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与德国关于职务发明创造的法律法规有何不同

2023-09-30 15:18路婉婷张立国
中国对外贸易 2023年9期
关键词:发明人专利权雇员

路婉婷 张立国

近年来,随着中国企业“走出去”步伐加快以及中国企业自身实力的不断提高,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在德国进行投资和开展经营活动。虽然中国和德国专利制度有深厚渊源,但是德国对发明成果归属的认定与中国有所不同。为了避免知识产权的流失,中国企业有必要了解德国关于发明成果归属的相关法规。因此,本文将简要介绍德国的《雇员发明法》并将其与中国关于职务发明创造的法律法规进行对比。

据估计,在德國所有发明中约有80%至90%是职务发明,即雇员在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做出的发明创造。职务发明要么源于雇员被分配的任务,要么主要基于在企业中的劳动或获得的经验。根据发明人原则,发明人享有专利权。根据劳动法,雇主对工作成果享有权利,因此也对发明享有权利。对此,德国于1957年制定了专门的法律《雇员发明法》并于2021年对其进行了修订,该法规定了雇员和雇主在德国雇员发明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德国的《雇员发明法》将雇员发明分为“职务发明”和“自由发明”。“职务发明”是指雇员因履行雇员义务或明确利用了雇主的专有技术或资源而进行的发明。雇员的其他发明属于自由发明。雇员在受雇期间完成发明后,有义务立即以文字形式向雇主报告。如果有多名雇员参与发明,他们可以共同报告。雇主应立即以文本形式向雇员确认收到报告的日期。在报告中,雇员应说明技术任务、其解决方案和职务发明的起源。如果现有记录对了解发明是必要的,则应附上这些记录。报告应向雇主说明给予雇员的指示或指导方针、所用到的企业的经验或工作、雇员及其合作的类型和范围,并应强调报告发明的雇员所认为的自己的贡献。如果发明公开不完整,雇主可在两个月内要求发明人进行修改。

接到雇员职务发明的合格报告以后,雇主可以选择主张无限权利、有限权利或放弃权利。如果雇主选择无限权利,则职务发明的权利由雇主享有。如果雇主选择有限权利,则雇主享有职务发明的非独占性实施权。如果雇主选择放弃权利,则职务发明转化为自由发明。除非雇主在4个月内以书面形式明确放弃对发明的权利要求,否则将自动视为雇主对该发明提出权利主张。自由发明仍需向雇主报告,以便雇主有机会针对该发明是否确实是自由发明而提出异议。

在获得雇员发明的全部所有权后,雇主有义务立即在德国提交相应的专利或实用新型申请。在德国的此类申请可以由指定德国的欧洲专利申请或者通过在EPO( 欧洲专利局 )递交的指定德国的PCT( 专利合作条约 )申请代替。雇主有义务将这种申请的任何细节通知发明人,并随时向发明人通报其进一步的进展。

在职务发明的归属方面,中国《专利法》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这一点与德国法规相似。

然而,与德国有所不同的是,中国《专利法》规定: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该单位可以依法处置其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促进相关发明创造的实施和运用。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做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在德国,除了工资之外,一旦雇主使用了职务发明,雇员发明人还可以向雇主要求适当的报酬。适当报酬的形式和数额应在职务发明投入使用后适当的期限内由雇员和雇主之间协商确定。

计算适当报酬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一般来说,报酬由以下三项的乘积计算得出:(a)发明价值;(b)雇员本人对发明的贡献率;(c)共同发明人的份额:报酬=发明价值×贡献率×共同发明人份额

其中:

发明价值 发明价值通常由特定发明实现的净营业额与发明的名义使用费率的乘积决定:发明价值=净营业额×名义使用费率

贡献率 职务发明的贡献率不仅包括雇员发明人的贡献,还包括雇主的贡献。雇员的贡献程度由三个方面决定:雇员在确定发明所解决的问题方面所起的作用;雇员对解决问题的贡献;雇员在公司中的职责和职位。

在实践中,根据这三个方面来针对贡献程度确定各自的分数。不同的分数对应于不同的贡献率。贡献率通常在15%至20%之间。

共同发明人份额 共同发明人份额根据参与发明的所有受雇发明人的个人贡献来分配报酬。在实践中,发明人应在通知雇主之前共同商定他们的份额。

相比之下,在中国,发明人的报酬与奖励,有约定的或有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的,从其约定或规定;没有约定或规定的,依法确定。具体地,中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给出了明确的规定: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企业、事业单位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报酬,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理。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的方式和数额的,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3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1000元。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2%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0.2%,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不低于10%,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总而言之,在德国计算报酬时,相比于固定的报酬比例,通过上面所介绍的贡献率可以获得些许灵活性。这是由于不同行业的专利具有不同的价值,通过可调节的贡献率可以较好地在公司利益与发明人利益之间达到平衡。

尽管德国《雇员发明法》对雇员发明作出了详细规定,但在具体实践中,雇佣合同双方仍可能出现争议。这尤其是在对雇员在职务发明中所占份额的适当评估方面特别突出,特别是发明的经济价值,这取决于对未来情况的一系列估计。并非所有此类争议都需要诉诸法庭,这是因为鉴于雇员对公司在经济上的依赖性,他们不应被迫对雇主提起诉讼。因此,德国专利商标局设立了仲裁委员会,为当事人提供在诉诸法院之前在仲裁程序范围内达成友好和解的选择。提交给仲裁委员会的争议主要涉及报酬的公平性。

仲裁委员会由出席仲裁的三人组成:一名具备法官资质的人担任主席和两名接受过争议案件所属技术领域培训的专利审查员。三人一起提出一份和解方案,雇主和雇员双方可接受( 在这种情况下,该方案将作为合同协议具有约束力 )或可拒绝。此外,双方也可以独立达成和解。

在德国,为了分散诉讼压力,通常只有在先进行了仲裁程序之后才可以提起诉讼。但以下情形除外:

1.诉讼符合雇员和雇主之间的约定或者约定在法律上是无效的;2.请求仲裁已经过去6个月;3.雇员已经从雇主的企业离职;4.各方已约定不进行仲裁。在争议已经出现之后,才以书面方式作出该约定。

诉讼仅由负责审理专利案件的法院负责,但仅要求执行确定好的报酬的诉讼除外。相比于诉讼费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不收取任何费用。

而在中国,针对职务发明引起的专利权属纠纷以及发明人奖励和报酬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行政调解的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以德国为“走出去”目的地的中国企业来讲,充分了解德国在职务发明创造方面的规定,才能更好地调动员工的积极性和主观能动性,激发创新活力,更好地提升企业竞争力,在国际经贸合作和竞争中赢得主动。

(作者单位: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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