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世友 刘 鹏
1.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河北 石家庄 050051;2.华北理工大学人文法律学院,河北 唐山 063000
公共交通领域安全责任事故指的是特种运输车辆、船舶等大型交通工具在运输期间违背交通运输管理法律规定所引发的交通事故。这种事故往往会违背安全生产管理法律规定,在实践过程中通常定性成安全责任事故,同时将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通过和其他交通事故进行对比,公共交通领域中的安全责任事故具备多样化的特点,如:犯罪主体特殊、侵犯多种法益及所涉领域复合等,因此其刑法定性具有较强的复杂性。最高人民检察院第25 批指导性案例当中的检例第97 号“李某某等重大责任事故案”集中于公共交通领域安全责任事故的刑法定性,整理了重大责任事故罪和交通肇事罪的界限,针对整理打击范围、明确刑罚裁量尺度具备主要指导意义,能够为司法实践中这种案件的办理提供主要原则[1]。
侵权行为包含的归责原则内容是指,当行为人自身行为或者是通过利器对他人身体造成伤害时,判断行为人或者是责任人承担侵权民事的理论准则。通常情况下,“归责”也可以作为判定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的理论依据,但是“归责原则”正好是法律为了纠正行为人责任进行明确的一种基本原则。所以,非常有必要根据我国的具体状况,对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进行研究[2]。
根据以往的侵权责任法,侵权行为主要是由违法性行为、损害事实、主观过错及因果关系等元素构成。在这几个组成元素中,行为人导致人身伤害的事实、因果关系及违法性行为等属于客观元素,然而主观过错属于主观元素的范围。法学界通说觉得,主观过错元素不仅构成了侵权行为,同时还是最后的组成元素。换言之,即便具有了客观要素,但是若行为不具有主观过错,同样不能让其承担责任。这种将主观过错当作责任组成最后元素的规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在侵权责任法上的确定符合社会发展的要求,与此同时和社会普遍观念相吻合。在早期的侵权责任法当中,明确当事人担任责任的根据主要是伤害事实自身,不会对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进行综合考量,这样的结果是责任原则。伴随着思想启蒙运动的不断开展,人们理性的逐渐健全,现代民法确定了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指的是行为人承担责任需要将主观上具备过错作为最后要件。遵照常规,一个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主观上的非难性。相反,虽然一个人的行为从客观方面导致他人受伤,但是其主观方面没有可非难性,也就没有担任责任的根据,这是显而易见的道理。
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二者之间的关系不是对立的,它们指的是基于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可以把行为人主观方面具有过错当作评价行为人所承担责任的条件。如果行为人对他人造成一定伤害时,尽管从主观方面没有错误,同样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换言之,归责原则的确定和发展与指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存在直接关系,无过错责任原则同样是跟随现代工业发展得到相应的改变。
在工业化进程不断加快的背景下,为人们创造大量财富的同时,还引发很多灾难,例如,商品瑕疵、工业灾害等。这就需要确定这些问题最佳的解决方法:一是如果出现的伤害性比较强时,如何确定行为人的过错,从实践或者是理论方面都没有进行明确界定。二是过错责任原则要求受害人提供证据,在伤害性赔偿过程中,受害者处于弱者地位,没有足够的证据,举证困难肯定会面临非常大的败诉风险。过错敲定的立法技巧尽管能够从某种程度上处理以上问题,但是缺少普适性。三是针对这种侵权行为,行为人自身不会受到任何伤害,但是对受害人确实会带来一定的损伤。与此同时,鉴于“有伤害必有救济”的补偿理念,全球许多国家在立法中纳入特殊领域的无过错归责原则[3]。
在认定领域,如果安全与效率存在不一致时,无过错责任原则要求立法人员结合有关的社会价值对最终使用的安全结果进行判定。当前人类对自然界的改造属于现代工业范畴,肯定能够达到自身解放的目的,若为防止伤害,禁止这种作业,与因噎废食相同。因此把实现公平当作价值提升方向,重点将伤害赔偿作为目的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是立法者的理性选择。
法律需要行为人针对受害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具体原因如下:一是行为人的工作为高度危险施工,从中获得了一定的利益,因此需要承担由此引发的风险;二从某个方面来看,行为人有义务降低损害发生,但是未能控制局势,所以就要求其承担有关责任;三是工作人员从事的作业具有较强的危险性,所以使周围环境潜存相应的风险,因此需要针对其导致的伤害承担责任;四是行为人是大型企业等单位主体,往往能够利用社会保险、提升商品价格转嫁风险。
司法实践过程中扩张的裁判思路实际上呈现出量刑反制定罪思维方式。量刑反制定罪指的是刑事司法人员率先预判其所期望的处罚结果,最后依据有效法律规则和相关解释所做出的一种处罚方法。在结果导向思维的促使下,司法人员需要凭借自己的直觉或者是经验,预判案件的裁判结果,然而根据三段论的演绎推断进行逻辑方面的证成,其不仅包含罪名确立方面的结果导向,同时还包含刑罚确立方面的结果导向。
