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 芬 孙浩然
内容提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24 号指导案例的裁判意旨,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并不影响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它是对“蛋壳脑袋” 规则的重述。该意旨并不具有合理性,且过于单一和机械,并不能应对实践中受害人体质的特殊性存在程度之维及特殊体质参与损害后果的形成存在多种方式的复杂状况。在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方面,应当确立以责任范围因果关系的筛选为主导,同时将特殊体质作为损害赔偿裁量(酌减)因素的解决方案。若符合相当因果关系的标准,则侵权人需要承担受害人特殊体质引发或加剧的损害的责任。虽然受害人特殊体质通常并不符合过错相抵的构成,但亦应当将受害人特殊体质作为裁量因素酌减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通过相当因果关系标准的弹性规则及损害赔偿裁量的自由性,在个案中实现侵权人与受害人利益的平衡及法律政策的选择。
侵权损害赔偿维度内的受害人特殊体质问题(以下简称为受害人特殊体质问题),乃指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在侵权行为的作用下引发或加剧了侵权损害后果时,侵权行为人是否要对被引起的或加剧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它已经成为侵权责任法上的一个重要课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 年1 月26 日发布的第24 号指导案例“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被认为是对这类型问题的权威回答。①参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民终字第0497 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二审的判决结果为侵权人需要对受害人的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不得作为减轻赔偿责任的因素。
作为指导案例,它宣示出来的意旨便是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原则上不影响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不论特殊体质引发或加剧的损害是异乎寻常或在可预见范围内,侵权人均需给予赔偿。这被认为是对英美法上的 “蛋壳脑袋” 规则的重述。②参见孙鹏:《“蛋壳脑袋” 规则之反思与解构》,载 《中国法学》 2017 年第1 期,第268-287 页。这个指导案例对司法实践中受害人特殊体质问题的解决具有重大影响,之后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类似案件大都援用该指导案例的意旨。③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 民终1273 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7 民终2318 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4 民终3192 号民事判决书、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08 民终742 号民事判决书。不过,即使公布了第24 号指导案例,司法实践中还是出现了与之不同的判决取向——考虑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减轻侵权人的责任,④参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民终字第2686 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 民终12129 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16 民终449 号民事判决书。如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县支公司与曾小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⑤参见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6 民终4849 号民事判决书。法院便斟酌受害人方某某患有恶性胰腺肿瘤等疾病的特殊体质而减轻了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内部的规范性文件中,就特殊体质问题给出的指导性意见也倾向于差异化的处理:“但损害后果超出正常情形下可预期范围且侵权人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可综合考量侵权人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通常所可能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之间的差距,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
仔细检索有关受害人特殊体质案件的裁判要点,不难发现受害人特殊体质问题关涉到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确定的诸多因素:包括因果关系的问题,即侵权行为与加剧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受害人的特殊体质是否属于造成损害的法律原因,进而与侵权行为构成 “多因一果”;受害人的特殊体质是否构成与有过失等。在后两个问题上,我国司法实践大多采否定性见解。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民终字第0497 号民事判决书。但对上述所涉的问题,判决并没有给出足够的阐明或说理。
更为关键的是,从司法实践的判决来看,受害人的特殊体质类型较多,从常见的并不 “特殊”的各种疾病,如高血压、颈椎病⑦参见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19 民终3227 号民事判决书。到罕见的特殊体质,如超常的过敏性体质、⑧参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终字第00571 号民事判决书。受害人因对蜂毒过敏,被蜜蜂叮蛰后死亡。血友病等等,致使损害结果的可预见性也呈现出从完全可能预见到完全不可预见的多个程度谱系。与此同时,特殊体质与侵权行为的结合方式及对损害后果的作用力的大小各有不同。面对如此纷繁复杂的情况,试图用简单划一的“全部赔偿” 去覆盖,将必然面临不合理及不妥善的质疑。⑨参见王磊:《特殊体质侵权损害赔偿的实体审视与方法更迭》,载 《政治与法律》 2020 年第7 期,第137-150 页。在这个意义上,第24 号指导案例的裁判意旨的合理性值得商榷。在检讨该裁判意旨的基础上,我们需要为受害人特殊体质问题的解决构建一个更为妥善的方案。
