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调解参与多元解纷的现状及未来路径

2023-08-21 11:22:24王韦元
现代商贸工业 2023年16期

王韦元

摘 要:目前,专业调解概念混乱影响其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适用广度与深度。本文通过对S省C市代表性的专业化调解组织参与多元解纷的实质情况展开实证研究,发现专业调解尚存在专业建设不强、受案情况不稳、诉调衔接不畅、经费保障不足等问题。在总结提炼区域性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还原专业调解在司法实践中的真实图景与内涵外延,从推进调解立法、加强专业建设、衔接配套制度、完善经费保障等维度探索“面”的推广的可行路径,以期构建专业调解的发展进路,切实将非诉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

关键词:专业调解;诉调衔接;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专业化调解组织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23.16.075

1 导论:问题缘起与研究方法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完善社会治理体系,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完善正确处理新形势下人民内部矛盾机制。最高院连续多年在工作报告中强调多元解纷机制建设,并在近年发布多个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及《五五改革纲要》,强调把非诉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在所有非诉纠纷解决机制中,调解具有注重合意、和平性强、利于实现未来利益增长等优势。从古代儒家的“无讼”理念,到新时代的“枫桥经验”,调解不仅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治理模式,更是内嵌于中华民族的处事方式与法律文化意识,具有深厚价值意蕴和解纷化争的制度潜力。一方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社会结构基础的变化使得调解理念面临更新与重塑。另一方面,现代社会矛盾日益复杂化、新颖化,传统调解日益式微,专业调解凭借专业化、规范化的优势,逐渐成为多元解纷中的突出力量。

然而目前专业调解概念混乱影响其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适用广度与深度,实践中存在专业调解实质解纷功能发挥不充分、专业调解供给与需求不平衡等问题。关于现代调解的研究中,由于法律定义缺位加之学理定义模糊不清,专业调解尚未成为独立研究主题,专业调解亟待理论与实证层面的研究。

S省率先以地方立法形式促进多元解纷机制改革,S省C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全国民诉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法院之一,有鉴于此,笔者选取3个入选C市法院优秀特邀调解组织名单的专業化调解组织为研究对象,具有一定代表意义。其中,商事调解机构是目前我国专业化调解组织的主力军,两个研究样本均从民非性质的商事调解机构中选取(后文简称样本1、样本2)。第三个样本是知识产权保护中心设立的人民调解组织(后文简称样本3)。《人民调解法》在“附则”部分规定“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从而为新型调解组织预留开放性发展空间。实践中,这些新型调解组织在严格意义上早已经超出了人民调解的组织形式和特征,但由于缺乏法律上的组织依据,为获得合法的构建基础,其又不得不借“人民调解”的外壳呈现。笔者认为,样本3属于上述“新型人民调解”。其运作形式是:以正处级公益一类事业单位S省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为依托,针对知识产权领域的纠纷类型设立,专门为解决知识产权领域纠纷。性质背景决定了其运作模式、发展程度、保障体系均不同于前两个专业调解组织。尤其是较为完备的保障体系和专业建设模式可为专业调解进路构建提供重要借鉴。因此,应剥除样本3“人民调解”的表壳,从专业建设、受案情况、诉调衔接、保障体系等维度对其进行微观检视,在与前两个研究样本的对照中界定专业调解概念,并对专业调解的部分发展难题予以回应。

笔者通过调研走访、深入访谈、资料收集、问卷调查等形式,考察专业调解发展现状,总结区域性实践经验,客观呈现专业调解的实践样态和运行效果,还原专业调解在司法实践中的真实图景与内涵外延。

2022年10月31日至11月4日间,笔者面向样本1的调解员,发放以专业调解的施行现状及其在调解员视域下的适用图景为主题的调查问卷50份,回收问卷43份,问卷回收率86%。在对问卷调查结果进行整理后,根据统计结果分别对3个专业化调解组织负责人展开访谈,以加深对调查对象对相关问题所持立场的理解。访谈主要围绕以下几点展开:

(1)调解中心和调解员的专业程度;

(2)专业调解的运行过程,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运行现状,诉调衔接效果如何;

(3)调解中心的独立受案能力大小及变化趋势;

