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除名制度法律问题研究及理论分析

2023-10-31 04:51:47马志明
法制博览 2023年28期
关键词:事由出资决议

马志明

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浙江 杭州 310000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概述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的法律概念

股东除名,从字面含义理解,即一种将股东从当前公司的股东会中去除,从而使得该名股东丧失其原有股东地位的法律制度。不过在实务界和学界无论对于股东除名的权利主体、法律性质和具体实施方式都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分歧。例如,有学者认为,除名权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赋予公司的处罚权,因而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事由下才能实施,但有学者则持相反的观点,认为除名系私有权,公司可根据章程约定通过内部决策程序对股东除名。笔者认为,我国除名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解决因失信股东的不当行为给公司带来的“人合性”困境,因此,除名过程只有满足除名事由的特定性、除名程序的规范性以及除名效果的被动性,才能将公司内部矛盾最小化[1]。基于此,本文将股东除名制度表述为,当特定事由出现时依照一定的程序对特定股东的资格予以强制剥夺,使该股东被动退出公司的一种制度。需要注意的是,尽管实践中“股东除名”与“股东失权”存在混用的情形,但两个名词概念并不相同,我们对域外法进行考察可知,除名制度着眼于公司“人合性”问题,其触发事由既可法定亦可章定,而失权制度强调公司资本信用,事项仅由立法明确。很明显,后者具有更强的惩罚性色彩。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尽管股东除名制度系使得公司股东退出公司的一种途径,但其与股东通过异议股东股份行使回购请求权和以相应的股权转让方式退出公司存在根本不同。股权转让系股东基于自愿原则通过市场交易的方式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他人,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则是公司法赋予中小股东的一种权利救济途径,即在中小股东在对公司特定会议决议持反对意见时,可以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自身股份进而退出公司。对于持股股东而言,无论转让股权还是行使回购请求权,皆系其主动为之且股东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公司约定,行为不具有强制性;而在股东除名制度中,股东的退出具有被动性、强制性的特点。同时,需要明确的是,本文所讨论的公司除名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基于“资合性”的特点并不符合除名制度的立法本意,因而不能适用该项制度[2]。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的法理依据

科学完善的理论是法律制度不断向前发展的重要基石,对于股东除名制度的研究同样离不开对于法理基础的讨论。当前,关于股东除名制度的法理依据,学术界存在下述三种主张:一是公司契约说。该种理论认为,可以将公司看作是一个契约网或者一组明示或默示契约的集合体,这个契约网由以公司为中心的相关各方组成,股东之间基于合意签署的公司章程就是其中多方契约的一种。当特定股东违反契约约定时,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此时公司或其他守约股东就可以依据契约约定将违约股东除名。二是团体自律权说。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社团自治系私法自治的主要表现之一,公司作为典型的自治团体,为了实现其长远的发展,在个别社员严重伤害社员利益时,有权对作为团队内部成员的股东行使纪律处罚,而股东除名就是公司纪律处罚方式的一种[3]。三是股东忠实义务理论。该理论认为,对公司忠实是除了法律明文规定和公司章程明确约定的股东义务之外,股东对于公司所必须承担的一种至关重要的义务,因而当公司股东的某种行为对公司的持续经营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接受的严重损害,那么此时应当赋予公司对该股东进行除名的权力。

二、我国股东除名制度的立法及司法现状分析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的立法规定

我国关于股东除名的规定最早可见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中,尽管当时的法条并未使用“除名”的表述,但其中规定的违约方“自动退出合营企业”与当前除名制度的法律后果相同。此后,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中对合伙人的除名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然而合伙企业除名规定并未直接纳入公司法立法,直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在第十七条中明确了对于“完全未出资”和“出逃了相应的全部资金”的股东,公司完全可以股东会决议取消该股东的相关资格。尽管该条司法解释弥补了我国公司法领域股东除名制度的空白,但仍旧相对单薄,在多个方面存在不足。一是就触发除名的事由而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仅规定了“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两种情形,一方面,上述两种法定情况的适用条件规定得极为苛刻,既不包含部分未出资和部分抽逃出资的情形,也不包含其他财务违规行为;另一方面,现有规定未解决公司内部是否可以自行约定除名事由的问题,并不符合复杂的公司治理实践。二是对于除名程序规则在该解释第十七条中仅有一句话的概括性描述,而关于何为“合理期限”,如何实施有效的“通知”都缺乏可参照的标准。三是法条并未明确公司股东会关于除名的决议是否需使用多数决以及被除名股东是否需要表决权排除的问题。四是被除名股东的权利救济也被当时的立法所忽视。

2021 年底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六条选用了“股东失权”的表述方式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了细化与明确,但由于其规定的事由仍仅限于违反资本维持原则的情形,与我们所探讨的股东除名的立法原旨差异较大,因而在笔者看来,该草案的规定是对于失权制度的引入,仍不能解决当前我国股东除名制度立法不足的问题。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的司法实践

立法的疏漏直接导致了司法部门的现实困境,实践中既存在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完全相反的判决结果,也出现了不同法院之间对于相似案例观点相左的情形。例如在江苏发生的某公司有关纠纷案中,公司认为股东未经公司同意私自出售货品的行为对于公司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故根据公司章程对股东进行除名。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章程系全体股东合意通过而产生,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故公司有权依照章程规定对股东除名。二审法院则给出了完全相反的意见,最终法院的判决是公司依据章程进行的约定除名的决议无效。二审法院指出,当前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只规定有两种股东除名情形,因而只要股东不存在出资不实或者完全抽逃出资的行为,就不应当支持公司对其除名的决议。其他地区的案例也存在类似的说理与判决分歧,在陕西省某公司决议效力案中,公司某股东违背商业道德,私自生产伪劣产品牟利,损害了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故公司以决议方式将其除名。该案中,法院在判决时也严格遵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认定除名决议无效[4]。

