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振海 郑嘉泰
(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吉林长春 130051;中国人民银行辽源市中心支行,吉林辽源 136200)
近年来,我国互联网金融触角已经延伸至包括信贷、保险等多个领域,其在信贷领域中发展最快的最出名的则是以在校大学生群体为目标的“校园贷”。随着校园金融市场领域潜力被逐步开发,不法分子也将目光瞄向大学生群体,之后随着借贷宝“裸贷门”事件以及频发的“暴力催债”事件的曝光,严重侵害大学生人身及财产安全、危害高校管理秩序的不良“校园贷”迅速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2017年6月,银监会等部门下发通知暂停网贷机构开展校园贷业务,并明确退出时间表,“校园贷”逐步退出大学生金融市场。但是,由不良“校园贷”引发的恶性事件及其不良影响却仍然存在,2022年7月,有着“校园贷鼻祖”称号的趣店通过抖音直播高调现身“卖菜”,让“校园贷”再次重回大众视野。人们也逐渐意识到,在校大学生对于信贷业务等金融服务的需求是客观存在的,这完全取决于金融社会的发展程度,而不是取决于不良“校园贷”这一畸形产物。我们需要正确面对这一客观事实,以不良“校园贷”这一现象为切入点,找寻我国大学生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的不足之处,借鉴国外在这一领域优秀的经验和做法,探索、完善适合我国的大学生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保护大学生合理的金融消费需求,促进我国互联网金融市场健康、快速发展。
不良“校园贷”平台出于盈利和抢占大学生市场份额等目的,抓住在校大学生金融素养偏低以及缺乏社会经验的弱点,在与学生签订借款合同时,在信息披露方面“下功夫”。例如在合同中隐瞒利率风险,并且将借款年利率改为日利率,通过这种方式增长的利息较为隐蔽,对于普遍不懂年利率和日利率区别的大学生而言极具迷惑性,大学生很容易上当受骗,这一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以下简称“5号令”)第十六条向金融消费者披露贷款产品年化利率的相关规定;在签订合约的过程中不法分子并未对日利率和年利率的不同之处进行详细解释,隐瞒借款合同中的利率内容和风险,也未向学生解释无力偿还债务时所需要承担的违约金以及滞纳金等重要信息,这一行为违反了“5号令”第十七条中应当使用容易接收、理解的方式进行信息披露,以及需要对利率等重要信息中关键的专业术语进行解释说明的规定;有的不良“校园贷”平台在宣传时打着“零利息”的旗号,诱骗学生在贷款前支付高额的保证金,这一行为违反了“5号令”第二十三条不得有虚假、欺诈、隐瞒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之规定。
不良“校园贷”平台除了利用利息陷阱以外,往往还会利用收取诸如咨询费、服务费及保证金等各项五花八门的费用变相提高学生借贷成本。这种收费方式与“砍头息”类似,借款人实际到手的借款金额都远低于借款协议中的借款本金,但是利息却是按照合同中的借款本金进行计算,往往学生借款一千,到手只有五六百,还款却达到一千三四,这些都严重侵害了学生们的公平交易权,巨大的还款压力使学生不得不“借新还旧”,陷入恶性循环。“捆绑销售”也是不良“校园贷”平台惯用的手段,不法分子利用弱化合同中特定内容或是将特定内容两两捆绑的方式,无中生有的制造出一些不合理义务,将风险转移给学生金融消费者。例如,在合同中增加附件,要求学生必须签订同意平台方“免责声明”的协议,通过合同将自身需要承担的权利义务全部摘除。或者是利用“反正你用不上几天就能还上钱”之类的言语技巧对学生进行洗脑,诱使学生签订强行加入不平等霸王条款的借款合同,给学生增加了还款压力。这一行为违反了“5号令”第二十一条不得以格式条款的方式作出对金融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安全权是公民最为重要的权益之一,这其中包括了人身、财产、隐私及个人信息等安全权,不良“校园贷”背景下大学生学生安全权受威胁是其侵害消费者权益最直观的表现。大学生没有稳定的还款资金保障。在无法按时还债甚至不能偿还债务时,不法分子会通过各种不同程度的暴力方式对大学生进行催收,例如对大学生手机通讯录中的父母、亲戚或者朋友进行电话骚扰,又或者是前往学生家中拿走家中值钱物品抵押、变卖,甚至是直接通过非法拘禁、暴力殴打等方式威胁学生及其家人。这其中针对女大学生的“裸贷”更是让人发指。以上行为都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之相关规定,对学生人身安全和健康成长造成极大威胁。
