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永琪 王振华
(重庆警察学院警务战术系 重庆 401331)
学科是相对独立的知识体系,它可以帮助我们描述对象,解释现象,探索新事物;学科又是划分知识的单位,划分的主要根据就是学科的对象。学科的对象须是内含特有矛盾的客观现象,它构成学科本体论基础,规定学科研究内容和根本属性。对象独特是学科独立的前提,也是形成特有概念系统和命题构建严密理论体系的基础;对象出了问题,学科发展必定举步维艰。学科名称反映学科特有属性,既是表达学科概念的语言形式,也是不同学科相互区别的外在标志。学科名称蕴含学科概念的思想内容,反映学科性质的认识水平。对学科名称的争议,实质上就是关于学科名称能否准确反映学科概念的辩论。学科概念与学科对象是对学科性质不同角度的表达,学科概念的明确取决于学科对象的确立,这个问题解决了,学科名称便水到渠成。
1990至2010年间,初创时期的警务战术学,因被视作战术学的子学科,而借用战术学概念、理论和方法搭建其概念体系和理论体系,没有形成自己的话语体系和学术体系,致使以学科对象为核心的系列概念定性不准、专业性不强,由此推演出的理论也因逻辑不通而水土不服。学科名称“警察战术学”和学科对象“执法战斗”就是这种观点的产物。2010年后至今,随着教育部批准“警务指挥与战术”为新增公安类本科专业[1],新名称“警务战术学”慢慢崛起并取代“警察战术学”占据主导地位;警务战术学也出现转向警察学科本性探求学科对象的迹象,先后提出“武力对抗说”“执法冲突与对抗说”“国家强制力综合运用说”等新观点。但是,这些观点由于未能挣脱战术学束缚而依然存在瑕疵。
纵观我国警务战术学三十多年的发展历史,其理论体系之所以至今还是凌乱的、片面的,甚至是拼凑的,根源在于逻辑关系不清晰,表现为学科对象不准确。学科的理论体系是立足内在联系和运动规律反映学科对象内在逻辑关系的概念体系。建立学科自相一致的概念体系,找准研究对象是前提,明确逻辑起点是关键。由于人们对事物的认识具有历史的片面性和相对性,构建警务战术学理论体系不可能一蹴而就,必然需要新的研究成果持续地对其进行丰富和发展,必然需要经历“建构—解构—重构”的否定之否定的过程。警务战术学只有找准研究对象,再用专业、系统的概念、命题揭示其本质和规律,构成理论体系与概念体系的统一体[2],方可蝶变而独立于学科之林。
2013年8月出版的《警务战术基础教程》是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十二五”规划教材之一,该教材认为“警务战术以警察执法武力对抗为研究对象,是指导和进行这种激烈的警察执法武力对抗的策略和方法。这种武力对抗就是警务实战,即以使用强制(武力)手段为主要形式进行的对抗性执法活动。”[3]该观点把警察执法武力对抗作为警务战术的学科对象,存在两点瑕疵:一是武力手段与强制手段混淆;二是缩小了学科研究范畴。
2.1.1 武力手段与强制手段有着明显区别
第一,本质不同。强制手段作为警务术语,首见于1996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二条①“人民警察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可以采取强制手段;根据需要,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警械;使用警械不能制止,或者不使用武器制止,可能发生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武器。”,专指警察强行制止抗警行为②抗警行为:行为人拒绝执行或抗拒警察强制其执行警察法有关违法犯罪规定义务的行为。的法定方法。强制手段的使用主体、使用对象、使用目的、具体类型、使用规则和使用程度等皆由法律规定,具有鲜明的法定性。而据《现代汉语词典》解释,武力可指强暴的力量,也可指军事力量。由于该观点研究的是警察执法武力对抗,所以该武力是指强暴的力量,在功能上相当于对受力物体施加的作用力。武力手段就是行为人加害他人或他物的暴力方法,它不仅欠缺法律内涵,而且其使用主体、使用对象、使用目的、具体类型、使用规则和使用程度等皆与强制手段不同。
第二,使用主体与使用对象不同。强制手段的使用主体是警察,只能针对抗警行为使用。而武力手段任何人都可以使用,使用对象可以为任何人、任何物。
