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媛媛
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浙江 杭州 310000
在科技高速发展的今天,知识产权已经成为当前经济发展的核心动力,人们在不知不觉间已迈入了知识经济时代。早在1983 年我国就实施了针对商标保护的专门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此外,在202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中,也将商标明确列入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当中。与商标权保护相比较,商号权的保护的脚步显得略为滞后。随着近年来,商标权与商号权的法律冲突日益严峻,如何构建两者间冲突的解决方案成为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1.商标权
商标是生产者或经营者为了使自己的商品、服务同他人的商品、服务区分开来,在其商品、服务上添加使用的由文字、图形、颜色等不同要素组合构成的标志。根据《商标法》的规定,除了法定不得用作商标的标志外,都可以作为商标进行注册。
商标权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类型之一,指的是商标的注册人对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商标权人对商标享有排他性的权利,可以禁止其他人对商标进行使用,也可以将商标权转让给他人,或许可他人对商标进行使用。注册商标的法律保护有效期不是无期限的,《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该期限为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的10 年,但有效期期满之后,商标权人可以对商标权办理续展,且续展次数无上限规定。同其他知识产权相同,商标权也具有明显的地域性,若无国际公约或国际协定规定,仅在注册国域内有效。[1]
2.商号权
商号是生产者或经营者用文字进行表述的,与其他市场主体进行区分的标识。根据2012 年11月第一次修订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字号(或商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组成部分。2020 年12月第二次修订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中删除了商号一词,但这并不能否定商号的存在,商号仍是企业在商事交易中表明身份的重要标识。我国当前对商号并没有专门的规定,对商号的法律保护与规范一般是通过对企业名称进行保护与规范实现的。《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三条规定了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依法享有名称权,并且权利人可以依法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该名称,故而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对其商号也享有商号权。
1.商标与商号都属于商业标识
在市场交易中,商标与商号对于消费者来说,都是其区分不同的生产者、消费者的主要商业标识。当消费者看到某一商标或商号时,会直接联想到商标权人或商号权人的产品、服务。特别是对于一些知名度较大、影响力较强的商品或服务,其与商标或商号的联系更为紧密,商标与商号的商业标识性也更强。
2.商标与商号都具有商业价值
根据《商标法》及《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商标权人与商号权人均可以将商标或商号转让给他人,或许可他人使用,因此商标与商号都具有一定的商业经济价值。此外,由于商标与商号的商业标识属性,两者都与产品或服务有着紧密的联系,消费者在进行重复性消费或经常性消费时,会倾向于选择知名的商标与商号,或选择之前消费满意的商标与商号,这样的消费模式也从侧面体现了商标与商号的商业价值。
3.商标与商号都具备信誉功能
商标与商号的信誉功能也是标识属性的具体延伸。消费者对商标或商号的选择等同于对商品本身的选择,商标或商号往往对商品提供了信誉保障的功能,消费者对某一商标或商号予以信任,就是对其产品或服务予以了信任。
1.商标与商号的取得方式不同
根据《商标法》第二条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商标与商号的取得方式存在着差异。商标是由商标局负责注册与管理,商号是由各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登记与监督管理。因此不同地区的企业商号的管理部门不同,但商标的管理部门相同。
2.商标与商号的法律地位不同
商标注册与管理的依据是《商标法》,《商标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商号的登记与管理依据是由国务院颁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因此,商标与商号的法律地位并不相同,商标受到的保护效力更高,在法律地位上要优于商号。
3.企业拥有商标与商号的上限数量不同
由于商标是用来区分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商号是用来区分不同的市场主体的标识,因此法律法规对企业拥有的商标与商号的上限数量规定不同。一般来说,一个企业只能有一个商号,但可以同时拥有多个不同的商标。
1.商标权与商号权均具有排他性
商标权与商号权人都可以依法独自享有、使用权利,因此商标权与商号权均具有排他性,商标权人与商号权人之外的民事主体都是义务人,不得对权利人的商标、商号擅自使用,否则会构成侵权。
2.商标权与商号权具有财产权利属性
由于商标与商号同时具有商业价值,因此商标权与商号权也同时具有财产权利的属性,并且可以让渡给他人,既可以将权利转让给他人,也可以许可他人使用权利。
1.商标权与商号权的权利属性存在差异
