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绿色原则的适用范围及审查路径

2023-09-07 21:55:41
法制博览 2023年23期
关键词:民事法律公序良民法

任 丹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上海 20149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以绿色原则强有力地回应了社会发展所带来的生态环境和资源浪费问题,从立法层面肯定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重要意义,对司法裁判和私权利起到了引导、规制作用。但作为民法中新出现的基本原则,因其实施时间短、内容较为抽象等客观限制,对于绿色原则如何以法律原则的形态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发挥作用尚有很大的探讨空间。在此背景下,本文积极探索与绿色原则有关的类案审理思路,从绿色原则的适用范围、适用方法等方面解读其在实务中的裁判功能,为审理涉资源环境类民事案件摸索出一条明晰规范的审理路径。

一、绿色原则的适用范围

《民法典》第九条①《民法典》第九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确立了绿色原则,在分编如物权编、合同编、侵权责任编中设置了相关“绿色”条款,基本形成了完整的“绿色”规范架构。但就绿色原则目前的司法适用情况来说,存在强行说理、适用错误等问题,体现的是对其内涵理解上的偏差。因而有必要从绿色原则的含义、与其他民法基本原则的关系、适用的民法领域等方面对其适用范围予以明确。

(一)绿色原则的含义与价值分析

绿色原则的具体内容为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从文义、体系和目的等角度进行解释分析,综合各家学说,民法中绿色原则的含义包含了对资源不得浪费、高效利用的内在要求,以及民事主体保护生态和保护环境的限制性义务。绿色原则将节约、环保从道德要求上升为我国民法中的基本原则,明确其法律强制性,弥补了传统民事法律在社会生态文明建设需求上的缺位,以私法配合公法在环境保护中相互补充,对协调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统一有重要价值,对法治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均具有积极的实践意义。

(二)与其他民法基本原则的关系

作为一项民事法律基本原则,绿色原则不仅应在法理上起到价值导向作用,在司法实践中也应发挥裁判依据功能。但在运用绿色原则的过程中,应注意辨析其与其他民法原则之间的关系[1],以免造成错误适用。民法基本原则包括平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等,其中公序良俗原则与《民法典》第九条的关系最为密切。在绿色原则成为民法明确规定的法律原则之前,一直被当做公序良俗中的一个类型进行考量。现在绿色原则单独成为一个判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原则,即绿色原则有其专属的核心价值和裁判功能,并不是被公序良俗所包含的。

(三)适用于整个民法领域

绿色原则作为民法新设立的基本原则,首先应从《民法典》的内容框架来分析其适用范围。《民法典》在物权编、合同编、侵权责任编中均设置了关于业主、用益物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履行及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绿色条款。这就表明,除《民法典》第七编第七章以外,绿色原则在物权行使、合同履行过程中均需要适用。其次,在民事活动的其他领域,即便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但是涉及资源、生态和环境的情形,均需适用绿色原则,这是第九条作为法律原则的高阶地位及规范性要求所决定的。但是对于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绿色原则及产生何种法律后果仍需进一步作更细致的探讨。

二、绿色原则的适用方法

相比绿色原则的发展和适用来说,其他民事法律原则是在长期的社会实践和司法实践中形成的,以大量的判例为依托,具有相对完整的审理思路和适用方法,如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等是在乡规民约的基础上,通过民法实践确认后逐步发展为民事法律基本原则的。但《民法典》第九条是立法者为调整民事行为而设立的,生效时间较晚,产生的裁判案例较少,暂没有具体实施绿色原则裁判功能的细则或审理模式。因此,在适用绿色原则于司法实践前,有必要对适用的要求、方式、产生的法律效果进行探究。

(一)适用绿色原则的前提和要求

绿色原则与其他民事法律原则一样,根据其维护的核心价值和适用的民事活动领域发挥司法裁判作用,在此过程中必然会产生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影响。所以适用绿色原则应当有一定的前提和要求,否则就可能造成滥用原则,使当事人遭受不公平待遇的后果。

1.以准确为前提

适用绿色原则必须要准确,即与公法属性的环保法律、其他的民事法律原则进行区分。《民法典》第九条明确了绿色原则的私法属性,不得用于公法性判断,调节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在适用绿色原则时,也应当对绿色原则与公序良俗等原则做准确的区分,不可以为了适用而对绿色原则做扩大解释,以免发生不当援引的情况。

2.以适度为要求

适用绿色原则于司法实践的要求是适度,即对节约、环保的公益要求与民事主体实体权利义务的适度调整[1]。在审理涉及资源环境类民事案件时,为准确把握案件的价值取向、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效力准确判定、对裁判文书进行充分说理的需要,适用绿色原则是必然和必要的。但当绿色原则的介入会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有利或者不利的影响时,介入应当以必须对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产生正面的影响为要求;在介入后,还应严格控制绿色原则在限制民事主体实体权利义务上的适度性,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公共利益的追求应当综合自然、经济、科技等社会发展的整体效果,不能因单一标准而对民事行为过于苛责。

(二)适用绿色原则的方式

因原则的抽象性特点,在适用绿色原则的过程中,往往需要与具体的法律规则相结合,根据不同民事法律规则的完备性差异,绿色原则在实务中往往以三种途径发挥作用:辅助现有法律规范,强化说理;填补现有法规之漏洞,完善法律体系;发挥判例示范作用,提升环保理念[2]。

