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洁
近年来,随着央企将“降两金”作为重要的财务管理任务实施并日益受到重视,而保理业务相较于发行ABS具有审批速度较快、对出表底层资产分散度要求较低、灵活度较高等优点,在具备较强可操作性的同时能够较好地满足央企“降两金”的需求,这为具有保理业务经营资质的持牌金融机构带来了新的业务机会。笔者就职的财务公司自2011年开业以来,共办理多笔保理融资,其中涉及氧化铝贸易款、新能源发电补贴款、军工贸易款等,经过对《民法典》《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铝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保理业务管理办法》的认真学习领会,结合自身对保理业务的管理实践,就业务的一些操作风险防控环节谈一些自己的思考。
一、财务公司保理业务的开办范围和作用
保理业务是产业链金融的一种主流模式,对促进社会商贸流通和保障供应链健康可持续发展有着较好的实践意义。财务公司办理的保理业务是指财务公司与卖方(集团企业)签订协议,卖方将在国內采用赊销方式进行商品交易所形成的应收账款转让给财务公司,由财务公司对其提供综合性金融服务。包括贸易融资、应收账款管理、应收账款催收等,按照承担风险实质的不同,可分为有追索权和无追索权两种模式。
财务公司开展保理业务能为成员单位提供服务主要体现在:一是资金融通。一般来说,如果成员公司在交易中或在供应链所处的地位相对较弱,通常必须提供信用结算条件来进行销售,应收账款随之产生。保理可以盘活应收账款资产,促进资金的有效运用。通俗点讲,成员公司的应收账款占用流动资金太大,公司为了加快资金流转速度,与财务公司签订保理协议,让财务公司先把应收账款的钱给成员公司,成员公司收到客户的应收账款后再还给财务公司。这样虽然损失了点利息,但是加快了资金周转。
二是增加经营获现率。赊销的方式虽然形成了应收账款,但是对促进销售、拓展市场却是个常用的竞争手段,商品或者服务出售了就形成了利润。赊销导致资金压力大,通过办理保理业务可增加经营获现利率。
三是改善财务结构。成员公司选择无追索权(卖断式)保理业务,应收账款出表后使整个财务结构更加优化,同时,企业采用无追索权保理方式来管理应收账款,也可以有效地避免坏账发生后给企业带来的损失,降低企业坏账成本。
四是买方资信调查增值。财务公司在操作保理业务之前会对买方资信进行评估,将买方评估结果反馈给卖方,无疑对于卖方的销售决策提供了有力的判断依据。
二、保理业务在操作实践中遇到的一些问题
对于财务公司而言,保理业务是一项高风险的表内信贷资产业务,特别是开展无追索权保理业务的财务公司,需承担非因商业纠纷或底层资产瑕疵导致的信用风险,因此,在实操中,均要将保理业务纳入金融机构信用风险评级和授信管理中,对保理业务的底层资产确权、商业模式、还款及偿债能力进行严格的风险评估和法律合规管理。从笔者的实践经验看,在保理业务的操作环节尤其是在无追索权保理业务办理过程中,由于合同相关条款设定不当产生的操作风险问题,会对财务公司最终承担风险的实质造成重大影响。
(一)从保理合同的法律义务构成来看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应收账款包括已经发生的和将要发生的债权。保理是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从保理商的分类来看,主要包括原银监会审批监管的银行类保理机构和商务部、地方商务主管机关审批监管的商业保理公司。财务公司根据《企业集团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九款的规定可以对成员单位开办此项业务。
(二)有无追索权保理业务的区别
有追索权保理与无追索权保理主要体现在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二者之间差别巨大。
1.有追索权的保理。有追索权保理与应收账款质押无太大区别,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受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2.无追索权保理。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债权人返还。由此,从权利义务角度看,有追索权保理与无追索权保理的根本区别是在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后的剩余部分款项是否需要返还债权人。
(三)无追索权保理与出表的关系
应收账款保理是常见的金融资产转移方式。应收账款能否终止确认,实质上也就是判断其在所有权上主要风险和报酬是否转移给保理商,以及是否放弃了对标的应收账款的控制权。
