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人员书面证言的运用规则研究

2023-09-13 11:55:04
中国刑警学院学报 2023年3期
关键词:盖章证言出庭作证

蒋 玉

(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 安徽 蚌埠 233000)

1 引言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重要内容之一,相关的理论成果也汗牛充栋。但自改革意见实施以来,根据学者研究,总体来看,我国刑事案件审判中证人出庭作证率不足1%①学者对于证人出庭率的研究,参见周文章,聂友伦.刑事诉讼证人出庭——基于80,351判决书的分析示[J].清华法学,2021(5):184;魏晓娜.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实效、瓶颈与出路[J].政法论坛,2020(2):159。。在此背景下,虽然没有官方数据,也可推测侦查人员出庭率更低。而在法院书面化审理中,侦查人员就其亲历的案件定罪、量刑和程序事实出具的书面材料,在一定程度上替代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这些具有证言属性的书面材料使用频率较高,表现形式也较为多样,有的被称为情况说明、工作说明、程序合法性说明等,有的则因重复使用而形成固定名称,如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侦查人员书面证言在定罪量刑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切实影响着被追诉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

多数案件中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既不现实也无必要。首先,目前在刑事案件中,认罪认罚案件占比和轻罪案件占比分别达85%和80%以上②2022年7月28日,在中共中央宣传部“新时代全面依法治国取得的历史性成就”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二级大检察官陈国庆介绍,我国已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常态化适用,适用率稳定保持在85%以上,轻微犯罪占比逐年上升,基本占80%以上。。认罪认罚案件中控辩双方对犯罪事实没有争议,这必然导致诉讼进程的加速和审判程序的简化,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不影响定罪量刑活动,辩方一般也不会申请侦查人员出庭,这在轻罪案件审理中尤其如此。其次,实践中侦查人员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就是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当前公安机关尤其是基层单位,案多人少、警力紧张,还承担着化解矛盾纠纷、处理突发事件、开展行政执法等任务。公安机关工作内容的复杂性、紧急性与突发性,难以保障侦查人员在案件审理时如期到庭,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要求与公安机关性质和任务的矛盾在短期内难以解决。再次,侦查人员证言证据资格的确认和证明作用的发挥,出庭作证并非唯一途径。通过规范的书面证言制作、有效的举证质证规则或以其他证据加以印证等多元化方式,也能够确认和保障其真实性、可靠性。因此,在侦查人员不出庭的情况下,对其书面证言的规制更显重要,这与推动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提高出庭作证率并不冲突,两者并行不悖。

当前对证人证言的研究主要集中于证人出庭制度,对书面证言的研究分歧不大;对作为证人身份的侦查人员的研究,也集中于侦查人员出庭,但涉及侦查人员书面证言的讨论存在争议,争议主要集中于情况说明材料及其证据属性、存在问题和证据规则等方面。侦查人员书面证言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缺乏规范、制作混乱、使用不当等问题,制作上有哪些要求、使用的边界该如何把握、应适用怎样的审查认定规则等问题有必要加以研究。本文拟讨论侦查人员书面证言存在的问题,规范侦查人员书面证言的必要性,并提出对策以规范侦查人员书面证言的运用规则。

2 当前侦查人员书面证言及其证明存在的问题

侦查人员书面证言多数是以情况说明材料的方式呈现,情况说明材料具有适用范围广泛性、说明内容多样性、证据制作灵活性等特点,在司法实务中被大量使用。但相关法律规范只是很有限地对其中部分材料的制作程序和内容要点进行了规范,导致侦查人员书面证言在证据制作、证据规范、质证认证等方面存在一些问题。

2.1 证据制作混乱

2.1.1 作证主体错位

具有证言属性的书面材料由哪个主体提供,实践中存在不同的做法,作证主体的不同表现为书面材料不同的签章方式:有的说明材料仅有侦查人员签名,有一人签名的,也有两名侦查人员同时签名的;有的无侦查人员签名,仅由侦查机关盖章;有的则两者兼有。而司法解释对侦查人员书面证言签章方式的要求也不尽一致,2021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解释》)要求实物证据复制物提取和制作的说明材料由侦查人员签名,但取证合法性说明材料、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材料则要求侦查人员签名和侦查机关盖章,对除此以外的其他书面证言材料则没有提出规范要求。

侦查人员出具的各类说明材料,仅有侦查机关盖章而无侦查人员签名的,从形式上判断,实为以单位名义出具的材料。这种材料在证据资格审查时,难以确定书面材料的制作主体,无法核实证人资格和判断利害关系,给回避作证责任甚至是提供虚假证言留下空间。若该说明材料的证据能力或证明力存疑,审判人员需要向证据制作人了解案件侦办、证据来源、制作过程等情况,会出现说明主体混乱的问题;若仅通过书面审核难以确认该说明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需要证据出具人出庭接受质询,又会出现出庭作证缺少责任主体的问题。

