书为研究对象,就噪音侵害的司法救济进行探讨。

一、噪音侵害及对相关司法文书的调查

(一)噪音侵害与不可量物侵害

1.不可量物。不可量物一词最早见于罗马法,是当时的罗马法学家对基于当时技术条件无法准确计量的物质通过具体抽象化得来的。在现代社会,不可量物一般指噪音、臭气、热气、空气中灰尘、放射性物质等难以准确计量之物。

2.噪音。噪音是不可量物侵害的其中一种,是指超出一定分贝,影响人们生活并可能会对人的听力造成损害的各种声音。

3.噪音的特点。(1)多样性,广播喇叭、汽车鸣笛、人的尖叫等都可以成为噪声的来源,噪音侵害的原因、类型会随着社会发展变得更加复杂与多样。(2)难测性,其测量需要专业的检测机构使用专门的仪器进行检测。(3)差异性,不同的人对于声音的接受程度和容忍度不同,因此对于噪音的定性具有主观差异,国家对于不同时段和场所的噪音标准规定不同。(4)危害性,长期接触噪音会影响人的听力,使人心情烦躁,危害人的健康,同时影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使社会不稳定因素增多。(5)从属性,通常因加害人的行为引起,伴随着加害人行为而产生。(6)连续性,噪音侵害并不是一时的,虽然可能没有规律性,但对主体造成的侵害是持续的。

(二)对于49篇噪音侵害法律文书的调查与总结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输入关键词“噪音侵害”,调查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4月1日的法律文书,得到71个结果,除去主题不对应的法律文书22篇,剩余49篇。就噪音产生原因来看:上下楼邻居间产生噪音14篇;购房后,房屋设计缺陷出现噪音问题6篇;因邻居生产经营产生噪音11篇;施工产生噪音15篇(其中12篇为不同原告人就相同侵害事实向同一被告人起诉);因交通工具产生噪音2篇;因通信基站产生噪音1篇。

诉讼双方均为自然人主体的有18篇,原告胜诉7篇,胜诉率约为39%。原告方是自然人、被告方为单位的有31篇,原告胜诉17篇(其中就不同原告人就相同侵害事实向同一被告起诉胜诉的案例为12篇),胜诉率为54.8%;若排除上述不同原告人就相同侵害事实向同一被告起诉的情况,胜诉率为35.6%。

法院将案由分为不同类别:相邻关系纠纷9篇;噪声污染责任纠纷18篇(其中就不同原告就相同侵害事实向同一被告提起诉讼12篇);相邻污染侵害纠纷5篇;排除妨害纠纷8篇;合同纠纷1篇;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1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1篇;物权保护纠纷1篇;侵权责任纠纷4篇;相邻损害方面关系纠纷1篇。在人对人之间的噪音侵害案件中,法院判决给予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0篇;在人对单位的案件中,法院判决给予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14篇(其中就不同原告就相同侵害事实向同一被告起诉12篇)。

综上所述,就噪音原因进行分析,上下楼邻居间产生噪音、施工产生噪音以及邻居生产经营产生噪音占比最大。就主张噪音侵害而言的胜诉率来看(排除不同原告就相同侵害事实向同一被告提起诉讼的情形),无论是人对人,还是人对单位,胜诉率均不超过40%。就法院认定案件性质来看,相邻关系纠纷与噪声污染责任纠纷占比最大。

二、噪音侵害救济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方面

1.可依据法律少。国内现行法律涉及噪音的主要有《噪声污染防治法》,《民法典》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第四十二条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环境保护税法》(2018修正)第七条第四款规定,“应税噪声按照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分贝数确定。”法院主要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并间接性地运用《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的相邻人之间的16字方针来对噪音侵害案件进行审判。

2.规定不具体。对不可量物的侵害相关规定并未与环境污染相关规定分开,致使适用方面出现问题。涉及企事业单位的规定较多,但对于个人之间的噪音侵害规定较少,《噪声污染防治法》只对噪音污染作了禁止性规定,但对于救济途径、处罚措施及相应幅度并未具体提及。

