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中心背景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冲突与调和

2023-08-06 22:07杨佳瑜
关键词:量刑审判检察机关

杨佳瑜

(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

一、引言

随着近年来轻刑案件数量的大幅增加嵌入各个审判程序,以及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的“认罪认罚从宽”以恢复性司法为指导理念,通过将认罪认罚轻刑案件做简易化处理,将不认罪认罚重案、难案送至庭审进行精细审理,来实现刑事案件的“轻重分道”。兼具域外合理因素与本土法治文化特色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其在审前阶段检察机关享有量刑协商的主导权作为主要特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则是为了回应现实问题,即冤错案件所反映的司法不公、司法公信力下降等问题,该制度改革的主要特点在于彰显审判阶段在诉讼中的核心地位。二者构建的本意在于相互配合、互相促进,共同助力新一轮的司法改革,然而在实践中却衍生出一系列问题,最为突出的则是检法的权力冲突。因此,有必要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逻辑进行分析,避免检法两机关以“法律适用”之名,行“权力争夺”之实。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逻辑

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关系之探讨,学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二者相辅相成、并行不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将有限的司法资源进行合理分配,通过“简案快审”“难案精审”的分流渠道,让那些被追诉人不认罪认罚的重案、难案得到法庭的实质化审理,以促进“以审判为中心”,其中又可分为“配套说”与“种属说”。“配套说”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配套措施[1];“种属说”则认为“以审判为中心”的目的与含义具有复合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其项下处于从属地位的一项具体制度[2]。另一种观点认为二者是存在冲突的,随着认罪认罚制度的构建,以“检察主导”形成的量刑建议被赋予法定效力,“一般应当采纳”的表述对法院的独立量刑施加了一定程度的影响,因此认罪认罚过程中的检察权的扩张使得法院的审判权受到限缩,这就形成了对“审判中心主义”的悖反,二者存在矛盾[3]。以上两种观点从不同角度进行论证,各有其合理之处,但两项诉讼制度的改革均有系统性、复合性的特点,二者关系之复杂仅从单一角度论证未免有以偏概全之嫌。因此,应当以一种立体化的视角来对二者的关系进行辩证分析。

从顶层设计意图来看,二者确可兼容并蓄。2014年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同时提出了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和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此两项制度改革正式拉开帷幕。2016年7月两高三部联合发布《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改革意见》),进一步细化该项改革措施。《改革意见》共21条,既涉及证据裁判、疑罪从无等指导性原则,也涵盖了案件繁简分流、被追诉人辩护权保障、证人出庭作证、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等具体制度,其中仅在第21条涉及“认罪认罚”的字眼,规定了该制度的适用(1)《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第21条: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完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轻微刑事案件,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为回应《改革意见》,贯彻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2016年11月两高三部联合印发《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试点办法》明确指出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关系,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有利于探索构建科学刑事诉讼体系,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法〔2016〕386号),2016年11月16日发布。。可见,从制度设计意图来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涵盖范围广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亦被包含其中,是一项“子制度”,其起始于“以审判为中心”,并推进“以审判为中心”。

然而,理想图景有时并不能完美地作用于实践。从诉讼阶段来看,认罪认罚制度所强调的审前阶段“检察主导”“实现案件分流”与“以审判为中心”所强调的审判阶段对侦查、起诉阶段的制约、监督作用在一定程度上是具有冲突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强调检察机关在审前阶段发挥能动作用,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处理,这就不可避免地会削弱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方面的决定性作用[4]。并且,在侦查终结后,案件将会被移送至检察机关进行审查起诉,由于立法并未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认罚的阶段做出限制,导致极有可能出现在侦查阶段并未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到审查起诉阶段进行认罪认罚。换言之,无论案件是否涉及认罪认罚,都将会经过检察机关进行审查,而囿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要求,检察机关势必在此阶段要鼓励被追诉人进行认罪认罚,从而提出相应量刑建议。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不仅使得认罪认罚案件的实质处理阶段前移至审查起诉阶段,亦会使不认罪认罚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实质性审理,从而造成后续庭审过程的虚化。可见,“检察主导”与“审判中心”明显是存在冲突的。实践中,检法系统均是站在各自的立场上来对“检察主导”与“审判中心”的关系进行解读,检察机关更加侧重于以认罪认罚案件的“检察主导”来回应“以审判为中心”[5],法院系统则将“以审判为中心”奉为全面深化改革的指导思想与主要任务(3)参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法发〔2015〕3号)、《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法发〔2019〕8号)。,这就导致了两项诉讼制度改革在政策规范上的良性互动在实践中被异化。“余金平交通肇事案”(4)2019年6月余金平以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提起公诉,经适用认罪认罚程序,检察机关提出判三缓四的量刑建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量刑建议,判处二年有期徒刑,经同时上诉与抗诉,二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参见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9刑初138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刑终628号刑事判决书。与“浙江仙居蔡某危险驾驶案”(5)2019年4月蔡某涉嫌危险驾驶被提起公诉,经适用认罪认罚程序,检察机关提出拘役两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6000元的量刑建议,一审法院未采纳该量刑建议,判处蔡某拘役三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8000元,后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二审法院进行裁判,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参见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19)浙1024刑初154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10刑终668号刑事判决书。就是两种制度改革在实践运行中产生冲突的典型例证。

