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渊 陈子琦
摘要 法治是应对环境问题的重要手段,强调个体规制是环境法治对法治传统的一种承继,但整体观下的总行为规制理论认为强化个体规制并不能决定污染总排放的下降。因此,文章以2015年《环境保护法》的修订为节点,采用广义双重差分法,实证分析了《环境保护法》修订前后中国环境司法强度和污染排放的变化,并进一步对二者间的相关性进行讨论,以期为总行为规制理论与环境法治的未来革新提供更为夯实的理论基石。文章通过研究得出了一个反常识的结论:《环境保护法》的修订显著提升了中国各省份的环境司法强度,显著降低了各省份的污染总排放量,但环境司法强度与污染总排放之间并不存在明显的即时或延时相关性。该结论意味着:传统环境法治强调且确实提升了个体规制的强度,但强化个体规制并不能成为减少污染总排放的充分条件。因此,环境保护法律应当实现“从个体转向整体”的革新,在坚持个体规制的同时,让地方政府为辖区内所有个体的总行为负责,确保总行为产生的污染排放结果处于环境承载力之内。
关键词 个体规制;环境司法强度;污染总排放;总行为规制;广义双重差分法
中图分类号 F062. 1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 1002-2104(2023)02-0019-11 DOI:10. 12062/cpre. 20221038
环境污染是中国当前亟须解决的重大问题之一,其中法治是解决该问题的极为重要的手段之一。承继于法治传统,中国环境法治一直强调于对个体环境行为的规制,学界与实务界都秉承着强化个体规制以提升环境法治效果这一思路[1-2]。然而这一思路却受到部分环境法学者的质疑,他们认为强化个体规制这一手段与减少污染总排放这一目标之间存在偏差。故而环境法治发展与革新的重点应当是地方政府对辖区内的总行为进行规制,进行包括总量控制等一系列围绕于环境质量目标的整体性治理,而非传统的个体规制。但这一革命性的观点必须建立于反直觉的预设前提:强化个体规制并不能直接决定污染物总排放的減少。
数据显示,在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简称《环境保护法》)修订后,个体规制强度持续上升且污染物总排放程度持续下降,看似彻底反驳了上述新观点。但若以2015年《环境保护法》的修订为节点,分析其对环境司法强度和污染总排放的影响及环境司法强度和污染总排放二者之间的相互联系,则可以发现“强化个体规制必然减少污染总排放”其实只是一种经验与整体错觉。
分析与发现的意义不仅仅在于纠正“强化个体规制必然能减少污染总排放”这一错觉,更在于为环境法治从个体转向整体的发展与革新提供坚实的理论基础。尽管《环境保护法》在2015年的修订已不是当下学术研究的热点,但相较于修订时热火朝天的展望与设想,此时用修订数年后的翔实数据与修订前进行比对,其实可以为环境法治的未来转向提供更具有说服力的支撑。
1 文献综述
基于法治在环境保护中的重要地位,以环境法治为主题、反思法治不足的相关研究较多,已成为法学乃至社会科学研究中的新显学。从研究主题上看,相关研究可分为三类:一类是对环境法元理论的研究。其中,围绕环境法应以个体的权利还是义务为本位,环境法学者展开了激烈的争论[3-4];围绕个体意义上是否存在着环境权,环境法学者在人类集合与个体权重之间反复斟酌[5-6];围绕生态文明这一新伦理形态,环境法学者推演出环境法的功能将会向个体利益与个体限制的平衡衍化[7],环境法的革新必须关注对个体环境损害问责的合法性问题等[8]。第二类是对环境法立法设置的研究,如环境保护法律的法典化[9],环境法对个体违法的按日处罚设置[10],环境法强化对个体的行为规制[11],环境法对个体侵权行为的标准与责任设定等[12]。第三类是对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中的制度研究,包括以公众参与整体环境治理为主要内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13],以多元化协同治理为主题的联防联控制度[14],以协调不同主体之间环境利益与环境支出的生态补偿制度[15],以各类市场性制度激励个体实施正外部性行为等[16]。
从研究衍变来看,相关研究有两条非常明显的衍变路径:一条衍变路径是从关注末端治理向源头治理与循环治理转变,最早的环境保护法律缘于日益暴露的环境污染问题,因而早期的环境法治强调对已经事实发生的环境侵害进行治理,以及对明显可能造成环境侵害的行为进行规制,彼时的相关研究关注问题治理的效率与个体规制的强化[17]。但随着环境法治理念的发展,人们意识到末端治理只能是亡羊补牢的应急之举,环境保护应当从源头着手,改治“已病”为治“未病”,重点是将个体的生产、消费等活动的整体过程纳入环境法的规制范畴,对尚未产生环境侵害的行为进行风险防范[18]。另一条衍变路径是越来越强调环境法中的法律规制功能。环境污染问题伴随人类工业文明而来,对环境污染问题的反思也伴随着对长期人本主义的反思,因而环境法在创设初期亦受到后现代主义等思想的影响,试图以非人类中心主义跳脱传统法律的调整对象,将环境纳入环境保护法律关系之中[19]。但经过长期的争论与探讨,现代环境法已经将自身定位为法律整体内独立的部门法[20],在不断向主流法学靠拢的同时强化自身的个体规制功能,将研究重心从过于“先进”的立法绘制向脚踏实地的司法、执法变革转变[21]。
纵览环境法治研究综述可以发现,无论研究主题如何视角各异,无论研究演变如何跌宕更新,大多数研究都聚焦在环境保护法律的个体规制之上。这一研究聚焦缘于传统法学对调整对象的教义学阐释:法律调整人与人之间在生产活动中产生的社会关系[22]。研究聚焦的一致源于环境法学对传统法学的承继,但个体规制这一研究聚焦是否因承继而先验得毋庸置疑呢?
