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13世纪前,英格兰逐出法外是一种严惩暴力犯罪的地方惯例。它主要用于剥夺犯下严重罪行的逃犯受王国法律保护的权利。到13世纪,为应对此时大量罪犯出逃而不出庭接受审判的困境,这一地方惯例逐渐转变为一种强迫逃犯出庭的王室司法程序。这种转变一方面体现了英格兰王权在司法实践上对地方社会的倚重,即王廷仍然选择让郡法庭判决逐出法外;另一方面,英格兰王权并未真正地放弃对逐出法外的控制,通过总巡回法庭和复于法内程序一直对其施加影响,从而尽可能地控制和稳定地方社会。13世纪英格兰逐出法外的新发展体现了英格兰王权和地方社会在维持法律效力和社会秩序方面的相互制衡关系。
关键词:13世纪 英格兰 逐出法外 复于法内
逐出法外(Outlawry)是中世纪英格兰国王用于惩戒犯罪和控制社会秩序的重要法律措施。在英格兰,Outlawry一词来源于斯堪的纳维亚语Utlaga,意為“在法律之外(Outside the Law)”。自盎格鲁ˉ撒克逊时期开始,逐出法外主要判决于那些拒不到庭之人或逃避司法审判之人。被逐出法外者(Outlaw)会丧失所有的社会关系和权利,不受任何王国法律的保护,而成为一种人人可以随意将其猎杀的动物。据说因为一名被逐出法外者的原始价格与一匹狼的价格一样,所以他被视为挂着狼头的野兽(Let him bear the wolfs head)。
起初,逐出法外主要由地方法庭控制。随着各种扩张王权举措的实施,英王也开始加强对逐出法外的改革和控制。到13世纪,它正式成为刑事诉讼中一种用于迫使逃犯出庭应诉的王室司法程序,而后也被用于某些民事诉讼中。虽然在这一过程中,逐出法外的判决仍然由郡法庭来进行,但英格兰王权通过总巡回法庭(General Eyre)和赦免被逐出法外者的复于法内(Inlawry)程序来加强对逐出法外和地方社会的控制。因此,逐出法外的不断革新体现了英格兰王权与地方社会在司法治理中的相互支撑和牵制。
对中世纪英格兰逐出法外现象,国内学界尚无专文研究。欧美学界虽长期探索,但对其研究主要从法律史角度探讨其起源、运作机制和衰落原因,缺乏其对英格兰王权发展影响的考察。当司法体系无法迫使逃犯按时出庭时,才会对其处以逐出法外的判决。据此,像T. F. T.普拉克内特、F. 波洛克、F. 梅特兰和莫里斯·基恩等学者将逐出法外视为英格兰法律脆弱的表现,认为其无法有力地控制社会和确保正义。像H. R. T. 萨默森和安东尼·穆森等学者则提出了不同的观点,认为逐出法外并不是对法律软弱的承认,而是一种“真正的、足够的惩罚”,对识别罪犯和交流罪犯信息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从逐出法外这一法律史角度来切入英格兰王权和地方社会相互制衡关系的这一论点,学界还是比较稀缺的。因此,本文试图从英格兰王权和社会运作的角度,分析为何英格兰王权要将逐出法外司法程序化;逐出法外对英格兰王权治理地方社会有何益处;为何王权通过总巡回法庭和复于法内程序试图主导它,却又将其管辖权赋予郡法庭。通过对上述问题的考察,笔者期望可以透视英格兰王权运作对地方社会的倚重程度,推动深入理解中世纪英格兰王权运作机制。
一、13世纪以前的英格兰逐出法外
逐出法外作为一种习俗在英格兰的起源是未知的。目前,学界普遍认为英格兰的逐出法外是由9至10世纪入侵英格兰北部的丹麦人所引入。作为盎格鲁ˉ撒克逊时期的一种法律措施,它在英格兰最早出现于《阿尔弗雷德法典》中。此时的逐出法外与流放(Exile)和放逐(Banishment)难以区别,且不具备完善的正规程序。此时,一名成年男子因以下几种情况可能被逐出法外:四次藐视百户区权威之人、没有领主统辖之人、犯下杀人和盗窃等罪行之人以及身陷政治斗争之人等。国王会剥夺这些人受王国法律保护的权利以及没收他们的全部财产,并且任何人可以随意杀害他们而不负有法律责任。
