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秋芳
【摘要】人工智能为新闻界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也使智能新闻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面临新挑战。由于智能新闻本身的特殊性使其独创性的判断标准难以确定、作品法律属性模糊以及权利归属存在争议,进而导致司法实践中智能新闻著作权侵权案件认定的困境。鉴于此,应在非单纯事实性智能新闻作品可版权性的前提下,明确智能新闻独创性的认定标准,厘清智能新闻著作权由智能软件的媒体使用者享有;借鉴转换性原则,对著作权法合理使用中的兜底性条款予以司法解释;同时,借助区块链优化版权登记,从技术层面规制智能新闻侵权现象。
【关键词】人工智能新闻;著作权侵权;合理使用
科技的飞速发展使得人工智能变得越来越有自主性[1]。目前,人工智能也广泛运用于新闻领域,新闻写作机器人利用智能软件撰写新闻稿件已经成为常态。越来越多的智能新闻给新闻业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使智能新闻作品面临著作权保护的难题。尽管当前学界对人工智能生成稿件的著作权保护进行热烈讨论,但关于智能新闻相关的著作权侵权问题却鲜有涉及,故本文旨在探讨人工智能新闻著作权侵权认定的应然路径,以期有助于司法实践。
一、人工智能新闻著作权保护现状
人工智能已经拥有深度学习的能力,依靠算法驱动能够对人脑活动进行建模,而后将其应用于人类的决策之中。基于此原理,人工智能生成新闻的过程是以云端的算法程序为依托,对大量数据的检索、分类、整理和筛选,模仿人脑的运行机制来解释数据[2],借助数据库、计算机语言编程形成传媒应用的程序,再通过算法、新闻模板、规则模拟人脑进行分析之后,最终生成智能新闻。总之,智能新闻写作是AI在大数据及算法技术支撑下的新闻写稿模式。依照人工智能在写作中发挥的作用不同分为人机协同式和机器创作式智能新闻。人机协同生成的智能新闻,由于机器只是人类的辅助工具,学界对这种新闻作品的属性及归属并无争议。本文主要探讨机器创作式智能新闻,即写作机器人基于深度学习某种程度上已经具有复制人类思维功能的能力,在几乎无人类支持的情况下,扮演“作者”的角色撰写新闻。
智能新闻写作是AI系统通过对庞大的数据筛选归类,研究不同作品的语言风格及其所表达的情感特征,不断提炼这些作品的写作模式并将其应用到具体新闻创作中,而后逐步进行优化分析和处理[3]。在这个数据抓取过程中,尤其在非单纯事实性报道的新闻中,如果算法随意挖掘数据,可能涉及侵犯他人著作权。另外,在数据广泛应用、互联网高度普及的时代,有些媒资平台未经许可擅自非法转载具有独创性的智能新闻,也可能致使智能新闻著作权被侵犯。基于人工智能技术的飞速发展,而现有相关法律制度的相对滞后难以有效规制算法技术,从而导致侵犯智能新闻著作权的法律纠纷。
二、人工智能生成新闻著作权保护面临的理论困境
(一)人工智能新闻作品法律属性模糊
人工智能新闻可以分为事实性和非事实性两类,依照著作权法,单纯的事实记录性新闻不能被认定为作品,不受著作权保护。而对于非单纯性事实新闻,由于立法上尚未明确其能否成为作品,导致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类似案件定性不同。理论界对智能新闻是否构成作品争议的焦点在于其是否具有独创性。肯定说认为,人工智能新闻的创作虽然基于庞大的数据库提供素材,通过核心算法的开发和优化[4],但写作过程包含了人类选择、编排等智力活动,智能新闻本身是人类创造性劳动成果,其生成内容具有独创性[5]。另外,判断智能新闻是否具有独创性应当坚持客观立场以作品本身的内容为标准,而不能从作品的作者是自然人还是智能机器出发。总之,智能新闻创作如果不是对现存作品的复制,只要在形式上能够符合“最低限度的创造性”标准,应该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也有学者持相反观点,认为著作权法保护作者的人格,而智能机器无论其深度学习能力如何强大,依然是通过学习“人的经验和规律”,在算法和程序的支持下生成新闻,无法體现其独创性,故不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6]。同时,智能新闻在数字算法的掩盖下仅是客观程序呈现的结果,作为一种技术上的对新闻数据素材的模仿创新,不能体现作者的个性特征,也无法使人们通过智能生成物体感知到作者所要表达的情感,所以智能生成物不具有思想情感特征,不属于作品。由此可见,在现有的著作权法框架内,有关人工智能生成新闻的法律属性尚不明确。