2 理论假说与研究假设
在2015年修订以前,以《环境保护法》为代表的环境保护法律是一系列“监管者之法”,其法律设置以为个体行为设置标准与责任为主要内容,政府于其中承担规制个体行为的法律责任[23]。而在2015年修订之后,《环境保护法》明确了“地方政府应当为辖区内的环境质量负责”这一原则,但在后续细节条款中,仍以个体的行为规则与罚则为主。对此,有学者提出了质疑与批评:环境保护法律过于强调对个体的规制会产生两大弊端。一是全民守法无法保证环境质量的必然提升。环境污染问题缘于人类排放了超过生态环境承载力的污染物,环境法治即使实现了全民守法的完美规制状态,也只能是确保个体按照规则排放污染物而非不排放污染物,最终产生的污染物排放总量与最终造成的环境质量结果依然会受到个体数量、净化效率与环境承载力等多方面因素影响,故而无法真正为环境法治所控制。二是违法必究会激励环境违法个体与地方政府之间的“权力寻租”。当环境法治过于强调个体规制时,地方政府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就是代表法律对个体实施规制的责任,评价政府是否负责的标准就是个体的违法行为是否违法必究。由于“一事不再罚”、违法收益与处罚支出不匹配等因素的存在,环境违法个体倾向于选择环境违法并承担违法责任,而地方政府在违法必究这一考评标准的推动下会倾向于选择惩罚违法个体而非预防违法行为,因为惩罚违法个体不仅可以带来良好履行责任的评价,亦可以收获环境违法带来的税收、就业等社会红利,进而形成违法个体与地方政府规制权力与责任的“权力寻租”循环[24]。
因此,徐祥民[25]认为环境保护法律应当将关注点从个体规制转向总行为的控制与环境质量目标的达成,环境保护法律应当以赋予地方政府环境质量责任为核心。毫无疑问,从聚焦个体规制迈向总行为规制是一项极具创新与反思意蕴的观点。环境保护法律若要践行这一观点,势必需要大动干戈的整体性改革。所以,鉴于该观点的创新性与改革的严峻性,当前这一观点仍需要更多的检视与验证。尽管该观点在阐述当前环境法治过于强调个体规制的弊端时,展现出较强的理论解释力。但在解释环境法治实践经验时,不得不面临一关键性的批驳:近些年来环境法治不断强化对个体的规制,并确实产生了污染总排放不断减少的结果。对此,该观点用“经验错觉”进行反驳。它认为在局部与短期内,对个体行为的有效规制确实能带来显著的污染排放减少,并且环境污染问题的确是由于个体超出限度的排放污染物而导致的,因此经验惯性就将强化个体规制与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__之间做了必然衔接。但事实上,全国层面上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减少更多地来自以行政命令与制度达标为核心的运动式治理,环境法治不断对个体规制的强化确实有利于污染总排放的减少,但并不决定这一减少的必然产生。例如,几次运动式治理都带来了明显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下降[26]。但是,理论阐述与案例佐证还不足以完全证明“经验错觉”这一猜想的正确。在全国层面上,环境法治不断强化的个体规制真的与多年来污染总排放的减少没有必然联系吗?