随着不断趋于统一的王权和不断完善的王国立法,逐出法外逐渐从一种小规模的地方性措施发展到应用于整个王国的措施。10世纪末,丹麦人重新侵入英格兰。此时,卡努特(Cnut,1014—1035年在位)建立起了一个囊括丹麦、挪威、瑞典和英格兰的大帝国。在他统治时期,逐出法外才被推广到整个英格兰,开始成为一种国王的特权。但即使如此,它仍然是基于地方郡法庭和百户区法庭的一种法律行动。而且它在丹麦统治时期(Danish Period)发展为英格兰法律程序的一个明确部分,并一直沿用至近代。
盎格鲁ˉ撒克逊时期英格兰的逐出法外可能是与仇恨和复仇有关联的一种永久性驱逐。在当时,宣布逐出法外是一种可以让复仇冲动在法律和社会中得到认可的方式。只有国王才能向被逐出法外者提供和解,并将其重新纳入王国的法律保护中。但是,在约克郡,伯爵或郡守也可以召回他们所驱逐的任何被逐出法外者,并向其提供和平。这可能是因为约克郡远离威塞克斯王室权威的中心,而完全依靠王室权威对被逐出法外者的赦免是不现实的。
1066年诺曼征服后,威廉一世(William I,1066—1087年在位)开启了由诺曼人统治英格兰的新王朝。此时,逐出法外依然主要适用于那些多次未能出现在王室法庭中的被告、那些不能或不想为罪行作出补偿之人,以及那些未能履行社会职责之人。一旦这些人被逐出法外,他们会像以前一样被追捕和剥夺财产以及置于他们领主和任何法律程序的保护之外。值得注意的是,剥夺被逐出法外者的所有财产在此时期合法化了。
然而,为了巩固新生政权,除保留盎格鲁ˉ撒克逊时期英格兰逐出法外的这些基本特征外,威廉一世结合诺曼底公国相关统治政策,进一步优化了英格兰逐出法外的实践模式。在诺曼底,公爵们有权以叛逆罪之名将反叛的贵族们放逐出境,但这只是暂时性。在他们受到惩罚和做出补偿后,流放之人会被允许返回公国。这不仅能够展示公爵们的权力,而且一旦他们准许被放逐的臣民们返回,就能得到这些人的认可和服从。在诺曼底,这种放逐方式往往等同于逐出法外。威廉一世将这种较为暂时且促进和解性的实践版本带到英格兰,逐渐改变了盎格鲁ˉ撒克逊逐出法外判决的永久性特征。
逐出法外的这种延续和革新是因为盎格鲁ˉ诺曼时期英格兰王权尚未足够强大。在诺曼征服后很长的一段时间内,英格兰一直没有专门的王室司法机构。同时,英格兰地方社会一直存在着领主与领主法庭、郡守与郡法庭以及地方民众和百户区法庭等地方自治权力主体,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国王公共权威的增强。诺曼诸王一直都在努力强化王权,为将地方机构纳入国王的严密监控做准备。为此,他们迅速地根除了地区性的逐出法外。然而,宣告逐出法外的权威并不直接属于英格兰王室,它仍然是由郡法庭持有的一种正式权力。国王仍然仅是封建宗主,其对地方社会的治理也多放权于郡法庭和领主法庭。故而,逐出法外在盎格鲁ˉ诺曼时期英格兰的郡和百户区中继续作为地方法律的组成部分。
直到12世纪中后期,亨利二世(Henry II,1154—1189年在位)通过一系列司法改革措施极大地扩张了王室司法管辖权。由此,地方司法管轄权受到了抑制。他通过总巡回法庭、公诉陪审团(Jury of Presentment)和弃国宣誓(Abjuration of the Realm),进一步塑造逐出法外的新形式,以使国王在地方法庭运作中获得最大利益。
第一,国王有计划地在规定时限内委派巡回法官到诸郡开设总巡回法庭,听审其辖区内的所有民事和刑事诉讼。此时的郡法庭越来越多地受到总巡回法庭的管辖,而巡回法官也被纳入郡法庭逐出法外的程序中。
总巡回法庭要求郡法庭记录下被逐出法外者的名字和财产状况,并呈报给巡回法官,以确保其财产完全归国王所有。据1166年《克拉伦顿敕令》的规定,郡守负责在郡法庭中记录其郡内所有逃犯的名字,然后送至巡回法官审阅;这些逃犯会在整个英格兰被搜捕,并且国王会没收他们的动产。1176年《北安普敦敕令》进一步规定,巡回法官要按照王国的习俗,调查离开王国的人;除非他们愿意在规定的时间内回来,在国王法庭上受审,否则将被逐出法外;被逐出法外者的名字应在复活节和米迦勒节时送交财政署(Exchequer),并在那里送交国王陛下。梅丽莎·萨托尼认为《北安普敦敕令》给予逃犯们返回英格兰进行自救的一段时间,而这是法律程序日益规范化的一种产物。