第三,使用目的与具体类型不同。就目的而言,使用强制手段是为了控制对象;使用武力手段是为了加害对象。从具体类型来看,强制手段有“口头制止”“徒手制止”“使用警械制止”“使用武器制止”四种,其中既有人体强制手段,也有非人体强制手段;而武力手段只有暴力手段一种,且样式众多,如使用拳脚、钝器、锐器、枪支、爆炸物等。
第四,使用规则与使用程度不同。就规则而言,强制手段必须在法定情形下且必要时,才能由法定主体针对法定对象,依照法定程序遵循法定原则使用;而使用武力手段无需遵循任何规则,可以随心所欲使用。从程度来看,使用强制手段应当以制止抗警行为为限度,尽量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使用较轻手段足以制止的,应当尽量避免使用较重手段;即使不造成损害不足以制止暴力抗警行为时,仍需遵循法定的适度原则。而使用武力手段可以不分轻重,甚至可以随意剥夺他人生命或者彻底破坏他物,故其使用程度不受任何限制。
2.1.2 将武力对抗作为研究对象缩小了学科研究范畴
执法实践中,违法犯罪分子应对警察处置有两种选择:对抗或者放弃对抗。放弃对抗有主动放弃和被动放弃两种情形。虽然主动放弃比较少见,但迫使执法对象不敢或不能反抗,恰恰是警察设计与运用战术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所以放弃对抗应当成为警务战术的研究内容。而执法对象最为常见的对抗模式,除武力对抗外,还有一种常见形式,即非武力对抗。非武力对抗无论在个体性还是群体性抗警行为中都很常见,它既可以采取作为方式实施(如逃匿),也可以采取不作为方式进行(如拒不离开管制现场),也应当成为警务战术的研究内容。
就警察而论,警察处置抗警行为时亦有两种选择:人体强制和非人体强制,如何抉择取决于执法对象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如针对抗警行为制止问题,《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规定对正在以非暴力方式实施违法犯罪的,一般情况下只能口头制止;针对可疑人员查控问题,《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盘查规范》规定盘查可疑人员,一般情况下不得采取人体强制方法进行;针对犯罪嫌疑人归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侦查发现的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书面传唤其在指定时间自行到案接受审查。即使警察采取人体强制方法处置抗警行为时,也常以口头制止这种非人体强制方法作为辅助。
另外,警察针对抗警行为的处置行动,依法还可以直接针对其他人员、单位、物品和场所实施。如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限制或者管制交通时,可以在一定的区域和时间内限制或禁止人员、车辆的通行或者停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规定的戒严措施针对戒严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搜查措施可以针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地方实施等。上述针对其他人员、单位、物品和场所实施的处置行为,除个别人员故意违反规定且不听劝阻之外,均不得采取所谓武力对抗方式进行。因此,仅仅将武力对抗作为警务战术的研究对象,限制了战术应用范围,缩小了学科研究范畴。
2014年11月出版的《警务战术学》是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十二五”规划教材之一,该教材认为“警务战术学的研究对象是执法冲突与对抗。所谓执法冲突与对抗就是执法与抗法博弈的最基本、最普遍、最经常的表现形式[4]。”但笔者认为,将“执法冲突与对抗”作为研究对象,既在表述上有语病又扩大了学科研究范畴。
第一,短语“执法冲突与对抗”存在语病。据《现代汉语词典》解释,对抗是指对立起来相持不下;对立是指两种事物或一种事物中的两个方面之间的相互排斥、相互矛盾、相互斗争;冲突是指矛盾表面化,发生激烈争斗。因此,冲突是对抗的一种极端形式,包含于对抗之中,不宜将二者并列使用。