(4)调解员视域下的专业调解适用图景及发展建议。

同时,笔者通过与上述调解组织合作密切的法院法官进行对谈,追踪现状成因以及专业调解在法官心中的适用图景,完善调研角度。

2 现状:调研概况与结果分析

我国各地专业调解发展水平极不均衡。C市作为S省辖地级市,我国西部地区重要的中心城市,近年来专业调解方兴未艾,成立了一批专业调解组织,专业调解现已成为该市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相较于经济发达、发展起步早、对外交往活跃的东部沿海城市,C市专业调解程序设置、配套保障尚不成熟。C市的专业调解发展模式在一定程度上既体现了专业调解发展初期的共性问题,又体现了对域内先进经验的移植转化效果,对其探索经验的总结对专业调解在全国范围内的推广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

司法实践中,专业调解参与多元解纷实质情况究竟如何?其制度价值的发挥受何掣肘,又有何制度保障?下文将结合文献资料、问卷调查结果及访谈内容展开实证分析。在对调解员视域下的专业调解施行现状及适用图景进行梳理的基础上,初步分析专业调解的主要问题及形成机制,对相关经验加以总结归纳。

2.1 专业建设不强

强化调解员队伍建设,建立和完善调解员的遴选、认证、考核、奖惩、退出机制,建立专职、兼职相结合的调解员队伍是理论界和实务界一致认可的专业调解发展要求。有鉴于此,笔者对专业调解组织的相关机制建设和调解员构成情况展开调查。

2.1.1 调解队伍构成

从调解队伍构成情况来看,样本1共公示调解员85名,其中专职调解员17名,兼职调解员68名,受主管部门司法厅政策影响,近两年调解中心的调解员数量和全职兼职调解员比例保持稳定。

专职调解员和兼职调解员的工作深度和工作方式区别较大。专职调解员主要派驻法院工作,并处理大部分调解案件。据统计结果,约36%的调解员年均办案量不足50件,32%的调解员年均办案量超过100件。事实上,专职调解员月均办案量已超过100件。专职调解员对于调解工作稳定开展的支柱作用可见一斑。相比之下,兼职调解员的工作量较小,工作时间和工作方式更灵活,领域背景专业化、多样化更突出,包括律师、仲裁员、高校教授、退休法官等。据调查问卷统计结果,调解员办理案件的成功调解率大约为39.05%,据调解中心秘书长介绍,考虑当事人失联等情况,以达成调解成功数除以收案总数所得的成功调解率在30%左右是目前的普遍情况。

样本1已经初步建成专职、兼职相结合的调解专家库。但根据全职调解员和兼职调解员数量1∶4的比例来看,专业调解的职业化程度不高,占绝对多数的兼职调解员以其他法律身份活动为主,调解中心对兼职调解员的管理较为松散。

2.1.2 相关机制建设

从相关机制建设情况来看,样本1制定并发布了調解员聘任及考核管理办法和培训管理办法。考察相关机制的建设情况不仅需要观察其是否具有规范完整的形式,更需要对其实质要件进行微观检视,识别其可行性和有效性。

《调解员聘任及考核管理办法》的规定实质上对调解员的专业水平、实务经验、行业声望等方面作出了较高要求,是入职门槛设置的主要依据。除此之外,该办法并未规定调解员必须经过专业的资格认证培训。其中关于调解员考核管理的规定以原则性指引为主,缺乏可操作的细化标准和程序说明,难以激发机制效能。此外,该规定对调解员的培训内容、培训方式、学时要求作出了细致规定,但该办法的现实利用率低,成为睡眠条款。据问卷调查结果,有21%的调解员未参加培训,在参加培训的调解员中又有近35%的调解员培训学时不符规定的16学时标准。

调解员参加培训较少主要有两点原因:第一,样本1主要以专职调解员派驻法院的形式开展工作,而合作法院地理位置分散,除C市主城区,还包括外环新城区和周边地级市。线下培训会对于专职调解员时间成本高。第二,线上培训难以保障学习效果。