由上可见,两项在政策规范上被限定为并驾齐驱、良性互动关系的诉讼制度改革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异化。“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在深刻反思中国司法现状、准确把握刑事司法规律的基础上做出的重大改革部署[6],本应是服务于“审判中心”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在实践中不仅没有帮助“审判中心改革”实现庭审实质化的目标,反而在“旧弊未除”的情况下“又添新弊”。具体表现为审查起诉阶段的“检察主导”与“审判中心”的冲突,背后则反映出检法二机关对利益衡量的冲突[3]。

因此,为避免出现“旧弊未除、新弊又生”的现象,有必要研究探索“审判中心主义”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在逻辑关联,对检法冲突的原因进行深层分析。

三、认罪认罚中的检法冲突:功能、价值与职责的三维展开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推行以前,检法之间“重配合、轻制约”的现象广受争议,在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赋予量刑建议法定效力之后,这一现象彻底被扭转,并且检法之间的冲突逐渐显现。究其深层原因,可以从价值层面与制度层面进行分析。在价值层面,“以审判为中心”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就是公正与效率的双向追求,对认罪认罚案件进行精细化审理的观点本身就属于伪命题;在制度层面,检法冲突背后的利益衡量仍是阻碍两大诉讼制度改革的根本障碍。

(一)双向功能的忽视

一般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实现审判中心的重要保障,简化认罪认罚案件的诉讼程序能够帮助司法机关集中精力于有争议的案件,促进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然而,这样的认识似乎是单向的,也过于简单。应当明确,审判中心主义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双向作用的,两者具有共通点。因此,“视显性矛盾大于整体融洽”的片面观点是造成目前审判中心主义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冲突甚嚣尘上的主要原因。

首先,以审判为中心是一项总揽全局的系统工程,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当性基础。认罪认罚从宽是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所统领下的制度安排,应当与之相互促进、相得益彰,而不能与之背离。从设立初衷上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解决司法实践中“案多人少”的矛盾为首要目标,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这一矛盾的解决提供了现实路径,即通过“繁简分流”,实现“简案快审、繁案精审”。具言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应有之义。“以审判为中心”是为了充分保障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接受公正审判不仅是被告人的一项程序性义务,更是一项权利,而权利是可以放弃的。作为一种“放弃审判制度”,被追诉人通过认罪认罚放弃了获得正式审判的权利,从而获得从宽处罚的鼓励。可见,离开审判中心赋予的“获得公正审判权利的保障[7],放弃审判则无从谈起,因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附于“以审判为中心”。

其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反向作用于以审判为中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通过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注入动力,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被告人供述这一直接证据将有利于证明案件事实,并且追诉机关还可根据这一直接证据收集、发现其他有利于证明案件事实的其他证据,有效降低了证明难度,实现控辩双方的服判息诉,从而达到“审判中心”所欲实现的“发挥庭审在发现事实、认定证据方面的关键性作用”。二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保障被追诉人自愿性为核心。认罪认罚的自愿是实体从宽、程序从简的基础,更是实现“审判中心”的程序性要义。应当承认,在以往“侦查中心主义”的影响下,“表面自愿”的认罪认罚是“刑讯逼供”下的产物。为扭转“侦查中心主义”的不利局面,审判中心保障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实为明智之选。只有在诉讼结构层面保证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方能切实保障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改善在“侦查中心主义”下审判缺乏实质性的弊端,从而实现审判中心所倡导的“庭审实质化”。三是作为“审判中心主义”的配套措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既是实现“审判中心主义”的重要保障,更是对“审判中心主义”的一种坚守。投入少不等于不投入,在保证公正底线的前提下,抓住改革的主要矛盾,具体案件具体分析,通过合理整合司法资源,针对不同难度的案件进行科学配置是实现“审判中心主义”的必然遵循。