第二,这种观点扩大了学科研究范畴。警察执法活动覆盖领域非常宽广,涉及社会方方面面,呈现各自不同的特点。依据执法主体与相对人的利益取向是否一致,警察现场执法行动有非对抗性与对抗性执法行动之分。利益取向不一致的对抗性执法行动,依据可否采取强制手段,又有一般对抗性与激烈对抗性执法行动之别。所谓一般对抗性执法行动,是指对违反除治安管理以外的其他警察行政管理的行为,警察不得使用强制手段而只能采取其他法定方式处置的执法行动,如警察纠正驾驶员违法占道停车的执法行动。所谓激烈对抗性执法行动,是指警察可以采取强制手段制止抗警行为的执法行动,如警察制止殴打他人的执法行动。警察现场执法工作,除了非对抗性执法工作,普遍存在执法与抗法间的博弈。这种博弈最基本、最普遍、最经常的表现形式就是对抗。但是,在这些执法对抗中,只有警察当场与抗警行为的对抗,才属于警务战术学的研究范畴,其他的都不是其研究内容。学科是相对独立的知识体系,独特的研究对象与特定的研究范畴是其存在的前提与基础。如果警务战术学将所有对抗性现场执法活动都纳入自己的研究范围,则必然因为越界而动摇自身存在的根基。
2019年9月出版的《警务战术》是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组织编写的公安高等教育职业核心课程系列教材之一,该书认为“警务战术专指民警运用国家强制力进行执法活动的原则、方法和指挥艺术,它以警察在执法活动中对国家强制力的综合运用作为研究对象,并用以指导执法实践。”[5]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既不严谨也不准确。
第一,表述研究对象的短语“警察在执法活动中对国家强制力的综合运用”存在逻辑瑕疵。从逻辑上看,综合运用的对象应当是两个以上,单独一个对象无需也无法综合运用。国家强制力是一个抽象且不可分的整体,并无多种国家强制力之说,警察可以运用国家强制力打击违法犯罪,却无法做到综合运用。因此,这种表述方式不妥。
第二,这种观点扩大了学科研究范畴。分析短语“警察在执法活动中对国家强制力的综合运用”会发现,警察既是该执法活动的主体,也是国家强制力的运用主体,而国家强制力是保障该执法活动顺利完成的手段。因此,该执法活动就是警察运用国家强制力进行的执法活动。但是,警察运用国家强制力进行的执法活动,在实践中涉及多个领域,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它们并不都属于警务战术的学科研究范畴。这是因为,法的国家强制性是指法具有体现国家权力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属性[6];所谓国家强制力,就是指国家通过其暴力机构所体现出的国家暴力,表现为与国家制裁相联系的国家强制措施;国家的暴力机构包括军队、警察、法庭和监狱;就我国而言,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7],他们都必须依照法定职权运用国家强制力进行对抗性执法行动。故警察运用国家强制力进行的执法行动,必然覆盖行政执法、刑事执法和司法领域,执法客体包括人、财产、设施和场所等,表现为各种强制措施的采取与各种处罚的执行等活动,其中绝大多数都不是警务战术的学科研究内容。警务战术要解决的问题,只是处置现行抗警行为的方法问题,而这种方法的载体——处置行动,才是警务战术的学科对象。因此,在警察运用国家强制力进行的执法行动中,凡不是处置现行抗警行为的行动,都不属于警务战术的学科研究范畴。
需要强调的是,即使该观点的逻辑瑕疵是疏忽所致,本意是想表达“警务战术以警察在执法活动中对强制手段的综合运用作为研究对象”,这种观点也是错误的、有害的。一是“强制手段的综合运用”只是警察进行这种执法活动、达成执法目的的手段,把它作为学科对象,是一种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误解,必将大大缩小研究范畴;二是把“强制手段的综合运用”作为学科对象,必将误导警务战术演变为强制手段的使用技术,致使警务战术学因学科性质发生质变而不复存在。
