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嘉玲 杨雨晴 高子寒 黄梦丽
(作者单位: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
彩礼作为传统婚嫁习俗之一,承载着中国社会对于婚姻的认知和理念,在现代社会的婚姻家庭关系中仍然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经过社会制度的不断变革,彩礼不仅延续了其缔结婚姻的目的,其功能也随之发生了创新和转化,彩礼的基本内涵及其发挥的作用更加复杂和多样。但我国目前并未在法律上明确彩礼的概念、属性,对于彩礼返还的情形、范围以及比例缺乏统一的标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难以有效约束,也难以从根本上解决高额彩礼致贫、破坏公序良俗等紧迫的现实问题,一定程度上对法律的权威性产生了负面影响。因此,对彩礼返还的立法、司法现状和社会情况进行研究和分析,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
我国对彩礼的立法大致可以划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婚姻法》修正案出台前。基于保护婚姻自由和严厉打击买卖、包办婚姻的要求,我国法律基本否定了彩礼的合法地位。关于彩礼返还的规定主要体现于最高人民法院处理婚姻案件问题的指示和指导意见,这些规定对彩礼返还遵循的基本原则进行了初步的探索[1]。但社会中的彩礼现象广泛存在且难以杜绝,从而产生了法律和现实的冲突。第二阶段为《婚姻法》修正案出台后至《民法典》颁布前。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 条中,最高人民法院开创性地列明了彩礼返还纠纷应遵循的规则,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彩礼的合法性,将彩礼视为附条件的赠与来处理。第三阶段为《民法典》颁布后至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5 条保留了此前《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彩礼返还的这一规定,但并未对彩礼的性质、定位做进一步的明确规定。
对于彩礼的法律性质,目前学界存在一般赠与说、附条件赠与说、从契约说、证约定金说等,争议较大。其中,一般赠与说将彩礼与其他赠与行为视为同等地位,女方一旦接受彩礼,男方日后则失去了彩礼返还请求权的基础,此种情况“易激化不同家庭、社会乃至民族矛盾”[2]。从契约理论的角度来看,彩礼支付被视为一个从属契约,婚姻契约被视为一个主契约。婚姻合同作为主合同解除后,自然解除了从合同,接受彩礼的一方应当返还彩礼。该理论将彩礼和婚约视为一个整体,但忽视了二者在现代社会可独立存在,从合同与主合同在法理上存在序列,但彩礼支付行为是在婚约关系缔结之前,难以解释彩礼的存在根据。支持证约定金说的学者们将彩礼视为民法中的“定金”,那么按我国民法典关于“定金”的规定,女方不愿缔结婚约时,则应双倍返还彩礼,男方不愿缔结婚约时,则不能请求返还彩礼,惩罚力度过大。通说观点认为彩礼是附条件赠与。如果没有结婚,那么男女双方形成不当得利之债,女方为债务人而男方为债权人,女方因此承担返还彩礼的义务[3]。在司法实践中,许多婚约财产纠纷判决书在说理部分也明确指出,“给付彩礼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即将彩礼视为附条件的赠与。
司法实践中,共同生活是法官裁判彩礼纠纷类的案件时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法官对于共同生活的认定包括是否共同生活及共同生活的时长,产生两种判断结果,即是否返还彩礼及返还彩礼的比例多少。实践中对于共同生活的时长计算存在三种倾向,第一种是从恋爱同居之日起算;第二种是缔结婚约后起算;第三种则是模糊处理,直接采取“综合考虑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等情况,同时参照当地风俗习惯及公平合理的原则”的说理方式。共同生活的起算点不同,直接影响了法官判决彩礼返还的比例。