检验“强化个体规制必然减少污染总排放”是否是一个经验错觉,对于“从个体转向整体”这一观点是否成立有着关键性的作用,进而对环境法治是否需要扭转个体规制这一偏重,转而以总行为控制为中心进行变革有着基础性的意义。因此,文章以2015年《环境保护法》的修订为节点,运用广义双重差分方法,以各省份受到修订的影响程度大小为强度变量,并以各省份人民法院数量占比衡量这一强度变量,进而分析全国各省份环境司法强度与污染总排放的改变,并最终对环境司法强度与污染物排放总量进行相关性分析。据此文章提出假说H1、H2和H3。
H1:《环境保护法》的修订显著降低了污染物总排放程度。
H2:《环境保护法》的修订显著增强了环境司法强度。
H3:环境司法强度的增强并不即时或延时决定污染总排放的下降。
假说H1与H2的证明意义在于证实修订《环境保护法》带来了环境治理实效与个体规制强化,假说H3的证明意义在于检验强化个体规制与污染物总量排放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
3 实证设计
3. 1 变量定义和数据描述
当前对《环境保护法》修订影响的相关文献多以企业为研究对象[27-28],但作为一部全国性的法律,《环境保护法》不仅规制着企业等个体,亦对全国环境法治全局产生了深刻影响。因此,以省级层面数据考察《环境保护法》,无疑具有不同于企業层面考察的独特价值。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对所有省份均会产生冲击效应,故而难以区分相应的处理组与对照组。但是,所有省份均受到冲击效应并不意味着所有省份受到《环境保护法》修订的影响程度是均匀或一致的。根据不同省份因《环境保护法》修订而受影响的程度不同,文章在经典双重差分模型的基础之上,将模型进一步拓展为广义双重差分模型,以强度变量——受到《环境保护法》修订的影响程度代替经典双重差分模型中的政策分组变量。文章以2010—2019年数据较为齐全的30个省份(囿于数据可得性,未涉及西藏及港澳台地区)为研究对象,数据主要来自《中国统计年鉴》《中国环境统计年鉴》、各省统计年鉴、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网等。
主要解释变量为强度变量与时间分组变量的交互项fyr ×post,由强度变量(fyr)与时间分组变量(post)交乘构成,定义《环境保护法》修订前(2010—2014年)取值为0,《环境保护法》修订及之后(2015—2019年)取值为fyr。强度变量(fyr)选取指标是各省份人民法院数量占总样本人民法院的数量之比,即采用人民法院数量占比代表不同省份受到《环境保护法》修订的影响程度。在分析过程中,为减小数据波动性,对人民法院数量的比值进行取对数处理。选取人民法院数量占比来衡量强度变量是基于如下考虑:政策强度往往和受到政策影响的主体规模相关,例如受教育投入的政策影响较多的城市是人口规模较大的城市[29]。而在法律实施领域,更直接且更多地受法律修订影响的主体是使用法律进行具体法治工作的主体,主要包括司法主体(法院)与执法主体(各类执法机关)。考虑到文章后续在被解释变量中选用环境司法强度来表达各省份政府在环境保护领域对个体实施法律规制的强度,因此在强度变量中相对应的主体应选用法院这一司法主体。一方面,人民法院数量占比与各省份受到《环境保护法》修订的影响程度直接相关,各省份进行环境司法工作的主体是人民法院,辖区内建有更多的人民法院意味着使用《环境保护法》进行环境司法工作的概率与频率更高,故而《环境保护法》修订对该省份的影响也更大。另一方面,人民法院数量占比与被解释变量中的环境司法强度并不完全相关,即人民法院数量越多的省份未必具有更高的环境司法强度。因为不同省份的法院进行环境司法工作的热情和效率不同,较多的人民法院可能最终受理与审判较少的环境案件,反之亦然。而对于被解释变量中的污染总排放而言,人民法院数量占比更是无法决定污染总排放的多少。综上,以人民法院数量占比来衡量强度变量是合适且恰当的。
主要被解释变量分别为污染总排放(pol)和环境司法强度(reg),其中污染总排放(pol)由各省份工业废水排放量、工业二氧化硫排放量和一般固体废物排放量加总求和得到,代表各省份污染总排放,单位为亿吨,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对于部分环境污染指标存在缺失值的省份采用均值插补法对其进行填充;环境司法强度(reg)则分别由各省份环境污染相关的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数加总求和得到,代表各省份环境司法强度,单位为件。pol 越大,则污染总排放越高;reg 越大,表明环境司法强度越强。之所以选取二者作为解释变量,是因为废水、二氧化__硫与固体废弃物代表了水、大气与土壤的主要污染物;同时,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是地方政府依照《环境保护法》对个体实施法律规制的司法结果,环境司法强度能有效表达各省份政府在环境保护领域对个体实施法律规制的强度。
