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工外出返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能否认定工伤

2023-07-14 14:00张立新鲍莉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23年6期
关键词:返程工伤李某

张立新 鲍莉

一、基本案情

2014年7月5日17时40分许,橱柜设计师李某受单位负责人临时指派,从事本职以外的送货工作,将橱柜材料送至与单位在同一辖区内的顾客家中。该负责人表示鉴于已下班,李某驾驶单位车辆送完货后可直接回家,顺路给车辆加油。当晚19时许,李某送完货返家途中,因事发路段无路灯,其又不熟悉路况,驾车撞上道路中间隔离花坛(该花坛在路口断开,占据近半个快车道)。事故导致李某本人受伤,造成四肢瘫痪、构成一级伤残。事发后,公安机关仅出具《交通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2014年10月20日,李某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因未能按人社局要求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其撤回了申请。后,李某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单位橱柜经营部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以其与橱柜经营部存在劳动关系,应当通过工伤认定程序获得救济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2017年2月27日,根据法院裁决精神,李某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认为其送货属于受用人单位指派到工作场所之外从事相关工作职责的情形,其受伤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受伤,应认定为工伤。但,人社局以李某受伤情形不能认定为“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为由,不予认定工伤。李某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李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但法院审理认为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正确,判决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二、分歧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因事故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不构成工伤。李某系在“下班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受伤,因无法认定李某的事故責任,不能排除系其本人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造成,故不予认定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工伤保险规定》)第1条的规定,对于交通事故中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本案,公安机关仅出具《交通事故证明》,未对李某的责任进行认定,在无法认定非系其本人主要责任情况下,不能认定李某构成工伤。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构成工伤。李某在下班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虽然责任不明,但应推定构成工伤。法律仅排除“本人主要责任、全部责任”的情形,并未排除责任不明的情形。李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只要交通事故非本人主要责任,李某所受损害就应当得到相应的填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2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李某主张工伤,并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事发路段无路灯、道路中心设有隔离花坛等介入原因力导致了交通事故发生。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李某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否定李某的主张。另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无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或结论性意见等情形下,应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并作出认定。本案,人社局仅以李某未能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而不予认定工伤,明显缺乏主要证据支持。故,应作有利于李某的推定,认定其构成工伤。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构成工伤。李某完成送货任务后驾车回家途中应认定为“因工外出期间”而非“上下班途中”,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第一,“因工外出期间”理应包括往返路程,返程目的地包括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单位或住所。《工伤保险规定》第5条第1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该解释以“活动期间”表述,表明职工因工外出开始到外出行为终结的这一段时间均应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第二,本案李某送完货后返程发生交通事故,与外出工作具有高度关联性。且,对于因工外出期间是否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遵循“因工作原因”推定原则。本案,各方对李某因工外出返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用人单位虽不认为是工伤,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某受伤系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即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非工作原因造成事故伤害。综上,应认定李某构成工伤。

三、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据如下:

(一)“因工外出期间”理应包括往返路程,返程目的地不应限制为单位

其一,“因工外出期间”包含往返路程在内的期间。因工外出是指,职工受单位指派或工作需要前往工作场所以外区域完成工作任务。由于工作场所的不确定性,“因工外出期间”与正常工作时间显然有所区别。虽然正常工作时间不包含往返路程,但法律已将往返正常工作场所路程纳入上下班途中予以单独规制,并将工作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纳入到工伤认定范围,体现了对职工全方位的保护。那么,职工为完成外出工作必然包含外出、休息就餐、返回等内容,则“因工外出期间”理所当然应延伸至准备工作和收尾工作以及外出期间的休息就餐等时间,往返路程系因工外出工作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不应单独割裂予以评价。诚如司法解释将“因工外出期间”明确为,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该“活动期间”的表述,系对工作时间和空间的指向加以扩展,意味着职工因工外出开始到外出行为终结的这一段时间均应属于“因工外出期间”。本案,李某系受单位指派下班期间外出送货,那么为完成送货这一工作任务往返路程应属“因工外出期间”。

