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未成年人罪错案件先议权配置的经验与启示

2023-10-28 03:34刘旭坤
北京青年研究 2023年3期

摘  要:先议权的存在使得先议部门可以依据法律规定,根据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的危害性与其矫正可能性对罪错未成年人适用最符合个案情况的程序与措施。我国未成年人司法近年来虽然已经取得了显著突破,但是先议权的配置不合理致使实践中各机关处理的未成年人罪错案件数量相差悬殊,难以匹配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趋势。而美国作为最早建立未成年人司法体系的国家,其先议权配置结构历经多年发展,最终使各先议部门于未成年人司法程序中,对其审查的案件都实现了半数左右的分流转处,形成了漏斗式的结构,以此达到社会防卫与未成年人保护的平衡。本文希望通过分析美国先议权配置结构的经验,并基于我国国情及未成年人司法现状,取精用宏,为我国构建合理的先议权配置结构贡献些许建议。

关键词:未成年人罪错  先议权  未成年人司法

一、美国未成年人罪错范畴的界定

未成年人罪错(Juvenile Delinquency)一词发源于美国,是美国未成年人司法研究的基础性概念之一。如何界定未成年人罪错的范畴,是讨论未成年人司法先议权所必须的前提条件。由于未成年人罪错作为一个舶来品,在界定其范畴时理应于发源地的语义及立法背景下进行思考。

(一)区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立法理念

Juvenile作为英美法系的法律专业术语,特指未成年人,其目的在于从法律上区分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责任与程序。而使用罪错(Delinquency)的原因则更为复杂。美国作为少年司法的发源地,其司法体系早先的主要价值取向是保护公共利益。当未成年人犯罪率居高不下,美国司法机关大批大批地将未成年人逮捕并投入监狱,意在使用严厉的制裁方法形成威慑,从而降低犯罪率。但是该行为却忽视了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区别,不仅包括年龄,还包括心理以及生理上的区别。大量的未成年人进入监狱后,不仅并未降低犯罪率,反而使这些未成年人大规模地与成年人罪犯接触,甚至受其影响并吸收完善了犯罪技术,逐渐成为职业犯罪人并沦为监狱常客。同时基于标签理论,这些未成年人被打上犯罪的标签之后,更加难以融入社会,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基于这一系列教训,针对未成年人的罪错行为,美国专家及学者提出了建立一套独立于美国刑事司法体系的少年司法体系,以矫治罪错未成年人为主要功能。由此可见,美国司法之所以采用Delinquency而非犯罪(Crime),其目的就在于处理未成年人时,避免为未成年人打上犯罪的标签,组成专业术语Juvenile Delinquency。

(二)美国少年法院管辖案件范围的立法语境

要想探究Juvenile Delinquency之真实范畴,须于美国少年司法的语境之下翻译,并且不可避免地要分析其在美国语境下所涵盖的范围,该范围可以通过美国少年法院对于未成年人的管辖范围予以界定。

美国少年法院管辖的未成年人案件包括罪错案件(Delinquency),少年身份犯(Juvenile Status Offender),以及未成年人为被害人的案件。少年身份犯是一种仅因犯罪者的身份为未成年人而构成犯罪的行为。历史上,这种“身份”通常指犯罪者的种族、性别或社会阶层,例如反混血法禁止不同种族之间的婚姻。然而,在21世纪的美国和欧洲,绝大多数关于身份犯的规定,是因为违反规定者是未成年人,包括逃学、违反宵禁、购买和消费管制物品,如酒精或烟草,以及持有枪支等等。

在美国语境下,Juvenile Delinquency指未成年人参与的任何违法行为或活动,并且该行为导致未成年人成为法院采取法律行动的对象。由于少年身份犯也会成为美国少年法院采取法律行动的对象,并且在美国某些地区少年身份犯本身就被归类于Juvenile Delinquency项下,这意味着少年身份犯(Juvenile Status Offender)是一种位于Juvenile Delinquency谱系较轻端的违法类型。同时,所有由未成年人犯下的暴力、伤害和欺诈等等的罪行都可都被归类为Juvenile Delinquency行为,处于谱系较重端。由此可见,Juvenile Delinquency是一个谱系,既包含犯罪等具有严重社會危害性的行为,也包含逃学等不良行为。

