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块链技术驱动下的UGC版权许可模式革新

2023-06-07 23:56何国强
政法学刊 2023年5期
关键词:许可区块利用

何国强

(广东警官学院 科研处,广东 广州 510232)

网络技术的发展使用户生成内容(User-Generated-Content,以下简称UGC)成为创造作品的重要途径。从创作方式上看,创作者不再局限于职业创作者而辐射至所有用户,网络用户可通过独立或在线协作实现对新作品的创造;①Robert P.Merges.Locke Remixed, 40 U.C.Davis L.Rev.1259 (2007).从传播方式上看,作品不再是由创作者向利用者单向传播,而是在“去中心化”的用户之间共享,个人之间协作创作和作品共享的“社群模式”开始盛行。②Yochai Benkler.Sharing Nicely: On Shareable Goods and the Emergence of Sharing as a Modality of Economic Production.114 Yale.L.J.273 (2004).基于创作和传播方式的转型,UGC 的版权许可问题日渐凸显,因视频搬运、影视作品解说引发的UGC 版权纠纷也层出不穷。一方面,用户生成内容在制作过程中,或多或少会利用在先作品,需要借助符合UGC 创作规律的授权机制来实现创作行为的合法化转变。尽管一些UGC 创作者愿意支付版权费,但寻找在先作品版权人的成本和与版权人的谈判成本却令其难以承受。③Peter S Menell.Adapting Copyright for the Mashup Generation.164 U.Pen.L.Rev.441(2016).另一方面,用户生成内容完成后,所形成的作品也面临版权归属和利用上的争议。目前,区块链技术应用于版权治理的研究方兴未艾,如何破解UGC 版权许可困境,亟待法律的界定和技术的回应。

一、UGC 的版权许可困境

著作权法缺乏社交维度的特性决定了其无法实现UGC 促进社交生产的目标。①Samuelson.P.Does Copyright Law need to be reformed.50 Communications of the ACM.19 (2007).著作权法不仅难以满足UGC 创作方式下作品创作者和利用者的特殊需求,而且不可避免地会与UGC 创作方式发生冲突,由此造成UGC 版权许可的困境。

(一)版权权利“原子化”

UGC 创作方式下产生的作品不仅包括用户单独创作的作品,还有很多是用户通过平台与其他用户共同创作的作品。这种“去中间化”的创作方式被称为平行创作(peer production)。②Youchai Benkler.Coase's Penguin, or, Linux and the nature of the Firm.112 Yale.L.J.369(2002).例如,百度百科就是分散主体就特定主题分别编辑,共同形成的随时可以更新的内容。平行创作的成果是动态发展的,且允许用户通过集体的智慧创作新作品。

现代著作权制度重视个体创作,原则上将著作权赋予作者。为适应现代社会出现的集体创作方式,著作权法又在归属规则上作出了职务作品、合作作品和视听作品等例外规定。然而,著作权制度并未预见平行创作这种新方式,未能为平行创作的作品提供特殊的归属规则。事实上,平行创作作品与合作作品最为接近,均属于多人共同创作的作品。合作作品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各合作作者之间有合作创作的合意,即在创作之时各合作作者意识到自己所创作的部分将和其他人所创作的部分共同构成一部完整的作品。③Melville B.Nimmer, David Nimmer, Nimmer on Copyright, Matthew Bender&Company, Inc, 2009, §6.03.除了少数情况外,在平行创作过程中,由于分散的创作主体之间缺乏意思联络,在创作之时他们之间缺乏合作作品所需的合意。因此,在现行著作权法的框架下,难以通过合作作品等著作权归属的例外规定来确定平行创作作品的著作权主体。在这种情况下,平行创作所形成的作品只能区分创作部分由不同的创作者享有著作权。