目前样本1采用的培训方式有:第一,入职前期的统一培训。包含调解中心和法院情况介绍,知识培训,技能训练等内容。第二,参加相关讲座论坛。73.53%的调查对象参与过专家讲座和案例指导。55.88%的调查对象参与过学术研讨和经验交流。第三,通过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发布的免费培训视频进行线上学习。第四,撰写与调解事务有关的文章、论述。以上培训方式都无硬性考核标准。

调解工作是综合运用知识、技能、经验、情理的过程,对调解员的专业基础和综合素质有较高的要求。以在调解员心中的重要程度为序,相关领域的专业知识和行业规范、调解的技能方法、法律法规及办案程序、调解员职业操守、与法院和当事人的沟通能力、相关的心理学社会学知识等都是调解工作顺利开展的必备因素。对于调解员视角下最重要的3个影响因素,笔者继续调查调解员对其的掌握程度:46.88%的调解员了解部分相关领域的专业知识和行业规范,40%的调解员了解部分或不了解调解的技能方法,24%的调解员了解部分法律法规及办案程序。以上数据表明,在职调解员队伍对于调解工作开展的必备要素掌握率不高。

综上所述,样本1已经初步建成专职、兼职相结合的调解专家库。但调解队伍职业化、专业化建设有待加强。目前关于调解员准入准出、业绩考核、培训管理等配套制度的落后无法适应不断扩大的专业调解人才需求。全职兼职调解员的比例几何较为合理?如何准确全职和兼职调解员的功能定位?如何实现对兼职调解员的有效管理,充分发挥其专业优势?现有调解队伍是否过于臃肿?这些问题都亟待进一步研究与论证。

2.2 受案情况不稳

2.2.1 受案范围无序扩张

据样本1的秘书长介绍,截至目前其98%以上的案源为法院委派委托调解,案由取决于法院案件分流标准。多数情况下,法院依据调解组织性质,听取调解组织建议进行分流,样本1的案件也因此集中于商事领域。问卷调查结果显示,95.35%的调解员工作领域包含商事,其中又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借贷合同纠纷为主。但由于各地法院分流标准不稳定、不统一,20.93%的调解员的调解领域包含劳动争议纠纷,16.28%的调解员的调解领域包含家事纠纷。对于这两类纠纷,样本1并不具有法律承认的调解资质,调解员也缺乏相关经验技巧,不仅无法高效解纷化纠,还侵蚀了专业调解专业化、精品化的发展道路。

与此同时,我国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法律对商事并未做出定义。各法院界定民商事的标准也不尽相同。实践中,部分法院以当事人性质为标准划定民商事。有的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是公司,属于商事案件;双方都是自然人,则属于民事案件,由人民调解员调解。具体来看,法院立案庭庭长关于相关概念的认知对分案标准的影响较大。

2.2.2 受案数量持续波动

从案件数量来看,法院委派委托调解案件数量,取决于该年最高院对省高院下达的分流比,比例受司法政策影响不稳定性强。2022年初,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诉前调解申请司法确认和出具调解书案件不纳入民事案件司法统计的通知》,从1月到4月,调解中心的受案量随法院进行司法确认数量的下降而断崖式下滑。4月,S省高院发布规定,要求基层法院诉前调确和诉前调书比例达到30%,调解中心的受案量开始回升。加之一个法院常对接多个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各个调解组织和调解员被分配案件的数量也取决于法院的自由裁量。以上因素共同导致了调解组织的受案量极不稳定。

综上,目前各法院从自身情况出发,自行确定案卷分配标准,虽适应了辖区范围的司法资源配置,却有损害程序统一性之虞。

2.3 诉调衔接不畅

在经济发展、社会转型和司法改革的合力下,一方面经济发展和社会转型产生了大量的矛盾纠纷。司法改革使得法院受理案件的门槛降低,诉讼费用减少,案件加剧膨胀;另一方面,法官员额制改革背景下法官数量下降,法院“人多案少”的负担持续加重。利用诉调对接有效分流诉讼案件,发挥特邀调解功能,是缓解法院诉讼压力的切实之举。而以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长远视野考虑,非诉纠纷解决方式只有通过与诉讼的衔接,才能获得更多的司法强制力,才能真正“挺在前面”。因此,推动专业调解健康发展需要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充分发挥司法的引领、推动和保障作用,其中司法确认制度应是关注的重点。