有学者将Juvenile Delinquency翻译为“少年罪错”。[1]还有学者基于去罪化的理由,认为翻译为“少年罪错”会给少年打上犯罪的标签。但实际上发生少年犯罪时,美国少年法院可以以Juvenile Delinquency案件的名义进行管辖,由少年法院在审阅材料后可以进行司法移送,放弃对该案件的管辖权,移交给成人刑事法庭进行审判。可见,未成年人犯罪也属于美国少年司法中Juvenile Delinquency的范畴之内。由此,本文认为将Juvenile Delinquency翻译成“未成年人触法行为”[2]略有不妥,翻译为未成年人罪错最为贴切。

(三)基于美国国情进行概念建构

美国作为少年司法的现行者,将上至未成年人犯罪下至逃学都纳入未成年人罪错范畴之中。这种犯罪与违法、甚至道德越轨行为的模糊化,并不是为了加重惩罚,而是淡化犯罪,强化教育。[3]将未成年人罪错的范围尽可能地扩大,其意义在于以早期介入的方式矫正未成年人罪错行为,从而避免未成年人罪错行为一步步升级,最终沦为罪犯。

二、先议权及美国少年司法先议权模式分析

先议权是未成年人司法的根基性问题,即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究竟应当由哪一机关享有优先审查及实质决定权。[4]先议权的存在,使可能进入司法程序的未成年人进行提前分流,逐层筛选,排斥未成年人进入刑事司法系统,并以教育矫正未成年人为价值追求,充分体现了未成年人司法以保护主义为核心的特征。

(一)美国法院先议权行使路径

世界各国现行的少年司法先议权分配存在两种模式,一种被称为福利模式,以北欧国家为代表,即将少年罪错案件的先议权交予政府福利机构行使。北欧国家作为典型的福利国家,将少年罪错案件视为社会福利事件,认为国家福利机构应当帮助罪错少年回归社会,矫正其罪错行为,所以将先议权交予福利机构。另一种被称为司法模式,以美国为代表,即将少年罪错案件的先议权交予司法机构行使。

美国于20世纪70年代颁布的《少年司法与犯罪预防法》明确规定了少年法院对于未成年人案件享有优先管辖权以及实质决定权。但自20世纪90年代起,美国面临着严重的未成年人犯罪形势,少年司法逐步严厉化。由此超过一半的州规定,美国检察官于起诉阶段担负着对于满足法定情形的未成年人案件直接向美国刑事法院起诉的职责。部分州规定,由刑事法庭和少年法院对某些满足特定条件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都享有管辖权。是否决定向少年法院起诉,成为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一部分。对于该部分案件,其先议机关由少年法院转向了美国的检察部门,削弱了少年法院基于案件管辖而享有的优先审查以及实质决定的权力。但是,少年法院可以在举行听证会后选择放弃管辖,移送成人刑事法庭,仍然不可否认美国少年法院是未成年人罪错案件的先议机关。而在检察官依据其自由裁量权选择直接于成人刑事法院起诉的情况下,成人刑事法院可以也在审理后,选择移送少年法院审理,此种情况下则属于成人刑事法院法庭享有对未成年人罪错案件的先议权。

(二)美国检察官先议权行使路径

我国有学者认为,少年法院享有的受案权(intake)决定着先议权独属于少年法院[5],但是少年法院的受案办公室(intake office)的工作如今实质上由未成年人缓刑部门或者检察官办公室负责。在美国少年司法掀起正当程序改革浪潮前,少年法院受案办公室由缓刑官和受案官组成。而改革之后,少年法院从受案到审理全部程序都开始去行政化,向司法程序靠拢。随着罪错未成年人可以委托律师辩护开始,各州便陆续规定检察官应于少年法庭上对未成年人进行指控,检察官也当然的承担起了少年司法程序中的起诉职能。检察部门由此实质接管了受案办公室,获得了优先于法官进行审查以及决定是否分流转处的权力,该权力实质上即为先议权。收案官和缓刑官决定少年法院是否受案,这一行政模式就此退出歷史舞台,更多的是由检察官与缓刑官决定是否受案,以更加符合司法模式下正当程序的要求。甚至在南达科他州、华盛顿州及怀俄明州已经明确了由检察官单独决定少年法院是否受案。[6]换而言之,如今美国少年法院决定是否受案审理,进行审前分流等先议行为虽以少年法院名义下的受案办公室做出,实质是由检察官和缓刑官决定,并且检察官愈发处于核心地位。