基于此,一部大规模平行创作的作品可能汇集成千上万主体的创意表达,著作权留在分散创作者手中的后果在于,一部平行创作作品上的著作权数量将多得惊人。有学者形象地称之为著作权权利原子化。④Molly Shaffer Van Houweling, Autonomy and Atomism in Copyright Law, 96 Virginia L.Rev.549(2010).这将带来作品利用上的难题。例如,每个创作者对各自部分享有什么权利,能否自由地利用其创作部分;以及每个创作者对共同创作部分享有什么权利,能否禁止其他创作者使用该作品等。由于分散的权利主体之间互相并不认识,没有联系,更没有统一的组织者,对创作成果利用的协商成本变得非常高昂。

(二)版权公示缺失

在UGC 创作方式盛行之前,作品的主要生产者是职业创作者,用户多为作品的利用者。在传统的“一对多”模式下,面对职业创作者的成果,用户只能“被动接受”而无法“主动修改”。⑤Robert P.Merges.Locke Remixed, 40 U.C.Davis L.Rev.1259 (2007).网络的出现使作品的复制与传播成本降低,版权人不再依赖传统的中间商进行传播,而可以借助网络实现与作品利用者的交流。在UGC 创作方式下,创作成为全民参与的活动。在“多对多”的模式中,业余创作者成为创作的主力军之一。

受UGC 以业余创作者居多的影响,用户在创作作品时,大多依附于在先作品,且对其他作品进行重混(remix)。用户生成内容上可能汇集大量的在先创作,需要征得版权人的授权。然而,我国著作权制度的作者身份推定规则却难以适应互联网时代UGC 这一创作方式。一方面,著作权制度虽规定了在作品上署名的主体被推定为作者,但作者在作品完成之后,行使署名权的方式多种多样,选择署笔名、假名、甚至不署名的情况比比皆是。随着数字网络技术的发展及自媒体时代的崛起,大量新的无主作品正在不断衍生。[1]这加剧了UGC 创作和传播中确定主体的困难;另一方面,我国采取著作权自动取得制度,尽管作品登记证书可作为确定著作权权属的初始证明,但基于作品自愿登记原则的影响,版权登记的公信力未能充分彰显[2],版权人进行登记的积极性不高。因此,依托版权登记降低作品数字化确权成本的路径在我国难以实现。

(三)作品可获得性受限

传统的著作权产业依靠财产权的独占性获得商业动力。由于作品具有公共产品属性,再生产的边际成本低,创造者和投资者存在无法回收投资成本的风险。为激励市场主体投资作品的创造与传播,著作权法通过设定排他性的财产权,允许权利人通过授权许可,设定较高的垄断价格来补偿其投资成本。

在UGC 创作方式下,著作权的独占性却会与作品的可获得性发生矛盾。首先,从成本效益的角度看,社交网络在使作品的复制与传播成本降低的同时,也使创作的成本大幅降低。如果说传统环境中作品的创作和传播需要著作权帮助回收成本,则社交网络的出现使这些成本可以降至接近零,独占性不再是作品创作和传播必不可少的要素。其次,从用户和UGC 平台服务提供商的角度看,用户在创造新内容的同时,也需要使用由UGC 平台和其他用户提供的内容,他们渴望更多的创作自由。不仅如此,获得商业性回报不再是用户唯一的追求,用户的主要利益在于寻求对其贡献的认可及对个人信息的控制,而不在于获得作品的独占性。可以说,用户参与创作和传播的目标更为多样化,UGC 创作方式是通过商业利益和社交利益共同推动的。[3]318-343而UGC 平台服务提供商的服务不在于为用户提供作品的内容,而在于为用户提供分享与交流的平台。UGC 平台服务提供商与传统的中间商虽均以经济利益为目的,但UGC 平台服务提供商放弃了过往直接从许可中获得收益的方式,而转从交叉补贴、第三方支付等“迟延收益”的方式中取得回报。[4]为保证网络社区有足够的参与度,UGC 平台服务提供商也希望创作素材的广泛传播与分享。更进一步说,著作权的独占性还可能成为UGC 创作方式的障碍。①Jessica Litman.Sharing and Stealing.27 Hastings Comm.& Ent.L.J 1 (2004).著作权的独占性要求使用者在利用作品前必须得到权利人的许可。然而在网络环境中,确定创作素材是否为有著作权的作品、谁享有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人协商交易条款都需要极高的交易成本。