(二)智能新闻著作权归属主体争议
与自然人撰写新闻的模式不同,人工智能通过算法技术的深度学习生成新闻作品常以“机器”署名,无疑给主体资格的认定带来挑战。新的《著作权法》尚未明确作品作者须满足的条件,人工智能是否获得法律主体资格仍存在较大争议。一些学者认为不能将写作机器人当成简单的机器,因为部分智能机器人已经具备独立处理特定信息的能力[7],依靠先进强大的科技数据系统支撑,进行深度学习,有自主意识,能够胜任人的智力工作,像人一样自主写稿,可以成为法律主体而享有著作权。相反,美国经济学家萨缪尔森认为版权的法律属性决定了仅自然人享有著作权[8],人工智能新闻是机器基于算法原则,借助新闻模板将大量数据通过预定程序生成,因此,新闻写作机器人不具备独立判断分析的能力,仅是人类的工具,没有意思自治[9],不可能成为法律主体。
(三)合理使用的认定标准相当复杂
写作机器人在新闻业中的广泛适用,使智能新闻数量不断增多,形成了庞大的数据库。数据库在为机器写作提供便利的同时,也增大了智能新闻之间的侵权可能性,从而引发有关是否合理使用数据库素材的争议。同时,智能新闻创作主体的改变也对传统“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标准提出了挑战。人工智能创作是基于对数据库中素材进行处理优化并撰写出具有独创性思想表达的作品,其涉及作品范围数量众多,导致侵权客体的不确定性,难以适用传统的“实质性相似”的认定标准。另外,智能新闻的写作依靠“算法”模型,其形成逻辑基于人工智能深度学习传统新闻作品的编排模式,由于算法技术的复杂性和专业门槛限制,使得算法逻辑缺乏透明性,导致智能新闻侵权案件难以判定。
三、人工智能新闻著作权保護的应然路径选择
(一)人工智能新闻可版权的理论逻辑
新修订的《著作权法》虽然没有明确人工智能创造物的作品属性,但规定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可以成为作品,由此间接表明人工智能作品的可版权性。智能机器写作一定程度上是模拟人类思维进行新创作的过程,智能新闻生成依靠一整套语言表达的逻辑体系作为支撑,而语言逻辑对应的是人类的思维模式。新闻写作机器人通过采集、分析数据、规划文章结构,能创作出风格各异的新闻稿,且复制比很低,说明其写作水平已经达到人类创作的水平,可以适用作品的独创性认定标准,因此智能新闻只要能够满足独立创作和最低限度的创造性要件就应该视为作品。
就作品的思想表达而言,以大数据、神经网络为技术基础,人工智能依靠算法对数据进行评判选择,某种程度上是“独立自主”的个性表达[10]。在表达的方式以及整体的逻辑上,人工智能新闻无论从外在表达形式还是实质上与自然人创作作品相同。人工智能模拟人脑活动的过程是在人类思维的基础上加工、吸收、融合后再创作,其结果属于人类的智力成果,也具有一定的情感特征,可以满足独创性和思想表达要素,因而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智能新闻作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一种,其独特性也决定我们应从智能新闻内容本身分析其法律属性。特定时事新闻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至于非单纯性事实新闻,其独创性认定需要在满足最低限度独立性创作和个性特征的前提下结合实践操作共同判定。如果人工智能新闻创作过程中对数据库中新闻素材予以加工,一定程度上体现作者价值判断的个人情感[11],这类智能新闻应该受《著作权法》保护。
(二)智能新闻著作权归媒体软件使用者
针对智能写作机器人能否成为法律主体的争议,笔者认为,智能写作机器人看似能够“自主决策”,而实际上人工智能本身并没有真正理解其外在行为及其产生的后果,根本无法认识自身行为的社会属性,这种决策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意志自由。人工智能生成物属于人类劳动成果[12],它体现的是智能软件设计者或者使用者的思想或意志。人工智能作为人类设计的技术工具,根本没有自我意志,不满足自然人人格生理学要素和心理学要素[13],在著作权法框架里无法成就其主体资格。