在少年法院受案阶段,受案办公室的检察官和缓刑官决定于少年法院起诉的案件数量占受案办公室处理未成年人案件总数的54%,不起诉率占其46%。受案办公室做出的不起诉决定中包含了附条件不起诉以及直接撤诉两种情形,其中附条件不起诉和直接撤诉的案件数量分别占受案办公室处理未成年人案件总数的27.5%和18.9%。[7]根据数据显示,美国少年法院受案办公室做出的分流决定,将46%的罪错未成年人案件进行分流转处,属于行使先议权的职能。但实际上,于受案阶段行使先议权职能的为检察官。

(三)美国警察部门先议权行使路径

美国警察作为未成年人罪错案件的第一接触者,接触的未成年人案件远大于检察官以及少年法院。大量的未成年人案件中,警察接触到更多的是未成年人轻微违法行为或是不适当行为,这些行为的严重程度或者恶劣程度往往并不足以移交少年法院或检察官。各州地方立法一般规定,警察仅对发生严重暴力事件以及在假释期间再次犯罪的未成年人案件必须直接移送少年法院,对于一般违法行为、不良行为或是少年身份犯的情形则享有较大自由裁量权。根据数据可见美国警察部门将47%的未成年人罪错案件排斥于司法系统之外,由警察部门自行处理。

(四)美国少年司法先议权配置模式

美国少年司法中先议权分配于整个美国少年司法程序中的各个部门,美国警察、检察官、少年法院、成人刑事法院都具有对未成年人罪错案件分流转处和适用处遇措施的权力。这种模式我国有学者称之为多元主体先议模式。[8]该种配置模式,使警察部门的分流,少年法院受案办公室中的检察官的分流与少年法院的开庭审理形成了漏斗式的结构。该种模式合理的分配了司法资源,使各机关依据其职权根据个案情况,对案件进行先议,以实现保护未成年人与社会防卫之间价值的平衡。并且该模式使各部门处理的未成年人罪错案件数量处于合理范围,从而使各部门更有效的保证贯彻未成年人司法理念,有效降低了因案件数量庞大,导致的处分措施异化的可能性。

美国国家青少年司法中心发布的有关数据显示,2019年美国未成年人罪错案件中,42%由警察机构内部处理,49%被移交给少年法院,4%经检察官决定被直接移交给成人刑事法庭,5%则被交给福利机构或者其他机构处理。

三、我国未成年人罪错案件先议权配置现状

我国不存在独立于一般刑事司法体系之外的少年司法体系,针对未成年人罪错案件采取的是行政干预与司法程序双重推进的模式。

(一)我国行政机关行使先议权的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1条的规定,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由公安机关决定处理措施,由学校决定处理第28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该法第43、44条和第45条第一款规定了适用专门学校进行专门教育的情形,除第43条依申请由教育行政部门决定外,44和第45条都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决定。除公安机关认为构成犯罪的案件移交检察院审查外,本质上其余所有未成年人罪错案件都由行政机关决定处理,占未成年人罪错案件的绝对多数。

行政机关作为最先接触机关,赋予其较大裁量权进行先议具有正当性,各行政机关依据法律规定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适用不同处分措施。但是专门教育作为实质影响未成年人自由的保护处分措施,其满足惩教的要求,既带有矫正性质也有惩罚性质。当未成年人被决定送入专门学校时,面临着更大的受害风险。因为专门学校的执行时间不同于治安拘留以天数为计量单位,更多的是以月或年为单位进行矫正。在我国行政机关处理绝大多数未成年人罪错案件,基层公安机关业务繁重以及少年警务不成熟的情况下,该种以行政决定方式做出的处分措施则更加容易异化为惩罚措施。

我国法院虽然能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通过受理未成年人或其监护人对行政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进行实质审查提供救济,但是以行政诉讼的方式提供的救济属于事后救济,被采取保护处分措施的未成年人在诉讼期间仍然处于被强制执行该决定的状态之中。直至法院判决,或撤诉和解才能免于执行。在我国现行模式下,送入专门学校的行政决定一旦不适当,则该措施完全由保护处分措施异化为过当的惩罚措施。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已经遭到了侵害,事后救济也难以弥补未成年人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

(二)我国检察机关行使先议权的局限

我国刑法为保护未成年人,对于12到16岁的未成年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条件规定十分严苛。但也正因如此,公安部门对满足刑法规定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案件,则基于其法定职责,天然承担起打击犯罪的职能,并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理是否逮捕以及起诉。换而言之,我国检察机关受理审查的未成年人案件都是满足刑事责任年龄规定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我国学者将未成年人罪错分为四类,分别是少年犯罪、触法行为、违警行为以及虞犯行为。[9]基于未成年人罪错谱系的广泛性,由检察机关审理的未成年人罪错案件处于谱系的最重端,占比很小。实践中,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案件决定的酌定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起到了先议的作用。并且《刑法》第17条第3款之规定,构建了分流已满 12 周岁未满 14 周岁未成年人实施的严重危害案件为保护处分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审查核准机制,也起到了先议的作用。[10]但是,往往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未成年人案件都基本限于轻罪,而公安机关移交的凡是12至16岁未成年人案件皆属于严重暴力罪范畴。

