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显伟 谢承烜
(1.广东海洋大学 法政学院,广东 湛江 524088;2.河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广东 河源 517000 )
21 世纪是海洋的世纪,海洋已经成为人类第二生存空间。[1]党的二十大报告在党的十八大和十九大报告基础上,进一步强调要加快建设海洋强国并把海洋权益维护作为国家主权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专属经济区在我国管辖海域中占据着较大的海域面积,蕴含着极为丰富的各类海洋资源,应是国家海洋强国建设的重点关注区域,具有极为重要的战略价值。同时,我国专属经济区在划界上与邻国存有争议,出现不少侵害我国专属经济区主权的情况,严重损害了我国的海洋权益与安全,例如中韩“程大伟案”。对此,我国虽已对专属经济区开展了较为积极的民事和行政立法规制,但在专属经济区的刑事立法上却略嫌滞后,难以与民事与行政立法规制形成有效协调,更无法发挥刑事立法对国家海洋权益的独特保护作用,实质上是不利于国家主权权利在我国专属经济区的完整释放,也不符合新时代总体国家安全观的要求。在此背景下,有必要对我国专属经济区刑事立法管辖权制度展开研究,旨在进一步推动我国海洋强国建设与海洋权益的周全保护。
国内关于专属经济区刑事立法管辖权的研究起步较晚,其关注点最初聚焦于“我国在专属经济区是否具有刑事立法管辖权及管辖权范围如何具体界定”等方面。其中,代表性成果是宋云霞于2009 年出版的《国家海上管辖权的理论与实践》一书,率先提出沿海国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规定对其专属经济区内自然资源享有不同于陆上主权管辖的专属管辖权,其中包含刑事立法管辖权,但却未具体论及我国该如何实现对专属经济区的刑事立法管辖权。此后,学者们开始将目光聚焦于“如何实现《公约》赋予沿海国享有对专属经济区的刑事立法管辖权的国内转化”等方面,从理论上探究国内相关具体法律如何承接《公约》赋予的专属经济区刑事立法管辖权。其中既有从一般角度出发讨论我国专属经济区刑事立法管辖权的具体化,如童伟华[2]提出了具体化的刑法管辖立法模式、罚则设置和内容分布等。许维安[3]主张通过刑法修正案等方式调整我国刑法典总则空间适用范围部分和设置海洋特色罪名等方式具体化专属经济区的刑事立法管辖权。此外,也有从特定领域开展讨论的,主要分为两个方面,其一是围绕专属经济区船舶污染的刑事立法规制展开讨论,例如武良军等[4]讨论了我国如何在《公约》赋予的权限范围内完善对管辖海域内外国船舶污染的刑事立法规制。其二是围绕专属经济区内非法捕捞的刑事立法规制展开讨论,例如刘畅[5]讨论了我国如何在《公约》赋予的权限范围内实现对外籍船舶在我国专属经济区非法捕捞的刑事规制。截至2022 年末,国内学者们依旧在进行国内相关法律如何具体承接《公约》赋予的专属经济区刑事立法管辖权问题的研究。
相对的,国外也有关于专属经济区的刑事管辖问题研究成果,一开始的关注点集中于对发生在专属经济区的海盗行为的刑事司法管辖的效力问题,代表性著作为曾任奥地利外交部大使与法律顾问的美国学者Helmut Tuerk 于2012 年出版的《Reflections on the Contemporary Law of the Sea》[6]一书。
此后,越来越多的国外学者以此为起点,开始探讨专属经济区的刑事管辖权问题,相关成果数量较多、形式多样。综述国外学者理论观点,绝大多数学者倾向于认为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不应当享有刑事立法管辖权,他们多主张鼓励通过外交协商途径解决相关问题。但国外却极少有学者关注到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如行使刑事管辖权后如何进行立法与具体衔接本国刑法的问题,相关的研究成果鲜见。
“罪行法定原则”要求现行法律的具体规定是一个国家对本国专属经济区内发生的特定犯罪启动刑事司法程序并施以刑事制裁的正当性依据。我国相关专属经济区刑事立法管辖权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的规定外,还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以下简称《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以下简称《测绘法》)等法律中。综观现行法律关于专属经济区刑事立法管辖权的规定均存在着一定的疏漏,下面一一展开具体分析:
《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分别涉及属地、属人、保护和普遍管辖权的规定,表面上似乎已经覆盖了包括专属经济区在内海域的刑事管辖问题,但实际上,上述管辖规定基本是以陆地为中心展开的,几乎未考虑海洋管辖的特殊性,导致与《公约》的规定存在冲突之处。例如《公约》中赋予了外国船舶在沿海国领海的无害通过权,沿海国只有在少数情况下才能对无害通过沿海国领海的外国船舶进行刑事管辖,但如果依据我国属地管辖的规定则我国基本可以对上述无害通过的外国船舶进行刑事管辖。[7]同时,对于《刑法》第六条第一款中“领域”的解释,通常认为只包括领陆、领水和领空,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在对“领域”概念解释中,也明确将专属经济区排除在了我国“领域”之外。[8]虽然学理解释不具有正式效力,但在相应正式解释尚未出台的情况下,学理解释是具备较大参考意义的。《刑法》中属地管辖中的“领域”概念就恰好符合该种情况。