2015年以来,不良“校园贷”造成恶性事件引起了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教育部等部门多次印发相关的文件和规定,这些文件和规定为打击、治理不良“校园贷”一系列工作提供了抓手,但这些文件多为起到监管规范、教育引导和风险防范作用,仍然缺少了对陷入不良“校园贷”纠纷的大学生提供维权救济的规定。大学生在权益受到侵害时往往不知道如何进行维权,对深陷“校园贷”的情况更是讳莫如深,不敢向学校和家长寻求帮助,更没有钱请律师提供法律咨询服务。这就导致很容易陷入一个债务越拖越多的恶性循环中,最终遭遇不法催收酿成悲剧。另外,我国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大学生如果想要走法律程序则需要承担举证责任,这对于法律素养不高的大学生而言不可谓不难,大学生在签署合同时一般不会保留合同文书,而且不会深入阅读并研究合同文书,不良“校园贷”平台正是利用这点,在签订合同时就会给大学生留下合同陷阱,有的大学生甚至签署了“平台免责协议”的文件,如此一来维权诉讼过程更是难上加难。
2008年,在美国爆发的金融危机席卷全球金融市场,美国政府为了尽快从金融危机的困境中摆脱出来,推出了包括《个人消费者金融保护署法案》(以下简称《保护法》)在内的一系列的救市法案和金融监管改革方案,其主要做法如下:一是设立了“个人金融消费者保护署”,即CFPA,可以说设立该监管机构是制定《保护法》的重要目的之一,这个全新的部门只有一项任务,就是将之前分散的于各部门中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权利直接剥离至CFPA,再通过CFPA科学高效的制定实体监管规则,协调且统一的监管规则使CFPA具备了对金融产品审核、强制信息披露等监管权限,使其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据可依;二是美国政府制定了金融衍生产品的准入标准,避免个别不良金融机构利用法律的滞后性,为谋取利益将一些具有高风险性的创新金融衍生产品流入金融市场,同时禁止银行之间以及银行与客户之间进行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所有交易必须通过公开的方式进行;三是完善金融消费者救济途径,《保护法》规定金融消费者在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先向金融机构进行投诉,由金融机构对金融纠纷进行先行处理,如果对金融机构的处理方式不满意,可以再向CFPA进行投诉,CFPA接到投诉后会对投诉事项开展调查,如发现金融机构确实存在违法行为,则会督促金融机构重新处理消费者投诉事项,金融机构拒不执行的会视情况开展进一步执法活动。另外,《保护法》也存在一定的不足,例如CFPA对于金融产品设计的要求较高,可能导致金融机构开发的金融产品成本也相应上升,为了避免无利可图,金融机会便将成本转嫁给金融消费者,这对于消费者而言则是提高了经济负担、降低了收益,变相增加了自身需要承担的风险。
作为金融强国之一的英国,其金融服务业在世界范围内都是闻名遐迩,而伦敦更是全球三大国际金融中心之一,英国的金融立法也一直是全世界众多学者研究引援的重点对象。立法从来都不是简单的,英国的《金融服务与市场法》(FSMA)几经波折后终于于2001年生效实施,《FSMA》的实施标志着英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变革,其影响范围也远远超出了英国本身,在全世界范围内的国际融资、金融衍生工具交易等方面都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具体如下:一是《FSMA》完善了英国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全球范围内率先对“金融消费者”概念给予定义,通过赋予基础定义对市场交易双方行为进行了法律层面的规范;二是设立了“英国金融服务局”,即FSA,通过FSA这一独立金融监管机构的设立,将分散于各监管部门的金融监管权力进行集中,由FSA负责对英国所有金融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进行监管,而FSA最重要的职责就是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并且《FSMA》通过法律明确了FSA对于金融知识宣传教育方面的职责;三是健全了金融纠纷解决机制,建立了金融服务补偿部门,负责在金融机构倒闭的情况下,解决金融消费者赔付问题,并且设立了金融消费者申诉调解委员会,专门调解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产生的争议,如金融消费者认可调解委员会作出的调解决定,则金融机构也必须服从,这样很大程度上节省了双方纠纷处理的成本,不对司法资源造成浪费。另外,英国政府2012年颁布的《金融服务法案》中,将FSA拆分为分别负责金融机构行为监管的金融行为局和负责微观审慎监管的审慎监管局,而审慎监管局拥有对金融行为局拟出台的金融行业行为监管法规的否决权。
