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网络消费行为的法律效力

2023-06-07 13:00
关键词:充值账号主播

潘 俊

(西南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院,重庆 401120)

一、问题之提出

第49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21年12月,我国网民人数达10.32亿,互联网普及率达73.0%。其中,小学生互联网普及率92.1%,学龄前接触互联网的比例33.7%,未成年网民拥有属于自己的上网设备的比例已达82.9%。仅2020年,我国未成年网民就已达1.83亿,互联网普及率为94.9%,远高于成年群体互联网普及率。即时通讯、网络视频、短视频网民规模分别为10.07亿、9.75亿和9.34亿,网络使用率分别为97.5%、94.5%和90.5%,位居前三。“9岁女童打赏主播花光家里10万元彩礼”“11岁孙女打赏主播花光奶奶救命钱”“12岁农村男孩给主播打赏7万元花光家中积蓄”……诸如此类报道频频出现,不断引发社会关注。

在互联网虚拟背景下,识别实际进行交易的主体变得困难,如何判断未成年人在线消费是否与其行为能力相适应成为确认消费行为效力的关键(1)根据《民法典》第20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法律行为,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游戏充值、直播打赏等行为无效。。司法实践中,法院倾向于保护未成年人,常以消费金额过大、监护人否认而认定消费行为无效,某种程度上影响了网络游戏、直播等产业的发展。具体裁判时,法院思路也不尽一致:未成年人使用成年人账户消费时,平台是否能够有效辨识而明确知晓实际消费主体;长期多次不同金额消费是否超出未成年人年龄、智力、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监护人没有及时核实、查看相关账户,是对未成年人消费行为的追认还是构成监护过失;未成年人打赏被确认无效后,是否可以要求平台全部返还充值金额。本文意围绕上述几点,结合司法审判实践展开讨论与分析。

二、未成年人网络消费的主体识别

不同于传统线下交易,因网络的虚拟性,网络交易中经营者、消费者并非面对面直接进行交易,交易双方身份信息常常依靠提供的材料进行确认,且无法对这些信息进行实质性审查,难以核实对方的真实身份。未成年人网络消费中,实际进行交易的可能是未成年人自己身份注册的账号实施,也可能是借监护人或其他成年人的身份、账号信息进行。具体而言,未成年人在线消费时实际涉及三个主体:鼠标点击确认交易的行为主体、通过手机号或第三方账号进行注册的主体、实际被扣款的支付主体。如果注册主体和支付主体都是未成年人,因超出其行为能力范围可以直接认定无效;如果注册主体和支付主体之一显示是成年人的,则需“刺破网络实名制”的面纱,回到实际消费行为主体的判断[1]。

(一)认定实际消费的未成年人为消费主体

《网络安全法》将网络实名制(也叫网络身份证制度)作为我国网络基本制度之一,要求法律意义上的网络行为人在从事网络活动时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个人信息和接受身份认证的制度(2)《网络安全法》第24条规定,“网络运营者为用户办理网络接入、域名注册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否则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75条规定,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要求未成年人以真实身份信息注册并登录网络游戏,国家建立统一的未成年人网络游戏电子身份认证系统。《文化部关于规范网络游戏运营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工作的通知》《关于加强网络直播服务管理工作的通知》等规范文件也都强调网络游戏运营企业、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落实用户实名制度。可见,网络游戏、直播平台、社交平台的用户要进行充值、打赏等,需要先进行注册、登录,并绑定银行卡或其他支付账号。通常,用户会使用经过实名认证的第三方账号如QQ、微博、微信等账号登录,或使用手机号码并输入手机验证码完成注册,但由于技术上的限制,以及现实中账号使用人、注册人分离的常见情况,以上注册、登录方式都无法确保注册人与使用人相一致。未成年人完全可能未经监护人许可,使用第三人号码或第三方账号注册、登录,甚至直接使用父母的账号进行登录,而在登录账号后,点击就可进入充值界面,选择充值金额、生成充值订单,进入支付界面(3)实际生活中,也有直接不需注册登录而以“游客”身份进行游戏充值的。。鉴于游戏、直播平台都支持支付宝、微信等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用户一旦事先选定支付方式,使用相应支付工具扫描二维码或输入支付密码(或指纹)后,即可完成支付。因此,线上消费主体身份通常根据网络实名制予以判断。如果账号后台显示登记主体为成年人,就推定相应的消费行为系成年人所为,除非有相反证据。

