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 波,张梓楠
(深圳大学 法学院,广东 深圳 51805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基础上确立了营利法人财产所有权制度。①《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虽然未直接使用“营利法人财产所有权”或“营利法人所有权”的称谓或用语,但从内容观之,其规定营利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这四大权能实际上涵盖了所有权全部权能。《民法典》颁布后主流解释亦认为该款确立了营利法人所有权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 : 236;《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上册)[M].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 : 497;孙宪忠.朱广新.民法典评注·物权编[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 : 511;崔建远.中国民法典释评·物权编(上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344;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案全析[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 :375.这是“一项重大的制度创新”。[1]511这一创新的理论和实践意义重大,营利法人所有权属于民商法学研究中的“基础性”问题,既关涉到国有企业改革中企业财产独立和市场主体独立人格之塑造,亦关涉到《民法典》“民商合一”立法体例的贯彻和实现,亦和正在修改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推进思路和立法方案选择密切关联。①2018 年9 月8 日《公司法》修改正式纳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2019 年5 月7 日全国人大法工委成立《公司法》修改领导小组、咨询小组和工作小组,启动《公司法》修改研究程序;2021 年12 月22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12 月24 日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资料来源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npc/c199/list_2.shtml,2021-12-24.遗憾的是,《民法典》实施之后我国民商法学界对该款的解读几乎无人问津②笔者之前曾撰文提及该问题,但重点是从公司人格独立的商法角度切入的(见薛波,雷兴虎.公司法确立法人财产所有权的理论证成[J].甘肃社会科学,2022,(2)),并未正面就《民法典》确立该规则的来龙去脉及意义做系统分析。,本文拟对此展开研究。文章论证思路如下:首先,追溯制度的历史由来,以便对其全貌有较为客观、准确的认识;其次,考察其“入典”之动因;再次,在前两部分基础上,从理论、制度、实践三个维度诠释营利法人所有权制度“入典”之实益;最后,回归该制度本身,就《民法典》营利法人所有权条款予以评析。
追溯营利法人所有权制度的由来,可谓源远流长。1949 年建国后,中央政府通过没收官僚资本和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逐步确立了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国有企业产值在工业总产值中的比重从1949 年的26.2%上升到1952 年的41.5%,1957 年的53.8%[2]441,446,国有企业基本控制了国家经济的重要领域。但这一时期国有企业的自主性缺乏,经营活力和经营效率都十分低下。毛泽东较早意识到了这一问题,1956 年,他在《论十大关系》讲话中指出:“把什么东西统统都集中到中央或省市,不给工厂一点权利,一点的余地,恐怕不妥。”[3]3420 世纪60 年代孙治方亦提出:“属于扩大再生产的范围的事属于国家‘大权’,国家必须严格管理,属于简单再生产范围的事是企业应当自己管的‘小权’,国家多加干涉就会管死”。[4]240-253新中国成立初期,我国有民法学者将全民所有制企业财产权概括为“国营企业的经营管理权”[5]137,该称谓完全属于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产物。1957 年至1958 年,在充分认识到高度集中计划经济体制带来的弊端后,中共中央尝试对计划、工业、基本建设等管理体制进行改进[6]59,但随之而来的“大跃进”运动使我国经济基础遭到严重破坏。1961 年,中共八届三中全会确立了“调整、巩固、充实、提高”的著名国民经济“八字”方针,试图改变国有企业的管理方式,探索提高企业效率的中国道路,但之后的“文化大革命”运动又彻底打乱了国家的经济管理工作,使计划经济体制运行机制陷入“瘫痪”和“半瘫痪”状态。[6]76,81
1978 年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国有企业改革走上了一条以扩大企业自主权为目标的改革之路。1984 年10 月20 日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确立国企改革“所有权”和“经营权”两权分离思路,受此影响,1986 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八十二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享有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有学者认为此处的“经营权”即“所有权”。[7]不过从编排体例观之,该条位于《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一节“财产所有权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该“经营权”应当被作为“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之一种,我国民法理论一般将该经营权归入他物权之一类。[8]264-2711988 年通过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将经营权权能细化为“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所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大权能中,经营权独占其三,至于另外一项权能“处分权”仍保留为国家所有。
