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视角下公司治理模式的选取研究

2023-10-31 04:51林炜诚
法制博览 2023年28期
关键词:股东会董事会事项

林炜诚

四川达宽(成都)律师事务所,四川 成都 610000

公司管理人员需要通过多方面考虑才能够实现长远发展,当前制约公司发展的常见因素包括资金、经营管理以及决策保障等等,在这样的情况下相关的多方面影响和制约公司经营和发展的因素将直接性地影响着公司或者企业能否在市场经济上长期发展,同时这关乎公司的再分配与再投入。在公司治理过程中,由于不同的公司治理模式将会对经营管理方式产生差异性影响,那么实际选择公司治理人员的重心就会变得十分重要。因此,为了能够让相关的公司和企业在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更好地进行发展,本文将以法律角度探究公司治理模式选择问题,希望能够为广大管理人员公司治理模式的选择提供些许建议。

一、我国公司治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分析

南开大学曾经对我国公司治理问题展开研究,并构建出公司治理指数,该指数也被称为南开治理指数,从南开大学对公司治理研究现状来看,从2004 年至今公司治理能力不断提升,公司治理状况不断改善,但是同样存在一些问题亟待解决,笔者在参考南开大学研究成果以及现阶段公司治理模式后汇总出公司治理过程中存在的几类问题:第一,现阶段上市公司存在非常严重的一股独大问题,当前我国很多上市公司是国有企业改革而形成,在这些上市公司当中存在国有股股东持有股份较高的情况,且在上市公司中处于控股地位[1];第二,内部人控制问题比较突出,经理层是公司管理层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当前公司经理层的治理效果并不明显,公司经理的逆向选择产生了非常明显的机会主义,在这种情况下将会导致公司的成本提升,同时公司经理偏离所有者利益,盲目追求业绩、放大自身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将会产生非常严重的内部人员控制问题,从公司股东构成结构来看,一些占股较少的股东始终处于弱势地位,而这恰恰也助长了公司经理的机会主义现象;第三,公司对于财务造假现象管理不严格,财务造假不仅会影响到公司的决策与发展,甚至已经触犯了法律,目前很多公司内部治理模式非常混乱,尤其是缺乏对公司财务的管理约束机制,由此就导致公司财务不规范运作甚至是造假现象,如以透支公司信用为代价满足公司内部人员的利益需求,这种做法还会对公司的股东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第四,公司治理组织缺乏制度规范,从上市公司的成立过程来看,多是由起初的一家或者少数企业作为发起人,而后经过系列改制以及募股后吸引其他公司参与,最终成功成为上市公司,上市公司与主动发起人之间存在必然联系,但是从我国公司组织结构来看,通常情况下上市公司与子公司在财务、管理以及人员安排等方面并没有太大交集,这就弱化了上市公司法人的权利,同时母公司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情况时常发生;第五,委托人行为扭曲情况比较严重,当前各级政府多是公司国有股的直接委托人,因此政府也是一些公司的股东代表,但是在公司治理过程中,政府部门只是干预公司行政管理,在产权控制方面发挥的作用并不明显,在这种情况下政府部门会非常关注对于剩余索取权的追求,而对公司的经营情况表现得漠不关心,此外政府对企业经营的委托过程和剩余控制权的行使均是通过行政手段展开,如通过行政命令确定公司干部,在这种情况下国有股东的权利和地位得到强化,而公司中占股较少的股东权利与地位就很难得到保障[2]。

