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类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及处分纠纷问题研究

2023-06-07 19:36石玮瑜
关键词:移植手术生殖胚胎

石玮瑜

(广西大学 法学院,广西 南宁 530004)

2021 年,国家卫生健康委发布《不孕不育防治健康教育核心信息》,显示我国不孕不育发病率为7%~10%,在不孕患者中有10%~20%的患者需要通过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进行治疗。辅助生殖技术为更多家庭提供了孕育后代的可能,随着“三胎”政策实施,将会有更多家庭通过辅助生殖技术实现自己的育儿梦。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是指运用医学技术和方法对配子(精子、卵子)进行人工操作形成胚胎,以达到受孕目的的技术。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后所产生的冷冻胚胎,在未移植入母体前会放置于液氮中保存,在此期间可能会出现当事人意思表示变动或当事人死亡等情形导致手术无法继续进行,此时往往产生大量纠纷。就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法律法规而言,我国现仅有3 部规章制度,分别为《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 《人类精子库基本标准和技术规范》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其他零散的制度分布在各个法律中。由于内容不够完善且缺乏配套程序,再加上规章的层级效力较低,现行法规很难满足实践的需要,笔者主要讨论胚胎在医疗机构冷藏保管期间胚胎处分纠纷的解决。

一、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

胚胎直接关系到夫妻能否拥有后代,承载着夫妻对子女的期盼,对胚胎的处理必然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在出现纠纷时,当事人对胚胎处分权的行使取决于胚胎的法律属性,胚胎的法律属性不同,当事人行使权利的范围也将不同。因此,讨论冷冻胚胎纠纷解决需以明确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为前提。关于冷冻状态下胚胎的法律属性,从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可以主要归纳为三类:主体说、中介说、客体说[1]。

1.主体说。主体说是将胚胎视为法律主体,视为法律上的“人”,给予其等同于自然人的保护。美国路易斯安那州通过的法案规定体外受精的受精卵直到其植入子宫期间,作为法人(juridical person)存在。该法案认为,未出生的孩子包括从受孕那一刻起的受精卵享有与完整自然人同等的权利,受精的胚胎的性质不属于财产。持有这种观点会造成很严重的后果,如果将冷冻胚胎视为“人”,医疗机构损毁冷冻胚胎的行为将会被视为对生命的侵害,还可能要承担刑事责任,很明显医院不存在相关动机。不仅是胚胎,即便是正常怀孕的胎儿也不具有自然人的地位。例如,伤害孕妇腹中胎儿的行为在刑法上仅视为对孕妇的伤害,并不包括对胎儿伤害,没有将胎儿视为独立主体。

如果将胚胎视为自然人,就会使民法的基本规定发生重大变化。我国《民法典》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尽管不同国家对出生持有多种理论,但各国普遍以出生作为自然人权利的起点。冷冻胚胎需要经过手术植入子宫,胚胎发育为胎儿娩出后才能视为我国民法上的人,很显然距离民法上的“出生”胚胎还有很大的距离。如果赋予胚胎自然人的地位,将会使得自然人的概念发生彻底的变更,这将会对民法产生巨大冲击。当然,胚胎并非不能拥有任何民事权利,民法上在遗产继承时为了保护胚胎的利益,规定了必留份额的制度。但能否获得遗产,还需要考量胚胎出生后是否为活体,胚胎享有必留份是依据它有成为自然人的可能性,等于明确否定胚胎现在仍不是自然人。如果要对胚胎赋予特殊的权利也应该采取类似做法,无需直接赋予其主体资格。同时,手术剩余的冷冻胚胎不可能无限时间地保存,始终要面临销毁的结局。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以及医疗领域研究的需要,胚胎可能会被用于疾病的研究,采纳“主体说”也不利于医学领域的进步。所以说,在我国“主体说”并不适用。