二、传统版权许可模式的失灵与新的“屏蔽或变现”模式

面对UGC 的版权许可困境,传统的授权许可、集中许可和公共许可模式均无法很好地应对。如何认定UGC 作品的归属、开辟出一条产业化的保护路径,成为制约UGC 发展的重要问题。[5]

(一)传统版权许可模式的失灵

传统版权许可模式的失灵,究其本质是许可效率和传播效率的矛盾。在传统环境下,版权人直接授权的成本是可控的。[6]而在UGC 创作方式下,一方面,版权人要面对大量的作品利用者,如欲执行与众多利用者的版权许可合同,其成本十分高昂[7]54,且用户在版权许可中的谈判能力有限,在协商过程中获得许可的可能性受许可费等多种因素影响。另一方面,用户生成内容中,还有一部分版权归属并不十分清晰,这使作品的利用陷于不确定的状态。[8]36基于此,很难依照传统的事前许可模式进行授权。在此种情况下,即便用于解决作品利用中高交易成本难题的著作权集中管理机制也难以奏效。首先,由于UGC 的业余创作者众多,创作动机各不相同,其加入集体管理组织的热情并不高;其次,在全民创作时代,若集体管理组织与全民均签订授权许可,并为之分配使用费,将是一件极无效率的事情。[9]

面对UGC 的许可困境,以公开许可为基础的私立著作权协议应运而生。私立著作权协议的内容通常由用户选择或制定,包含权利的开放性条款和权利的同一性条款。[10]权利的开放性条款是在承认版权的基础上,通过权利的开放许可实现作品的利用。权利的同一性条款则要求权利人依据相同的许可条款对基于该作品产生的新作品进行授权,这使私立著作权协议可以被重复利用,防止后续使用者将新作品重新纳入版权的控制范围。版权人自主选择开放许可的程度,能缓解版权保护与互联网传播效率的冲突。[11]私立著作权协议包括两种形式,一种是多样的模块化协议,一种是单一的标准化协议。②Niva Elkin-Koren.Tailoring Copyright to Social Production.12 Theoretical Inquiries in Law 309 (2011).尽管模块化的协议可以采用不同的条款,满足了不同用户的需求,但模块化的协议也为作品的获取制造了障碍:第一,用户在参与UGC 创作方式前必须仔细研读各种许可条款,挑选适合自己的许可合同类型,这制造了信息成本;第二,依照不同种类的许可合同创作出来的作品无法分享与合成,这阻碍了作品的传播与交流。相比之下,标准化的协议,如UGC 平台的使用条款(Terms of Use),更适合在UGC 创作方式中应用。标准化协议下,所有用户均采用相同的许可合同。私立著作权协议通常采用权利共享机制,通过权利释放条款,使后续创作得以在“去产权”的前提下进行。[10]私立著作权协议的好处在于:首先,利用方式在创作之前达成一致,减少了作品的利用分歧;其次,在避开著作权归属难题的同时保证了创作素材的可获得性,从而满足了平行创作的需求。然而,私立的著作权协议并非完美,它本身也存在不少弊端。首先,尽管版权人自主选择开放部分版权的行为能提高作品的利用效益,也能降低作品的流通成本[12],但并非所有版权人都愿意放弃自己的权利,这种模式的适用范围极为有限;其次,已经订立的著作权协议有僵化的危险。网络的发展日新月异、瞬息万变,随时有修改条款的需求,然而著作权协议一旦达成,便难以修改。①Niva Elkin-Koren.Tailoring Copyright to Social Production.12 Theoretical Inquiries in Law 309 (2011).再次,私立著作权协议仅仅解决基于该协议所创作作品的利用问题,而对UGC 作品所可能引发的版权侵权风险以及UGC 作品的版权归属问题并没有很好地回应。