二、我国公司治理模式的选择与应用

从国际上一些国家公司治理模式的选择应用情况来看,美国在很长一段时间里都非常重视外部市场控制,在外部市场控制模式下还会对经理人进行隐性激励,但是从现实情况来看,关于这种隐性激励手段的最终效果如何仍然存在争议。通过国际报道来看,美国一些公司在治理过程中经常会爆出丑闻,而这也正是对于隐性激励效果的最好诠释。德国在公司治理过程中会与产融结合模式相联系,公司在制度安排过程中逐渐形成了组织控制基本框架,同时德国的这种组织控制方式也发挥出了明显优势,即能够将公司的经理与员工加以统一并构建出整体性的组织,通过这种方式一方面能够推动公司产业的持续性创新,另一方面在国际市场竞争过程中也能够取得些许优势。日本公司治理模式与德国基本一致,在治理过程中均是以组织控制为核心,而组织控制的要点又涉及终身雇佣制等等,虽然日本与德国的公司治理都强调组织控制,但是从日本公司治理整体结构来看,其与美国司法法理存在些许联系[3]。

我国在确定公司治理模式过程中面对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同时这一问题也非常值得反思:公司的成立离不开股东出资支持,但是在公司治理过程中却严重忽视了股东的地位,通常情况下公司的主要经营者需要经过股东大会投票后产生,但是公司并没有积极维护股东的利益,这种现象也表现在其他国家中,如日本通过对外学习构建了公司制度,同时还形成了本国所特有的公司文化,但是在公司治理过程中却非常排斥公司的核心,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的诸多行为必定会对公司治理产业的发展造成影响,但是实际情况看或许从没有人对日本公司的这种不公平现象进行批判,且日本公司并没有受到政府机构的严格管控,同时也没有像我国国资委对国企高管的高薪现象进行管控,而是极力维护,值得反思的是,日本经理人非常重视维护公司工作人员的合法利益,同时对资本逻辑以及股权利益带有非常严重的批判态度,所以在国内公司治理过程中,公司高管需要着重考虑如何实现劳资双方利益的兼顾,并以此构建出公司治理模式[4]。从我国公司治理发展来看,其已经实现了从违规到合规的过渡,公司在目前合规阶段时表现出了由强制治理向自主治理的创新性转变,公司的治理主体逐渐由外部过渡到内部,因此整体表现出明显的治理新常态。

三、两类公司治理模式的分歧

两类公司治理模式分为以股东为代表的股东会中心主义,以及以董事会为代表的董事会中心主义,这些学者认为上述两种模式属于亚洲型的公司治理模式。公司在不同公司治理模式下的目标也存在很大不同,股东中心主义模式下的公司治理将会更加重视股东的利益,在公司运行过程中会无限放大股东的利益,而董事会中心主义下的公司治理模式则非常注重公司的整体利益,这是两类公司治理模式本质上的最大不同,通过对两类公司治理模式的深入研究后能够发现两类模式更为明显的特征,在公司运行阶段是重视公司整体利益还是重视公司股东的利益,是两种公司治理模式最为根本的分歧所在,同时也是公司选择何种治理模式所需要考虑的本质问题,当前公司的股东在获得利益后会对公司再投资,而股东的这一行为最终目的是获得收益,而股东再投资往往也是公司继续发展的一大动力,在以股东会中心主义为代表的公司治理模式下,股东会成了公司的中心并围绕股东会对公司的治理体系展开建构,在这种模式下公司的核心是股东会,股东对公司的运行全权负责,而公司利益和权益也被公司股东所掌握。在以董事会为中心的公司治理体系当中,由于该种治理模式以公司整体利益为中心,因此会非常重视公司的长远利益以及未来的发展,从长期利益来看,以董事会为中心的公司治理模式显然更有利于公司的发展[5]。