第二,亨利二世时期,公诉陪审团成为总巡回法庭处理暴力犯罪的一个常规程序。公诉陪审团由郡内各百户区和村庄选派的代表构成。其司法职责之一是向巡回法官报告威胁地方安全的陌生人、已知晓的罪犯和被逐出法外者。同时,要让巡回法官注意到某个罪犯的坏名声,最终对一名罪犯是否仍然可以待在地方共同体和英格兰施加影响。当然,公诉陪审团也会因隐瞒、藏匿被逐出法外者的名字而被宣判有罪。除了由公诉陪审团提起公诉,个人也可以亲自对暴力犯罪进行起诉,这在当时被称为私诉(Appeal)。通过这种程序,嫌犯也可以被逐出法外。需要明确的是,针对暴力犯罪而言,无论是公诉还是私诉,都需要先在郡法庭进行诉讼备案,而后才能进入国王法庭。如果这些逃跑的嫌犯们没有在郡法庭被提起任何暴力犯罪的指控,他们是不能被逐出法外的。总之,公诉陪审团给王室官员提供了一种合法的渠道来发现地方社会中的被逐出法外者。那些受到指控的嫌犯会由郡守随即逮捕,交巡回法官审判。
第三,作为对逐出法外的一种补充,此时期将弃国宣誓正式纳入王国的法律中。在中世纪英格兰,那些受到呼叫追捕(Hue and Cry)的逃犯往往可以逃进圣所(Sanctuary)进行安全躲避。所谓圣所主要指的是经祝圣的修道院和教堂两种类型。每一座神圣的修道院和教堂都是一处避难所,而它们对那些躲进此处的罪犯或他者有特殊的人身庇护权——任何人不能强行带走或伤害这些受庇护者。到亨利二世时,《克拉伦顿敕令》规定,庇护被准许持续40天。如果在此期间犯罪者承认罪行,但选择不出庭应诉,那么他可以起誓他将离开并且永不返回英格兰,是为弃国宣誓。此后,一旦被人发现返回英格兰,他将会成为被逐出法外者。可以说,此时的弃国宣誓是一种“自愿的逐出法外”。它既是对逐出法外的补充,也是对逃犯的一种仁慈的驱逐。
综上所述,这些改进逐出法外的措施均强化了英格兰王权对地方社会秩序的控制,确保了违法犯罪者被检举和拘捕。这是英格兰王权在全国范围内重塑社会秩序的关键因素。与此同时,总巡回法庭对被逐出法外者财产没收的强化,有利于增加王室的财政收入,使国王获益。可以说,亨利二世对逐出法外的改革明确了其在英格兰法律史上的发展方向和重要意义,为13世纪将其纳入王国的司法体系奠定了基础。
二、13世纪的英格兰逐出法外
经过亨利二世司法改革,英格兰国王法庭(Kings Court)将郡法庭和封建法庭的司法管辖权收拢于王室司法管辖中,从而促进了王室司法管辖权的扩张和国王法庭的分化。王室法的发展使普通法(Common Law)得以产生。普通法的基础是英格兰各个地方的习惯法。在国王法庭的具体实践过程中,它逐渐地将地方上某些典型的司法惯例作为王国的法律标准,并再由巡回法庭推广到整个王国之中。不同地区的地方惯例都逐渐趋于统一,王权被提升到首要地位。虽然普通法有利于建立统一的中央司法体系,但又在某种程度上对王权加以限制。
由于普通法的运作机制让贵族和郡民参与到国家和地方社会治理中,这就激发和培育了其自身的权利意识。因此,地方势力逐渐地在司法制度上与英格兰王权建立起相互制约的关系。这也意味着贵族和郡民具有限制王权膨胀的反叛力量。1215年,英格兰贵族发动了反抗约翰王(King John,1199—1216年在位)专制暴政的叛乱,最终导致了《大宪章》(Magna Carta)的诞生,英格兰王权由此开始正式受到限制。西德尼·佩因特指出,《大宪章》体现了一种封建主义的特征,即不惜诉诸战争来维护其法律习俗的至高地位:“如果一名封臣藐视了其领主法庭的决定,那么他的封臣们会拿起武器反抗他;如果一名领主侵犯了封建惯例,那么他的封臣们会起身反抗他”。这种封建主义特征使13世纪英格兰充斥着贵族反叛运动。
在经历了约翰王统治末期的战乱后,为了加强对地方社会秩序的控制和对暴力犯罪的预防,13世纪的英格兰国王们继续效仿亨利二世的做法,通过总巡回法庭和弃国宣誓进一步完善逐出法外的运作机制。最为重要的是,不断完善的普通法司法体系使逐出法外在英格兰司法领域中有了新的创制。
