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刘柯 编辑/白琳
提单作为国际结算中的重要运输单据,有记名提单、指示提单与不记名提单之分。其中,指示提单经背书转让,进而控制和转移物权,是实务中最常见的提单形式。指示提单的背书决定了物权的归属,其重要性不言而喻,需要银行和进口商对相关问题加以重视。
案例一:开证行M 银行收到其所开立即期信用证下的一套单据,经审核认为单证相符,并于5个工作日内付款。随后,客户表示因提单背书问题无法提货。经查看,提单的托运人(SHIPPER)为G公司,收货人(CONSIGNEE)为“凭指示(TO ORDER)”,背书内容全部为手写:C公司作为G公司的代理(C COMPANY AS AGENTS FOR AND ON BEHALF OF G COMPANY),并随附签字。船公司不认可该背书方式,拒绝放货。提单的背书是否符合要求?
案例二: 信用证要求提单做成凭指示和空白背书(M A D E OUT TO ORDER AND BLANK ENDORSED),受益人S公司交单,提单的托运人(SHIPPER)显示为:Y公司代表S公司(Y COMPANY ON BEHALF OF S COMPANY),收货人(CONSIGNEE)为“凭指示(TO ORDER)”,并由受益人S公司作空白背书。背书是否正确?当托运人显示两个实体时,背书可以由哪些实体做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七十九条中关于提单的转让有如下规定:(一)记名提单:不得转让;(二)指示提单: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三)不记名提单:无需背书,即可转让。
记名提单(STAIGHT B/L),又称收货人抬头提单,即提单指定收货人,所载货物只能由列明的收货人提取。记名提单不可流通转让,因此,美国、加拿大、英国等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认为,记名提单没有物权凭证的功能,收货人可以不凭提单提货。这时,出口商无法通过控制提单来掌控物权,面对信誉未知的进口商时,存在钱货两空的风险。
指示提单(ORDER B/L),因其在收货人栏位填写“ORDER”字样而得名,是一种可转让提单,由提单表面显示的“指示方”背书并转让货物。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仅指示提单需要背书。
不记名提单(B E A R E R B/L),又称来人抬头提单,不填写收货人名称,或将收货人填写为“TO BEARER”。不记名提单无需背书,任何持有人都有权提货。如果提单遗失或被窃,不易补救,存在较大的提货风险。若之后再转入善意第三人手中,极易引起纠纷,故实务中很少采用。
指示提单是最常见的提单形式,其背书分为空白背书和记名背书。空白背书即背书人在提单背面签章,不注明被背书人名称,持有人再转让提单时无需背书。这种方式流通性强,实务中被普遍使用。记名背书即背书人在提单背面签章,并注明被背书人名称。被背书人再转让时,还需再加背书。
根据“指示方”的不同,本文将指示提单大致分为以下两类。空白指示抬头:收货人是“凭托运人指示(TO ORDER/TO ORDER OF SHIPPER)”,托运人做背书后,提单方可转让。记名指示抬头:收货人是“凭ABC公司或XX银行的指示(TO ORDER OF ABC COMPANY/TO ORDER OF XX BANK)”, ABC公司或XX银行做背书后,提单方可转让。
问题一,指示提单由谁背书?
关于案例一涉及的提单由谁背书的问题,《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SBP745)第E13条a款规定:当提单收货人为“凭指示(TO ORDER)”或“凭托运人指示(TO ORDER OF THE SHIPPER)”时,提单须由托运人背书。背书也可以由托运人之外的具名实体作出,只要该背书是代表〔FOR(OR ON BEHALF OF)〕托运人作出即可。
因此,对于空白指示抬头,托运人、代表托运人的第三方均可进行背书。案例一中,托运人为G公司,C公司在背书时清楚地注明了其是作为G公司的代理,背书符合要求。相应地,对于记名指示抬头,背书也应当可以由记名指示方的代理作出。
问题二:手写背书可以接受吗?
