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利昌
吉首大学,湖南 吉首 416000
所谓网络暴力,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随着互联网技术飞速发展和普及,社会公众逐渐对网络暴力有了更加清晰、直接的感受。网络暴力是指网民在网络虚拟空间中实施的暴力行为,是现实社会中的暴力在网络上的延伸,是一种危害严重、影响恶劣的暴力形式,主要行为表现为在网络上发表具有伤害性、侮辱性和煽动性的言语、图片、视频等。
网络暴力和网络暴力犯罪是紧密联系的两个概念,一般来说网络暴力行为造成一定的后果,就构成犯罪,总而言之,较为严重的、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网络暴力行为,便是网络暴力犯罪。具体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情节严重”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做了具体阐释,如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又如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都构成犯罪。网络暴力犯罪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根据不同的网络暴力的类型及其造成的结果,分别触犯不同的罪名。
关于网络暴力主要行为的分类,学界比较一致的看法是将其分为三类:人肉搜索型网络暴力、捏造谣言型网络暴力和语言侮辱、攻击型网络暴力。根据《解释》中针对网络暴力作出的具体规定,主要涉及罪名有侮辱罪、诽谤罪、寻衅滋事罪等。现在关于网络暴力的司法定义还比较模糊,网络暴力的主要表现形式中,哪些是侮辱,哪些是诽谤,哪些是恶意的“人肉搜索”,及如何界定哪些是恶意的,哪些是无心的,这些都需要具体的规范来予以明确。根据网络暴力针对的对象不同,也可以将其进行划分为针对个人的网络暴力犯罪、针对特定群体的网络暴力犯罪[1]。本文主要研究针对个人的网络暴力犯罪。
根据刑法学界通说,帮助犯就是在共同犯罪中,基于帮助的故意,以非实行行为加功于犯罪,使犯罪易于实施或完成的犯罪参与形态。具体到网络暴力的犯罪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以及《解释》的规定,网络暴力犯罪的帮助行为指的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即主观上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犯罪,客观上提供了具体的帮助行为。值得注意的是,网络暴力犯罪当中,其帮助行为的形式不局限于提供资金、场所、技术等帮助。申言之,根据网络暴力的一般情形可知,遭受网络暴力的被害人受到的往往是群体性的、大规模的侵犯,如何准确识别其中的组织者和积极帮助者,便是网络暴力罪与非罪的界限。提供资金、技术和场所等具体形式的帮助在实践中不难认定,关键是在此之外其他的帮助行为,诸如转发、评论、点赞等助推网络舆情进而形成网络暴力的行为,是否能够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帮助”,则需要进一步分情况讨论。
关于网络暴力的治理问题由来已久,2022 年中央网信办就印发了《关于切实加强网络暴力治理的通知》,并于2023 年开展了“清朗”系列专项行动,包括“清朗· 2023 年春节网络环境整治”“清朗· 从严整治‘自媒体’乱象”等。近两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以下简称《报告》)中也都提到了关于网络暴力犯罪问题的治理,2022 年《报告》显示,通过从严追诉网络诽谤、侮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严重危害社会秩序、侵犯公民权利犯罪,检察机关共起诉3436 人,同比上升51.3%;2023 年的报告显示,检察机关追诉网络侮辱、诽谤、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共1.4 万人,同比上升超400%。而中央网信办举报中心公布的统计数据显示,仅2023 年2 月,全国受理网络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就高达1459.9 万件。