2.1.2 证言内容粗略

这主要表现在侦查人员书面证言内容简单含混、应付了事。第一,在实体事实证明方面,侦查人员出具的说明材料对案件侦办过程和事实情节的描述常常过于简短潦草,不够清晰明了,加之套用模板制作说明材料,对证明对象的说明解释难以张本继末。比如到案经过对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自首具有关键证明作用,但实践中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常常寥寥数字,对被告人的到案方式、到案时间、共犯情况等细节并没有描述清楚,不利于法官准确认定自首和确定量刑。第二,在程序事实证明方面,侦查机关要面对的是被告人对程序正当性的质疑和控诉,程序正当性的否定集中表现在对取证合法性的否定,但常以取证合法简单回应,存在举证不足的情况。出于案件考核、办案压力、社会舆论、职业发展等各种内外因素的考量,侦查人员存在非法取证情况时,习惯性倾向于否定被告人的非法取证控告。就被告人提出的非法取证的材料和线索,侦查人员出具的取证合法性说明材料对争点要么视而不见,不做回应,要么答非所问,顾左右而言他,以无非法取证行为敷衍应付,对取证过程的原貌不作具体解释和还原,看似是一份证据材料,实则为一份取证合法性的单方面声明。加之实践中传统刑讯逼供方法已被更加隐蔽和非典型的“软刑讯”取代[1],加剧了程序事实还原难度。

2.2 证据规范缺位

2.2.1 缺乏统一规范

目前基本是由《刑诉解释》对侦查人员书面证言性质的证据材料进行规范,但并不尽如人意,没有统一的证据规则,缺乏兜底式规定。

《刑诉解释》提及的该类证据材料包括三类:第一是取证说明材料,即对证据的来源、收集和复制物制作等情况的说明,针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实物证据,以及境外证据的收集情况,即《刑诉解释》第77、82、108、118条的内容。其中对实物证据而言,这些材料是对犯罪事实证据的说明,属于过程证据,发挥以同一性印证实物证据真实性、以记录过程证明取证合法性的作用[2],故也属于程序事实说明材料。但此类说明有时并非单独制作说明材料,如通过勘验提取物证,可能会在勘验笔录中说明物证收集相关情况,从而成为笔录类证据的内容。第二是量刑事实材料(《刑诉解释》第142、144条),仅包括被告人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材料,及被告人自首、坦白、立功的证据材料。第三是取证合法性说明材料(《刑诉解释》第135条),适用于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形,属于程序事实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仅对《刑诉解释》中的第一、三类的部分说明材料提出了证据要求。

司法解释仅规范了实践中最为常见的几类材料,侦查人员出具的证言材料显然并不止于此。首先,侦查人员作为犯罪活动目击证人时,如何制作书面证言。其次,《刑诉解释》对量刑事实证明材料的列举,仅提及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材料和自首、坦白、立功的证据材料,在实践中其他量刑情节,如侦查人员目睹的犯罪未遂、犯罪中止、正当防卫等法定量刑事由,亲历的退赔退赃、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等酌定量刑事由,也表现为侦查人员书面证言,是否适用同样标准?将《刑诉解释》中“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材料”的“等”扩大解释为其他量刑材料似乎较为牵强,毕竟到案经过、抓获经过仅是被告人到案方式即主动或被动到案的问题。再次,就程序事实材料,对瑕疵证据的补正和合理解释,立法和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具体的方式,实践中多数还是以说明材料的方式进行补正解释的。同时《刑诉解释》第249条规定了侦查人员就侦破经过、证据来源、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等出庭的问题,但对前三项内容能否出具说明材料未做规定。然而严重侵犯被告人人权的取证合法性问题,侦查人员出庭率都难以保证,就前三项内容出庭谈何容易,出具说明材料更具有现实性,实践中也的确广泛使用说明材料加以应对,但缺少相应规范。

实际上,实践中出现的情况千变万化,影响定罪量刑的因素也会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而变化、随案件类型的差异而有所区分,司法解释也难以将量刑和程序事实方面的材料全部罗列,立法也需要保持一定的灵活性,需要对可能出现的实体和程序说明材料确立最低标准的、统一的兜底式的规则。