(二)价值侧重的不同

刑事诉讼价值具有多元化特征,包括公正、效率、秩序等多种价值,一种价值的实现难免以阻断另一种价值为代价[1]。从两大制度改革的目的来看,二者本身就有不同的价值侧重,故而引起一定的冲突在所难免。《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已经清楚表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目的,即“保证审判特别是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通过庭审的程序公正实现裁判的实体公正,有效防范冤假错案”[8]。这一改革目的的阐述集中体现了“以审判为中心”对公正的价值追求,其以保障被告人出庭受审权为前提,以控辩双方的相互激烈对抗为方式,以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统一为目标[9]。由此可见,“以审判为中心”与“侦查中心主义”相对,其强调审判阶段对定罪量刑的重要性,实质是对侦查、起诉、审判职能之间关系的反思与重构,意在建立科学合理的刑事诉讼构造[6],以精密、规范的法庭审理实现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契合与统一。

与“以审判为中心”的价值侧重不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探索之初以追求司法效率为单一目的,强调诉讼经济价值。如2014年中央政法委强调:“探索在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自愿认罪、自愿接受处罚、积极退赃退赔的,及时简化或终止诉讼的程序制度,落实认罪认罚从宽政策,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10]进入试点阶段后,其立法目的才逐渐由一元向多元化转变: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提高诉讼效率,加强人权司法保障[11]。可见,立法者设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衷就是提高司法效率,缓解办案过程中审判资源紧张的现状[12]。该项制度主要作用场域在审前阶段,通过审前阶段的繁简分流,使得一部分认罪认罚轻刑案件或做不起诉处理,或适用简化审理程序处理。此制度的核心在于以牺牲认罪认罚轻刑案件的实质审理为代价,来换取不认罪认罚重大的、疑难的及有争议的案件得到法庭的实质审理,保证不认罪认罚案件真正贯彻“以审判为中心”。实践中,对认罪认罚案件的法庭审理,法院大多只是进行形式化审查,通过“确认”的方式来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真实合法性,以及量刑建议的合理性,极少会将其作为独立的裁判对象进行实质审理,法院的审判通常流于形式[13]。应当承认,法庭审理方式的简化、审理对象的变窄、审理过程的形式化导致审判对认罪认罚案件难以发挥实质性审查作用,这就必然与“以审判为中心”相悖[14]。一方面要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现节省司法资源的目的,另一方面又苛责法官未能对认罪认罚案件进行实质审判,本身就属一种错位理念。

公正与效率都是刑事诉讼追求的基本价值,但这二者之间发生一定程度的冲突也是无可避免的事实。因为追求绝对公正的同时必然会使诉讼资源耗费大增,不符合效率原则;追求高效率的同时也必然需要对某些诉讼环节进行简化,适当减损权利。可以说,在价值层面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必然会因侧重效率价值而无法使每一个刑事案件都得到法庭的实质审理。因此,在承认“以审判为中心”是一项纵览全局的改革方向的前提下,适当容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法庭实质审理之简化是促进两项改革措施相互协调,实现动态平衡的关键。

(三)职责定位的迷失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冲突一定程度上反映出“量刑建议权”与“量刑裁断权”的冲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也表明了人民法院才是享有定罪量刑的最终权力主体。检察机关享有的量刑建议权附属于公诉权,本质上属于求刑权的一部分。应当明确,“量刑建议”具有建议的性质,固然《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的“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6)《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然而该条同时采取“列举+兜底”式的条款规定了人民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的例外情形。“原则+例外”的表述也体现法院的量刑裁量权具有“备而不用”的意味,侧面表示出量刑建议的效力仅为受到法院在法定幅度内的尊重,而不是遵守[15]。

检察院与法院均属我国的司法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两机关履行职责的指导原则;然而“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地位及“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的追诉倾向造成了检察机关在诉讼过程中的优势地位。这势必会削弱法院的独立性和权威性,打破审判中立的“三方结构”,使得法院行使审判权受制于检察院。近年来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全面推行,“分工负责”更是异化为“权力边界混淆”,检察机关与法院缺乏限缩权力运用的“大度”。在检察机关看来,故意不采纳控辩协商达成一致的精确量刑建议有审判权的不当僭越之嫌(7)2019 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厅厅长苗生明在“准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新闻发布会上指出:“实践中,出现法官不采纳量刑建议,最终量刑与量刑建议之间相差一两个月甚至半个月,这说明对法律规定的‘量刑明显不当’的准确把握尚有差距。”,是审判权对检察权的“主动冲突”;在法院看来,要求对捕诉一体模式下检察机关开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照单全收有检察权的过度主导之嫌(8)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大法官胡云腾指出:“若强求一个集批捕、起诉权于一人的独办检察官在起诉时就提精准量刑建议,不仅勉为其难,而且权力过大,容易出问题。”参见胡云腾:“正确把握认罪认罚从宽 保证严格公正高效司法”,载《人民法院报》2019年10月24日,第5版。,是检察权对审判权“主动冲突”。两机关各自以展示、不断地张扬和强调权力优势,以确立检法权力格局中的优先地位。这直接导致了两院权力的摩擦、碰撞和冲突,案件的办理过程也沦为了权力的“角斗场”。