2.中介说。中介说企图跳出主体与客体的界限,认为胚胎既不属于法律上的主体,也不属于客体,属于介于主体与客体之间的特殊存在,是物与人间的过渡存在。该观点认为,冷冻胚胎之所以与普通的物不同,在于其拥有发育为个体的潜在可能,由于冷冻胚胎属于一个客观存在的物,又具有特殊的人格属性,决定了它既不属于人也不属于物。徐国栋教授表示过对中介说的支持,认为中介说“可较好地协调对潜在生命的保护”,但对胚胎所处的中间状态的范围没有明确定义[1]。但该学说对胚胎的处置问题却没有统一观点,有观点认为胚胎不是一般的物,不能将其作为物或财产进行规范[2];有的观点认为可以运用财产法来合理解决纠纷[3]。

该学说的目的在于更好地保护胚胎的利益,对胚胎中蕴含的潜在生命表示尊重。如前所述,如果要保护胚胎的权利,胚胎可以存在其他定性,同样可以达到保护胚胎利益的效果。但按照中介说的观点,胚胎既不是主体也不是客体,无法定义为法律关系中的任一要素,那么就难以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确定胚胎涉及的权利与义务,如此反而无法找到保护胚胎的依据,不利于胚胎保护。因此,虽然该观点试图使胚胎通过体现“物”的属性和“人格”属性,实际却将胚胎置于一个尴尬的位置,对解决纠纷并没有很大的参考价值。将胚胎认定为物与保护物上特殊的人身属性并不冲突,在实际纠纷解决中,涉及胚胎权利人利益的问题时,通过对胚胎权利行使的限制同样可以达到尊重胚胎“人格”属性的效果,因此没必要选择中介说。

3.客体说。客体说认为胚胎属于法律中的客体,其中又细分为两种。第一种认为胚胎与普通的物无差别,可被视为财产,如物一般可以买卖继承。“财产说”认为冷冻胚胎属于财产的一种,受到财产法或合同法的调整,这种学说侧重关注冷冻胚胎的经济效益。美国就有体现该观点的判例,如在York 诉Jones 医院案中,York 夫妻请求医院移交之前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中剩余的冷冻胚胎,遭到了医院拒绝后该夫妻诉诸法院。法院将此案中的胚胎认定为物,胚胎作为合同的标的。第二种将胚胎视为特殊的物,承认胚胎中具有生命的特征适用对物的规则,但要对其加以限制。

胚胎由夫妻的精子、卵子合成而得,包含着夫妻的遗传信息,蕴含着当事人对抚育子女的渴望,还包含着当事人对其孕育后代、传递血脉等精神寄托。因此,胚胎不仅仅是物,还包含了特定的精神价值,对当事人来说有特殊的人格意义。所以,胚胎不能仅评价为普通的物,还要尊重当事人赋予胚胎的精神价值。这种特殊的物在法律上也很常见,例如遗骨、遗体。遗体、遗骨都与当事人有着密切的人身联系且包含一定的精神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将对侵害死者遗体、遗骨的行为纳入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肯定了遗体、遗骨的精神价值,将其认定为人具有身份意义的特定物。与个体生命终结后留下的遗体相比,遗体、遗骨是生命的终结,胚胎体现着生命的起始,在特定条件下还能发育为人。因此,更应该考虑其精神价值,胚胎也应认定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综上所述,胚胎的性质应认定为物,不能视为主体,也不应认定为中间状态。胚胎属于一种具备精神价值特殊的物,应当将胚胎的性质认定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由夫妻之间共同拥有、共同处分。

二、冷冻胚胎处分纠纷

明确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后,即可探讨胚胎冷冻期间所产生的纠纷问题。胚胎冷冻保存过程中,纠纷的产生主要是因为各方当事人都企图对胚胎行使处分权。常见的关于冷冻胚胎的纠纷发生于以下几种情形:夫妻生育意思发生变动、夫妻中一方死亡以及夫妻双方死亡,这些都可能发生有关冷冻胚胎的处分纠纷。