控制变量主要包括:①经济发展水平(gdp),以各省份生产总值除以各省份年末总人口数衡量,代表各省份经济发展水平,取对数处理。②受教育程度(edu),具体计算方法见表1,衡量各省份人力资本存量水平,取对数处理。③市场化程度(mar),以各省份市场化指数衡量,取对数处理。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由于已有市场化程度只涵盖了2010—2016年度范圍的数据,因此,2010—2016年各省份市场化指数取自王小鲁等《中国分省份市场化指数报告2018》中报告的市场化指数,而2017—2019年各省份的市场化指数数据以非国有企业在工业总产值所占比重进行估算[30]。④固定资产投资(gdai),对各省份固定资产投资总额取对数得出。⑤科技进步水平,分别从研发强度(pat)与研发投入(rd)两个方面进行衡量。其中,研发强度(pat)以发明专利数表示,由各省份发明专利申请受理数衡量,取对数处理,研发支出(rd)以地方科研支出表示,由各省份地方财政科学技术支出占地区生产总值之比衡量,取对数处理。⑥产业结构(ind),由于第二产业是环境污染的主体,因此,还需要控制各地区产业结构方面的差异,在此以第二产业占比衡量地区产业结构,取对数处理。⑦工业企业数量(com),工业企业是污染物排放的主要主体,也是参与环境相关市场的重要主体,在此以各地区规模以上工业企业数来代表地区污染排放主体与市场主体,取对数处理。⑧城市化水平(urban),由于污染排放往往产生于城市化与工业化较高的省份[31],而该类省份相对于农业或欠发达省份更为强调对个体的规制,即该省份环境司法强度可能更强,因此,城市化水平也是影响环境污染和环境司法强度的主要因素之一。具体而言,以年末城镇人口数占地区总人口数的比重表示,衡量各省份城市化水平,取对数处理[32]。主要指标选取及计算方法见表1,主要变量的描述性统计见表2。
由表2可知,污染总排放(pol)和环境司法强度(reg)的均值分别为7. 435 和18. 947,标准差分别为5. 918 和49. 733,最小值分别为0. 540和0,最大值分别为33. 523和657。表明在研究期内各省份污染总排放和环境司法强度存在较大差异,为后续研究提供了客观基础。强度变量(fyr)标准差为0. 650,表明各省份受《环境保护法》修订影响存在一定的差异。时间分组变量(post)均值为0. 500,即《环境保护法》修订后的样本占总样本的50%。其他控制变量统计结果表明均在正常数值区间范围内。
3. 2 模型设定
双重差分法(Difference?in?Differences)广泛应用于国内政策效果评估,其思想是利用政策的实施将研究对象随机地分成受到政策影响的处理组和没有受到政策影响的对照组,通过比较处理组和对照组的政策实施的净效应,能够有效解决内生性问题,从而控制不可观测的个体差异以及其他因素变化的影响[33]。文章参考BAI等[34]的研究成果,使用广义双重差分方法(Generalized DID),根据不同省份受《环境保护法》修订影响程度的不同,赋予不同个体差异化的强度变量,并以各省份人民法院数量占比来衡量强度变量,考察《环境保护法》修订前后全国各省份不同法律影响强度地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司法强度变化。部分研究以人为设定门槛值的方式将强度变量分为0或1[35],但这种方式将连续型强度变量压缩为了二值变量,难以得出稳健可靠的研究结果。因此,文章保留了原始的连续型强度变量,与政策时间变量组成交互项,以考察政策的处理效应。同时,参考环境政策的类似研究[36-38],构建广义双重差分模型如下:
其中:i 和t 分别代表省份和年份;Y 分别为污染总排放(pol)以及环境司法强度(reg);fyr ×post 为政策虚拟变量;Control 为控制变量组;u、λ 分别为时间固定效应、省份固定效应;ε 为随机误差项。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政策虚拟变量fyr ×post 的系数α1 为文章关注的重点,表示“2015年《环境保护法》修订前后对各省份污染总排放及环境司法强度的影响差异”。在对被解释变量污染总排放的分析中,若α1<0,则表明与《环境保护法》修订前相比,《环境保护法》修订后污染排放数量显著降低,且意味着在法院数占比越高的地区,污染总排放减少更多。反之,若α1>0,则表示《环境保护法》修订显著提升了污染总排放量,且在法院数占比越高的地区,污染总排放增加越多,对于被解释变量环境司法强度的分析同理。
4 实证检验与结果分析
4. 1 时间趋势图
由于文章使用的方法为广义双重差分法,且使用的强度变量为连续型变量,即没有严格意义上的对照组,而是对各省份受修订后《环境保护法》的影响程度进行了区分。因此,文章首先通过绘制全国污染总排放(pol)、环境司法强度(reg)均值时间趋势图的方法,从较为简单直观的角度,对《环境保护法》修订前后全国污染总排放(pol)、环境司法强度(reg)平均值的变动趋势进行对比。污染总排放(pol)和环境司法强度(reg)均值的时间趋势如图1所示。
图1蓝色部分显示为全国各省份污染总排放平均值的时间趋势,2015年以前全国污染总排放量呈缓慢下降的趋势,没有出现较明显的大幅下降。但在2015—2016年间,全国污染总排放出现了大幅度下降,并一直持续到了2018年才出现了回弹。直观来看,2015年受到修订后《环境保护法》的影响,全国污染总排放出现了显著的下降。图1橙色部分显示为全国各省份环境司法强度平均值的时间趋势,同样可以发现,在《环境保护法》修订前,环境司法强度呈缓慢的逐年增长趋势,而在2015年后出现了显著的上升,但环境司法强度在2016年后又出现了下降的趋势。对这一情况最为合理的解释并非2016年以后的环境司法强度大幅减弱,而是因为在“史上最严”的《环境保护法》修订后,原本未被有效规制的大量个体立刻被国家集中予以规制,在出现规制高峰的同时也大幅降低了未被规制的个体数量,且潜在的违法个体被有效地威慑了。因而在2016年之后,环境司法的结果数量固然出现了一定的回弹,但环境司法强度依然高于《环境保护法》修订之前,且在2018年后继续逐步上升。综上,从时间趋势图直观地看,2015年《环境保护法》的修订对减少我国污染总排放与加强环境司法强度起到了显著的作用。