首先,这种新的创制与此时期形成的普通法“重罪”(Felony)概念紧密相连。13世纪之前,对受到严厉惩罚的暴力犯罪没有形成清晰的法律概念,只是被笼统地包括在王座之诉(Pleas of the Crown)中。13世纪“重罪”概念的出现,使得这些罪行在法律体系中有了很明确的概念分类和规定。普通法中的“重罪”主要指以前那些违背“王之和平”(the Kings Peace)的严重罪行。譬如,谋杀(Homicide)、杀人(Murder)、纵火、抢劫、强奸、重伤致残(Maiming)、致伤(Wounding)、夜盗(Burglary)和偷盗(Larceny)。此时,叛逆罪(Treason)可能成为与重罪并列的一种严重罪行。犯下这些重罪的嫌犯需要出席法庭接受审判,否则他们就面临被逐出法外的风险。
根据成书于13世纪30年代的英格兰法律著作《布莱克顿》的记载,如果重罪嫌犯在五个月内被连续五次传唤出席郡法庭后而终未出庭,并且当时的司法体系通过任何其他方式均不能找到他时,那么根据王国法律的要求,在第五次召集的郡法庭上,他会正式地因缺席法庭而被逐出法外。如此重复的提示是为了确保每个人知道谁是嫌犯、谁是被逐出法外者以及要对谁实施呼叫追捕。一般而言,只有在巡回法庭召开后,催促缺席被告出庭的命令才会被下达。而且,在不同巡回法庭之间,嫌犯只有在被重罪起诉或被拘捕后才需要出庭。因此,自13世纪开始,逐出法外已经局限于那些被指控犯有重罪或叛逆罪的被告在被强制出庭却未能出庭的诉讼中。此时,它正式发展为一种用于迫使人们出庭应诉且兼具惩罚性的王室司法程序。
在《国王法庭卷宗》(Curia Regis Rolls)和《巡回法庭卷宗》(Assize Rolls)的记录中,重罪嫌犯在正式被逐出法外前只有三次机会出现于郡法庭。如果他们没有在合法的传唤次数内如期出现于郡法庭,那么就可能会被判为逐出法外者。譬如,在1224年林肯郡的一桩谋杀案中,一名嫌犯在三个不同郡法庭被连续传唤,均未出席郡法庭。国王法庭判决,让最近的郡法庭根据王国的法律将其逐出法外。一般而言,逐出法外的流程在郡法庭需要四个月时间完成。但是,如果在不同巡回法庭开庭期,逐出法外的流程可能需要四年的时间才能完成。由此,国王法庭可能考虑到连续四次的传唤会耗时过长,而选择在具体实践中尽可能缩短次数。故而,若逃犯在三次传唤后不出庭,他就可能会被逐出法外。
除了在规定传唤次数内不到庭,13世纪英格兰判决逐出法外还需要同时满足如下条件:第一,公诉陪审团或个人在郡法庭提起犯罪指控的诉讼,且该诉讼没有被中断或被放弃,直至完成所有程序,被告都未出庭;第二,在总巡回法庭到来后,郡法庭需要有巡回法官的命令或担保,才可宣布逐出法外的判决;第三,需要由巡回法官和督察官(Corner)进行调查,以确定逃跑的罪犯是否犯有被指控的罪行,而国王不可以凭借自己的意愿随意将某人逐出法外;第四,必须在郡法庭或伦敦市法庭(Hustings at London)中实施逐出法外。
例如,休伯特·德·伯格(Hubert de Burgh)曾是约翰王麾下的首席政法官(Justiciar)。在亨利三世(Henry III, 1216—1272年在位)幼年执政时期,他曾任国王的监护人和首席大臣(Chief Minister)。亨利三世成年掌权后,于1232年成功撤销了休伯特首席政法官的头衔,并以叛逆罪将其驱逐出英格兰。由此,休伯特成为了一名逃犯。随后,他曾短暂停留在埃塞克斯郡的某一教堂中避难。当时,根据国王的命令,他被从教堂中拖拽出来,拴上镣铐并被带到了伦敦塔。这次违背圣所庇护权的事件导致了伦敦主教亲自出面干涉,从而使得休伯特很快又被带回到了教堂中。然而,休伯特最终向国王屈服,选择走出圣所并接受审判。1232年11月10日,他被判处监禁于迪威齐斯的城堡。随后,休伯特又策划越狱。1233年末,亨利三世命令威尔特郡守将休伯特及帮助他越狱的同伙一并判决逐出法外。根据王国的法律与习俗,这些控诉会不停地从一个郡法庭起诉到另一个郡法庭,直到他们被逐出法外。