《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和ISBP745并未对提单背书是采用手写方式还是打印方式作出规定。国际商会(ICC)R531/TA526意见表示,背书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方式完成:(1)打印并签字;(2)加盖含有背书人名称的印章并签字;(3)完全手写。手写的背书并不会构成不符点,若要求通过盖章背书,则应事先在信用证中予以规定。案例一中,背书内容全部由手写完成,不构成不符点。
问题三,托运人“双抬头”提单的背书。
托运人“双抬头”提单,是指托运人处显示有两个实体,比较常见的是“O/B”形式,即“A ON BEHALF OF B”,A是代理人,B是实际托运人。“O/B”单的出现,可能是为满足某些实务需求,提单同时显示了生产商和中间商;又或者是由于第三方工厂、外贸公司或货代公司与船公司签有合约,订立了较为优惠的运价,出口商为了能使用该协议价格,让订有合约的第三方作为其代理,显示在托运人栏位。
虽然提单上出现两个托运人,但货物所有权由实际托运人持有。代理人按照实际托运人的授权行事,具体授权协议不同,代理人的职责范围也不尽相同。一般来说,代理人仅被授权安排货物发运事项,以及准备相关的货运材料以提交至银行。
ICC R491意见对“双抬头”提单由谁背书的问题进行了答复:受益人B公司发运了从第三方A公司购买的货物,提单显示托运人为 “A公司代表B公司(A FOR AND ON BEHALF OF B)”,此时,提单的背书可以由A作为B的代理(AS AGENT FOR B)或者由B完成。
R491意见指出了“双抬头”提单的两种背书方式。而根据ISBP745第E13条a款,实际上还存在第三种背书方式,即任何第三方都可以作为B的代理进行背书,只要背书时注明“FOR(OR ON BEHALF OF) B”。
除了O/B提单外,实务中还会遇到C/O提单。C/O是CARE OF的缩写,意为由……转交。A CARE OF B,表示由B公司替A公司转交托运,A公司为实际托运人,B公司的责任是转交托运,而并非代理义务。货物的所有权和处理权仍归属A公司。因此,提单的背书应由A公司完成,或由其代理人代表A公司作出。
回到案例二的提单,背书由实际托运人S公司作出,货物的所有权得以转让,符合要求。此外,背书还可以由Y公司作为S公司的代理完成,或是由任何第三方作为S公司的代理完成。
从审单角度,案例一的背书符合国际惯例,不存在不符点。至于代理人是否有代理背书的权限,与银行无关,银行仅基于单据本身确定是否在表面上构成相符交单。船公司对背书不认可而拒绝放货,应当在信用证外寻找解决途径。建议申请人积极联系受益人与船公司沟通,例如,通过出示相关授权委托书,确认背书的真实有效。必要时,可以援引国际惯例给予解释说明。
贸易实务中,若指示提单在流转时未被适当背书,进口商持有正本提单却无法证明其是提单的正当持有人,船公司或卸货港代理则不会向进口商放货。在使用信用证结算时,开证行可以提出有效不符点进行拒付退单,托运人补加背书后再行交单。
若货物已到港,申请人急于提货,或是贸易商之间约定使用汇付或托收方式结算,寄回提单重新背书,可能导致货物在目的港积压,产生滞港费及其他不确定性风险。进口商可与出口商沟通寻求其他解决方案,例如要求出口商授权承运人“电放”货物,以尽快提货。
指示提单的背书是否正确,对银行而言,影响到单证相符的认定;对进口商而言,则涉及到其是否能成为提单的正当持有人并顺利提货。
指示提单应当由有权人,即指示方进行背书。银行在审核提单背书时,应仔细核对有权人签章是否正确。若提单由有权人的代理人背书,要关注其是否按ISBP745要求在背书时表明代理人身份。银行并不审核托运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协议,也不对托运人、代理人等任何单据相关方的诚信与否负责,在第三方代托运人背书的情况下,银行仅依据惯例判断是否在表面上构成单证相符。
由于代理人与托运人之间协议及授权范围的不可见性,代理人背书可能产生提货争议。为规避提货风险,建议尽量由提单显示的有权人直接进行背书。进口商若想防范第三方代理背书的风险,可以在信用证中设置诸如不允许代理人代指示方背书等条款。如实务中确需代理背书,代理人与托运人应签订明确的协议,规范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严格按照协议的授权行事。在产生争议时,申请人应在信用证外与受益人、托运人及船公司积极沟通,寻求解决问题的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