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自13世纪以降,市长制在中世纪晚期英格兰各主要城市普遍建立。作为一种新型官员,市长的任职资格也随之由惯例、令状、特许状、法律等逐步框定,从而引入了市长准入制。从历史长时段看,在中世纪晚期大致形成了“四位一体”的市长任职资格,即道德品行、市民身份、财产资格与施政能力。市长任职资格的设立及其法定化,使得市长群体整体素养较高,有助于夯实城市自治的根基、发挥市长在城市治理中的核心作用。同时,此举也导致参与城市治理的基数较为有限,成为中世纪晚期英格兰城市政治走向寡头制的重要诱因与显著表征。
关键词:市长 任职资格 城市治理 中世纪晚期 英格兰
1189年,亨利·菲茨ˉ艾尔温(Henry Fitz-Ailwyn)成为伦敦也是整个英格兰第一位市长;1215年约翰王正式颁发特许状予以确认,授权伦敦市民每年可以选举一位市长。自此开启了市长制在英格兰的历史,13世纪以降,各主要城市尤其是国王作为直接领主的自治城市,如温彻斯特、埃克塞特、牛津、林肯、约克、布里斯托等普遍建立起市长制,通过市民选举、王权任命相结合的选任方式,市长成为封建体制下一种新型官员,成为国王治下的自治城市代表。
围绕英国城市史,自产生比较正规的城市史研究的17世纪算起,至今大体形成了三种影响广泛的学术研究范式,即17—19世纪的法律与宪政史范式、20世纪早中期前后的经济史范式以及20世纪后期以来的经济社会史与社会经济史范式。这些研究范式都对中世纪晚期英格兰自治城市的首席市政官“市长”进行过研究,他们或关注其在行政体系与王国架构中的权力与地位,或注重其在城市经济社会发展中的角色与作用,但既有成果更多是“往后看”即聚焦于在任市长的权责,而较少“往前看”即这些市长是通过怎样的资格出任市长的;值得一提的是,19世纪末以降,学者们在探讨英格兰个别城市市长制缘起问题时曾涉及市长就任前的经历、职业、财富状况等,这与市长任职资格问题有一定关联性,但尚缺乏系统专论。有鉴于此,笔者拟在前人研究基础上,综合运用城市卷档、议会档案等原始史料,逐一分析市长任职的主要资格及其设立或演进逻辑,并注重考察它们与城市治理之间的关联,冀望在历史长时段中进行剖析检视与合理镜鉴。
一、国王规制、城市自治与德行标准
对官员道德品行的要求是文明社会的普遍现象,但不同时期、不同地域往往呈现出不同的历史面相。对中世纪晚期的英格兰市长而言,德行标准已成为其重要任职资格之一,这主要源于国王规制与城市自治的双重要求。
市长作为国王治下的地方自治代表,王权自始便对其德行提出了要求。1215年,约翰王为换取伦敦的支持以抗衡贵族叛乱,以特许状的形式批准伦敦市民每年可以选举一位市长的请求,但同时明确规定:当选市长应觐见国王或国王的代表,并对国王宣誓效忠。由此,约翰王规制了作为市长的首要德行标准——对王权忠诚。这也成为市长就任宣誓的首要内容:1303年当选为伦敦市长的约翰·勒·布伦德(John le Blund)在宣誓中即表态将维护伦敦城安然无虞、忠诚于英明的英格兰国王爱德华及其继任者的征召调用(use);1489年莱斯特市长在宣誓开篇同样表示将维护王之和平,对闹事者与捣乱者将依法予以逮捕、惩处;15世纪布里斯托市长的宣誓表述,也如出一辙,对国王表忠的誓词过之而无不及——对时任国王及其继承人、继任者均表忠诚,并以国王代理之姿职守国王之城。这种宣誓表态当然不仅只具形式意义,而蕴含深刻的政治内涵——既成为市长合法性的源头,又化作国王治下的法理依据。