1234年5月,在格洛斯特郡举办的大议会(Great Council)商讨了休伯特的逐出法外案件。这次会议确认了一项原则,即除非巡回法官已经进行了调查,并且公诉陪审团的公诉书(the Presentment)或个人私诉的结果认定这名逃犯有罪,否则国王下达的逐出法外令是完全无效的。因此,休伯特案件中的逐出法外判决变得无效,而此案中所有被逐出法外者得以恢复他们的土地及其与国王的良好关系。该事件开创了一个先例,即国王被明确禁止在适当的法律程序之外使用逐出法外。从中可以看出,13世紀不断发展的普通法司法体系又为逐出法外的运作设立了排斥特权干涉的规则,使其成为一种拒绝屈服于国王意志的司法举措。因此,在判决逐出法外前,司法官员必须调查判决逐出法外的原因是否真实,核实清楚罪责。
另外,由于中世纪英格兰法律的特殊性,只有自由人中的成年男性才受法律所保护,而未成年人和女性并不具备法律身份。因此,逐出法外对未成年人和女人无效。但是,当一名女性犯下重罪而逃跑时,她很可能被剥夺法律保护(Be Waived),并且被视为受到遗弃之人。这是专门针对女性的一种逐出法外。
在13世纪的英格兰,为了受害人能够获得适时的公正,逐出法外依然是迫使罪犯出庭的终极手段。而重罪嫌犯们面对到庭审判的不确定性,选择缺席法庭或者逃跑,最终被逐出法外。在当时,这已经成为了一种司空常见的现象。以萨里郡为例,在1235年的巡回法庭卷宗中,101名嫌犯中,84人被宣判有罪并被逐出法外;在1255年的巡回法庭卷宗中,73名嫌犯中,50人被宣判有罪和被逐出法外;在1263年的巡回法庭卷宗中,227人被指控犯有罪行,122人未能出庭,其中的116人被宣判有罪,被没收财产以及被逐出法外,其余6名潜逃者被判无罪,准许返回,但仍要没收财产。
其次,逐出法外发展到13世纪中后期,已经超出刑事诉讼的范畴,开始出现于民事诉讼中。这一新创制也是得益于此时期普通法在民法领域的扩张,并使之成为扩张王室司法管辖权的一种有效策略。在民事诉讼中,它也是用来迫使被告按时出庭的一种法律措施。不太为人知的是,逐出法外最早是通过侵害诉讼(Actions of Trespass)的形式进入民法领域的。在亨利二世时代,诸如像斗殴、殴打和致伤等较轻的且不违背“王之和平”的罪行,一般是由地方领主和郡守管辖。随着重罪概念的形成和发展,此类较轻的罪行在13世纪逐渐被归为侵害行为(Trespass)中。随后,侵害行为开始把对人身和财产的伤害结合起来,用来泛指那些侵害他人权利和财产、致人损害的不法行为或犯罪行为。这使其成为一种兼具民事法律诉求和刑事法律诉求的形式。这些侵害行为也正是此时开始被纳入国王法庭的管辖范围并制定了相应的司法程序,新的诉讼类型——侵害诉讼——从而得以形成和发展,并再次促进了王室管辖权的扩张。
在逐出法外被引入民事诉讼以前,让被告出庭的传统方式是传唤(Summon)——担保拘押(Attachment)——人身拘押(Habeas Corpus)——财产扣押(Distraint)。针对有财产的被告,如果他们一直缺席法庭,那么他们的财产就会被扣押,来迫使其出庭。但那些拥有地产和动产之人有时也宁愿被扣押财产,而不愿出庭应诉。因此,在民事诉讼中,被告缺席法庭也是非常普遍的一个现象。而针对没有财产的被告,他可以轻而易举地逃过法庭的搜捕,因为上述那些方法对他基本都无效。为此,13世纪50年代,国王法庭制定了适用于侵害诉讼的逐出法外程序,即将拘捕令状(Writs of Capias)和催促被告出庭程序(Exigas)结合在一起。当被告未按法庭程序按时出席法庭时,国王法庭会先签发财产扣押令状给郡守,让他扣押缺席被告的财产,以确保其出庭。但是,如果郡守在执行这个令状时发现被告没有任何财产,那么他需要返还这个令状给国王法庭,来说明他无法通过这种方式拘押被告。然后,国王会签发拘捕令,当签发三次拘捕令逮捕被告都失败时,被告就会被置于逐出法外程序中。不过,这种民事上的逐出法外不会造成生命或肢体上的损失,而仅仅是没收财产、终身监禁或进行弃国宣誓。同时,这一措施给被告充足的机会与国王讲和,找到担保人,向针对他的指控屈服或扭转这个程序,以恢复其自身的和平。
