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蓉蓉
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浙江 温州 325000
元规则特指元宇宙中用于调整期间各方关系的且被现行法律认可的自治性规则。该规则的执行主要依赖元宇宙自身的经济逻辑和自治能力,部分需要外部法律的强制性保障。元规则与现实法律二者之间是“骨架”与“血肉”的关系,法律只需要构建对元宇宙核心规则的认可体系即可,包括:现实主体和数字主体之间的映射关系、对虚拟资产和数字交易的认可、必要的网络安全、内容管理方面的要求。在这个问题上,立法面对更大的挑战,如何把握好法律介入到元规则的程度是一个需要逐渐摸索的过程,哪些必须由法律明确,哪些留给元规则自治,这是需要时间的。在二者的衔接上,更值得关注的是发挥司法判例的价值,尽管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在这些新技术和新模式所引发的新问题上,“一个判例胜过一沓文件”,应该通过我国实行的案例指导制度,把裁判权更多留给法院,让法院深入到具体场景中,在个案中摸索普适性的经验,指导整个行业。
元宇宙中的虚拟身份是用户在元宇宙中作为参与主体区别于其他主体的主体资格,不同于单纯的网络账号和网络游戏角色。随之带来的问题是,如何定位这种虚拟身份的法律属性?
在元宇宙中,用户可以自由设定虚拟身份的名称和社会形象,实施生产消费、互动交流等各类行为,并由此产生独立于现实世界的价值、身份、阶层。用户在元宇宙中的虚拟身份同样具备名字、签名、形象、肖像和声音等人格属性,包含不同程度的隐私和个人特征,并可以表现出与现实的用户本身完全不同的人格形态。从法理上讲,“人格权延伸保护理论”指出,法律应当延伸保护自然人的人格权,包括主体在时间上的延伸和在空间上的延伸[1]。时间上的延伸体现为胎儿和死者的人格权保护,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有关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规定;空间上的延伸体现为团体化和虚拟化的法律人格保护,例如《民法典》有关法人、非法人组织的规定。
基于此,虚拟身份所对应的虚拟人格也可以视为用户实体人格在元宇宙这一虚拟空间的延伸,在一定程度上承认虚拟人格与实体人格分离。也有学者将虚拟人格同胎儿、死者、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统称为“准人格”。准人格的特征有二:一是准人格者不具备完整的权利能力,但几乎具有完整的权利能力;二是准人格者的权利需要借助关联主体代为行使[2]。相比之下,虚拟身份不具备与生命体有关的人格权益,如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这一点与死者、法人类似;同时,如同法人的行为依赖于法定代表人一样,虚拟身份背后也有现实主体代为进行民事活动。因此,或许可以赋予元宇宙的虚拟身份以准人格的地位。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四条的释义,姓名权项下的“姓名”仅指公民在公安户籍登记机关登记的姓名。我国网络实名制遵循“后台实名、前台自愿”的原则,虚拟身份的姓名往往异于用户本人姓名,且无需进行户籍登记,故不属于“姓名权”项下的“姓名”,故严格来讲虚拟身份的姓名不享有法律意义上的姓名权。
不过,虚拟身份的姓名可以划入“网名”的范畴,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七条规定,只有在同时符合“知名度”和“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两个前提条件下,才能依据姓名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虚拟身份虽然不享有一般意义上的姓名权,但平台仍然可以通过技术措施达到类似与姓名权同等的保护程度。《民法典》有关姓名权的保护主要集中于规制干涉、盗用、假冒等侵害方式。在元宇宙中,除非涉及违法、不良信息或其他敏感词汇,原则上用户可以自由取名,平台不会干涉。平台也可以设定用户之间的取名不得重复,从而避免他人随意盗用、假冒。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侵犯名誉权的损害后果表现为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在元宇宙中,侵犯虚拟身份的名誉并不会必然导致用户本人在现实中的社会评价降低,因为其他用户未必知道该虚拟身份对应的现实主体是谁,即受侵害的虚拟身份不能投射到现实社会,其损害后果并未扩散至受害人现实中的亲友圈和社交圈,未造成一般社会评价的降低,受害人即使情感上受到伤害也不构成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实质损害。侵犯虚拟身份的名誉虽然不会造成侵犯用户名誉的损害后果,但仍能对用户本人造成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原因在于,用户通过各种活动为元宇宙中的社会评价塑造付出了相当时间与精力,而虚拟身份的社会评价降低会导致用户在元宇宙处于孤立状态,遭受一定精神痛苦。例如,开发者在元宇宙中创建了某款游戏,但受他人造谣抄袭的影响,没有用户去玩该开发者的游戏,也会造成开发者的创作激励损失等现实收入损失。
由此可见,用户的虚拟身份在元宇宙中受到名誉侵权行为,虽然不会导致虚拟身份背后的民事主体的现实社会评价降低,但仍然可以使民事主体遭受现实损害,且这种损害与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从立法角度来看,《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名誉权的规定均未排除对虚拟身份等虚拟人格的保护,且从立法趋势来看,《民法典》已经确认了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加大对虚拟身份等网络虚拟人格的法律保护,将有利于明确网络空间的秩序规范,提升用户在网络空间从事社交活动的安全感、满足感。
因此,虚拟身份在元宇宙的社会评价也是用户名誉的组成部分,侵犯虚拟身份的名誉构成侵犯名誉权,应当依据适用《民法典》规定受到法律保护。
在元宇宙中,用户通过数字化身(Avatar)与元宇宙内的人和物进行交互。数字化身是用户在虚拟世界中所扮演的角色,最早出现在游戏场景。