从警察法视角判断,行为人违法犯罪和之后拒不投案的行为,皆属拒绝执行警察法有关违法犯罪规定义务的行为;而行为人违法犯罪时抗拒警察制止或抓捕,以及拒不投案人抗拒警察抓捕的行为,都是抗拒警察强制其执行警察法有关违法犯罪规定义务的行为,故笔依据此类行为的本质特征将之命名为“抗警”,定义为“行为人拒绝执行或抗拒警察强制其执行警察法有关违法犯罪规定义务的行为”。抗警与违法犯罪,虽然广义上皆属违犯法律的行为,但从不同角度细察,内涵却有变化。违法犯罪这类行为,从实体法角度探究,是违犯治安管理法律或刑法实体性规范的行为;从程序法角度判断,乃抗拒警察法程序性规范的执行之行为。抗警这种行为,从程序法角度寻究,皆为抗拒警察法程序性规范的执行之行为;从实体法角度分析,唯有采取违法犯罪方法抗警的行为,在违犯警察法的同时,又违犯了治安管理法律或刑法。因此,违法犯罪行为一定都是抗警行为,而抗警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违法犯罪行为;违法犯罪是抗警存在的前提与基础,没有违法犯罪就没有抗警。
抗警行为依据行为主体不同,可以划分为法定无责任能力人的抗警行为和法定有责任能力人的抗警行为。其中,法定有责任能力人的抗警行为是警务战术学的研究重点。法定有责任能力人的抗警行为,依据行为目的不同可以区分成原发违法犯罪、拒不投案和抗拒的行为。原发违法犯罪行为是指行为人在警察处置前针对第三方实施违法犯罪的抗警行为;拒不投案行为是指行为人在违法犯罪后归案前实施的逃避警察查获的抗警行为;抗拒行为是指原发违法犯罪人或拒不投案人当场采取危险方法对抗警察处置的行为,包括拒不停止的原发违法犯罪行为、继发违法犯罪行为、逃匿行为、实施或者威胁实施自伤自杀等多种样式。它们在相互关系上具有因果关系:原发违法犯罪行为为因,拒不投案行为和抗拒行为为果。在发生时间上有先后:原发违法犯罪行为在前,拒不投案行为和抗拒行为在后。在行为根本目的上有区别:原发违法犯罪行为是为了牟取非法利益,拒不投案行为和抗拒行为都是为了保持非法利益。虽然拒不投案行为与抗拒行为都是为了保持非法利益,但二者的直接目的不同:拒不投案行为是为了不被查获,而抗拒行为是为了不被制止或不被抓获。
抗拒行为是否直接指向警察,决定于抗拒行为的直接目的。抗拒行为的直接目的有两种可能:一是不被制止;二是不被抓获。当为了不被制止时,抗拒行为的主体只能是原发违法犯罪人,表现为拒不停止的原发违法犯罪行为或继发违法犯罪行为,其中拒不停止的原发违法犯罪行为只能直接指向原侵害目标,继发违法犯罪行为既可以直接指向警察(如袭警)也可以直接指向第三方(如劫持人质)。当为了不被抓获时,抗拒行为的主体可以是原发违法犯罪人或拒不投案人,表现为继发违法犯罪行为、逃匿行为、实施或威胁实施自伤自杀等行为,既可以直接指向警察,也可以直接指向第三方,还可以不直接指向任何目标(如逃匿),甚至可以直接指向自己(如自伤、自杀)。因此,抗拒行为具有多种直接指向,并不一定直接指向执法警察。
抗警行为会在两种情形下终止:一是抗警人死亡;二是抗警人归案,包括自动投案和被动到案两种情形。如果抗警人抗警行为终止,便不再具有该抗警行为的实施人身份,故抗警人在被警察发现时,要么是原发违法犯罪人,要么是拒不投案人。抗警人在警察处置中无论是否抗拒,都不改变其抗警现行人的身份。
学科的起始范畴是提炼、抽象大量实践经验,所获得的对象领域最简单、最基本、最抽象的范畴。起始范畴既是学科对象溯源的开端,也是学科对象发展目的之最终归属,表现为学科对象最直接最基本的构成单位。由于具有对象领域最一般的抽象规定,起始范畴的特有矛盾在展开过程中能够成为对象领域全部矛盾的胚芽,从而令其内涵贯穿理论发展全程,成为回答学科基本问题必须使用的关键概念,展现框定学科疆界的功能,构成理论体系的区别特征。
依照标准,违法犯罪不是警务战术学的起始范畴:一是违法犯罪因其现象、本质、规律、成因、要素和构成要件,以及对它的防控、侦查和惩治等,都不是警务战术学的研究内容,而是其他学科的研究领域,无法成为学科对象最直接最基本的构成单位。二是警察的执法,执行的皆是警察法程序性规范,针对的都是违抗警察法程序性规范的行为,而违法犯罪违犯的是治安管理法律或刑法的实体性规范,无法直接成为警察执法的对象,从而令其在逻辑上不具备起点品性,难以成为学科对象溯源的开端。
按照标准,笔者认为抗警才是警务战术学的起始范畴。一是对违法犯罪的防控与侦查属于治安学与侦查学的研究领域,但对所发现的违法犯罪现行人或违法犯罪后的潜逃人,如何制止其抗警行为并令之不能或不敢反抗,这两门科学都未能解决。于是,研究抗警行为的处置规律与对策的任务就落在警务战术学肩上,从而令抗警成为学科对象最直接最基本的构成单位。二是没有抗警行为就无法发动处置抗警的执法行动,但只要启动该处置行动,就必然有抗警行为发生,这就证明二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也证明抗警就是学科对象溯源的开端。三是在警务战术学的对象领域,抗警不仅具有最简单最一般的本质规定——抗法,而且在学科理论体系构建过程中,无论基础理论还是应用对策,都必须运用抗警的概念进行解释、推演和论证,从而使其内涵贯穿学科理论发展全程,成为对象领域全部矛盾的胚芽和理论体系的逻辑起点。四是处置抗警的执法行动,直接目的是制止抗警行为,根本目的是通过制止抗警行为保护第三方法益,从而令杜绝抗警成为学科对象发展的最终目的。因此,抗警的上述品性和特点,可以证明其应是警务战术学的起始范畴。