例如,在1315年的圣海拉雷节开庭期(Hilary Term),约克圣母玛丽亚教堂的教长牧师(Dean)皮克林的罗伯特用侵害令状(Writ of Trespass)起诉两名男子和一名牧师(Chaplain),指控他们用武力抢走了他储存的谷物。关于这两名男子,郡守回应说,他们已被拘押。关于这名牧师,郡守回应说,他不能被找到。因此,罗伯特请求王座法庭(Court of Kings Bench)发布了拘捕被告的拘捕令。由于第一次拘捕令未得到执行,他再次请求王座法庭重新发布了拘捕令。随后,因为之前发布的拘捕令都未得到执行,他又多次请求王座法庭发布了拘捕令。最终,王座法庭签发了催促被告出庭令状(Exigi Facias),以迫使这名牧师出庭应诉。此令状要求郡守在郡法庭连续五次传唤被告出庭应诉,而五次后仍不出庭者,他就会被逐出法外。在该令状签发后,这名牧师出现在了王室法官面前,并找到了担保人。虽然他向郡守递交了一份中止诉讼令状(Supersedeas),但由于与原始版本之间存在差异,郡守继续按照催促被告出庭令状的要求进行诉讼程序。最终,这名牧师被逐出法外。在圣海拉雷节后的第十五天,郡守将催促被告出庭令状返还到王座法庭中。后来,牧师出现并申诉对其逐出法外判决有误,但因其被逐出法外者的身份被国王下令逮捕和囚禁。其他两名被拘押的被告也声称自己无罪。这名牧师随后得到了国王的特许状,并且被释放了。
民事诉讼中的逐出法外可以迫使被告出庭,相比担保拘押和财产扣押等措施效率更高。除侵害诉讼外,根据1285年的第二次《威斯敏斯特法令》第11条款,逐出法外进一步被用于报账之诉(Actions of Account)。到14世纪,它又被应用于债务之诉以及请求返还动产之诉中。
最后,为了纠正逐出法外导致的某些司法不公现象,此时期英格兰国王通过将其独有的赦免权司法化,从而创造复于法内程序来对逐出法外进行直接的介入。这一新创制又进一步强化了英格兰国王对地方社会的控制。
在13世纪的英格兰,国王的赦免是承蒙皇恩的大赦(Pardon de Gratia or Pardon of Grace),由国王自行决定。在亨利三世时代,国王赦免权被正式制度化,主要用于谋杀案中。而恢复对被逐出法外者的法律保护亦是一种王室特权,有且仅有国王有权赦免一名被逐出法外者和使其重新获得“王之和平”的庇护,是为复于法内。因此,这一程序使得一名罪犯在被逐出法外后仍然有机会重新进入王国法律的保护中。据《布莱克顿》记载,一名被逐出法外者被赦免后,国王会向王国内的所有人发布一道赦免令:
国王致意所有看到这一赦免令的官吏和臣民。因有人指控A犯有刑事罪行(关于杀人、伤害、抢劫等罪行),他被逐出法外。现请你们知晓我们已经赦免了A的逃跑行径和曾对他实施的逐出法外判决。我们将会命令上述A在王国内获得我们永久的和平,条件是只要有人想要起诉他,他就得出庭应诉。
对被逐出法外者的赦免令通常由郡守在郡法庭或巡回法官在总巡回法庭公布。这些法庭会邀请有异议的上诉人出庭及发表其对被赦免的逐出法外者的意见,而被逐出法外者要带着他的赦免令出庭应诉。这也是他获得赦免令的必需条件之一。如果无人上诉,那么郡守和巡回法官才可以正式赦免他,并让他重新获得稳固的“王之和平”。即便被逐出法外者获得了正式赦免,他的案件仍可能会被重审或有人对没收的财产有争议,但这是非常少见的。
自13世纪中期开始,这样的赦免令必须由巡回法官在总巡回法庭公布方才有效。它可以帮助被逐出法外者澄清现有的身份,使其获得法律的保护。例如,罗金汉姆的杰弗里是一名在拉特兰和北安普敦郡拥有地产的骑士。1251年,他因杀害了彼得·勒·埃斯科特被囚禁,后来国王赦免了他。1252年,他的赦免令在拉特兰郡法庭上被宣读。在此次法庭上,没有任何人前来质疑他为自己的謀杀罪所做的辩护。但是,他的赦免令必须在1253年9月拉特兰郡的下一次巡回法庭上被确认。那时的杰弗里因参战未能出席巡回法庭。尽管他的亲属向巡回法庭出示了他的赦免令,但巡回法官们仍宣布杰弗里应该因杀人被逐出法外。