商标权与商号权虽然都具有财产权利属性,但商号权同时能够表明市场主体的来源,故带有一定的人身权特点,具有双重属性的特点。[2]
2.商标权与商号权的效力范围不同
商标权与商号权的效力范围不同,主要体现在空间与时间两个方面。在空间上,由于商标与商号的管理机构不同,因此商标权在国内各个区域均有效力,商号仅在企业名称登记的区域内有效;在时间上,商标权的权利有效期为10 年,到期需办理续展手续后方可继续生效,商号权法律无明文规定,一般默认为经登记后商号权在企业存续期间一直有效。
1.驰名商标淡化
驰名商标淡化是商标权注册先于商号权登记情形下产生的法律冲突问题。与一般的商标相较,驰名商标具有的经济价值更高,在消费者中的影响力更大。在驰名商标注册之后,将商标中的文字直接作为商号或将近似的文字作为商号,会使消费者对两者产生混淆。后注册商号的企业会利用消费者对驰名商标的较高信任度,增加企业的收益,同时也会导致驰名商标的淡化,损害驰名商标权人的利益。[3]
2.未登记的“老字号”的权利遭到侵害
未登记的“老字号”的权利遭到侵害是商号产生的时间早于商标注册情形下产生的法律冲突问题。商号权人自商号登记后,享有商号权,但这不意味着商号自登记才产生,有许多历史悠久的“老字号”的商号已存续了几十年,甚至上百年,但一些“老字号”经营者可能缺少相应的法律意识,未及时将商号进行登记,这就会产生其他市场竞争者抢注商标,对未登记的“老字号”的权利产生侵害的问题。[4]
1.商标与商号的构成与功能属性具有极高的相似性
无论是在构成还是在功能属性上,商标,特别是文字商标,与商号有着极高的相似性。虽然商标是区分不同商品、服务的商业标识,商号是区分不同市场主体的商业标识,但在实践中,消费者其实往往难以对两者进行区分,并不了解哪些不同的产品是同一企业生产或经营的,哪一企业是某一产品或服务背后的生产者或经营者。商标与商号对引导消费者的购买行为本质上没有明显的差异,且都承载了企业的商业信誉,属性的高度相似性是两种权利出现法律冲突的性质成因。
2.我国对商标与商号的管理模式存在差异
我国当前对商标与商号的管理机关、取得方式等方面的规定均有所不同,两种权利的管理体系是相对完全独立的。商标与商号的管理相较,商标采取的是全国统一的模式,而商号采取的地域管理的模式。并且两种权利管理部门间也缺少协调合作机制,商标数据与商号数据并不交叉共享,会造成商标注册与商号登记的冲突的出现。管理模式的差异性是两种权利出现法律冲突的机制成因。
3.我国对商标与商号的法律规范尚不完善
当前我国对商号的保护缺少细致完善的法律规范,且对商号进行规范的相关文件的法律层级较低。在商标与商号出现法律冲突时,目前一般依靠《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虽然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设立了兜底条款,故而能基本涵盖所有的冲突问题,但兜底条款中的“足以引人误认”的判定标准,缺少统一的规则,在举证与认定上都具有较大的难度。法律规范的不完善是两种权利出现法律冲突的规范成因。
4.市场经济利益的驱动
由于企业通过“借助”他人商标或商号的影响力,可能会产生巨大的收益,且当前我国对商标与商号保护的法律规范尚不完善,造成了许多企业在利益的驱动下,企图通过不正当的途径增加商品或服务的销量。市场经济利益的驱动是两种权利出现法律冲突的经济成因。
1.运用“保护在先权利原则”解决商标权与商号权的法律冲突
《商标法》的第九条与《企业名称管理规定》的第十七条都体现了权利冲突中保护在先权利的基本原则。此外,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工商标字【1999】第81 号)第六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3号)第一条也提到了保护在先原则。但保护在先权利原则的适用也应有所限制,对于主观上不具有恶意的在后注册的权利人也需要进行一定的考虑,不能完全按照保护在先权利进行纠纷处理。
2.运用“诚实信用原则”解决商标权与商号权的法律冲突
《民法典》第七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是民商法的基本原则,在任何的民商事领域活动中都应予以遵循,解决商标权与商号权的法律冲突时也不例外。除了《民法典》中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一般规定外,《商标法》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中也有具体的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因此,诚实信用原则也是解决商标权与商号权法律冲突的重要依据。
3.运用“禁止混淆原则”解决商标权与商号权的法律冲突
商标权与商号权法律冲突的核心体现就是两种权利发生了混淆,让消费者无法明确区分,因此禁止混淆原则在解决商标权与商号权法律冲突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原则的具体运用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均有所体现。
虽然我国目前已基本建成了商标权的法律规范保护体系,但与之相较,商号权的法律规范保护体系则显得较为薄弱,亟待进一步的完善。首先,应明确商号权的法律地位与法律性质。其次,应依据商号权的特点出台专门的法律规范或司法解释,避免商号权只能依据企业名称权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与保护。最后,应将当前解决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的法律依据进行整理,并针对新产生的问题及时进行修正与调整。
构建商标权与商号权统一管理协调机制,首先,应增强商标管理部门与商号管理部门的联系与互动,形成解决商标权与商号权纠纷的合力;其次,应从国家层面构建起统一的数据平台,便于进行数据的搜索,降低商标与商号注册混淆风险;再次,应出台统一管理协调机制规范性文件,便于实际操作,厘清权责清单;最后,对于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与纠纷,两部门还应共同成立问题解决部门,增加权利人权利救济的行政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