抗警处置是警察处置现行抗警行为的执法行动。它既是警察行使警察职权履行警察职责的职务行动,也是警察主动发起的维护第三方法益的捍卫警察法行动,实质上是国家通过其暴力机构——警察对抗警行为所实施的国家强制。
4.1.1 发生阶段与启动前提
抗警处置是警察现场制止抗警行为、收集抗警证据并强制需要继续审查的抗警人到案的执法过程。全面考察包括处置行动在内的该项执法工作全程,抗警处置只是其中一个阶段,即抗警人归案之前面对面的激烈对抗阶段。
没有原发违法犯罪就没有拒不投案和抗拒行为,也就没有抗警处置。但这并不意味着要发生了原发违法犯罪,抗警处置就一定启动:因为即使发生了原发违法犯罪,警察如果没有发现,抗警处置注定不会启动;即使警察发现了原发违法犯罪,如果未找到行为人,自然也无法启动抗警处置。所以,仅仅发生或者发现了原发违法犯罪,抗警处置均无法启动。如果既发现了原发违法犯罪又发现了行为人,警察一定会发动抗警处置;反之,只要启动了抗警处置,则原发违法犯罪及其行为人一定已被警察发现。因此,发现原发违法犯罪及其行为人才是启动抗警处置的唯一条件。
虽然警察发现原发违法犯罪及其行为人才能启动抗警处置,但是警察在工作中随时随地都有可能遭遇抗警行为,甚至是警察自身也有可能成为攻击目标,这就要求警察机关及警务人员,一定要强化安全意识,做好日常防范与备战工作,以有效应对随时可能发生的此种执法对抗。
4.1.2 主体与对象
抗警处置的主体是警察。我国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他们都必须依照法定职权进行抗警处置。抗警处置的对象是警察有证据证明的抗警行为,单位、物、自然灾害、治安灾害事故等不能成为抗警处置的对象。任何人的抗警行为,无论该人是否法定无责任能力人或者是否在押的人犯、罪犯,都是处置对象。
4.1.3 分类
任何处置行动都是警察发现抗警人后主动发起的,抗警人不明,处置行动就无法启动。执法实践证明,有些抗警人是正在违法犯罪时被发现,有些是实施后被侦查发现,有些是与执勤警察偶遇时因暴露疑点被发现。发现时机不同,抗警人正在实施的抗警行为也不同:正在违法犯罪被发现的抗警人,正在实施的是原发违法犯罪行为;侦查发现的抗警人,正在实施的是拒不投案行为;而警察偶遇的抗警人,由于所暴露疑点既可能与其正在实施的违法犯罪有关,也可能与其实施完毕的违法犯罪事实相连,故其正在实施的既可能是原发违法犯罪行为,也可能是拒不投案行为。抗警人正在实施的抗警行为不同,处置重点亦不相同:处置正在实施原发违法犯罪的抗警人,重点在“制”;处置侦查发现的抗警人,重点在“抓”;处置执勤偶遇的抗警人,重点在“查”。因此,依据处置重点不同,可将处置行动划分为三种基本类型,即制止行动、到案行动和盘查行动。所谓制止行动,是指警察制止现行原发违法犯罪、收集抗警证据并强制需要继续审查的抗警人到案的处置行动;所谓到案行动,是指警察强制侦查发现的抗警人到案接受审查的处置行动;所谓盘查行动,是指警察行使盘查权控制执勤偶遇的可疑人员确认抗警行为的处置行动。上述划分是对处置行动的基本区分,根据抗警处置的实践与需要还可以继续进行科学划分,以助力理论研究,服务执法实践。
4.1.4 处置原则
抗警处置是警察保卫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执法行动,依法实施、确保安全是其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处置原则是法律规定和执法理念的集中体现,既是抗警处置的行动纲领,又是处置是否有效的衡量标准。
就依法实施而论,一是依法实施是抗警处置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它要求警察必须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施计用谋,依照法定的情形、程序和程度,采取法定措施使用法定手段处置抗警行为。二是依法实施又是抗警处置有无法律效力的衡量标准。警察依法实施抗警处置虽不能保证一定成功,但如果违法进行,不仅不能达成目的,而且还会危及行动法律效力;造成负面后果的,轻则受到纪律处分,重则被追究法律责任。因此,依法实施是处置行动不可逾越的红线。