受害人的特殊体质经由侵权行为的作用引发了特定的损害后果或加剧了侵权损害后果,前者如受害人身体内本潜伏着精神疾病的病因,侵权行为直接使得疾病暴发,如我国台湾地区的一则判决,受害人因为被告的紧急刹车,头部受伤,并发意识障碍,造成精神分裂症,但其实在事发前,受害人就具有了精神病的前驱征兆,被告行为只是诱发了其潜伏的病态。⑩参见陈聪富:《侵权行为法上之因果关系》,载 《台大法学论丛》 第29 卷第2 期(2000 年),第15 页。后者的典型便是第24 号指导案例的情况。这些案件事实所勾勒出来的共同特征便是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参与了侵权损害后果的生成,对侵权损害后果的发生及加剧具有事实上的原因力;在侵权责任法上提出的问题便是侵权行为人需要对怎样范围内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是否仅限于侵权行为本身的原因力对应的损害后果部分?质言之,它关涉的是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评价和限定的问题。
与之不同,受害人特殊体质在侵权责任法上也存在其他作用的途径,如假设因果关系的案件类型,它所生成的问题与第24 号指导案例并不相同,因此需要对其作出区分与限定。假设因果关系案件类型中的受害人特殊体质主要表现为,侵权行为已经造成了某种损害后果,但是即使没有侵权行为,特定的损害后果事后也将因为受害人自身的疾病或特殊体质而引发。假设因果关系类型中也可能涉及特殊体质,但它显然与第24 号指导案例中特殊体质引发的问题并不相同:第一,在假设因果关系的案件类型中,作为假定原因的特殊体质并未直接参与损害后果的生成,⑪[瑞] 海因茨·雷伊:《瑞士侵权责任法》,贺栩栩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 年版,第169 页。未施与原因力,损害后果确定由侵权行为单独引发。第二,假设因果关系的案件类型在侵权责任法上投射出来的问题主要是损害的评价与计算,如损害计算时点的选择问题——不同的损害计算时点将影响损害的认定及范围的划定,在这个意义上,虽名为假设因果关系,但它所面临的问题并非列于因果关系层面,而是损害的评价与损害的计算层面。相比之下,第24 号指导案例中的特殊体质问题主要框定的是可归责性的损害的范围,它所投射出来的问题主要集于因果关系层面。
另外,侵权行为作为受害人特殊体质问题的诱因,也面临着与一般生活风险区分的问题。加害人的行为虽然形式上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但如果它仅属于在社会交往中,人们理应承担的一般社会风险,则即使面临因特殊体质而加剧的损害后果,也应否定行为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例如甲过失地踩到了乙的脚,乙患有严重的动脉血液流通障碍,因而被踩到的腿不得不被截肢。或者一位神经极其脆弱的妇女被无侵害意图的狗的叫声惊吓而跌倒,遭受严重的身体伤害。这些情形下,受害人虽然也因特殊体质遭受了更严重的伤害,但因为被告的行为属于一般生活危险,故并不面临被归责,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在这些类型的案件中并未被考虑。易言之,关于受害人特殊体质问题,较有意义的情形应当以侵权人刚好在具体损害方面创造了应予以否定的风险为要件,⑫[德] 迪尔克·罗歇尔德斯:《德国债法总论》(第7 版),沈小军、张金海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 年版,第326 页。而不是一般生活风险的实现。
受害人特殊体质的问题,归根结底为侵权人是否要对因特殊体质才产生或加剧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侵权人提出的质疑往往是:如果受害人没有特殊体质,侵权后果将不会出现或者较为轻微,特殊体质应当也属于损害结果的原因。这直接指向了受害人特殊体质的可归责性。所以,从侵权损害归责的层面,受害人特殊体质问题至少触及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特殊体质的界定。从现有的案例及理论研究来看,特殊体质是指不同于常人的生理或心理状况,它的外延十分广泛,涵盖了生理因素与心理因素各个方面。前者包括身体的各种疾病,常见的如高血压、糖尿病,对药物过敏,以及加龄性变化等;后者则包括神经症状,如抑郁症、精神分裂症,以及特异的敏感性特质等。概言之,它是以一个标准的健康(生理及心理健康)人为参照物,只要与其有所不同或产生偏离,便属于特殊体质。如此广泛的特殊体质必然带来“特殊性的程度之维” 的问题,或者某些特殊体质是否真的“特殊” 的疑问。比如,在我国司法案例中比较常见的特殊体质为生理疾病,出现频率较高的是骨质疏松、高血压、糖尿病或心脏病,⑬参见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2018)赣0734 民初263 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2018)浙1125 民初270 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19 民终3227 号民事判决书。以及颈椎疾病,⑭参见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14 民终770 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7 民终2614 号。在亚健康状况较为普遍的当下,以及对于一些年纪较大的受害人来说,这些疾病已经不属于特殊疾病或者难以预见的疾病,相比“蛋壳脑袋” 的特异性程度偏低许多。但也确实存在概率极低的罕见的特殊体质,如血友病、威尔氏病(Weil’s disease)⑮一种罕见疾病。See Tremain v.Pike.[169] 3 WLR 1556.或者极特殊的过敏体质,⑯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终字第00571 号民事判决书。在这些情形中,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会超出通常可预见的范围。体质“特殊性” 的差异也会影响最终损害结果是否落入可归责的赔偿范围,或者按照大陆法系采用的“相当因果关系” 标准,损害结果的“相当性” 也会产生程度之维,并非均不具有相当性。另外,特殊体质的广泛性也会带来特殊体质与侵权行为结合作用的差异性或者说对损害结果作用力的差异性。如典型的神经症状的特殊体质,侵权行为往往只是诱因,对损害结果的作用力较小。⑰傅强:《特殊体质受害人的侵权法救济——兼评指导案例24 号》,载 《北方法学》 2017 年第4 期,第70-80 页。这些方面的差异必然对最终的损害结果的归责性程度产生影响,所以,简单的“全有” 或“全无” 的责任承担结果必将因无法一一对应而欠缺公平性。