4. 2 回归结果
为验证假说H1,即《环境保护法》的修订是否有效降低了污染总排放,分别使用了普通最小二乘法(OLS)和双向固定效应(Two?way FE)两种回归方法,对广义双重差分模型(1)进行回归分析,主要考察政策虚拟变量(fyr ×post)系数α1 的正负性及大小,α1 的正负性及大小反映了《环境保护法》的修订对污染总排放的影响方向及影响程度。回归结果见表3。
表3中,列(1)和列(3)中政策虚拟变量(fyr ×post)估计系数α1 为负,且均在1%的水平上显著,这初步表明《环境保护法》的修订有效降低了各省份的污染总排放,且这种减排效应在受《环境保护法》修订影响较大的省份更为明显。列(2)和列(4)中政策虚拟变量(fyr ×post)系数α1仍然在1%水平上显著为负,即在控制相关变量后,各省份的污染总排放相比《环境保护法》修订前同样出现了显著降低。以上结果均显示,《环境保护法》的修订有效降低了各省份(尤其是《环境保护法》修订影响较大的省份)的污染总排放,从而验证了假说H1。假说H1的成立说明,《环境保护法》的修订一定程度地实现了学界与立法者对《环境保护法》修订的目标预期,并且佐证了法律手段在解决环境污染问题上的重要性。
进一步,为检验《环境保护法》的修订是否有助于各省份环境司法强度的提升,基于模型(1),对《环境保护法》的修订与环境司法强度也分别进行了OLS和Two?wayFE回归分析,同样地,主要考察政策虚拟变量(fyr ×post)系数α1 的大小及其正负性。回归结果见表4。
表4中,未加入控制变量时,列(1)和列(3)交互项系数为正,即初步证实《环境保护法》修订后地区环境污染相关的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总数相比《环境保护法》修订前明显增多。加入控制变量后,列(2)和列(4)无论是使用OLS回归还是Two?way FE回归,回归结果均显示政策虚拟变量(fyr ×post)系数α1 均在5%水平下显著为正,最终证实《环境保护法》的修订使得各地区环境污染相关的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总数增长,即《环境保护法》的修订有效提高了各省份的环境司法强度,且该规制强化效应随各省份受《环境保护法》修订影响程度的不同而存在__差异性,受《环境保护法》修订影响更高的省份环境司法强度提升更多,进而验证了假说H2。假说H2的成立说明,《环境保护法》的修订依然遵循了传统法律强调个体规制的思路,以强化个体规制为法律改革与发展的主要方向,且确实在法律实践中实现了强化个体规制的立法目的。
4. 3 偏相关性分析
在确认了《环境保护法》的修订显著降低了污染总排放,且显著提升了环境司法强度之后,文章拟对环境司法强度与污染總排放的相关性作进一步分析。检验“强化个体规制是否必然减少污染总排放”是否是一个经验错觉,关键在于检验这些年来的环境司法强度(尤其是《环境保护法》修订后显著增强的环境司法强度)与污染总排放(尤其是《环境保护法》修订后显著减少的污染总排放)之间是否存在显著的相关性。若结果为否,则可以证明该经验错觉的存在。
相关性分析常用于分析两变量之间的相关关系[39]。然而,相关性分析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例如不易分析多变量情况下两变量之间的复杂关系。而偏相关分析,也称净相关分析,能够在控制其他变量的线性影响条件下,对两变量是否具有线性关系进行分析。因此,文章选择使用偏相关性分析,在控制相关变量的情况下,进一步对环境司法强度与污染总排放(三种污染排放量)之间的相关性进行分析,即环境司法强度与工业废水排放量、工业二氧化硫排放量和一般固体废物排放量之间的相关关系。
同样以2010—2019年全国30个省份为样本,分别对环境司法强度与工业废水排放量、环境司法强度与工业二氧化硫排放量、环境司法强度与一般固体废物排放量之间的相关性进行检验,检验结果见表5。
由表5可见,环境司法强度与工业废水排放量、工业二氧化硫排放量和一般固体废物排放量的相关性分别为-0. 095、-0. 179 和0. 005,显著性水平分别为0. 104、0. 002和0. 926,表明环境司法强度与工业废水排放量、一般固体废物排放量没有线性关系,即不存在相关关系,但环境司法强度与工业二氧化硫排放量在1%的显著性水平上呈负的弱相关关系,即环境司法强度增强抑制了工业二氧化硫排放量的增加,但这种相关关系微弱。
考虑到环境治理并非完全是一种立竿见影的治理活动,个体规制的实施与规制效果的产生之间存在可能的滞后性,例如当期禁止了某工厂的污染物排放,但已排放的污染物却会被计算在当期的污染排放总量之中。因此,为了验证各类污染排放量是否可能由更早的环境司法强度所决定,文章将在考虑滞后效应的前提下,再对前一期环境司法强度(lagreg)与当期的工业废水排放量、工业二氧化硫排放量和一般固体废物排放量做偏相关性分析。