这从当时的政治运作可管窥一二:1264年尼古拉斯·德·斯托克韦尔(Nicholas de Stocwell)当选为牛津市长,在向国王宣誓将兢兢业业、忠于职守之后,获国王批准上任;与此同时,国王还命令陪同的执达官(bailiff)等人要做好当选市长的属官,一如他们对历任市长所做的那样。1382、1388年,伦敦市长选举日前夕,理查二世专门致函伦敦市长、城守(sheriff)、高级市政官(aldermen)等,分别指令他们选举出一位谨慎持重、明察善断之人为市长,或采取措施以确保和平选举出一位可靠、忠诚之人为市长。这些宣誓内容与政治实践无不彰显了国王对市长德行标准的厘定,即效忠以国王为代表的王国。
市长德行标准的来源除了“自上而下”,还有一半为“自下而上”——城市共同体的要求。这部分的德行标准更为具体多样,所指更为明确,并与市民群体的日常生活、面对的城市实务紧密相连。比如,14世纪剑桥市长在宣誓中表示:将在共同体的帮助下捍卫城市的自由权利,维护城市古老的惯例和法令,作出准确的判决并迅速执行,维护城市和平、保护民众安好,任职期间不得做食品的囤积者。这凸显了城市共同体对市长德行的约束,框定了其可为与不可为的边界。15世纪莱斯特市长当选誓词所指更为具体:将严格执行面包、葡萄酒与麦芽酒等法令,查验各类度量衡,对于违反或弄虚作假者将依法予以惩罚,并将打击市内垄断与囤积居奇者,对穷人与富人一视同仁等。这旨在要求市长公平施政,在民生保障与经济运行方面注重保护市民利益。在14世纪中叶以后的埃克塞特,城市共同体则为市长设置了更为关注个人品性的德行标准:当选市长必须尊重法律与上帝、审慎勤勉、關心照顾城市利益。当然,誓言与个人品性还要与履职实践相结合才具有实质意义。因而,我们也可以看到诸多方面对市长履职的德行要求,尤其聚焦于其如何“对下”。1328年,剑桥市当局出台法律规定:将来市长、执达官、高级市政官和市议员在职期间不得成为食品、面包、葡萄酒、啤酒、肉与鱼类的囤积者或零售商,违者市长处以20英镑罚金,上述其他官员为10英镑。这意味着市长等市政官不得凭借其职位优势与民争利,且城市共同体对市长的操守要求要高于其他市政官。在14世纪中叶以后的埃克塞特,城市共同体也要求市长要在一定程度上抑制自己的欲望。1438年亨利六世敕令林肯市时指出,为一己之私出任市长者皆应免职,针对该市此前市长人选不佳的情况,国王要求该市市民选举那些更值得尊敬、更优秀真诚、更谨慎强大、更称职的(more fitting)人来履职。“克己奉公”与“更称职”成为出任市长的资格归处与标杆。
德行标准成为市长选任与履职的重要资格与考察标准,并体现于宣誓以外的实際政治运行之中。1376年,伦敦城市法人(Commonalty,即市民团体尤指参与市政官选举的市民群体——引者注)抗议他们多年来被若干位市长和高级市政官恶劣待之,理据有三:市长与高级市政官漠视当选誓言与民众需求、为一己之私制定法令、以城市公章授公共土地和房产予诸多个人而未曾与城市法人商议。他们进而向现任市长、高级市政官请愿,祈望他们纠正上述不当。显然,市长的誓言与德行标准已成为市民表达诉求或请愿的凭据,他们借此获得了法理支撑。1381年9月9日,是年夏季剑桥骚乱事件的领导人之一约翰·马歇尔(John Marshall)当选为剑桥市市长。对这样一位曾经挑战王权与封建秩序的市长,国王随即(9月22日)颁发令状予该市市民,以不能胜任其职为由将马歇尔撤下,并指令他们在国王认可的人选内重新选举一位品行兼优(good and sufficient)的市民作为市长。1463年,普利茅斯通过议会请愿向国王举荐威廉·凯特里奇(William Ketrich)为市长人选,请愿书重点突出的便是候选人的德行资格:此人道德高尚、谨慎持重,作为市长必能治市有方、忠诚履职。