近年来我国面临着未成年人罪错案件呈现低龄化、暴力化、团伙化的趋势。[11]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最新发布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2022)》,检查机关受理审查起诉的14至16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案件占总体比例11.10%,較2021年所报告的数据呈现出进一步低龄化的趋势。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检查院发布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2021)》,2021年严重暴力犯罪的未成年人案件所占同期总体比例相较2020年变化不大,由28.63%变为28.49%,但是全国检察机关受理审查起诉的未成年人案件量却总体呈加速上升趋势。

2022年,检察机关受理审查起诉的未成年人案件数量较2021年涨幅6%,2022年未成年人案件附条件不起诉率一跃达到36.1%,但是检察机关将面对越来越多的14至16周岁的未成年人案件以及严重暴力犯罪的未成年人案件。在该范围内,检察机关实质上已经基本丧失使用不起诉制度进行先议的能力,分流转处率大幅下降。如果以该趋势继续发展,则检察机关的分流转处案件的空间将被进一步压缩。由此可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率的案件主要集中于非严重暴力犯罪未成年人案件上。未成年人罪错案件的高不起诉率也间接解释了我国少年法庭建立后,为何存在“案源不足”的现象。[12]在经过行政机关与检察院的层层分流后,少年法庭目前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很快被淹没于以百万计的家事案件中。[13]

(三)我国法院于未成年人罪错案件中不具备先议职能

在未成年人案件依附于刑事司法体系的情况下,法院对于未成年人的案件判决性质与成年人无异。在以刑事法庭为未成年人罪错案件终点的情况下,我国法院不具备先议的职能,不享有先于任何机关优先审查的机会,仅就案件享有最终审判权,而最终实质决定的惩罚措施也仅局限于刑罚。

即使依据刑法对未成年人减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然属于犯罪的范畴。根据2021年数据来看,检察机关受理审查起诉的非严重暴力犯罪的未成年人案件占72%左右,即使所有统计的不起诉案件都来自于此范畴之中,仍然有33%左右的未成年人被判刑。该部分未成年人理应受到惩罚,但是以刑罚之名惩罚未成年人则难以避免“标签”效应的产生,影响其融入社会。

导致该问题的原因,便是我国缺乏独立的少年司法体系。以美国少年法庭为例,其裁决的缓刑区别于成人刑事法庭下判决的缓刑。二者虽然都是缓刑,但是前者为教惩,后者为刑罚。由此美国少年法庭对未成年人的裁决便区别于成人刑事法庭的判决,既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标签效应的产生,也达到了惩罚的目的。同时在独立的少年司法体系内,少年法庭被赋予了裁决多种保护处分措施的权力,能够做到真正的以个案为中心,精准适用不同保护处分措施。既做到了保护未成年人,也做到了成人刑事司法体系下部门之间的平衡不被破坏。少年法庭还可以举行听证会,行使先议权,对认定缺乏矫正可能的未成年人放弃管辖权,移交成人刑事法庭处理。

我国现行少年司法面临的最大问题,是对未成年人罪错案件采取的行政干预模式与司法模式,二者之间管辖范围及案件数量严重失衡,各部门之间先议权配置不合理,由行政决定处理的未成年人罪错案件远多于以司法模式解决的未成年人罪错案件。因此造成各部门分流转处率相差极大、救济延迟、少年法庭案件不足的困境。

四、基于美国经验与我国现状的先议权重构设想

由于我国人口基数大,所以行政干预模式作为未成年人罪错案件分流的起点具有特定合理性。我国目前先议权配置的主要症结在于,未成年人罪错案件依附于刑事司法体系而存在,致使除附条件不起诉外,司法机关缺乏有效手段对案件进行分流转处。因此,未来主要目标应当以建立少年司法体系为主,从而赋予各机关对案件均享有分流转处的权力。现阶段仅应就部分未成年人罪错案件的先议权由行政机关转移至检察机关,以此增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力度。