此外,虽然《刑法》在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了在我国船舶或航空器内犯罪也属于在我国的“领域”内犯罪,但是这种将船舶或航空器视为一国领土延伸,从而导致一国内出现两个不同国家领土冲突的规定遭到学界的强烈批判。[9]因为这样不仅容易导致无谓的刑事管辖权国际冲突,而且也不符合“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国际法基本原则要求,专属经济区适用属地管辖是不恰当的。因此,对外国人在我国专属经济区侵犯我国合法权益的犯罪,一般情况下适用保护性管辖权(排除普遍管辖的犯罪)。但保护性管辖权的有效适用需要满足“双重犯罪”原则,即在我国和犯罪地国都要属于犯罪且达到一定的刑期。然而,我国的专属经济区属于我国管辖海域而非他国的领域,这就导致在实践中专属经济区适用保护性管辖权难以符合“双重犯罪”的原则,由此面临适用效果不佳的尴尬境地。最后,《刑法》缺乏根据专属经济区的犯罪特点而设置相应罪名,刑事震慑力相对不足。比如对于严重破坏海岛的自然地理地貌的违法犯罪行为,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在《刑法》中却找不到对应的罪名,使得实际中只能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约束惩戒的效果欠佳。
《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是专门规制我国专属经济区的法律,该法原则上规定了我国在专属经济区的刑事管辖权,具体规定参见该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实际上,上述规定几乎完全移植《公约》的相关规定,仅对我国在专属经济区的刑事管辖权作了宣示,内容过于抽象,在实践中操作性不强,难以为我国专属经济区刑事管辖权的具体运行提供足够正当、合法的依据。[10]比如,该法规定了登临、检查、逮捕等侦查措施,但并未明确采取这些措施的法定情形,也未规定实施强制性法定措施时应该遵循的相关范围、对象、步骤等。权力行使立法规制的粗陋,一方面不利于规范权力的行使,另一方面还可能引起不必要的争执,甚至可能给别有用心之人留有口实。这显然不利于专属经济区刑事管辖权的权威、高效行使,无法达到维护国家主权、保障国家安全和利益之立法目的。
《渔业法》是我国专门规制渔业生物资源的法律,原则上规定了我国对专属经济区的渔业生物资源的刑事管辖权。例如,其第八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从中可知,《渔业法》细化了《公约》赋予我国在专属经济区的生物资源主权权利,确认我国对专属经济区渔业生物资源的刑事管辖权,适用对象不区分本国人或外国人。但问题在于相关刑事责任的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必要的罪状和相对应的罚则,需要考虑与《刑法》的有效衔接问题,实际上适用的可能性不大。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二条明确将我国“专属经济区”囊括在该法的适用范围内,且第三条规定扩大了对我国海洋环境的保护力度,具有积极意义。但该法的相关规定主要是赋予了海上行政机关行政上的执法管辖权,对于刑事责任的追究规定则相对较少,其主要规定为该法第九十条第三款:“对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虽然没有明确适用主体,但应当包括外国人。此外,该条也是《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唯一涉及非国家工作人员主体刑事责任的条款,然而却没有规定具体的罪状和罚则,也未明确与《刑法》相应罪名的具体衔接,实际上适用起来障碍较大。
《测绘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或者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单位合作,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有关规定,专属经济区属于我国的“管辖海域”,而海洋测绘活动属于海洋科学研究的表现形式之一。因此,意味着我国对于专属经济区内的海洋科学研究活动也具有刑事管辖权。然而,问题依旧在于欠缺具体刑事罪状和罚则的规定,也没有指明与《刑法》的衔接关系。
综上所述,虽然我国的相关法律原则上在专属经济区行使了刑事立法管辖权,但总体上处于不充分的状态,普遍存在缺乏具体罪状和罚则的规定,具体程序不明确,也未针对专属经济区的“个性”特点进行专门性的刑事规定等问题。同时,目前实际中尚不明确关于专属经济区的相关刑事规制是在相关专门领域法律中进行刑事立法,还是由《刑法》统一规制。这反映了我国对于《公约》赋予的海洋权利未切实予以内化,未能善意且完全地达到“条约必守”要求的现状,需要尽快予以细化完善。
国家管辖权是主权国家的基本权利,国家管辖权的行使是法律发挥功能并付诸实践的方式。[11]专属经济区作为崭新的海洋权利区域,与内水、领海、毗连区和公海相比,其具有自身的独特性。该独特性的来源既与专属经济区所处的特殊海域位置密切相关,也与专属经济区制度中蕴含着的亚非拉等“后起”型国家对海洋经济作用的深刻认识不可分割。根据《公约》规定,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享有两项经济性主权权利和三项延伸性管辖权利。其中,对于沿海国享有的两项经济性主权权利,在效力上应该劣于主权但优于一般管辖权,[12]经济性主权权利被包含于主权当中,应当是其下位内容。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只限于行使经济类的主权权利,而非完全意义上的主权。总体上看,沿海国在其专属经济区享有的海洋权利和受到的限制是相等的,既赋予权利又予以一定限制,稳定了沿海国与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的海洋权利冲突,具体而言:
《公约》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赋予沿海国享有专属经济区内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与养护的经济性主权权利,同时赋予沿海国享有由经济性主权权利延伸而出的相应事项的管辖权。这种沿海国享有的经济性主权权利和延展性的管辖权在性质上是专属于沿海国的,其他任何国家都应当尊重。同时,为了使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享有的海洋权利不是“一纸空文”,《公约》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进行了相应规定,明确赋予沿海国可以为了保证自身专属经济区的生物资源免受侵害或为了排除已经发生的侵害而制定相应的法律和采取包括“逮捕和进行司法程序”措施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权利。因为沿海国为了保护其专属经济区内的生物资源而根据公约制定法律,其中当然隐含着刑事法律规范,毕竟刑事法律的惩治是最为严厉的,起到的震慑作用也是其他法律所无法比拟的。此外,“逮捕”通常是作为刑事程序的保障性措施而实施的,代表着被逮捕人已经进入了刑事程序,而“提起司法程序”则当然包括刑事程序,且刑事程序往往是司法程序中最为复杂和重要的程序。
针对沿海国享有的延展性管辖权利,在专属经济区内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方面,《公约》第六十条第二款进行了相应规定。该条确认了沿海国对其专属经济区内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在海关、财政、卫生、安全和移民五大领域享有立法和执法的权力,其中自然包括刑事法律的立法权。在海洋环境保护方面,《公约》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五款也进行了相应规定。这意味着沿海国得以制定本国关于海洋环境污染的法律,自然包括制定涉及海洋环境污染的刑事法律,实质上赋予了沿海国对于海洋环境保护的刑事立法管辖权。
至此,我们会发现《公约》在专属经济区的生物资源开发利用与养护、海洋环境保护和人工岛屿及相关设施与结构方面实际上都赋予了沿海国刑事上的立法管辖权。但从《公约》赋予沿海国享有的海洋权利内容看,在专属经济区的非生物资源和其他经济性权利以及海洋科学研究方面却未有明确规定。这是否意味着沿海国在这两方面不具备刑事立法管辖权呢?答案是否定的。原因在于《公约》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将专属经济区中的生物资源和非生物资源以及其他经济性海洋权利统一规定为沿海国享有的主权权利,意味着它们之间的地位和性质是一致的,也就意味着允许将《公约》对于生物资源的法律规制,包括刑事规制,同等适用于非生物资源和其他经济性主权权利当中。同理,对于主权权利延展而出的三项专属管辖权——海洋环境保护、海洋科学研究和人工岛屿、设施与结构管辖权,由于它们肩负着保障和推动主权权利更优行使的使命,与主权权利息息相关,因此可以推定在《公约》中缺乏刑事规制的海洋科学研究管辖权也得以适用刑事规制,沿海国享有刑事管辖权,这不仅是现实的需要,也是权利平衡的要求。
《公约》事实上赋予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的刑事管辖权的同时又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沿海国刑事立法管辖权的行使内容。例如,《公约》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明确排除沿海国在无相关协议条件下采取剥夺人身自由的刑事处罚权。同时,《公约》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根据本公约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时,应适当顾及其他国家的权利和义务,并应以符合本公约规定的方式行事。”该条规定了沿海国在行使刑事管辖权时不得恣意妄为,为沿海国行使刑事立法管辖权划定了底线。此外,《公约》对沿海国在海洋环境保护方面的刑事立法管辖权也进行了限制,例如,《公约》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从中可知,《公约》对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海洋环境保护方面的刑事立法管辖权在法律程序、处罚种类和被告权利三个方面进行了限制,以求平衡沿海国与其他国家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出于专属经济区特殊海域位置和重要国家经济战略价值考虑,对于专属经济区的主权权利及其延展性管辖权中的某些限制是否恰当,比如“不得监禁”的规定,或许需要世界各国进一步加以衡量。
随着海洋权益受到各沿海国重视,各沿海国纷纷在《公约》赋予的专属经济区权利范围内对刑事管辖权进行专门立法。有的采用统一刑法规制模式,相关内容规定在统一的刑法典中;有的则采用附属刑法规制模式,有关内容规定在专门领域的法律规范中。下面笔者以这两种立法模式为依据对域外国家关于专属经济区刑事立法管辖权的规定进行概括性分析。