在国王规制与城市自治的实践中,在中世纪晚期,英格兰的确形成了一套市长任职资格的德行标准,并在虚实结合的政治运作中,贯穿、渗透于市长选任、宣誓与履职的整个过程之中。同时,德行标准在宏观上设定了市长的城市治理目标、框定了市长权力行使的大致边界。
二、市民身份、同侪管辖与身份政治
虽然我们在13世纪末仍然可以看到骑士出身的人出任市长一职,比如在13世纪七八十年代的约克市,便有两位市长出身骑士阶层,但这种情况在整个市长群体中实属凤毛麟角。总体来看,在14、15世纪的英格兰,无论是文献记载的具体史实案例,还是当时的条文规定,大都明确显示市长任职资格是与市民身份或市民权相绑定的。林肯市在1300年的城市法规中明确规定:市长候选人自身应为一位市民,且应与林肯市其他市民一道承担过公共税收。这与各城市通常规定市长候选人必须为本市居民一脉相承。1448年坎特伯雷被授权设立市长制,市长候选人资格就被限定为出生在英格兰并居住在坎特伯雷的市民。故而有学者言,只有市民承担城市责任,但也只有他们享有政治权利与自由,市长一职乃是一市民官职(burgress office)。
权利与义务是硬币的两面,市民身份与市长任职资格的关联,使参与市政管理、承担公共职责成为一种义务。在中世纪晚期,英格兰多个城市甚至出现市民因各种原因逃避担任市长的现象,城市当局为此不得不作出回应。1346年伦敦规定:如市民当选市长而拒绝履职,将围绕其动产、不动产征收100马克(1马克=2/3英镑)罚金。这并非一纸空文,1368年沃尔特·德·伯尼耶(Walter de Berneye)当选为伦敦市长之后拒绝任职,以致重新选举西蒙·德·莫顿(Simon de Mordone)为市长。次年3月,沃尔特·德·伯尼耶的代表在多位市政官的见证下,在市政厅向时任市长交纳了共计100马克的罚金。1361年林肯市同样规定:当选市长须立即宣誓或作出担任市长的保证,若拒绝履职将被判入狱一年,其被查封的不动产、动产将由市民群体受益一年,待到受罚年末其一半动产将被永久没收,其人也将被永远逐出该市。15世纪初,伦敦市内出现市民聚众扰乱选举,以达到避免出任市长一职的目的,1416年城市当局不得不专门出台法令予以应对。15世纪中叶的约克,一度出现市民向国王购买特许状以逃避担任市长等市政官的现象,为此,约克市通过1450年11月召开的议会向国王请愿,并提出两项诉求,一是约克市民或将来成为其市民的人所获得的相关特许状无效,二是他们将来若再次购买或申领此类特许状将被罚款40英镑,罚金一半归国王,另一半归约克市长和市民,且市长可以提起债务诉讼,以确保罚金落实。可见,为确保伴随市民权而来的政治与公共义务的切实履行,伦敦、约克等城市制定了严厉的规制措施。拥有市民身份而自身并无意愿履职市长者被推上前台,这无疑从法理上表明市民权与市长任职资格之间的内在关联。
在史料中偶尔也可以看到出身城市之外的人担任市长,比如担任伯克郡沃林福德(Wallingford)1411—1415年间市长的理查德·霍洛克(Richard Horlok),出身离该市3英里之外北莫顿(North Moreton)地区的一个村庄,他1385年为获得在该市的贸易权而支付了3先令6便士。但进一步爬梳史料可以发现,前述款项所交付的对象是该市的商人行会,而此行会是当时全市所有市民的共同体。换言之,3先令6便士既是商人行会的准入费也是市民准入费。另外,1391年他成为该市派往议会的两位市民代表之一。通过他的晋升之途不难看出,在当选市长之前,出身周边农村的霍洛克已获得了沃林福德市民权。同理,在14世纪末15世纪初的约克,1396—1407年间7次出任市长的威廉·弗洛斯特(William Frost),虽然尊享骑士身份,但市民权仍是他成为市长候选人的限定资格,因为他在首次出任市长之前已获得约克市的市民身份。简言之,只有获得市民权的成年男性居民才有资格参加每年一度的市长选举、出任最高市政官,这在中世纪晚期设立市长制的英格兰城市中具有普遍适用性。