由表6可见,对环境司法强度做滞后一期处理后,前一期环境司法强度(lagreg)与当期工业废水排放量、工业二氧化硫排放量和一般固体废物排放量的相关性分别为-0. 091、-0. 199 和-0. 039,显著性水平分别为0. 141、0. 001和0. 531,表明在考虑环境治理的滞后效应后,前一期环境司法强度(lagreg)与当期工业废水排放量、一般固体废物排放量相关系数为负,但这种负相关性并不显著,即仍然不存在相关关系。而前一期环境司法强度(lagreg)与当期工业二氧化硫排放量仍在1%的显著性水平上呈负的弱相关关系,从而进一步验证了环境司法强度与工业二氧化硫排放量的负的弱相关关系。
这一结果验证了假说H3,证明了“强化个体规制并不必然减少污染总排放”。需要指出的是,之所以工业二氧化硫会与工业废水排放量、一般固体废物排放量表现出微弱的不同,与环境司法强度呈弱相关关系,是因为大气污染防治领域的法律是整个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中相对较为强调总行为规制的法律[40]。尤其是2015年新颁布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在自身规则中设立了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联防联控等关注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制度,不仅要求个体达标进行排放,亦要求地方政府为辖区内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不超过预设值而负责,且通过一系列的法规与法律性文件,如《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大气十条),一定程度地实现了个体总行为的规制。诚然,即使是在大气污染防治领域,相关法律也未能完全实现真正有效、科学的总行为规制,表现为大气环境质量尚未完全实现“清洁蓝天”这一最终目标,但已然为整体的环境法治提供了宝贵的总行为规制经验。
4. 4 稳健性检验
4. 4. 1 剔除其他政策干扰
为保证前文回归结果的可靠性,需要对前文所得结论进行一系列稳健性检验。若一系列稳健性检验回归结果均与前文所得结论一致,则表示通过了稳健性检验,前文所得结论具有可靠性。前文对《环境保护法》修订前后受环境法修订影响不同地区的污染总排放及环境司法强度进行了实证分析,但由于在文章样本期间内,可能存在其他政策影响,从而对研究结果产生干扰。换言之,样本期间可能有其他政策影响各省份污染总排放和环境司法强度的变化。尤其是2013年碳排放权交易政策在北京、上海、天津、重庆、深圳、广东和湖北七省市试点施行,而司法机关为落实“双碳”目标而实施的碳排放总量管控等手段可能会对文章研究结果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为排除该政策对文章研究结果的影响,文章删除了试点地区的样本,组成新的子样本,对子样本进行回归分析,回归结果见表7。
表7列(1)和列(2)回归结果显示,在排除了碳排放权交易试点政策的干扰后,《环境保护法》的修订仍分别在1%和5%的水平上显著降低了各省份的污染总排放量,同样在受《环境保护法》修订影响较大的地区抑制效应更突出。由表7列(3)和列(4)回归结果同样可以发现,剔除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地区省份后,《环境保护法》修订仍显著促进了地区环境司法强度的提升,且分别在10%和5%的水平上显著,这与前文所得研究结论相符。这意味着,在剔除其他政策干扰后,假说H1和假说H2,即《环境保护法》修订显著减少污染总排放量、增强环境司法强度,仍然能够得到验证。
4. 4. 2 更换被解释变量指标
司法机关是参与立法与修订工作的重要主体,而在法律与政策发生重大变化之前,也会有多方论证、广泛征求意见、集中听证等公众参与性程序。因此公众与司法机关都会在修订实施之前存在预期性判断,表现公众自发地提前降低污染排放,司法机关在立案与心证上扩大范围与强化力度,进而在修订实施之前可能提早出现环境司法强度的增强与污染总排放的减少。为进一步验证实证结果的稳健性,文章更换被解释变量指标,对污染总排放(pol)和环境司法强度(reg)进行前置一阶处理,得到新的被解释变量污染总排放(forpol)和环境司法强度(forreg),并按模型(1)进行回归。回归结果见表8。
表8列(1)和列(2)回归结果显示,在更换被解释变量指标后,交互项系数仍然在1%水平上显著为负,即回归结果所得结论仍然与前文保持一致,这表明在考虑公众对修订的提前预期后,《环境保护法》的修订仍然显著降低了各地区的污染总排放,且这种抑制效应同样随地区受环境法修订影响的差异性而显现出不同。而表8列(3)和列(4)回归结果分别在5%和1%水平上显著,即考虑司法部门对修订的提前预期后,《环境保护法》的修订仍然显著提升了各省份的环境司法强度。在考虑公众与司法部门的提前预期后,所得结论同样与前文假说相符,从而通过了稳健性检验。
5 结论与展望
文章以2010—2019年中國30个省份为研究样本,运用广义双重差分方法就修订前后《环境保护法》对各省份环境司法强度和污染排放量的影响,以及对环境司法强度与各类污染排放之间的相关性进行了研究分析。第一个结论是,《环境保护法》的修订显著提升了环境司法强度,显著降低了污染总排放,这一结果充分地说明中国对环境法律体系的密切关注与积极改进是极其有效的,一定程度上确实取得了立法者与公众都希冀的“以严格的法治来减少环境污染”愿望。同时,《环境保护法》修订的显著成效更加坚定了中国进一步强化与完善环境法律体系的信念与决心,为最终的环境法治解决环境污染问题提供了坚实的支持。
