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解虚假商事仲裁检察监督实践难题

2023-08-08 13:52:44王贵生马邵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23年7期
关键词:检察监督

王贵生 马邵

摘 要:商事仲裁作为多元化化解矛盾纠纷的重要途径,被法院确认后赋予强制执行力,在商事领域的纠纷解决中起着重要作用。司法实践中,一些当事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屡屡提起虚假商事仲裁。从宪法定位和法律实践来看,检察机关无疑是虚假商事仲裁最适合的监督主体,但虚假商事仲裁检察监督受到多种因素制约,目前作用有限。检察机关在惩治虚假商事仲裁中应体现检察担当,重点从完善检察监督依据、明确检察监督范围、建立多元化收集线索机制等方面加强虚假商事仲裁的检察监督。

关键词:商事仲裁 虚假商事仲裁 检察监督 宪法定位

商事仲裁是指通过仲裁机构解决商业纠纷的一种方式,由独立的第三方(仲裁员)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对争议进行裁决的过程。商事仲裁活动通常基于当事人的自愿参与和合同约定原则,仲裁裁决具有与法院判决等效的法律效力,可以强制执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商事仲裁因独立性强、保密性好、程序简洁、效率高、成本低等特点深受商事领域交易主体的青睐,商事仲裁案件数量不断增多、标的额也较大。据相关数据统计,2021 年,全国 270 家仲裁委员会共受理案件 415889 件,全国仲裁案件标的总额 8593 亿元,比 2020 年上升 1406 亿元,同比上升 19.6%。[1]2022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数量为4086件,争议金额1269亿元;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数量为8421件,争议金额911.62亿元;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新受理案件数量为2576件,争议金额628.76亿元。[2]然而,司法实践中一些当事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采取恶意串通、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等方式提起的虚假商事仲裁也呈高发、多发趋势,有的通过获得强制执行效力的商事仲裁裁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侵害相关民商事主体合法权益,损害司法秩序,破坏社会信用体系,甚至有的不是为了获得可执行的仲裁结果,而是在其他案件中可以作为优先证据,隐蔽性更强。虽然,检察机关不断探索对虚假商事仲裁活动的监督,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也面临现实困境。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在加强惩治虚假商事仲裁中体现检察担当,贡献检察智慧。

一、虚假商事仲裁检察监督的必要性和正当性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推动公正司法责无旁贷,对商事仲裁活动的监督,既要尊重商事仲裁的独立性和中立性,又要铲除虚假商事仲裁滋生的土壤,通过打击虚假商事仲裁,为商事仲裁机制健康运行保驾护航。

(一)虚假商事仲裁行为严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司法实践中,商事仲裁活动易沦为一些当事人获得不法利益的工具。一些当事人怀着非法的目的,恶意串通,通过约定隐蔽条款,请求商事仲裁机构对某一事项作出裁决,获得申请法院执行的依据,披上合法强制执行的外衣,“悄然无声”加重案外第三人的义务、减损其权利、侵害其权益。案外第三人知晓自己权益被侵害时,因不属于案件当事人,很难申请法院撤销商事仲裁裁决,或者该裁决已经进入执行阶段或者已经被执行完毕,再向法院申请撤销商事仲裁裁决时往往因为缺少证据、或证据应由虚假商事仲裁的当事人提供却未提供时而被驳回,“为时已晚”。

(二)人民法院对虚假商事仲裁裁决的监督作用有限

商事仲裁案件中,由于一方当事人未履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仲裁裁决,仲裁裁决通过法院审查后被赋予强制执行力。现行制度下对虚假商事仲裁的防范主要依靠法院对商事仲裁的司法审查权,若存在虚假商事仲裁行为将严重侵犯到他人合法权益,损害司法权威,扰乱司法秩序,危害性极大。法官在办理个案中通过对商事仲裁裁决作出的程序、证据等方面进行审查,从而认定仲裁裁决是否正确,但也仅限于形式审查,无法做到实质审查。依据不告不理原则,如无案外第三人举报,提供涉虚假商事仲裁线索,很难发现该商事仲裁是否存在虚假性。故,仅依赖法官自行发现是否涉及虚假商事仲裁,从而作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具有消极性、被动性。

(三)检察机关对虚假商事仲裁的监督具有正当性

一方面,宪法确立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从宪法规定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到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的权力、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将其具体化,再到《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指出检察机关是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司法机关。故,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刑事诉讼活动、行政诉讼活动监督,有权对司法活动或准司法活动进行监督。另一方面,商事仲裁活动属于准司法活动。商事仲裁程序属于民事诉讼程序的一种,作为执行依据的商事仲裁裁决能够处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虽然商事仲裁是当事人通过约定仲裁协议,选定仲裁机构解决商事纠纷,具有满足双方合意的民间属性,商事仲裁裁决在未得到法院确认前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但通过法院确认后,得到法院强制执行力的加持,效力等同于生效判决,由国家强制力保障仲裁裁决的实现,具有一定的公权性质。因此,检察机关对虚假商事仲裁的监督符合宪法定位,具有正当性。