(二)新“屏蔽或变现”模式的出现及其不足

在传统的授权许可模式中,UGC 的版权许可焦点集中于著作权人和作品利用者之间的关系,UGC平台的功能尚未获得足够的重视。UGC 作品的生成和传播均离不开UGC 平台,UGC 平台在借助UGC 作品运营获利的同时,其应受到的版权约束却与其获益不相匹配。有鉴于此,为使UGC 平台在UGC 作品创作和利用中发挥更大作用,各类规范网络平台版权责任的法案纷纷出台。《美国千禧数字版权法案》(DMCA 法案)明确规定了平台的通知—删除义务、避风港规则和红旗规则,《欧盟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DSM 法案)则提出了新的“屏蔽或变现”规则。

“屏蔽或变现”模式是从UGC 平台角度出发,探索解决UGC 版权许可困境的新路径。“屏蔽或变现”模式在DSM 法案颁布之前就已运用于版权实践。例如,YouTube 的Content ID 系统便是“屏蔽或变现”模式的实例。YouTube 利用Content ID 系统的内容识别技术可以快速扫描用户所上传的视频与数据库中享有版权的视频是否存在雷同之处。一旦匹配到相似内容,系统依据版权人事前选择的路径向用户提出版权主张。版权人可选择的路径包括屏蔽(Block)、获利(Monetize)、跟踪(Track)。当版权人选择屏蔽,则用户上传的视频将无法正常观看;当版权人选择变现,UGC 平台会将广告收益分配给版权人;而当版权人选择追踪,版权人则可了解作品的使用情况统计。[13]“屏蔽或变现”模式为UGC 作品传播和再利用提供了新的思路。在版权人可主张的三大路径中,鲜少人选择“屏蔽”或“追踪”,相反的,“获利”是首选。可见,在职业创作与UGC 的市场博弈中,版权人大多通过更为包容的许可豁免了UGC 中的侵权行为,进而提高许可效率,使UGC 作品的进一步流通成为可能。

当然,“屏蔽或变现”模式也存在一些问题。其一,该模式仅仅在单一平台上适用,难以解决跨平台作品传播的协商成本问题;其二,“屏蔽或变现”模式建立在版权归属清晰的前提下,由于缺乏相应的版权主体确认机制,UGC 作品所面临的版权主体确定难题在该模式下并未得到妥善处理;其三,对于作品利用者而言,其在该模式中的利益未得到充分考量。作品利用者在上传新的视频后,只能被动等待平台的审核和版权人的选择。而且,UGC 的内容可能包含多个在先作品,只要在先作品中的版权人之一选择屏蔽,则整个UGC 作品都将被屏蔽。

三、区块链技术驱动下“屏蔽或变现”模式的改进

UGC 版权许可模式可归总为两种形态:“选择加入”(opt-in)机制和“选择退出”(opt-out)机制。传统的授权许可、集中许可等模式均属于“选择加入”机制。但毫无疑问,“选择退出”机制是UGC 领域更有效的授权机制。[14]“选择退出”机制包含两大类:一是版权人在作品利用行为发生之前作出“权利保留”声明,从而退出此类授权;二是版权人在获知版权材料被利用后,以通知方式反对此种利用行为。[15]事前的权利保留和事后的选择退出均可通过技术手段予以实现。

以“屏蔽或变现”模式为代表的“选择退出”机制在节省交易成本的同时尊重版权人的决定,使其拥有退出或正常获取合理报酬的选择权,是UGC版权许可模式的最佳选择。基于目前“屏蔽或变现”模式存在的弊端,可通过引入区块链技术,优化“屏蔽或变现”许可模式,实现UGC 的高效创作和利用。

(一)建构基础:区块链结构的选择

区块链去中心化、去信任化、可追溯性的特征,与UGC 分布式的数据库相契合,保证了UGC 版权的可追溯性,从而为UGC 作品的版权确认和交易提供技术基础。在三种既有的区块链结构中,联盟链兼具公有链和私有链的优势,更适于UGC 的全链条保护。