2.2.2 规则较为粗糙

《刑诉解释》针对上述三类说明材料确定了基本的证据形式,如签名、盖章、单位盖章等形式要求,也明确了各自的审查判断规则,对不符合形式要件的说明材料作为瑕疵证据或作为不可靠证据加以排除。但规则较为粗糙,不够细致。如《刑诉解释》第144条规定被告人自首证据材料应当有接受人员签名或接受单位盖章,否则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第142条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材料仅规定要有办案人员签名和单位盖章,有疑问的则由人民检察院补充说明,但对无签名或无盖章的情形没有明确是作为瑕疵证据,还是直接排除。通说认为自首作为法定量刑事由应进行最高标准的严格证明[3],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对被告人自首成立与否具有重要的基础证明作用,其中抓获经过还可以“一票否决”,若无签名或无盖章的,实践中该如何处理?人民检察院补充说明是否为“补正与合理解释”,是口头说明还是出具说明材料,再或以其他证据印证也需要明确,否则实践中还是同瑕疵证据补正解释一样,转化为以出具说明材料应对。

2.2.3 缺少例外规定

按照司法解释,对于量刑和程序事实,即被告人自首、坦白、立功证据材料和取证合法性说明材料,不符合“签名、单位盖章”形式要件的,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如果侦查人员不积极主动履行取证或说明义务,在出具相关材料时缺少签名或盖章,两种材料都会被排除,不作为证据使用。但这两类证据存在区别,前者是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后者是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若排除取证合法性说明材料,可能导致控方难以证明取证活动合法,进而遭受程序性制裁,部分有罪证据会作为非法证据被排除,使被告获得程序利益。但被告人自首、坦白、立功证据材料是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若排除可能会使有利的量刑情节得不到确认,不利于被告人在量刑上获得减免,会使被告人利益受损。

2.2.4 采信标准随意

侦查人员出具的说明材料采信规则缺失、质证认证形式化等问题,导致不同的审判主体有不同的认识和做法,采信标准随意化。

有的裁判偏信侦查人员书面证言,赋予其过高的证明力,对书面证言内容认定的事实不加区分的予以采信,对辩方提出的质疑不予回应和解释,裁判文书中也广泛存在着对辩方争点不予理会,缺少裁判说理和心证公开的问题。在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相关证据规定中,认为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一般证明力大于其他文书,刑事诉讼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关于证明力大小优劣的区分,但有的审判仍存在对控辩双方证据区别对待的问题。公权力机关作为制作主体,法官在裁量其证明力时在心理上具有信以为真的事先预判性,以至认证走过场[5]。实践中冤假错案的发生已经证明,因为偏信侦查机关搜集的有罪证据和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导致被告人蒙冤。这种偏信除了体现在实体事实中,也体现在程序事实上。因各种影响因素,希望侦查人员在取证合法性说明材料中承认存在非法取证行为,几乎没有可能。有的说明材料经简单否定被告人控告,没有实质内容;有的公诉机关仅是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将讯问笔录、提讯记录、体检记录、取证合法性说明材料等有关材料列举即完成举证,举证质证认证流于形式。这既与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诉讼理念和传统相关,也与相关证据规则不完善,无章可循相关。有研究发现,情况说明材料因修补瑕疵、弥补裂缝及减轻举证负担的作用,动态串联了侦查机关在案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锁链,所以在法庭普遍出示并被作为定案根据,采信率高达八成[6]。

3 规范侦查人员书面证言的必要性

在绝大多数刑事案件审理中,因书面证言的优势和审判实践的需要,侦查人员书面证言广泛应用。书面证言的使用有着外部必要性和内部可用性,因特定的外部环境,证人不能如期到庭或不能以言词作证于法庭,书面证言本身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可能性及效用[7]。从卷宗制度的历史发展来看,在欧洲大陆和英国,审前卷宗之所以被法庭接受并成为判决基础是因为其真实性,证人出庭和强制证人出庭因缺少审前调查单方性、秘密性的场域,以及畏惧出庭的文化传统等因素也存在翻证和虚假的风险[8]。所以,在刑事诉讼中加强侦查人员出庭和提高出庭率固然重要,但规范其书面证言及其举证质证认证规则,强化其书面证言的有效有序运用,也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而且侦查人员的证人身份及其书面证言,和一般证人相比具有自身的特殊性,有必要加以规制。

3.1 是对书面证言大量使用的必要回应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书面化审理广泛存在,侦查人员书面证言大量使用并被作为定案依据,这与侦查人员书面证言缺乏统一证据规范、缺乏必要规制之间存在矛盾。

一方面,当前刑事案件审理中书面审理广泛存在,刑事卷宗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发挥着决定性作用。一审以外的其他审理程序多以书面方式进行,即使是一审很多时候也未能完全摒弃笔录、卷宗中心主义,实现实质化审理。大量重复的审判实践,也容易使审判人员形成经验主义倾向,导致书面预判和书面确信。以危险驾驶、盗窃、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故意伤害等为主的轻罪案件在刑事案件中占比较高,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广泛适用,包括侦查人员在内的证人、鉴定人等一般无出庭必要,审判人员依靠刑事卷宗即可完成审理工作。即使被告人对证据收集提出质疑和控告,要求侦查人员出庭对质,在传闻证据规则尚未构建的情况下,控方仅凭侦查机关提供的各种书面材料足以证明控方证据合法性,影响法官对侦查人员出庭必要性的判断[9]。书面审理的广泛存在,使控审环节对书面材料依赖性较大,需要以规范的侦查人员书面证言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

