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成建
摘 要:伪劣农药案件往往具有横跨全国多个区域、被侵害的消费者数量众多、危及粮食安全以及证据难以固定等特性及办案难点。检察机关综合运用提前介入等方式,充分发挥检察主导责任,构建以电子数据为中心的取证方向,实现对伪劣农药原液提供、生产、销售等环节全链条打击,通过数据比对等方式精准认定犯罪数额。与此同时,以协同保护为原则,加强部门协作配合,推进诉源治理。
关键词:伪劣农药 非法经营 全链条打击 社会治理
一、基本案情及办案过程
2020年1月至2021年7月,被告人毛某某等人利用网络平台销售百草枯原液,销售金额分别为120万余元至15万余元不等。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在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毛某某等人处购进百草枯原液,加工后冒充“敌草快”等除草剂农药销售,销售金额分别为54万余元、45万余元。2020年1月至2022年7月,被告人宋某某在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谢某某、张某某处购进上述农药后向他人销售,销售金额为137万余元。上述被告人均明知百草枯在我国禁止销售和使用,宋某某等人明知上述农药中含有百草枯成分。经江苏省盐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涉案农药中均含有百草枯成分,不含敌草快或草铵膦成分。
2022年8月9日、11月14日,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分别对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被告人宋某某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对被告人毛某某等人以非法经营罪向宝应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2年12月16日,宝应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判处谢某某、张某某有期徒刑7年、6年,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宋某某有期徒刑6年,以非法经营罪分别判处毛某某等人3年至6个月不等有期徒刑,部分被告人适用缓刑(宋某某、毛某某因具有立功、认罪认罚等情节被减轻处罚)。上述被告人均被并处罚金。一审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二、伪劣农药案件证据审查、法律适用难题及解决路径
(一)运用电子数据与言词证据相印证规则,破解犯罪数额认定难题
公安机关经对宋某某等微信聊天记录上记载的客户需求信息等进行统计,径直将统计金额作为宋某某及伪劣农药生产者的犯罪数额。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虽然伪劣农药生产者向宋某某提供了含有百草枯成分的伪劣农药,但是上述生产者除了销售给宋某某等人外,有证据显示还向其他人员销售,且宋某某对外销售的金额系在购进伪劣农药后加价后出售,因此以上述金额作为伪劣农药生产者的犯罪数额,存在证明力不足的问题。此外,部分伪劣农药销售者诸如杨某某,虽然其向谢某某转账近50万元,但两人均称两人间有部分合法的“杀虫剂”购销情况,理应排除后认定销售金额,以确保犯罪数额认定的客观性。
为解决上述问题,检警共同确立以电子数据等客观性证据为主,言词证据为辅审查原则。依据电子数据梳理出各犯罪嫌疑人具体购销伪劣农药的规格、数量、物流、加价等明细,从而认定各自销售总体金额;针对辩解或合理怀疑,再次有针对性地讯问犯罪嫌疑人,对无法排除合理怀疑金额予以剔除。通过对涉案21个微信、银行账户的资金流等进行比对,形成包括700条销售记录、交易明细、物流单号等高度关联信息的涉案资金明细表,并结合言词证据,最终认定宋某某等人的犯罪数额为137万余元至7万余元不等。
(二)遵循罪刑法定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纾解罪名适用难题
本案中,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购进百草枯原液,加工后冒充“敌草快”等除草剂农药销售。
一方面,该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犯罪构成。我国自2016年7月以来禁用百草枯水剂,百草枯也被列入2019年农业农村部公布的《禁限用农药目录》第一部分“禁止(停止)使用的农药”,属于禁用农药。近年来,农业农村部门多次开展百草枯专项整治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2款规定,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用农产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生产、销售添加上述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饲料原料,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即,此种情形适用非法经营罪有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也保持一致。
另一方面,该行为也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犯罪构成。被告人以百草枯原液加工后冒充“敌草快”等除草剂农药,涉案农药不含“敌草快”等成分,符合《农药管理条例》规定的“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农药所含有效成分种类与农药的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有效成分不符”情形,应认定为假农药,根据刑法第147条和刑法第149条第1款,结合销售金额,被告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非法经营罪,应择一重处理,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三)堅持构成要素符合性与实质性判断相结合,化解法定情节认定难题
一是关于是否认定宋某某为从犯。宋某某辩护人认为其与上游生产者系共同犯罪且为从犯。经审查认定,宋某某与上游生产者系买卖关系,上游生产者将涉案农药销售给宋某某后,宋某某继续对外销售,宋某某获取的收益系其对外销售价格扣除进货价格后部分,而非从上游生产者处分得收益。上游生产者按照宋某某要求直接发送给其客户的行为不影响其买卖关系的成立,双方亦不存在共同销售的合意,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宋某某不应认定为从犯。法院在判决中亦采纳了检察机关指控意见。
二是关于是否认定毛某某立功。毛某某羁押期间委托亲友劝说他人投案自首,不符合立功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立功进行了规定,立功的主体原则上应限定为犯罪嫌疑人,应具有“亲历性”特征。犯罪嫌疑人委托其亲友“协助立功”的,不符合立功的主体要件。本案中,毛某某委托其亲友协助立功不符合主体要件,在劝说其他犯罪嫌疑人归案中未能体现其参与作用程度,故该部分事实不构成立功,但是毛某某的行为表明其将功赎罪的意愿,应认定为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1]
三、伪劣农药案件办理的启示和建议
(一)全链条打击制售伪劣农药犯罪,保障农资安全
制售伪劣农药犯罪危及粮食安全,损害农民合法权益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必须从严惩处,确保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百草枯水剂被列入《禁限用农药目录》,属于禁用农药。近年来,农业农村部门多次开展百草枯专项整治工作。在打击伪劣农药犯罪中,犯罪嫌疑人往往通过直接上门、网络销售等方式将伪劣农药包装成品牌正品农药进行销售,逃避执法部门的检查,农民群众极易受到误导被骗,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本案中,14名犯罪嫌疑人分别实施了销售百草枯原液、使用原液生产假农药、利用网络平台全国性销售等行为,形成完整的犯罪链条。检察机关发挥诉前主导责任,通过引导侦查固定证据,依法追捕假农药生产者,对原材料提供端、假农药生产端、销售端进行全链条打击,跨区域捣毁制假售假源头,全力保障农资安全。
(二)加强电子数据客观性审查,准确认定犯罪数额
检察机关通过对涉案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物流单据、资金走向等信息进行比对,形成证据闭环,对行为人提出的正常交易、合法收入等合理辩解,查证属实后,依法予以扣除,综合认定销售数额。在办理该类案件中,将电子数据作为全案证据重点系案件特性所决定,但审查中不能唯电子数据论,必须对指控的内容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排除的坚决排除,确保指控犯罪质效。
(三)能动履职,实现治罪与治理并重
打击制售伪劣农资犯罪,需要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行政机关协作配合,推进诉源治理。本案中,检察机关结合办案中发现的问题、隐患,向当地农业农村部门通报案情,推动该部门开展农资生产执法检查,共检查农资经营店248家次,抽检农药45批次,依法对4起涉及无证生产经营农药、经营假农药等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同时,针对网络寄递销售的特点,向当地邮政管理部门制发检察建议,推动开展县域寄递行业安全专项整治,完善全链条治理机制,形成社会共治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