从区块链技术产生的历程看,区块链历经从公有链到私有链,再到联盟链的过程。区块链最初的形式是公有链,即对所有用户开放,并由所有用户共同维护。由于任何主体均可参与共识过程,公有链在交易环节需要参与的节点过多,交易耗时过长是其最大的弊端。私有链则与公有链相反,其写入权限和读取权限均受限于某一组织或机构,只对内部参与者开放。由于私有链的运作受某个组织或机构主导,其去中心化特征被弱化,容易引发欺诈风险。联盟链则介于公有链和私有链之间,是指共识构成受到预选节点控制的区块链,其只针对特定的群体成员和有限的第三方。[16]联盟链是相对封闭的系统,对参与者的范围进行限定,任何节点的加入和退出需符合预定的规则。在UGC 版权区块链的构建中,联盟链可由著作权主管机构、集体管理组织和UGC 平台联合发起,联盟链上各机构的作品信息可通过权利管理信息的数字化标注,实现信息共享。一方面,联盟链半中心化的特征使其能通过制定联盟规则控制数据读写权限;另一方面,在UGC平台上,每个用户均是独立的节点,彼此通过互动连接成为社交网络。联盟链对分布式网络节点能进行有效控制,且适用于用户跨平台的创作传播行为,从而打破过往“信息烟囱”的窘境。

(二)确权环节:区块链和过滤识别机制的配合

在确权环节,区块链技术和基于DCI 体系的作品过滤识别机制的配合,能显著降低搜寻成本和实施成本,实现UGC 作品版权归属的确认。借助区块链技术,UGC 作品创作完成上传UGC 平台之后,系统首先对生成的内容进行版权审核。在用户上传的内容涉及在先作品的情况下,系统会进行内容上的比对,如属于合理使用或虽不属于合理使用但已事前获得授权,则进入作者身份信息审核。在通过作者身份验证后,系统会形成版权标识,将作品的权利归属、创作完成时间、简要介绍等信息储存于区块链之中。由于用户生成内容生产过程的数据信息被记录,区块链各区块通过时间戳可调取作品的上传时间、作者等重要信息,同时在传输过程中每一区块的内容保存了上一节点的哈希值,故区块链技术可实现用户生成内容周期的可追溯性。区块链中有关用户生成内容生产周期的数据信息,一经验证添加到区块链之中,便会在区块链上形成不可逆的记录。当区块链的长度到达一定阈值,修改某个区块的数据,需要重新计算该区块之前的所有区块的哈希值并对存储记录进行重置,数据篡改的难度大大增加。区块链技术的防篡改性,维持了区块链上数据信息的稳定性。

(三)许可环节:智能合约的运用

在许可环节中,智能合约提供的标准化协议可以降低交易成本。智能合约通过代码形式编写合同条款,由计算机自动执行[17],其公开度和透明度改变了以往交易的信息不对称。作为区块链上自动执行的计算程序,智能合约的履行分为三个步骤:(1)版权交易主体制定智能合约;(2)智能合约代码存入区块链中;(3)智能合约自动执行。[18]122-124具体到用户生成内容的许可交易,鉴于UGC 平台用户多为业余创作者,其创作目的更为多元,联盟组织在制定智能合约时会采取灵活的条款来促进作品的利用。首先,在版权人的关系上,联盟组织各机构可一站式获取版权人的授权,在智能合约条款中允许版权人选择是否共享其作品,是否同意授权,以及如何进行授权。UGC 联盟制定授权的激励机制并由版权人自主选取,一旦预设的条件触发,智能合约便自动执行。