欧盟在金融监管立法领域一直处于先驱者的位置,他们在2004年正式实施的《金融工具市场指令》一经问世便引起轰动,其在世界范围内来说都是一部具有跨时代意义的金融法规,2018年生效的《金融工具市场指令(二)》(Mifid II)在金融监管领域更是声名赫赫,是学者眼中最具有影响力的法律文献,影响了欧洲金融服务体系的每一个角落,具体如下:一是《Mifid II》通过参照对比基础上的否定式排他法,对“投资者”、“客户”和“消费者”赋予了更加准确的定义与外延,使这三种身份的过渡衔接清晰而顺畅,《Mifid II》将“消费者”定义为“为交易、职业或商业经营以外目的而行为的自然人”,并且将消费者与弱势中小法人机构同列为“零售客户”的范畴;二是欧盟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核心工作独树一帜,它将重心放在了信息的提取与获得方面,规定金融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营销金融产品和服务时,必须保证其在这个过程中公示营销信息、披露产品和服务信息符合“准确、公正、清晰和没有虚假称述”,同时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机构还需要在金融消费者进行投诉或提起诉讼时,承担向金融消费者提供合适及必要信息的举证责任;三是欧盟规定向金融消费者提供金融服务时,金融服务机构必须要遵循“了解你的客户”的原则,这则需要金融服务机构对客户进行非常详细的尽职调查,并结合实际对客户的认知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综合分析,最后为客户推荐最适合客户的产品和服务,且金融服务机构不得向非专业的金融消费者营销一些复杂或者风险较大的金融产品。另外,《Mifid II》在监管方面取得的最重要突破就是强调“最优执行”义务和激励约束机制,简单来说就是金融服务机构有强制执行有效的“最优执行”的义务,激励约束机制也能让执行客户指令的操作人员提供主动意愿,但也让客户缺少了一部分自主选择产品和服务的乐趣。
美国、英国及欧盟都有着较为完善的金融消费权益法律保护体系,这也是保障金融消费者权益不受侵害的基础,是执法部门、司法部门重要的依据。众所周知,任何新的法律体系的建立都不是一蹴而就的,美国、英国及欧盟在金融立法过程中也经历了循序渐进、由简到繁的过程。我国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尚属于起步阶段,对于金融消费纠纷的解决主要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保法”)中的一般性规定或“5号令”中的有关规定为法律依据,但《消保法》中的一般规定对大学生金融消费者、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等可能涉及多领域的金融纠纷解决略显力有未逮,“5号令”则更多的是起到规范金融机构的经营行为、维护金融市场正常运行的作用,对违法行为惩罚力度较轻、威慑力不高。美国、英国及欧盟在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立法方面则给予了我们很多启示,我们可以通过借鉴他们的优秀做法构建一套符合我国实际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法律体系。一方面,可以在现有《消保法》、《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基础上进行补充,例如可以在《消保法》单独对金融消费者概念予以法律定义,对金融消费领域的所包含的范围作出明确,同时在内容中专门增设金融消费权益保护规定的章节,加入侵权责任条款以及赔偿条款,让金融监管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法可依,为金融消费者维权提供直接的立法保障;另一方面,我国可以学习美国《保护法》、欧盟《Mifid II》、英国《FSMA》成熟经验,以调整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核心,制定一部能够双向保护两方利益的专门立法,对于金融机构不但要明确其在向金融消费者提供产品和服务时需要承担的法律义务,还要明确其侵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而对于金融消费者则要在明确其享有权利的同时,强调其在交易过程中所需要承担对自己及他人财产负责的义务。