仅在无追索权保理项下,企业将应收账款的风险和报酬全部转让给保理商,实现了金融资产的销售转让,可以做到应收账款出表。然而,判断保理业务是否满足出表条件,并不能简单地依据保理合同形式上为“无追索权”即认为被保理的标的应收账款满足终止确认条件。在无追索权保理模式下,保理商自行承担债务人信用风险的前提是“在无商业纠纷等情况下”,也就是说商业纠纷的识别和处理对无追索权保理业务的权利义务分配有着重大影响。
商业纠纷和保理纠纷的根本区别在于法律基础不同。商业纠纷产生的基础和争议的焦点都集中在基础交易合同,发生在基础交易买卖双方之间;而保理纠纷产生的基础是保理合同,可能发生在保理商与卖方之间,可能发生在保理商与买方之间,也可能发生在保理商与买卖双方之间。二者之间存在一定但不必然的关系,商业纠纷有可能引发保理纠纷,但保理纠纷的产生不一定与商业纠纷有关。
以下是笔者从公开信息(司法判例、业界学理探讨)中收集并整理到的合同未符合出表要求的情况:
第一,保理合同约定在应收账款实际收回之前,均需按应收账款的原始金额和一定的利率(基本相当于市场利率)向保理商支付利息或资金占用费,且无期限长度或金额的封顶限制。
第二,保理合同对“商业纠纷”概念作出扩大化解释,将涉及债务人信用风险的事项也纳入“商业纠纷”范畴,或者不恰当地授予保理商裁定“商业纠纷是否合理”的自由裁量权,或者对“债务人信用风险”的概念作出不恰当的严格限定。
第三,保理合同约定触发回购义务的情形不限于标的应收账款存在瑕疵(即不是法律上认可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而且包括了因为债务人信用风险等其他原因导致在一段时间内未能收回的情形。
第四,合同中约定在发生债务人信用风险事件时,保理申请人有义务按照应收款项的“公允价值”回购该应收款项,但合同约定的“公允价值”计算方法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39 号——公允价值计量》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公允价值”仅仅是合同成立日或者最初基准日的公允价值,未根据合同成立后债务人信用状况的变化、市场利率和收益率的波动等因素而相应调整。
第五,当涉及与其他债务违约事项的交叉违约、预期违约条款等事项时,无法证明这些条款被触发的可能性是极低的,完全只是保护性条款。
三、结论
目前,财务公司办理的仍是以无追索权保理业务为主,根据这一业务特性,财务公司应建立以应收账款为核心、以信用状况为基础的风险控制策略,在操作风险层面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建立财务公司特色的保理客户评价体系
业务实践中,财务公司立足于供应商融资业务实质,建立以业务依存度、客户规模、信用情况为基础的客户评价体系,严把客户准入关,从源头上筛选优质供应商开办业务。
(二)围绕应收账款确权及后续管理落实各类风控措施
财务公司保理业务应要求供应商将对成员单位供货形成的全部应收账款一并转让财务公司,财务公司及时进行转让登记,同时要求供应商按月确认当月挂账后向财务公司出具《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以确保应收账款始终控制在财务公司手中,防止出现应收账款转让法律瑕疵;在贷后管理阶段,财务依托核心企业合作机制,对应收账款分别采取账款冻结、变更付款方式、付款计划管理等差异化的应收账款管控措施,在出现供应商违约风险时,及时根据业务机制,锁定还款来源,化解融资风险,具体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是核心企业向财务公司提供供应商或经销商应收账款余额信息作为开办基础;二是财务公司与核心企业明确应收账款管理责任,定期对账,控制好应收账款融资比例;三是建立信息反馈和风险共担机制,及时处理业务中出现的问题。
(三)规范保理合同文本条款加大确权落实手段
对照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对保理合同进行修订完善,避免合同条款中部分用词出现可能对实现债权产生负面影响的扩大解释和主观定义;在确权方面,财务公司应加大信息化投入,从两方面人手:一是依托与核心企业的关联关系,尽快打通应收账款数据共享渠道,提高應收账款信息确认的效率;二是与银行、第三方平台等机构合作,引导核心企业规范商务政策,逐步建立起应收账款保理平台,最终实现核心企业线上确认应收账款,实现应收账款的确认、转让、贴现等多种功能,真正发挥保理业务优势。
(四)利用信息化手段提升风险防控能力
一是可以借助工商、税务、法务及外部信用机构数据和征信信息,加强对供应商信用风险把控;二是通过自身信息系统建设,将供应商融资中涉及的票据授信占用、应收账款管理、第三方授信管理等业务管理要求加入公司新信贷业务系统,系统上线后实现了业务控制自动化,减少合规和操作风险。
作者单位:中铝财务有限责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