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证据认定研究

2023-08-08 12:34
关键词:醉酒呼气行为人

孙 毅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进步,我国机动车保有量也在增加,交通违法行为也随之相应增加,近年来,不少醉驾案件相继被媒体聚焦,引发民众关注,给我国司法带来负面影响,影响社会和谐和司法稳定。惩罚醉驾行为用治安处罚手段,效果并不理想,需要用刑法来进行规制。自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发布以来,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入刑法已有十一余年,其与时俱进地把醉驾作为犯罪行为囊括其中[1]。醉驾入刑对打击醉酒驾驶、维护社会交通安全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由于刑事立法中可能存在立法预见性不足的问题,以及人们对“醉酒驾驶”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和适用标准,因此,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在刑法适用、司法实践、执法中均可能会面临一些问题,刑事诉讼中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证据认定问题便是当前难点之一。基于此,本文通过研究刑事诉讼中醉驾证据认定的难点并提出相应对策,为醉驾的证据认定提供理论支持,以期促进司法实践的完善,维护司法公正。

一、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介绍

1.醉酒驾驶的司法认定概述

醉酒驾驶应一律构成刑事犯罪[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醉酒驾驶行为是指行为人醉酒状态下在公共道路上进行危害社会安全的行为,此行为触犯我国刑法,需要进行入罪处罚。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与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的区别在于是否添加了情节恶劣这一限制。在刑法中,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并没有添加“情节恶劣”这一限制,所以,对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来说,无论行为人事发时处于何种主观心态,都触犯了刑法规定,根据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醉酒驾驶应一律入刑。而且,对于酒后驾驶行为的惩罚,从社会影响方面考虑,不会占用太多的社会资源,犯了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个体,最高刑罚为不超6个月的拘役和罚款,而对其的处罚方式往往以定罪免除刑罚或者缓刑的方式进行。既有效惩罚了危险行为人,又规范了社会文明行为,对大众起到良好导向作用,还能起到良好普法作用,积极推动社会法制进步。我国《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对醉酒驾驶和饮酒驾驶做了明确的标准界定,按饮酒后血液中酒精浓度的不同来区分,血液酒精浓度在80mg/100ml以上时,属于醉酒驾车[3]。

2.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分为主观和客观。一方面,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参考责任原则,主观标准是指以饮酒个体自身的状态来判断其醉酒状况。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不可能为过失,也就是说行为人不可能意识不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就算其在醉酒状态下不能准确控制自己的意识,醉酒前也能意识到醉酒驾驶带来的不良后果。根据行为人的主观动机,本罪的主观方面也不能是直接故意,若危险驾驶行为人积极地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追求交通事故的产生,则其行为可以用故意伤害罪以及故意杀人罪等定罪处罚。因此,学术界认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主观要件为间接故意,从行为人认知来看,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从行为人意识上看,其意识到醉酒驾驶可能产生危害,仍进行危险驾驶,对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属间接故意。就醉驾来说,行为人可以选择饮酒数量或是否饮酒,偏置自己于责任能力丧失状态,而且还实施酒后驾车行为,放任危害结果发生,主观上为间接故意[4]。

另一方面,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有三。其一,“道路”的界定。《刑法修正案(八)》规定,酒后驾车行为需是“在道路上”。关于定义“道路”,主要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看法:一个是“道路”就是常见的道路和街道;另一个理论是,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不能局限于常见的公路和街道,还应该包括行人和车辆可以通过和非普通道路的部分。其二,是醉酒的判断标准,即驾驶人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为酒后驾驶。其三,关于“机动车”的界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在中国,由于电动车被广泛应用,所以很多地方把电动车当做机动车同等对待。在中国很多地方也有对电动车酒后驾驶的违法行为作出判罚的案例。2009年,中国国标委曾制定了相关规定,发布《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其中指出,只要车体重量超过了40公斤,车速超过每小时20公里,都属于机动车,此规定明确了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的范畴[5]。