二、虚假商事仲裁检察监督的实践难点

虚假商事仲裁一直无法得到有效遏制,由很多因素造成。上位法律规范的缺失,导致虚假商事仲裁泛滥,直接影响司法公信力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监督主体和监督标准的匮乏,导致监督成为蜻蜓点水,无法从根本上遏制虚假商事仲裁的发生。其发生的隐蔽性又给虚假商事仲裁的发现和处置带来困难。检察机关对虚假商事仲裁监督,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限于各种因素的制约,一直無法大规模地铺开。

(一)检察监督依据不充分

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检察监督。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检察监督。无论是“有权”监督还是“依法”监督,均明确设立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和刑事诉讼活动进行检察监督的依据,为检察监督机制的平稳运行提供重要制度保障,达到直接对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活动开展检察监督的程度。可是,检察机关缺少直接对商事仲裁活动进行检察监督的基础。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未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的监督路径。宪法虽赋予了检察机关作为监督机关的地位,但纵观仲裁法及相关法律条文中,未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或“依法”对商事仲裁实行检察法律监督等类似表述,对商事仲裁检察监督缺少明确的法律依据,实践中是否可以对商事仲裁活动进行检察监督认识不统一,仅能通过对法院执行商事仲裁裁决的监督,实现对虚假商事仲裁的间接监督,即使发现存在虚假商事仲裁行为,也无法针对个案发送案件类型的检察建议,仅能以发送社会治理类型的相关检察建议,进行纠错,“名不正言不顺”。另一方面,司法解释不当限缩了检察监督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法院审查仲裁裁决后作出的裁定,除涉及到程序及管辖问题外,当事人无法对该裁定复议、上诉、再审。也就是说,对于仲裁裁决正确与否,法院一旦对仲裁裁决作出裁定,赋予其强制执行力,即便发现商事仲裁裁决错误或者存在虚假商事仲裁,当事人无法就同一纠纷再次向法院起诉,也无法上诉至上一级法院,或申请法院再审。故,检察机关无法以抗诉的方式启动法院再审程序进行纠错,纠错方式单一。

(二)检察监督范围不明确

仲裁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仲裁销裁决、申请执行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阶段发现虚假商事仲裁,有权对涉案当事人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由此可见,法院在执行阶段有权对于商事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以及对发现存在虚假商事仲裁行为的当事人采取相应的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但未规定应当主动进行严格的司法审查。检察机关可通过对已经进入法院执行程序的商事仲裁裁决、法院对商事仲裁裁决行使“撤销权”或“不予执行”进行检察监督。商事仲裁活动中不仅有实体结果,也应有仲裁程序、仲裁员等组成要素,执行商事仲裁裁决仅属于商事仲裁活动的一部分。仅对商事仲裁裁决进入执行阶段开展检察监督,无法达到对于商事仲裁活动的全过程检察监督,更无法做到精准监督,容易造成被怀有不法目的的当事人钻“法律空子”,利用监管空档实施虚假商事仲裁行为,谋求不正当利益,危害严重。因此,检察机关对于商事仲裁当事人未申请法院撤销和未申请法院不予执行的仲裁裁决,或未进入法院执行程序的虚假商事仲裁程序、涉案仲裁员,是否可以针对个案提出具体的监督意见,其监督范围界定比较模糊。

(三)检察监督线索发现难

一方面,虚假商事仲裁隐蔽性强。在商事仲裁活动中,双方当事人通过自主约定商事仲裁协议、选定解决纠纷的商事仲裁机构,不受层级和地域管辖的限制,虽保障了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体现了高度的意思自治,这也会让虚假商事仲裁更隐蔽、更难发现。商事仲裁协议虽仅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生效,商事仲裁活动只有双方当事人知悉,但商事仲裁结果往往涉及案外人第三人,与案外人的利益息息相关。若发生虚假商事仲裁将严重损害案外第三人的利益,仲裁法中并未规定案外第三人的救济途径。另一方面,部门之间存在信息壁垒。惩治虚假商事仲裁需要所涉部门相互配合、通力合作,但实践中存在部门认识不够统一、协同发力不够、数据信息未能共享等问题。商事仲裁机构处于虚假商事仲裁的前端,在发现涉嫌虚假仲裁线索后,若存在内部处理或者怠于处理,而非及时移送相关部门的情形,就会产生监督盲区和漏洞。法院处于虚假商事仲裁的末端,在审查商事仲裁案件中未达到实质审查的程度,仅实现形式审查仲裁裁决,如存在审查不严或力度不够,就会造成虚假商事仲裁线索遗漏。检察机关通过内外联动主动获取案件线索的渠道不畅、办法不多,对风险的“源头防范”难以到位,尚未形成稳定长效的涉虚假商事仲裁线索发现机制。

三、完善虚假商事仲裁检察监督的建议

“公共利益不独国家的利益,社会的利益亦包括在内。”[3]检察机关对虚假商事仲裁的监督,既符合宪法对检察机关的定位,也是为商事仲裁的平稳运行而保驾护航,并不影响商事仲裁活动的独立性和中立性。检察机关要解决监督依据不充分、监督范围不明确、线索发现难等实践难题,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探索。