此外,对于什么是国家规定并不明确,现有噪音检测依据主要为《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 50118-2010)、《声环境质量标准》(GB 3096-2008)、《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 22337-2008)、《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 12348-2008)、《环境噪声监测技术规范噪声测量值修正》(HJ 706-2014)等,各文件之间存在一定差异,缺乏统一标准。

(二)司法方面

1.原告举证难。就原告败诉原因而言,主要在于举证方面,法院认定案件主要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即使在举证责任倒置的环境污染案件中,受害人仍需证明其损害与环境污染存在一定的联系,如《赵刚强、黄雪梅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所写:“上诉人所举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害与被上诉人的生产噪音存在联系,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在司法实务中,法院以具有相应资质的专门机构做出的鉴定书作为是否存在噪音侵害的认定标准,对当事人自己测量结果不予采纳,这无疑增加了被害人的维权难度。

2.法院认定案件性质不同。49篇法律文书分为10个类别,虽然一些案件除了噪音侵害外往往还伴随其他不可量物因素的介入,但总体属于不可量物侵害,显然在认定案件的性质方面还缺乏统一的司法标准。

3.精神损害赔偿方面。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相关法律文书只是对人对单位的场合有着可能,虽然一般情况下,较个人侵害而言单位侵害的力度似乎更大,但有时也不尽然。如张学平与宋勇军、王风祥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被告王风祥的制冷机产生的噪音给原告生活造成极大的影响,长期的噪音导致原告根本无法休息,原告与被告一直协商无果,后来原告妻子实在无法忍受被告制冷机产生的噪音而产生精神问题,于是拿刀将宋勇军的两个女儿致伤。虽然在该案件中法院因避免事件进一步扩大而判决被告停止使用该制冷设备,但对于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裁判书中并未提及。

三、噪音侵害救济制度的完善

(一)理论完善

目前对于不可量物侵害学说主要有相邻关系说和容忍义务说。

1.相邻关系说。相邻关系说主要源于德国的《德国民法典》第九百零六条规定,其条件为:(1)排放“不可量物”对受害人造成实质性影响,是否造成侵害要从常理即日常生活习惯加国家规定具体噪音排放标准予以确定;(2)被害人没有容忍义务,如果这种实质性影响不是当地通行的或者可以采取经济措施来阻止,则受害人就不负有容忍义务;(3)无须证明加害人有过错,除非是主张赔偿损失,否则只要有受害人受到了重大性、实质性影响的事实,加害人就应按照物权法规范承担责任[3]。该学说虽然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但现在许多不可量物侵权已经突破地域的限制,即虽然不动产之间不毗邻,但是仍然可能会造成侵权,所以“相邻关系说”并不恰当[4]。

2.容忍限度说。该学说来源于日本,以行为是否超过相对人的忍受限度需要,结合受害者方面损害的性质(健康损害、精神损害、财产损害)及其轻重等情况,加害者方面的加害行为的社会评价(公共性、有用性)、损害防除设施的设置状况、管制法规的遵守等各方面进行比较衡量,并对客观方面的工厂所在场所的状况、先住后住关系等周边情况进行综合性考察,从而个别地、具体地判定损害的忍受限度,认定损害超过忍受限度时,加害行为就是违法的[5]。该学说虽然突破了相邻的限制,但对于企业制造噪音侵害的相对人的保护并不全面,且对于法官的要求较高。

