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常丰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 金华 321017
近几年,随着检察机关职能的转变,检察机关对民商事审判的监督职能不断强化,因此,检察机关抗诉再审案件量也在逐步攀升,例如笔者所在的A 中院审判监督庭,专门负责审理抗诉再审案件,经对比发现近年来刑事抗诉再审案件在逐步下降,民商事抗诉再审案件在稳步增长。如,近5 年A 中院因抗诉再审案件改判率83%,因检察建议提起再审改判率为100%。笔者同时根据一份省高院指令中院抗诉再审案件的统计情况来看,省人民检察院近3 年抗诉案件量分别为31 件、50件、38 件;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改变原裁判结果的分别17 件、26 件、26 件,改判率分别为55%、52%、68%。
一直以来,《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检察机关民事抗诉制度。直到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在检察机关对民事生效裁判文书抗诉的基础上新增了检察建议制度,将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监督的范围,由民事审判活动扩大至整个民事诉讼活动始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检察机关仅可对下级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提起抗诉,而对同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判,只能提请上一级检察机关进行监督。但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检察建议的方式对同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检察建议,也能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提出检察建议,故检察建议范围明显大于抗诉情况。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不满意时,往往多头申诉,例如对A 中院裁判结果不满意,当事人可能同时向省高院、市检察机关甚至市政府信访部门、市委政法委多头申诉,多部门对同一个案子可能存在同时审查的情况,导致司法资源严重浪费。现行《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前置条件,但对于未经二审案件当事人能否申请再审或者检察建议并未有明确规定。
当下司法实践依然秉持“实体公正为先原则”,奉行“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原则,[2]不论案件瑕疵大小,只要略有瑕疵就可以提出抗诉,导致审判实践中司法资源浪费极大。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明确抗诉的范围,以提升司法裁判的稳定性和效率性。
当下《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机关抗诉的规定大多集中于检察机关如何提起抗诉,而对已经抗诉的案件,庭审中检察机关的职能并不明确,各地法院庭审内容也不尽相同,例如检察机关出庭的具体职责,检察机关庭审中需要提供哪些证据,对这些证据是否需要举证质证,抗诉意见发表后是否还需要对案件其他内容发表意见等都没有明确的规定。
民事诉讼是由地位平等的诉讼当事人向法院提起的民事纠纷诉讼。但抗诉案件中检察机关公权力会介入到民事诉讼中来,虽然检察机关的抗诉主要应当围绕原判确有错误的情形,但为了实现当下检察监督之目的,检察机关不得不对原审裁判的内容进行实质审查,甚至在庭审中发表检察意见,从而可能打破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各方的平衡关系。[3]
对于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的案件,人民法院需要首先进行审查后决定是否再审,而抗诉案件则必然引起再审。但人民法院对检察建议经过审查后,认为原判确有错误的,大多会提起再审,再审审理结果直接撤销原判的概率此时也比较大,笔者所在法院近5 年检察建议案件改判率达100%,而抗诉改判率为83%,故检察建议实质效果可能更加优于抗诉案件。但目前检察建议的适用并不够广泛,同时对检察建议如何监督也有待进一步完善。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就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再审案件应以当事人申请再审为主,人民法院依照职权为辅,检察机关抗诉(检察建议)为兜底原则。对于一审生效,未经过二审程序的民事判决、裁定的再审应当不予受理。同理,检察机关对该类案件也不应提出抗诉,以尽可能避免当事人在正常程序中放弃上诉,而在判决生效后向人民法院申诉或者申请抗诉。基于当下民事诉讼制度已经为当事人私权救济提供了充分保障,就应当鼓励当事人通过正常诉讼程序,即一审、二审程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原则上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应当提出上诉,而不应当放弃上诉直接申请再审或者抗诉。当然,如果检察机关认为一审生效判决、裁定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或者法官存在廉洁问题的,当然可以提起抗诉。
《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之间具有平等的诉讼权利,故检察机关以公权力身份介入民事诉讼领域应当遵守审慎原则。当事人提起的诉讼、上诉等权利,均系其自身对诉讼权利的行使,是其意思自治的体现,如果检察机关对未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生效裁判提起抗诉,明显违背了民事主体自主处分原则。检察机关代表公权力对司法活动监督的同时应当尽可能避免过多的私权领域介入,以维持民事诉讼在平等主体之间进行的原则,充分保证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处分权利。故检察机关抗诉的内容应当注重生效裁判的合法性而非合理性,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应当仅限生效裁判实体上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的案件。对以下几种情况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不宜抗诉。
1.如果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在案件认定的事实等都没有差异的情况下,只对自由裁量权有异议的,该类案件检察机关不应提起抗诉。由于法律无法规定到每一种可能的情况,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的确可能存在不确定性,据此法律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一般而言,对案件的判断有两个标准,一是事实标准,二是法律适用标准。事实认定上,并非所有的案件事实认定都能清楚,但笔者认为只要法官依据当下证据认定事实就应当是正确的;法律适用上只要有法律依据来支撑,就应当认定法律适用是正确的,在这种情况下,案件的错误如果是法官滥用审判权造成的,则应当予以提起抗诉,否则,只要法官没有超出自由裁量权的限度,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就不应当进行抗诉。