另一方面,侦查人员书面证言在书面化审理中大量使用。相关实务人员的研究可见一斑,某检察院2018年度190份侦查卷宗中有526份情况说明材料,平均每案2份以上,案件复杂的达17份之多,涉及程序、量刑、证据链修补、查找未果说明等各种情况,其中被告人到案情况占四成,案件来源占两成,两项共占总数六成以上[10]。可见情况说明在案卷中广泛使用。量刑事实说明材料对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事由的认定发挥重要的基础证明作用,这些材料的有无直接影响被告人的刑罚轻重和是否实现刑罚个别化。在审判中遇到程序和证据争议,需要公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材料时,多数还是会由熟悉和亲历案件侦办情况的侦查人员出具书面材料来解释说明。

这条路虽然转几个弯,但是,除此之外几乎都是笔直的,爸爸说这路像他的性格。因为他是一名警察,他的心中装着正义,装着光明。只要他不出差,清晨,我们就迎着晨曦一起出发。我问他累不累,他说:“姑娘,跑这样的路是一种享受啊,笔直的路好比正义的寓意,符合爸爸的职业要求,所以,送你上学,陪你长大,爸爸觉得在这样的路上完成这个过程好幸福啊!”

3.2 是对侦查人员出庭困难的必要补充

当前基于司法理念、制度设计和工作实际等原因的限制,即使要求不得以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替代侦查人员出庭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法发〔2017〕5号)第25条。,也难以短期内解决侦查人员出庭困难。

首先,侦查人员对出庭作证不够重视。虽然侦查人员出庭制度从确立到不断完善已十年有余,相关理论研究成果也非常丰富,但侦查人员出庭率依然很低,很多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对出庭作证的概念不熟悉,对侦查人员的实体和程序事实、证人身份很陌生,也未意识到有关说明材料的书面证言属性。比如在公安机关基层刑警队,很多办案民警就从未经历过出庭作证。多数侦查人员认为案件移送至检察院后,即完成侦查任务,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终结。

其次,侦查人员出庭的规则不够健全。2021年《刑诉解释》参照一般证人出庭规则首次确立了侦查人员出庭基本规则。然而,第一,侦查人员出庭条件为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等存在异议,且法院认为侦查人员有出庭必要,但如何判断必要性,如何避免必要性最终在实践中妥协和简化为不必要;第二,侦查人员拒绝出庭能否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93条强制其出庭,如何签署和执行强制出庭令,拒不出庭能否予以训诫、拘留处罚或政务处分;第三,在程序性裁判中,侦查人员作为程序被告,若其实施的非法取证行为情节严重涉嫌犯罪,侦查人员能否引用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不履行“说明情况”义务,若否认非法取证,能否适用伪证罪;第四,也需要明确侦查人员履行作证义务的权利保障问题,如一般证人的一般保护和特殊保护;第五,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否需要侦查机关批准,侦查机关有无批准权限,在实践中也没有统一标准。

再次,侦查人员因职业性质难以出庭。侦查机关绝对大多数情况下就是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的职业特殊性也决定了侦查人员不能像一般证人一样保证出庭率。第一,当前公安机关承担的任务日趋艰巨,除了打击违法犯罪,还承担着维护社会稳定、化解矛盾纠纷等重任,“事多人少”困扰着各地公安机关,非警务活动产生“挤出效应”,挤压了侦查人员办案的精力。有限的警力面临着案件侦破和绩效考核的压力,侦查工作难以做到精细,警务工作和出庭作证必然面临着难以调和的冲突。第二,公安机关警务工作突发性较强,如需紧急实施侦查、传唤、抓捕等活动,同时案件办理又具有较强的时限性,要遵守各种法定时限,如案件发生后或抓获嫌疑人以后,需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审讯、送看、勘验等工作。而法院审判也需要在法定时限内完成,不可能依据侦查人员的工作安排开展审判工作。这些情况下即使通过视频作证也面临诸多困难,侦查人员若援引出庭作证的例外规定,即《刑诉解释》第253条因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出庭作证的情形,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率则会更低。