然而,当身份主体与实际使用主体不一致时,若仍认定账号所有人为实际消费主体,就会在某种程度上混淆使用账号的未成年人、拥有账号的成年人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以及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这与公司股东滥用法人资格和股东有限责任颇为相似。公司和公司股东原本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分别承担无限责任和有限责任。然而,一旦公司股东为了逃避债务而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自身有限责任,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该股东承担无限责任,而无须考虑公司责任前置的问题。也正是因为避开公司责任和股东有限责任而回到股东实际行为的责任判断,该制度也被形象地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纱”。回到未成年人消费时身份主体与实际消费主体脱离的问题上,应避开名义上的“身份”,直接判断具体的行为以确定消费主体。

(二)未成年人网络消费的识别与证明

不同于成年人,未成年人正处于身心智力快速发展时期,缺乏一定的识别和判断能力,追求自我个性,喜好多元,在获得成年人账号、密码时常选择一次性大额充值或多次小额消费。且消费行为多发生在放学或周末等时间段,具有较强的集中性。一旦完成充值等消费,往往立即删除银行扣费等通知短信。如吴某1诉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中,案涉快币的充值时间段与吴某1自身在学习、生活中可支配的时间段基本吻合,且充值频率较高,甚至半小时左右就充值46次,金额高达32 108元,且打赏的主播多为未成年人或所播内容为校园生活等。法院由此认定账号实际使用主体为吴某1(4)参见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8)苏0412民初2521号民事判决书。。同样,在郑某涵与北京蜜莱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未成年人郑某涵将实际用于支付的其母刘某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手机短信记录全部删除。法院也就此结合注册账号、出入境记录、账号使用方法、打赏记录等认定郑某涵系涉案账户的注册和使用者(5)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539号民事二审判决书。。

因此,判断是否为未成年人消费时,既要在网络实名制的基础上考察账户注册信息,也要结合未成年人自身消费特点,使用设备信息(PC端或移动设备、安卓系统或IOS系统、支付程序等)、消费情况、当事人自述、未成年人与其父母的沟通情况等都会直接影响实际使用账户主体的判断。熟知账号名称、绑定支付的银行卡、密码等,账号、密码与找回密码的问题,以及对消费产品内容的熟悉程度都可作为判断未成年人是账号实际控制、使用者的有力证据[2]。此外,登录IP显示、登录持续时间、活跃程度、行为轨迹等都可以佐证进行判断。

未成年人一方否认消费主体为账户的实际所有人(成年人)时,提交的证据常见于未成年人与父母的聊天交流记录、账户消费记录(消费时间、消费金额等),以及未成年人使用账户与主播聊天记录等,而对IP地址等证据则难以获得。拷贝的视频录像,如果无法提供监控视频的原始载体,因存在剪切、修改的可能,其证明力也大打折扣。如果未成年人有意欺瞒,那么举证更是举步维艰,直接面临败诉的风险。相较而言,网络平台作为技术提供方,能够从后台获取未成年人实际使用账号的全过程、全细节,在证据的掌控上优于未成年人一方,如从注册开始,可以对用户的爱好、消费模式、消费频率、消费上下限等进行数据统计,对未成年人的心智是否能够使用复杂的支付程序也可通过相关算法得出结论[1]。

然而,不论是《民法典》《未成年人保护法》,还是调整未成年人网络游戏充值、直播打赏的具体规范性文件,都没有采纳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而是由网络服务平台举证证明实际消费主体。举证责任倒置常常发生在侵权诉讼之中,由提出主张的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实质在于双方当事人差距过大,对方当事人距离证据更近。而在未成年人在线消费中,未成年人一方并非无法提供证据,而是对部分证据难以提供。如果交由网络平台等承担举证责任,提交的证据也可能面临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认定的挑战:真实性,原告可能不认可数据;客观性,算法的制定具有主观性,影响未成年人身份的确认;关联性,证据、举证方法和未成年人身份确认之间的关联性是否能够被理解[3]。《电子商务法》第48条第二款是对消费主体为未成年人的推定,“虽然不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但也只是妨碍权利的一种抗辩事由,最后还是要由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进行举证”[4]。因此,未成年人非理性网络消费案件中仍然应当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只是在网络环境下可以适当减轻其证明责任,提高法官的心证程度,如短时间内的集中充值、充值短信扣费的删除都能合理指向未成年人消费。