但在欣喜的背后,另一个反常识的结论更加值得深思,那就是环境司法强度(尤其是增强的环境司法强度)与污染总排放之间并不存在明显的相关性。环境司法强度是由环境污染刑事、民事与行政案件的数量予以衡量,司法的对象是包括个人与公司在内的个体,司法的内核是通过立法与程序对个体的环境行为实施规制,因此环境司法强度能极好地代表环境保护法律对个体规制的强度。而污染总排放涵盖了水、大气与土壤三大生态环境中的主要污染物,是个体污染排放行为产生的总结果。环境司法强度与污染总排放之间并不存在明显的相关性这一结论,说明“强化个体规制必然减少污染总排放”的确是一个经验错觉。错觉的关键点在于“必然”:无论是个体规制的支持者还是质疑者,都不会否认个体规制对于减少污染物总排放的重要性,但文章证实了个体规制是减少污染物总排放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结合当下一些环境法学者的相关研究可以判断,个体规制之所以无法必然地减少污染总排放,是缘于个体规制在环境法治中的两个不足。一是个体规制无法确保个体必然减少污染物的排放。环境法律在环境污染产生高收益的前提下单纯强调个体规制,比其他部门法律更易形成“规制俘获”与“权力寻租”,表现为个体甘愿接受规制惩罚并持续进行违法的污染物排放。它从一方面解释了环境司法强度的上升未能与污染物排放总量的下降之间出现明显相关性:许多被司法判决惩罚了的违法个体依然在坚持污染排放。二是个体规制无法控制排放污染物的个体数量,当个体数量过多时,即使个体是按照环境法律设置的规则进行合法排放,依然无法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它从另一方面解释了环境司法强度的上升未能与污染物排放总量的下降之间出现明显相关性:即使司法判决有效地控制与震慑了违法的污染排放者,但它无法控制合法的污染排放者数量,因而无法必然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
这一个反常识的结论为单纯强调个体规制观点的立法者与学者敲响了警钟。自1989年第一部《环境保护法》颁布以来,环境保护法律一直不断强化对个体环境行为的规制力度,亦取得了不俗的环境治理效果。但这并不意味着仅强调个体规制,就能将污染排放控制在生态环境的承载力之内。法律习惯于以“为个体设置行为规则与罚则”的方式实施个体规制,却会在环境污染这一问题上面临困境:个体的不违法或者违法必究依然可能带来超出环境承载力的污染排放。所以,环境法学者与实务工作者不能迷信个体规制的效用,亦不能盲目坚持个体规制为中心的法律传统。环境法治与其他部门法治最大的不同在于环境法治更为强调整体性原则,撕裂整体而将治理以碎片化的个体规制予以实施,无法从根本上解决环境污染问题,亦偏离了环境法律的立法初衷。所以,将目光从个体转向整体,让地方政府为辖区内所有个体的总行为负责,确保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必然减少,直至将其减少到环境承载力之内,应该是未来环境保护法律革新的重点与方向。
“自个体转向整体”不是环境法律的独创,中国多年的法治建设一直未曾忽视从全局着眼的顶层设计与宏观规划。但环境法律在整个法治建设中,可能比任何一部部门法都需要更坚决、更彻底地将整体性原则贯彻至法律体系的每一个角落。而贯彻整体性的一大关键在于法律规制的对象既要关注个体,也要聚焦于地方政府。让地方政府承担起整体环境治理的法律责任,作为治理者对辖区内总行为进行规制,而不是仅仅作为一个监管者对个体进行规制,是将环境法律从个体向整体进行转变的必由之路。这一点被文章中“环境司法强度与工业二氧化硫”之间的弱相关的结论得以证实。由于大气污染的严峻性、牵连性等特性,中国不仅提出了“碳达峰”“碳中和”等具体的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还在相关法律设置中规定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联防联控制度等以地方政府为责任对象的法律制度,要求地方政府以完成大气污染物减排而非规制个体大气污染物排放为最终目标。所以,尽管许多学者依然在反思与探讨大气环境法律如何更好地实现大气环境的整体治理,但它已然是当前中国环境法律体系中相对强调整体治理的法律,并比其他环境法律表现出与污染总排放减少更为相关的联系。从这一点来说,大气环境法律为环境保护法律“自个体转向整体”的革新提供了先行经验与正向激励。
,从单纯的个体规制上抽身出来,以总行为规制的思路对环境法律进行整体性的彻底改革,是一项崭新的任务。整体治理离不开个体规制,但又不能等同于个体规制,而应是整体治理统帅个体规制,个体规制服务于整体治理。所以,在坚持“从个体转向整体”的前提下,探讨如何将整体与个体辩证地统一于环境保护法律之中,应该是当下环境法学研究的重点。
参考文献
[1] 吕忠梅,吴一冉. 中国环境法治七十年:从历史走向未来[J]. 中国法律评论,2019(5):102-123.
[2] 郑少华,王慧. 中国环境法治四十年:法律文本、法律实施与未来走向[J]. 法学,2018(11):17-29.
[3] 钱大军. 环境法应当以权利为本位:以义务本位论对权利本位论的批评为讨论对象[J]. 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20(5):151-160.
