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波
摘 要:我国物流行业虽持续蓬勃发展,但面对增量巨大的物流业务,物品丢失甚至损毁的现象屡见不鲜,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关于物流损害赔偿问题,实践中存在诸多困境,问题集中在物流损害赔偿归责原则模糊、快件保价制度不合理、未保价快件损害赔偿数额较低、快件损害赔偿范围不具体以及物流服务合同中免责条款过多等。鉴于此,针对上述问题文章分别提出了完善建议,以期促进我国物流服务行业的规范化发展。
关键词:物流服务;物流损害;赔偿责任;完善建议
中图分类号:F503文献标志码:ADOI:10.13714/j.cnki.1002-3100.2023.10.006
Abstract: Although the logistics industry continues to develop vigorously, the phenomenon that items have been lost and even damaged is not uncommon, which harms the legal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consumers, in the face of the incremental logistics business. There are many difficulties in the practice of logistics damage compensation. The problems focus on the fuzzy principle of liability for logistics damage compensation, unreasonable insurance system for express goods, low amount of damage compensation for uninsured express goods, unspecific scope of damage compensation for express goods and too many exemption clauses in the logistics service contract. In view of this, some suggestions are put forward to improve the logistics service industrys.
Key words: logistics service; logistics damage; liability for compensation; perfection suggestions
互联网科技的进步促进了电子商务的发展,加之我国人民购买力的上升,网络购物的数量持续攀升,物流服务成为商品寄送的首要选择。物流服务行业发展迅速,现在的物流服务不再以邮政提供的服务为核心,而是多家物流公司在竞争中共同发展。但与此同时,各大物流服务公司提供的服务却不尽相同,服务质量也参差不齐,导致物品丢失、损毁的情况频发,相关申诉案件数量激增。我国物流服务领域的立法还存在部分空白,不仅如此,在实践中,无论是物流服务需求者、物流服务提供者,甚至是发生纠纷后的案件承办法官对于物流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的法律责任都会产生认知偏差。
1 物流合同的基础理论
1.1 物流合同的基本阐释
物流的本质是物品的流通,指的是物品在地点上的转移。物流服务合同则是指第三方物流企业与其他企业约定,由第三方物流企业为后者设计物流系统,和(或)负责后者整个物流系统的管理和运营,承担系统运营责任,而由后者向第三方物流企业支付物流服务费的合同[1]。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之中,并未将物流合同作为典型合同加以列举,根据《民法典》第467条之参照适用规定,物流合同与运输合同、承揽合同、委托合同存在部分共同点的基础之上常常产生认识错误,发生参照适用错误的情况。
1.2 物流合同与典型合同的性质区分
首先,物流合同与运输合同在利用物流资源与物流需要者达成一致并将物品进行运输方面具有相似性,但物流合同与运输合同的差异也比较明显。现代物流所涉及的流程繁多,运输仅是其中基础的一项,现代物流包括但不限于买卖、仓储、信息处理等方面,学界部分学者将物流合同认定为运输合同则是对物流合同中的运输环节的放大。此外,现代物流合同是复杂性、集成性的合同,包括物品的运輸、信息的追踪以及风险的防控,因此,不可将物流合同与运输合同简单等同。
其次,物流合同与承揽合同存在实质上的不同。从合同标的来看,承揽合同要求的是工作的完成和工作成果的交付,而在物流合同中,部分学者认为,物流服务提供者将物品进行运输、信息处理等并不会产生实质的工作成果。除此之外,承揽合同特别强调信任,定作人也一般会亲自参与定作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但物流合同并非是由物流服务提供者完成一系列工作的,物流服务提供者还可将具体的一项或是几项工作分包给其他有资质的相关主体。综上所述,物流合同不宜归类于承揽合同。
最后,有学者认为物流合同和委托合同存在高度一致性,即物流服务需求者属于委托人,物流提供者属于受托人,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将物品安全送达。但物流合同与委托合同区别较大,差异点为委托合同以委托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物流服务提供者往往以自己的名义按照物流服务需求者的要求发生一定的行为,二者在此处具有本质性的不同。
综上所述,物流合同与三种典型的有名合同相比,虽具有相似性,但又互相区别,不可将物流服务合同与某种典型的有名合同直接等同。现代物流环境下,物流的复杂性、集成性进一步增强,成为一种新型的混合合同。在物流服务合同的处理上,应根据其中的具体条款来确定需要参照适用哪种有名合同,并不局限于某一种有名合同的规定,多种适用的规则可存在于同一份物流合同中,只是相关规则的适用要具有体系化。