就确保安全而言,由于抗警处置牵涉抗警人、第三方和警察等三方安全,这使确保谁的安全成为决定处置行动性质、目标和方法的大是大非问题,容不得半点差错。
第一,确保安全的对象一定不包括抗警人。所谓安全是指主体没有危险的客观状态,所谓危险是指主体有遭到损害或失败可能的客观状态。安全与危险是对立的关系,危险一定不安全,安全可以有风险,但一定没有危险。在抗警处置中,对警察和第三方来讲,抗警人的抗拒行为都是令警察不安全的危险行为,有的也威胁到第三方安全,甚至威胁到公民和执法警察的生命安全;就抗警人而言,警察的处置行为也都是令其不安全甚至致命的危险行为。因此,抗警处置既是第三方可能发生危险的过程,也是警察与抗警人相互剥夺安全的过程。在此过程中,第三方和警察的安全与抗警人的安全是对立的、成反比的:抗警人越不安全则第三方和警察越安全;抗警人越安全则第三方和警察越不安全。因此,抗警处置必然反对抗警人安全。那种认为确保安全也包括抗警人安全的观点,误解了安全概念,曲解了处置目的,不仅逻辑不通,也于处置有害无益。
第二,确保安全的对象也不包括警察。一是任何原发违法犯罪都是侵犯第三方法益的抗警行为,而制止原发违法犯罪、保护第三方法益是警察的法定职责。二是警察安全在处置启动之前没有受到任何威胁,之所以启动抗警处置,只是因为第三方安全受到侵犯。三是由于随时随地可能遭遇抗警人抗拒,警察的处置行动从始至终存在损失或失败的可能。四是就警察安全和第三方安全的地位与关系而言,作为处置根本目的并决定处置成败的是第三方安全,而警察安全只与处置代价相关,既无关处置目的也无法决定处置成败,必须服从并服务于第三方安全。五是确保安全不以警察安全为对象,并不代表抗警处置不重视警察安全,反而是要求执法警察更加讲求策略,斗力更要斗智,方能在确保第三方安全前提下将执法代价降到最低,从而提高处置效益,最大限度地实现警察安全。因此,抗警处置一定不是警察确保自身安全的防卫行动,而只能是警察主动发起的确保第三方安全的卫法行动。那种认为确保安全也包括警察安全、没有警察安全就没有群众安全、警察安全最重要的观点,皆属军事战斗原则“消灭敌人、保存自己”的演化,片面且主次颠倒。
总而言之,作为抗警处置的根本目的,确保安全就是确保第三方的法益安全;作为衡量处置成败的重要标准,确保安全又是抗警处置必须坚守的底线。确保第三方安全,所指不是处置启动前的安全,而是处置启动后的安全,即处置启动后确保第三方不再遭到新的或者更大的损害。这要求执法警察要把第三方安全置于首位,既不允许危难之际畏首畏尾、不敢亮剑,也不允许不讲策略蛮干硬干、作无谓牺牲,更不允许采取牺牲第三方安全的方法进行抗警处置。
4.1.5 处置措施
处置措施是警察处置现行抗警行为的法定办法。处置措施皆为法定措施,包括管控措施、检查措施、制止措施和到案措施四类。
管控措施是警察管理、控制抗警现场的法定办法,包括交通管制、现场管制和戒严三种;检查措施是警察当场检索、查找抗警证据和抗警人的法定办法,包括盘查、现场检查和现场搜查三种;制止措施是警察预防、制止抗警行为的法定办法,包括强行制止、强行驱散、强行带离和强制约束四种;到案措施是警察强制抗警人到案接受审查的法定办法,包括治安传唤、强制传唤、继续盘问、即时拘留、刑事传唤、拘传、拘留、逮捕八种。不同措施有其不同的适用情形,执法警察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而依法采取。
4.1.6 处置方式
处置方式是警察处置现行抗警行为所采取的方法与形式。公开、秘密或公开与秘密相结合是抗警处置的三种方式。所谓公开或者秘密,是指处置意图的公开或者保密,不能简单等同于是否穿着制式服装。公开方式利于震慑抗警人、相互识别和取得群众理解与支持;秘密方式益于出其不意、攻其不备,从而降低风险,提高效率。每种方式只是适用情形不同,本身并无优劣之分。但是,应该秘密进行的却公开实施,或者应该公开实施的反而秘密进行,都会加大处置难度,降低效率,甚至导致失败。因此,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准确选用:对个体性抗警行为,应以秘密方式为主、公开方式为辅;对群体性抗警行为,宜采取公开与秘密相结合的方式。具体而言,到案行动,以秘密方式为主、公开方式为辅;制止行动,由于原发违法犯罪多种多样,特点各异,故其实施方式只能视情而定;盘查可疑人员,首选秘密方式,对疑点大需要加大震慑力度的可以公开进行;清查非特定目标宜公开实施,对特定目标可以公开与秘密相结合进行。