其二,职工外出完成工作后返程,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单位或住所为目的地。职工因工外出完成工作任务后,单位未明确要求必须返回单位的,可合理选择返回单位或住所。不考虑往返时间,一概要求职工因工外出完成工作任务后返回单位既无必要,也有违社会生产生活中的通常做法。实践中,因工跨省市外出,往返途中发生事故伤害的,在不存在自残自杀等排除工伤的法定情形时,认定为工伤未有争议。本案中,李某完成送货任务已19时许,其直接驾驶单位车辆回家既是单位安排,也是根据工作完成时间所作的合理选择。若仅因客户住所与李某所在单位位于同一辖区,李某返程不存在长距离跨区域流动,就将返程单独割裂为“下班途中”,明显违背常理,也有违法理。法律并未对工作场所以外区域作行政区划上的区分;且, 法律已对“上下班途中”予以规制,明确限定为职工本人及父母、子女、配偶居所往返工作地的合理路线,本案认定为“下班途中”明显不当。

(二)因工外出返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与外出工作具有高度关联性

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个要素是认定是否构成工伤的法定条件。“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是指由于工作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的事故伤害、暴力伤害和其他形式的伤害,既包括与工作直接有关而形成的伤害,也包括开展工作过程中所发生的伤害。在因工外出型工伤案件中,往返路程本身即因外出工作而产生,由此造成工作时间和路线的改变,相比于一般正常工作时间给劳动者带来更多不确定的风险,此种风险与外出工作具有相当程度的因果关系,在无其他因素介入下,应认定往返路程中发生事故伤害构成工伤。具体到本案,李某本职工作为设计而非送货,其临时受指派送货至顾客家中,虽在同一辖区但返回的路程显属新路线。由于其对该路线熟悉度低,平时的注意力不足以规避风险;且,路况本身较复杂,隔离花坛设在路中间占据近半个快车道,在夜晚无路灯情形下,大大增加了事故发生率。通俗来讲,如果没有这次送货任务,李某不会从这一路段回家,就不会发生交通事故伤害。因此,李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与外出工作具有高度关联性,让其承担后果有违公平合理原则。

另外,对于因工外出型工伤的因果关系认定,遵循“因工作原因”推定原则,即没有证据证明非工作以外原因所致,即应当认定由工作原因所致。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中亦得到印证,该答复明确“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李某返程的时间、路径均在合理范围之内,并无证据显示李某送完货返家行程存在从事与工作完全无关的个人活动,如绕道、娱乐、购物等。因此,对于其在合理返程时间、返程线路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认定由工作原因所致。

(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认定工伤,应确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法律作此规定,旨在约束行政机关作出相应决定应确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据此,社会保障部门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受害职工不属于工伤的情形下,或否定工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材料时,应当认定受害职工构成工伤,维护无恶意职工的合法权益。本案,各方对李某因工外出不存在争议,在返程中发生事故受到伤害亦不存在异议。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某非系工作原因遭受伤害,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李某返程中因从事其他与工作无关的个人活动而受到伤害,更没有提供李某存在故意犯罪、醉酒、吸毒或自残自杀等不予认定工伤的证据。人社局在缺乏上述否定性证据的情形下,径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错误。

(四)遵循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权益原则,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认定

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是《工伤保险条例》第1条开宗明义阐明的立法宗旨,同时,倾斜于受害人原则是工伤保险法律规范的基本原则。[1]在此原则指引下,当某一事实存在两种以上理解时,应当采取有利于职工的理解。基于对职工最大限度的保护以及社会生活的复杂性,我国工伤认定的范围不断扩大,诸如前期准备性或后期收尾性工作中受伤,解决正常生活、生理需要受伤,因用人单位管理不善、劳动条件存在安全隐患受伤等情形,均被纳入工伤保险范畴。因此,为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当对事实的认定出现“因工外出期间”往返途中与“上下班途中”两种理解时,应倾向于适用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条文。本案,李某受单位指派外出送货,并按单位要求在完成送货任务后直接回家,返回途中发生了本人所负责任不明的单方交通事故伤害,造成一级伤残。由于“因工外出期间”对职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本人是否负有责任、负有何种责任不作规制,故从有利于职工权益保护角度,亦宜认定李某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构成工伤。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認为,李某系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构成工伤,依法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未采纳监督意见,维持了原判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最高检跟进监督。最高检依法向最高法提出抗诉。最高法采纳抗诉意见,认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重新予以认定。后,人社局以李某系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认定李某构成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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