2 物流损害赔偿之性质界定
2.1 物流损害的基本阐释
物流损害主要是指运输的物品在运输过程中,因物流服务提供者或是物品自身之特性亦或是因不可抗因素导致的损害。对物流损害进行类型化区分,主要分为物品的延误送达、丢失、损毁等。由于物流服务提供者仅提供运输等服务,在物流损害发生后,物流服务提供者往往难以修理、重换或者退回,因此,物流服务提供者通常会选择进行金钱赔付,倘若物流服务提供者并未及时、完全地履行赔偿义务,则其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物流服务需求者可提起诉讼或是仲裁,并且可针对生效的法律文书要求强制执行,从而进行权利的救济。
2.2 物流损害赔偿的性质确定
在物流损害赔偿性质的争论中,学界素有违约责任说、侵权责任说以及竞合说等。支持违约责任说的学者们认为在合同已经明确权利义务的前提下,物流服务提供者有义务按照物流服务需求者的要求将物品在特定时间段内安全、完整地送达收件人处,除合同载明的免责事由外,一旦运送物品丢失、损毁,物流服务提供者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是法律的规定进行一定的赔偿。
将物流损害的性质界定为侵权责任的学者们认为,物品自交付物流服务提供者后,该物品一直处于物流服务提供者的管理与支配下,倘若该物品因物流服务者的故意或是过失导致丢失、损毁,物流服务提供者就侵犯了物流服务需求者的所有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还有部分学者认为,物流损害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理由如下,物流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物品送达,若物品丢失、损毁就算违反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与此同时,该损害行为还可能侵害物流服务需求者的人身性权利、财产性权利,产生侵权责任。因此,部分学者将物流损害责任定性为二者的竞合。物流损害的定性不宜过于绝对化,应当根据真实情况以及当事人的需求进行综合判断。认定为违约责任虽具有操作上的便捷性,但并不能满足所有情形,如违约责任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责任就可以满足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因此,物流损害的性质认定不可过于单一,应当结合具体情况综合进行认定。
3 物流损害赔偿的实践困境
3.1 物流损害赔偿归责原则模糊
物流损害赔偿既可以基于违约责任,也可以基于侵权责任,但无论基于何種责任,其责任的归责原则都未明确。其一,在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上,有学者主张适用严格责任,当物流服务合同没有得到完全履行,且不具备免责事由时,物流服务提供者就应当按照物流服务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而另有部分学者认为,物流服务合同应当参照适用《民法典》第832条的规定,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主要理由为物流服务合同是特殊的货运合同,在损害情形发生后,物流服务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时应当具备过错。其二,在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上,诸多学者主张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当物流服务提供者存在过错时才负担赔偿义务,赔偿数额大小应当与过错大小相当。但另有部分学者认为在物流服务过程中,物品一直为物流提供者所占有、支配,且物流需求者难以探知物流服务提供者的具体工作内容,宜将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定为过错推定原则。但仍有少数学者认为,我国应实行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导,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为例外的归责原则[2]。
3.2 保价制度设计不合理
保价条款在物流服务合同中并不陌生,该条款一般针对价值较高的物品,旨在提高物品的赔偿额度,相同物品,如果保价后丢失、损毁,那么物流需求人获得的赔偿将会高于未保价的情况。在微信中的中通、圆通速递小程序中的保价须知中显示,最高保价均为30 000元,与此相对,圆通速递小程序用加粗黑色字体对未保价物品做出特殊提示,不保价物品最高赔付300元。在网络购物日益普及的今天,未保价物品的赔付上限和保价物品的赔付上限均较低,在特殊情形下,难以弥补物流服务需求者的全部损失。
3.3 物流损害的赔偿范围不清晰
当物流损害发生后,物流需求方是否可以向物流服务提供者主张期待性利益赔偿尚且存在争议。假如运送的物品用来交易,可预期损失就是按时送达时的市值与确切交付时的市值相差的那部分价款。支持的学者们依据《民法典》第584条的规定,认为赔偿范围应当包括合同履行之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以合同签订时可预见的范围为限。但反对的学者认为物流服务者的主要义务是将物品安全、完整的送达,其并不知晰物品送达收件人处后收件人将作何用,更不清楚收件人将会因此获得多少利益,如果要求物流服务提供者赔偿可得利益之损失,可能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
3.4 物流服务合同免责事由范围过宽