第二,责任范围因果关系。在受害人特殊体质的问题中,侵权行为与最终的损害结果之间具备了事实因果关系或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侵权人对于加剧的损害后果是否也要承担侵权责任,涉及损害的可归责性问题。⑱Vgl.Karl Larenz,Lehrbuch des Schuldrechts,C.H.Beck’sche Verlagsbuchhandlung,1987,S.431.无论在英美法系还是在大陆法系,责任的归属都应当先满足归责性的因果关系标准,只不过两个法系对其称谓与标准不同:英美法系称之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以可预见性作为判断标准;大陆法系则将之称为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通说采用相当因果关系的标准。所以,合乎逻辑的演绎便是侵权行为人是否需要对扩大或加剧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首先应当接受归责性因果关系标准的检视。英美法系用来解决受害人特殊体质问题的“蛋壳脑袋” 规则,其实也是在法律因果关系层面运作的结果。正如大多数英美法系学者所认为的,它被视为对可预见性的法律因果关系标准的例外——因特殊体质导致受害人无法预见的人身损害依然属于侵权人损害赔偿的范围。
第三,特殊体质的原因力问题。很显然,如果没有受害人的特殊体质的 “介入”,损害可能将不会发生或者损害的性质或程度将减轻。在这个意义上,特殊体质对最终损害也 “贡献” 了原因力:侵权行为与特殊体质共同作用导致了损害结果,即 “多因一果”。如果遵循原因力规则——多因现象下确定行为人的责任份额应当以原因力大小为主要依据,似乎得出的结论就是应当以各自的原因力比例为基准来划分侵权后果的分担。果真如此,特殊体质导致的那部分损害则由受害人自己负担,不能转嫁给侵权人;侵权人也只承担侵权行为原因力对应的损害部分的侵权责任。日本学者曾经采用过类似的比例责任观点。⑲[日] 圆谷峻:《判例形成的日本新侵权行为法》,赵莉译,法律出版社2008 年版,第223 页。我国亦有学者持如下观点:如果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和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共同作用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则参照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损伤参与度” 原理进行解决,即确定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并以此作为最终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⑳张新宝:《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 年版,第377 页。第24 号指导案例一审对 “残疾赔偿金” 的判决也是按照这个思路进行的:法院根据受害人特殊体质对损害结果的参与度(25%)判决侵权人承担75%的责任。不过很显然,第24 号指导案例的二审判决推翻了这个思路及结论,认为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并非法律原因,循着这个思路,自然也不能以受害人体质的参与度缩减侵权人的责任。然而这种认知并未澄清特殊体质的属性,也未解决它在损害赔偿范围的划定中扮演何种角色的问题。既然特殊体质对最终损害的参与是一个公认的事实,那么如果否认其法律原因的定性,它又该是什么?它对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发挥什么功能?
第四,与第三个问题相关,受害人特殊体质的可归责性,亦即它是否可以归责于受害人。它所对应的法律解决方案是受害人的与有过失或者过错相抵。如前所述,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了原因力,如果更进一步,受害人的特殊体质满足过错的要件,㉑陈聪富:《侵权违法性与损害赔偿》,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年版,第195 页。则可以证成过错相抵。根据过错相抵的法律效力,法院将综合考虑特殊体质的原因力及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限缩甚至消除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大部分学者及司法判决都否定受害人的特殊体质构成侵权法上的过错,㉒程啸:《受害人特殊体质与损害赔偿责任的减轻——最高人民法院第24 号指导案例评析》,载 《法学研究》 2018 年第1 期,第67-86 页。因为这无异于认为具有特殊体质的受害人外出或参与社会交往违反了对自己的保护义务,将导致对具有特殊体质受害人的人身自由的过分限制。但是一刀切地否定某些特殊情况下受害人特殊体质构成受害人与有过失,是否一定合理?
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当面临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参与侵权损害后果的形成的问题时,均不可能绕开责任范围因果关系或法律因果关系的要件的检验。某些特殊体质,尤其是罕见的特殊体质所带来的加剧的损害后果,如前述被蜜蜂叮蛰后因过敏体质而死亡,并不符合可预见性标准下的对可预见损害类型的要求,或者相当因果关系标准下的相当性要求——因为通常蜜蜂叮蛰只会造成轻微的身体伤害,不会演变为死亡的结果,它的出现显属十分异常甚或罕有可能的情况。遵循这些标准,加剧的损害后果的侵权责任应该被否定。然而,第24 号指导案例的裁判意旨及 “蛋壳脑袋” 规则却突破了上述标准的限制,认可了人身损害方面的损害可预见性的例外。即使再罕见的特殊体质带来的不可预见的损害后果,侵权人也必须对全部损害后果承担责任,㉓See Steve P.Calandrillo,Dustin E.Buehler, Eggshell Economics: A Revolutionary Approach to the Eggshell Plaintiff Rule,Ohio State Law Journal,Vol.74,2013,p.377.用英美法系的法谚解释便是 “侵权人必须接受受害人的任何状态就如受害人被发现时般”(the defendant must take his victim as he finds him)。侵权行为发生时已经存在的异常环境因素不能否定因果关系。㉔参见H.L.A.哈特、托尼·奥诺尔:《法律中的因果关系》,张绍谦、孙战国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年版,第157 页。德国法也基本奉行同样的规则,侵权人不能以受害人具有先天的特殊体质为由请求减轻侵权责任,㉕Vgl.Dirk Looschelders,Schuldrecht Allgemeiner Teil,Verlag Franz Vahlen,16 Auflage 2018,S.361.他不能请求法院类比健康人遭受同样侵害行为下的损害赔偿责任范围作出裁判,他也必须接受仅仅是因为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侵权损害后果被扩大的事实。所以,我们不得不思考,为何仅在人身损害领域,侵权责任法要突破可预见性与相当性标准的束缚?第24 号指导案例裁判意旨的合理性何在?