2.原审裁判生效后,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并执行(履行),人民检察院发现原判生效裁定确有错误的,笔者认为也不宜提起抗诉。基于裁判后各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只要不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其效果相当于代替了原审的裁判内容,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民商事案件应充分保证当事人权益,避免公权力过多介入,当然如果检察机关认为原审裁判结果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法官存在枉法裁判的应当除外。
3.对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不能申请再审的案件,检察机关不得提起抗诉。例如对已经生效的离婚判决等。
笔者认为,根据民事诉讼当事人主义的特点和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原则,及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的综合性考量,检察机关抗诉再审审理程序中的职能应当是出庭宣读抗诉书,对支持抗诉的相关证据进行出示和说明,发表出庭意见,对审判程序进行监督。检察机关民事抗诉针对的对象和主体应该是对民事诉讼活动以及审判人员职权活动的监督,即是对审判权这一公权力的监督,而非对当事人的监督。而民事诉讼处理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纠纷,但一旦进入了审判程序,审判活动就有公权力的性质。检察机关监督的应当就是审判权这一公权力。故检察机关对裁判结果不应有倾向性,但检察机关对原审裁判确有错误这一抗诉内容依然负有举证责任。
1.关于检察机关出庭职责问题。部分学者认为,在当下救济性抗诉的制度与实践中,抗诉再审审理检察机关没有参与的必要,抗诉的救济使命在启动再审时候就已经达成。检察机关参与再审审理还有难以消除的副作用,即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冲击,可能正是出于这种考虑,检察机关宣读完抗诉书后即退庭,成为当下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做法。笔者认为,当下检察机关应当全程参与庭审,并将该要求延伸至检察建议再审案件中。即检察机关提起再审案件均应当派员出庭,其出庭职能为:宣读抗诉书(检察建议书),对相关证据进行出示并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提出抗诉相关问题予以说明,对庭审活动进行全程监督。如此检察机关能够充分听取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诉辩意见,更好地了解再审案件的审理情况,同时也能够体现检察机关监督庭审的职能,保证监督的效果,并能提高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对案件审理结果的统一认识度。但出庭检察员应当尽可能避免就当事人诉争的权利义务发表意见。
2.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证据问题。检察机关抗诉再审提供的证据应该是支撑其抗诉的依据,而非当事人诉请的依据,故检察机关提交证据应当围绕原审程序和裁判错误而展开。当下始终存在检察机关抗诉系对一方当事人帮助的错误论述,因为实践中抗诉通常因为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而起步,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大多也系对当事人申诉理由的认可,于是检察机关与申诉人处于同一阵营。笔者认为,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时确有必要对原审案情进行全面了解,包括案件事实和庭审程序,这样才能准确作出检察建议或者提出抗诉,但检察机关抗诉提交的证据仍应当围绕支撑其抗诉请求展开,不应盲目扩大。
由于当前对民事抗诉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并未有明确统一的规定,例如对抗诉以外的内容是否需要审理,申诉人对抗诉书有不同意见时如何处理。笔者认为,首先,抗诉再审案件必须在原审范围之内进行审理,故不论是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还是当事人的再审请求,均应当在原审范围之内进行,再审请求不能超出原审诉讼请求,检察机关也不宜变更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其次,人民法院审理时不仅需对抗诉书进行审理,也要围绕申诉人的诉请对全案进行审理。但人民法院审查时候的侧重点应该所有区别,对检察机关抗诉书主要审查原判是否确有错误;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主要进行实质审查,即作为争议的焦点问题,对全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进行再审审理。
实践中,抗诉再审的流程往往需要如下循环,以A 中院为例:1.A 市检提请省检抗诉;2.省检向省高院提出抗诉;3.省高院指令A 中院再审;4.A 中院收到指令再审裁定后立案再审。这一流程最大的问题在于时间和司法资源的浪费,远不如检察建议更能发挥其优势。检察建议针对上述情况,只需要进行如下步骤:1.A 市检向A中院提出检察建议;2.A 中院审查后决定是否再审。故抗诉案件原则上需要经过两级检察机关的审查,从当事人申诉到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一般要经过半年以上时间,再到法院再审,抗诉案件周期较长,效率不高。笔者建议,未来在时机成熟时可以由检察建议完全取代抗诉,并扩大检察建议的范围。一是可以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在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当事人可以向同级检察院进行申诉,不用跑到上一级检察机关(基本在异地);二是增加检察监督的实效性,上级检察机关发现下级人民法院裁判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也可以指令下级检察机关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当然在当下,笔者仍建议人民检察院发现裁判或者调解书的内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因为此类案件提起再审是确有必要的,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系维护人民群众的共同利益,检察机关理应当仁不让地成为国家和集体强有力的司法捍卫者,发现裁判或者调解书内容有此类错误时,提出抗诉,维护国家法律权威。而对原审裁判结果错误仅仅损害了一方当事人的个人合法权益的时候,例如裁判文书利息计算错误等情况,当事人自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足以实现纠错之目的,如果人民法院不予纠错的,检察机关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而非提起抗诉。
随着民事再审程序的逐步完善,当事人保护自己权益的方式已经得到了较为充分的保障,笔者认为,未来除了生效裁判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虚假诉讼等情形外,由当事人自行申请再审将成为民事再审案件的主流,人民法院依照职权再审和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再审将会逐步退出历史舞台。未来检察机关的监督也将逐步从事后监督转向事中监督乃至事前监督,以期更好地发挥其法律监督的职能,推动人民法院更加高效、公正地判案,最终得以提升司法裁判的公信力和权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