1.夫妻生育意思发生变动。虽然合成胚胎的意愿是夫妻共同做出的,胚胎合成后处于冷冻状态还未放入子宫进行发育,若此时夫妻关于生育产生不同的意思表示,那么,夫妻就是否继续实施胚胎植入手术将会产生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赋予了公民生育权,夫妻拥有自主选择生育或不生育的权利。生育的结果是孩子的出生,当孩子出生后,男女双方对孩子都负有抚养义务,孩子的成长问题需要二人共同承担,那么,孩子的出生将会对二人的利益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生育权的行使要以男女双方的合意为前提。夫妻选择通过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人工合成胚胎是行使生育权的一种方式,也需要夫妻达成合意共同行使。《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伦理原则》规定,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必须在夫妇双方自愿同意并签署书面知情同意书后方可实施,显然,手术的实施是以夫妻双方达成合意为前提的。人工合成的胚胎一般会冷冻保存,待母体处于适合移植胚胎的状态再实施移植手术,在此期间夫妻感情可能会出现变动,若夫妻一方对继续实施手术表示反对,说明其不愿承担生育的后果,胚胎植入手术就不应该实施。若夫妻情感在此期间破裂,胚胎未完成植入子宫当事人就产生离婚纠纷或已经离婚。很明显在此种情形下,夫妻间的感情已经明显不合,虽然女方可以选择继续实施手术将胚胎移入子宫,但孩子寄托着父母的感情,如果父母感情不合,生下孩子后也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此时出现一方表达反对继续实施手术的意愿,手术也不应该继续实施。

2012 年,一对山东的不孕夫妻实施了胚胎移植手术。然而因排异反应,第一次胚胎植入并没有成功,在妻子代某为第二次移植做准备时,丈夫张某以感情不和为由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虽然代某表达了继续移植胚胎诉求,但法院认为,夫妻虽依法享有生育权,该权利的实现需夫妻双方达成合意的前提下共同行使。张某不同意在移植手术中签字,代某移植冷冻胚胎的诉求未能得到支持[4]。在我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相关法律缺乏的现状下,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为首解决冷冻胚胎纠纷问题。冷冻胚胎是夫妻双方行使生育权的载体,也就是说只有夫妻双方达成一致才可能培育出胚胎,仅有一方的意思表示是无法培育出胚胎的,处分冷冻胚胎时也应由二者一致决定。虽然女性是孕育胚胎的一方,但因为处分胚胎需要双方达成一致,所以,仅夫妻一方的意思表示对胚胎进行处分的行为是缺乏效力的。

2.夫妻一方死亡。生育需要夫妻双方达成合意,但与前例情况不同,在胚胎完成移植手术前,如果出现夫妻一方死亡,其生前没有做出相反的意思表示,说明生育的意愿未发生改变,可推定意思延续至今日。因为女性是移植胚胎的载体,若夫妻中仅有男方死亡就还具备完成胚胎移植手术的条件。在男方死亡前未作出反对继续实施手术的意思表示,在此情形下女方也同意继续实施手术,符合当事人的意愿,不应反对手术继续实施。

2004 年,一女子在丈夫车祸去世后希望医疗机构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遭到医疗机构回绝。随后她向省卫生厅、卫生部发出请求,最后特许她完成胚胎移植手术[5]。与上例类似的,2021 年7 月,原告杨某与其丈夫朱某于星辉医院进行手术,经医院提取培育获得1 枚胚胎、2 枚胚囊,但因杨某身体原因未能如期进行胚胎移植手术。2021 年11 月丈夫朱某因病去世,杨某要求医疗机构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遭到了院方拒绝,杨某遂将其告至法院。法院认为杨某和朱某与医院形成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目的就在于生育子女,且在此过程中签订了多份知情同意书,存在培育和冷冻胚胎的事实,均表明朱某期待通过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的意愿,朱某生前未作出相反的意思表示,可以推知继续完成胚胎移植手术并不违反朱某生前的意愿。