鉴于此,笔者考察调解员视域下专业调解与诉讼的衔接效果,着重关注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运行现状和制度保障问题。

笔者通过设置是否在申请司法确认时遇到困难的问题来考察诉非衔接的现实利用率和畅通性。据统计,当案源为法院委派调解,经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时(实践中多为调解员代为申请),37.21%的调解员偶尔遇到困难,6.98%的调解员经常遇到困难;当案源为调解中心独立受案时,经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时有30.23%的调解员偶爾遇到困难,9.3%的调解员经常遇到困难。

调解员视域下申请司法确认困难折射出诉非衔接不畅的机制运行现状。进一步追问申请司法确认遇到的困难是什么,可一窥诉非衔接不畅的影响因素。另外,考虑到调解中心的独立受案数量过小,以案源为委派调解所获数据分析诉非衔接施行现状更有参考价值。

证据不足是申请司法确认的首要困难。调解中心收案后整理双方证据材料,并在申请司法确认前和法院沟通,进行材料初步审核。审查材料主要包括:调解协议、调解组织主持调解的证明、相关财产权利证明、双方当事人基本信息。其中,调解协议是核心材料。部分法官认为,调解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产物,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予以确认。即原则上对大部分案情简单的案件在形式审查后直接作出裁定。而对案情复杂或案件标的大的案件为防范虚假诉讼、虚假调解风险进行实质审查。以虚假诉讼高发的民间借贷纠纷为例,C市W区法院具体审查事项包括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借款的来源、出借方式、时间地点、双方的陈述是否吻合等。如法院确认为可能构成虚假诉讼,则开庭。

根据《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对司法确认案件应“结合司法实践中对虚假调解高发领域的经验把握具体审查方式”“以形式审查为主,辅之以必要实质审查”。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实质审查案件类型标准,审查方式的程序指引和形式审查的操作规程,司法确认审查方式尚未规范化。各法院甚至法官的审查标准有所不同,调解员和当事人缺乏判断标准和规则指引,补充修改耗费时间,导致裁定书出具时间延后甚至无法出具,影响纠纷及时高效化解,降低当事人对调解的信赖力。

另外管辖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1条,调解组织自行开展调解的,向当事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然而实践中存在调解中心自行开展调解向调解中心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被拒的情况。

此外,法官出于应对考核要求的目的会平衡民初和诉前调书、诉前调确的比例,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确认的利用率和畅通性。

2.4 独立受案能力不高

2.4.1 独立受案现状

提升独立受案能力是专业调解发挥前端组织解纷效能的基本价值要求,也是判断其发展程度的重要标准。

从独立受案现状来看,2020-2021年,调解中心成立不久,由于知名度不高、相关制度研读不到位等原因,该年度无自收案件。2021-2022年共有18件自收案件。18件自收案件大致可以归于以下情形:第一,年底时法院出于结案压力,降低立案率,鼓励调解。当事人解纷心切,遂选择达成调解协议后申请司法确认。第二,减少解纷成本。按调解中心收费标准,调解成功并由人民法院出具裁定书或调解书的,按照普通程序诉讼费标准的50%收取。且调解费有议价空间,对于大标的案件更有成本优势。第三,证据材料缺失。部分法官认为调解属于双方协商自愿达成一致,会适当降低证据标准进行司法确认。第四,企业规章要求。此种情况下,双方已经达成了纠纷解决方案,需要法院的裁定书作为付款凭证。

以上多数情形中,专业调解是特邀调解制度语境下帮助当事人获取赋强文书的桥梁,以及诉讼爆炸背景下对已诉至法院纠纷的消极分担,专业调解在化解纠纷中的独特优势尚未得到充分发挥,作为非诉纠纷解决机制重要组成部分的专业调解还未真正“挺”起来。

2.4.2 影响独立受案能力的因素

与调解中心的独立受案能力呈正相关的是,当事人优先将调解作为纠纷解决方式的可能性。因此,了解当事人选择或不选择调解的因素有助于以对接专业调解纠纷供需为指引,构建专业调解发展进路。