3.3 是对案件实质真实发现的必要保障

在证人证言的使用中,证人应以言词方式向法庭作证,是保障被告人的对质权、面对权的基本要求,也是庭审实质化的基本要求,是对案卷中心主义、侦查中心主义的纠错,避免法庭被动的认可侦查机关所提供的证据和接受侦查机关认定的事实。但推进庭审实质化并非对任何案件都要适用严格一致的标准,严格执行言词原则,关系诉讼效率,需要时间、人力、物力成本,推进庭审实质化也需要繁简分流,实现层次化和多元化,如果通过书面证言足以认定事实,证人则无出庭必要。在证人不出庭或无出庭必要,以及通过对质未必更有利于发现案件真实时,对证人书面证言进行实质性审查就凸显重要性,而对侦查人员书面证言更是如此。

侦查人员书面证言在证据体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审判实务对其依赖性较大,但其书面证言存在着制作标准各异、评价标准混乱、缺乏规范可依、瑕疵修补标准不清等问题。目前司法解释针对侦查人员出具的量刑和程序方面的书面证言材料做了有限规范,难以涵盖实践中的大量使用的书面材料,也没有以兜底式的方式对其进行规制。不规范的侦查人员书面证言,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模糊不清,使书面审理确定其证据资格变得困难,增加质证认证成本,影响诉讼效率,加之“走过场”的证据质证认证,容易导致裁判出现偏差和错误。

通过研究侦查人员书面证言的一般规律,确立侦查人员书面证言的运用规则,为侦查人员规范、高效制作书面证言提供必要的指引,促进书面证言的规范制作与合理使用。这有利于审判人员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准确判定侦查人员书面证言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发挥书面证言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中的重要作用,减少举证质证认证争议,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使案件当事人服判息诉,避免程序反复,实现诉讼价值。同时规范侦查人员书面证言,明确证据评价标准和运用边界,也能为推动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打下基础。

所以,在短期内难以解决书面审理广泛存在、侦查人员出庭困难的宏观背景下,从微观层面进行调整,研究侦查人员书面证言的运用规则,规范材料制作、强化举证质证却是一条省时、省力、高效的解决路径,毕竟侦查人员出庭也非推进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唯一路径。完善侦查人员书面证言的运用规则,有助于消除侦查人员不出庭对法庭证据调查和事实认定造成的阻碍,填补侦查人员不出庭时的证言审查认定规则,是对解决侦查人员低出庭率的重要补充。

4 构建侦查人员书面证言的运用规则

侦查人员书面证言运用规则的确立与完善,要遵守证人证言一般规则,又要考虑侦查人员书面证言的特殊性。侦查人员书面证言是侦查人员对自己所亲历的案件事实的文字表达,一般证人证言证人资格审查、笔录制作要求、证据标准和证据规则等难以完全适用。其书面证言涉及案件的定罪、量刑和程序,虽然其证明标准不同,对证据的形式和内容要求不尽相同,但因其多呈现为说明材料,证据形式较为简单,使得确立规范统一的侦查人员书面证言运用规则有了可能。一方面可以统一设定最低限度的形式要件,加强形式审查。这种底线的设定也确有必要,毕竟即使通说认为程序事实可作自由证明,无需严格依据法定程序和法定形式,但也并非失去控制的自由任意,自由证明虽免除了严格证明要件的一部分甚至全部,仍需划定底线[11]。另一方面明确审查认定规则,强化实质审查,满足形式要件的书面证言再接受相关证据规则的筛选、判断和认定,并确立例外法则,允许例外情况存在。

4.1 形式与内容的规制

4.1.1 书面证言的作证主体

侦查人员书面证言的作证主体,表象化就是该材料由谁签名或盖章的问题。侦查机关提供的说明材料中,无侦查人员签名也无侦查机关盖章的很少出现,此类材料的来源和制作缺乏底线保障,丧失最低限度的真实可靠性,显然不具有证据资格,需要排除。经常出现的是仅有侦查机关盖章、无侦查人员签名,及既有单位盖章也有签名的。既然侦查人员出具的各类说明材料具有证言属性,那么该材料就应该符合证人证言的一般规律。通说认为单位因没有感知、记忆和表达的能力,不具有证人资格,证人证言应当由自然人作出。侦查人员作为作证主体,才能使证人资格判断、利害关系审查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等证据规则得以执行,仅有侦查机关盖章而无侦查人员签名,显然会使相关规则虚置化。侦查人员作为作证主体,其签名是保障其书面证言证据能力的最低形式要件①要求侦查人员在说明材料上签名,也能兼顾侦查人员出具的关于侦查工作说明的材料,该类材料常因不具有相关性不是证据,如对未能找到证人的说明。侦查人员签名能明确制作主体,方便核实相关情况。同时也因为要求侦查人员对说明材料进行是否具备书面证言性质或者是否为证据的区分,实践中可能会存在争议和难度,故可以统一形式要求。。