韩国的《专属经济区法》第四条专门规定对其专属经济区享有立法管辖权,其中自然包含刑事立法管辖权。第五条则明确规定如若韩国在其专属经济区内享有的《公约》赋予的海洋权利受到侵害时,当局可以采取包括紧追权和停止、登临、检查逮捕以及适用司法程序等措施。同时,韩国关于专属经济区渔业管理的法律中明确了渔业侵害活动的相关罚则,但惩罚措施仅局限于罚金、追缴或没收。此外,印度、菲律宾、马来西亚和日本的法律也有相关的规定。其中,印度在1983 年颁布的《专属经济区法》中专门设置了“刑事规范”部分,主要包括第十六条到十八条,涉及相应的罚金和自由刑的刑事规定。[13]菲律宾的《设立专属经济区法与其他事项规定》第五条规定:“任何人违反本法之规定,应由法庭酌情处于2 000 比索以上10 000 比索以下的罚款,或六个月以上十年以下的自由刑,或并处。同时扣押和没收涉案的船只及有关设备。”马来西亚的《专属经济区法》中也有两条涉及刑事规范的内容。[14]日本在《日本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规定,日本的《刑法》应对下列事项予以适用: 人工岛屿、设施与结构的设立、建造以及使用,自然资源的勘探与开发、养护与管理,海洋环境的保护与保全以及在专属经济区内或大陆架上的海洋科学研究,专属经济区的经济勘探和开发活动,大陆架上的钻探;日本公务员在有关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的海洋区域内对前述事项的公务执行以及妨碍这些执行的行为。
俄罗斯在其《俄罗斯刑法典》中对专属经济区的刑事犯罪问题进行了规定,设定了相应的刑事处罚。例如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俄罗斯联邦的专属经济区非法建立安全区, 以及违反保证航海安全的构筑物和设施的建筑、使用、保护和拆除规则的, 处数额为20 万卢布以下或被判刑人18 个月以下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 或处3 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 或处2 年以下的劳动改造。”从中可知,俄罗斯对于侵害其专属经济区的相关权利的行为刑事处罚是比较严厉的。
从上述不同沿海国家关于专属经济区的刑事管辖模式中可知,各沿海国家的刑事处罚中普遍存在罚金刑,但也有不少国家设置了刑事自由刑,特别是俄罗斯设置了较为严厉的自由刑,但这其实是违背了《公约》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我国,则需要在履行国际条约和结合我国实际的基础上,选择适合我国专属经济区刑事立法管辖之路。
面对我国在专属经济区刑事管辖立法存在的问题,我国需慎重加以处理。这里涉及三个重要方面:其一是立法模式的选择;其二是刑事管辖权的空间范围和事项范围;其三是罪状与罚则。
在立法模式的选择方面。在考察域外存在的统一刑事规制和附属刑事规制模式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刑事立法实际,或许选择统一刑事规制为主,附属刑事规制立法为辅的模式会更加符合我国实际。理由在于:其一,我国目前基本上不存在实际意义上的附属刑法,长期以来我国基本是采用统一刑事规制的方式,已经形成了刑事规制上的“习惯”。[15]其二,如采用以附属刑事规制为主的模式,涉专属经济区主要的刑事规制分别规定在不同的涉海法律规范中,容易导致零散化,从而使得体系性不明显,在实际操作过程也容易出现理解和适用上的偏差。其三,采用统一刑事规制为主的模式,有利于体系化、整体化地规制好专属经济区的刑事管辖问题,方便统一刑事适用的尺度,也符合我国一贯以来的刑事立法规制的“习惯”。其四,采用统一刑事规制为主、附属刑事规制为辅的模式,有利于兼顾涉专属经济区刑事规制立法的平衡,能够较为全面地规范专属经济区的刑事管辖问题。
在刑事管辖权的空间范围与事项方面,由于我国《刑法》第六条属地管辖权中“领域”范围的不明确,导致我国刑事管辖权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延伸至专属经济区内。其一,虽然我国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中已经提出“管辖海域”的概念,明确将外国人侵犯我国涉专属经济区的渔业行为适用刑法规制,例如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等,将我国刑事管辖的空间效力范围扩大到了专属经济区,而是相关司法解释涉及的专属经济区罪名相对较窄,事项范围尚未与《公约》相匹配。其二,在法理层面上,由于司法解释既不属于法的正式渊源也不属于当代中国法的正式渊源,其法理定位实际上是指导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如何具体适用相关的法律,效力范围本应限制在人民法院系统内部,而由于实际司法审判的需要,使其实际中具备了事实上的规范效力,但严格意义上司法解释并不等同于法律,单凭司法解释关于刑事管辖空间效力范围的规定是不足的。因此,建议修改我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为:“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包括管辖海域,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都适用本法。”此外,应在《公约》赋予的海洋权利范围内,即经济性主权权利和相关管辖权,充分利用司法解释的手段予以具体明确细化,顺畅和我国《刑法》连接的通路。