(一)完善检察监督依据

“没有公法上的限权,那么私法上的权利便不可能有保障,私法只会变得徒有虚名。”[4]商事仲裁涉及范围广、主体多,强化对虚假商事仲裁的惩治,就要先做到有法可依。一方面,检察机关应当在仲裁法的修订中融入检察担当和检察智慧。最高检应当重视仲裁法的修订,广泛征求地方各级检察机关的意见,借助“外脑”组织商事、仲裁领域的专家学者,研究检察机关直接对商事仲裁活动监督的依据及监督基础,寻求精准监督虚假商事仲裁活动的最大公约数,完善虚假商事仲裁的监督和防控机制。如,探索在仲裁法条款中增加“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仲裁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等类似表述。另一方面,在检察建议规定中探索多元化监督方式。检察机关对于虚假商事仲裁行为,应当立足于多元化检察监督举措,持续加强制发检察建议的刚性,根据违法情形的不同,制发不同类型的检察建议。应当探索法官对虚假商事仲裁应不予执行而裁定执行、应撤销而未撤销的行为制发纠正违法的检察建议;对于仲裁员违法情形制发改进工作的检察建议;对于商事仲裁程序适用错误制发完善治理的检察建议,等等。同时,是否增加检察机关可以向商事仲裁机构、商事仲裁个案发送检察建议,要求商事仲裁机构自查自纠的程序,也是值得探索的问题。

(二)明确检察监督范围

宪法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作为“准司法行为”的商事仲裁活动应当在检察监督下进行。检察机关应探索对所有阶段的商事仲裁活动开展监督,既可以对商事仲裁裁决实体结果进行监督,也可以对商事仲裁程序、参与虚假商事仲裁的仲裁员等等进行监督。首先,应加大对法院执行商事仲裁裁决的监督力度。若发现申请法院执行所依据的商事仲裁裁决涉虚假商事仲裁的,应当行使调查权,通过查阅法院卷宗、询问当事人及案外第三人了解情况,确定具有虚假商事仲裁事实的,发送检察建议建议其不予执行、暂予执行、执行回转等。法院内部也应加强对于接收检察建议的个别法官的考核评分,以考核促整改。其次,探索对虚假商事仲裁程序及仲裁员的检察监督。检察机关应当总结虚假商事仲裁的发生规律,重点关注商事仲裁活动中可能存在的双方当事人缺少商事仲裁协议与仲裁员恶意串通获得裁决、超出商事仲裁协议所约定的事项获得裁决、商事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伪造证据获得商事仲裁裁决、仲裁员索贿、徇私枉法影响仲裁结果等情形,及时提出监督意见。最后,要总结发布指导性和典型案例,发挥检察一体化优势。最高检应当征集虚假商事仲裁案例,梳理虚假商事仲裁多发的领域,建立案例库,发布典型案例和指导性案例,发挥案例示范引领作用。各省检察机关应当设置虚假商事仲裁案件专项负责人、联系人,对于下级检察机关遇到一些疑難复杂的虚假商事仲裁案件予以指导,对于批量案件,上级检察机关可调动辖区内办案能手组建专案组集中办理。

(三)建立多元化收集线索机制

“权力有滥用的趋势,权力如不加制约,必然滥用,这是历史的经验。”[5]在商事仲裁领域中,权力在缺乏监督的情况下容易被滥用,权力被滥用是滋生虚假商事仲裁的最好养分,解决虚假商事仲裁最好途径是掌握充足的涉案线索,只有搜集足够的虚假仲裁案件线索,才能实现更精准的检察监督。一方面,完善案外第三人举报投诉渠道。法院审查商事仲裁裁决时若违法裁定不予撤销或者违法准予执行侵害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案外第三人虽不属于案涉当事人,也可以向检察机关举报投诉,为虚假商事仲裁检察监督提供线索。由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向商事仲裁当事人、案涉第三人、商事仲裁机构等主体了解案件情况、查明案件事实,对于查实的虚假商事仲裁行为依法提出监督意见,充分保障第三人的权益。另一方面,加强跨部门的信息共享,完善涉虚假商事仲裁线索移送机制。鉴于虚假商事仲裁往往涉及到多个职能单位,惩治虚假商事仲裁需要各单位之间衔接配合。可通过召开工作会议、会签工作文件、建立工作机制等方式,达成惩治共识、完善惩治细节、形成惩治合力。信息技术具有便捷、高效等优点,在社会治理中不可或缺,惩治虚假商事仲裁要搭乘信息技术高速发展的快车,用好信息技术,以数据赋能、打造智慧检务。加强检察院与法院、公安机关、仲裁机构等部门信息共享,推进信息化、数据化、智能化建设。如,根据“两高”出台的《关于建立全国执行与法律监督工作平台进一步完善协作配合工作机制的意见》有关规定,共享执行案件与检察监督信息,推动包括虚假商事仲裁监督在内的相关工作深入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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