“主要事项”与“重大事项”是近几年在两类公司治理模式下诞生的新型学说,认可“股东会中心”学说的学者认为,公司必须认可股东会地位,同时学者认为公司的最终决策权应当属于公司股东会,“主要事项”是公司事项的主要组成部分,为了突出“主要”这一特征,公司主要事项内应当涉及公司的重大事件,如投资方向、章程完善或者公司分合等等,这些事项将直接关系到公司的兴衰存亡,但是单从“主要事项”中事项内容来看显然无法与公司“重大事项”相区分。首先,以股东为中心的相关股东代表大会的发展过程中,其主要的决策都是由股东提出和决定的,那么在这样的情况下,需要注意当前在实际以股东为中心的企业经营和发展的过程中都是以股东为中心的。此外,通常情况下公司的权力有所有者权力和经营者权力两种,而上文提及的章程变更等属于所有者权力,该权力由股东所有,因此关于“主要事项”的研究应当集中在经营者权力范围内,并对股东会等两个中心的权力进行评价,即哪一方掌握公司的主要经营管理权力,那么该公司就属于哪一类型的治理模式。其次,可以通过“独立经营权标准”对公司实行何种治理模式进行判断,通常情况下在公司治理过程中,无论是股东会还是董事会都具有一定的法定职权,在公司治理模式判断过程中,若公司股东能够干预公司董事会的决定,如行使否决权或者最终决定权,那么该公司就属于股东中心模式,若公司的董事会可以不受公司股东干扰而独自行使权力,且股东无法决定或者否定董事会的决定,那么公司就属于董事会中心治理模式,这就是独立经营权标准[6]。

四、对公司治理模式的判断

股东会中心和董事会中心属于两种不同的公司治理模式,因此其认定标准也存在很大差异,那么公司应当采取何种治理模式?从理论层面看关于这一问题解决仍然缺乏充足的理论支持。笔者认为,首先,若要单纯地以目标作为选择公司治理模式的标准似乎具有非常大的优势,从公司本质来看,公司是公司股东获得利益的重要途径。由于股东之间并不熟悉,在这种情况下股东对于公司长远发展的关注程度进一步降低,且股东会更加重视自身的利益,此时若仍然沿用传统股东会中心公司治理模式,那么将会影响到公司未来的发展,这就表明上市股份公司的治理模式要实现由股东会中心向董事会中心的转变,以董事会为核心,聘请专业人才治理公司,而股东为了确保公司产生的利益,应当以继续加大资本投入的方式促进公司的良性发展,这无论是对于公司的发展还是股东的利益都不会造成损害。

其次,从“主要事项”和“重大事项”方面来看,要明确公司主要事项中的“事项”属于何种层面,有必要将其缩减至经营者权力这一限定范围之内,即公司运营过程中以机构所占据的权力比重来判定治理模式[7]。

再次,关于公司“独立经营权”问题,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明确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的权力范围,在充分掌握两方权力的基础上基本能够确定公司属于何种治理模式,值得注意的是,还应当对公司内各机构的职责进行定位,通常情况下公司股东会是权力机构的代表,董事会则属于执行机构的代表,而公司的经理多以实施者身份出现,在这种情况下董事会是否具备独立的经营权,就已经不是认定公司治理模式的主要标准,公司董事会虽然具备自由裁量权,但是这并不会对股东行使公司管理权力造成影响,这是由于股东始终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因此必然会对公司的重大决议造成影响,但是这也不会对董事会的独立经营权造成影响,在这种情况下,认清公司的独立经营权标准在判断公司治理模式方面似乎并不具备现实意义。

最后,在公司治理模式判断过程中,可以将“剩余权力标准”视作一类补强因素,但是其仍然不是判断公司治理模式的独立标准,所以当其他标准无法对公司的治理模式进行界定时,可以从“剩余权力标准”方面入手对治理模式展开研究。

五、结语

目前公司治理模式以股东会和董事会两种模式为主,不同的公司适用于不同的治理模式,通过研究发现,在公司股东数量较少的情况下,更适合将股东层中心作为公司治理模式,相反董事会中心治理模式则更具实用性,在公司治理模式选择与判断过程中要结合公司实际,不能以偏概全,无论何种治理模式均存在自身独特优势和不足,基于此,公司需要在结合具体情况的基础上,才能够确定符合本公司的治理模式,并在科学治理过程中谋求公司自身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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