受调研时间和手段的限制,笔者主要通过调解员视角探知影响当事人选择或不选择调解的因素。62.79%的调解员认为调解协议的效力和执行力是主要因素,58.14%的调解员认为当事人对维护双方利益持续稳定的考虑是主要因素,41.86%的调解员认为解纷成本和效率是主要因素,39.53%的调解员认为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的专业性是主要因素。另外,鉴于目前专业调解乃至调解的普及程度较低,当事人是否了解调解作为一大纠纷解决方式则是更为直接的影响因素。

在调查调解员在工作中遇到的主要困难时,58.14%的调解员都将当事人不配合列为最大的困难。调解中当事人拖延调解、消极调解、拒绝调解,导致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转入诉讼。以上情形主要是由于调解相较于诉讼对当事人的威慑不高以及当事人对涉诉风险的认知不明。对于诉前调解,深圳试点法院发挥律师费杠杆作用,以当事人在推动适用调解程序中发挥的作用来决定诉讼费用负担为提高当事人在调解中的配合程度提供了借鉴。而对于独立受案,如何提升专业调解的公信力是破解专业调解独立受案能力提升困境的重点。

2.4.3 独立受案能力发展趋势及规划

专业调解独立受案能力发展趋势可以从调解主体的预期评估和设计规划探知一二。69.77%的调解员认为未来调解中心独立受案数量占全部案件数量的比例会上升,27.91%的调解员认为该比例将基本不变。独立受案数占案件总数比例上升表示专业调解专业解纷优势发挥更充分,更多当事人优先选择专业调解决纠纷,专业调解依赖委派委托调解发展的状况有所改善。由此观之,大部分调解员对调解中心独立受案能力提升持乐观态度。

提升独立受案能力是调解中心的发展规划之一,目前调解中心已采取多种措施提高独立受案能力:第一,借助法院平台,深入产业园区宣讲推广。第二,入驻法律公园,挂牌办公。第三,通过讲座和论坛介绍调解的发展、价值、前沿理论、流程和技巧等。第四,积极与商会和仲裁委对接。但以上措施成效尚不显著,一是诉讼优势突出,相比之下调解行业发展程度不高,比较优势仍不明显。二是对调解的普及范围仍太小,对外普及力度不大。

提高独立受案能力,让调解中心走在法院前面,采取精品化、专业化的受案模式,加强对典型案例的宣传提高专业调解的普及度和公信力。

2.5 经费保障不足

2.5.1 专业调解收费难

调解中心目前可收费的案件均来自于法院委派案件。在与法院的合作中,调解成功并经司法确认的商事案件可按照诉讼费的50%收取调解费,法院委派调解案件中,超过20%的案件属于明确不允许收费的范畴,其余大部分案件标的额过小,或属于法律关系相对简单的民事案件也无法收费。而由法院诉中委托调解、法院出具调解书、息诉、调解不成功案件均不能收取任何费用。据调查问卷统计结果,对于调解成功的案件,申请司法确认处理占绝大多数,其次是撤诉,出具调解书。少量案件以仲裁或公证结案。调解中心作为市场化运作的独立第三方机构,需要更大体量可收费案件支撑才能良性运转。

2.5.2 管理运营等成本较高

目前调解中心与法院合作模式为派驻专职调解秘书加专职调解员到法院指定调解室开展工作,人力成本较高。加之为了高效开展调解工作而配备的高档写字楼办公环境、办公设备、线上流转系统搭建等配套服务使调解中心运行成本高,就目前的案件收费情况来看,调解中心运行成本高、压力大。

2.5.3 经费保障不足

当前专业调解的经费来源有以下三点:

一是向当事人收费。首先,受案件数量和标的大小影响,该经费来源不稳定。其次,现行收费标准是否合理尚可探讨。受访的41名调解员中,有18名调解员认为该收费标准过低。与收费标准联系密切的是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受到较多关注的专业调解市场化发展趋势。据问卷统计结果,83.72%的调解员支持专业调解的市场化发展,16.28%的调解员对此持反对或保留意见。目前调解中心处于半市场化发展阶段,完全市场化意味自负盈亏。直接放开市场化改革,会使专业调解难以发展。在没有立法明确收费标准的情况下,调解中心为持续运营只能提高收费标准,以目前C市地区调解行业的发展水平,主动选择调解的当事人只会更少,形成恶性循环。