判断物流服务提供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还需要考量其是否具有免责事由,除法定的免责事由外,物流服务提供者还可以与物流需求服务者协商确定免责事由。实践中,免责事由的范围被物流服务提供者过分扩张,免责条款的订立本应该在公平的基础上协商一致,但约定免责事由基本上已经作为格式条款被确定在物流服务合同之中,导致诸多免责事由是从物流服务提供者的立场出发的,旨在保护物流服务提供者的利益。部分物流服务合同将恶劣天气、航班延误、交通事故、火灾等均纳入到自身的免责事由中,显然,上述免责事由对物流服务需求者没有公平可言,且免责事由范围被不断扩大。
4 物流损害赔偿的完善建议
4.1 明确物流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物流损害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宜确定为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合同违约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只有当物流服务提供者存在过错时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在后续的举证责任中,若要求物流服务需求者来举证证明物流服务提供者存在过错不免有些苛刻,因物流服务需求者难以探知物流服务提供者在具体运输过程中的不当行为,基于此,确定归责原则后,还应当确立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由物流服务提供者来证明自身并不具有过错以此来免责。
物流损害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宜确定为过错责任原则中的过错推定责任。实践中,物流服务开始之后,物流服务提供者处于优势地位,所有物品运输及其他工作均由其负责,物流服务需求者仅可以通过已知信息来查询物流状态等,无法全面了解物品的具体状态,倘若物品已经发生丢失、损毁,物流服务需求者想要探知究竟时还需要物流服务提供者的协助。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应当适用过错推定责任,这对于减少物流服务需求者的举证压力,最大限度地保护物流服务需求者的合法权益大有裨益。
4.2 提高物流损害的赔偿标准
各物流服务提供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47条规定,对合同进行了部分改动,以适应具体的行业实践。其一,在未保价物品的赔偿标准上,部分物流服务提供者将这一标准上调,由所收取资费的三倍上调至七倍,还有部分物流服务提供者将赔偿标准确定为具体数额,如圆通速递小程序中明确显示不保价物品最高赔付300元。其二,在保价的物品中,保价分为几个区间,但诸多物流服务提供者均将保价上限设置为30 000元,实际价值超过30 000元的物品也只得选择最高保价。虽然物流服务提供者在保价须知中建议实际价值较大的物品分开寄送、分别保价,但不可分割的价值较大的物品不胜枚举,此项建议的作用微乎其微。在实践中,未保价的物品所获得的赔偿按照资费标准的数倍赔偿通常为几百元,而自身价值超过几百元的物品数不胜数;对于已经保价的物品,我国主流物流服务提供者在其物流服务合同中均规定,保价物品丢失、损毁后,最终赔付的金额应当结合保价与物品的实际价值来综合确定[3],但保价物品的上限规定滞后于经济的发展,因此,应当适时提高物流损害的赔偿標准,赔偿标准远不止所收取资费的七倍或是保价上限的30 000元。
4.3 明晰物流损害的赔偿范围
物流损害赔偿责任除物流服务需求者的直接损失外,还应当包括预期可得的利益损失。立足于违约责任,依据《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的应当包括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因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是民法假定的理性经济人可预料到的合理损失。显然,物流服务提供者在物品投递时就已经对物品的属性、数量等做了初步了解,同样应当预料到物品的使用及其所获的利益,基于物流损害违约责任,物流服务提供者应当赔偿物流服务需求者直接损失之外的可得利益损失。同样的,立足于侵权责任,赔偿范围也应当包含可得利益损失,理由基本与违约责任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一致。此外,明确赔偿范围包括预期可得利益,还将提高物流服务提供者工作中的警惕性,确保物品安全运输,直到送达。
4.4 合理限缩免责事由的范围
实践中,诸多物流服务合同均为格式合同,是物流服务提供者事前拟定的。过于宽泛的免责事由范围不利于物流服务需求者的权利保护,基于此,适时建立物流合同事前审查机制将会降低物流申诉案件的数量。在邮政部门中设置专门的机构来监督,具体的审查方式为反向排除,将物流服务提供者拟定的不合理的免责事由排除,审查不可将物流服务提供者自身故意或是重大过失导致的物品的丢失、损毁列为免责事由,例如,因未及时检修运输车辆导致的起火就不应为免责事由之一。
5 结 语
互联网技术的发达和电子商务的崛起,使物流行业的发展极为迅速,物流业务量逐年递增。物流行业前景一片光明,但物流申诉案件数量一直居高不下,尤其是物品的丢失、损害案件频发。本文从认定物流合同的性质出发,结合物流损害的性质,剖析物流损害赔偿的实践困境,并针对性地提出明确物流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提高物流损害的赔偿标准、明晰物流损害的赔偿范围、合理限缩免责事由范围等完善的建议,以促进我国物流服务行业更加规范地发展。
参考文献:
[1] 李鹏.论第三方物流合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J].物流科技,2012,35(1):40-45.
[2] 闫仁河,张莹.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
[3] 王春娥.新的《快递市场管理办法》出台[J].中国标准导报,2013(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