在1992 年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的目标之后,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从方针政策的角度首次采用了法人财产权的表述。[9]218这一规定旋即被1993《公司法》吸收,该法第四条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自此,法人财产权理论在我国《公司法》中正式确立并承袭。2005 年《公司法》修改时虽然删除了第四条中的“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的表述,但沿用的仍是法人财产权。2013 年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和2018 年公司股份回购制度修订对该条款亦未作任何改动。2021年12 月24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对该款亦未作改动①据笔者近年来多次参加全国商法学术会议与同行的交流来看,坚持“法人财产权”的原因在于,商法学者普遍认为公司财产除动产和不动产之外,还包括专利、商誉、商标等无形财产,是这些财产的综合。因此用“财产”指代更为准确。笔者认为,这一认识貌似合理,实则似是而非,浮游表面。当我们在谈论“公司财产”这一概念时显然是从“静态”角度而言的,从静态角度谈论公司财产及类型的意义有限。只有将公司的所有财产看成一个“有机整体”并明确其对这些财产的“控制”和“所有”时,“公司财产”才具有“动态”的实质意义。根据新制度经济学代表科斯的观点,产权界定是市场交易的前提,也是资源有效配置的基础(罗纳德·科斯.社会成本问题[A].刘守英,等,译.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产权学派与新制度学派译文集[C].上海:上海三联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2014 : 39.); 因此,确定企业(公司)对其财产“所有”是公司经营活动和对外交易的前提和基础。另外,有个别民法学者套用《德国民法典》所有权概念,强调所有权客体只能是有体物,而公司财产包括物权、债权及知识产权,不符合所有权的定义,因此是一个非科学提法(张志坡.公司财产权利三重结构说之批判[C].金陵法律评论,2013,春季卷)。笔者认为不然,所有权客体为有体物属于19 世纪末20 世纪初德国概念法学派的产物,随着企业财团抵押、浮动抵押、集合抵押等新型担保物权的涌现,对现代物权的客体的界定早已突破了传统有体物范畴,如企业财团抵押企业所有的动产、不动产、债权、无形财产权打包成一个“物财团”,形成观念上的可交易的“整体物”,制作财团目录并且登记设立的抵押权。财团抵押在日本、德国相当发达,日本在《民法典》之外以特别法形式制定了《铁道抵押法》《工厂抵押法》《矿业抵押法》《渔业抵押法》等,为企业融资提供便利。(近江幸治.担保物权法[M].祝娅,王卫军,房兆融,译.法律出版社,2000 : 214,215.);崔建远教授亦认为,和自然人对某不动产或动产享有所有权相比,法人所有权有其特点,例如,其客体可以是多数、多个财产的集合,如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场地、设备、工具、知识产权等。(崔建远.中国民法典释评·物权编(上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344).,只是将现《公司法》第五条第二款移位至第三条中作为其第二款。②正在征求社会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由于目前《公司法》第六次修改工作正在如火如荼推进中,是否会修改该款还尚待观察。
实质改变来自于2007 年的《物权法》。该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该款明确规定了企业法人财产所有权。颇为吊诡的是,《物权法》颁布后关于企业法人财产所有权的规定并未引起学术界应有的重视,对该款的解读寥寥无几。③从笔者阅读文献范围来看,仅有孙宪忠教授对该款做过评析,不过他是从政府投资企业的物权角度切入的。孙宪忠.政府投资企业的物权分析[J].中国法学,2007,(4).随着《民法典》编纂工作的启动,作为私法的“总纲性”法律文件,《民法典》采用“渐进成型”的编纂方法[10],对之前不同阶段和不同时期颁布的民商单行法、民商司法解释及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系统整合形成统一法典,在此方法指导下,《物权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得到立法者重视被修改后直接“入典”。
自《民法典》编纂伊始,关于本条的一致立法意见认为,应当适应《民法总则》关于法人分类制度变革的现实,将法人财产权的主体由“企业法人”“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修改为“营利法人”“营利法人以外的法人”。[11]496,497《民法典·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六十五条规定:“营利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营利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做出这样修改主要是为了和《民法典·总则编》“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的法人分类模式保持一致,以保持各编概念的一致和逻辑的自洽。