由此可见,检法冲突长期存在于司法权运行过程中,并且这一冲突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及认罪认罚制度的推进愈演愈烈。究其深层原因,不免涉及检察机关权力的“限缩与扩张”。在新一轮司法改革的背景下,监察体制改革将原本由检察机关行使的职务犯罪侦查权转隶至监察委员会,造成了检察权的“限缩”,这在很大程度削弱了检察机关长期存在的优位心理[16]。基于“权力利益”的驱使,检察机关势必会借助认罪认罚制度全面展开的契机而使其检察权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扩张,充分显示其对认罪认罚案件的“审前检察主导”的地位,而法院则以“不采纳量刑建议”来彰显“以审判为中心”。

四、冲突调和之道:回归“以审判为中心”

面对审判资源有限、案多人少的现实压力,法庭不可能做到将所有刑事案件均得以精细化审理,也没有必要做到。因此应当立足于“以审判为中心”的逻辑基点,认识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实现“审判中心主义”的重要价值,寻求二者价值平衡点,减缓检法在制度运行过程中的冲突。同时,检法二机关应当坚守职责本位,保持相互间的谦抑与尊重,共同发力于改革举措的协调平稳运行。

(一)明确制度位阶

任何制度的实施都必须建立在对概念准确界定的基础上,制度位阶的研究也是如此。明确两制度的位阶高低不仅是贯彻改革意旨的首要前提,更是解决当前对两制度适用中的冲突进行调和的必要手段。与法律位阶相似,制度位阶是指不同的制度由于其适用范围、适用原则等方面的不同,在发生冲突时,确定哪项制度效力更高的一项法律制度。从适用范围层面来看,《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字面意思上看,该决定将“以审判为中心”确定为一项诉讼制度改革措施,既然是诉讼改革措施,就包含刑事诉讼案件、民事诉讼案件与行政诉讼案件。换言之,“以审判为中心”就是要实现所有诉讼案件的“审判中心”,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仅系刑事诉讼中的一项特定制度。从司法适用层面来看,“以审判为中心”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不仅旨在捋顺侦查、起诉和审判三者的关系,更是要求实现庭审实质化、正确查清事实、认定证据;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则主要强调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主导量刑协商的过程;并且此一阶段的量刑协商亦是服务于后续的庭审实质化。由此可得,相较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审判为中心”居于上位概念,更具有总揽全局的指导作用,更具普适性、宏观性的统领地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不能与其理念进行抵触,更不得虚化、架空“以审判为中心”。

(二)寻求价值平衡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面临的最大挑战就是长期以来司法实践广为诟病的“案多人少”的矛盾,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则为这一矛盾的解决提供了现实路径,即通过“繁简分流”实现“简案快审,繁案精审”。这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逻辑,更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以审判为中心”共通的价值桥梁。因此,要想寻求两项制度的平衡点,需要从理论定位上对其进行认可。在明确两项制度目标系和谐而非对立,系共通而非孤立的前提下,才能对制度运行过程中凸显出来的矛盾与问题进行标本兼治。

第一,加强检法对话,统一量刑标准。检法对量刑建议的分歧越大,就越会降低认罪认罚对被追诉人的说服力,影响量刑协商的效果。因此,检法应当共同携手,制定统一的量刑规则,建立认罪认罚与从宽处罚之间的强制性对应量刑法则[17],提升量刑建议的内在科学性。只有当具有“承诺”与“约束”意味的量刑建议趋向规范与成熟,才能够为审前阶段量刑协商在法定幅度内进行提供前提基础,保障法院对量刑建议合理性的精确把控,进而提高量刑建议的采纳率。