在过滤识别机制的联合作用下,当可能涉及在先作品时,智能合约会接收到触发条件,自动向版权人征询是否授权。由于版权人事先已确定了合同条款,智能合约会依据版权人的事前反馈,将授权记录在区块链中。如果版权人选择授权,则在版权人签名验证之后完成“获利”机制;如果版权人选择不予授权,则返回“禁播”信号。当用户生成内容进行跨平台交易时,联盟组织会依据业已制定的共识机制,同步用户生成内容的交易数据。

通过联盟链和智能合约的应用,一方面,用户生成内容的创造者和利用者借助区块链构筑的平台联盟直接对接,同时联盟组织中的电子银行能以转载量计算用户生成内容的价值并进行统一清算,使获利机制得以顺畅运作。这不仅降低了交易成本,而且提高了交易效率。另一方面,智能合约执行的全过程在区块链上会留痕,可以随时追踪到版权交易信息的更新,这实现了用户生成内容版权流转的全周期追溯。

四、新“屏蔽或变现”模式的版权制度衔接

表达自由需要版权法对职业创作者和业余创作者给予同样的尊重。[19]217-218UGC 创作方式使用户从文化产品的被动接受者转变积极的创作者,这打破了传统媒介的出版垄断,有效地促进“符号民主”。[20]因而,这样的创作方式具有积极意义。在区块链技术的助推下,UGC 新的许可模式要运作顺畅,须通过对版权制度的解释与调适实现制度上的衔接。

(一)平行创作的规则明确

在UGC 领域,有许多作品属于平行创作的成果,故应明确平行创作作品的版权归属和授权规则,为UGC 许可新模式扫清制度障碍。针对适应UGC 创作方式的转变,著作权制度应接受和容纳大规模集体创作形式。[21]172-198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类型条款进行了修订,实现作品类型体系的开放性,在作品的界定上包含了可以随时更新的创作类型,这就为平行创作作品提供了空间。在作品的版权归属上,基于尊重创作自治的考虑,按照版权归属的一般规则,平行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应保留在分散的创作主体手中。而在作品的利用上,平行创作作品中单个创作主体的权利应受到一定限制。为维护集体创新,著作权个人主义在社会集体创新的模式中已让位于维护社会集团在文化产品上投资的积极性。[22]在平行创作中,由于大规模无意思联络的平行创作所得的作品价值大大超过单个创作者的创作成果之和,因此在这类作品的利用中,单个创作者的利益须服从于所有平行创作者的共同利益。为防止单个创作者独占平行创作的成果,应参照合作作品规定单个创作者无正当理由不得妨碍其他创作者利用平行创作的成果。这样既能降低平行创作作品利用中的交易成本,又实现这类作品的进一步利用。

(二)转换性使用的解释路径

认定UGC 中重混行为是否需要获得授权,关键在于判断其性质属于改编还是合理使用。传统合理使用制度产生于职业创造时代,在新的全民创作时代,UGC 创作的合法性边界需要重新界定。基于UGC 创作方式与传统职业创作的不同,在UGC 领域的二次创作中,为增进作品的可获得性,一些国家出现了扩大合理使用制度范围的趋势,以移除UGC模式下获取创作素材的困难。美国在“坎贝尔案”中确立了转换性使用规则,由此将大量重混创作行为归入合理使用之中。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虽以“三步检验法”作为适用标准,但在司法审判中,也出现将转换性使用这一舶来的司法适用规则嫁接于“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这一合理使用类型之上的实例。[23]转换性规则的核心在于,在作品使用过程中将引用的内容作为创作素材,会使新作品呈现出新信息、新美感、新视野或新理解①Pierre N.Leval.Toward a Fair Use Standard.103 Harv.L.R.1105 (1990).,即转换性使用实现了目的转换或内容转换,给原作品增添了新价值。