市长从市民中间选任而不是由国王直接派遣官员担任,显然是城市与国王相互博弈或协商的结果。绝大多数的中世纪英格兰城市,其实现自治的方式并非如中世纪法国琅城那样通过武装暴力的形式实现,而是以金钱换自由的和平方式达成,即城市每年缴纳一笔包税金(firma/farm),换取包括选举市政官在内的自治权利。梅特兰(F. W. Maitland)等学者就认为,拥有一位选举产生的市长是购买而来的权利。为将城市自治落地,国王往往以特许状的形式授予市民诸多特权,这其中至关重要的一项保障特权便是城市的司法管辖权、审判权或说市民们的法律适用特权。1194年,理查一世授权林肯市市民:除涉外保有(outer tenures)、关涉国王铸币师和大臣的诉讼外,任何市民都不应在其市之外被起诉。1227年,亨利三世在致伦敦、北安普顿市、林肯市的特许状中也授权各市市民不到本市城墙之外应诉。一个半世纪以后的1383年,在市长尼古拉斯·本柏(Nicholas Brembre)任内,就伦敦市民所享的新旧自由权利伦敦市政府曾专门发布过一个正式公告,第一条即是除本市官员之外,在本市自由权利框架下,无论有无令状,国王或其继承人的任何臣属或官员都不得施行传唤、扣押或处决。如此,中世纪英格兰的诸多城市尤其是大城市大都有了自己的独立法庭(主持者由市民选举产生,设立市长制的城市往往由市长主持),市民作为自由人受普通法的保护,除非涉及国王或者领主的司法权力,一般不受其他地方法庭如郡法庭、百户法庭或庄园法庭的审判。显然,市民权与法律适用范围、司法管辖与救济紧密绑定在一起。而有权选举市长的人也正是这些获得各市市民权的人,他们自然主张从其内部选出最高市政官,借此获得同侪管辖与司法保护。正如著名城市史家亨利·皮雷纳所言:“市民阶级只能受他们自己的地方长官审判。因此地方长官必须从市民阶级中选任。”
通过考察市民身份与市长任职资格的关联,我们可以看到此时的英格兰城市政治具有显著的“身份政治”特征。这种基于身份差异的政治形态在西方社会源远流长,在中世纪的基督教社会,信教与否成为成员身份的辨认标准。但若聚焦到中世纪晚期英格兰市长任职资格,可以对此判断作进一步延伸与补充,即“市民权”成为一种“特定身份”与“识别标志”,市民群体以此表达“选举谁”、“谁有资格参选”乃至“谁有资格来管辖”的诉求目标,并以此身份与标识作为其政治判准,具有明显的排斥性。基于此,市民权成为一种“政治身份”,它既意味着权利又彰显了义务,这也是市民权作为市长任职资格的一体两面。换言之,市民身份与市长任职资格的关联决定了市长为谁而治的基本逻辑,作为来自市民之中的城市主官,市长实质上具有某种“半官半民”的身份特质,其首要代表并竭力维护的自然是市民群体的利益。
三、职业分布、商人优势与财产资格