具体涉专属经济区犯罪的罪状刻画与罚则设置方面,在结合我国刑事法律规范内容逻辑的基础上,其一,应当在《刑法》分则中设置相关侵害专属经济区海洋权利的专门罪状。例如在《刑法》分则第三百四十条、三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具体犯罪中,将在专属经济区实施上述具体犯罪的行为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该规定已在相关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在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犯罪中,将在专属经济区中实施该条行为也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的情节,可以在相关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在第二百八十二条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中,对于外国人在我国专属经济区非法开展海洋科学研究活动致使侵害我国国家秘密的,认定为“窃取”国家秘密的行为,构成情节严重的情形,可以在相关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对于破坏专属经济区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情形,根据具体情况可以认定为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以及盗窃罪等犯罪,可以在相关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其二,由于《公约》对于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中行使刑事管辖权进行了相应限制,因此相关犯罪的罚则规定应当限定在《公约》规定的处罚种类范围内。其中,对于侵害渔业资源的犯罪,除有不同的协议,不得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相关司法解释中只能适用罚金等非自由刑。对于污染海洋环境的犯罪,沿海国一律不适用人身自由刑,只能适用罚款,相关司法解释中也只能衔接相应的财产刑。对于因非法进行海洋科学研究和破坏专属经济区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而对应的相关犯罪,由于《公约》在罚则方面没有明确限制,因此相关司法解释可以直接衔接到相关犯罪的自由刑和财产刑。总之,相关刑事罪状和罚则的设置必须符合《公约》规定并结合我国的刑事法律实际,这样才符合我国作为世界性的、负责任大国的定位,更好地推动我国海洋文明发展,促进海洋法治的进步。
注释:
①《公约》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沿海国行使其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在专属经济区内的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时,可采取为确保其依照本公约制定的法律和规章得到遵守所必要的措施,包括登临、检查、逮捕和进行司法程序。”
②《公约》第六十条第二款:“沿海国对这种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应有专属管辖权,包括有关海关、财政、卫生、安全和移民的法律和规章方面的管辖权。”
③《公约》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五款规定: “沿海国可以对其专属经济区制定法律和规章,以防止和控制来自船舶的污染,但是此种立法必须符合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一般外交会议制定的国际规则和标准,并使其有效。”
④《公约》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被逮捕的船只及其船员,在提出适当的保证书或其他担保后,应迅速获得释放。”
⑤《公约》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沿海国对于在专属经济区内违犯渔业法律和规章的处罚,如有关国家无相反的协议,不得包括监禁,或任何其他方式的体罚。”
⑥《公约》第七十三条第四款:“在逮捕或扣留外国船只的情形下,沿海国应通过适当途径将其所采取的行动及随后所施加的任何处罚迅速通知船旗国。”
⑦《公约》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对外国船只在领海以外所犯违反关于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国内法律和规章或要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的行为,仅可处以罚款。”
⑧《公约》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对外国船只在领海内所犯违反关于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国内法律和规章或可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的行为,仅可处以罚款,但在领海内故意和严重造成污染的行为除外。”
⑨《公约》第二百三十条第三款:“对于外国船只所犯这种违法行为进行可能对其加以处罚的司法程序时,应尊重被告的公认权利。”
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条和第六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