关于决议的表决方式及比例,在实践中同样持有不一样的意见,有的法官认为股东会决议除名股东资格是一般的事项决议,与《公司法》规定的重大事项不具有重要程度上的相当性,因而仅需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也有法院判决解除股东资格将影响公司的股东和股权结构,属于公司的重大事项,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此外,被除名股东的表决权是否应当排除在实践中也未形成统一的看法。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的比较法研究

(一)德国公司股东除名制度

德国是最早确立股东除名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之一,其立法过程几经波澜,直至1942 年,德国法院才第一次以判例的形式确认了股东除名制度适用的效力。法官在该案的判决说理部分指出,如果特定股东资格的留存将使得公司及其他股东难以接受,那么此时,即便该股东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或者章程的事先约定,公司也可以在穷尽其他手段仍无法破解僵局的情况下,以股东决议方式将其除名。由此可知,在德国股东除名的事由相较我国而言范围较大,既认可章定事由,也认可非章定的事由,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后一种情形中,事由必须是可能严重影响公司经营的重大事由,且该种除名需经司法介入以判决形式确认。在除名程序的问题上,《德国商法典》明确了公司其他股东的除名请求权,修订后的《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则对滞纳出资股东如何适用股东除名进行了包括催缴、宽限期、警告、声明没收在内的相关程序性规定。

(二)日本公司股东除名制度

《日本商法典》中对股东除名制度的程序规则在具有灵活性的同时更为明确。第一,就除名事由的规定而言,其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除名事由,为新除名情形的出现留有余地;第二,关于表决权比例及被除名股东表决权排除的问题,明确了简单多数决表决方式,一半以上的股东通过表决即可除名,同时还规定,被除名的股东不参与该表决;第三,关于除名决议的效力问题,要求在股东会内部通过该除名决议后,仍应当以起诉方式确认决议效力,这样的规定与德国法决议除名的情形具有类似处。除此之外,《日本商法典》还对于股东除名制度的民事诉讼管辖权问题进行了专属管辖的规定。

(三)美国公司股东除名制度

直至20 世纪,美国商业实践中公司司法解散仍旧是公司股东退出公司时优先选择的路径,然而解散高昂的成本并不符合商事投资与经济交往的效率原则。基于这一现实需求,股权回购和股东除名的制度逐渐为实践所接纳和认可。尽管事实上美国几乎各州都有自己的公司立法并且都规定了本州的股东除名制度,但是各州的规定与《美国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的规定仍具有较高的一致性,该法使用了多个法条对于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的具体规定进行明确,其中第六百零二条指出,股东既可以基于主动自愿退出公司,也可以因违反经营约定或者当前行为严重影响公司利益而被公司股东会决议除名,同时,该条还将离世等也会导致股东身份丧失的情形囊括在内,规定得较为周详。

四、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适当扩大股东除名事由

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系公司长久发展与持续经营的基础,如果当特定股东实施不当行为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权益,公司内部产生“信任危机”后,却无法将相关“问题股东”移除公司,相应的,公司“人合性”僵局也将难于化解。因而,想要完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对于股东除名事由的扩大必不可少。一方面,如上文所述,当前我国法定除名事由仅两种情形且适用限制极为严格,只有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完全抽逃出资才能适用,难以涵盖部分出资不实的情形。同时,对于挪用公司财物、从事与公司竞争业务等严重违反股东忠实义务的行为也缺乏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参考日本采用“列举+概括”模式对法定事由进行扩张;另一方面,由于公司治理“千人千面”,不同公司对于股东除名的情形也会存在差异,公司法应当赋予公司意定的除名自治权,允许公司通过章程及股东协议的方式对除名事由进行约定。当然,为了防止公司借助意定除名事由对特定股东进行“打压”,我们在立法时候也应当对意定事项进行限制,规定只有严重影响公司经营的意定事项才能被司法认可。

(二)细化股东除名程序规则

关于催告期限的问题,当前《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了公司有对相关股东进行催告的义务且赋予问题股东“合理期间”补正此前行为的机会,但是由于文义的模糊性在实践中出现了解释分歧。笔者认为,将“合理期间”即宽限期确定为不少于1 个月较为合适:一是1 个月的宽限期与我国此前合营企业股东退出制度中宽限期的规定相同,具有立法的延续性;二是对于域外考察,域外对于宽限期的规定也多为1 个月及以上;三是在我国此前的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认可1 个月宽限期有效性的判决,因而规定为一个月是具有现实可行性的[5]。此外,笔者认为,由于股东除名制度本身具有被动性和惩罚性,因而催告应当以书面方式作出,进而从形式上保证被除名股东的相关权益,在除名股东表决权排除问题上,笔者认为应当排除。一方面,基于“任何人不能担任自己的法官”的原则,该种表决权排除具有理论上的正当性。另一方面,对域外法进行梳理,排除被除名股东表决权也是当前多国的立法选择;对国内法进行观察,当相关主体与决议有利害关系时排除其的表决权也是符合我国现行立法框架的。同时,关于表决权比例究竟应该为二分之一还是三分之二,由于股东除名将直接减少公司股东人数、影响股东股权比例格局,同时也涉及修改公司章程,在笔者看来,其具备与增资减资相当的重要性,故应当采用人头多数决的形式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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