三、未成年人相应行为能力的判断

不论被界定为何种性质的法律行为,未成年人网络消费都要适用《民法典》第18条。值得思考的是,未成年人游戏充值、直播打赏等在线消费是否应当区别于传统的线下消费确定其行为能力,即是否考虑网络交易和电子合同的特殊性,以及由此对未成年人行为能力判断的影响。同时,如何判断直播打赏等网络消费行为是否与未成年人年龄、智力相适应。

(一)线上线下交易的区分价值

我国《民法典》第144条、第155条规定自然人欠缺民事行为能力时从事的法律行为无效或效力待定,根本目的在于保护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利益。这导致在线下日常生活交易中,即使相对人主观善意且无过失信赖对方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也不能使交易行为有效[5]。网络交易中,尽管推行实名制,但因网络的非接触性,实际消费主体与登记注册主体分离的情形较为常见。如果为了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保护善意交易相对人,就应当承认未成年人的电子合同主体资格[6],即将此时的消费主体未成年人视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此一来,网络平台无须再对消费、交易主体进行实质性审查,实际加重了未成年人一方的责任承担,似与行为能力制度价值相悖。相反,如果交易相对人根据提供的资料进行了基本的审核,尽到了识别义务,但是仍按照传统交易处理规则以实际的交易主体为准则,则有失偏颇,不利于电子商务的发展。

在未成年人保护与电子商务交易促进两者之间,《电子商务法》肯定了未成年人订立电子合同的行为能力,坚持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线上线下的统一适用。根据第48条第2款,在电子商务中推定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这实际是对客观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主张的立法确认[2]。如此一来,既能保护善意交易相对人,又给予了未成年人一方一定的“缓冲”空间。法定代理人或提供证据证明未成年人实施的行为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或证明与未成年人进行交易的相对人,如主播、直播平台明确知晓实际进行消费的是未成年人,从而推翻该条推定的适用。尽管不能因为网络消费具有即时性、非面对性等特征而在行为能力上与传统线下交易进行区分,但是“网络交易下对未成年人行为效力的判断不能简单与传统合同画等号,对交易与生活的相关程度、交易金额的大小认定等考量要以交易方式和交易人的具体情况来判断”。[7]毕竟相较于传统线下交易,绝大多数的网络消费都不是必需的。这在判断在线消费行为是否与未成年人行为能力相当时应当予以考虑。

(二)与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行为能力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提出,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后果,以及标的、数量、价款或者报酬等方面认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为是否与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不同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条考虑“标的数额”,该条强调标的本身,要求考虑标的的复杂程度对行为人的理解力的影响。换言之,就是要考虑到在财产交易中行为人能否理解其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义务关系及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标的的具体内容如网络消费合同中消费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并不需要考虑[8]。如此一来,直播打赏、游戏充值、注册社交平台等网络消费行为都不应区别对待。“两者均为互联网用户提供可以带来精神享受的基于互联网技术的无形服务,在法律评价上应当具有一致性。”[9]然而,我国相关管理规范对两者进行了区分,分别予以规范和调整:限制未成年人游戏充值的消费金额,直接禁止向未成年人开放直播打赏(6)中央文明办、文化和旅游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规范网络直播打赏加强未成年人保护的意见》指出,网站平台禁止为未成年人提供现金充值、“礼物”购买、在线支付等各类打赏服务,不得研发上线吸引未成年人打赏的功能应用,不得开发诱导未成年人参与的各类“礼物”。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加强网络秀场直播和电商直播管理的通知》,要求网络秀场直播平台对网络主播和打赏用户实行实名制管理,要通过实名验证、人脸识别、人工审核等措施,确保实名制要求落到实处,封禁未成年用户的打赏功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76条规定,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为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时,应当对其身份信息进行认证,并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国家新闻出版署《关于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游戏的通知》更是对游戏充值的金额予以细化,对8周岁以上未满16周岁的用户,单次充值金额不得超过50元人民币,每月充值金额累计不得超过200元人民币。理论上,“该通知作为规范性文件,旨在加强直播平台监管和平台社会责任的承担,并不会影响未成年人相关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10]。实际上,如果未成年人充值超过该数额,法院基本持否定态度。