问题在于,在转换性使用规则被引入后,我国版权制度中合理使用的标准是否发生了变化。对这一问题,我国司法裁判尚未形成统一见解。如果单纯从文义出发,许多UGC创作,诸如短视频领域的“搬运”行为,大多可纳入目的转换或内容转换的范畴。但实际上,目的转换或内容转换仅仅满足了“三步检验法”中的第一步。针对UGC 的二次创作行为,其是否要获得原作版权人的授权,最终还要以“三步检验法”为依据加以判定。除了考察重混行为是否实现目的转换或内容转换外,UGC 内容的合法性还须考察重混行为是否会影响原作品的正常使用,以及是否会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正常”和“合理”的解释应以经济竞争为标准。②Report of the WTO Panel.United States-Section110(5) of the US Copyright Act, WT/DS160R (June 15,2000), para.6.180.重混行为是否构成转换性使用,须以其是否与原作品的正常使用行为构成经济上的竞争关系来判断。[24]从这个标准出发,多数重混行为仍能被归入合理使用的范畴。但对于诸如影视类解说等重混创作行为,由于其将影视作品浓缩为短视频进行传播,阻碍了影视作品版权人获得合法收益的机会,与影视作品的正常使用可能构成经济上的竞争关系,因此这类重混行为不能被视为合理使用,而应取得在先作品版权人的授权。

(三)平台功能与责任的强化

在区块链技术驱动的新许可模式下,UGC 平台在许可模式中的地位应受到重视。一方面,UGC 平台不仅仅充当技术中介的角色,而且应发挥“数字作品集市”的作用。[23]对于版权人而言,依托联盟链的UGC 平台通过“一站式许可”能争取获取更多版权人的授权。在提供给版权人的智能合约中给予版权人有限度的选择自由,从而实现对版权产业的市场化调节。对于作品利用者而言,由于联盟链上的版权数据更为集中,不仅有版权主管机关的作品登记信息,而且通过权利管理信息的标准化,平台上的作品实现权利管理信息的标注。这种平台一站式的汇集检索能减轻作品利用者对作品版权主体的搜索困难。另一方面,要强化UGC 平台在新版权许可模式中的版权责任,通过必要的技术手段,灵活运用“通知—删除”规则对UGC 许可中的争议进行解决。依据《民法典》1195条和1196条设置的“通知—删除”规则,平台承担了通知时的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义务和反通知时的及时公示义务。为了确保“通知—删除”机制的顺畅运行,首先应通过加强平台的审查权限减少“通知—删除”规则的滥用和错误通知的可能性。平台对权利人的侵权通知审查标准不仅仅停留在形式审查上,还应依据权利人提交的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等内容,或利用者提供的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从理性经济人的角度结合获利情况、预防成本等进行综合判定。[25]其次,还应对通知后的等待期予以明确。相比《电子商务法》所采取的15 天①《电子商务法(征求意见稿2021)》将“反通知后等待期”延长至二十日。,《民法典》对于等待期限采用了更为灵活的“合理期限”术语。对于“合理期限”的理解,应结合侵权可能性的大小、权利人诉讼的准备时间、错误通知对作品利用者的影响等因素进行综合判定。当版权人或作品利用者对过滤识别机制的内容比对有异议时,UGC 平台借助清晰的“通知—删除”规则,能促进后续版权纠纷的有效解决。

结 语

UGC 创作主体和创作方式的特殊性,使传统的版权许可模式在web2.0 时代业已失灵,也使秉承版权产业价值观的著作权法难以适应此种新的创作方式。UGC 版权许可成为制约UGC 领域作品生产和利用的瓶颈。尽管新的“屏蔽或变现”模式通过为版权人提供可选择的许可方案,促进了权利的有效再配置,但其也因忽视UGC 创作者的利益、方案过于单一等而受到质疑。基于区块链技术与UGC 版权许可的逻辑契合性,UGC 版权许可模式的变革须引入区块链技术。将区块链技术应用于用户生成内容的确权环节和许可环节,能有效实现用户生成内容的创造和传播,实现从生产到流通各环节版权的可追溯。UGC 版权许可新模式的建构既需以区块链技术为支撑,又需有明确的规则框架。在区块链技术与版权规则框架的配合下,UGC 的许可效率方能得以有效提高,UGC 网络版权生态方能得到良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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