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训伟 李 丽
山西工程科技职业大学文法学院,山西 晋中 030619
当前,做好检警之间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工作是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表现,是对“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遵循。随着《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公安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中共中央两个《意见》”)和《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健全完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的意见》(以下简称“一院一部《意见》”)等文件的出台,如何健全完善“检警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的落实路径成为重大课题。本文拟从以下八个方面对此予以探讨。
检警关系是刑事诉讼中极为特殊的国家专门司法机关之间的工作关系,兼具监督与协作的双重互动属性。为了满足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的要求和人民群众的需求,检警应当以法治为底线积极探索、构建新型的检警关系,实现在法治中有改革、有创新,在改革创新中发展法治,合理协调法治和改革、创新之间的关系。检警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的健全完善,既要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分工负责”,保证检警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行使监督权和侦查权,也要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刑事诉讼原则的指引下探索检警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的新模式,发挥“配合与制约”的同等功用和良性互动。[1]
例如,为了创新检警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的工作机制,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体制改革和遵循证据裁判规则,检警依托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管理中心共同组建了“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通过检察机关选派常驻检察官、公安机关指定专人的方式共同开展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工作,在案件侦办指导、办案信息共享等方面践行了监督与协作的要求。该平台的设立,在初步运行阶段已发挥了应有的功能,开创了检警协作办案的新局面,创新了检警关系的新模式。当然,在平台的运行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例如,法律监督的主动性与被监督的消极性之间的紧张关系依然存在,需要在今后的建设中予以消融和规避。[2]
检警关系的创新是一项新课题,需要检警在思想上形成统一的认识。“中共中央两个《意见》”“一院一部《意见》”的出台虽然对检警构建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新机制指明了方向,但在贯彻好、落实好文件精神方面仍需检警统一思想、达成共识。原最高检张军检察长在一系列讲话中多次提到,新时代的检察工作要发挥好“四大检察职能”,开创以“我管”促“都管”的检察工作新局面;在检察工作中,要善于智慧借助、攥指成拳,检警在案件侦办中要协作配合,形成犯罪治理合力;侦查监督不是对公安机关的掣肘,不是挑刺,检警应正确认识、达成一致思想;法律监督是防范、纠正侦查行为不法的一剂良药,检察机关要做到守土有责,依法认真履行检察职责;在加强检警协作配合方面,要坚持检警定期召开案件办理的联席会议、组织提高职业素养和职业技能的同堂学习,通过联席会议、同堂学习的形式健全检警相互支持、相互帮助的配合机制;在思想认识上,检警要正确对待“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建设好、运行好、发挥好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达成监督与配合在打击犯罪方面只是存在“分工不同”但“目标一致”的共识,坚决纠正执法司法中出现“重配合轻监督”的错误做法。
捕诉合一是检察机关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成果,优化了检察机关的内部机构设置和检察职权,真正践行了权责明晰、权责统一的要求。“同一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由同一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负责到底,使办案责任更加清晰明确,做到权责一致。”[3]即,同一案件的办案检察官或检察官办案组不仅要对批捕的决定负责,而且还需对审查起诉的决定负责,捕诉合一落实了司法责任制度。与捕诉分离相比,捕诉合一制度下的办案检察官或检察官办案组在工作中更加负有责任意识,工作的积极性也更为强烈,因为,同一案件从侦查阶段的审查批捕到审查起诉阶段的提起公诉所作出的决定均是同一主体,而捕诉分离制度下的审查批捕与审查起诉的主体不具有同一性,所以,捕诉合一制度下的检察职责变得更为明确,对落实司法责任制也更为有利。以捕诉合一的检察改革为契机,重视捕诉合一制度下检察官对批准逮捕、羁押必要性审查及“两项监督”等检察职权的行使,防止“带病起诉”,有效强化了检察官的司法责任意识和侦查人员的证据意识,一旦出现“带病起诉”的案件,在落实司法责任追究机制方面更为务实。
做好“两项监督”是检察机关“三项职责八大任务”的应有之义。刑事立案与刑事侦查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分属相对独立的两个诉讼阶段,刑事立案是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启动环节,而刑事侦查是通过查获证据进一步验证刑事立案是否准确的诉讼环节,两者的刑事诉讼任务不同。从刑事诉讼一体化的视角看,刑事立案是刑事侦查的逻辑起点,没有刑事立案就没有刑事侦查,两者之间存在承接关系。检警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不仅要重视在侦查阶段的监督与协作,也应注重对刑事立案的监督与协作。[4]在检警监督与协作配合的政策指导下,充分发挥“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的桥梁作用,对刑事立案监督要求检警共同把好刑事案件办理的“入口关”,将防范侦查行为不法的工作提前,坚决纠正“该立案而不立案,不该立案而立案”、长期“挂案”等违法行为,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刑事诉讼目的;对刑事侦查监督要求检警共同把好刑事案件办理的“过程关”,通过依职权或依邀请的方式,检察机关要及时提前介入侦查,指导公安机关收集证据,彻底纠正侦查行为的不法性,避免“带病起诉”。因此,“两项监督”工作既体现了监督的一面也体现了协作的一面。