将未成年人的认知力、辨识力、理解力等纳入判断,观察未成年人能否认识到法律行为的性质、理解其内容与后果、辨识相关交易风险,根本上是为了确认实施的民事行为与控制辨认能力是否适应,对自己实施的行为能否辨别认识到因行为产生的不可忽略的风险[11]。“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不限于衣、食、住、行等基本生存需求,也包括文化和娱乐需求……通过手机观看网络直播表演以及充值使用虚拟社区币服务,并未超出我国居民常见文化和娱乐服务消费的范围。”(7)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3982号民事判决书。随着人们对日常生活消费理解的不断扩大,将未成年人直接排除在直播打赏范畴,却肯定网络游戏消费并不具有充分的正当合理性。

如果未成年人多次在线消费,累计数额巨大,但单独每次消费较小,法院对其法律效力的认定意见也不尽一致。在徐丹巧凤诉广州网络公司一案中,法院认为,尽管争议的标的是上百笔的充值消费,但每次也只是几百或者几千元,最低只有100元。曹某打赏时已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实施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张某1与广州爱九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中,法院也基于张某1的年龄、教育经历和其所处地区的消费水平,认为张某1能够理解其为游戏角色充值的行为和相应的后果,充值行为(810元)与其年龄和智力相适应(8)参见广州互联网法院(2019)粤0192民初1726号民事判决书。。但在于某诉网络游戏公司合同纠纷案、吴某1诉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并未区分数次不同的金额消费,认为即使单次充值消费低,也不与未成年人的年龄、智力相适应(9)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八起2020年度江苏法院少年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之五:于某诉网络游戏公司合同纠纷案;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8)苏0412民初2521号民事判决书。。

连续打赏、数次充值消费行为的效力,不应直接因年龄而予以否定。数次不同的打赏、充值等如果存在较为密切的关联性,应当视为一个法律行为整体予以评判。部分直播平台为了刺激消费,开展“获得点券送主播上榜首”“花一元抽金龙、跑车”等活动,用户中奖后并不能直接转化为现实的货币,而必须开通拥有自己的直播间。此时,为了追求最初的“奖励”不得不连续多次消费,累计消费数额巨大和连续消费行为都是未成年人最初消费时难以认识和理解的。同时,未成年人如果是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能以自己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实施的打赏等网络消费行为有效。因此,未成年人网络消费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应立足于年龄结合具体的消费水平、可控制支配金额综合考量,扩大解释“日常生活所需”;同时还需识别单独消费和数次累计消费之间的关联性,合理界定“消费行为”。

四、未成年人网络消费效力状态的确认

(一)法定代理人的追认

如果充值、打赏等行为与未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智力、精神状况不相适应,则该付款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需要父母等法定代理人进行事前同意或事后追认。在法定代理人对未成年人网络消费行为的同意方式上,应充分考虑线上交易的特征。当前信息社会下,个人的身份信息、交易密码极为重要,将此类信息告知未成年人就应当预料到其会进行网络交易,应当视为是对未成年人的消费行为的认可(10)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539号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8)黑0603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8)黑0603民初1241号民事判决书。。但是在免密支付时,法定代理人将手机交由未成年人使用并不等同于授意,不因此肯定其效力(11)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与吴某1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中,法院以使用手机绑定苹果ID1000元内小额无密码付款而否认交付使用的授意,认定未得到追认而否定其效力。参见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4民终550号民事判决书。。