被逐出法外者在重新获得法律的保护后,其身份是全新的。他们只有现在和未来,而过去的一切都不复存在于他们身上:既丧失了动产,也不再享有继承权。但如果因以下情况被逐出法外,他就会获得国王的赦免令来使其之前的判决变得无效,这样他就可以恢复曾经拥有的一切:第一,某人在郡法庭之外被逐出法外或者郡法庭传唤少于五次,他就被逐出法外;第二,在没有任何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郡法庭就某人被逐出法外,或者在有证人作证的情况下,未成年人被逐出法外;第三,某人已经在一个郡法庭被人指控一桩抢劫案并且出庭应诉后,又在另一个郡法庭以同样的理由被另一个人不断指控;第四,被指控之人在被逐出法外之前,就被收押于监狱中,进而导致无法出庭应诉;第五,被指控之人所涉案件中声称被杀之人安然无恙地归来,但此前当事人因胆小害怕不敢出庭;第六,在没有任何邪恶意图和预谋的情况下,某人意外地杀死了一个人;但王国法律不会宽恕那些有预谋的杀人犯。
例如,在1228年萨里郡的复活节开庭期(Easter Term),被逐出法外者纽厄纳姆的约翰因获得这种赦免而在国王法庭上寻回了被杰弗里·德·萨伊和他妻子玛格莉娅占有的争议土地。约翰曾在威斯敏斯特法庭(the Bench at Westminster)被指控犯有抢劫罪,并出庭应诉。当时他在被判无罪后离开了国王法庭。由于同样的抢劫案,他后来又在约克的郡法庭被宣布逐出法外。这一次的逐出法外导致其无法按时到威斯敏斯特法庭出庭应对与玛格莉娅关于其寡妇产(Dower)纠纷的诉讼。因约翰的缺庭,玛格莉娅获得了该案涉及的争议土地。约翰又到国王法庭上诉,王室法官认为此前约克郡对其逐出法外的判决是不公正的,因为同一罪行在不同法庭被指控,而前一次还被判定无罪。因此,国王法庭赦免了对约翰逐出法外的判决,并且恢复了其对争议土地中的合法占有。
复于法内为被逐出法外者的重生提供了一种和解的途径:让国王宽恕他们的罪行,让他们重新获得王国法律的保护。借助于这样的途径,英格兰国王们在地方社会的威望也得以增长。
三、从逐出法外看英格兰社会权力的制衡
13世纪英格兰逐出法外对于先前制度的继承和创制是行之有效的。其有效性源于对中央和地方(郡)司法机构的双重依赖,体现了英格兰王权和地方社会在司法权力上的相互制衡。英格兰诸王一直力图通过改进司法体系来强化中央集权和控制地方社会,但就逐出法外而言,它最终并未被王权完全掌控,而是仍然依赖地方郡法庭。甚至,威廉·博兰得认为,“郡法庭对逐出法外所拥有的司法管辖权远超于威斯敏斯特法庭的权力”。究其原因,可能有以下五个方面:
第一,从司法程序上来看,自盎格鲁ˉ撒克逊时期开始,郡法庭一直都是逐出法外的执行者,而这早已作为一种根深蒂固的地方惯例被世代沿袭,直至13世纪彻底将其变为普通法司法程序的一部分。正如《布莱克顿》所述,郡法庭对于完成逐出法外判决具有极大的重要性:首先,一桩指控即将被逐出法外者的诉讼必须存在于郡法庭,这是实施逐出法外判决的起点;其次,巡回法官已经对即将被逐出法外者是否有罪的调查做出批示或者提供了担保,这是逐出法外判决公平性的保障;最后,只有在郡法庭宣布的逐出法外判决才有效,而在其他任何场合都无效,这是为了让地方社会中更多的人知道谁是被逐出法外者和谁是危害他们和平之人。
第二,因为当时英格兰的社会制度无法使国王及其法官拥有足够的警备力量来预防犯罪和逮捕逃犯,而必须依靠由郡守和郡法庭掌控的十户联保制(Frankpledge)和呼叫追捕等力量来上报外来陌生人和抓捕罪犯。在这种社会系统中,每个地方共同体都可以向所有成员强加秩序和忠诚,同时对所有可能扰乱和威胁内部和平的外人保持关闭。这是逐出法外得以实施和发展的基础。