第24 号指导案例的裁判意旨与 “蛋壳脑袋” 规则基本等同,我们不妨从后者的合理性论证中搜寻前者的合理性基础:
首先,它与侵权责任法旨在给予受害人充分救济的功能高度吻合,体现了法律公平对待具有特殊体质受害人的理念。填平侵权损害是侵权责任法的主要功能,适用第24 号指导案例的裁判意旨可以实现对受害人损害的全部填补。从本质上来看,受害人特殊体质问题关联着两个相互冲突的利益的博弈——侵权人对某些因受害人特殊体质加重的损害并不能预见,因而不具有可归责性;而同时受害人往往对先天的特殊体质也不具有可归责性,那么加剧的损害究竟由谁来承担?裁判意旨选择了由侵权人来承担,实质是将受害人的特殊体质的风险转嫁给了侵权人。这也符合大多数人对公平的认知:相比同样不具有可归责性的受害人,让因过错实施了侵权行为的行为人承担这个风险更具有道德上的正义性。相反,如果选择由受害人自己承担特殊体质的风险,则削弱了对这些人的权利的保护,不仅违反了公平对待原则,而且也会增加具有特殊体质的人参与社会交往或活动的压力及负担。
其次,从法经济分析的角度来看,第24 号指导案例的裁判意旨有助于实现侵权责任法的预防功能。根据其裁判意旨,侵权人要对侵权行为造成的全部实际损害承担责任,而非限于可预见的损害后果。它使得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或成本能全部被侵权行为人内化,从而能够对侵权人形成真正的“威慑”,促使侵权行为人从事社会交往时更加谨慎。
再次,节约司法成本的考虑。如果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与侵权行为一道被作为侵权责任分割的因素,则必然涉及特殊体质对最终损害参与度的评价,它需要专业的鉴定意见如医学证据的支撑:“这也意味着侵权损害赔偿的领域不得不对专业鉴定的证据,甚至仅仅是推算的结论开放,这里将充斥着混乱和质疑,并且也将使得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问题最终被诸如科学、心理学等问题的讨论所遮盖,最终也将消耗司法资源。”㉖See Gary L.Bahr,Bruce N.Graham, The Thin Skull Plaintiff Concept: Evasive or Persuasive,Loyola of Los Angeles Law Review,Vol.15,1982,p.416 .它实际源于对法律裁决中混杂入技术问题的抵触,担心对法律之外的专业技术问题的争执取代对法律问题本身的争议,人为地使得法律的裁决复杂化及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除了以上这些原因外,第24 号指导案例的裁判意旨的产生也有其他更为 “隐蔽” 的原因,这些多与社会的经济发展相关。如在 “蛋壳脑袋” 规则产生的早期,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均不发达,将特殊体质的风险转给侵权人负担通常更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而社会发展到如今的阶段,各种保险相对发达,很多情况下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不再是侵权人个体承担,而是保险公司承担。例如,在我国受害人特殊体质问题较为集中的交通肇事案件类型中,第一位的责任承担人是侵权人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他们比受害人更具有承担风险的能力。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促成了第24 号指导案例的裁判倾向。
首先,该裁判意旨所提供的解决方式过于机械和单一,与受害人特殊体质问题本身的复杂性相互抵牾。如前所述,受害人特殊体质的“特殊性” 呈现出极大的程度之维,其与侵权行为的结合方式及对损害后果的作用力也呈现出若干样态,需要更为灵活机动的解决方式。相形之下,第24 号裁判意旨的解决方式则十分机械,完全无视受害人特殊体质问题本身的复杂性。
其次,该裁判意旨对受害人的充分救济和公平对待,是以牺牲了对侵权行为人的公平对待为代价的,未必完全符合现代侵权责任功能的理念。侵权责任的功能固然以填补损害为重,但现代侵权责任的功能及理念设置已经不再是完全站在受害人一边,而是还需要考量侵权行为人的利益及其他的价值理念。侵权责任法为此设计了一系列的规则体系,如在事实因果关系之后的法律因果关系的考量,通过可预见性标准或相当因果关系标准的“障碍” 将侵权损害赔偿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而这些标准则体现了对损害“可归责性” 的要求:侵权人仅仅只对理应预见而未预见的损害或者在事物通常的发展进程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无法预见或异乎寻常的结果则无须承担责任。它为侵权责任的承担奠定了道德性评价的基础,也为行为人在社会交往中提供了可控性的行为标准。人们总是会根据对其行为结果的预期,包括利益和不利益来调整或规划行为。而第24 号指导案例的裁判意旨完全放弃可预见性或相当性的限制,将受害人特殊体质的风险完全加诸侵权人,不仅增加了行为人的经济负担,而且使得行为人丧失对行为后果的预期,难以有效地规划最佳行为模式。若损害不可预见或不具有相当性,侵权人却要承担全部的损害后果,这对侵权人也并不公平。甚至在很多情形,如果侵权行为比较轻微,但因为受害人特殊体质产生了非常严重的损害后果,这种不公平就更加明显。如Bartolone v.Jeckovich 一案中,㉗See 81 N.Y.S.2d 545(N.Y.App.Div.1984).受害人因为一起交通事故本来仅遭受了轻微的扭伤,但是因其特殊的心理特质,最后演变为衰弱性的精神失调,侵权人竟被判决支付50 万美元,难谓合理。
再次,第24 号指导案例的裁判意旨及 “蛋壳脑袋” 规则给予了特殊体质的人特别的保护,从而避免他们将自己封锁在社会交往之外,却给行为人实现行为自由价值套上了枷锁。行为人需要对自己无法预见或不具有相当性因果关系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它固然会使得行为人因为惧怕沉重的经济负担而谨慎行为,但也极有可能使其因此变得畏首畏尾,尤其当面临行为后果不可控和不可预见时。这种结果也与侵权责任法所追求的在受害人的权益保护与行为自由之间寻求平衡的价值理念相冲突。㉘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 年版,第7 页。
复次,对受害人的过分保护也可能带来一个危险的倾向,即受害人对自己自身安全的懈怠。虽然受害人知道自己的特殊体质,但是基于损害由侵权人负担的规则预设,受害人极有可能疏忽对自己安全的注意,这将会增加行为人预防损害的成本。