侦查人员签名后,是否仍需侦查机关盖章存在争议。实践中有的刑事卷宗除讯问询问笔录外,凡侦查人员签字处几乎都有单位盖章。有观点认为说明材料加盖公章并不能决定材料的真实可靠,仅具有象征性意义[12],不同观点认为加盖单位公章意味着科层式逐级审查,充分展现卷宗笔录中心主义下,侦查机关官方对内容的权威认可[13]。实际上通过侦查机关盖章的方式进行权威认证并没有实际意义。第一,侦查机关以事前审核侦查行为,约束取证行为,如搜查住宅需层批获得搜查证,但不会以“单位盖章”认证取证结果,搜查笔录无需盖章。“单位盖章”则在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时侦查机关出具的诉讼文书上,用以认证侦查结果。所以现行司法解释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未要求取证书面材料必须由单位盖章,同理也无必要以“单位盖章”对侦查人员书面证言进行单独认证。第二,法定证据种类在取证过程中多方参与,如讯问笔录有被告人、实物证据有见证人,侦查人员书面证言是对亲历案件事实的自我记录,参与主体具有单一性,似乎有真实性忧虑。但以抓获经过为例,通常侦查人员会在讯问笔录中确认抓获事实,既是对其书面证言的必要补强,也能打破单一性。第三,单位盖章和证据真实性没有必然联系。《刑诉解释》以“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确立了证据能力规则,是因为这些证据本身存在某种缺陷,影响证据可靠性,故彻底否定其证据能力[14]。侦查机关盖章并不能起到保证证据可靠性的作用,缺少盖章非证据缺陷,针对不同证据的特点,遵循法定程序收集、符合法定要件,才是合格证据。这不同于以单位名义出具的、单位有调查核实责任并由单位盖章的材料,如立法和司法解释另作要求的取证合法性说明材料。《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74条要求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侦查人员作为取证事实的亲历者出具该说明材料,使该材料具有了书面证言属性。所以,侦查机关盖章并非证据能力必备要件,仅有侦查人员签名的书面证言,可以作为定案依据①实践中各类书面证据材料要求单位盖章,大大增加了办案程序的繁复度和侦查人员的工作量,使侦查人员忙于奔波和返工,有必要加以规制。。

另一方面缺少侦查人员签名也没有必要一味排除。法定证据种类允许瑕疵修补,是因为基于证明力的考量,同时事实认定需要证据链条,即使单一瑕疵证据虚假修补也不足以左右真实发现。同理侦查人员书面证言也非认定事实的单一证据,有侦查机关盖章、无侦查人员签名的,违法程度轻,应当允许补正或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4.1.2 侦查人员的签名方式

侦查人员书面证言是由两名侦查人员同时在一份说明材料上签名,还是侦查人员各自制作一份材料并签名,实践中存在争议。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做法不一。支持“两名侦查人员同时签名”的观点认为侦查人员亲历行为首先是一种职务行为,法律法规多处规定开展侦查活动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所以应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共同签名,比如一些公安机关的执法考核标准中就是如此要求。不同观点认为侦查人员实为证人,根据证人个别原则,应由侦查人员分别制作证言材料并分别签名[15]。

侦查人员各自书写证言并签名当然是最佳形式,但实践中有的侦查人员无非是将证言材料打印两份再各自签名,无实际意义。如果区分严格证明和自由证明,对于自由证明的事实,不严格要求证据形式,两人可以在一份材料上签名,但这种区分本身存在争议,侦查人员区分起来存在难度。实际上两名侦查人员共同出具一份书面材料,也能描述清楚案件事实、客观反映被告人罪责,出于程序效率、便利性和必要性的考虑,应允许这种做法,当证据存疑时,还可以通过侦查人员分别出庭加以质证,并不会对实质真实发现造成阻碍。

“两名侦查人员同时签名”理由如下:第一,法律秩序的构建应当建立在人的经验基础之上,法律秩序是一种代表文明社会生活经验的准则[16],实践中绝大多数侦查人员基于履职行为的认识而共同签名,这种做法最为常见,形成了实践习惯,积累了实践经验。第二,两名侦查人员共同签名与证人个别原则并不冲突。证人个别原则要求侦查人员分别询问证人,意在消除作证顾虑,防止证人以共同方式讨论、回忆、陈述案情导致证词一致,而错误认定事实。但侦查人员作为作证主体,有着较强的案件事实鉴别和判断能力,即使侦查人员之间在侦查过程中对亲历的案件事实存在分歧,但最终移送法院的卷宗必定是侦查人员在定罪、量刑和程序事实上达成了一致。且若无法达成一致,可以分别出具书面证言。第三,鉴定意见作为专家证言,属于证人证言,具有书面证言属性,但鉴定意见书的出具也是由两名鉴定人共同签名,①实践中各类书面证据材料要求单位盖章,大大增加了办案程序的繁复度和侦查人员的工作量,使侦查人员忙于奔波和返工,有必要加以规制。并未强调个别原则,要求分别制作鉴定意见书,对侦查人员书面证言也可以适用类似规则。第四,侦查人员书面证言和一般证人书面证言存在较大区别,不宜适用相同证据标准。一般证人证言笔录具有多重功能,包括实体性功能、程序性功能、辅助性功能[17],侦查人员书面证言一般仅具有记载证言内容的实体性功能。第五,从证明标准的角度来说,两名侦查人员在同一份说明材料上签名,只是降低了证据的形式标准,并不影响严格证明或自由证明的适用,通过证明力判断和质证认证规则的保障也不妨碍案件真实的发现。