中世纪晚期英格兰各城市市长的职业背景分布广泛,但大多以工商业职业为主,其他行业职业为辅。据笔者统计,伦敦自市长制创设以来,截至中世纪末(1500年)已知职业背景的市长共计271任,其中各类商人出身的有228人、工匠43人。林肯市1299—1409年间共有111任市长,除18任职业背景不详之外,75人为商人、16人为工匠、1人为律师、1人为文书。对纺织业重镇诺里奇1453—1553年间的市长统计显示,已知的98任市长职业背景分别为商人79人、工匠16人、律师3人。这些统计数据直观展现了中世纪晚期英格兰市长的职业分布状况,其中最突出、占比最高的一个群体无疑就是各类商人,不管是京畿要地伦敦,还是地方代表性城市林肯与诺里奇,商人市长占比均达到八成以上。可以说,自中世纪英格兰引入市长制以来,便进入了商人市长的黄金时代,且越到晚期商人优势越明显、越突出。
当然,法理上作为整个城市共同体的主官,市长一职与具体行业职业无关。但是,商人市长的大比例出现,或隐或显地指向了财富积累或说财产资格的重要性。与此相关的现实案例不胜枚举,比如在14世纪前叶出任纽卡斯尔市长22次之多的理查德·恩布尔顿(Richard Embleton),在该世纪初已是“迄今为止纽卡斯尔最成功的商人”。1382—1411年曾11次当选牛津市长的布商理查德·加斯顿(Richard Garston)同样位居当时牛津市最富裕的居民之列,坐拥大量财产,他从牛津大学学院、雷瓦勒修道院(Rewley Abbey)承租了诸多商店、房产、地窖等不动产,它们广泛分布于城市各部。1374—1401年间曾14次出任达特茅斯(Dartmouth)市长的大商人约翰·霍利(John Hawley),财富积累更是达到惊人的程度——在达特茅斯持有45处房产,1389—1390年间出资1 033英镑购买包括6处国王庄园在内的不动产,1407年为免牢狱之苦认罚1 000英镑等。
有的城市对市长候选人的财产资格直接进行了明确限定:1340年埃克塞特出台法令规定,当选市长者必须拥有每年价值不低于100先令的不动产。同一时期的布里斯托则通过间接方式予以限定:爱德华三世1331年颁于该市的特许状中规定,被选为高级市政官的人必须拥有自己的房产和租金,紧接于此的条款则是任何人不得当选为市长除非他此前做过高级市政官。特许状对布里斯托候选市长财产资格的限定虽然没有限定财产的具体额度,但同样指向不动产及其收益。尽管在中世纪晚期英格兰城市中,像埃克塞特、布里斯托这样的明文限定较为罕见,但从实际运作与选任结果来看,财产的确是绕不过去的硬实资格。正如马克垚先生所言,像市长这样的高级职务需要财力雄厚、不为生计所累才可。
伴随中世纪晚期市政事务的日益繁多,市长个人的财政支出也水涨船高,这成为诸多市民对市长一职望而却步的重要原因。在中世纪晚期的诺里奇,就有多位市民通过支付一笔款项以免除担任市长这一沉重的责任(burdensome obligation)。出于减轻市长个人经济压力的考量,多数城市陆续从城市财政拨付薪水给原本無酬的市长,但市长薪金水平高低不一且并不稳定,多与城市规模、财政状况等挂钩。例如:约克、埃克塞特、切斯特等城市的市长薪水呈不断增长之势——1372年,约克市议会决定市长薪水为每年20英镑,到1388年这笔薪金已涨至50英镑;1460—1461的埃克塞特市长薪水从此前的每年5英镑增至20马克,同时在圣诞节和复活节市长还将获得面包供应;切斯特的市长薪水在15世纪30年代为每年10英镑,到15世纪晚期小幅增长至11英镑6先令8便士。林肯、格里姆斯比等城市的市长薪水则因城市财政不佳不升反降:林肯市长1398年的薪水为40马克,到1512年降至11英镑14先令4便士;格里姆斯比市长薪水在14世纪晚期至15世纪早期为每年10马克,1468—1469年、1507年分别降至5马克、40先令。在15世纪的诺里奇,市长薪俸在20英镑至50马克之间波动。各城市另一项减轻市长经济压力的普遍举措是缩短市长任期。从伦敦、温彻斯特、牛津、南安普敦等城市的早期市长任职年限可知,在12世纪末13世纪初,市长任期一二十年乃属常态。而将市长任期压缩至一年则是中世纪晚期英格兰城市普遍采用的制度设计,但现实情况却是富裕市民一人多次出任市长者在各市均屡见不鲜。这些无疑从侧面表明,具有一定的财富积累是担任市长的必要条件,只有这样的人才有足够的精力管理城市。