上述宏观上的统计数据不能直观体现网络暴力对于公民权利的侵害,具体到近期引起全网热议的网络暴力的案例中,染“粉色头发”不堪网暴的女生离世、旅行博主“管管”遭网暴自杀等事件中并无具体的行为人为此承担相应的责任,足以见得网络暴力的治理任重道远。2023 年全国两会期间,多位代表委员建议针对网络暴力行为进行专门立法,进一步明确网络暴力的定义、违法主体需承担的法律责任、网络平台的相关义务等。可以说,关于网络暴力的治理问题,始终是摆在法治发展中的一道不可回避的沟壑。而网络暴力犯罪由于其具有高度隐蔽性的特点,对其规制具有较高难度,而且从刑事司法的角度而言,针对网络暴力犯罪进行取证存在较大的阻碍。关于网络暴力的治理,社会上比较一致的看法是通过专门的立法如“反网络暴力法”来进行规制,并完善相关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与现行立法做好衔接,全方位推进网络暴力的治理。法不责众并非网络暴力治理的真正难点,关键在于责任的划分,对多人参与的网络暴力事件进行法律层面的责任细分和具体界定尤为必要,需要准确识别网络暴力中的组织者、积极参与者以及对网络暴力的推动起到实质帮助的帮助者,使违法行为人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信息网络传播中的帮助行为,需要区分一般的帮助行为和刑法意义上的帮助行为,即准确界定罪与非罪的界限。原因在于网络暴力犯罪不同于一般的暴力犯罪,该暴力行为不是直接施加于被害人,对被害人的伤害主要是“精神迫害”,造成被害人“社会性死亡”,甚至会导致被害人及其亲属自残、自杀或是精神失常。而网络暴力的形成往往意味着大规模的、群体性的网络用户的“狂欢”,施暴者只是隔着屏幕,敲击键盘便完成了对他人的“道德审判”,那么,其中的转发、评论和点赞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帮助行为?根据《刑法》规定的帮助犯的定义而言答案是否定的,根据《解释》的规定的内容和精神来看,点击、浏览或者转发等行为也不属于帮助行为。
在网络舆情转向网络暴力的过程中,不可忽视的一个重要主体是“网络大V”,相当数量的网络暴力案例当中,“网络大V”的身影都闪烁其中,原因在于其在网络上具有相当的影响力,对于网络舆情具有极大的助推作用。具言之,在一个网络谣言的帖子当中,发布者发布后点击和浏览量都寥寥无几,无法达到《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因而在客观层面不满足犯罪的构成要件。但经“网络大V”的转发评论后,则短时间内可以将该帖的浏览量推向一个峰值,进而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笔者以为,和一般的网络用户不同的是,“网络大V”的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具有高度盖然性,甚至可以说具有必然性,也即“网络大V”的行为对于网络暴力的形成具有实质性的帮助和贡献,可以评价为刑法意义上的帮助行为。“网络大V”的转发等行为也就具有可罚性,其基础在于“网络大V”的行为对于网络暴力犯罪具有实质性贡献,并且“网络大V”相较于一般的网络用户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在对“网络大V”的主观心态进行考察时,如果其明知是谣言或者侮辱性的帖子而予以转发,应当将这种行为归于网络暴力犯罪的帮助犯。若主观上对帖子的真实性并不能确定,但为了博取流量和眼球,对原帖进行了扭曲,此时“网络大V”的行为则独立构罪,不再以帮助犯论处,即可以独立构成诽谤罪、侮辱罪或者寻衅滋事罪。如若“网络大V”仅仅只是转发评论原帖,主观上仅具有过失,那么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网络暴力型犯罪主观构成要件要求是明知,过失则不构成犯罪。
网络暴力犯罪治理的难点,一方面在于无法准确识别的网络暴力中各行为人的责任,另一方面在于涉及面较广,司法机关进行取证尚且不易,刑事自诉案件中当事人自行搜集和进行举证更是困难重重,则进一步使得网络暴力犯罪中各行为人的责任模糊不清,法律难以形成有效的震慑和预防。在不堪造谣、网暴因此罹患抑郁症,并最终选择留下遗书自杀的“粉发女孩”这一令人痛心的案例中,大量的网络用户涌入其网络空间进行私信谩骂,当事人不堪其扰,但现行法律很难清晰界定各行为人的责任,只有将始作俑者以及在其中起到实质作用的推波助澜者准确区分和定性,使其承担相应的责任,此类案件的自诉人才不会维权无门,那些躲在屏幕后面肆意造谣之人才会有所忌惮。