“科学研究的区分,就是根据科学所具有的特殊的矛盾性。因此,对某一现象的领域所特有的某一种矛盾的研究,就构成某一科学的对象。”依据毛泽东的这段论述,从属公安学的警务战术学作为一门警察科学,只能在警察现象中探求研究对象,而绝不能在战争现象中寻觅。因此,警务战术学的研究对象一定是有别于其他并列二级学科的某种警察现象,即使研究内容有交叉,也需确保研究角度不同。
抗警处置蕴含特有的执法与抗警矛盾,是发生在警务领域的一种警察现象。将抗警处置立为警务战术学的研究对象具有以下两方面的独特性。
4.2.1 抗警处置:独特的警察行为
在公安学11个二级学科中,只有治安学和侦查学与警务战术学的关系最为密切,学科界限最易混淆,但与治安学的对象“治安行为”和侦查学的对象“侦查行为”相比,警务战术学的对象“抗警处置”具有诸多区别特征。一是目的独特。治安行为是为了防控原发违法犯罪,侦查行为是为了查明原发违法犯罪,而处置行为是为了制止抗警行为。二是对象独特。治安行为针对可能发生的原发违法犯罪行为,侦查行为针对已经发生的原发违法犯罪行为,而处置行为针对正在进行的抗警行为。三是时机独特。治安行为实施于原发违法犯罪发生之前,侦查行为启动于原发违法犯罪发生之后行为人被发现之前,而处置行为施行于抗警行为正在进行之时。四是措施独特。治安行为采取的是事前防控措施,侦查行为采取的为事后调查措施,而处置行为采取的是事中处置措施。五是方式独特。治安行为多公开实施,侦查行为一般秘密进行,而处置行为既可以公开实施也可以秘密进行,还可以公开与秘密相结合完成。六是手段独特。治安行为和侦查行为,由于行为人不明,无法使用强制手段,而处置行为皆可依法使用强制手段。因此,将抗警处置立为警务战术学研究对象,必然有别于公安学其他二级学科。
4.2.2 抗警处置:独特的对抗行为
从对抗视角审视,与警务战术学最易混淆的学科是研究战斗规律和方法的战术学。抗警处置与军事战斗,虽然都是因利益对立而引发的对抗活动,且在策略上以“阴谋”为主、方法上多用“诈术”,但二者却具有本质上的区别。
第一,所属领域、起因及维护利益不同。军事战斗发生在军事领域,缘起双方所属政治共同体之间的敌对矛盾,是政治共同体之间战争现象的主要形式,维护的是本方根本利益。抗警处置发生于警务领域,是政治共同体内部特有的一种警察现象。它的起因不是对抗双方之间的矛盾,而是对抗的一方主体(法益侵害方)与第三方(法益受害方)之间的法益矛盾。警察发起抗警处置不是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而是为了维护第三方法益。
第二,对抗原则及对抗规则不同。军事战斗是基于敌对矛盾的生死对决,双方皆以“消灭敌人、保存自己”为原则,为了制胜可以不择手段、不拘形式。而抗警处置是警察维护第三方法益的执法行动,必须坚持“依法实施、确保安全”原则,只能依照法定情形采取法定措施,遵照法定原则、程序使用法定手段进行对抗。
第三,对抗主体及对抗目的不同。军事战斗的对抗双方皆是所属政治共同体倾力打造的武装集团,以歼灭或者打垮对方为目的。而抗警处置的对抗双方,一方是政治共同体内部抗拒警察法执行的抗警人,多为徒手或持常见器物的无组织的个体目标,对抗目的只是不被警察制止或捕获;另一方是代表政治共同体捍卫警察法的执法警察,对抗目的只是制止或捕获对方。
第四,对抗行为的直接指向不同。军事战斗只有敌对双方参与,对抗行为都是相互直接指向的。而在抗警处置中,警察使用强制手段的对抗行为只能直接指向抗警人,但抗警人的对抗行为既可以直接指向警察,也可以直接指向第三方(如劫持人质),还可以不直接指向任何目标(如逃匿),甚至可以直接指向自己(如威胁自杀)。
综上所述,抗警处置概念简单、内容丰富,所特有的执法与抗警矛盾,能在溯源与展开中呈现环环相扣的理论命题,加以推理、论证后导出回答各种理论问题的知识体系,是警务战术学应然的研究对象。
语词是表示事物的声音或符号,它们之所以能够表示事物、具有确定意义,是因为人们头脑中已经有了对应的概念。因此,语词是表达概念的语言形式,概念是语词的思想内容。思想内容看不见、听不到、摸不着,只有用语词把它表达出来、巩固起来才能彼此交流思想。因此,人们在说话或者写文章时,“概念要明确、语言要准确”是基本要求。