社会对公共交通领域安全责任事故不断提高重视程度,同时在司法机关介入处理之前,还包含行政机关组织的事故责任调查与行政责任追究,因此司法人员在处理这种案件过程中,会率先对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进行综合考量。再加上行政机关列出的事故调查报告既从专业的视角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深入分析,同时又为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提出完善的策略,这样就会造成司法人员容易先入为主,借鉴行政机关在事故调查报告中的结论,明确罪名与处理范围。尽管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法定刑和交通肇事罪的前两档法定刑一样,但是由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涉案人员众多,往往包括从事作业的一线人员、生产一线人员、控股人、管理职能人员、投资人,因此在处理人员方面来看,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交通肇事罪相比要求更高。所以在量刑反制定罪的思维方式下,通过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是第一选择。
在功利动因的前提下指出的量刑反制定罪的观念,从表层上来看违背了刑事司法的基本规律,实际上颠倒了罪刑法定原则与犯罪构成理论,其主要是不能估量刑事法治构建的负效应[4]。量刑幅度与处罚范围只是案件定性的一种借鉴。在处理公共交通领域安全责任事故这种刑法性质不清楚的案件时,不能统一按照结果论,需要注重案件的客观事实,在罪刑法定的框架中严格使用相应的法律条文。
在许多共同出资经营类型当中,经营人员、召集人员及实际控制人员都可以监管交通运输活动,若只是投资并没有真正加入涉案车辆或者是船舶经营管理的人员,不能判定其具备监管职责。因为管理人员与监督人员在发生事故当中担任的是管理过失和监督过失,不能当作犯罪,因此在实践过程中出现未追究没有加入涉案车辆或者是船舶经营管理的合作人或股东刑事责任的现象。管理过失指的是因为管理人员所控制的物资设备、人员、机构与体制等方面的不完善,自身和结果存在直接关系的直接过失。监督过失指的是在监督、指挥直接行为人立场方面的人懈怠实行避免这个过失发生的义务,是对人不正确的指挥、监督而造成的过失。换言之,成立管理过失或者是监督过失的基本条件要求行为人具备监管的职责,没有加入涉案车辆、船舶经营管理的投资人或者是股东自身不具有监管的工作职责,在这种情况下没有监管过失的情况。因此,检例第97 号确定了唯有具体加入对涉案车辆、船舶经营管理活动的行为人具备监管职责。例如,在这个案件处理期间,检察机关只对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直接具有监管职责的股东提起诉讼,并没有追究刘某某等其他没有加入经营管理的股东刑事责任[5]。
若涉案车辆、船舶采取挂靠方式进行经营,挂靠公司需要承担监管的职责。车辆、船舶挂靠经营指的是没有交通运输经营资质的行为人所从事的一种交通运输经营活动,采用挂靠有交通运输资质的企业的方式,躲避有关管理规定,从事交通运输的行为。
从法律层面来看,挂靠经营行为属于一种非法行为,交通运输部公布的《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6]中明确要求禁止采取挂靠经营的方式,因为我国水路运输与道路货物运输的加入要求非常高,个体难以符合要求,所以采取挂靠有交通运输资质的企业得到进入资格是非常方便的一种手段,实践过程中普遍存在车辆、船舶挂靠经营的情况。挂靠经营的模式主要包括两种类型,即:形式挂靠与实质挂靠,其中形式挂靠指的是挂靠人员借用被挂靠者的名义展开交通运输活动,同时缴纳相应的管理金,然而被挂靠者不会为其提供服务与管理;实质挂靠指的是挂靠人员需要认可被挂靠者的监管。挂靠经营存在非常显著的问题,普遍存在“挂而不管”的情况,当前还没有完善的法律规定对其进行约束,针对刑事责任的承担和分配同样还未进行充足的认识与探究。
目前,司法实务当中针对挂靠车辆、船舶出现安全责任事故进行审理的过程中,往往忽视挂靠事实的判定,指的是不论采取哪种挂靠类型,都需要把被挂靠者当作涉案车辆、船舶的生产经营单位,被挂靠者需要监管挂靠者的车辆与船舶。但是交通肇事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都属于个人犯罪,不是单位犯罪,因此司法部门应确定被挂靠公司中对涉案车辆、船舶实际负责的管理人员。有些案件司法部门只是追究挂靠公司主要负责人的刑事责任,有些案件同时追究挂靠公司内部承担安全管理职责的公司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及部门负责人的刑事责任。笔者认为,若挂靠企业中设立了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或安排了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则需要承担实际监管职责的,是该企业的具体负责人与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负责人或者是安全生产管理员,但是若挂靠公司企业经营缺少规范性,只是在名义方面设立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或者是安排生产管理人员,就需要排查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或者是管理人员缺少执行监管职责的可能性与条件。司法部门需要展开具体审查,注意划分责任,对具体并没有执行可能的行为人进行判定,尽量做到互相融通。
在目前司法实践当中,公共交通领域安全责任事故的归责与处理是一件非常疑难的问题,检例第97 号明确了行为定性与涉案人员判定两个方面的要求,为司法机关处理这种案件提供了有力的引导。但是因为这类案件的情况具有较强复杂性,涉案人员很多,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应具体审查实际情况,重视事故性质的划分与对行为人过失行为、过失心理的审查,避免出现机械化办案的情况,并且还需要进一步梳理与归纳,经过清晰化的裁判规则引导司法实践工作的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