“司法改革只是国家管理社会的基本宏观政策,法治环境的改善、执法与社会发展的协调及司法公正得到落实才是目的。”[5]确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体制改革与“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刑事诉讼法原则不存在对立,两者在刑事诉讼目的上是一致的。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在刑事诉讼中确立审判机关的中心地位,检警在行使检察权、侦查权时应当为审判活动服务,这就要求检警在开展刑事诉讼工作时必须以证据裁判规则为遵循。以审判为中心侧重对刑事裁决的证据依赖性,这与“侦查中心主义”存在根本区别。“侦查中心主义”过于重视刑事诉讼的阶段化划分,使得审判机关无法对审前的检警刑事诉讼工作予以有效制约。例如,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各种强制措施在本质上具有程序保障功能。但是,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对人或物采取的各种强制措施是由公安机关内部决定的,缺乏事先的外部监督,尤其是在我国未实行令状主义的背景下,无论是检察机关还是审判机关均只能进行事后监督,难以避免强制措施背离其程序保障之功能。
此外,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体制改革肯定了证据在刑事指控体系中占核心地位,要求对证据的获取具有彻底性和完备性,防止出现证据的遗漏、灭失,这需要检察机关主动发挥在侦查阶段的证据收集指引作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体制改革要求检警在刑事诉讼中必须遵循证据裁判规则,为避免进入审判阶段的案件“带病起诉”,检察机关必须行使法律监督权,依法指导侦查机关的立案、侦查工作,全面收集可以证明罪重、罪轻或无罪的证据,重视对非法证据的排除,通过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强化检警办案人员的证据意识,以便配合、服务审判工作,这也体现了“控辩两端、审判居中”的理想诉讼构造和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统一性。
在新时代,检警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的模式应当多元化,探索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的渠道多元、形式多样以保证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的全面性和实效性。例如,在电子信息化工作模式进入常态且多元的时期,在今后相当长的时间里检警需要持续探索并发挥好线上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的功能;开启检警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的线上线下混合模式,做好线上与线下随时切换,共建共享共治检警监督与协作办公机构,利用好警综信息平台,在案件信息共享、线索移送、联合办案等方面发挥好“互联网+”侦查监督、协作配合在新时代的作用;同时,仍要注重线下检警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的落实工作,督促检察人员下沉,提高线下检警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的能力和水平。
公安派出所作为公安机关的基层派出机构承担了刑事案件的侦查职能,属于法律监督的范围。2017 年,开始设置“驻公安派出所检察官办公室”,[6]在公安派出所的侦查监督方面取得了较大成就。但是,公安派出所在我国的分布较为分散且数量巨大,检察机关难以及时派驻检察官跟进案件的侦办,再加上我国未建立刑事案件立案后的主动向检察机关报备制度,这就加大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派出所的侦查监督难度,在落实协作配合机制方面更是难上加难。做好对基层公安派出所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工作,应当注重从四个方面入手,以实现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的全覆盖:一是强化对刑事立案的监督,增派检察官在立案阶段落实法律监督,通过《违法纠正通知书》及时剔除可能存在的任何违法因素;二是强化对刑事侦查的监督,在侦查阶段依职权主动介入侦查或依邀请提前介入侦查,强化侦查机关的证据意识和检察监督的刚性;三是强化对侦查终结后的监督,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退侦等方式督促侦查机关反思自己的侦查行为,防止“带病起诉”;四是依法行使检察权,对侦查行为中存在的严重不法而涉嫌构成犯罪的要启动追责机制,发挥检察监督的刚性效能。
听证并非检察工作在新时代的创新,而是检察工作的优良传统。从2007 年《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到2020 年《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再到2021 年《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听证”作为一种检察工作方式一直受到重视,已经成为广大人民群众参与检察、监督检察、参与司法的重要渠道。同时,听证也成为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公益案件进行法律监督的有效手段。对于检察机关来说,听证兼具了主动监督与被动监督的双重属性。
从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的角度来看,检察听证则是指检察机关对于符合条件的案件,组织召开听证会,听取人民监督员或其他听证员对案件在认定事实证据、适用法律依据和处理案件结果等方面的意见的一项检察工作,属于侦查终结后的事后监督。例如,在办理企业涉案业务时,涉案企业能否被免予起诉需要进行企业刑事合规整改,检察机关需要根据第三方组织出具的涉案企业刑事合规整改报告、企业刑事合规整改听证结果等因素作出综合判断,听证在其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直接影响到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是否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在办理其他拟作出不起诉或较轻量刑建议决定的刑事案件时,邀请侦查人员、人民监督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其他听证员参加检察听证,在客观上对侦查工作也会产生间接监督效果。因此,检察听证既是检察机关对侦查行为的监督,也是发挥检察主动性的重要表现,更是践行司法为民的具体检察制度抓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