1.适用“三段论”之辅助作用

案件审理都要经过适用“大前提”、认定“小前提”及得出结论的“三段论”审理周期[3]。对存在可适用规则的涉资源环境类民事案件,适用绿色原则有助于对法律规则作出有利于环保精神的解读和选择:在认定法律事实时,绿色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可引导相关事实认定向符合环保立场的方向倾斜;在得出裁判结论时,绿色原则可作为支持一方诉求的重要依据,在不影响案件定性的情况下,作出更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裁判结果。如上海某绿化公司诉上海某药业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①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1)沪0120 民初14162 号民事判决书。的审理便体现了绿色原则对合同事由判定的绿色指引效果。该案中,被告以原告拒绝配合渣土回填的相关手续为由抗辩自身无过错,法院以绿色原则引出双方的环保注意义务:即使为实现改良土壤目的,被告也应采购山泥土,而非建筑垃圾。由此认定原告并无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填补法规漏洞之指引作用

由于成文法的滞后性,针对新兴的民事法律问题,现有法律可能出现规则模糊或者缺位的情况。涉资源环境类法律问题作为近年来兴起的新类型案件,在现有法律规定不明的情况下,绿色原则可以对规范重新解释或创制新的规范以填补民事法律规则中的漏洞[4]。在审理具体案件时,法官以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为核心,在兼顾民事主体私权利的基础上,运用自由裁量权援引绿色原则对涉资源环境的民事行为进行价值判断。在此过程中,绿色原则通过“造法”指引作用,以个案判例修补法律漏洞。但由于此种适用路径对法官的专业素养及说理论证能力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在实践中鲜有应用。

3.发挥判例之环保警示作用

绿色原则虽然已写入《民法典》,但尚未形成社会共识,距离我们要建设的生态文明社会目标还有很大差距。此时,司法裁判文书可以发挥宣传教育载体的作用,在裁判说理的过程中对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重要性予以阐述。即便有的案件运用现有的法律规则便可解决,但在论证之余,增加绿色原则对案件涉及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评价,可以进一步起到环保教育警示作用。如前案中,法官在裁判说理中融入绿色原则,对被告借土地改良之名,行处理建筑垃圾之实的行为予以否定,对原告拒绝配合被告办理渣土回填有关手续予以肯定,是对生态文明建设的司法助力。

(三)适用绿色原则的法律效果

绿色原则调整的是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相对于未适用绿色原则,适用该原则会产生限制或改变民事主体权利义务的结果。综合司法实践和学界的探讨,发挥绿色原则的司法裁判作用会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

1.适用绿色原则限制当事人滥用诉权

目前学界对绿色原则中“资源”的含义主要有两种解释,一种观点认为仅指自然资源,另一种观点认为对“资源”应做扩大解释,包含自然资源及社会资源。笔者对此持第二种观点,就社会加速发展及资源快速消耗的现状,除了自然资源以外的经劳动创造的物质资源、人力资源等均属于宝贵的资源范畴,应属于绿色原则所指的“资源”。由此,对于当事人滥用诉权、重复诉讼的起诉或诉请,依据绿色原则,为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可以予以驳回。

2.适用绿色原则判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该条规定中的公序良俗并非单指公序良俗原则,应当还包括绿色原则、诚信原则、公平原则等民法核心的价值要求。鉴于此,民事法律行为违反了绿色原则存在被判定无效的可能[5],前案中如原、被告以处理建筑垃圾为目的签订该民事合同,极大地损害了园林地块的生态作用,应认定为无效。

3.适用绿色原则调整民事主体的实体权利义务

绿色原则包含了对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应当性、规范性要求,即对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提出了强制性的环保义务,否则就会有相应的法律后果。前案中,假设被告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园林地块有改良的必要,而以渣土回填的方式确实可以达到种植红豆杉的标准,在绿色原则缺位时,原告是否可以要求被告选择采购山泥土来代替渣土回填?若可以,被告因采购山泥土而增加的成本应当如何承担?若不可以,对于渣土回填造成的土质破坏,由此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还需要原告自行承担举证责任,并再次向被告追偿。此时,适用绿色原则就可以起到调整民事主体的实体权利义务、避免当事人诉累、保护生态环境和节约司法资源的多重效果。

三、适用绿色原则的路径优化

法律原则的生命力主要在于司法实践。但由于绿色原则在实践中尚未形成统一的适用标准,且与其他传统的民事法律原则存在一定的价值重合和冲突,导致适用绿色原则出现范围过窄或过宽、同案不同判等情况,无法充分发挥绿色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时代作用。鉴于此,为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裁判的权威性,仍需制定适用绿色原则的路径优化方案。

(一)适用绿色原则的个体要求

鼓励法官从个案着手,对涉及资源、生态和环境的民事案件,积极以准确、适度的标准适用绿色原则,结合个案情况,对于法律规定模糊或者存在法律漏洞的民事问题作出有利于环保的规则解释,对于违背绿色原则的民事行为进行符合环保理念的价值衡量,以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和大量的判例积累为“造法”进行铺垫。

(二)适用绿色原则的整体保障

以量变推动质变,在大量适用绿色原则的案件中总结、归纳出通用的类案审理路径,再通过案例指导制度发布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6],对其审理路径进行具体阐释,使绿色原则具有明确的可操作性和统一的裁判标准。完善适用绿色原则的规则标准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有效限制,也是防止滥用法律原则的整体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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