中世纪晚期的国王政府已充分意识到市长的财产背景,在1379年的人头税征收中,甚至将市长作为单独类别进行估税。具体分类与税额为:伦敦市长等同伯爵缴纳4英镑,伦敦以外的所有大城市市长等同男爵缴纳40先令,其他小城市市长依据其财产状况分别缴纳20先令、10先令、半马克或6先令8便士。换个角度看,也可以借此认为至少到14世纪晚期,由富裕市民出任市长已然成为一种惯例,已经成为包括国王政府在内的社会共识。这也进一步夯实了市长的财产资格。设定财产资格虽然有一定的时代合理性乃至必要性,比如市长足够富裕不仅有助于他为当地和王室事务慷慨解囊,而且有助于他抵制贿赂。但是,由此也要看到权力的排他性与独占性。这彰显了城市经济基础对城市治理与上层建筑的决定作用。
四、公职履历、法律素养与施政能力
到中世纪晚期,公职履历或参政经验对市长当选的重要性日益彰显。1499年,以64岁年纪当选为伦敦市长的尼古拉斯·阿尔文(Nicholas Alwyn)颇具代表性:他以布商和投机商人发家,历任市议会议员(15世纪70年代晚期)、审计官(1482、1483年)、议会代表(1491年)、城守(1494—1495年)、高级市政官(1496年)等。这种进阶式任职与伦敦此前的规定密不可分。理查二世在位第九年(1385年)伦敦市议会规定:此后市长必须有城守任职经历,以便考察其治理与慷慨状况。用15世纪初伦敦市文书约翰·卡朋特(John Carpenter)的表述,此举旨在证明候选人堪当市长之任。亨利四世在位第十三年(1435年),伦敦市议会又规定:参选市长之人应做过高级市政官并做过城守。而要做到城守、高级市政官等市政高位,此前的政绩积累自然必不可少。类似的规定与要求,在中世纪晚期英格兰城市中具有普遍性。13世纪晚期的北安普敦市,市长就任之前大多有城市执达官、验尸官、法官、城市议会代表等公职中的一到两种任职经历。14、15世纪的温彻斯特,市长当选之前往往需要在议会中担任市民代表数年。同时期的林肯市,担任执达官或验尸官则是晋升市长的必要前提:1298—1409年间的111任市长之中,只有15任无此履历。中世纪晚期的牛津市,对市长任职前的公职履历要求多有变化,到14世纪中叶之后最终形成明确的晋升惯例:从执达官到高级市政官,再到市长。1453—1553年间诺里奇市长就任前所担任公职的数据,为我们提供了更丰富的历史证据:这百年间,市长在当选之前曾出任市议员86人次、审计官75人次、财务官委员会(Chamberlains Council)成员55人次、治安官54人次、司钥官(Clavor)41人次、市长39人次、财务官28人次、监察官20人次、议长12人次、验尸官2人次。可见,这些公职岗位的任职人次已远超市长人数,说明候选人往往要经过多个岗位的历练,才有可能问鼎市长一职。故而,当选市长之际他们的平均年龄往往在45—50岁上下,考虑到中世纪欧洲人口平均寿命只有二三十岁,这可算高龄之列了。