(一)维持司法及行政干预二元先议模式

教育部门及公安机关往往作为未成年人罪错案件的第一接触者,赋予其以行政决定的方式进行初步分流是符合现实逻辑的。学校与公安机关作为最了解案情的部门,以行政方式行使先议权,事实上起到了早期干预的作用。早期干预作为应对未成年人罪错案件的重要措施,其价值在于提前介入,防止罪错行为继续升级,在未成年人被打上犯罪标签之前予以矫正,从而防止未成年人走向职业犯罪的道路。我国对于行政干预模式最多的批评,集中在以行政决定方式做出的处理有违正当程序原则,尤其是专门教育仍然具有实质减损当事人权利的性质。因此,我国有学者支持采取司法部门先议模式,由法院独享对于所有未成年人罪错案件的先议权。[14]

诚然,由法院负责先议具有中立性与终局性。但考虑到现实情况,在司法资源有限的前提下,以行政干预进行预先分流是最符合效率原则的分流干预措施。如果将针对未成年人罪错案件的先议权交由法院统一行使,则由于未成年人罪错谱系的广泛性,案件量必然出现激增。法院为了实现精准帮教而适用最佳矫治措施,则必然需以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为依据。而该调查报告则理应由最为了解案情的基层行政部门完成。适用该流程则出现了程序上的重复与司法资源上的浪费,也延迟了早期干预介入的时间。因此,以行政机关行使先议权有其必要性,对于实现精准帮教以及提高效率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建立符合国情的少年司法体系

从美国少年司法制度可以发现,美国与我国现阶段都采取的是多元主体行使先议权。美国警察移交检察官和少年法院的案件可以包括所有类型的未成年人罪错案件,而我国公安机关仅移交认为未成年人构成犯罪的案件至检察机关处理。其主要原因在于,美国具有独立于成人司法体系的未成年人司法体系,而我国的未成年人罪错案件依附于一般刑事司法体系。我国由于未成年人司法起步较晚,未成年人罪错案件依附于成人司法体系。而成人司法体系下,法院仅承担审判职能,对于起诉的未成年人罪错案件不具有做出保护处分措施的权力,仅有决定是否判处刑罚的权力。基于我国现行《中国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除未成年人犯罪外,都由行政机关行使先议权,决定是否适用保护处分措施、适用何种保护处分措施。而检察机关依法律规定,仅能对对未成年人轻罪案件进行分流转处。而法院作为最终审判机关,不对任何机关享有优先审查的权力,也不具有任何除决定判处刑罚外进行实质决定的权力。

在独立的少年司法体系内,美国少年法院受案办公室检察官所做出的对于警察报告的未成年人罪错案件享有充分的先议权,以少年法院名义做出的分流转处决定符合司法化的要求。美国少年法院对未成年人罪错案件也可以进行分流转处,并享有裁定适用不同保护处分措施的权力。该种模式下,既满足了正当程序的要求,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宪法权利,又避免了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为事后救济的弊端,也体现了以保护主义为中心层层分流的少年司法理念。

因此,应当建立符合我国现实国情的少年司法体系,除了根据案情确实应由行政机关处理的未成年人罪错案件外,理应涵盖其余所有未成年人罪错案件。由司法程序对未成年人罪错案件进行审理,保证未成年人的宪法权利,并以司法程序进行适用保护处分措施的事前审查,从而保护未成年人,真正实现以教代罚的理念。

(三)调整我国先议权配置体系

我国对于先议权配置,目前争议最大的莫过于专门教育未以司法化程序决定,而仍以行政决定方式做出。参考美国少年司法制度,美国警察先议后决定由机关内部处理,其所能采取的最严重的处理措施是拘留,并且严格限定最长拘留时间。我国专门学校往往采取军事化管理,实质限制了未成年人的自由,并将其安置于家庭之外接受矫正。[15]而美国少年法院所能裁决的最严厉的措施为正式缓刑,除此之外能够适用的保护处分措施以家庭外安置为主,占正式裁决的未成年人案件的27%。我国专门教育与家庭外安置非常类似,由专门机构对未成年人进行矫正,二者为性质相同的保护处分措施。在美国多元主体行使先议权的情况下,经过分流才能最终由法院经过正式裁决适用,我国反而由行政机关先于检察院与法院决定适用。这正是由于我国行政机关处理未成年人罪错案件范围过大,决定采取保护处分措施的先议权过大,司法机关先议权范围过窄而导致的。