彩礼作为中国传统婚俗的产物,受地域民族的习俗影响较大,名目繁多,彩礼范围的认定成为困扰司法裁判的重要影响因素之一。法官对现金彩礼的认定差异主要集中在彩礼与小额现金赠予的界定,以及对彩礼名目中席面钱、酒席钱等已完成消费目的的财产返还。例如“520、1314”此类具有特殊含义的小额赠予,多数法院不将此类金额纳入需要返还的彩礼范围,支持对于在节日或生日等特殊时间点给付的小额钱款属于谈婚期间为增进感情的赠与,不应认定为彩礼。对“见面礼”“猪脚钱”“席面钱”这类具有消费品性质的名目,由于本身易损耗,其认定存在较大争议。多数法院均认为烟酒席面钱已经属于消费品,并不支持返还,但也有判决认为“猪脚钱属于彩礼范畴”。此外,“三金”之礼一直是我国婚俗彩礼中重要的部分,对于此类高价值的实物,较多法院认同其属于彩礼,但因为并没有统一的认定规则,存在不同的声音。
在彩礼返还案件中,出于救济更有保障等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考量,原告男方常常会将女方父母也一并列入被告。通过检索相关案例发现,彩礼返还纠纷的适格诉讼主体的认定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认为婚约只涉及男女双方,女方父母不是彩礼返还责任主体;二是认为儿女的婚姻与父母息息相关,父母和男女方都是适格诉讼主体,女方父母应当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例如,在潘某与陈某的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男方诉请女方与女方父母共同返还彩礼,女方辩称聘金16 万元是女方一人收取,女方父母不应承担返还聘金的义务。该法院认为认定女方和女方父母三人负返还责任。由此可见,实践中法官对于彩礼返还的适格当事人存在分歧,将直接影响返还责任承担主体的判决。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5 条明确规定了“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可以请求返还彩礼。然而司法实践中以“因婚致贫”为由请求返还彩礼的案例较少,且不同的法院对因婚致贫的认定和标准存在差异,产生不同的判决结果。
实践中部分法院认为须是当地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才具有认定效力,不承认当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而部分法院承认村委会的证明效力并综合考虑彩礼实际数额作出判决;亦存在部分法院则是凭借生活经验,从风俗习惯上来推定某一数额的彩礼会导致男方生活贫困,此种逻辑推断带有强烈的主观色彩。
彩礼返还属于无过错主义。通俗来说,彩礼返还纠纷中彩礼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数额并不受当事人双方是否存在过错的影响。基于对福建省199 份婚约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的考察,可以发现不同法院对彩礼返还是否受当事人过错因素影响的认定和标准存在差异。
第一,法院对于过错因素是否影响彩礼返还的审判标准不一。对于多数法院对于彩礼返还的判决中并未明确将过错作为彩礼返还及返还数额的影响因素,但实际上法院从传统价值理念、民间风俗、保障妇女权益等角度进行考量时也会间接地涉及当事人在彩礼纠纷中的过错程度。还有部分法院在判决中明确将过错因素作为彩礼返还的认定因素。例如在罗某1、罗某2 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男方在未实际解除婚约的情况下,与他人发生较亲密关系,致使本案婚约客观上无法实现,且现由男方提出解除婚约,具有过错,其本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在解除婚约时,应当酌情减少退还彩礼的数额。第二,不同法院对于过错情形的认定标准也有所不同。例如,多数法院认为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男方提出解除婚约,不属于过错情形。但部分法院却认为男方毁约导致婚约在客观上无法实现,存在一定过错,在接受彩礼返还时应当予以减少。由此可见,不同法院对于当事人悔婚、当事人在未解除婚约情况下与他人发生较亲密关系、男方导致女方流产等情形是否作为彩礼纠纷中过错的认定标准存在分歧,从而会导致彩礼返还时减少的比例不同。
彩礼返还制度中的部分概念本身在学理上就有较大争议,即使在法条的指引下,由于对法律概念的理解方向不同,法官认定的结果也存在分歧。