对于人机协同生成的智能新闻,新闻媒体软件使用者对数据类型、新闻模板、语料选择进行个性化选择与安排,智能新闻的风格整体受新闻媒体使用者的影响。此种情况下,人工智能仅作为媒体的写作工具,当智能新闻成为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时,著作权理应属于人工智能软件使用者或是媒体单位。
人工智能自主创作的新闻稿件是人工智能深度学习的结果,写作机器人不再是人类的辅助工具,然而其背后仍然是设计者对人工智能设计的独特算法,或者新闻媒体软件使用者对智能机器的创造性应用。此时,著作权归属应基于意思自治原则,依约定而确定其归设计者或使用者享有。如果著作权的归属无约定或合同内容不明确时,智能新闻著作权归属则需要结合软件设计者和使用者双方的利益关系及双方在智能新闻撰写过程中发挥的作用来确定。通常情况下,人工智能软件设计者不应享有著作权,由于其缺乏新闻报道资质与传播能力,且通过出让软件或数据库使用权已经获得了回报,因此,著作权应归属媒体软件使用者。
(三)借鉴转换性使用原则对合理使用进行扩大解释
由于旧的《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情形的限定式列举已无法满足人工智能创作需求,新的《著作权法》第24条在保留合理使用列举式立法的基础上,增加了合理使用的“三步检验标准”,即只能在特定且不得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以及不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使用[14]。然而,该标准相对抽象,司法实践难以操作,需要法官综合案情进行考量。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美国转换性使用原则,即二次作品对原作品的使用,只要转变了原作品的表达形式,一定程度上赋予原作品新的意义、价值或新功能,这种对原作品使用目的、方式或者内容的转换视为合理使用[15]。针对人工智能创作过程中是否属于合理使用问题,在借鉴转换性使用原则的基础上,结合我国新的《著作权法》有关合理使用增设的兜底性条款,建议司法解释将人工智能通过深度学习先前作品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智能作品的行为,认定为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的其他具体情形。
针对人工智能新闻作品与数据库比对困难、“实质性相似标准”难以适用而导致的侵权客体不确定问题,可以将区块链技术运用于著作权保护之中,设立人工智能作品的标注制度,对智能作品予以数字登记。对可以享有著作权的非事实性智能新闻作品进行分类登记后归入不同的数据库,并标注哪些是供机器学习使用的数据库资料,以便通过比对数据库作品来判断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人工智能新闻的分类登记不仅可以有效规制智能新闻相关主体的行为,而且可以降低智能新闻的著作权侵权风险,从源头上治理媒资侵权的问题。技术层面上,算法透明性原则要求软件编程者在算法设定中融入著作权法中有关作品独创性、复制、合理使用等原则,增强算法的公开性、可解释性,可以使人工智能在创作中明确行为的边界,从根本上减少侵权行为发生。
四、结语
人工智能技术的飞速发展与关于智能生成物相关法律规定滞后之间的矛盾逐渐凸显,司法实践中的案件对现有规则提出新的挑战,致使认定智能新闻侵权案件中遇到诸多难题。鉴于此,《著作权法》应做出积极回应,明确智能新闻作品的法律属性、权利归属及合理使用的情形。同时,针对智能新闻的特点,可以规定合理延迟转载制度,以降低智能新闻被侵权的概率,从制度层面保护人工智能新闻的法律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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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中原工学院法学院)
编校:赵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