[4] 徐祥民,胡中华. 环境法学研究30年:回顾与展望[J]. 法学论坛,2008,23(6):12-17.
[5] 吕忠梅,刘超. 环境权的法律论证:从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对环境權基本属性的考察[J]. 法学评论,2008,26(2):66-73.
[6] 徐祥民. 对“公民环境权论”的几点疑问[J]. 中国法学,2004(2):109-116.
[7] 钭晓东. 生态文明、风险社会与环境法的功能进化[J]. 学术月刊,2008,40(1):15-21.
[8] 陈海嵩. 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环境法思考[J]. 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18(2):65-75.
[9] 郑少华,王慧. 环境法的定位及其法典化[J]. 学术月刊,2020,52(8):129-141.
[10] 杜群. 环境保护法按日计罚制度再审视:以地方性法规为视角[J].现代法学,2018,40(6):175-184.
[11] 刘超. 个人环境致害行为的法律规制:兼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责任制度之反思[J]. 法商研究,2015,32(6):24-32.
[12] 尤明青. 论环境质量标准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认定[J]. 中国法学,2017(6):283-300.
[13] 秦天宝. 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支持起诉[J]. 行政法学研究,2020(6):25-36.
[14] 杨丽娟,郑泽宇. 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法律责任机制的考量及修正:以均衡责任机制为视角[J]. 学习与实践,2018(4):74-82.
[15] 史玉成. 生态补偿制度建设与立法供给:以生态利益保护与衡平为视角[J]. 法学评论,2013,31(4):115-123.
[16] 吴巧生,成金华. 论环境政策工具[J]. 经济评论,2004(1):104-109,128.
[17] 汪劲. 论现代环境法的演变与形成[J]. 法学评论,1998,16(5):51-61.
[18] 孙佑海. 我国70年环境立法:回顾、反思与展望[J]. 中国环境管理,2019,11(6):5-10.
[19] 蔡守秋,吴贤静. 从“主、客二分”到“主、客一体”[J]. 现代法学,2010,32(6):3-19.
[20] 李艳芳. 论生态文明建设与环境法的独立部门法地位[J]. 清华法学,2018,12(5):36-50.
[21] 张璐. 环境法学的法学消减与增进[J]. 法学评论,2019,37(1):148-162.
[22] 公丕祥. 论法律调整的本质[J]. 当代法学,1988,2(3):75-79.
[23] 吕忠梅. 监管环境监管者:立法缺失及制度构建[J]. 法商研究,2009,26(5):139-145.
[24] 徐祥民. 环境质量目标主义:关于环境法直接规制目标的思考[J].中国法学,2015(6):116-135.
[25] 徐祥民. 地方政府环境质量责任的法理与制度完善[J]. 现代法学,2019,41(3):69-82.
[26] 徐祥民,姜渊. 对修改《大气污染防治法》着力点的思考[J]. 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17,27(9):93-101.
[27] 崔广慧,姜英兵. 环境规制对企业环境治理行为的影响:基于新《环保法》的准自然实验[J]. 经济管理,2019,41(10):54-72.
[28] 李百興,王博. 新环保法实施增大了企业的技术创新投入吗:基于PSM?DID方法的研究[J]. 审计与经济研究,2019,34(1):87-96.
[29] 陈昊,陈海英,王柏皓. 市民化能提高地方政府教育投入吗:以户籍制度改革为例[J]. 财经研究,2021,47(12):79-92.
[30] 韦倩,王安,王杰. 中国沿海地区的崛起:市场的力量[J]. 经济研究,2014,49(8):170-183.
[31] 黄永明,何凌云. 城市化、环境污染与居民主观幸福感:来自中国的经验证据[J]. 中国软科学,2013(12):82-93.
[32] 曾繁华,吴阳芬. 财政分权、市场化与经济增长的实证研究[J].统计与决策,2020,36(9):94-99.
[33] 陈林,伍海军. 国内双重差分法的研究现状与潜在问题[J]. 数量经济技术经济研究,2015,32(7):133-148.
[34] BAI Y,JIA R X. Elite recruitment and political stability:the impactof the abolition of Chinas civil service exam[J]. Econometrica,2016,84(2):677-733.
[35] 任康钰,马天骁. 借壳重组政策对A股壳溢价的影响:基于广义双重差分模型[J]. 武汉金融,2020(7):31-37,47.
[36] 史丹,李少林. 排污权交易制度与能源利用效率:对地级及以上城市的测度与实证[J]. 中国工业经济,2020(9):5-23.
[37] 祁毓,卢洪友,张宁川. 环境规制能实现“降污”和“增效”的双赢吗:来自环保重点城市“达标”与“非达标”准实验的证据[J].财贸经济,2016(9):126-143.
[38] 宋德勇,夏天翔. 中国碳交易试点政策绩效评估[J]. 统计与决策,2019,35(11):157-160.
[39] 胥悦红,朱振晓. R&D人力资源投入和配置对我国技术创新的影响研究[J]. 中国软科学,2009(S1):74-82.
[40] 姜渊.《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制思路与手段的思辨与选择[J].浙江学刊,2019(5):124-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