所谓概念要明确,就是要明确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明确概念的内涵,就是要弄清概念所反映的客观事物及其特征和本质;明确概念的外延,就是要弄清概念所指事物的范围。概念明确是正确思维的必要条件:概念只有明确,才能进行合乎逻辑的推理,作出恰当的判断,从而获得正确的认识;概念如若不明确,就会造成思想混乱,引发无谓争论,甚至导致行动失误。所谓语言要准确,就是明确的概念要用恰当的语词来表达。概念与语词联系紧密,忽视语词的准确性,就是忽视概念的明确性。使用准确的语词有助于概念的明确;语词用得不当就会使概念不清。
“警务战术学”作为一门研究抗警行为处置规律与对策的警察科学名称,目前在学术界占据主导地位,并被国内公安院校普遍采用。但是,这个名称蕴含着对学科概念不同的思想内容,表达着对学科对象不同的认识,学术界如果对此不能给予足够重视,势必影响学科的发展与壮大。准确且简明是对学科名称公认的评价标准。“警务战术学”虽然足够简明,但由于“警务”概念外延过大和“战术”概念具有军事内涵,使其并不能成为该警察学科恰当的学科名称。
警务是警察事务的简称,指警察行为。“警务是人类为满足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需要而进行的专门活动”——源自《警务硕士专业学位基本要求》的这句话所表达的概念与“警务是指警察行为”殊途同归。警察行为是警察主体行使警察职权履行警察职责并产生相应法律效果的行为,以行为对象不同为依据,可以划分为抽象警察行为和具体警察行为;以行为内容属于内部还是外部管理事务为依据,可以划分为内部警察行为和外部警察行为。警务在实际使用中有两种用法:广义的警务指警察行为;狭义的警务指外部具体的警察行为。在“警务战术学”这个名称中,警务修饰战术学,用来限制战术学的内容和范围。如果对警务作广义解释,则为抽象与具体的内外部警察行为的集合,涵盖全部警察行为,这就必然导致学科对象由“抗警处置”变为“警察行为”,所表达的概念则为“研究警察行为规律、策略和方法的科学”。如果对警务作狭义解释,仅指外部具体的警察行为,由于外部具体的警察行为包括对外具体的管理行为、调查行为、强制行为、处分行为和执行行为等,其外延还是大大超出学科研究范畴,依然不能准确反映学科对象与准确表达学科概念。
战术是指称作战方法的军事术语,而“警务战术学”作为一门警察学科,将之用于学科名称,必然影响学科名称表达学科概念的准确性和专业性。“警务战术学”这个名称,追本溯源,乃“警务战术学是战术学子学科”错误观点的产物。这种观点错误的原因有三:一是这两门学科的对象是分属不同领域的两种不同的社会现象,战术学的对象“战斗”从属军事领域的政治共同体之间的战争现象,警务战术学的对象“抗警处置”从属警务领域的政治共同体内部的警察现象。二是这两门学科的对象是本质不同的人类活动,战术学的对象是敌对双方进行的有组织的武装冲突,警务战术学的对象只是警察单方发起的处置现行抗警行为的执法活动。三是这两门学科的逻辑起点与逻辑终点不同,战术学的逻辑起点是的敌对行为、逻辑终点是消灭敌对行为,警务战术学的逻辑起点是抗警行为、逻辑终点是抗警行为终止。因此,警务战术学不是战术学子学科,之所以借用军事术语命名学科名称,既是误解学科对象本质的表现,也是忽视学科对象内在逻辑关系的结果。
抗警处置作为警察依照警察法处置现行抗警行为的执法行动,是发生在警务领域的一种警察现象。从执法视角审视,相较于警察其他执法行动,抗警处置的目的、对象、时机、措施、方式和手段具有特殊性;以对抗视角判断,抗警处置与军事战斗既是两种性质不同的对抗活动,更是两种不同的社会现象;就其本身而论,抗警处置特有的执法与抗警矛盾,在溯源中能够找到矛盾的根源——抗拒警察法的执行,在展开中能够揭示矛盾运动的规律,指明斗争的方向,提供解决矛盾的对策。警务战术学将抗警处置立为研究对象,既符合学科对象确立标准,又能剔除当前主流观点的各种瑕疵。
军事色彩浓厚的名称“警务战术学”,是初创时期对学科对象本质错误认知的产物。由于“警务”概念外延过大和“战术”概念具有军事内涵,继续沿用这一名称,不仅影响表达学科概念的准确性和专业性,也易让人误解该学科为战术学子学科,极易误导理论体系建设走向歧途。如果改称“抗警处置学”,既能凸显警察学科属性,又能准确反映学科对象“抗警处置”,还能准确表达“研究抗警行为处置规律与对策的警察科学”这个概念,从而显著提高学科名称的准确性和专业性,引导理论体系建设步入正轨。因此,为推动警务战术学回归警察学科本性,彻底摆脱战术学桎梏,提高学科名称的准确性和专业性,笔者建议将现用名称“警务战术学”改称“抗警处置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