3.融合说。笔者认为,在我国法治现代化建设中,既需要借鉴国外学说的优秀部分,又要结合国情走出自己的路。在国家现代化进程中,噪音的出现是无可避免的事实,因此需要以人人都负有容忍义务为前提,依据不同主体、不同场所划定不同的容忍标准,由此规定噪声分贝的幅度;其中需要进行一定的利益衡量,比如为了公共利益,要求当事人附有较多的容忍义务,但应当给予合理补偿,因为在噪音侵害案件中,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并不容易,因此在证明噪音侵害时,被害人无需证明行为人有主观过错。在举证问题上,实行举证责任双举制度,但对于被害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被害人除了需要证明其精神损害与侵害人噪音侵害有因果关系外,还需证明侵害人主观具有故意心态。对于救济方式,则采用物权救济和侵权救济相结合的办法,具体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这些方式可以择一也可以联合适用,主要依据噪音侵害严重程度而定。但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项目,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非必要不做出。

(二)健全噪音侵害制度立法

1.区别不可量物侵害与环境损害。将不可量物侵害与环境损害分别予以规定,分清二者界限,明确两者分别囊括的范围。

2.明确救济单位。在《民法典》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基础上明确具体的公权力救济单位,如当地环保、公安部门等,并在《行政法》等法律中对救济单位权责予以细致划分,既要授予救济单位以一定权力使其可以对被害人进行救济,同时又要设定一定的限度,防止权力的滥用。

3.扩宽16字方针。《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只是规定了处理相邻人之间的关系处理,但对于类似案件但却非相邻人之间的关系,如吕晖、钱乔莲与江苏宁靖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中,对于高速公路噪音处理问题,便显得鞭长莫及。因不可量物侵害具有一定的范围性,因此可以将“相邻人”三字拿掉,代之以“对于不可量物侵害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

4.制定统一标准。对于“国家规定”一词作出具体司法解释,在国家层面对个人和企业制造噪音分别制定一套标准,并在两套标准中结合不同时间、场所等科学、合理地确定相应噪音的分贝值,使其成为今后测量噪音侵害的统一标准。

5.明确处罚措施与赔偿标准。企业或个人制造的噪音造成损害的,制定如严重、一般、轻微三档处罚的标准,对于每一档标准制定其相应幅度,对于赔偿尤其是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也应该结合主体、环境、结果,以及加害人主观过错等方面明确全国统一的相应的幅度,明确每个幅度的上下限,以便救济单位与法院有法可依。

(三)拓宽救济途径,进行多部门协同治理

除诉讼外,发生噪音侵害时,当事人可以先请求当地村委会(居委会)、环保等部门进行调解,尽可能将矛盾化解。若无法调解,可以请求相应救济单位予以救济,因发生噪音侵害时往往伴随其他不可量物侵害,所以在立法已经明确救济单位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寻求多个相应救济单位的帮助,必要时由多部门联合进行认定、调解及协同治理,以充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四)司法认定

1.实行举证责任双举制度。对于主张噪音侵害的原告,由其举证存在噪音侵害事实,由被告举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若被告无法举证或举出证据相较于原告不充分,则原告胜诉,反之则被告胜诉。至于证据的认定可以以当地环保部门或具有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噪音检测书为准。

2.在《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按上述扩宽后,应在处理噪音纠纷案件中充分予以参考,在个案中均衡各方利益,找到最佳的平衡点。

3.对于赔偿问题,除应考虑侵害人支付被害人为防止或减少侵害所产生费用,还应当包括被害人因侵害人噪音侵害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实际损失与精神损失,如被害人因为侵害人制造噪音有家不能回,迫不得已在外面租房产生的费用;又比如被害人因噪音侵害而产生精神疾病,对于治疗方面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四、结语

当前我国的主要矛盾已经发生变化,人们越来越注重生活品质,噪音侵害作为发展过程中一个必然出现的问题,应当予以重视,既然无法避免,那么就应该尽早予以规制,但我国现行立法与司法等方面对于噪音侵害的处理存在诸多不足。因此,在借鉴国外对于噪音侵害治理已有经验和成效的基础上,吸取其中适合我国实际情况的部分并进行改造创新,将其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当中,在立法、司法、社会等多方面扩宽民事主体对于噪音侵害的救济途径,这对于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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