总之,第24 号指导案例的裁判意旨或 “蛋壳脑袋” 规则并非解决受害人特殊体质的赔偿问题的最佳方案。
关于受害人特殊体质问题,我们首先需要回归到解决损害归责问题的首要阶层 “责任因果关系” 之上。
从根源上来讲,第24 号指导案例的裁判意旨和 “蛋壳脑袋” 规则的症结在于对异常纷繁复杂的特殊体质情况给予一刀切的处理对策,难免有机械性和单一性的烙印。不管特殊体质是否真的“特殊” 或“罕见”,也不管特殊体质与侵权行为如何结合及作用力的大小,都将损害后果判由侵权人负担。在这样的规则之下,完全不同的情况却适用相同的归责规则将比比皆是:有些特殊体质,如糖尿病、颈椎病,在现代社会并不具有多高程度的特殊性,其作为参与因素加重的损害后果应该完全可以被理性人预见或者在相当性射程范围内;而有些体质则十分罕见,且对最终损害后果仅具有诱因的作用,损害后果完全不在可预见或相当因果关系的射程范围内。但最终的结果都一样:行为人需要承担全部损害的赔偿责任。这样的规则先天就具有不合理性。
一边倒的价值站位不能灵活地容纳不同的法律政策选择,也难以达到相互冲突的利益的平衡。如前所述,受害人特殊体质问题恰恰关联着两个相互冲突的利益,即侵权人对责任承担的可归责性要件该当性的利益,和受害人对其特殊体质的不可归责性所投射的利益。天平的一端是侵权人对加剧的损害后果可能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可归责性,如对于极其罕见的特殊体质作用下的极端结果,若让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势必让侵权人感受到 “不能承受之重”;而天平的另一端则是受害人对其特殊体质的完全“无辜”,若让其承担损害后果,势必让受害人感受到“不能承受之重”。同时,受害人特殊体质问题也关涉到不同的法律政策的选择,如行为自由的促进抑或弱者保护的强化等。第24 号裁判意旨并未妥善处理利益的平衡,而是完全倾向于一方当事人,未能为法律政策的选择预留空间。是故,它并不是解决这两项利益冲突的最佳方案。所以,需要构建一个更加灵活、能容纳法律政策选择和实现价值平衡的规则或方案。
1.责任范围因果关系的功能及相当因果关系的标准
受害人特殊体质问题的实质,乃因特殊体质介入加重或产生的损害是否可以归责于侵权行为人,即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范围厘定的问题。在这个问题上,侵权责任法体系的规则是先在因果关系层面予以过滤、筛选。㉙李昊:《损害概念的变迁及类型建构——以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编纂为视角》,载 《法学》 2019 年第2 期,第72-82 页。如前所述,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因果关系理论体系下,担当损害赔偿范围厘定或限缩的分别是法律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因果关系。所以,肯定了侵权行为是引起损害后果的事实上的原因或必要条件之后,尚须以特定的归责因果关系标准来筛除事实因果关系链条上某些过于遥远的损害,以期将损害赔偿的责任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归责性因果关系的主要功能便是界分或限制损害赔偿范围。㉚参见叶金强:《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展开》,载 《中国法学》 2008 年第1 期,第41 页。在归责性因果关系层面,英美法系如今采用的是“可预见性标准”,我国司法实践则借鉴了德国的“相当因果关系” 的标准。㉛徐银波:《侵害特殊体质者的赔偿责任承担——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4 号谈起》,载《法学》 2017 年第6 期,第64-78 页。将相当因果关系标准引入受害人特殊体质问题,意味着如果受害人特殊体质引发的损害或加剧的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不具有相当性,则特定的损害后果或加剧的损害不再列入损害赔偿的范围,侵权人无需就这些损害部分承担侵权责任,而仅就符合相当性标准的损害部分承担侵权责任。如在 “李玉珍等与滕亚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中,㉜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民终字第2686 号民事判决书。受害人身患癌症以及慢性肾炎、肾功能不全等多种疾病,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卧床,诱发肺部感染,于一个多月后去世。根据鉴定,交通事故的参与度只有20%~30%,法院认定损害后果超出正常情形下可预期范围,被告在交强险之外只需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相当因果关系标准仍然以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事实上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为前提,在此基础上来判定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是否具有相当性。这里所说的相当性,即探究侵权行为在多大可能性程度上会引发损害后果,通常只有侵权行为本身适宜引起损害后果或者显著地增加了损害后果发生的可能性,才满足相当性要求。相反,若侵权行为依据本身属性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只有微不足道的影响,或者只有在十分异乎寻常的情形下才能引发损害后果,则不具有相当性。由此,相当因果关系的本质是可能性的判断,以侵权行为按照通常的发展进程引发的损害后果为参照标准,从而将一些按照行为通常的发展进程不可能发生或发生概率极低的损害后果排除在可归责于侵权行为人的范围之外。