近年来,我国金融市场的蓬勃发展,金融消费者维权意识逐渐提高,金融纠纷数量的增多也引起了监管部门的高度重视。但与美国、英国及欧盟相比,我国现有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监管体系仍然有提升的空间。例如目前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权力主要分散于人民银行、银保监局、市场监督管理局、消协等部门,这些部门根据自身业务范围进行监管,这种较为分散的监管模式有可能形成一些监管盲区。执法检查方面目前只有人民银行通过综合执法检查和专项执法检查的形式,对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进行执法检查,但因部门职能原因,无法做到对所有涉及到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方面业务进行全覆盖。对此我们可以从三方面入手:一方面,我们可以设立专门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监管部门,将涉及到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监管的工作进行整合梳理,由其统一制定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市场的准入标准,并建立调查员模式,由调查员收集市场同类金融产品的信息和金融消费者对于金融产品提出的意见,授予该部门对金融产品设计管理和干预的权利,从产品和服务的设计层面保护金融消费者;另一方面赋予上述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监管部门执法检查的权利,除了可以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执法检查外,还要对互联网金融、第三方支付等经营者开展执法检查,尤其是加强对互联网金融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力度,对于个别创新金融产品与服务甚至要做到实时监控,避免类似不良“校园贷”的悲剧再次发生;再一方面可以建立全社会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可以将大学生的征信纳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或者成立专门针对大学生群体的征信持牌机构,为社会提供大学生历史信用记录和借款信息。
从美国、英国的相关经验来看,设立专门解决金融纠纷的调解机构可以更科学的化解金融机构与消费者之间的纠纷,他们先向金融机构进行投诉,未达成共识的情况下金融纠纷调解部门后续介入,这一程序不但解决了诉讼需要带来的司法成本,又提高了金融纠纷解决的效率。目前,我国各地先后建立金融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并成立市级金融纠纷调解委员会,但尚未设立专门的金融纠纷解决机构,随着近几年金融纠纷数量的逐渐增多,纠纷无法通过投诉解决而上升到司法环节的情况不胜枚举,这一方面有消费者自身证据掌握不足的原因,另一方面则是在纠纷调解阶段投诉无门的原因。如 “校园贷”事件,大学生在金融消费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时,往往不知道该如何寻求帮助,给许多受害大学生造成了挥之不去的阴影。结合英美两国在这方面经验做法,我们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开展工作:一方面,可以建立一个独立的金融纠纷调解机构,该机构可以直接接受一些如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等特定领域的投诉,这样就避免了消费者按照“5号令”第三十五条规定找金融机构进行投诉,但如互联网金融机构、支付机构等不设置投诉部门,或是投诉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时偏向本公司的情况发生;另一方面,该调解机构需要有“一锤定音”的权利和一定的处罚权限,即消费者一旦接受调解机构的裁定,则金融机构不得提起诉讼,并且必须执行,如拒绝执行,则可以对金融机构进行处罚,同时还需要有为金融消费者提供法律援助的职责,在金融消费者对调解结果不满意想要诉讼时,为消费者在咨询律师、证据收集等方面提供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