支持“两名侦查人员分别签名”的观点基于说明材料的书面证言性质,还认为没有亲历实体事实的侦查人员不能出具相关说明材料。以抓获经过为例,该类观点认为没有参与抓获被告人的侦查人员不能出具抓获经过。但侦查人员通过侦查查明抓捕事实,亲身感知和记忆了程序事实,为程序证人,虽然该材料就量刑事实而言,非书面证言,但对于程序事实,该材料具备书面证言属性,故没有参与抓获的侦查人员可以出具抓获经过,共同在该材料上签名。当然这非首选,应限制于公民扭送、辅警抓获等行为主体不宜出具诉讼必备的证据材料的场合。

4.1.3 书面证言的内容要件

定罪、量刑、程序三个方面的内容和细节多种多样,侦查人员有可能全部亲历,也可能部分亲历,其书面证言可能是直接证据,也可能是间接证据,但作为一份证明案件情况的书面材料,万变不离其宗,重点在于将所亲历的事实表述清楚。事实表述一般都是围绕时间、地点、人物、行为、原因、过程、结果等基本要素进行。不同的证明对象,事实要件亦不同。侦查人员书面证言内容要做到客观、全面、细致,注重案件情况各种细节的描述,内容太过于简单粗略、模棱两可的,不能发挥最低限度的证明作用。同时相关性是证据最根本的品质,侦查人员书面证言作为其所见所闻的自我记载,要强化证据内容的自我判断,排除与案件事实不具有相关性的要素。对定罪事实应描述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对量刑事实应重点描述各种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对程序事实则针对程序事项合法性、取证过程合法性,对瑕疵证据的补正和解释则围绕瑕疵种类和缺陷大小展开。内容要素不足的,证明力相应减弱,无实质内容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如对于取证合法性说明材料,若只声明取证是合法的,而没有针对程序争点进行解释说明的具体内容,没有证明价值。

4.1.4 书面证言的使用限制

说明材料因灵活性和便利性被广泛使用,易导致说明材料使用的扩大化,应将其限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应禁止以说明材料代替法定证据种类。这其中主要是可以书面化的笔录类证据,如有的侦查人员在收集物证时,不制作相应的勘察、提取、搜查等笔录,而是在事后制作情况说明材料解释物证的收集情况。以书面证言代替法定证据,存在合法性的问题,第一是规避了侦查权审核机制,易导致侦查权滥用、侦查权失控的问题。实施侦查行为可能会影响到公民的人身、财产等权益,需受到一定监督,遏制侦查权随意行使,在侦查阶段主要通过部门内部各级审查的方式制约。如果允许以大量情况说明规避和替代相关侦查笔录,侦查合法化被变相取代[18],可能导致侦查人员自行决定侦查活动开展,变相放纵违法侦查行为,会进一步导致非法取证现象大量滋生。第二是架空了证据规则,使质证认证程序空洞化、虚置化。立法及其司法解释对针对各类证据制定了相应的证据资格审查判断规则和质证认证程序,以侦查人员书面证言代替法定证据形式,将使其取证程序和证据规则无适用空间。所以对侦查人员以书面证言代替法定证据形式的,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4.2 书面证言的审查运用

4.2.1 书面证言的例外采纳

对不符合形式要求的侦查人员书面证言,若其内容有证明力,有利于查清事实,应当区分对被告人是否有利,当有利于被告人时,没有排除必要,可以例外采纳。这是因为从排除目的的角度来看,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侦查人员书面证言,将不符合形式要件的予以排除,是出于限制公权力的考量。通过使控方追诉目的落空、辩方获得诉讼利益的方式限制公权力,防止公权力肆意滥用和不当扩张侵害被告人诉讼权利,实现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最终目的。既然如此,当证据有利于被告人时,适当降低证据的形式和内容要求,或者在不满足证据要求时允许作为例外采纳,能使更多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进入法庭。从证明标准的角度来看,对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降低形式要求,也不阻碍证明标准的适用。证据的形式要求与证明标准并非严格对应,要针对具体证据具体分析,即使严格证明要求证据要有法定的形式,经过法定的程序认证,但严格证明中也有大量例外法则存在。对于仅有侦查机关盖章而无侦查人员签名的材料、以说明材料代替法定证据种类的,可以例外采纳。但需要对例外规则做出一定限制,因为不符合形式要件的有利证据必定存在瑕疵,要注意对该证据的补强,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法官足以形成心证才可以认定这些书面证言材料属实。