2018 年8 月27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民法典各分编(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2019 年9 月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将草案印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以及中央有关部门、有关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部分高等院校和研究机构、基层立法联系点征求意见,有单位提出本条属于《公司法》的内容,建议删除[12]135,但这一提议未被采纳。《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六十四条、《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二审稿)第六十四条及《民法典(草案)》第二百六十九条亦萧规曹随,皆接受了征求意见稿第六十五条规定。[1]511最终《民法典·物权编》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和该条内容保持一致,即营利法人对其不动产、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至此,营利法人所有权制度在《民法典》中正式确立。
《民法典》缘何要确立营利法人所有权制度?营利法人所有权制度“入典”的动因何在?根据哈耶克的解释,人类行为模式存在“建构理性主义”(Constructivist Rationality)和“进化理性主义”(Ecological Rationality)两种观察方式。[13]61前者认为,人生来就具有智识和道德禀赋,能够依据无限的理性型构出完美的制度;后者认为,制度起源并不是理性的构造和设计,而在于成功且存续下来的实践,存续下来的实践是适者生存。[14]61各种制度并不是人们在预见到这些制度可能带来的益处之后才建立的。[14]61如果从这二重视角切入观察和分析,营利法人所有权制度“入典”是“自上而下”的建构理性主义和“自下而上”社会实践进化双向互动和不断累积的结果,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经验在法律层面的凝练和集中表达。
政策是法律的先导和指引,法律是政策的实现和发展。特定制度的背后总是承载和凝结着特定的政策导向。营利法人所有权制度“入典”的背后充分彰显了政策与立法的联动和互渗关系。1992 年党的十四大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目标之后,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将理顺产权关系、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作为建设市场经济体制框架的基础性环节。决定在阐述现代企业制度特征时指出“企业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企业拥有包括国家在内的出资者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规范的公司,能够有效地实现出资者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的分离。”1997 年党的十五大报告对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描述再次阐释了与之相联的公有制经济含义、公有制实现方式及非公有制的合法地位等论述,对所有制理论有了重大突破,将“所有制”和“所有制的实现方式”区别开来。2016 年11 月4 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出台《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提出要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利。2018 年11 月1 日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民营企业家座谈会强调,要坚定不移地发展壮大民营企业,改善民营企业的营商环境问题,扎实推进“放管服”改革。[15]2019 年2 月25 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进一步强调,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要将平等保护贯彻到立法、司法、执法、守法各个环节,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产权和合法权益。[16]2019 年12 月4 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关于营造更好发展环境支持民营企业发展改革的意见》提出保护民营企业和企业家的合法财产。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依法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产与合法财产,严格按区分企业法人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严格区分涉案人员个人财产与家庭成员财产。中共中央不断推进的顶层设计及持续的市场化改革为营利法人所有权“入典”提供了政策支撑和保障。