村民们必须对外来的陌生人时刻保持警惕,并且在一看到可疑之人时就立即做出反应。他们要随时准备离开一切去追捕罪犯,甚至参加法庭的调查和询问。地方官员们还需要在法庭上将调查来的罪犯信息宣扬出去,让整个郡的人都和他们一样对其进行识别和逮捕。逐出法外就成为了惩罚这些抓不到的逃犯的最好方式,而它的运作也是需要十户组内的村民和地方官员的配合来保证的。但该体系也存在弱点:一是十户联保制下保户能力有限,一旦罪犯过多,无力应对;二是,特权和官员渎职容易削弱这一制度的效力。
第三,因为被逐出法外者往往来自地方社会并且威胁着地方共同体的和平,所以地方法庭成为实施逐出法外的最佳场所。由于威胁其安全,任何村民都不愿意接受这些被逐出法外者进入他们的共同体。因此,逐出法外有助于移除那些危险因素,而受到地方社会的认可。地方社会中可能还存在着一种习惯性的复仇情绪,这也阻止了被逐出法外者再恢复其法律身份而重新进入原来的共同体中。另外,窝藏逃犯和被逐出法外者是一种更为严重的罪行,犯下这种罪行之人会受到和被逐出法外者一樣的惩罚。
第四,虽然13世纪英格兰国王对被逐出法外者的财产处罚力度加大,但在很大程度上仍然依赖郡法庭来实施这些处罚和获取没收的财产。根据《布莱克顿》的描述,成为被逐出法外者意味着他们丧失了所有已经获得或即将获得的权利以及已经证明或即将证明合法的权利,而他们占有的财产会全部充公,并且他们的继承人无法继承其任何遗产。其中,被逐出法外者所保有的土地会立即被没收到国王手中。在国王持有一年零一天后,郡守要确保这些土地归还给被逐出法外者的直属领主。而国王和巡回法官只有通过郡守、郡法庭和公诉陪审团才能获取这些被逐出法外者的名单和财产,以及落实相关具体措施。这在当时已成为普通法司法程序的一部分。为此,英格兰国王继续让郡法庭持有报告那些被逐出法外者的名单和财产的权力,以便从中获得稳定的财富收入。
第五,由于逐出法外严重侵害了一些被国王驱逐的英格兰大贵族的利益和安全,他们开始设法限制国王随意使用逐出法外来达到自己的政治目的。1225年重新颁布的《大宪章》第29条规定:“除非根据他的同僚的合法判决或根据王国的法律,任何自由人在未来都不应被逮捕、监禁或剥夺其自由保有地产、特权或自由习俗,也不应以任何其他方式被逐出法外、流放或迫害,我们也不应攻击他或派任何人攻击他。”这是对1215年《大宪章》第39条的重申和肯定,以期维护贵族和自由人的权利不受侵犯。此后,英格兰国王在逐出法外中的权力受到严格限制,更不可能直接控制它,而他只能在郡法庭的名义下干预这一程序。大宪章的这一条款也说明了即便是国王也要遵守法定程序和法律原则,不能任意对自由人施加处罚。这是对“王在法下”思想和“普通法至上”思想的深化。
综上,中世纪英格兰王权对地方的司法治理很大程度上倚重郡法庭和地方基层组织的协助,也比较重视对旧有惯例和制度的沿袭。直到1272年国王亨利三世统治末期,国王依赖郡法庭将违法者驱逐出英格兰王国的做法依然在司法惯例中根深蒂固。与此同时,这也体现出来普通法司法惯例及其塑造下的社会结构对王权的限制和消解。但是,普通法不是贵族和郡民用来对抗王权的工具,而是期望英格兰王权可以在法律和人民的约束下不断向更好的方向发展。
在亨利二世司法改革后,普通法所吸纳的地方司法管辖权使得国王、贵族和郡民之间逐渐形成特殊的力量对比,确立了各自更加明晰的司法管辖权边界,并促进了英格兰特殊的王权秩序的形成。同时,由于普通法是由英格兰众多的古老惯例汇聚而成,这加深了英格兰民众对王国之法的敬重之情。当普通法的法律至上精神成为了英格兰的政治灵魂时,人民对法律至高无上地位的信仰必然再一次深化了王在法下的观念,强化英格兰王权的有限性特征。由此,英格兰社会逐渐形成了一种观念:“倘若国王意欲更改任何一条普通法既定法律原则,那么每一名英格兰人都会认为这是在剥夺自己的生命”。逐出法外在13世纪英格兰的演进历程强化了这一观念,并推动了普通法精神对英格兰王权秩序的塑型。
本文作者戴瑶玲,天津师范大学欧洲文明研究院博士后,鲁东大学历史文化学院讲师。天津 3003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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