第二,推进量刑建议说理与量刑裁判说理。长期以来,检察机关“重定罪,轻量刑”,这就导致了检察机关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的能力不足,而法院对其产生不信任亦在情理之中。因此,要想调和检法之间就量刑建议产生的冲突,检察机关加强量刑建议的说理系必要路径。这样不仅能够反向促进其全面考虑量刑的各个情节,更加负责、谨慎地提出精准量刑建议,而且有利于促进量刑均衡与合理[18],促进被追诉人、被害人,以及法院三方主体对该量刑建议的接受。同时,法院也应加强对量刑裁判的说理。认罪认罚制度的推行使得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问题比定罪问题更重要。法院在采纳量刑建议的情况下进行量刑裁判的说理有利于统一司法量刑尺度,提高司法公信力;在不采纳量刑建议的情况下进行量刑裁判的说理可以反向促进量刑建议质量的提高,促进被告人认罪服判,亦可缓解检察机关“赌气式”抗诉的局面。

第三,细化对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解释。“一般应当采纳”的表述为刑事诉讼法所特有,既体现了对控辩合意的尊重,也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国家和解、与被害人和解的鼓励,同时也赋予了审查起诉阶段控辩协商的正当性。[19]从字面意思上来看,该条规定了“一般应当采纳”的原则性表述,同时规定了例外不采纳的情形,即第1款规定的“但书”及第2款规定的“明显不当”。关于第1款“但书”中规定的前三种情形属于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第四种情形属于指控罪名有误,以及作为兜底的“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在这些情况下,基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而提出的量刑建议,存在着丧失其合法性和合理性基础的极高风险,因此法律明示不具有一般可采纳性。但是,在个案中是否确实不具备可采纳性,则还应当具体分析。关于第2款“明显不当”的认定,对“明显”的限度有多大,亦需要“两高”出台相关解释或以指导性案例的方式来进行统一。总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之所以产生冲突在很大程度上与两机关对该条文的理解不一致有很大关系。因此,为减少实际办案过程中对“一般应当采纳”的理解不一致,真正实现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促进“宽严相济”“繁简分流”刑事政策的落地,亟需细化对该条文的解释。

(三)回归职责本位

检察院和法院的性质与地位都是由宪法所规定的,检察权与审判权有着各自不同的作用领域和方式,不得缺位,更不得越俎代庖。对于检察机关来说,必须坚守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在权力运行过程中保持客观的立场[20]。一方面,检察机关必须认识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量刑建议权”的“建议”属性。量刑建议权隶属于公诉权,是求刑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效力仅限于为法院判决提供参考,而不能成为法院公正量刑的羁绊。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应明确“检察主导”服务于“以审判为中心”。认罪认罚从宽要求检察机关充分履行好在审前阶段对认罪认罚案件进行繁简分流的职能[21],实现“简者更简”的目标;同时将法院有限的司法资源集中投入审理那些不认罪认罚疑难的、有争议的案件,对这部分案件进行精细化审理,实现这类案件的“以审判为中心”,这也是司法职权优化配置的应有之义。

对于法院来说,应当认识到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进行的“量刑协商”工作是在为法院“减负”,不行使权力并不意味着权力丧失。一方面在案件事实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做出最大限度地尊重,体现法院对检察机关审前工作成果的肯定。另一方面,对那些不具可采性的量刑建议,法院亦可经过检察机关的调整或径行做出量刑裁判来彰显审判权所独有的最终裁量地位。法院应保持中立、超然的地位公正处理案件,切实发挥审判程序的终局裁断功能。诚然,相较不认罪认罚案件,法庭对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内容和范围有所变化,但法院仍应坚持庭审实质化,对上述内容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只有通过中立、公正的司法审查,才能确保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保障量刑协商在罪责刑相适应的轨道上进行。

一言以蔽之,检法的权力冲突是一系列综合因素作用的结果,既有政绩考核的影响,也有管理体制的弊端,但究其本源,作为权力主体的两机关应坚守自身职责本位,减少外部因素对自身履职的影响。检察机关充分发挥审前衔接作用,促进审判程序的高效实质;法院充分发挥预防冤假错案的最后防线功能,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进行公正审查,不能让“检察主导”会侵犯法官独立的错误思想来干扰法官独立、公正地行使职权。

五、结语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融合多种元素,这一重大改革的完成需要各个方面的协同配合及探索,不能一蹴而就。在着眼于认罪认罚案件中暴露出来的检法冲突问题的同时,还需保障量刑协商过程中被追诉人辩护权的行使、促进值班律师帮助作用的实质化、利用大数据提升量刑建议的精准化,以及加强对不认罪认罚案件法庭审理的精密化等多项制度。任何一项改革都会牵一发而动司法制度之全身, 我们必须建立系统化思维,坚持改革的核心要义。只有经过多项制度的碰撞、摩擦、消解,最后才能达到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改革的新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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