近代民法由于深受康德自由意志哲学的影响,私法中的人被认为是切断情感并纯化意志、涤除个性、偏好、欲望和性欲使之符合理性标准的人格人(法律主体)[17]59,是理性有意思表现的强有力的聪慧的人,具有知识面、经济能力的差异不被考虑的“抽象人格”。[18]67自然人和法人在民法上本无区别。法人依据自己意思对其拥有的财产的“支配”和“拥有”本来属于法人制度建设中不言自明的道理。但在我国改革开放前的很长一段时期内,因为政策(政治)方面的原因却成为无人敢言的认识雷区。改革开放以后,随着民商法学研究的恢复和发展,学术界在法人财产权及其相关理论研究方面取得了较为丰硕的成果:第一,对企业法人财产权的性质进行了深入研究,形成了所有权说、[7]综合权利说、[19]结合权说、[20]66独立的民事权利说[21]等诸种学说,这些学说为公司财产权立法向更科学、更合理方向发展做了理论上的铺垫和知识储备。第二,对公司法人财产权的性质及其和股权之间相互依存、相互制衡关系的探讨也更为深入和细腻。学者认为,股权和法人财产权是是相伴而生的一对法定权力,他们之间既彼此独立又相互制衡。[22]89第三,对股东有限责任研究取得显著进展。[23]38股东有限责任对应的即公司以其全部的责任财产对外承担无限责任,这必然要求以公司对其所有的财产拥有“支配权”和“控制权”为前提基础。第四,对公司表意机制的研究更为丰富。近年来,学术界聚焦于公司意思(意志)的形成和表达机制、决议行为性质、决议行为和合同(双方)行为、共同行为、单方行为的区分、决议行为“入典”的方法和限度、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瑕疵理论在决议效力瑕疵中适用及限度问题形成了一批卓有成效的成果[24],这些成果丰富和完善了公司意思表示理论。公司意思(意志)独立和财产所有权二者系互为依存的紧密关系,公司独立财产所有权是独立意思表达和实现的保障,前者需要以后者为依托。学术研究的累积为营利法人所有权“入典”奠定了充分的理论基础。
1.公司组织在市场经济中规模的不断扩张及商业繁荣使其主体地位和重要性不断凸显,是《民法典》确认营利法人所有权制度的实践动因之一
据统计,2019 年全国新登记注册市场主体数量为2377.4 万户,同比上年增加227.8 万户,增长10.6%;科技企业孵化器数量预计增至5200 家左右,增长约7.4%;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企业单位数超过14 万个,增长19.7%以上。2019 年创业板、新三板挂牌公司数量为9744 个,是2014 年的4.9倍。①数据来源国家统计局官网:http://www.stats.gov.cn/tjsj/sjjd/202007/t20200713_1775410.html,2021-01-04.截至2020 年12 月份,全国有限责任公司总计有3832.2 万户(占比98.66%),股份有限公司总计51.9 万户(占比1.34%)。②数据来源国家统计局官网:http://www.stats.gov.cn/tjsj/sjjd/202007/t20200713_1775410.html,2021-01-04.据中国城市营商环境报告显示,2020 年深圳市的市场主体总数和每千人企业数、PCT 国际专利申请数、上市公司数均为全国第一。其中市场主体总量约为300 万个,各类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数约为200 万个,每千人市场主体数和企业数这两个指标达到了250 个和150 个左右。③粤港澳大湾区研究院、21 经济研究院2020 年12 月21 日发布的《2020 年中国296 个地级及以上城市营商环境报告》。资料来源光明网:http://m.gmw.cn//baijia/2020-12/231301969425.html,2021-01-04.当今中国早已经迈入了“公司帝国主义”时代,《民法典》有必要对商业实践的发展现实予以积极回应。
2.各地层出不穷的营商环境改革创新催生市场主体权利和主权意识的觉醒和高涨,是营利法人所有权制度“入典”的实践动因之二
例如,广东省较早在全国推行商事登记制度改革试点,在2015 年12 月3 日和2016 年7 月28 日出台《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借鉴国际营商环境评价通例对标国际开展开办企业便利度评估和排名,尊重商事主体的意思高度自治和自我管理,发挥企业市场主体作用。深圳市更是力度空前,每年都会出台营商环境新举措。如《深圳市关于加大营商环境改革力度的若干措施》(2018)、《深圳市建设国际一流营商环境改革创新试验区行动方案》(2019)、《深圳市2019年优化营商环境改革工作要点》(2019)、《深圳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20)、《深圳市2021 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重点任务工作清单》(2021)、《深圳市贯彻<深圳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实施方案》(2021)等。其它诸如《上海市着力优化营商环境加快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行动方案》(2017)、《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17)、《河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17)、《陕西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2017)、《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2018)等等。陕西省更是将2018 年确定为“营商环境提升年”,对标世界银行《全球营商环境报告》核心评价指标④《全球营商环境报告》是世界银行2001 年成立的Doing Business 小组创建的一套评估各国私营部门发展环境的一套指标体系。评估对象涉及190 个国家(地区),内容涵盖企业生命周期的10 个领域:开办企业、办理施工许可、获得电力、登记财产、获得信贷、保护投资者、纳税、跨境贸易、执行合同和办理破产。,提出全面实施优化提升营商环境“十大行动”。⑤包括开办企业、办理施工许可、接入水电气暖、办理不动产登记、信贷、纳税、跨境贸易和投资便利化、降成本等八方面和营商环境监测评价以及强化督查考核两方面,对营商环境建设提出明确的量化目标和实现目标的措施及办法。各地营商环境改革为法人所有权制度“入典”奠定了坚实的实践基础。
总之,《民法典》确立营利法人所有权制度非一蹴而就,是政策、理论、实践因素互动和互融的结果,我们应当立体化、多向度地透视营利法人所有权制度“入典”之动因。那种将营利法人所有权制度“入典”理解为单纯由国家“自上而下”的“强制性制度变迁”或由市场“自下而上”的“诱致性制度变迁”均难言准确。①林毅夫将制度变迁分为诱致性制度变迁和强制性制度变迁两种类型,前者指一群(个)人在响应由制度不均衡引致的获利机会时所进行的自发性变迁;后者指由政府法令引致的制度变迁。详见林毅夫.关于制度变迁的经济学理论:诱致性制度变迁与强制性变迁[A].刘守英,译.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产权学派与新制度学派译文集[C].上海三联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 2014:269.