二是法院个案补贴。目前对于以撤诉结案的调解案件(调解中心不收费),各法院自行确定标准对个案补贴。调解中心已收费案件法院一般不重复补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向特邀调解员发放误工、交通等补贴,对表现突出的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给予物質或者荣誉奖励。补贴经费应当纳入人民法院特邀调解专项预算。

三是社会保障方式。主要表现为政府采购、公益基金、社会捐赠。截至目前,调解中心未受到社会保障层面的经费支持。

以上三大经费来源如何确定主辅地位,明确相关标准是建立健全专业调解经费保障体系的核心。

3 应对:经验引介与进路构建

3.1 推进调解立法

有关修改人民调解法和商事调解立法的议案自2020年起开始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交,学界对制定统一的“调解法”的技术路径可行性也有所论证。根据前文的实证调查结果显示,制定一部综合性的“调解法”具有现实必要性。

2010年《人民调解法》试图以一元化的人民调解渗透、统摄各类新型调解制度。人民调解概念空前泛化掩盖了多元调解的制度特色,挤压其发展空间。各类新型调解制度法律定义不清、地位作用不明,相关法律规制和机制配套严重滞后于日新月异的调解实践。从公众福祉来看,法律对非官方调解的合法性正当性赋予不足侵蚀了公众对此类新型调解制度的信任,公众不愿将新型调解制度作为解纷化争的第一选择,当事人的多元解纷需求未被满足,解纷成本未有所降。从专业调解自身发展来看,专业调解独立受案状况不佳必将加大自身对法院委派委托调解的依赖,减损加强专业建设的积极性,进一步削弱专业调解的运行实效和特色优势,最终偏离市场化发展轨道,形成恶性循环。

我国于2019年签署《新加坡调解公约》以来,顺应全球调解发展趋势的需求日显紧迫,学界关于制定“调解法”的呼声也更为强烈。笔者认为,专业调解立法应当融入综合“调解法”立法的进程中,采用递进式构建思路。先由国务院制定“专业调解暂行条例”,赋予专业调解明确的法律定义,快速弥补现实中的迫切需求。其后,《人民调解法》进行与时俱进的整合修改,使之转化为一部综合“调解法”,把“专业调解暂行条例”中的条文提升至专业调解专章中。

3.2 加强规范建设

专业规范是专业调解的生命线,也是构建专业调解发展进路所应围绕的核心,而加强专业调解规范化建设的重点在于提升调解员的专业性。当前,专业调解尚缺乏规范的调解组织认证体系和调解员资格认证标志规则,调解职业化发展尚未形成科学的顶层设计与整体部署,各调解组织缺乏统一的行为规范、准入标准,调解员的社会地位、专业权威及其职业规范等均未形成合理建构。

笔者在调研中发现,样本3的专业建设程度明显高于样本1、样本2。从调解员资质来看,样本3的全职调解员均具有预审资格,该资格经由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局培训考核后授予。同时,相当数量的全职调解员具有预审、专利代理、律师等多重资质认证。此外,调委会面向全省,通过自愿申报、单位推荐、复核等程序入库上百名维权保护专家,专家与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的工作人员合作办案,实现知识产权全领域覆盖。收案后,首先对案件证据材料进行梳理,初步判定是否构成侵权。如在判定中有疑问,则邀请专家出具专家意见,再进行下一步调解合作。从调解员的管理来看,对于全职调解员,一是特邀调解员接受来自法院的定期考核;二是调解委内部召开研讨会、培训会提升调解员业务能力。对于兼职调解员(称合作专家),调委会每年对合作专家从配合度、专业率方面进行评估,对优秀专家颁发证书。