此外,作为市长往往还需要具备较高的法律素养,因为他们的主要职责之一是审理相关案件、行使司法职能。伦敦市长在12世纪末诞生之后,便开始主持哈斯廷(Husting)城市法庭,径直取代了此前城守或法官的职权,到13世纪20年代,伦敦发展出以市长之名建立的城市法庭(mayors court),并逐渐取代前者成为提起法律诉讼的正式之地。1299年,爱德华一世在致北安普敦的特许状中赋予该市市长新职责:与执达官协同处理所有涉及该市自由特权(liberty)的诉讼,这在此前一直都是执达官的职责。14世纪中叶以后的埃克塞特政府规定,候选市长必须担任过执达官或管事(steward),旨在要求新市长具备处置司法问题的经验。15世纪初南安普顿市长被国王授权与执达官一道坐镇市政厅,审理出现于该市内的所有对物、对人或二者混合的诉讼(real, personal and mixed)。15世纪的剑桥,市长罗伯特·古德里奇(Robert Goodrich)、约翰·格林兰(John Greenlane)在其市长任期内(1401—1404年、1418—1423年、1426—1427年)兼任该市的治安法官一职(1402—1404年、1418—1430年)。1337—1338年的林肯市长威廉·德·亨伯斯顿(William de Humberston)、1409—1421年间六次出任格里姆斯比市长的威廉·福斯(William Fosse)则直接出身律师。亨利七世在中世纪末授权约克郡的庞蒂弗拉克特(Pontefract)设立市长制时甚至规定:被提名的市长人选之中,应有一位精通法律的候选人。1485年约克市长尼古拉斯·兰开斯特(Nicholas Lancaster)以“法学博士”(Doctor of Law)著称。显然,法律不仅是市长必备的行政素养,而且要求颇具专业化之势。法律史家伯尔曼指出,“像意大利的商人执政那样,英国的市长不仅行使行政职能,而且按照普遍的商人法行使司法职能”。
显然,在城市不断发展、市政事务逐渐复杂多样的背景下,从国王到城市都在不断强化对市长候选人公职履历与法律素养的要求,而这汇聚到一点便是对其施政能力的考察与期待。而这方面,时人已有清晰表达。一方面,我们发现国王们经常对城市政府或市长有或隐或显的整体性要求——“良政善治”(Good Governance)。1354年爱德华三世通过议会制定法对此提出了明确要求,并以伦敦为例规定了细致的惩戒步骤与措施。该法指出,负责治理该市的市长等应及时匡正发生于伦敦的各类施政错误、违约与渎职行为,否则将通过法定程序予以调查,一旦确认将按步骤逐级提升惩罚力度;同时,该法适用于王国所有城市,各城市的失政经法定调查确认之后,具体惩罚内容由国王任命的法官自行裁定。“良政善治”的评判经常由具体事件引发出来,比如在1390年议会上,因度量衡标准蒲式耳(standard bushel)在城市执行欠佳(酿酒者拒不采用),各城市便被指责“缺乏市长和执达官的良政善治”。另一方面,市民们对此也经常有相关的期许与诉求。1378年諾里奇市民就外人不得在其市内零售商品事宜在议会请愿,在恳求国王颁发特许状予以授权的同时,“借题发挥”希望城市获得更多授权,从而享有良政、善治政府(请愿书中“good governance”“better government”“good government”交替使用)。如此市政官们不仅可以制定相关法令、作出相应救济,而且在必要之时能够随时作出调整、更正,从而有益于国王与民众的利益。1411年普利茅斯向国王申请选举市长的权利,其主要理由之一也是希望该市借此可以享有良政善治。
由上可见,不管是国王还是市民,对市长都提出了很高的施政要求与治理期待,施政能力也成为市政官尤其是市长的最重要任职资格。这一资格当然是一种综合,难以量化与评定,但公职履历与法律素养无疑是其中最重要同时又具备较高可操作性的参照与考察标准。对市长公职履历的设定体现了从中央王权到城市共同体“从民选官”进行城市治理的慎重与稳健,而对市长法律素养的要求则彰显了中世纪晚期英格兰城市乃至整个社会治理以司法治理为主轴的显著特征,它们二者所限定的施政能力成为城市能否得到有效治理的关键。