如“共同生活”这一概念,学者陈爱武认为是否构成共同生活应综合考虑是否有共同住所、是否存在性生活和精神生活、是否有夫妻相互扶助行为和家庭义务以及情感问题和财产状况等因素。但笔者在考察中发现,农村存在男方长期外出打工,女方与男方家庭共同居住的情形。该种情形实际上男女方长期分居,又是否符合“共同生活”的概念?对于彩礼返还主体,现行法规定的法律概念是“当事人”,没有进一步对适格诉讼主体进行界定,造成不同法院对于适格诉讼主体可以有不同的理解。笔者认为,法官对彩礼的流通方向的不同理解是造成适格诉讼主体不明确的本质原因。关于彩礼的流通方向有不同的视角。婚姻补偿理论认为,彩礼是对女方家庭的一种补偿,由男方家庭向女方家庭流动,对应地,似乎就必须承认男方父母的诉请返还彩礼的资格,女方父母必须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婚姻资助理论认为,“这些聘礼和嫁妆事实上是双方父母提供新家庭的物质基础”[4]。在婚姻资助理论的视角下,彩礼是代际间的一种财产移转,最终的受益方往往是新婚夫妻,那么对应就须承认男方父母的适格诉讼主体身份。女方父母因为不是受益方,无须承担返还彩礼的连带责任。因此,基于上述两种视角的不同,加之错综复杂的现实情况,法官对彩礼流通方向的理解也会不同,导致适格诉讼主体不明确。对于“生活困难”这一概念,由于不同地域的经济发展不同步,法官对于“生活困难”的认知思维观念也会存在差异。因此,对于诸如共同生活、诉讼主体、生活困难这一类概念的认定需要结合复杂的实际生活情况,因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主导着大部分认定行为,造成司法实践中彩礼返还的案件判决出现分歧。
现行法对于彩礼返还制度的规定较少,仅仅120 个字显然无法涵盖彩礼返还问题的方方面面,结合现实情形,现行彩礼返还法律规范仍存在缺位。例如,现行法认为双方未登记结婚,当事人可以请求返还彩礼,但关于未登记结婚时“共同生活”这一因素对于彩礼返还的影响是作模糊处理的。
此外,我国诉讼程序中实行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男方主张自己因给付彩礼而导致生活困难,需出示因婚致贫的相关证据,但这些证据的证明效力并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大部分仅凭法官的内心裁判。例如,立法中并未明确规范何一级别的单位出示的经济困难证明才具有证明效力,因此法官对于同一级别单位出示的证明材料所代表的证明效力可持不同意见。
当前我国法律对于彩礼的规定采用的是无过错彩礼返还规则,这种规则的确立是对现代婚姻自由理念的保护。由于彩礼是男方为缔结婚姻而向女方支付的财产,因此无过错彩礼返还规则使得男方在给付彩礼后仍可以选择解除婚约并且请求女方返还彩礼,其主要保障了男方在婚约中的人身自由和财产权益。但从女性权益保护角度来看,无过错彩礼返还规则是一种男女平等有余,保护妇女权益不足的一种立法倾向[5],当女方在为收取彩礼成立婚约后为缔结婚姻所做出相应准备时,例如,采买为结婚所准备的相关物品,与男方已同居、生育等,此时男方提出解除婚约或离婚,很大程度上会造成女方的经济损失和身心伤害,损害女性一方的合法权益。同时,彩礼作为民间传统的婚嫁习俗,对担保婚约实现、稳定婚姻关系具有不可忽视的特殊作用。虽然目前我国法律并未将过错因素规定为彩礼返还和返还数额认定的影响因素,但基于彩礼作为民间传统婚嫁习俗所具有的特殊功能以及我国法律所引导的惩善扬恶、诚实守信等社会理念,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彩礼返还纠纷的认定难以完全将过错因素排除在外。
对于现金形式中“彩礼”与赠与的区分界限,应从钱款的目的、流通方向和数额三方面综合分析。如果缔结婚约时该财物直接消耗,没有流通至新生家庭,不应认定为彩礼。对于民间习俗中出现的“猪脚钱”“肉面钱”“送节”等名称各异的现金财物,则应综合考虑给付的时间、地点等来判断是否是以当事人以结婚为目的的支付。
性质与数额的双重要求,有助于平衡各方利益,维系社会的和谐稳定。对于实物性质的彩礼,也要从其赠与的目的入手,但基于社会风俗的考量,不宜苛求。实物形式的彩礼通常情况下与当地的民俗风情联系更紧密,由于不同的地域文化会赋予实物一些特殊的含义,这时不可用“一刀切”的模式认定彩礼的标准,更应从具体民风民俗考虑。如果立法规定只有现金才属于彩礼,那么可能会导致男方以其他形式的财产作为实质上的彩礼以规避日后返还的可能性。
由于彩礼本身的习俗性和地域性,明确彩礼范围更多需要的是基层法院落实跟进,整合归纳,制定出一定地域范围内的相关标准,这样既保障了法官拥有足够的自由裁量空间,又在一定范围内限制了权力的滥用。增强民众对同案不同判背后是基于多方现实因素考量产生结果的理解,促进法院司法公信力的提高,民众认可度的提高。