不同于事前同意,追认发生在未成年人在线消费之后,本质上是一种意思表示,应以书面、口头的明示或默示方式做出。网络支付时,银行多会向用户发送余额变动提醒,如果法定代理人收到短信提醒后并未质疑,应当认为是默示的意思表示,构成追认。如果法定代理人向直播平台披露打赏行为的具体事实,则属于明确否定打赏行为的效力。如果未成年人持续性打赏,法定代理人置之不理,是否构成追认?在郑某涵与北京蜜莱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法定代理人没有尽到管理的义务,没有设置账户交易信息,没有查看账号消费情况,没有辨识消费交易内容,放任未成年人的充值、打赏行为,明知但未采取进一步合理措施,就是对未成年人交易行为的默认(12)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539号民事判决书。。在刘某1与广州爱九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因法定代理人不予追认而否定其效力,但法定代理人对刘某1的行为未作必要的管束,未能防止刘某1擅自注册账户,未保管好自己账户、密码等信息,在发现刘某1大额充值后未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所充虚拟货币被消耗,导致损失扩大,对案涉损失的造成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13)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民申592号民事判决书。。同样是置之不理、不闻不问,但其法律效力截然不同,关键在于法定代理人行为在未成年人消费全过程中发挥的作用。如果法定代理人事前并未告知、透露账号、密码等关键信息,事后拒绝追认,应当否定未成年人消费的法律效力;如果在未成年人整个消费过程中,法定代理人仅对部分消费否认,那么此时的“沉默”应当视为追认。

(二)可撤销的情形

《民法典》第147条、148条、15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因重大误解或受到欺诈、胁迫而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可以撤销。根据主播的情感控制能力高低与网络观众情感卷入的程度,直播打赏可以分为攀比型、补偿型、炫耀型、爱好型和爱心型,同时可能兼具多种特性[12]。如果主播采用欺骗等手段诱使观众打赏,或明知为未成年人仍然诱导接受大额打赏的,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有权主张撤销该笔打赏。在杀猪盘式的直播打赏行为中,经过“寻猪”“养猪”形成信任关系后,主播常常编造需要完成业绩任务、帮助与平台解约、有重大疾病等引诱用户打赏。此时往往涉及电信诈骗,构成刑事犯罪,也满足民事欺诈的构成要件,可以撤销打赏。直播平台“萝莉主播秒变大妈”、男子打赏女主播求见面后嫌丑喊退钱等类似事件发生时,可否因欺诈或重大误解请求撤销打赏呢?

民事欺诈是因他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告知虚假情况而发生认识上的错误,并因此做出相应的意思表示行为。在直播打赏中,观众打赏目的不一,或因颜值、声音,或因其他技能,难以统一进行认定。现代技术发展背景下,个人容貌、声音等特征都可异化处理,并日渐普及。普通的容貌变化,在日常理解范畴之下,很难构成欺诈,但若诸如性别、年龄等较为客观的因素发生变化,则可视为“过度美颜”。若打赏目的针对的是“颜值”,那么真实面貌就成为打赏的决定性因素,主播过度使用滤镜或真实面貌与直播面貌有较大差别,则可能构成欺诈。同样,在前述俞某华与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纠纷一案中,俞某华做出打赏是基于对刘某琪本人直播表演的评价而不是对刘某琪直播账号的实名认证人的认识而做出,直播平台数据也不是俞某华“打赏”的主要因素。因此俞某华并不是基于这些原因而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做出“打赏”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欺诈的构成要件。

五、消费行为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后的法律效果

法定代理人拒绝追认的,未成年人网络消费行为无效,行为人因此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对如何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其监护人同意,参与网络付费游戏或者网络直播平台‘打赏’等方式支出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款项,监护人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返还该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返还财产的主体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返还财产的金额是未成年人“参与网络付费游戏或者网络直播平台‘打赏’等方式支出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款项”。