一切法都要受到目的和利益的约束,法律规则设计应当考虑其可能带来之实益和效用。[25]232在澄清了营利法人所有权制度“入典”的历史由来及其“入典”的动因之后,再从体系化视角观察,营利法人所有权制度“入典”会对民商法尤其公司法理论、制度、实践带来怎样实益和影响呢?对此,可从三个层面展开剖析。
1.践行“民商合一”之微观著例
我国《民法典》在编纂之初即秉持“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12]135,《民法典》对商事关系的纳入模式和纳入商法规范的数量和质量直接决定着“民商合一”立法体例之成败。关于民商立法体例之选择,在民法典编纂之初学术界存在“独立成编、独立成章、独立成条、完全融合”四种可能的备选模式[26],最终《民法典》选用了“完全融合”模式。在这一模式指导之下,如何将体现商事关系特点的“一般性、共通性、普适性”的规定融入《民法典》是一项颇具难度和挑战性的课题。营利法人所有权制度“入典”可谓践行“民商合一”立法体例的微观著例和生动实践。[27]121一方面,该制度属于《民法典·物权编》第二分编“所有权”立法的重要内容,营利法人所有权制度“入典”完善了所有权立法的内容。确立营利法人所有权也是贯彻《物权法》第四条和《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一体承认、平等保护”原则之内在要求,属于《民法典·物权编》的重大突破和创新。另一方面,营利法人所有权制度不仅是所有权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更为重要的是,它也是《公司法》的“基础性”和“命脉性”条款,在整个《公司法》制度体系中处于“总纲”和“引领”地位。承认公司对其拥有的全部责任财产的“意思独断”和“支配力”—法人所有权—是公司运营活动和对外交易(交换)活动开展的基础和前提,也是《公司法》立法体系的“核心”和“关键”所在。承认法人所有权等于确立了公司的独立人格、独立意思能力和责任能力,使股东有限责任、股权(份)转让、公司所有权和控制权分离理论具有实质意义。根据现代英美国公司法理论,有限责任作为现代公司法的基石,以保护公司所有者个人资产免受公司债权人侵害为目的,其和“实体保护”②“实体保护”这一术语,核心特征被描述为“确定性资产分割”。源于henry Hansmann,Reinier Kraakman,and Richard Squire,Law and the Rise of the Firm,119 HARVARD LAW REVIEW 1333(2006).规则结合才能发挥其功能。所谓“实体保护”即强调将主体(公司)资产隔离于该实体的所有者的债权人,不能成为这些人的个人债权人的担保。[28]7股东有限责任和实体保护二者共同创建了公司法上的“资产分割”制度。藉此,公司资产构成了公司债权人的担保,所有者个人财产构成了该所有者个人债权人的担保。[28]10借助“资产分割”公司债权人和所有者的个人债权人在监督和评估公司及所有者个人财产方面各司其职,使得资金供给方可以专注于对资金接收方的特定风险的评估、调查和监督。[29]14能够在整体上降低公司及其所有者的融资成本,灵活分配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风险和回报,简化企业和个人破产程序,而且通过将公司资产隔绝于所有者个人财产,促进了股份流通和交易。[28]10-11营利法人所有权制度和这些公司法的基础制度相连相契、共频共振,一道融通和活化了公司法制度体系。
2.有助于重识法人本质之学说
营利法人所有权制度“入典”有助于重新认识和评价法人本质之学说。法人本质是法人研究的基础性问题,长期以来争论不休,至今仍无定论。主要包括三种学说:(1)法人拟制说。该说为罗马注释法学派所首倡,是最早关于法人的学说,亦是对英美法系影响最大的一种学说。十二世纪至十三世纪就有罗马法注释法学家解释,法人为有团体名义之多数人的集合,法人是独立存在的“抽象人”。[30]20十四世纪罗马教皇英诺肯季四世在解释教会团体性质时指出:“法人人格乃是基于法之拟制,法人纯为观念的存在。”[31]217注释法学家代表巴特鲁斯进一步强调:“自然人是实在的人类,法人则为无肉体、无精神的观念上的存在,只不过为法律所拟制的产物。”[32]29近代法人拟制说的代表当首推德国历史法学派巨擘萨维尼(Saving),他认为,仅自然人为法律秩序之法律主体,法人不过是自然人的变形,通过法律之力将社团拟制为自然人。[33]150法人拟制说建立在十九世纪理性主义社会思潮基础上,确认个人乃私法之终极关怀的人文主义法学观,契合了当时反封建的时代主题。该说突出法人成为权利主体的法技术因素,折射出权利主体的构造物。(2)法人实在说。该说肇源于日耳曼法上的团体思想,为德国法学家基尔克(Otto von Gierke)所首倡。19 世纪末,社会团体的社会价值受到极大重视,法人实在说应运而生。法人实在说和拟制说截然对立,认为以法人之实体,非为法律之创造物,乃为一种社会实在。[34]139法人实在说具体又包括有机体说和组织体说,前者认为社团有机体有其独立的意思能力,社团不因法律拟制存在,而是一种社会实在;后者认为法人是一种组织体,法人的意志和目的在于实现法人自身的利益,法人实在说确立了法人成为权利主体的事实基础,为法人人格独立提供了有力辩护。(3)法人否认说。法人否认说包括目的(无主)财产说、受益者主体说和管理者主体说。[34]139-140法人否认说试图从实证和法社会学角度研究法人本质,认识到了法人内部的利益冲突,为现代公司治理结构和分权提供了思想基础,但却忽视了法人的相对独立性。尽管“法人现象一经产生其本质就一直是一个悬而未决的法哲学争议命题”。[35]150但如果从营利法人所有权视角切入观察,法人本质的各种学说,法人否认说和法人拟制说存在明显不足,法人实在说和营利法人所有权制度确立是相吻合的。
1.丰富和完善了《民法典》产权制度体系