在现实生活中,彩礼的实际给付人并不局限于男方个人。彩礼往往是一笔数额较大的价金,事业有成的男方个人或许有能力支付起全部彩礼,而还未工作的男方往往需要借助父母甚至是亲友的力量才能负担较高的彩礼金额。相对应地,彩礼的实际接收人也可能是女方个人、女方父母、女方及其父母或者亲友。不加以考虑现实状况,直接套用某一种婚姻支付理论是不合逻辑的。
从原告一方而言,在现实生活中新婚夫妻多为年轻男女,经济实力不足以支撑大额彩礼和新家庭的建立,彩礼多为男方家庭的共有财产,故应当允许彩礼的实际给付人享有彩礼返还请求权,原则上应当承认男方父母及男方的适格诉讼主体地位,除非有证据证明彩礼均为男方个人出资。从被告一方而言,彩礼实际接收人的适格诉讼主体地位可以被认定,但不能仅局限于实际接收这一因素,还应考虑彩礼的后续流向。儿女婚姻被认为是终身大事,彩礼多由女方父母经手,即使实际接收人是女方个人,但女方父母作为家长也可能有一定的支配权;现实生活中,实际接收人若是女方父母,也多以嫁妆形式再给予女方,因此女方本人不能以自己没有收到彩礼作为抗辩理由,不承担返还责任。故原则上应承认女方和女方父母是适格诉讼主体,除非女方父母未参与收取彩礼过程,且有证据证明未实际使用该彩礼。
在彩礼返还规定中,引入过错制度一方面更有利于从各方面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更符合中国社会所普遍接受的传统习俗和价值理念。应当明确过错方承担彩礼返还的不利后果规则,根据实际存在的问题对彩礼返还的相关规定进行补充和修改。具体可以参照《民法典》第1091 条对于导致离婚的过错情形,如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及其他重大过错的情形,对双方依照婚约给付彩礼后双方的过错进行规定。当男方存在以上情形时要求其承担不利后果,主要为彩礼返还额度的减少,以作为对女方的补偿或赔偿;当女方存在以上情形时,应当提高彩礼返还金额,相应地作为对男方的补偿和赔偿。这样既考虑到彩礼的属性和定位,符合社会传统习俗,又对过错方一视同仁,保护了婚约自由的原则,兼顾了男女平等和妇女权益的保障。
彩礼与民间习俗息息相关,婚姻生活涵盖方方面面,立法采用“一刀切”的方法无法全面保障当事人的利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极容易出现失衡偏差,导致彩礼返还比例差异较大。正因婚姻生活的复杂性,法律无法做到事无巨细、一一罗列彩礼返还的种种影响因素和对应的返还比例。设定基本的彩礼返还比例标准,进而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两全之计。
若要明确彩礼返还比例标准,首先需要明确彩礼返还的影响因素。根据笔者对裁判文书的检索,绝大多数法官会考虑双方是否登记和共同生活的时长。共同生活越长时间,彩礼返还的比例应是越低的。男、女方的过错程度也应直接影响彩礼返还金额,一方过错越大,可得到或需返还的金额相应增加。女方生育子女和流产需一定的费用,对女方的身心也有一定损害。因此如果女方有流产或生育子女的情况,彩礼返还比例应当有所降低。
考虑到过错的类型众多,不宜将其直接定量,将是否登记、共同生活时长、是否生育子女作为比例标准的考虑基础能够使其更加适用。具体模式可参照河南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彩礼返还的比例标准的设置,设定基准及返还比例标准,例如“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共同生活不足半年,按照10 万元的标准,返还比例50%-70%”。明确彩礼返还比例标准,能够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设定一个“底线”,同时结合其他考量因素进行裁判,能够使此类“同案不同判”的司法实践困境得到一定的改善,规范法官在彩礼纠纷案件上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提高司法公信力。
由于现行彩礼的相关法律制度缺位,“不同法官对不同法律原则的优位排序不同”[6],导致在婚约财产纠纷中,彩礼的返还比例和返还范围有较大的争议。在彩礼普遍存在于现代婚姻家庭关系的前提下,有效规制彩礼一方面需要立法上明确、细化彩礼返还规则,另一方面还应综合考虑地域特色,鼓励地方法院制定出一定地域范围内的相关标准,让法理和情理合一,更好推进法治社会的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