在判定相当因果关系标准满足与否时,最重要的一环是以何种知识基础来评判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可能性的关系,亦即以怎样的一个“人” 所知道或掌握的知识或信息、经验作为判断可能性的标准。须知不同专业背景及文化层次的 “人” 在判断特定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可能性时,结论往往不尽相同,所以“标准人” 的塑造对于相当性的认定至关重要。比如,在一起并不严重的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因患有心脏病,在事故中死亡。一个一般的“人” 不太可能根据受害人的外观或症状得知其特殊体质,但是对于一个专业的医生是否就有可能通过可辨识的心脏病症状或者至少根据经验,将受害人患有这种并非罕见的疾病的可能性纳入考量的范围?在德国法中,法官创造了一个“最优观察者” 的标准人,这个人具有侵权行为人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所知道的一切知识,以及一个有经验的观察者所可能知道的一切情形或者依据他的经验所能考虑到的情形。以此为参照,大部分受害人特殊体质问题的情形,比如心脏病、高血压、糖尿病等常见的疾病应该都属于最优观察者所可能知晓的范围,从而使侵权行为与加剧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符合相当性的要求。侵权人原则上应当对这些疾病导致的加剧后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责任范围因果关系在解决受害人特殊体质问题中的优势
将受害人特殊体质的侵权损害赔偿问题诉诸因果关系层面解决,比运用第24 号指导案例裁判意旨或“蛋壳脑袋” 规则更妥当。
首先,责任范围因果关系的解决方案更具有灵活性,能为法律政策的选择及双方利益的平衡提供更充分的空间。相比之下,第24 号指导案例的裁判意旨或“蛋壳脑袋” 规则则较为简单和机械。之所以如此,源于相当性标准判断本身的抽象性及可塑性(英美法系的可预见性标准亦是如此)。如前所述的 “标准人” 就是法律虚拟的 “人”,这个人所拥有的知识、经验的广度与宽度都是充满弹性的,质言之,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可能性满足与否也是一个可变的存在。如果 “标准人” 是一个接近“无所不知,无所不能” 的人,则大部分特殊体质所引发或加剧的损害后果都逃不出“相当性” 的范畴。但如果限缩“标准人” 的认知水平,则相当一部分的特殊体质造成的损害将因为不满足相当性程度而被排除在可归责的范围之外。
受害人特殊体质的案件有许多变量,如体质特殊性的程度、侵权行为与特殊体质在损害结果形成上的相互关系及作用方式等等,这些因素在实践中会形成不同的组合形式,进而匹配不同的利益平衡决断或法律政策倾向。比如在特殊体质非常异常,且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更大、更决定性的作用而侵权行为的作用力比较轻微时,受害人特殊体质将会逸出相当性范围之外,判决侵权人承担加剧的损害后果可能违反一般的公平理念,这时综合裁量各要素之间的关系以排除损害的可归责性为宜。如Tremain v.Pike 一案中,㉝[169] 3 WLR 1556.被告的过失行为使得受害人被老鼠咬噬,而受害人患有一种极其罕见的威尔氏病,并最终因此死亡。在这个案件中,法院否定了“蛋壳脑袋” 规则,否定被告须对原告死亡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是故,诉诸因果关系的工具可以实现这些价值诉求:法官为获得妥当的赔偿数额,可以因果关系要件具备或不具备为理由,将某些损害纳入或排除在赔偿范围。㉞参见叶金强:《论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载 《中外法学》 2012 年第1 期,第155-172 页。在这个意义上,相当性因果关系的要求,为价值判断的融入提供了便利的渠道。㉟徐洁、李遵礼:《个人特殊体质介入侵权责任影响的类型化分析——基于最高法院24 号指导案例适用情况的考察》,载 《浙江工商大学学报》 2020 年第1 期,第70-77 页。
其次,以相当因果关系的标准去筛选可归责的受害人特殊体质引发的损害,能使人们更好地规划、激励自己的行为,对行为自由有更优的导引作用。侵权人只需要为符合相当性标准的侵权后果承担责任,而不需要对那些依照通常事件进程超出人们预期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这使得人们能在分析和预见自己行为后果的基础上作出最优的行为安排,避免了因被不可预见的损害归责而丧失对行为控制的能动性。
最后,在受害人的特殊体质问题上,英美法系国家的部分判例和学者已经开始向因果关系的限制功能理性回归。例如,按照法律因果关系的可预见性理论,可预见的确切外延是指对损害的性质或类型的可预见,而不包括对损害的程度和范围可预见。具体而言,如果侵权行为造成了具有特殊体质的受害人的加剧的人身损害,但是该加剧的后果与侵权行为通常适宜造成的损害后果性质一样,如都是身体的损害,则对加剧的损害的赔偿仍然在可预见标准的范畴内。所以,循着这个思路,一些判决和学者开始试图将一些 “异常” 的损害后果解释为与可预见的损害具有相同的属性,以此让受害人特殊体质问题回归到法律因果关系的层面,让“蛋壳脑袋” 规则与可预见性理论相协调。㊱See Tanya Jones, The Commonwealth v W L McLean: Developments Inconsistent with the Traditional Nature of the EGG Shell Skull Principle,James Cook University Law Review,Vol.8,2001,p.83.虽然这种尝试刚刚起步,亦有一些不科学的理论尝试(如将异常损害的 “死亡” 与可预见的“身体损害” 统一于“人身损害” 这一上位概念),但它代表了将受害人特殊体质问题纳入因果关系层面解决的正确方向。
损害赔偿的裁量是指在损害赔偿的计算确定赔偿请求权的最高额之后,法院还可以根据一些特殊事由,如侵权责任减免的事由来对计算出来的损害赔偿额进行限缩。
依据前述的相当因果关系标准,确定了侵权人对特殊体质介入的损害后果的可归责性后,即可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及额度。受害人的特殊体质本身虽不可归咎于双方当事人,但对最终损害的发生与加剧却有原因力或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它对最终的损害赔偿的范围及额度是否发生影响,以及如何发生影响?这里有两个维度的问题:首先,受害人特殊体质是否属于法律上的原因或法定的责任减轻事由?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它将通过“多因一果” 下的责任划分机制或者通过法定的减责事由机制对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及额度产生影响;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则涉及第二个维度的问题,即它是否可以构成损害赔偿的其他裁量(酌减)因素,而对最终的损害赔偿范围及额度产生修正效力?