当少年司法体系真正意义上独立于成人司法体系外,法院才能打破我国现行成人司法体系下不具有以司法名义做出适用保护处分措施的限制。重构我国先议权配置,应当以建立独立于成人司法体系外的少年司法体系为基础,借鉴美国司法模式下,由行政决定及司法裁决组成的层层分流、漏斗式的先议权配置模式,将现行规定的各种保护处分措施重新分配给行政机关、检察机关以及法院。在目前我国少年司法体系还未建立下,贸然重构先议权配置,将其从行政机关后移至司法机关,则会打破成人司法体系下司法机关的职能范围,破坏我国现行的司法体系职能划分。

本文认为,目前仅仅应对规定的专门教育的先议权进行调整,由公安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的方式改为由公安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认为应当适用专门教育的,向检察院申请决定对未成年人适用专门教育;检察机关决定适用的,应当向上级检察机关备案。检察机关虽然为天然的国家公诉人,但是同样具备国家监护人的职能特征。[16]检察机关在实践中已经设立未检部门,检察机关在依法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同时,还肩负着对罪错未成年人矫正挽救、教育转化以及预防犯罪的职责。[17]正是基于未检部门的职责与身份,使得由检察机关决定行政机关提交的进行专门教育具有一定正当性,并且为保护未成年人提供了新一层审查,可以作为我国建立独立少年司法体系前的过渡之举。

结语

面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形势严峻,甚至继续呈现愈发低龄化、暴力化的趋势,我国刑事司法体系更应当避免迈入美国少年司法体系建立之前,美国刑事司法体系越严惩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犯罪率与整体犯罪率越高的陷阱之中。只有建立独立的未成年人司法体系,重构我国先议权配置结构,对危害性不同的罪错未成年人适用不同的程序与措施,并以此找到矫正与惩罚未成年人的平衡点,才能精准实现“以教代罚”。

参考文献:

[1][8]姚建龙:《超越刑事司法: 美国少年司法史纲》,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5、167 页。

[2]张善根,曹立群:《论我国青少年犯罪的治理观及其转型——基于概念史的分析》,《青少年犯罪问题》,2021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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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4][15]姚建龙:《未成年人违警行为的提出与立法辩证》,《中国法学》,2022年第3期。

[5]屈琳、沈勐儿:《先议权概念的演进和中国化适用》,《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19年第18卷 总第18卷)——上海市法学会未成年人法研究会文集,第192页。

[6]张鸿巍:《美国未成年人检察制度》,《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年第13期。

[7]Puzzanchera, Hockenberry, Sickmund - Youth and the Juvenile Justice System: 2022 National Report

http://www.ncjj.org/Publication/Youth-and-the-Juvenile-Justice-System-2022-National-Report.as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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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张鸿巍:《未成年人犯罪预防与治理》,《中国青年社会科学》,2020年第5期。

[12]贾冰一:《从分散到聚合:新时代少年法庭实体化运行路径探索》,《法律适用》,2022年第6期。

[13]姚建龙:《中国少年司法的历史、现状与未来》,《法律适用》,2017年第19期。

[16]姚建龙:《未成年人检察的几个基本问题》,《人民检察》,2020 年第 14 期。

[17]杜宣、毕宝琦:《检察机关与专门学校罪错未成年人矫治合作机制的构建》,《中国检察官》,2021年第16期。

The Experience and Enlightenment of the Allocation of the Prior Deliberation Right in Juvenile Delinquency Cases in the United States

Liu Xukun

Abstract: The existence of the prior deliberation right enables the prior deliberation department to apply the procedures and measures that are most in line with the case situation to juvenile delinquents according to the harmfulness of juvenile delinquents and the possibility of correction according to the law. Although a significant breakthrough has been made in the juvenile justice system in recent years, the unreasonable allocation of prior deliberation power resulted in a wide difference in the number of juvenile delinquency cases handled by various organs in practice, which made it difficult to match the trend of juvenile delinquency in recent years. As the first country to establish a juvenile justice system, the United States has developed its structure of prior deliberation right allocation for many years. Finally, in the juvenile justice process, the various prior deliberation departments have realized about half of the cases examined by them. The diversion has formed a funnel-shaped structure to achieve a balance between social defense and juvenile protection. Therefore, this paper hopes to analyze the experience of the U.S. prior deliberation rights allocation structure, and based on China's national conditions and the status quo of juvenile justice, take the essence and use the macro, and contribute some suggestions for China to build a reasonable pre-emptive rights allocation structure.

Keywords: juvenile delinquency; prior deliberation right; juvenile justice

责任编辑  王静

收稿日期:2023-5-31

作者简介:刘旭坤,美国马里兰大学帕克分校刑事司法专业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犯罪学与刑事司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