对网络暴力犯罪中各行为进行区分和准确定性的另一理由在于,在对网络暴力相关案例进行梳理时不难发现,在信息不对称的网络上,一旦舆论的风向被带偏,当事人想要“自证清白”的声音和努力就被淹没在庞大的信息流中。相当一部分案例中,最终不得不依靠官方的介入和辟谣才能平息谣言。值得忧思的是,官方在诸多网络暴力事件当中,能够发挥的作用也极其有限,其权威性不足以使得还沉浸在“网络狂欢”中的网络用户接受真相。所以,网络暴力的源头治理在于找准信息源,在信息不对称的网络中及时向网络大众披露事实,掐断网络传播链条中推波助澜者这一环。
关于如何治理网络时代诱发的诸如网络暴力犯罪等犯罪行为,持积极刑法立法观的学者和坚守刑法谦抑性的学者有所分歧。积极的刑法立法观认为,刑法的功能从“作为社会治理的最后手段”转向“为实现有效的社会控制”的积极预防[2],因此,采取立法手段更具适用性。例如,徐才淇认为需要出台一部单行刑法对网络暴力犯罪相关问题进行全面规定[3];而有的学者坚守刑法谦抑原则,提出针对网络犯罪应该试图在原有的法律框架和原有的法律条文内寻求解释[4]。如张明楷面对网络时代的新型犯罪时,认为能够通过刑法解释路径予以应对的,就不需要采取刑事立法路径[5]。石经海、黄亚瑞在研究中对增设“网络暴力罪”的理论基础进行了探讨,并给出了“网络暴力罪”的具体构想[6]。笔者梳理了现有研究中关于网络暴力犯罪法律规制的路径,主要有:专门立法、增设“网络暴力罪”条款、出台司法解释等,在刑事司法层面的主要观点是加强有关机关的提前介入,及早取证,推动自诉转公诉等。
通过对上述梳理,笔者以为“反网络暴力法”立法刻不容缓,通过出台专门法律是打击网络暴力犯罪和网络暴力行为的有效措施,并且立法条件业已具备,网络暴力事件的层出不穷充分说明立法的必要性。例如,由于我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愈发猖獗,2022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应声而出,对于网络诈骗犯罪进行了强有力的遏制和打击。近年来全国两会代表多次呼吁对网络暴力行为进行专门立法,笔者以为,专门立法可以在法律层面厘清关于网络暴力的诸多疑义,如此对于网络暴力行为的规制才有坚实的法律基础。
现行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网络暴力及其犯罪行为的治理捉襟见肘,随着网络的发展,网络暴力的形式也愈发多样,网络暴力中各参与主体的行为如何分层治理也有待进一步明确。目前关于侮辱诽谤的法律规定仅有《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简单罪状,很明显不能满足网络暴力治理的需求。根据网络暴力的不同表现形式,建议对《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进行修改完善,增加行为模式的列举,以反映社会治理的需要。由于侮辱诽谤罪无法涵摄网络暴力的全部犯罪行为,如对于“人肉搜索”型网络暴力行为,侮辱诽谤罪就无法进行准确评价,也不适宜将其纳入寻衅滋事罪这一“口袋罪”中,因而网络暴力行为独立成罪仍有必要。
虽然早在2013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就联合发布了《解释》规制网络诽谤等行为,但其内容无法满足现有网络暴力治理的需求。出台新的司法解释相对于修改《刑法》条款或是专门立法而言更为灵活,能够更好更快地应对新发情况,回应社会关切,解决治理难题。但出台司法解释后也要做好修法和专门立法的准备,若是通过司法解释便能遏制网络暴力犯罪,则修法和专门立法有更充分的时间酝酿和考察其合理性和必要性。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坚持解释优先的原则,通过司法解释指导司法实践活动,为修法和专门立法积累实践经验。除了解决前述问题,司法解释还要着力解决刑事司法层面的难题,解决网络暴力犯罪治理的取证难和自诉难的问题,推动自诉转公诉,对网络暴力犯罪形成全过程的有效治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