结 语
综上所述,从历史长时段看,在中世纪晚期的英格兰形成了“四位一体”为主轴的市长任职资格,德行、身份、财产、能力兼备,不可缺一。市长的任职资格体现了国家和地方双重并一致的要求,不合格、不尽职的市长不大可能尸位素餐。不晚于1393年,北安普顿曾发生因市长提名人选不合格(unqualified)而被市议会推翻的情况;普利茅斯在15世纪60年代的议会请愿经国王批准规定,该市市长若统治不法、施政不当,城市法人便有权为城市利益或公共利益(public good)将之罢免,另选他人代之。市长任职资格是英国社会上下的共识,切实存在于政治实践之中。市长任职资格的设立及其法定化无疑是城市治理的重要内容与有效手段,而且是中央王权与地方社会两个主体合作进行国家治理的产物,市长的选拔标准和用人方向在一定程度上坚守了公权力的性质,使城市管理促进了市民对国家的认同。
中世纪晚期英格兰的市长任职资格是不断设立、增补、调整乃至臻于完备,既有城市地方性也有宏观全局性,其中最重要的演变特征与趋向无疑就是资格的法定化。从前文不难看出,市长的任职资格是由惯例、令状、特许状、法律等逐步框定,最终导向法定化。从职官选任的角度而言,这意味着引入了市长准入制,这一准入标准包括:国王规制、城市自治下所要求的优良品行与履职道德,既要享有市民权所带来的系列权利,又要承担伴随而来的公共责任,同时还需要在个人事业尤其是经商方面的成功从而积聚起可观的物质财富,在迈向政治生活之后,还要历经多个岗位的历练以及对法律实践与司法治理的熟稔,最终汇聚形成较高的综合施政能力。故而,市长任职资格的设立及其法定化无疑确保了市长群体整体素养较高,有助于夯实城市自治的根基、发挥市长在城市基层治理中的核心作用,可谓一场静悄悄的人事乃至行政革命。
当然,英格兰市长任职资格的设立及其法定化也有中世纪时代的局限性。比如,将市民身份与财产资格设定为市长任职资格,使市长人选范围十分狭窄,对普通市民和人数众多的非市民而言,市长职位变得遥不可及,而市长谱系则经常出现家族化倾向,父子甚至爷孙几辈频繁出任市长的情况不绝于书,呈现明显的排他性乃至阶层性。换言之,市长任职资格的设立也导致参与城市治理的基数较为有限,成为中世纪晚期英格兰城市政治走向寡头制的重要诱因与显著表征。
此外,虽然市长任职资格更多关联地方人事与地方治理,但它同样事关“国体”。中世纪晚期是英国民族国家萌芽、发展与不断壮大的关键时期,中央王权如何统御地方社会尤其是将自治性较强的城市融合于民族国家大厦之中,成为中世纪晚期英国社会转型中的重大问题。透过本文不难发现,中央王权通过广泛参与市长资格的设定,为地方市长人选划定了大致范围,进而实现了对地方的前置管理。在此管理新模式下,国王通過加强对市长人选的筛选与对地方政府的督政,在地方培养了一批准官僚制的地方官员,不仅巩固了王权在地方的统治,消解了由地方自治所带来的离心力,而且在实际运作中不断增强着王权对地方精英的约束力与向心力。概言之,通过对市长资格的法定化限定,在上下互动中实现了地方治理与国家治理的有机结合,从而推动了王权国家的整体成长与壮大,为实现由封建国家向民族国家的转型积蓄力量。
本文作者姜启舟,天津师范大学欧洲文明研究院副教授。天津 300387
(责任编辑 任世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