(一)返还财产的责任主体

用户打赏实际涉及向直播平台充值和向平台主播打赏两个环节,构成充值服务合同、打赏服务合同(或赠与合同)(14)对直播打赏的行为性质的认定,存在服务合同、赠与合同之争,司法实践多认定为网络服务合同。[2,9,13],是两个相对独立的法律关系。未成年人充值打赏,可能是已将充值兑换的虚拟币、虚拟礼物全部打赏完毕,也可能使用剩余部分。除了打赏之外,充值后还可以选择加入粉丝团、推广自己内容等付费增值服务。此时,负担返还财产的主体便是直播平台和平台主播。有观点指出,“网络平台在直播打赏和直播节目中有其自身运营的特殊性,直播平台应作为打赏合同的合同主体,打赏人可以依据打赏合同向相关直播平台提起索赔。直播平台与主播之间的关系不影响平台作为打赏合同一方的法律地位”[7]。将直播平台作为打赏合同当事人有失偏颇。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观众打赏时显然并无任何打赏给直播平台的意思,尽管需要向平台购买虚拟礼物。即使平台与直播分成已为众人知晓,也无法视为是观众打赏意思的变更。打赏涉及的是观众与主播之间的法律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未成年人只能请求主播返还打赏金额。如果充值账户有剩余,基于和平台之间的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可以请求平台退回。如果账户充值全部打赏消费,能否同时请求平台与主播返还,则需考虑平台与主播之间的关系。两者之间常常存在签约和合伙分成两种模式。签约模式中,直播平台与网络主播签订了劳动合同,主播为该平台服务,接受平台的管理,平台则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构成劳动关系。主播进行直播获得打赏属于职务行为,由平台承担返还财产的责任。合伙分成模式中,直播平台与主播约定分成比例,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确定,只能请求主播返还。

然而,不同于线下打赏消费,未成年人直播打赏是先通过充值购买虚拟币再进行打赏,且虚拟币不可逆,脱离相关平台无法使用。未成年人一方请求返还的显然并不是直接用于打赏的虚拟币,获得打赏的主播在没有兑换虚拟币为流通货币时也无法直接返还打赏的金额。因此,最后实际承担返还财产的主体往往是网络平台,这也是前述司法解释提到的返还主体为网络平台的主要原因。

(二)返还财产的金额

根据《民法典》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全部予以返还,若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就是说,只要是未成年人用于游戏或打赏、充值,不论充值、打赏的费用是否全部消耗,都应当全部悉数返还。但充值、打赏是两个不同阶段的法律行为,涉及法律关系主体不同,由此决定了可以返还的财产范围也有差异。在深圳有咖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与孙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中,未成年人孙某打赏消费的账户中有他人转账充值的618 613元,孙某实际使用了他人充值而来的红豆,但并不取得兑换款项的权利,对该部分红豆并不享有退款请求权(15)参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终22507号民事判决书。。在未成年人一方享有全部打赏金额返还请求权时,法院实际仍会考虑账号内的快币已被使用的返还金额进行相应折减(16)参见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1民初5016号民事判决书。。究其原因,在于第157条后半段的适用。如果未成年人一方或主播、平台存在过错,法院往往直接对应当返还的财产进行扣减。如宋某诉上海熊猫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中,某游戏公司未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技术措施识别和阻拦未成年人利用、借用、盗用、仿冒成年人的身份信息、手机、银行卡进行游戏和充值行为,存在相应过错,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17)参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2民初7661号民事判决书。。

该种责任性质为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责任范围主要表现为缔约费用、准备履行所支出的费用,以及支出上述费用失去的利息等。未成年人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无法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真正有过错的可能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如疏于教育管理,未妥善保管银行账户、密码,未能监管、防范未成年人进行大额不理性消费等(18)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539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02民初7661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4民终550号民事判决书。。网络平台的过错常常是未尽到提示和必要的风险告知,主要体现为《注册协议》《用户协议》等格式条款中的提示义务,如是否通过加黑加粗的方式提醒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责任条款。网络平台不能以《用户协议》作为减少或免除责任的有效抗辩,即使有强调要求未成年人有监护人陪同,也不能视为是监护人的授权。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网络安全法》《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关于严格规范网络游戏市场管理的意见》等规范性文件都强调了各类网络平台在保护未成年人方面的法律义务与责任,可作为网络平台过错判断的标准,如通过实名认证、防沉迷系统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和不理性消费。在明确知道充值打赏用户为未成年人时,平台应当直接关闭账号的消费功能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否则就是有过错的(19)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539号民事判决书。。不同于平台能够通过技术、管理等判断用户年龄和身份,平台主播只能通过评论、私信等获知,往往是在明知用户是未成年人仍然接受打赏时才认定其具有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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