3.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证明规则

在一般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案件的刑事诉讼中,关于案件事实及证据的证明规则主要有三个:事实推定规则、排除合理怀疑规则及补强证据规则。首先是事实推定规则。在刑事诉讼中,事实推定是法官根据法律规定、经验法则及逻辑规则,在按照法律规定的相关程序下,从已经查明的事实来推定另一事实的举证方法。通过一个事实来推定另一个事实,从而确定案情。例如在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证据证明中,如果嫌疑人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推定为醉驾;如果嫌疑人在面对酒精测试时逃跑或拒绝进行测试,也可以推定有可能存在酒驾行为。值得一提的是,事实推定原则可以允许被告人再进行举证反驳[6]。其次是排除合理怀疑原则。排除合理怀疑原则指的是对于某个案情已经确信,已经没有符合常理的怀疑,对于事实已经认定。利用排除法,将合理的怀疑证据全部排除,则案件的事实已经没有可以合理怀疑的地方,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已经确信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存在且为被告人所实施。最后是补强证据规则,此规则属于限制证据证明力的规则,需针对特定证据进行补充强化,否则不能直接定案。当已经掌握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情时,需找到其他证据对原先的证据进行补充强化。补强的证据一般是案件中的次要证据,主要起到的是增强主要证据证明力的作用,补强证据的来源不能够和主要证据的来源相同。

二、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证据认定困境

1.呼气与血液酒精测试证据认定难点

行为人的体内酒精含量是最直观能看出酒驾与否的,但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酒精的测试存在一定程度的证据认定难点。呼气与血液酒精测试证据认定难点,主要分为呼气酒精测试的证据有效性、血液酒精测试证据难点、呼气与血液酒精测试证据的矛盾这三个方面。

首先,呼气酒精测试是醉驾测试中最普遍且最先测试的方式,但是呼气酒精测试出来的结果并不是非常准确,作为醉驾的证据有效性不高。其一,呼气酒精测试的仪器具有一定程度的误差,在测试时无法反映出来真实的体内酒精含量,嫌疑人如果吃了其他食物,也有可能查出来酒驾,例如功能性饮料、藿香正气水、发酵腐乳等,现实中多有饮用功能性饮料而被误认为是酒驾的案例[7]。其二,司机的个体差异会影响呼气酒精测试的结果,人们的口腔气味、肺活量大小、代谢速度等均不同,也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证据偏差。其次,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进行血液酒精测试时,其结果的证据认定也会存在诸多难点,例如酒精在人体内随着时间代谢,如行为人出现拒不配合的情况,则随着时间的拖延,会造成酒精测试结果的不同。或出现行为人提前饮用其他带酒精物品混淆结果,甚至有当着交警的面直接再次饮酒的,血液测试并不能查出酒精含量是驾驶前还是驾驶后。最后,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呼气与血液酒精测试结果矛盾的情况,例如,在呼气酒精测试时,结果认定为酒驾,但嫌疑人不认可呼气酒精的证据认定结果,要求进行血液酒精测试,而血液酒精测试在酒驾的临界点以下,因酒精会随着时间在人体内进行代谢,此时的血液酒精测试结果是否具有证据效力、血液酒精测试结果和呼气测试结果差距较大如何进行证据认定,都是当前酒驾的证据判定难点。

2.行为人特殊情节的证据认定难点

在醉驾的审查中,往往会出现较多特殊情节,造成执法人员证据收集和司法人员证据认定的难点,例如隔夜醉酒问题、醉酒后在道路上挪车的情况、顶包作案问题等等。首先,隔夜醉酒问题在醉驾中出现情况较多,在此情况下,行为人往往已经意识到醉酒不能开车,因此,在饮酒当夜并未开车,并不存在主观故意行为,不符合上文所述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构成要件中的“主观间接故意”[8]。在隔夜饮酒案件上,行为人认为酒精在第二天已经挥发,因此,早上驾驶机动车,结果被查是醉酒驾驶。基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小,在证据认定上,还需根据具体的交通事故实际情况判定;并且,隔夜醉酒的证据采集较为困难,针对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判决刑期和罚款力度,也有许多行为人以隔夜醉酒的借口想减弱自身的主观故意行为,强调自己的主观恶性较小,因此,在无证明的情况下如何判定、相信行为人是隔夜醉酒行为,也是证据认定难点。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已经构成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但是在行驶里程较小、主观恶意性小的情况下可以酌情轻判,例如在醉酒情况下挪车[9]。如何认定行为人只是简单的醉酒挪车、还是准备启动车辆到另一目的地,存在证据认定难点。也有部分行为人为逃避惩罚,谎称是在醉酒挪车,迷惑司法判定。