在侵权责任法上,如果损害后果是由两个及以上可归责的原因造成的,则还将涉及 “多因一果” 的法律责任分配问题。从结果上来说,可归责的各方主体将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根据原因力大小分担责任。
在受害人特殊体质的情形,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与最终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可否认地具有必要条件的关系,或者具备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特殊体质与侵权行为的结合方式是偶然的结合,侵害行为为特殊体质介入最终损害后果的产生创造了条件。那么是否可以据此,如“比例责任” 观点所主张的,由当事人按原因力的比例来分担责任?
我们认为是不能的。首先,尽管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对最终损害后果的产生具有事实上的原因力,但是受害人的特殊体质本身对受害人而言并不具有可归责性,也不必然表明受害人有过错,让其分担 “责任” 缺乏归责依据。如果仅仅因为受害人的行为对于损害结果发生或加剧具有一定作用,即认为其“与有原因” 而应负责,将极大地损害受害人在与他人正常无过错互动中不受他人侵害的合理期待。㊲参见郑永宽:《过失相抵与无过错责任》,载 《现代法学》 2019 年第1 期,第125-135 页。第24 号指导案例也正确地指出:“虽然荣宝英年事已高,但其年老骨质疏松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比例责任” 观点的错误之处在于将因果关系作为责任承担(分担)的充分条件。㊳参见前引②,孙鹏文,第274 页。其次,如果仅仅以受害人特殊体质参与损害后果的形成或加剧为由要求其分担责任,也将会与过错相抵产生法律评价上的矛盾。过错相抵的法律效力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具体的方法将是法院权衡受害人行为的原因力及过错大小确定减责的比例。㊴Koetz,Wagner,Deliktsrecht,Verlag Franz Vahlen,2013,S.300.但正如下文所述,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在大多数情形并不构成受害人过错,不应适用过错相抵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按照前述的相当因果关系标准,大部分的受害人特殊体质情形都将落入相当因果关系的射程,从而使得侵权人需要就加剧的损害承担责任。但在受害人特殊体质问题的相关案件中,侵权人多会提到受害人的特殊体质符合了过错相抵的构成,因而主张减轻其侵权责任。这个论点是否合理?过错相抵的构成要件至少包含受害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以及受害人具有过错两个方面。如前所述,受害人特殊体质对于最终损害的形成或加剧确实具有原因力,符合事实因果关系的要求。这里的关键问题是受害人的特殊体质是否构成过错。
受害人的过错在民法上又被称为 “非固有意义上的过错”,它是相对固有意义上的过错而言,即行为人违反了对他人安全保护的注意义务。因为很难说受害人负有避免给自己造成损害的法律意义上的注意义务,所以,非固有意义上的过错所对应的义务乃 “不真正义务”,它是指受害人对自身利益的照顾和维护的行为要求(Verhaltensanforderungen)。违反该义务,受害人虽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但会导致侵权人的责任的减轻。
循此标准,首先可以肯定的是,受害人的特殊体质本身并非过错,因为无论受害人的特殊体质是先天遗传还是后天形成,都只是一种客观的事实,而非受害人的作为或不作为。㊵参见前引㉒,程啸文,第82 页。那么,余下需要考虑的便是受害人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照顾和保护的“不真正义务” 是否构成过错。这里隐含着一个命题,即受害人因为具有特殊体质需要负担比普通人更高的对自身安全的照顾及保护“义务”,需要采取更多的措施保证自己免遭风险。然而这个命题在大多数的情形下并不成立。一方面,受害人未必知道自己的特殊体质,尤其是在一些罕见体质的案件中,受害人也是在侵权损害发生后才得知特殊体质的存在。如果受害人连特殊体质的存在都未知,何谈负担更高的保护和照顾自身利益的“义务”?另一方面,即使受害人知道自己的特殊体质,如知道自己患有高血压或糖尿病,该命题在绝大多数情形仍然难以成立,因为它违反了平等对待的原则。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并非可归责于受害人,如果要其负担比一般人更高的保护和照顾自己利益的 “义务”,显然缺乏正当性基础;而且这也会增加受害人参与社会交往的负担与压力,将具有特殊体质的受害人排除在某些社会交往或活动之外,限制了他们的行为自由。比如,要求患有心脏病的人尽量减少外出,或外出时增加防护措施,这些要求对受害人而言是极其不公平的。
但是,我们也不能否认,在某些情形,受害人的特殊体质情形例外地可以构成受害人过错。其前提是受害人知晓自己的特殊体质,且受害人参与的活动或者从事的行为与其特殊体质所要防范的固有风险高度吻合,或者实施了特殊体质的保有者依照医嘱不适宜为之的行为。例如,受害人明知自己患有不适合在拥挤的环境里活动的疾病,却心存侥幸地参与人山人海的打折促销活动,混乱的现场秩序使得受害人疾病发作。在类似的情形,认定受害人具有过错,并不违反公平对待原则,也未增加其行为负担。