综上,应当推动专业调解职业化发展,将调解员的专业培养分为两个阶段:专业教育和职业教育。在专业教育阶段,鼓励有条件的法学院开设调解学,在教习传统法学专业知识的基础上,传授调解理论和非诉纠纷解决机制内容,学员辅修心理学、社会学、伦理学等学科。同时,学院定期组织学员各基层法院、社会团体见习,积累调解技能方法,提升沟通表达能力。建立调解的学院培养机制也有助于预备调解员形成更深刻的职业伦理道德感和身份认同感。在职业教育阶段,依据调解法,国家建立统一的调解员资格认证制度,明确调解员最基础的准入门槛、退出机制、任职要求、业绩考核要求等,并建立调解员名册。统一职业许可制度只是建设高质量调解队伍的基本保障,调解组织可制定规则条款进一步强化调解员专业水平以提升在专业调解市场化浪潮中的竞争力。此外,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对入册特邀调解名单的调解员进行培训、管理、考核等。

对于兼职调解员则可采用认证制,调解组织通过自愿申报、推荐等方式广泛吸纳各行各业专家,编入调解员名册,利用专家在相关领域的影响力促进专业调解的应用。在个案中挖掘全职调解员和兼职调解员的最佳合作模式。对于兼职调解员的管理可以借鉴美国的调解员管理制度,强调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由市场机制将能力不足的调解员逐步淘汰,最终建立起专职兼职相配合的高素质调解队伍。

3.3 衔接配套制度

如前文所述,完善司法确认制度是需要建立健全诉非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充分发挥司法的引领、推动和保障专业调解健康发展的必要举措。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角度入手。

第一,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1条关于法院受理司法确认的管辖规定,避免调解中心自行开展调解后向调解中心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被拒的情况。第二,建立司法确认立案审查制度,最大程度减少不符标准的案件进入司法确认程序。第三,严格执行司法确认文书制作相关规定,法官应对驳回理由和不予受理理由进行更充分的论述,利于当事人和调解组织发现调解存在的问题及下一步的解纷路径选择。第四,建立统一的实质审查案件类型标准,完善审查方式的程序指引和操作规程,为调解员和当事人提供明确的判断标准和规则指引。对不符合实质审查标准的案件,法院应进行形式审查,不得随意提高审查标准。

3.4 完善经费保障

现阶段专业化调解组织的案源主要依赖于法院委派委托调解,尚未形成独立的案件来源,专业调解市场竞争服务机制还未形成。与此同时,调解收费难、运营成本高等问题持续加重专业调解良性运行的负担。笔者认为,如此难题的破局之路有待于从以下两方面探寻。

目前专业调解远未达到市场化运行要求,需要更大体量的稳定案源支撑才能良性运转。在此基础上,根据专业调解专业化、规范化的优势匹配更多专业性强的案件,可以作为典型案例宣傳打造名片,加强专业调解的认可度和公信力。因此,首先应借鉴总结各地经验,建立统一的案卷分配制度,保证调解组织的收案量和案件质量。

其次,建立法院个案补贴制度,对于调解组织无法向当事人收费的情况,如以撤诉或出具调解书结案时,将补贴费用纳入特邀调解专项经费,加大个案补贴力度。

专业化调解组织的收费目前主要来源于调解成功并经司法确认后按照诉讼费50%收取调解费,可收费的案件类型又以商事为主。而在我国“民商合一”的争议解决体系下,商事争议与民事争议实行相同的收费制度,商事争议的诉讼成本低廉,不仅存在公共资源使用的公平性问题,模糊了专业调解作为替代式纠纷解决方案的成本优势,更妨碍了以调解为代表的商事争议解决市场化进程。

4 结语

本文对S省C市代表性的专业化调解组织参与多元解纷的实质情况展开实证研究,发现专业调解尚存在专业建设不强、受案情况不稳、诉调衔接不畅、经费保障不足等问题。在总结提炼区域性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从推进调解立法、加强专业建设、衔接配套制度、完善经费保障的维度探索“面”的推广的可行路径。实证考察表明,要真正激发专业调解的制度活力,需立足我国调解的本土性,不同区域、不同类型专业调解发展的差异性,实现理论、实践、制度的全面创新。但本文对专业调解施行现状的考察以调解员视角为主,在诉非衔接环节引入必要的法官视角,并未有直接的当事人视角。如果能从当事人角度出发,观察过程,剖析个案,甚至向来法院化解纠纷的当事人投放问卷,挖掘当下当事人对专业调解的意见建议,必能更好对接专业调解供需,实现制度价值之所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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