当事人作为胚胎的合法所有者,在解决夫妻一方死亡而事前胚胎处置约定不够明确的问题时,应以尊重当事人意志为前提。男方因意外事件而来不及立遗嘱且其自身并无法预见到这种情形,若其生前未作出停止胚胎移植手术的意思表示,那么在其死后继续进行胚胎移植手术并不违反合同的约定,仍与夫妻双方签订合同时表达的意思表示一致。如此,以不违背死者意愿的前提,尽可能地帮助不孕家庭实现孕育后代的梦想,解决其生育问题合法合理。同样,若女方做出的意思表示与死者相悖,那么其所主张的权利也不应得到支持,对胚胎的处置会受到限制。夫妻中仍有一方存在的情形下,对胚胎权利的行使由一方决定即可,可不必追加死者的法定继承人作为权利人[6]。

3.夫妻双方死亡。自古以来中国人就重视血脉的延续,甚至有“不孝有三,无后为大”的说法。时至今日,这种传统观念仍在影响着当代中国人,通过生育延续血脉的思想依旧占据主流。当夫妻双方都死亡的情况下,夫妻的亲属会遭受很大痛苦,此时胚胎将会成为亲属寄托情感的载体。剩余的胚胎蕴含当事人的基因信息,可以说是夫妻唯一的“血脉”,甚至寄托着整个家族的希望,胚胎在情理上与夫妻的亲属有着密切关系。希望家族有后代、子女有后人,这种理念普遍存在于中国人的文化里,亲属将对后代的情感投注于胚胎上,将胚胎交由亲属处理与中国的传统文化也不违背。并且胚胎的法律属性为物,当夫妻双方都死亡的情况下,亲属就可以通过继承成为胚胎的权利主体,具有合法性。可以感情因素为依据划定胚胎权利主体范围,一般而言仅夫妻的父母即可。

宜兴冷冻胚胎案中,一对夫妻在车祸中死亡,涉案医院以卫生部禁止代孕为由,拒绝向失独老人交付冷冻胚胎,死亡夫妻父母就二人遗留下的冷冻胚胎的归属问题提起了诉讼。一审中,法院认为冷冻胚胎具有发育为人的可能性,具有生命特性,不宜如同普通的物视为遗产处分,不属于继承的标的。况且涉事夫妻已经死亡,胚胎所蕴含的生育目的不能实现,遂驳回了当事人的诉求。当事人无法接受裁判结果,随后提出上诉。二审中,法院基于对伦理、情感以及诸多因素的考量,改判当事人享有涉案胚胎的处置权。在卫生部门颁布实施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 《人类精子库基本标准和技术规范》两个办法中,任何买卖精子、卵子和胚胎以及代孕行为都受到禁止。两个办法约束的对象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所以,医疗机构不能以禁止代孕为由拒绝移交冷冻胚胎。虽然医院与不孕夫妻签订了合同,其目的在于约定实施手术、保管冷冻胚胎以及后续的处置问题,合同实际上并未赋予医院独自处置胚胎的权利。涉案胚胎继承了两个家庭的血脉,离世夫妻的父母是胚胎最大、最应当的利益相关者,交由双方父母监管体现了对胚胎中蕴含生命的尊重、对传统文化的尊重。综上所述,在夫妻双方死亡的情形下,可以由夫妻的亲属成为胚胎的权利主体,对胚胎进行处分。考虑胚胎特殊的人格象征意义,确定胚胎的权利人时可以比照未成年人的监护顺序来确定,如此处理更能显示对胚胎中潜在生命的尊重,体现了情与理的结合。

在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过程中获得的胚胎,其法律属性应定义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适用物的规则进行纠纷的解决,同时应对胚胎权利人的权利范围进行限制,如买卖、赠与等行为应被禁止。在我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日趋完善的今天,建立健全相关法律规范是解决相关纠纷最妥当的办法。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因无法可依造成的审判难、争议多等困境,更大限度规范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在实际生活中的使用,使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发挥更大效用,为人民大众谋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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