《民法典》作为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对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巩固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意义重大。[36]编纂《民法典》的核心目标之一就是要进一步完善以“自治、公平、效率”为核心的产权确认和产权保护制度。①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沈春耀2018 年8 月27 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的说明》。《民法典》在系统总结现行民商事单行法、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以及案例指导制度经验的基础上②我国《民法典》统合吸收了民商单行法、民商司法解释以及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案例指导制度等法源。详细分析见薛波.后民法典时代司法解释与案例指导制度功能调适论[J].河北法学,2021,(2).,回应时代关切,建立起了完善的产权确认和产权保护制度体系。《民法典》第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利益受法律保护,第四条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平等,第六条规定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原则,这些规定确立了产权保护的基本制度框架,具有重大的宣示价值和实践意义。《民法典》第二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平等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确立了各类民事主体产权平等保护的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营利法人所有权制度和这些规定的立法精神和宗旨可谓一脉相承,一道构筑起了系统完备的产权制度体系。
2.为《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修改提供基本遵循[37]
《民法典》和《公司法》属于上位法和下位法、一般法和特殊法的关系。《民法典·总则编》作为私法的“总纲”和“一般性”规定之集成,对《公司法》等各商事单行法修订具有引导意义。《公司法》修订不得和《民法典·总则编》的基本理念、精神实质相抵触,不得违背《民法典》的基本原则,这是《民法典》和《公司法》关系协调的法理基础和基本要求。[38]《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为《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的修改提供了遵循,《公司法》有必要对标《民法典》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及时做出相应调整和修订,以保持私法立法体系内部的融贯和一致,法律适用的统一和协调。具言之:(1)将《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句中的“企业法人”修改为“营利法人”,明确公司的性质为“营利法人”,以和《民法典·总则编》确立的“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三分法”的法人分类模式以及《民法典·物权编》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范内容相衔接。(2)将《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的“法人财产权”直接修改为“法人所有权”并明确公司以股东投资形成的股本、公司经营所获得的利润和其他一切合法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修改后的条文为:公司是营利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所有权。公司以股东投资形成的股本、公司经营所获得的利润和其他一切合法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在确立了公司独立财产和地位之后,犹如找到了开门的“钥匙”和蓄水的“阀门”,公司资本制度和治理制度改革才能顺畅推进。
1.有助于检视《公司法》的实施效果
如果从营利法人所有权的视角来检视我国2013年底完成的公司资本缴纳制度改革,则改革目标和制度设计存在诸多偏谬之处。完全认缴制虽然强化了股东对出资事项(出资缴纳期限、类型、方式)的自治权,尤其在出资缴纳期限上完全脱离了法律控制轨道[39],允许股东(发起人)约定和公司章程自治,有助于实现“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政策目标。但是,由于2013 年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缺乏正确的目标引导和体系化的制度设计,在关涉公司资本制度改革核心—公司筹资“机动性”和“灵活性”—这一问题上未做任何适应性改进。当前,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形成模式仍然属于法定资本制范畴。[40]公司资金筹措的“弹性”仍然掌握在“股东”而非“公司”手里,立法未赋予公司机关(董事会/执行董事)对公司资金筹措的决定权和自主权,董事会/执行董事未拥有根据公司实际经营需要在公司章程授权额度内发行股份的权力。尤为严重的是,完全认缴制形成的“认”和“缴”分离机制使得股东(发起人)完全可能只“认”不“缴”或“认”而“少缴”,在为股东彻底“松绑”的同时,却未能建立起相应的出资约束/控制机制和催缴机制,导致股东—公司—公司债权人之间利益关系失衡。[41]有学者批评指出,完全认缴制使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的区分原则遭到破坏,不仅严重削弱了公司独立人格,弱化公司的稳定性和可信度,亦不利于有限责任功能的发挥。[42]