4.2.2 书面证言证明力的补强

侦查人员书面证言的补强,应从遵循一般证人证言补强规则出发,针对侦查人员证言的特殊性提出补强要求。《刑诉解释》第143条确立了一般证人证言补强规则,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不利证言需要补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本身具有较大的虚假风险,其支撑的案件事实可靠性非常脆弱,证言的补强是出于真实性的考虑。侦查人员作为证人也要适用一般证人证言补强规则,且侦查人员特定的追诉立场,决定了在实体事实认定中难以摆脱有罪推定倾向,偏信侦查人员证言,有实体事实认定不清的风险。而在程序事实中,需要侦查人员出具说明材料的,往往都存在着程序瑕疵、违法或非法,特别是侦查人员实施非法取证的,其不大可能冒着职业风险承认非法取证,而会极力否认。

实践中公权力机关和公职人员出具的证据材料,证明力经常大于被告人、律师等主体的证据材料,但取证主体的不同并不能增减证据的证明力,平等的适用补强规则,是实现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基本保证。对于实体事实,“孤证不能定案”,侦查人员的书面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应适用补强规则。对于程序事实,立法和规范性文件对取证合法性的证明,呈现出从自由证明到严格证明的理论演化轨迹[19],故《刑诉解释》第135条规定取证合法性说明材料需要补强,不能单独作为证明根据。对于一般程序事实虽然适用自由证明,但同样有补强的空间,尤其是被告人被暂时限制人身自由、辩护律师没有介入、基本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等情况下,不能一味偏信侦查人员书面证言,对其证言的采信需要严谨,要有其他证据印证。

应根据证明对象的不同,区分实体事实和程序事实,分别适用严格证明和自由证明,由法官根据逻辑和经验法则自由裁量,综合考量证明对象、案件类型、刑罚轻重、证据体系、证据质量、争议程度、是否认罪认罚、侦查人员是否出庭等各种要素,决定证言是否需要补强以及补强的程度,适应多元化证明要求,而并不是整齐划一的采用单一的证明要求,同时也要注意补强规则不能沦为证据数量规则。通过裁判文书公开心证,对补强规则的实施予以监督,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不当行使。

4.2.3 与侦查人员出庭的程序衔接

研究侦查人员书面证言的运用规则,其中一个目的在于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协调,保障案件实质真实发现,并非是以其替代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通过对侦查人员书面证言的形式审查和书面印证,发现证据存疑,或者辩方提出合理怀疑,其证据来源、收集制作和取证程序等影响真实性和合法性,难以作为定案依据,侦查人员有出庭必要的,应当通知侦查人员出庭。通过与侦查人员出庭的程序衔接,构建一种书面审查与侦查人员出庭、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相结合的递进式的审查方式,实现效率原则与公正底线、传闻证据规则和直接言词原则、侦查证据与庭审证据的契合。对侦查人员拒绝出庭,或拒绝作证,或出庭后有拒绝签署保证书、拒绝接受发问或仅宣读书面证言等拒绝作证行为的,其书面证言材料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5 结论

在我国未来的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书面证言仍会继续发挥重要的作用。否定论与实践观的强烈冲突,对刑事诉讼活动的开展没有实质意义,肯定侦查人员书面证言的证据价值,对书面证言看似是“细枝末节”的研究,并非是对侦查人员出庭困难的妥协,而是对书面证言证明价值的发掘与利用,以强化取证的规范性,增强程序的正当性,从而维护被告人诉讼权利。作为证人证言的呈现形式,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实际效用未必完全优于侦查人员书面证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对质权,落实言词原则,但司法实践中书面证言的使用,在多数案件中大大提高了诉讼效率,实现了繁简分流和诉讼经济,侦查人员书面证言的规范运用也同样可以保证案件事实认定的准确性。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与规制侦查人员书面证言,两者相得益彰、对立统一,侦查人员书面证言不会被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所取代。但书面传闻与书面审查毕竟存在自身的缺陷,所以应进一步加强对侦查人员书面证言的研究,规范侦查人员书面证言的制作和运用,推动刑事诉讼证明从简单粗放向精细化转变;通过修改完善相关法律规范,契合庭审实质化的发展方向,推动侦查人员书面证言与出庭作证的衔接互动和优势互补,明确两者适用的情形、界限、程序和保障等,强化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的出庭配合义务,防止侦查人员书面证言的滥用,在实践层面不断推进和提高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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