综上,在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证据认定上,有较多特殊情况,在证据认定时较为复杂和困难,除上述常见特殊情况外,也有醉驾行为人是未成年、行为人是为救助其他人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特殊情况,在证据认定上要对行为人的年龄、酒精含量、主观意识和客观证据都进行盘查梳理,是醉酒型危险驾驶罪证据认定和司法判决的难点。

3.孤证认定困境

在司法理论中,往往有“孤证不能定案”的规则,但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多会出现孤证问题,许多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中,仅有行为人的酒精测试结果,是否可以判定进行了醉酒驾驶;或者只有证明人的口供证据,是否可以判定司机是醉驾状态,在学术界中争论颇多。一方面,在已经无法取得驾驶人酒驾时的酒精测试结果,仅有证明人的口供证据时,一部分学者认为,在仅有证人证言和当事人口供的情况下,即使没有酒精测试结果,也可以认定醉驾成立,如果非要通过酒精测试结果才定罪,在出现无法及时取得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的特殊情况时,会让嫌疑人逃脱法律制裁;也有观点认为,没有血液酒精测试结果的情况下,不能仅通过口供或其他证据来定罪,口供和其他证据都不能作为直接证据[10]。另一方面,以酒精测试结果能否作为证据直接定罪的观点,有部分学者认为以血液酒精测试结果来定罪醉驾,并不违反孤证不立原则,此观点认为孤证不立原则应当针对无法判定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例如口供或其他非主要证据等,而血液测试结果是较为直观的直接证据,可以作为唯一证据直接判定为醉驾;但也有部分学者认为酒精测试结果会出现误差等原因,不能作为直接的唯一证据进行醉驾判定[11]。因此,在醉酒型危险驾驶案的证据判定中,针对孤证如何判定其有效性,是当前刑事诉讼中醉驾证据认定的难点之一。

三、醉酒型危险驾驶罪证据认定的完善路径

1.规范调查取证程序,建立酒精含量回溯推算制度

针对呼气酒精测试和血液酒精测试在司法实践中的证据认定困境,一方面要统一在执法、司法中的证据采集和证据认定标准,规范调查取证的程序,以应对证据有疑问的情况;另一方面在证据认定困难时,还可建立酒精含量回溯制度,配合司法实践中的酒精测试结果进行推定。

首先,尽管现在执法人员在证据收集中已经有了相关法律程序,但并未细化,部分工作人员也并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收集整理。因此,必须统一证据收集的标准,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为保障证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应当严格按照程序进行收集整理。以对血液酒精测试的证据认定为例,在对行为人的血液进行收集采纳和送检时,需全程记录;在采集血液时,工作人员要避免用醇类特别是乙醇进行消毒,以免影响血液鉴定结果。《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也规定:“抽出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防止血液凝固。”如果医务人员使用了促凝管,则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不仅样本采集程序违法,而且导致样本被污染[12]。因此,在对样本的送检过程,需要使用防凝剂,并在规定温度中保存等等,以上的程序和标准均是为保障证据的真实有效性。总之,在排除合理怀疑原则中,非法获得的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明,不符合我国法律中的证明标准[13]。因此,必须统一标准,在法定程序下进行收集。

其次,在标准统一的情况下,根据醉驾的证据认定规则来进行梳理判断。针对上文呼气酒精测试的局限性,按照排除合理怀疑的规则,呼气酒精测试的结果不符合可以排除行为人醉驾的证明标准,因此,只能够作为立案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直接证据,需要结合血液酒精测试的结果进行判定。根据《行政强制法》,在一定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对于拒不配合者可进行强制措施。例如,在2020年10月,莆田高速交警三大队民警在涵江江口收费站开展节假日夜查行动时,发现了一辆京K号牌小车驾驶人郑某有饮酒后开车的嫌疑,面对当事人拒不承认且锁车的举动,交警直接破窗进行血液采样。然而,如果行为人在进行血液酒精测试时拒不配合,确实无法强制执行时,可以根据事实推定原则,认为行为人有酒驾的嫌疑[14]。