数字化身既是一种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的艺术作品,存在著作权的问题,也是虚拟空间中个人形象的投射,具有肖像权的属性。数字化身的著作权问题争议不大,以下主要讨论数字化身的肖像权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二款的定义,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该规定由以往的面部中心理论转向更为宽泛地可被识别性标准,保护范围明显得以扩张。另外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三条第二款,“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依据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另外,人脸属于生物识别信息,也受到《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保护,实践中也可能发生竞合[3]。
元宇宙中的虚拟资产主要分为两类:一是UGC(User-created Content,指用户生成内容),是元宇宙虚拟资产的主要存在形式;二是平台提供的虚拟资产,例如Decentraland、The Sandbox 等主流链游中,平台方也会自主创作或开发“虚拟地块”等NFT(Non-Fungible Token,指非同质化代币)。元宇宙的虚拟资产属于网络虚拟财产的范畴,2021 年施行的《民法典》规定网络虚拟财产属于民事权利客体,具有财产利益的属性,应当受法律保护。一方面,虚拟资产作为网络虚拟财产,属于物权法意义上的特殊物,适用《民法典》物权编规定;另一方面,虚拟资产中往往会融入开发者的创造性,体现开发者的智力劳动成果。因此,虚拟资产的财产权主要指所有权和知识产权。《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4]
权利归属方面,法律并未对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权归属作出进一步解答,元宇宙中的虚拟资产想要流通交易,必须解决权利归属的问题。由于平台提供的虚拟资产在权属上并无太大争议,平台可以在元规则中声明对此类虚拟资产享有一切知识产权及所有权。从当前存在的一些平台规则中可以发现,既然UGC 是用户付出劳动创造的资产,元宇宙平台主要为用户提供UGC 工具等平台服务,实际并不参与内容开发,那么在符合《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等有关规定的情形下,应尊重用户享有对UGC 的全部知识产权及所有权。另外,根据《著作权法》规定,用户对于构成作品的UGC 当然享有署名权。
在授权使用方面,UGC 作为推动元宇宙繁荣发展的核心机制之一,同样具备巨大的商业价值,元宇宙平台可以利用UGC 生态获得商业利益与行业竞争优势。同时,元宇宙平台也为用户UGC 提供了平台服务支持,甚至允许用户通过开发、出售UGC 取得现实收益,例如Roblox 平台推出的DevEx(开发者交换计划)。因此,元宇宙平台虽然不具备UGC 的权利主体资格,但可以在元规则中设置用户同意授权平台使用UGC 的相关条款,并根据自身业务需要明确使用方式、范围及目的。
在元宇宙中,并非所有的数字资产都具有独立的创造性,尤其用户创作UGC 过程中可能会使用或借鉴他人享有权利的作品或素材,进而引发与他人知识产权的冲突。元宇宙中的知识产权侵权问题主要集中于著作权(版权)领域。当数字资产侵犯他人著作权时,权利人可以根据《著作权法》等有关规定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UGC 也可能涉及侵犯知识产权外的其他权利。例如,侵犯商业秘密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侵犯他人肖像权、隐私权的,适用《民法典》人格权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与前述知识产权侵权一样,此时平台仍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等规定,判断是否承担直接侵权或间接侵权责任。
元宇宙中虚拟资产的流通交易需要交易媒介的支撑。既然元宇宙的理想形态是去中心化的,是建立在区块链上的虚拟世界,那么理应由基于区块链的加密货币扮演交易媒介的角色。加密货币,在我国又称为“虚拟货币”。近年来我国针对加密货币陆续出台了多个规范性文件,例如,2021 年5 月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支付清算协会联合发布的《关于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公告》,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门2021 年9 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根据这些政策可以看出,我国对互联网平台的监管方向主要涉及两方面:一是禁止平台开展加密货币相关业务活动,例如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的兑换业务;二是禁止为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提供平台服务,如网络经营场所、商业展示、营销宣传、付费导流等服务。而在我国对加密货币强监管的趋势下,元宇宙暂时无法使用加密货币作为元宇宙交易媒介,只能继续沿用平台自主发行虚拟货币的模式。对于虚拟货币能否兑换成法定货币,目前我国法律体系内存在规范空白。
而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数字人民币是以数字形式存在的人民币,是人民币的数字等价物。一方面,数字人民币综合使用数字证书体系、数字签名、安全加密存储等技术,实现不可重复花费、不可非法复制伪造、交易不可篡改及抗抵赖等特性,同时遵循“小额匿名、大额依法可溯”的可控匿名原则;另一方面,数字人民币具有可编程性,通过加载不影响货币功能的智能合约实现可编程性,使数字人民币在确保安全与合规的前提下,可根据交易双方商定的条件、规则进行自动支付交易。相比加密货币,数字人民币是中心化的法定数字货币,同时具备不可重复、不可篡改等特性,或许未来数字人民币可以成为元宇宙中替代加密货币的最优选择[5]。目前数字人民币仍在试点阶段,未来是否可以开放至元宇宙场景中使用,我们拭目以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