总而言之,在受害人特殊体质的大多数案件中,特殊体质并不符合过错相抵的要件,所以并不能成为减轻侵权责任的因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侵权责任编” 中关于损害赔偿裁量的情形或因素规定得比较简单,主要情形为受害人过错、受害人故意等。当受害人的体质并不符合过错相抵的规范时,根据其他条款似乎很难找到减轻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换言之,在完全赔偿原则的裹挟下,当符合相当因果关系的标准,又无法定减责事由存在时,侵权人将承担全部损害的赔偿责任。但是很显然,受害人特殊体质对损害的发生或加剧具有事实上原因力,甚至当受害人的特殊体质的作用力更大时,即使完全不考虑这个因素,也会对侵权人很不公平。这也折射出完全赔偿原则在某些情形下的局限性。所以有些国家的立法、判例或学说尝试着对损害赔偿的范围进行一定的限缩,以求达到公平对待双方当事人的结果。最为典型的是,晚近欧洲很多国家的责任法立法中增加了“酌减损害赔偿金额” 的条款。㊶王泽鉴:《损害赔偿法上的酌减条款》,载 《法令月刊》 第67 卷第6 期(2016 年)。虽然在酌减的事由和要件的规定上并非完全一致,但大都体现了公平理念引导下对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再次限缩的立法趋势。㊷林易典:《论法院酌减损害赔偿金额之规范》,载 《台大法学论丛》 第36 卷第3 期(2007 年)。如《瑞士债务法》 第44 条第1 款规定了责任减免,瑞士的立法和实务由此认为疾病遗传、易感性体质属于受害人“自身” 的原因,将这种疾病易感性体质作为意外事件的特别类型而适用这一条款;㊸第44 条第1 款:“……或者其他因素加重赔偿义务人之责任者,法院得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再比如 《荷兰民法典》 第109 条 “酌减损害赔偿金额” 的条款所规定的可酌减的事由,也由最早的“维持赔偿义务人的生计” 扩大到了其他事由,2005 年欧洲民法典研究小组提出的《侵权行为法》 第6:202 条可谓酌减条款的集大成者:“损害之造成并非出于故意,倘令造成损害者负担全数的责任与其可归责性、或与损害的范围、或与避免损害的方式,系不合乎比例,而对于其损害赔偿责任的全部或一部加以免除,系公平及合理者,得免除之。” 依据这一条,若受害人特殊体质引发的完全的损害赔偿责任与侵权行为的可归责性等方面严重不成比例,过分加重了侵权人的负担时,可以将受害人特殊体质作为法定的适当酌减侵权责任的事由。
未规定“酌减损害赔偿金额” 的条款的国家,也在通过其他途径在必要时限缩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如日本判例和学说中有“寄予度减责” 理论,将受害人特殊体质,在损害金钱评价层面斟酌减责,其所谓寄予度非单纯事实因果中的原因力,而是斟酌事实原因力、加害人过失程度、行为强度等诸般情事,由法官综合裁量是否减责及减责之程度。德国法虽然在受害人的特殊体质的问题上基本接受“蛋壳脑袋” 规则,但依然认可在酌定抚慰金的数额时考虑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对损害后果的影响,其原因略为:抚慰金的数额是根据公平原则来确定的,在确定其数额时,无论从其赔偿功能或抚慰功能出发,都应当考虑损害后果在多大程度上是由受害人之前的身体状况或特殊体质导致。44Vgl.NJW-Spezial 2018,S.489.我国学者也主张在诸如第24 号指导案例的特殊体质导致侵权损害扩大的情形,区分情况对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进行限制,如侵害行为发生前,受害人特殊体质已使其正在接受治疗,则有必要区分受害人本应承担的医疗费、护理费和交通费与加害行为发生后扩大的部分医疗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只有后者才与权益被侵害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应由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同理,对于残疾赔偿金,也要考虑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在加害行为发生之前是否已经降低了受害人的劳动能力,进而据此进行必要的调整。㊺参见前引㉒,程啸文,第77-78 页。
我们认为受害人的特殊体质本身不可归责于任何当事人,而它的存在确实加剧了侵权损害的后果,它的性质十分类似意外事件的介入,虽未必阻断侵权行为的原因力,但若全部归咎于侵权人,并不能体现分配的正当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没有关于 “酌减损害赔偿金额” 条款的规定,是故,在以受害人特殊体质为因素酌减损害赔偿的范围问题上,可能欠缺法律依据。所以,我们不妨借鉴瑞士、荷兰等国家的做法,在立法中增加酌减条款,从而可以将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作为可能影响损害赔偿裁量的因素(过错相抵之外),或者在司法实践中允许法院根据个案情况考量、斟酌是否以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为由适当限缩损害赔偿的数额以及限缩的程度。这是对相当因果关系标准规则适用结果的再度调适,可以实现对法律价值评价的补充,更好地平衡侵权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例如,对于一些常见疾病,根据相当因果关系标准,并不改变侵权行为与加剧的损害之间的相当性,侵权人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如果这些疾病对损害结果的参与度较高,完全不考虑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对侵权人来说并不公平。因此,法院可以在损害赔偿数额的裁量上考虑特殊体质的因素,适当减少侵权人的责任。
受害人特殊体质在介入侵权行为后,往往带来比较严重的损害后果。在侵权损害赔偿的视域内,侵权人和受害人都认为己方不应承担特殊体质造成或加剧的损害的风险。虽然侵权责任法自身的规则体系对受害人特殊体质引发或加剧的损害能够予以回应,但它仍然有一定的局限性,未必能实现完全救济。在此,最有效的方式还是保险和社会救济基金的给付。比如通过投保意外伤害险或者求助第三方设立的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受害人或许能在侵权责任体系之外获得更充分的救济和保障。所以,在受害人特殊体质问题比较集中的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侵权领域,政府及公益机构可以采取设立救助基金的方式,有经济能力的私人亦可以通过购买保险的方式,共同实现对侵权损害赔偿救济机制的补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