最后,标准统一的证据采集程序能够较大限度地保障证据的真实有效性,但有时面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在高临界值,而血液酒精测试结果在低临界值的情况下,也无法真实判定行为人是否达到醉酒标准。在对于醉酒标准中“醉酒”的构成要件上,可以采取酒精含量回溯推算制度来辅助判定,即根据行为人的身高体重、身体代谢程度及血液酒精测试结果等数据,进行回溯演算,推算行为人在驾驶机动车时的体内酒精含量。

2.强化人员组织工作,赋予警务权限应对特殊情形

规范的调查取证程序需由办案人员进行,现如今,执法办案人员在证据收集程序的合规性、法律文书的撰写规范性甚至执法记录仪的使用规范性上均有待加强,因此,需要强化人员组织工作,提高执法人员的证据收集水平,并且赋予警务相对权限,以应对上文所述的较多醉驾特殊情形。一方面,可以赋予辅警一定的独立办案权限。根据《公安交通管理警务辅助人员管理规定》,勤务辅警可以在交通警察的带领或者监督下承担部分辅助工作[15]。但在人员调派不足或交警有其他要务处理的情况下,针对突发的特殊醉驾情况,通过赋予辅警权限的方式,辅警也可根据情况上报然后进行独立的证据采集,以免错过最佳的酒精测试时机。与此开放辅警相关权限对应的,也要增强警务的学习能力,参考2020年《江苏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条例》,各省市需要给辅警“定权限、立规矩”,并建设相关的执法人员审查机制,强化人员组织工作,促进执法人员在合规、合法、合理的程序下,进行有效的证据采集。另一方面,针对交警执法受阻的问题,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纪委监察室副主任徐炅指出,要建立健全民警执法受阻案件的配套机制,且加强民警应对执法受阻能力培训等措施[16]。要严厉打击阻碍执法人员进行证据取证的行为,例如,上文所述的顶包案件问题,对于此类行为首先可以通过事实推定行为人具有酒驾行为,所以想要找人顶替脱罪;其次对于为驾驶司机顶包脱罪的人,已经属于阻止警务取证、破坏证据时效性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也需要对此进行惩戒。

3.证据印证或补强,加强定案证据效力

针对孤证不立的困境,办案人员在证据采集及认定时,需要对证据较大限度地进行印证或补强,以此加强定案的证据效力,打破孤证不立的困境。一方面,对孤证进行证据印证,即利用其它的证据印证孤证的证据效力,例如,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虽无法作为定案效力,但在执法过程中,如出现行为人拒不配合、顶包、逃逸、喝药酒迷惑检测结果等其他恶劣行为时,则通过事实推定原则,其他行为可以作为印证呼气酒精测试结果的印证证据,为行为人的醉驾行为定案提供其他印证。例如,在《刑事审判参考》第904号指导案例中,某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指使他人顶替、作伪证,干扰公安机关对事故处理的正常工作,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情节恶劣。虽然孔某肇事后逃逸,未能对其及时进行酒精含量检验,但在案的补强证据(如饭店提供的饮酒数量、发生事故的过程、一同喝酒的张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等)可充分证明孔某驾车时处于醉酒状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17]。另一方面,针对孤证的情形,执法人员应当从其他角度和切入点来收集证据,进行证据补强。虽然学术界也有血液检查结果可以作为直接证据定案的结论,但为加强司法公正性和证据的效力,也应当使案件摆脱“孤证”的情况,来收集其他的证据进行补充强化。印证或补强的证据也需是合法合规所取得的证据,并且需与孤证具有可佐证的关联性。执法人员可以采用模拟或者重演的方法[18]。现今各省市交警开始增强案件模拟技术,例如,2023年2月襄城大队开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处置模拟实战演练考核;例如,当前推行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虚拟仿真系统,均可应用于孤证不立的情况,通过结合有关证词、监控、酒精测试结果等来整合证据,提高案件证据的充分度,来对此行为进行证据判定。

结语

《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产生了积极的社会作用,提升了法律对于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对我国屡禁不止的醉驾行为进行了强有力地惩罚,维护了法律的社会公信力。我国立法处于不断完善中,需要立法和司法两方共同努力,立法仅仅是起点,立法和司法同步进行才是关键,希望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进一步明确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理解和适用上的问题,完善醉驾的证据认定,更好地维护司法公平、公正和权威,更好地建设和维护法治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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