为了弥补完全认缴制之缺陷,学术界已经提出了多种主张和解决方案。例如,为了保障公司资本的及时到位和股东出资得以全面、真实的缴纳,有学者提出,应当建立以董事会/执行董事为主导的出资催缴机制,并就该催缴机制的催缴主体、催缴事由、催缴方式、催缴时限以及催而未缴的法律后果做了系统而周延的设计。[43]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亦吸收了学术界的讨论成果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 号)第六点关于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公司或公司债权人的催缴权的裁判规则,明确规定因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是未届缴纳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旨在明确股东认缴但尚未实际缴付的出资已属于公司的责任财产,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不得对抗公司资本充足要求,以试图为公司的责任财产的范围划定一个清晰边界。但是出资催缴权的制度设计首先是以公司对其财产“所有”和“控制”为基础和前提的。如果不明确公司法人所有权的概念和归属问题,则公司催缴权构建犹如空中楼阁、无从谈起。
再如,2005 年我国《公司法》修订史无前例的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成文化,此举亦存在进一步探讨空间。无论在大陆法系抑或英美法系国家,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例外”和“补充”,均是作为判例法存在的[44]389,并且该制度特定的适用范围特定、模糊的适用标准和严格的适用条件,亦给其精准适用带来了不小障碍和难题,以至于在国外对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批评和质疑从未间断过。[45]479-514例如,美国著名公司法学者Frank Easter 和Daniel Fischel 教授形象地将法人格否认案件比喻为“闪电”,发生概率不高但后果极其严重,纯属随机事件,毫无原则性可言。[46]89;474,478还有学者将之描述为“公司法的沼泽地”或者“司法的乐透抽奖”,完全无章可循,难以预测,充满了变数,一切听天由命。[47]619-624而实证研究显示,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率较之于国外是比较高的。自2006年1 月1 日至2010 年12 月31 日5 年期间,我国共计有99 件公司法人格否认案例,其中胜诉63 个,胜诉率接近2/3,这一数字同期明显高于国外,美国大概是40%,英国是47%,澳大利亚是38%。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几乎已经到了滥用地步[48],频繁使用法人格否认制度无疑会戕害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这一现代公司组织之基石。
2.有助于推进国有企业市场化改革
在当今全球疫情肆虐导致经济全球化和一体化趋势放缓的现实下,中国的国有企业改革应当坚定不移坚持市场化的改革方向。应当承认,由国家出资到企业的财产应当按照“股权—法人所有权”的逻辑构建的,并以此为基点完善国有企业的公司治理结构,妥善协调好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三会之间的职能和关系。同时,基于国企承担的政策性使命和企业社会责任承担方面的要求,应当妥善处理好国企党建建设、国企党委和公司内部治理机关的权界划分问题以及党组织参与公司治理的方式和边界、党组织在国有企业治理中的角色定位问题。这些问题都必须在承认公司法人所有权的逻辑和前提下展开。党组织只能对公司治理起到政策上的引领、引导、帮扶、助推作用,不能直接介入或干涉公司具体业务。在介入目的和方式上党委参与公司治理都是为了给公司经营提供便利和条件以提升公司运营效能。如果脱离了这一逻辑和主线,国有企业改革将可能会出现方向性的错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亦将会付出不必要的成本。
对此,2021 年12 月24 日公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的相关规定值得赞许和肯定。《修订草案》第十七条在延续现《公司法》第十九条对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党组织规定的基础上,对国有企业中党的领导做了特殊规定。《修订草案》说明部分强调,坚持党的领导,是国有企业的本质特征和独特优势,是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的根本要求。[49]明确党对国有企业的领导,保证党组织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的领导作用。[49]《修订草案》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出资公司中中国共产党的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发挥领导作用,研究讨论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支持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修订草案》在强化党对国有企业的领导同时也以严谨的措辞明确了其职能边界,党组织对国有企业发挥领导作用的基础是依照党章的规定,党对国有企业的领导是“把方向”和“管大局”和“促”落实,是“支持”国有企业机关独立、依法行使职权而不是“直接”“参与/介入”国有企业治理和具体业务。
3.有助于纠正公司司法裁判的观念谬误
营利法人所有权制度“入典”对“侵占公司财产”和“抽逃出资”概念澄清亦具有基础意义。如果承认公司对于出资人(股东)投入到公司的动产、不动产享有所有权,则《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等关于抽逃出资的规定值得商榷。出资人(股东)所拥有和控制的动产或者不动产作为出资财产一旦移交给公司,出资人(股东)即丧失对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获得的乃是基于该出资享有的对公司的股权。如果后续股东拿回该出资财产则显然属于“侵占公司财产”而非“抽逃出资”。对于以“侵占公司财产”取代“抽逃出资”这一中国公司立法和司法的概念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已有研究做了较为充分论证。[50]
再如,《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和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股东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受让人如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转让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请求转让方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以较大篇幅规定了公司债权人对股东的直接追诉权,本质系资本信用理念的强化[51],其试图通过资本的信用担保功能为公司债权人提供全面的救济和周全保护。但是按照法律关系原理,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原本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为保护债权人使其频繁“穿透”公司这一实体,可能会损及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如果承认营利法人所有权,就应当明确公司以其全部的责任财产对债权人承担责任,而不是一味地直接要求股东为公司债权人“兜底”。如此,可能会抑制投资者积极性,亦不利于“大众创新、万众创业”优化营商环境目标之实现。
尽管营利法人所有权制度“入典”属于《民法典》的重大革新,但是并不意味着《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就完美无缺。无论从该条立法技术抑或就营利法人所有权制度功能实现而言均存在进一步完善的空间。
就《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立法技术和功能实现而言:(1)该款采用“列举式”方式规定营利法人对其享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列举方式虽然具有清晰的优点,但不够准确并且涵盖力有限。未来《民法典》修订可以考虑改为“营利法人所有权”或“财产所有权”,以更直观准确体现条文之含义。(2)该款的后半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规定享有所有权”过于抽象概括。如果章程和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公司某项(个)动产或不动产的权利归属问题发生冲突。不动产根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不动产登记簿系确定物权归属和内容之依据。如果是动产或者某项专利等无形财产权,抑或事后查知出资人以盗赃物出资的,该如何确定出资财产的权属?公司章程可否排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优先”适用?这涉及对章程裁判法源地位之认识,有待法教义学进一步补强。(3)法律规范都不是孤立存在的,都是整个法律体系的一部分[25]141,法学最重要的任务之一是要指出此规范和彼规范之间的意义关联。[52]144营利法人所有权制度功能的实现还要注意和《民法典》第八十三条第二款、《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六十条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之体系适用。在明确出资人将其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投入到法人由法人享有所有权后,只要办理完相关产权变动手续,出资人不得直接支配原投入的出资财产。如果出资人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利益应当依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承担出资违约责任和资本填充(充实)责任;如果出资人滥用出资人权利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可以诉请公司和出资人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 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营利法人对其动产、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实际上,公司财产的范围极为广泛和多样,除动产和不动产之外,还有债权、商誉、商标、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权。《民法典》为了恪守传统物权法“动产”和“不动产”二分之逻辑,未将其他类型的财产权涵盖进去。这种考虑关照到了《民法典》概念和体系逻辑的严谨性和科学性,具有一定的可取性和正当性。但是正在修改中的《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如何保持和《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有效衔接,是遵照《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明确公司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还是进一步规定“公司法人所有权”或者“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而不对其各种权能做列举式规定,抑或墨守成规沿袭法人财产权的称谓,前文第三部分已经给出明确的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